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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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刍议
【摘要】在美国及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被广泛肯定,并具体操作于司法实践中。量刑在刑事审判乃至整个刑事诉讼中地位显著。大力倡导检察机关积极提出量刑建议是进一步完善公诉权的重要手段,有利于司法公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刑事司法改革的发展。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诉权;量刑建议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就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具体刑罚向法院提出的建议。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公诉权的理解和认识上存在一定的误区,具体表现为公诉职能行使时,只注重定罪请求权的行使而缺乏量刑请求权的行使,而这样做实际上并没有将法律赋予的法律赋予的公诉职权全面履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目的除了确定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之外,还应当负有对刑罚裁量的监督建议之责。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从其定位上看,可以归纳为检察监督的一种,具体而言,应属于对审判机关的监督。一、量刑建议权履行现状分析(一)量刑建议权的行使现状
作为刑事诉讼的两个重要方面,定罪与量刑均应该得到同等的重视,然而,长期以来定罪的准确性是检察机关较为关注的,而量刑的准确性却往往被忽略了。这主要表现为:1.在诉讼文书中,往往只对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提出意见,而并未提出量刑建议,或者仅就量刑情节进行笼统的建议,审判机关最后的量刑只要未超出法定
刑期幅度即可;2.“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方面,公诉人一般并不主动发表意见,而只在辩护人提出,而公诉人并不赞同的情况下才发表意见”[1]。这种观念可以称之为“重定罪,轻量刑”,它使量刑权成为法官的专属权力,因而公诉人在提出量刑建议时便显得无足轻重了。其直接导致了各诉讼当事人量刑建议的漠视,也直接导致了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的不力。(二)量刑建议权的履行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权行使取得成功的案例不乏有之,然而,由于现实情况的千差万别,具体案情要比理论研讨的情形来的复杂,因此,多数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存有诸多顾虑是可以理解的。这类顾虑主要表现为:1.认为量刑建议权的推行会干涉法院的审判权,从而导致法官产生反感情绪;2.认为一旦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未被法官采纳,会导致公诉方处于尴尬的境地,从而打击公诉方行使量刑建议权的积极性。3.认为由于司法实践中并未有相对统一的量刑建议参照标准,故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存在较大的难度,一旦出现建议方与被建议方意见分歧的情形,则不易判明哪一方的意见更为准确;4.认为推行量刑建议一定意义上会加大检察公诉部门的工作量,从而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二、量刑建议权行使的意义探析
上面我们已经提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属于求刑权的一种。从本质而言,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组成部分之一,是司法请求权,同
时也是检察机关提前行使审判监督的一种权力。因此,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建立量刑建议制度,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权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检察机关在公诉环节,针对审判机关尚未做出具体裁判的刑事案件,通过某种法律文书的形式(如起诉书等),在综合考量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犯罪性质的基础上,就应适用的刑罚依法提出意见,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一)检察公诉权能的完善离不开量刑建议权的行使从公诉权的本质而言,指控被告人,使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为公诉权的应有之义务。因此,量刑建议权对检察机关而言并非可有可无的权力,而应属于必须履行至权力。换言之,公诉权是由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所组成的:“其一为请求审判机关对其起诉的犯罪予以确认;其二为请求审判机关在确认其指控的犯罪的基础上予以刑罚制裁”[2]。上述二者密不可分,前者是基础,没有对犯罪的确认,自然也就不存在对所指控犯罪的刑罚制裁;后者是目的,没有对犯罪最终的刑罚制裁,那么要求审判机关确认犯罪这一请求便失去了其本真的意义。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中定罪轻量刑建议的实践客观上导致了这样一种认识误区,即刑罚的裁量权乃审判机关所特有,公诉机关没有介入的必要,从而形成了这样的一种观念,即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不需要考虑公诉方的量刑要求(建议)。显而易见,公诉权能未能充分实现很大程度上是由这种认识上的误区造成的。从具体的司法
实践来看,将量刑建议权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控诉方自身的一种制约,对于公正行使公诉权具有积极的意义。因为检察官享有量刑建议权之后,其在法庭上提出相关的量刑意见和建议则水到渠成,一旦这一量刑意见得到法庭的采纳,并最终做出了裁判,那么公诉方将不得以量刑不当作为抗诉的理由,从而有效防止了控方在抗诉标准上的随意性,使公诉权最终得以公正行使。(二)刑事诉讼的对抗性的强化需要量刑建议权
量刑建议的提起使刑事被告人这一刑罚承受主体拥有了一项权利——事先知情权——即在确定被提起公诉时便对自己可能收到
的具体刑罚结果有所了解[3]。公诉机关在量刑问题上的传统做法为——指出被告人存在的从重、从轻或减轻等情节,从而请求法官依法酌情裁定,而并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公诉方未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便无从无法进行具有针对性的辩护。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大部分的刑事案件在定罪上并无争议,主要的分歧和争议出在量刑情节和刑事政策的适用上。一旦发现公诉人存在遗漏或错误,被告人和及其辩护人方得有机会进行辩论,从而争取法庭从宽处罚。倘若检察机关能够在法庭上较为明确地提出自己对量刑的意见或建议,那么,一旦辩方与控方意见相左,辩方就可以有针对性地反驳控方的量刑建议,从而在量刑问题上拥有发言权,量刑环节也能体现出明显的对抗性,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观赏性。一旦刑事诉讼的抗辩性得到加强,那么裁
判的合理性便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和认可。倘若诉讼双方能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都提出证据、阐述并证明自己的主张,那么,就更可能发现真相,法律的适用也更能显得恰当与合理,从而最终无限地接近程序和实体的公正。故,对抗性是量刑建议权所追寻的结果之一。(三)审判环节的监督强化需要量刑建议权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与公诉机关,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并不是无理无据,而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的正式法律文书。既是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的重要的量刑参考依据,也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量刑活动开展法律监督的重要依据。倘若检察机关发现审判机关并未采纳其量刑建议且不能给出合理的理由,那么,量刑建议便得作为其向审判机关进行抗诉的重要依据。与此同时,检察机关自身也必须受到量刑建议的约束。一旦审判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那么,检察机关将不得再以自身对案件的认识产生变化而再行抗诉审判机关业已做出的判决。
从我国刑法对相关犯罪的规定来看,在具体罪行的量刑上属于相对不确定的法定刑,而法定刑与刑之间的伸缩幅度又较大,这使法官自由裁量拥有了较大的空间,而目前的立法亦未对这一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的约束和制约,这便使不公正的裁判有了滋生的土壤和空间。因为,“法官作为私人的存在,是与他们的社会存在完全混合在一起。明智的立法者知道,再没有比法官更需要进行仔细地监督的了,因为权势的自豪感是最容易触发人的弱点的东西。”[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