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案例指导制度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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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案例指导制度的路径选择
摘要:随着《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出台,对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该制度在我国毕竟还处于初始阶段,面临着诸多难题。
为克服这些问题,本文在借鉴英美立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路径,以期在审判实践中更好的发挥案例指导作用。
关键词:案例指导现实难题路径选择
一、案例指导制度现状
1、案例指导制度的正式实施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正式宣告了案例指导制度在中国的实施。
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将已经生效的社会广泛关注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具有典型性的、疑难复杂或新类型等典型性案例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由最高人民法院遴选后,统一对外发布,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参照。
①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之前,在公报上发布的案例或者在媒体上公布的案例,权威性与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后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不可同日而语。
现在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遴选并发布指导性案例,对于我国案例的在审判实践中运用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2、案例指导制度的制度特点
(1)案例指导制度并非普遍意义上建立一种”遵循先例”的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被选用为指导性案例的是具有社会广泛关注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具有典型性的、疑难复杂或新类型等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因而,从指导性案例的选择对象来看,案例指导制度的意义在于通过拣选具有典型性的案例,来指导法官在各种类型案件的审判活动中更统一、更便捷地适用法律,而非在普遍意义上建立一种”遵循先例”的制度,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案例指导制度的目的是实用性。
(2)案例指导制度并未赋予各级法院作出权威性判例的权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有权遴选和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各级人民法院无权发布指导性案例。
将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唯一部门,意味着案例指导制度并没有赋予各级人民法院以做出权威性裁判的权力,指导性案例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遴选和发布才具有指导意义,因而在此层面上,案例指导制度某种意义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带有最高人民法院法律解释内涵的司法审判实例。
(3)指导性案例仅仅具有”指导”性,而不具有权威约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指导性案例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作用在于供各级人民法院参照。
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并没有法定义务去遵循指导性案例,在此层面上,指导性案例在个案中仅仅是法官裁判案件的参照,而不是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必须遵循的法律渊源之一。
二、案例指导制度的现实难题
首先,我们的案例指导作用,本身并不认可案例作为法律渊源,而只是作为法官裁判的参照性因素,因而也不可能存在英美法系通过衡平法改变已过时的判例,那么一点随着时间的发展时代背景的转换,已不能适应时代要求的指导性案例是不是还有指导作用?法官在时代发展过程中如何区分有效的指导性案例以及业已过时失
效的指导性案例?
其次,案例指导制度的运用,依赖于案例在实际裁判中发挥指导作用,但是案例是否可以作为具体案件的参照因素又需要运用做多技术条件,如案例的识别、案例的运用,案例所代表的法律原则的运用等等因素,如何规范这些运用技术是案例指导制度的一个课题。
再次,指导性案例可能是各级人民法院报送的,但是由于我国裁判文书的说理简单、形式化的特征,可能使报送的案件说理不充分,那么对于这种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力补充说明,这种补充说明是否会违背法官裁判的本意,违背指导性案例的特殊时代背景和客观事实?
三、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路径选择
普通法法官对于先例的识别技术、判例适用中的推理模式、以及判例汇编的方法,都有许多值得我们学习的地方,也是我们案例指导制度发展的重要素材。
就我国而言,我们不仅具有使用判例指导官员裁判案件的传统,而且已开始实施案例指导制度。
但是也正如
上文所分析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但是案例指导制度仍然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规定较为原则,对于如何发展案例指导制度,笔者通过借鉴和比较英美法系判例制度的司法技术,试图对这种制度再提出几点意见:
1、最高人民法院应充分归纳指导性案例的判决理由和关键事实正如上文所论述的,在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中,案件的判决理由和关键事实非常对于”先例”在实际案件中的适用具有非常重要
的意义,一个先例的关键也在于案件的判决理由和关键事实中,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指导性案例时,应充分归纳指导性案例的判决理由和关键事实,从而更好地发挥指导性案例的指导作用。
2、最高人民法院应对不合时宜的指导性案例及时进行更新
正如上文所分析的,英美法系对于判决理由中,不合时宜的先例可以予以推翻,因而英美法系对于过时的判例是具有摈弃的机制的,但是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由于并不存在”推翻先例”制度的存在,因而一旦面临指导性案例不合时宜的清醒时,如何予以更新和废止,成为案例指导制度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面对这一问题,本文建议,既然案例指导制度的作用仍在”指导”,就可以鼓励各级人民法院在指导性案例不合时宜的时候,通过具体裁判工作予以更新,最高人民法院在拣选指导性案例时,也可以将取代了不合时宜旧有判例的新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并作出明确说明,从而取代不合时宜的指导性案例,保证案例指导制度稳定性和灵活性的统一。
3、规范案例指导制度的识别技术
案例指导制度的运用,依赖于案例在实际裁判中发挥指导作用,但是案例是否可以作为具体案件的参照因素又需要运用做多技术条件,如案例判决理由的确定、案例关键事实的识别、案例所反映的法律原则的区分等等因素,如何规范这些运用技术是案例指导制度的一个课题。
我们国家在实施案例指导制度之后,应该逐步批判地学习普通法法官”遵循先例”制度中的许多先进司法技术,规范我国指导性案例的识别技术,从而更好地实施并发展案例指导制度。
4、赋予法律从业人员引用指导性案例的权力
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有待于在实践中进行,无论法官还是律师、无论公安干警还是检察官,我国法律从业人员对于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技术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成长,因而赋予法律从业人员援引指导性案例的权力,才能将案例指导制度切实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并且在实践中改良案例制度,在实践中辩证地学习英美法系判例制度的精华内容,在实践中发挥案例指导制度的优势。
5、加强判例制度的法学教育
我国法学教育中,仍然广泛地开展着演绎式的教学方法,缺乏案例教学,而案例教学恰恰是英美法系的精华,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不断融合的今天,法国、德国等国在法学教育中也大量融入了案例教学的成分。
既然我国已经实施了案例指导制度,那么我们国家也可以逐步在法学院中推广案例教学。
6、现阶段案例指导制度的作用仍因以”指导”为主
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尚在起步阶段,案例教学还未正式铺开,如何识别指导性案例中的关键事实和要旨,如何运用指导性案例……并未广泛地被当今法律职业共同体所掌握,我国指导性案例的恰当运用仍然任重而道远,赋予指导性案例以正式法律渊源的效力,更是遥不可及,因而现阶段我国还是应强调典型案例的指导意义,而决不能糊里糊涂地模糊指导与遵循的差别,出现古代所谓的”以例破法”的情况,否则,案例指导制度不但不能实现指导性案例的优越之处,而且会对业已逐步发展完善的成文法系统造成一定的破坏。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定》,载
/view/8e0063a-b0717fd5370cdc05.html ,访问时间2011年3月。
作者简介:李敬敏(1984--),男,上海市人,上海大学法学院法理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