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商品保护的相关问题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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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商品保护的相关问题认定

文献标识码:A

一、“知名商品”的含义

(一)现今立法规定对于何为“知名商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给予任何解释性规定。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5 条第 2 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并明确指出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并明确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该规定,旨在将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客观化,以便统一裁判标准。

(二)认定知名商品的依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知名商品” 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该商品是在一定地域内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商品。

对于在多大的市场范围内享有知名度才可以构成知名商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配套的规章未作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表明,知名的地域范围一般是指国内知名,但实际上也不再过分拘泥于国内,已经开始突破国内知名这一限制。这就是说,知名商品的判断还是以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的判断为基准,但对该商品在国外知名的因素,也可适当考

虑,这是最高法院对域外知名的法律效力首次表明态度。对商品知名度的判断。认定知名商品要判断其知名度。由于市场上的商品千差万别,制定可量化的判断标准是做不到的,即使做出这样一个标准,也不能符合任何时期,这就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进行个案认定。为了在个案认定过程中更加客观公正,减少随意性,最高人民法院2007 年的司法解释指出,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2007 年的司法解释中,将知名商品界定为了“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上述界定实际上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知悉的主体只要求是“相关公众”,二是该商品要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对于哪些人属于“相关公众”,工商部门作了明确界定,在2001《依法认定和保护知名商品及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有关法律问题》中,国家工商总局公平交易局对“相关公众”的解释是:“指与该商品有可能存在购买、使用、销售等关系的人,主要是该商品现实的或潜在的消费者。”

二、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含义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

装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5 条第2 项禁止的仿冒行为所仿冒的对象,是构成仿冒行为的基本要素之一。国家工商总局《若干规定》第3条的解释,所谓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特有,“乃是立足于区别性意义,而不是立足于归属意义,所谓区别性意义,是指该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具有可以与其他商品标识区别开来的显著特

征,即与众不同,不具有通用性,可以标识特定商品的来源,

没有区别性特征的标识是通用标识,不允许任何人专有专用”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司法解释认为,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混淆和误认的界定使购买者产生混淆是仿冒者主观上要达到的目的。“无论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商标法,之所以禁止仿冒他人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或者注册商标,归根结底是为了防止这些标识所识别的商品的误认或者混淆,以此达到保护权利人商誉、防止购买者误购等目的。②”因此造成混淆的结果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在判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侵权行为时,被控商品是否和知名商品相近似或混淆,是否导致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也是审判的关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包括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营者在非相同、非类似的商品

上,擅白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造成混淆或者误认的,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使有明显差异,但是整体视觉上近似,仍能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的,就构成仿冒行为。

本文简要分析了对于擅白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案件中“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及“混淆、误队”如何认定。司法判定中要结合个案,利用现有证据,综合考虑才能更好的保护知名商品,制裁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

注释:

①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38.

②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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