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及其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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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及其比较
关键词: 量刑建议/提出主体/提出根据/约束效力
内容提要: 量刑建议制度产生于西方近代。
英国没有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量刑建议由缓刑官提出。
美国设科刑前的调查制度,缓刑官在专门的量刑程序中可以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在辩诉交易程序中,美国检察官也可以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并且通常都被法官采纳。
法国检察官作为“社会利益的维护者”在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但不享有起诉决定权,在法庭上可以提出对于被告人免予起诉或免除刑罚的具体的量刑建议。
德国检察官非诉讼之当事人,而作为“法律真实的维护者”可以提出有利于被告或不利于被告的具体的量刑建议。
俄罗斯检察官可以提出概括的量刑建议,但不得提出法院应当判处何种刑罚的建议,并且“所提措辞建议对法庭没有约束力”。
不同法系国家量刑建议制度的共性是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
共性与差异并存是对该制度比较后得出的结论。
“量刑建议”源自西方,在我国属于“新概念”。
当这个“新概念”被发现之后,一些地方检察机关甚至象当年哥伦布发现“新大陆”一样地惊喜,并着手积极的尝试探讨。
①对此,我国刑诉法学界也反响热烈,对根植于西方的这项制度展开了广泛的讨论,②抛洒出大量的介绍文章和论述文章。
而畅游其中,笔者深感对于西方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有进行再考察之必要。
为增强对该制度的认识,本文仍以介绍为主,兼以比较。
量刑建议有助于被告方作出量刑辩护,有助于法官准确量刑。
在此意
义上,量刑建议制度具有保护被告人人权的功能。
西方国家早期的刑事诉讼不重视保护被告人人权的价值,被告人属于诉讼之客体,无权利可言,因此,早期的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没有量刑建议制度。
近代西方的启蒙主义思想家提出“天赋人权”思想之后,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逐步注重人权保护问题,量刑建议制度才在两大法系国家相继建立起来。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早期的判例法和成文法没有量刑建议制度的明确规定,其量刑建议制度是随着科刑前的调查制度(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和辩诉交易制度(plea bargaining)的产生而逐步产生的。
在美国,1945年起草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正式规定了科刑前的调查制度,该条同时规定了量刑建议制度。
美国法史学家劳伦斯·M·费里德曼认为,“本义上的辩诉交易至少于100多年前就在美国出现了”。
③ 20世纪60年代以前,辩诉交易作为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小秘密”(little secret)不为美国民众所知晓。
60年代后期,美国学术界开始关注辩诉交易问题,并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20世纪70年代,辩诉交易得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认同,④同时在判例法上取得合法地位,辩诉交易中的量刑建议随之取得合法地位。
可以肯定地说,“量刑建议”(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经常提及和讨论的概念,而作为一项制度,其起源在英美法系国家却较为晚近。
英美法系国家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
在量刑建议制度上,这两个有代
表性的国家又有着迥然的差别。
这种差别集中体现在检察官是否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问题。
(一)英国
英国是普通法的发祥地,也是当事人主义或对抗制刑事诉讼的源头国家。
在19世纪以前,英国奉行“任何人都可以起诉”的自由主义,⑤刑事指控主要是由犯罪被害人承担,治安法官可以为被害人调查犯罪签发搜查证或提供其它帮助。
19世纪以后,警察机关逐渐担负起侦查犯罪和起诉罪犯的双重职责。
⑥当时的英国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的检察制度,尽管于1879年建立了“公诉长官制度”(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但公诉长官只就刑事案件的起诉制定规范意见,提供法律指导,而不亲自施行公诉。
⑦刑事案件的起诉在保留被害人私诉方式同时,通常由警察作出决定,再由警察聘请事务律师(solicitor)、由事务律师委托一名出庭律师(barrister)作为控方律师代理进行。
警察与律师的关系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对于警察委托的起诉事项,即便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有不同意见,也必须依约执行。
控方律师可以提出某项罪名的指控,也可以在量刑程序中提出被告人的前科等量刑资料,而不得就具体的量刑问题发表意见。
量刑被看成是法官的专有职权。
量刑上的这种传统一直延续至今。
根据《1985年犯罪起诉法》,英国自1985年建立起王室检察院,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由王室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制度。
原来的“公诉长官”成为王室检察院的总检察长(DPP)。
王室检察官取代了原来的出庭律师,在法庭上亲自施行公诉,并参与量刑程序。
在量刑程序中,王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