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合集下载

关于《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的说明

关于《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的说明

关于《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8月31日审议通过了《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就制定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以下说明: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随着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大幅提升,机动车正逐步成为群众的代步工具和普通家庭的重要财产。

据统计,截至2010年底,宁波市机动车保有量达153??39万辆,其中汽车86??04万辆,且继续保持较快增长态势。

与此同时,机动车维修行业也得到迅猛发展,我市有各类机动车维修企业3964家,从业人员2??16万人,年维修量近400万辆(次),维修产值达18亿元。

但与机动车维修行业快速发展相比,我市对该行业的管理却存在着范围较窄、系统性较差、适时性较弱等缺陷。

1998年制定的市政府规章相对滞后,交通部的规章也比较原则,已不能适应我市机动车维修业快速发展的需要。

因此为更好地规范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业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一部内容比较丰富、系统性和操作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

二、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一)关于适用范围和主管部门。

目前国家有关规定没有对“机动车维修业”作专门的界定,结合我市实际,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维修业包括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

”考虑到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已有专门的法规加以规范,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条例第四条对机动车维修业的主管部门作了规定,明确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

同时为了更好地发挥机动车维修业行业协会的作用,条例第五条对行业协会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

(二)关于经营许可。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本规定旨在规范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确保机动车维修工作的质量和安全。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遵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维修企业管理1.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合法经营资质,开展维修工作。

2. 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确保维修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3. 维修企业应当配备合格的维修技术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4. 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维修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确保维修过程和细节的可追溯性。

第三章: 维修设备和工具1. 维修企业应当配备适用的维修设备和工具,确保进行各类维修工作的需要。

2. 维修设备和工具应当经过定期维护和检修,并定期进行检测和校准。

第四章: 维修服务质量1. 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执行维修工作,确保维修服务的质量。

2. 维修期间,应当保护车辆的原有结构和装配品,避免损坏或丢失。

3. 维修过程中,应当确保维修技术的安全性和可靠性,避免给车辆和人员带来安全隐患。

第五章: 维修费用和付款方式1. 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合理收取维修费用,明码标价,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无关产品或服务。

2. 维修费用应当与实际维修工作相符合,不得存在不合理收费的情况。

3. 维修费用的付款方式应当便捷、安全,并提供相应的和收据。

第六章: 维修投诉处理1. 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的投诉。

2. 维修企业应当配备专门的投诉处理人员,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给投诉消费者。

3. 对于存在过错的维修企业,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和纠正,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维修企业若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将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

第八章: 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机动车维修企业。

如有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以上是《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完整版)》的内容概要,详情请参阅正式规定文本。

*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为模拟示例,实际编写时需要依据相应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2024年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2篇)

2024年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2篇)

2024年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机动车维护、修理、维修救援和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机动车维修管理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五条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化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故障诊断和检测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加强从业人员职业培训,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对机动车维修服务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和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积极发挥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等相关行业组织的作用,支持其加强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一节机动车维修经营分类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是指向社会提供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维护、修理、维修救援等相关活动的企业或业户。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服务能力和经营车型种类实行分类许可。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分为汽车维修企业、摩托车维修企业和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

汽车维修企业按照规模大小和竣工检验能力不同分为一类整车维修企业、二类整车维修企业和三类专项维修企业(业户)。

整车维修企业可以根据许可项目,从事整车故障诊断、维护、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

机动车维修业务管理新规定

机动车维修业务管理新规定

机动车维修业务管理新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管理,规范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提高道路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业务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平、透明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确保维修质量。

二、机动车维修业务许可和备案第四条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机动车维修业务许可。

第五条申请机动车维修业务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有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2. 有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3. 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机动车维修业务许可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延续。

第七条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公示维修业务范围、服务价格等信息。

三、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第八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维修质量管理制度,对其维修的机动车质量负责。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维修档案,记录维修项目、维修质量、维修时间等内容。

第十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保证其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单位不得擅自更换机动车零部件,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质量。

四、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五、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机动车维修业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附则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一、维修单位资质和责任所有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须取得相关资质和许可证,严格依法履行维修合同,保证维修质量。

