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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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有人认为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
然而,虽然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但由于第三人并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故从本质上讲,他的利益诉求是独立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一方的.也有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可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保险金,因此,应该没有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但保险公司可以将保险金直接给付受害人.那么,受害人能否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者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呢?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诉保险公司与受害人诉肇事者,这二者之间的诉讼标的不同,诉讼种类也不相同,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的。
另外,保险公司与肇事者的保险合同关系和肇事者与受害者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之诉的责任主体,将保险公司与肇事者列为共同被告,在诉讼程序上也是错误的。
但是如果不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一并处理保险赔偿问题,交通事故赔偿和保险赔偿就得分别进行。
另一方面,《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而不是由受害人申请;《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五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条又规定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责任。
如保险公司支付了抢救费用,因追偿和理赔问题,法律关系将变得更加复杂。
有些交通事故就要经过好几次诉讼才能解决赔偿问题,不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还有些机动车方领取保险赔款后不给受害人甚至逃跑,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助。
怎样解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责任保险人的诉讼主体)规定:“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列为第三人。
”该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另外,已修订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对责任保险作了补充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新《保险法》施行后,将更有利于保护第三者的权益,对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更加接近。
但第三者能否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因法律关系的不同,基于以上考虑,司法解释应作出明确规定,统一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依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追加,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更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