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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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现状
【摘要】我国在建国初期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确立了四级法院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这一审级制度在当时以及今后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体现了一定的现实性和可行性。然而,随着时代的进步以及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原有的这一制度逐渐显露出与现今社会生活、法治建设不相匹配的缺陷与不足。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现状
一、民事审级制度的界定
民事诉讼中的审级制度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同级别的法院受理和审理民事案件的职能划分以及一个民事案件须经过几个
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裁判即产生既判例的制度。[1]基于人口众多且人民文化素质水平较低的实际国情,我国在建国初期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确立了四级法院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这一审级制度在当时以及今后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体现了一定的现实
性和可行性:一方面避免因审级过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为人民群众进行诉讼提供了便利;另一方面也减少了人民法院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消耗,提高了诉讼效率,为人民法院尽快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时结案提供了保障。然而,随着时代的进步以及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原有的这一制度逐渐显露出与现今社会生活、法治建设不相匹配的缺陷与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各级法院的工作职能、任务、作用没有明显区分、上诉条件过宽、
终审法院的级别过低、再审程序的大量启动冲击审级制度等种种缺陷。[2]因此,对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进行改革可谓势在必行。
二、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现状及弊端
民事审级制度是我国民事司法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0条以及第18条至21条可知,我国目前实行的民事审级制度是四级(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级)两审(一审和二审)终审制。实行四级两审终审,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区解决,一方面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诉累;另一方面也使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3]诚然,四级两审终审制在设立之初的确符合我国国情,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加强,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情形急剧增加,案件日益多样化,案情也日趋复杂化。在这些新情况下,现行四级两审终审制的缺陷与弊端逐渐显现:(一)各级法院的性质定位和功能划分不明确也不科学
按照现代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现代审级制度均为三审终审的塔型结构。三审法院由初审法院、上诉法院、终审法院构成,分别行使不同的职能。[4]初审法院审理普通的民事案件,侧重于对事实的认识,同时也保障法律的适用;上诉法院侧重于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纠正初审法院裁判的错误,保障法
律适用的正确性;而终审法院只审查实体法及程序法在适用上有无错误,排除对事实部分进行重复审查。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四级人民法院都有审理一审案件的可能,导致分工不清、法院性质定位不明;且两级审判制度都同时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认定,造成资源浪费,审判效率低下的境况。
(二)终审法院级别较低,审判水平有限,造成上访、再审概率较高
在我国,基层人民法院负责普通民事案件的一审审理,意味着大多数案件在中级人民法院就结束了终审。而我国中级人民法院的业务水平及法官综合素质较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对较低,难以满足一些案情较为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案件的需要,导致我国民事案件上访与再审率较高,有悖于民事判决的稳定性与司法制度的权威性。
(三)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关系密切,弱化了二审法院的纠错功能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是监督指导关系,但由于人民法院在体制设置上趋于行政化,上下级法院之间实际上呈现出一种半行政化关系。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请示”的习惯做法。这种制度在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却非常普遍,违背了审级制度的内在要求,使得上诉审形同虚设。不仅导致下级法院的裁判和法官失去独立性,而且使上诉审所
具有的纠正一审裁判错误的功能大打折扣,不利于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与保护。(四)终审法院靠近案发地,易滋生地方保护主义
据上文分析可知,中级人民法院充当终审法院的可能性较大,而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地靠近案件发生地,往往与案件的当事人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难以避免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不利于公正审判的关系,且法院的人事编制、财务经费等都有赖于地方政府,其审判工作或多或少会受到地方政府的影响,促使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从1954《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制定开始,我国建立了以行政区划为依据,司法与行政辖区相重合的法院组织体系,各级法院的人事任免、经费开支、编制都掌握在地方党政机关手里,地方法院也实际上受制于地方政府,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司法权的地方化,造成了地方党政领导控制司法权,极大地影响了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由此而产生的地方保护主义已经发展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5]
(五)终审法院级别较低,数量较多,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我国绝大多数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终审,难以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屡屡发生。我国现有中级人民法院300多个,数量庞大且审判能力参差不齐,加之地缘因素及风俗习惯的影响,对法律难免有各不相同的见解,使得法律适用的标准不能真正统一,法院之间判决的冲突有违法律的客观公正性及司法
权威性。
参考文献:
[1]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3:324.
[2]姜森,曹俊.试论我国审级制度的改革和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8,09(上):165.
[3]柴发邦.民事诉讼法新编[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119.
[4][5]李进平.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及评析[j].沧桑,2010,0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