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模式与社会工作的关系及其渐进式亲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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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模式与社会工作的关系及其渐进式亲和
何明升
2013-05-09 11:06:46 来源:《学术交流》(哈尔滨)2012年11期
【内容提要】如果以二分法为基础,可以将司法模式在总体上分为国家模式和多元模式,借以探讨不同司法模式与社会工作的亲和程度与相互关联。其中,多元司法模式是多个司法模式亚型的集合,它们为司法社会工作预设了较大的介入空间。人类社会的大趋势是司法与社会工作的渐进式亲和,这将逐渐发展出关于审判、准司法、涉司法等具体领域的社会工作实务。
【关键词】司法模式/社会工作/司法社会工作
司法模式的转换规定着司法社会工作的介入空间,司法改革实践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司法社会工作的走向,但人类社会的大趋势是司法与社会工作的渐进式亲和。在此进程中,将逐渐发展出关于审判、准司法、涉司法等具体领域的社会工作实务。
一、司法模式及其与社会工作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司法模式之间在主体、程序、目的等方面差异极大,它们不仅规范着各国各地区的司法活动,而且预设了社会工作在司法领域的实务形态和介入空间。
1.司法模式的构成与分类
模式,实际上是前人积累的实践经验的抽象和升华,它只是强调形式上而非实质上的规律,是在认识论意义上确定的思维方式,是解决某一类问题的方法论和参照性指导方略。简单地说,模式就是从不断重复出现的事件中发现和抽象出的规律,是经验的高度归纳总结。“结构”中的结就是结合、构则是构造,因此结构具有主观世界与物质世界的结合构造之意,它既是一种观念形态,又是事物的一种运动状态,已成为人们用来表达世界存在状态和运动状态的常用术语。从系统论的角度看,任何系统都是由一些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若干组成部分(要素)结合而成的、具有特定功能的一个有机整体,而结构就是要素之间的组织规则和形式。结构可以使系统保持稳定的量变状态,要素也可能突破结构的约束而引发系统的质变。
所谓司法模式,就是关于司法运行状态的理论范式,它是人们对司法实践的归纳总结和经验概括,其内在结构就是联结司法模式各要素的组织规则和形式。李卫红、谭珍珠从等级、关系、功能等方面对当代司法模式及其结构进行了分析和区分,认为目前各国解决犯罪问题的程序模式主要有三种,即国家司法模式、协商性司法模式和恢复性司法模式[1]。其中,国家司法模式就是传统司法模式,它以国家为核心,以国家垄断对犯罪的追诉权为基础,至今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仍占据着主导地位。协商性司法模式,是指控辩双方围绕案件的处理意见相互协商,通过对话、妥协达成共识的一种合作性诉讼程序。恢复性司法模式,也是一种通过对话、协商寻求案件解决方案的运作模式,它强调犯罪人与被害人、社区成员之间的相互沟通,通过修复和弥合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实现补偿被害人、矫正犯罪行为、复原社会关系等多重目标。
从司法实践上看,目前这三种模式在世界各国是并存使用、互相补充的。在
我国,长期以来一直采用国家司法模式,仅仅在20世纪末才开始对协商性司法模式和恢复性司法模式进行理论研究和局部性探索。当前,解决犯罪问题的程序还是以国家司法模式为主、以协商性司法模式和恢复性司法模式为补充;但今后,恢复性司法、协商性司法将逐渐上升为主导模式,国家司法模式有可能演化为某种兜底型的辅助模式。
2.司法模式与社会工作之间的关系
社会发展实践表明,上述三大司法模式与社会工作之间的亲和度是大不相同的,并且在总体上呈现出传统国家司法模式与协商性、恢复性等新型司法模式的分野。简言之,国家司法模式在由国家主导诉讼程序并且以惩罚犯罪为目的的司法实践中,为司法社会工作预设的介入空间较为狭小;而稍后出现的新型司法模式无论具体内容为何总是以其多元化特征与国家司法模式相异,并且为司法社会工作预设的介入空间也较为宽松。如果以二分法为基础,可以将司法模式在总体上分为国家模式和多元模式,借以探讨不同司法模式与社会工作的亲和程度与相互关联。
考虑到早期的司法社会工作是内嵌于司法系统并且多以技术专家的面貌出现,而相对成熟的司法社会工作又多以独立的组织形态展开其实务,因此可以提出另一个以专家形态和组织形态为维度的二分法分类指标。于是,我们得到了如图1所示的司法模式——社会工作关系状态图。
图1司法模式——社会工作关系状态图
图1中,I代表国家司法模式与技术专家相结合的司法社会工作形态。同理,Ⅱ代表国家司法模式与社工组织相结合的司法社会工作形态;Ⅲ代表多元司法模式与社工组织相结合的司法社会工作形态;而Ⅳ则是多元司法模式与技术专家相结合的司法社会工作亚形态。显然,这是一个韦伯式的“理想型”分析工具,有助于我们深刻认识各种司法模式与社会工作之间的关系状态及其转换过程。
二、国家司法模式与司法社会工作
国家司法模式所固有的国家主导、诉讼为主、惩罚宗旨等特点,为司法社会工作预留的实务空间并不大。但随着司法实践的人性化尤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持续推进,司法社会工作仍然获得了较多的介入机会,也取得了值得总结的工作成效。
1.国家司法模式的基本特点
国家司法模式可以追溯到某些很古老的生活态度,本质上是一种传统的复仇和报应理念。伴随着人类社会的进化,经过长时间的理论抽象和实践强化逐渐成
为了许多国家法律制度的基本模式。目前,国家司法模式一般指“具有刑事侦查权、审判权的国家机关以刑事法律为依据,以惩罚、矫治、威吓为手段,达到控制犯罪和预防犯罪的一系列程序活动”[1]。其主要特点是:
(1)以国家为主导。在国家司法模式下,犯罪并非人与人之间的私人纠纷,而是罪犯与国家之间的冲突。因此,犯罪的发生就意味着罪犯与国家之间确立了某种法律关系,同时也被纳入到国家主导的既定司法轨道之中。亦即国家司法模式就是以国家为核心、以国家垄断的形式对犯罪进行追诉。
(2)以诉讼程序为主线。国家司法模式所确立的犯罪人与国家(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必然导致案件的审理要以诉讼程序为主线展开。具体而言,就是将法律和审判程序规则化、仪式化,借以强调法律的公平、法律适用的平等,以及惩罚的象征意义。
(3)以惩罚为目的。国家司法模式将国家(司法机关)与犯罪人置于相互对立的两个极点,以此作为诠释罪与刑关系的着眼点。因此,国家司法模式实际上是为惩罚目的而设置的,它强调对罪犯的惩治或治疗,并依此来体现刑法的文化价值[2]。
2.国家司法模式下司法社会工作的“专家”形态
应该说,传统的复仇和报应理念并未给司法社会工作预留下可以介入的实务空间。但由于国家司法模式在自身进化过程中不断人性化、现代化,特别是对于固有劣势如被害人并非诉讼主体、公权力侵犯犯罪人权利、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等的持续改进,逐渐地为司法社会工作打开了介入空间,而最早进入这一全新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