维修单位应当对客户所委托的机动车维修项目进行诊断、报价,并在客户确认后进行维修。

维修单位有责任保障维修质量,确保车辆修好后符合相关标准。

二、维修过程管理在进行机动车维修过程中,维修单位应当按照维修手册和技术要求进行操作,杜绝违规行为。

所有维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下来,包括维修项目、材料使用等内容,以备查证。

三、材料配件使用管理维修单位应当使用合格的原厂配件或经检测合格的替代配件,不得使用假冒伪劣产品。

客户应当在维修前确认所使用的配件,确保其质量和来源的可靠性。

四、维修质量评估维修结束后,客户应当对维修质量进行评估。

如有质量问题,客户有权要求维修单位进行重新维修或调解处理。

维修单位则应当积极响应客户的需求,确保客户的权益。

五、维修价格管理维修单位应当对维修项目进行明码标价,客户应当在维修前明确维修价格,避免后期纠纷。

对于维修价格有异议的客户,维修单位应当提供明细清单,解释价格构成。

六、事故处理流程若在机动车维修过程中发生事故或质量问题,维修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并积极协助客户处理。

客户则有权要求维修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赔偿、重新维修等。

七、维修单位诚信管理维修单位应当诚信经营,不得以次充好,不得隐瞒信息,不得擅自增加维修费用。

对违规行为或不当操作的维修单位,将严格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旨在保护客户的权益,规范维修单位的经营行为,促进机动车维修市场的健康发展。

希望各维修单位和车主能共同遵守规定,共同维护良好的维修秩序。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提高维修服务水平,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维修企业、维修技术人员以及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行业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加强技术培训,提高维修技术水平。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进行业务经营,提供合规、质量可靠的维修服务。

第六条维修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持有合格的维修技术人员证书。

第二章经营管理第七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注册的法人资格或者经济组织资格;(二)具备符合维修业务需要的场地和设备;(三)具备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四)具备必要的质量检测和管理体系。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保持维修设备的正常运行、安全可靠。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向维修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培训和学习机会,提高其技术水平。

第十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维修业务保障机制,确保按时完成维修任务。

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提供维修服务和相关费用的明细。

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维修投诉处理机制,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纠纷。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维修质量监督和管理体系,提高维修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三章技术管理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技术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要求的维修技能和安全操作知识。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在维修过程中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维修设备和工具。

第十七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维修记录的填写和管理。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加强对新技术、新材料的学习和研究,提高自身专业水平。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积极参与技术培训和考核,不断提升自身维修技术水平。

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一)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二)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三)监督做好查验、登记工作;(四)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改正。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

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严禁利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进行走私、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七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第八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一)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姓名、送车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登记报废车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身颜色;(三)收车人姓名。

第九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

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维修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遵循便利、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二章维修机构第四条维修机构应经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相应许可证,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五条维修机构应配备专业维修技术人员,技术人员应经过相关培训并持有相应资格证书。

第六条维修机构应建立健全维修质量控制体系,确保维修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维修合同第七条维修双方应当在维修开始前签订书面维修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维修合同应包括维修内容、价格、修理期限等基本信息,并注明维修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连系方士。

第九条维修合同一经签订,维修机构不得擅自增加维修项目或提高维修费用,除非与车主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合同。

第四章维修费用第十条维修机构应公示维修费用标准,不得乱收费、设立附加费或强制搭售其他产品或服务。

第十一条维修机构应凭有效发票或收据向车主收取维修费用,不得随意增加费用或拖延收款。

第十二条维修机构应按照合理费用结算周期,及时结算车主应支付的费用。

第五章维修质量第十三条维修机构应按照车辆生产厂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维修,确保维修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维修机构应及时对维修质量进行追踪和监督,确保车辆维修后质量稳定,并保障维修后相关配件的质保期内。

第六章消费者权益保护第十五条维修机构应向车主提供真实、准确的维修信息,不得隐瞒或虚构维修情况。

第十六条车主对维修质量有异议的,有权向维修机构提出索赔和退费申请。

第十七条维修机构应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对车主投诉要及时回应并给予合理解释和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维修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十九条维修机构与车主之间发生纠纷的,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
是针对机动车行业中的维修管理进行的规定和规范的文件,旨在保障机动车维修工作的质量和安全,并规范维修商和维修人员的行为。

具体的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可能包括以下内容:
1. 维修资质要求:规定维修商和维修人员的相关资质要求,包括技术水平、培训和认证等。

2. 维修设施要求:规定维修商应具备相应的维修设施,包括维修车间、设备和工具等。

3. 维修质量要求:规定维修商应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工作,包括维修过程、维修材料和零件的选择等。

4. 维修保障要求:规定维修商应提供维修保障服务,包括保修期限、责任限额和退换货政策等。

5. 维修价格管理:规定维修商应公示和执行统一的维修价格标准,并禁止乱收费和虚报维修项目。

6. 维修监管要求:规定相关部门对维修商进行监管和检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总之,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旨在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提高维修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 1 页共 1 页。

