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基本责任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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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基本责任形态

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基本责任形态/替代责任/自己责任/连带责任

容提要: 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基本责任方式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基本责任形态为替代责任和自己责任。如果构成共同侵权,则形成连带责任,出现的责任形态是自己责任的连带责任和替代责任的连带责任。应当根据侵权责任形态的基本原理,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基本责任形态的一般规则。

研究任何一种侵权行为类型,都必须研究侵权责任形态。侵权责任形态是指侵权责任构成及侵权行为类型确定之后,损害赔偿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如何进行分配或者分担的具体形式。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形态,分为基本责任形态和特殊责任形态,本文着重研究前者。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损害赔偿责任,其基本责任形态为替代责任和自己责任。同时,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无论是自己责任还是替代责任,都构成连带责任。对这些问题作深入研究,可对正在制定过程中的《中华人民国侵权责任法》提供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替代责任

在侵权法的侵权责任形态体系中,自己责任为常态,替代责任为非常态。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是特殊侵权行为,因此,替代责任为常态,自己责任为非常态。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的适用围

1.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常态既然是替代责任,那么,其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肯定是分离的,只有这样才能形成行为主体实施侵权行为,责任主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因此,在研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时,须首先研究其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

(1)责任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有三种不同说法:一是机动车所有人;二是机动车占有人;三是从事高速运输工具活动者[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使用的“机动车一方”这个概念是指机动车保有人和机动车驾驶人。侵权责任法草案使用的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概念,着重于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相分离情形下的规则,但使用机动车所有人的概念无法包括多种情形,而使用“德国法”的机动车保有人的概念则比较稳妥,即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应为机动车保有人。

(2)行为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行为主体为机动车驾驶人,即在道路上正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机动车驾驶人包括两种:一是作为劳动者的驾驶人,即作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的驾驶人,以

及雇主雇佣的驾驶人。这类驾驶人是交通事故替代责任的行为主体。二是作为机动车保有人的驾驶人。这类驾驶人是自己责任的责任主体,其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由自己承担侵权责任。

(3)机动车一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使用的“机动车一方”概念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复数形式,既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的责任主体即机动车保有人,又包括行为主体即机动车驾驶人。二是是单一形式,即机动车保有人作为驾驶人,机动车一方由一个人构成。

2.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替代责任类型。(1)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所有人与其工作人员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替代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机动车的所有权,机动车驾驶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二者之间具有聘任关系。在这种特定关系中,不论法人是何种性质都可以作为责任主体。没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聘用驾驶人为其驾驶汽车也构成这种特定关系。理由是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支配性关系,即一方支配另一方的劳动。机动车驾驶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成员,接受法人给付的报酬,并为法人工作,所创造的价值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承受。具有这样的关系,就具有了法人或其他组织为驾驶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

(2)雇主雇佣雇工驾驶机动车的替代责任。雇主出资雇佣雇工为其驾驶机动车,是典型的雇佣合同关系,雇主是用人单位,雇工是劳动者,雇工的劳动是为雇主谋取利益,因此,雇主须给付工资,承担劳动保

险。当雇工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机动车保有人借用他人作为驾驶人的替代责任。尽管这种情形没有形成雇佣劳动关系,也没有报酬,但仍构成机动车驾驶人为保有人驾驶机动车,为其谋利益的特定关系。既然机动车驾驶人为保有人服务,机动车保有人可以支配驾驶人的劳动,那么,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保有人自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替代责任。

(4)承揽人为定做人执行承揽活动的替代责任。这种情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研究得较少,实际上也是一类替代责任。定做人租用机动车及其驾驶人为其承担运输任务,表面上是租车关系,但实际上构成了承揽关系,即承揽人带车承揽。如果作为机动车保有人的承揽人或者承揽人的驾驶人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应当由承揽人承担责任;但定做人存在指示过失或定做过失,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定做人与承揽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应当由定做人承担侵权责任,构成替代责任[2]。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关于替代责任的概念,在《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拟界定为:法律规定承担替代责任的,其责任人是对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行为负责的人,该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已经承担了替代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有过错的行为人追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物件造成损

害的替代责任人,是造成损害的物件的管领人,包括物件的管理人、所有人和占有人,应当承担责任。按照这样的思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特点,我们把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的概念界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是指机动车保有人作为责任主体,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保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人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

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具有替代责任的全部特征:第一,承担责任的机动车保有人与致害的机动车驾驶人相分离。它的前提是承担责任的机动车保有人与致害的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一人,机动车保有人的本来意图并无致害他人的容,也没有致害他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是机动车驾驶人。正因为这种责任人与致害的机动车驾驶人相分离的情形,才产生了赔偿责任转由机动车保有人替代承担的客观基础。第二,机动车保有人为致害的机动车驾驶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是以它们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为前提的。机动车保有人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关系,直接表现为隶属关系或雇佣关系。因此,机动车保有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具有特定的间接联系。这种因机动车保有人任用、管理不当的行为引起的机动车驾驶人在执行职务中的致害行为,就是机动车保有人承担替代责任的法律基础。第三,机动车保有人是赔偿责任主体,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即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权指向,是未直接致害但与致害的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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