合同范本之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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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篇一: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则是什么】

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则是什么

核心内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则是什么?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

定代表人变更、主要负责人变更、投资人变更不影响合同履行,用

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原劳动继续有效,由承继其权利

义务的用人单位履行。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则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应继续履

行的情形: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

人等事项,不影响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

履行。

用人单位名称,是代表用人单位的符号,即注册登记时所登记的名称,相当于自然人的姓名。法定代表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

位的执行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在注册登记时必须标明。

主要负责人,是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负责的自然人。变更,是指用人单位的上述事项改变。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时,用人单位实体并未发生改变,不影响用人单位与劳

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部关于实行

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部发[1996]354号)第九条也曾对相关问题做过规定:企业法定代

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需因此

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与先前的有关法律法规相比,《劳动合同法》明确了投资人的变更

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的原则,即产权的变化不影响劳动关系。投

资人是指用人单位在注册时记载的有关股东或者出资人。当前,一

些国有企业投资主体发生变化,企业性质由公有制企业转变为非公

有制企业,在变革过程中,对劳动关系采取了分类处理的原则,这

种做法一方面促进了改革,但是也产生了一些问题,给一些劳动者

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稳定。

同时,随着当前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逐步呈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特征,一些民营资本和外资也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资本市场

等渠道投资国有企业,这些企业的股东和投资人都有可能不断变化。

投资人变更导致企业的所有制形式发生变化,但劳动者工作的场所、生产资料都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如果因为企业的投资主体发生变化

就要影响原劳动合同的履行是不合适的。

【篇二:单位违法解除合同职工要求继续履行获支持】单位违法解除合同职工要求继续履行获支持

来源: 山东工人报时间:2014-12-22

2011年9月1日,滕某与济南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滕某的工作地点为济南市某天然

气有限公司。同时,滕某与天然气公司签署了派遣员工须知,作为

劳动合同的补充。2012年5月31日,滕某因患病入住山东大学第

二医院治疗,6月29日出院。6月20日,天然气公司向人力资源公

司发出通知,决定与滕某解除用工合同,同时支付滕某6月份工资

和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7月30日,人

力资源公司通知滕某,因其医疗期已满,故单位决定终止其劳动合同。9月10日,人力资源公司再次以滕某自8月31日至9月10日

无故旷工为由,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8月23日,滕某

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

劳动合同。仲裁委裁决支持了滕某的申诉请求,人力资源公司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人力

资源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天然气公司系用工单位。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第1项的规定,滕某的医疗期为3个月,即2012年5月31日至8月30日。《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

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

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

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第42条规定:“劳

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

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人力资源公司第一

次通知滕某解除劳动合同时,因滕某尚在医疗期内,违反了上述规定;滕某医疗期满后,人力资源公司在没有安排滕某从事原工作,

或另行安排工作滕某也不能从事的情况下,即以滕某无故旷工为由

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

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现滕某要求维持双方的劳动

关系,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滕某与人力资源

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记者高原通讯员王萍)

【篇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争议的实务处理】

劳动者的选择权只能行使一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

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劳动者在选择了其中一项主张后,在今后的司法程序中不能

随意变更。劳动者在面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应慎

重选择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追索赔偿金。

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争议的实务处理

作者:陈伟深圳市律师协会劳动和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所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是指劳动者在被用人单位违法解除

劳动合同以后,劳动者不同意接受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要求用人单

位撤销解除劳动的违法决定,并要求继续恢复和履行原劳动合同而

产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的规定,是指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

和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

都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

合同后,劳动者可以作出如下两种选择,第一种选择是劳动者不要

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时,劳动者同

意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辞退决定,决定与用人单位解除

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八十七条等规定的要求,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诉求;第二种选择是劳动者不同意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辞

退决定,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在律师处理劳动争议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因劳动者的第一种选择而

产生的劳动争议占绝大多数。大多数劳动者认为,既然用人单位已

经将我辞退,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意义不大,受“好马不吃回头草”的传统思想影响,一般均主张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对

于主张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诉求,劳动仲裁机关或者审判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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