宁波市汽车维修业管理办法(1998)-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宁波市汽车维修业管理办法(1998)-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宁波市汽车维修业管理办法(1998)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宁波市汽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蔚文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宁波市汽车维修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汽车维修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保证汽车维修质量,保障汽车运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汽车维修,是指对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修理、维护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及机动车辆配件(含维修检测设备,以下统称配件)的经销。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业户)、车辆用户以及汽车与配件生产单位在本市设立的维修单位、配件经营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公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管理工作,并受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税务、公安、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汽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汽车维修业的发展规划和新设网点计划,由市运管机构根据本行业发展情况制订,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机动车维修配件行业协会是全市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协助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

第二章资格管理第七条从事汽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资金和经营场所、厂房、仓库、停车场地等设施;(二)有与经营技术类别相应的质量检测、维修设备和计量器具;(三)有经培训合格的技术、财务、质检、维修、营销和价格结算等专业员工;(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技术标准和作业规范。

机动车维修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机动车维修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机动车维修业务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维修业务管理,规范机动车维修行为,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消费者权益,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业务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经营管理第六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依法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建立健全经营记录和档案,保存至少两年。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收费标准和计费方式,并向消费者明示。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维修信息。

第十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在未经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章技术要求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持有效营业执照,具备丰富的维修经验和专业技能。

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使用合法合规的维修工具和设备。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照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工作。

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保障维修过程中的环境卫生和安全。

第十五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在维修结束后对车辆进行综合检验和试验,确保安全和质量。

第四章服务质量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优质、高效的维修服务。

第十七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客户服务管理体系,积极回应消费者的投诉和建议。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积极开展售后服务,提供延长质保期限或提供维修保养优惠。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建立维修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者投诉,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23年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

2023年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

2023年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行业,提高维修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动车维修行业。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行业包括机动车修理厂、汽车快修店、汽车综合服务企业等各类机动车维修单位。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行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专业的原则,提供高质量的维修服务。

第五条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执法力度,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维修操作规范、设备完备、技术人员合格。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维修服务的质量和可靠性。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接受高质量维修服务的权益,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维修信息。

第二章维修服务质量要求第九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备维修所需的技术设备和工具,并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

第十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技术人员,技术人员应当持有效的维修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采用原厂或合格厂家提供的零部件进行维修,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零部件。

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维修服务,不得拖延时间,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提供透明、合理的维修费用,明确表述维修内容和费用,不得以不合理收费方式获取利益。

第三章维修服务质量监管第十四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对严重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消费者发现机动车维修单位存在维修质量问题或不合理收费行为,可以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主动接受监督检查,配合政府部门进行调查,不得拒绝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七条维修服务质量监管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渠道,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模版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模版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行业维修行为的管理,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机动车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机动车维修活动的行为主体。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应遵循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提供高质量、高效率的维修服务。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行业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规定,不得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行业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提高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确保维修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维修资质要求第六条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企业应具备下列资质:(一)依法设立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三)具备必要的场地、设备和工具。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二)持有有效的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资格证书;(三)定期参加培训,提升维修技术水平。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定期进行设备和工具的检修和维护,并保证设备和工具的安全可靠。

第三章:维修作业管理第九条维修企业应建立健全维修作业管理制度,明确维修作业流程和责任分工。

第十条维修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提供维修进展情况、费用明细等信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第十一条维修企业应对接受维修的机动车进行检测和诊断,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

第十二条维修企业应根据机动车的维修情况,制定合理的维修方案和修理周期,确保维修质量和交期。

第四章:维修服务质量第十三条维修企业应根据机动车维修的具体需求,提供专业、高效、友好的维修服务。

第十四条维修企业应加强对维修技术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维修企业应建立质量反馈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意见。

第五章:维修费用管理第十六条维修企业应按照公开、公正、合理的原则制定维修费用标准。

第十七条维修企业应在接受维修委托前,向消费者明示维修费用的计算方法和计价基准。

第十八条维修企业应提供详细、准确的费用明细清单,不得隐瞒或收取额外费用。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依规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保障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体系,加强维修技术培训,提高员工维修技能。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者维权问题。

第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市场监管,依法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应当保证维修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得虚假填报维修信息。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保措施,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诚信经营,不得损害消费者利益,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应当合理设置维修费用,不得强行增加维修费用。

第二章维修设施和设备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维修设施和设备。

第十二条维修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环保要求,配备消防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第十三条维修设备应当保持良好运行状态,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

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备经过培训和考核合格的维修技术人员,确保维修质量。

第十五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维修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升维修水平。

第三章维修管理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每辆维修车辆进行检测与评估,制定合理的维修方案。

