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建[2006]5号 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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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建设工程

价款结算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建[2006]5号

各市、州、林区、省直管市建委(建设局):

为维护我省建设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行为,根据财政部、建设部下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一并贯彻执行。

附件:《湖北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实施办法》

二00六年一月十一日

湖北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认真贯彻实施《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政部、建设部财建[2004]369号)(以下简称《结算暂行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均应执行《结算暂行办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工程预算书,由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条发、承包人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七日内,由承包人将工程施工合同提交县级以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备案。办理备案时,应提交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中标人的商务标及中标价的电子数据等资料。

第六条发、承包人在施工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事项,应按照《结算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约定,合同条款中未约定、约定不全或约定不明的,各管理机构应督促发、承包人补充完善。

第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湖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等规定,不予备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约定订立合同价款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八条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

第九条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发包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拒绝发包人的变更通知;

二、施工质量不能满足设计和施工规范要求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发包人不予支付工程价款;

三、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十一条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的,宜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如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施工工期在6个月以内;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

三、工程量不大且能精确计算。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双方认可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无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依照约定办理。

第十三条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合同中对有关工程价款的索赔事项进行约定。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

第十四条发、承包双方应及时报告索赔事件,根据招标文件及合同要求中有关规定提出索赔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包含索赔项目(分部分项名称)、索赔事件及依据、事件发生起算日期和估算损失等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发、承包双方应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合同未约定期限的,按照《结算暂行办法》规定的期限办理,其结算资料应报当地造价管理部门备案。否则,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报送的结算资料应包括下列文件:

1、竣工图纸;

2、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3、招标文件及投标、中标书;

4、设计变更、图纸答疑、隐蔽工程验收单、施工组织设计等文件;

5、工程量计算式及钢筋翻样表;

6、竣工结算及编制说明;

7、主要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用量及价格表;

8、其他工程价款结算附件。

第十六条竣工结算审查必须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否则,结算审查结论无效。

第十七条竣工结算审查委托给中介咨询单位审查的,咨询单位的审查初步成果应书面征求发、承包双方的意见;发、承包各方在收到咨询单位审查初步成果征求意见书后15日内,应做出同意或修改的意见并通知咨询单位。逾期无反馈意见的,视为已经确认。对审查报告有异议的,可申请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竣工结算审查完成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发包单位不得以工程审计或其他理由拖延付款。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在取得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价款后,应优先支付农民工、劳务分包单位的工资和劳务工程款。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的,以交付使用之日为准;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以《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审查完成之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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