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及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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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及赔偿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及赔偿制度
第一条为促进审计机关严格依法审计,公正执法,防止滥用职权,增强审计执法责任感,根据《审计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以下简称过错责任),是指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监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违法侵害了国家利益或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条追究过错责任的方法有:责令改正、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审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其责任:
(一)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财产(或所得)的;
(二)违法责令缴纳有关财政收入、退还或交出有关资产、所得、冲转或调整有关帐目的;
(三)违法责令交出或登记保存有关资料,封存帐册及被审计单位运用的计算机管理财政、财务收支会计核算系
统的。
(四)违法通知财政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停止拨付、核减、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有关款项的;
(五)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审计单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六)违法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
(七)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对被审计单位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对审计中发现且能够确认的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侵占国家、集体资产行为隐瞒不报的;
(九)泄漏审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十)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费用及其他违法要求他人履行义务的。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人员不承担过错责任:
(一)因被审计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员自己的虚假陈述(主要指文字证据)致使发生执法过错的;
(二)对所做的错误决定审计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见,且有文字依据的;
(三)其他按法律、法规不应追究的责任。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追究审计人员责任:
(一)主动发现、承认并及时纠正执法过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明显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三)无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或引用的法律、法规不很准确,且无重大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从重追究审计人员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贿或收贿,故意造成执法违法的;
(二)多次发生执法过错,或者次数少但后果极其严重的;
(三)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害的;
(四)循私舞弊,包庇纵容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行为的;
(五)将罚没款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后据为已有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手段恶劣的。
第八条“过错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由于审计组成员的过错,导致审计组长、部门负
责人、分管局长、局审计业务会议审核(或复核)、审定出现错误的,责任由审计组成员承担。
(二)由于审计组长的过错,导致部门负责人、分管局长、局业务会议审核(或复核)、审定出现错误的,责任由审计组长承担。
(三)由于部门负责人的过错,导致分管局长、局业务会议审核(或复核)、审定出现错误的,责任由部门负责人承担。
(四)由于分管局长的过错,导致局业务会议审核(或复核)、审定出现错误的,责任由分管局长承担。
(五)由于复核人员未按复核规定复核,导致审计结论错误的,责任由复核人员承担(未送达复核的除外)(局复核分为三级复核,审计组、组长为一级复核;业务科科长为二级复核;综合法制科为三级复核)。
(六)局业务会议审定错误的,由局审计业务会议参加人员承担,主持人负主要责任;发表正确意见未被采纳的人除外。
第九条“过错责任”通过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的投诉、举报和本局的执法检查等渠道发现。本局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违法责任案件的受理、查处由局办承担。
第十条由于行政执法违法出现行政赔偿,按《国家赔偿法》规定执行。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依照
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审计相关人员承担全部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