第十七条维修单位应当按照标准操作流程进行维修工作,采用规范的维修工艺和材料。

第十八条维修单位应当使用正规渠道的原厂配件或合格的替代配件,不得使用伪劣配件。

第十九条维修单位应当保证维修所用配件和材料的质量,并开具相应的维修记录。

第二十条维修单位应当对维修车辆进行维修记录保存,并按规定形式提供给车主。

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2021年)

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2021年)

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8.17•【字号】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施行日期】2021.08.17•【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2011年8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6月24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备案第三章经营行为第四章质量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业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活动以及对经营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维修业包括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遵循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注重节能环保。

鼓励机动车维修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推进维修、救援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管、排水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机动车辆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辆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辆维修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和管理机动车辆维修行为,确保机动车辆维修质量,保障车辆安全和道路交通秩序的一项规定。

以下是机动车辆维修管理规定的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辆维修工作的管理,保障机动车辆维修质量,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规定本规定。

第二条机动车辆维修应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维修质量和道路交通安全,维持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辆维修工作,包括汽车修理厂、汽车维修单位、汽车维修个体经营者等。

第四条机动车辆维修工作应当注重技术水平的提高,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

第五条政府应加强对机动车辆维修工作的监督,建立健全机动车辆维修服务质量监督体系。

第二章维修许可证管理第六条从事机动车辆维修工作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取得维修许可证。

第七条取得维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技术人员,并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八条维修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年度复审,不合格的维修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及时予以整改或撤销许可证。

第九条维修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应当公示维修许可证和技术人员的证书。

第十条维修许可证的发放、维护和撤销等工作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章维修质量管理第十一条维修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为机动车辆维修提供专业的技术服务,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二条维修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维修所需的技术设备和器具,保持设备的良好状态。

第十三条维修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合理安排维修人员的工作量,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四条维修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车辆维修工艺和规范进行维修,不得盗用、替用零部件。

第十五条维修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制定的维修标准进行检测和验收,确保车辆修理后的性能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维修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及时处理投诉和纠纷,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章维修服务管理第十七条维修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服务理念,提供规范、高效的维修服务。

新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规定

新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规定

新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规范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提高道路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动车辆维修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辆维修,是指使用专用设备、工具和工艺,对机动车辆进行维护、修理、更换零部件等服务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机动车辆维修行业实行科学管理,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维修质量和服务水平。

机动车辆维修行业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和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章维修企业设立与经营第四条设立机动车辆维修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设备等条件。

机动车辆维修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一类维修、二类维修和三类维修。

一类维修是指对机动车辆进行日常维护和保养;二类维修是指对机动车辆进行专项维修和更换零部件;三类维修是指对机动车辆进行大修和总成修理。

第五条申请设立机动车辆维修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设立申请书;(二)企业章程;(三)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相关资历证书;(四)企业技术人员和维修工人的职业资格证书;(五)企业设备清单及其相关证明文件;(六)企业经营场所证明文件;(七)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的,发给《机动车辆维修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机动车辆维修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维修业务;(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零部件和维修设备;(三)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费;(四)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维修质量;(五)遵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维修质量与服务第八条机动车辆维修企业应当对其维修质量负责,确保维修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

机动车辆维修管理规定模版

机动车辆维修管理规定模版

机动车辆维修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辆维修管理,保障机动车辆运行安全,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机动车辆维修业务的各类经营者、修理厂和维修人员。

第三条机动车辆维修业务应当遵循法律法规,遵守技术规范,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机动车辆维修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辆维修档案,记录维修过程和结果。

第五条机动车辆维修业务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培训,提高技能水平。

第六条机动车辆维修业务应当配备必要的维修工具和设备,保障维修质量。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经营者责任第八条机动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二)具备相关经营许可证;(三)具备必要的维修设施和设备;(四)具备合格的维修人员;(五)具备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九条机动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辆维修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和要求。

第十条机动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维修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其具备相关知识和技能。

第十一条机动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处理投诉和纠纷,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机动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维修服务,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

第十三条机动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确保维修质量。

第三章修理厂责任第十四条修理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必要的维修设施和设备;(二)具备合格的维修人员;(三)具备完善的维修档案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修理厂应当建立健全维修工艺和操作规范,确保维修质量。

第十六条修理厂应当配备必要的维修工具和设备,确保维修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修理厂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维修设备,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修理厂应当保障维修人员的劳动条件,提供必要的工具和设备。

第四章维修人员责任第十九条维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二)具备相关知识和技能;(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机动车辆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辆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辆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辆维修管理,规范机动车辆维修行为,保障机动车辆安全运行,促进交通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辆维修行业内的维修单位、维修人员以及机动车车主等有关方面。

第三条机动车辆维修行业应遵守国家有关机动车辆维修管理规范,加强维修技术和服务质量管理,保障机动车辆的安全和可靠性。

第四条机动车辆维修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技术条件,配备合格的维修人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操作。

第五条机动车辆维修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制定维修工艺和作业规范,确保维修过程和维修结果符合相关规范标准。

第六条维修人员应具备必要的技术知识和技能,持有相应的维修资格证书,并进行定期培训,提高维修技术水平。

第七条机动车车主在选择维修单位时应注意其资质合规情况,自觉维护自身权益,保障机动车辆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维修设施和设备管理第八条机动车辆维修单位应建立维修设施和设备管理制度,确保设施和设备的运行正常和安全。

第九条维修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包括车辆检测设备、修理工具、起重设备、工作井等。

第十条维修设备应具备相应的技术参数和功能,能够满足各种维修需求。

第十一条维修设施和设备应定期检测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十二条维修设施和设备的维修记录和检测记录应及时保存,备案归档。

第三章维修人员管理第十三条维修单位应建立维修人员管理制度,确保维修人员的素质和技能达到要求。

第十四条维修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维修技术知识和技能,持有维修资格证书,且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维修人员应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工作态度,确保维修过程中的安全和质量。

第十六条维修人员应不断学习和提升技术水平,参加相关培训和知识考试。

第十七条维修人员应按规定佩戴工作服和安全防护用具,确保工作的安全性。

第四章维修质量管理第十八条维修单位应建立维修质量管理制度,从源头把控维修质量。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一、总则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规定。

二、机动车维修单位的基本要求1 . 维修单位应具备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合法资质。

2 . 维修单位应具备完善的机动车维修设施和设备。

3 . 维修单位应具备具有一定经验的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

4 . 维修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对消费者机动车维修行为进行规范,确保维修安全性,维修质量和维修效率。

三、机动车维修管理的基本条例1.机动车维修标准维修单位应根据不同机动车的品牌、型号、使用寿命等制定相应的维修标准,规范机动车维修行为,保证维修质量。

5 .机动车维修合同维修单位应与消费者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明确维修车辆的基本信息,维修内容,维修费用,维修保修期等信息,并在维修费用明细表上确切记录维修所需使用零部件的名称、型号及数量。

6 .维修前的检测和确认维修单位应在维修前对机动车进行检测和确认,确保维修前机动车的状况完好,并在维修过程中记录与维修内容相关的机动车状况。

7 .维修保养和维修记录维修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养,并在机动车维修记录簿上记录详细的维修内容,包括维修时间、所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型号、数量、维修工时、维修费用等。

8 .维修不良行为维修单位不得采用虚假或误导性的手段迫使消费者进行不必要的维修或更换零部件,不得损坏消费者机动车,不得迟延维修。

9 .维修保修期和质量问题的处理维修单位应向消费者明确提供维修保修期,并在维修后保证机动车使用效果,对于机动车在维修保修期内出现同样问题,应重新进行免费维修。

四、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和处罚1.监督部门应对维修单位进行监督和管理,维修单位不得进行随意乱收费、强迫服务等行为。

2.对于违反机动车维修规定的维修单位,责令改正、罚款或吊销维修资质等处理措施将被启动。

五、总结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制定和实施,使消费者机动车维修行为得到规范,从而更好地保障了消费者权益。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2011年8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业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活动以及对经营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维修业包括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遵循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注重节能环保。

鼓励机动车维修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推进维修、救援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环保、价格、安监、质监、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提供业务培训、技术交流、信息政策咨询等服务,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规范经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六条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所需的场地、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具体条件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业开业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根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经营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五)经营场地和停车场地的使用权证明材料;(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具、器件的设备、设施,提供计量检定证书或校准证书;(七)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设备管理等制度文本;(八)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或者批复意见;(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单位,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布局图和设备、设施清单;(二)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名册和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文本;(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除提交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之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检验场地布局图;(二)检测线工艺布局图;(三)质量或计量检测设备操作规程、检验报告审验、检验质量申诉等制度文本。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依法经省质监部门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

第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

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要求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经营许可证届满未申请换证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三十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

第三章经营行为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承诺、监督电话、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等事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还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开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和配件、材料等价格,公布接车、维修作业、交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投诉处理、赔偿、跟踪服务等制度。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统一样式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的维修价格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结算维修费用时,材料费与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制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和税务部门监制的维修发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主要配件、材料价格、维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标准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托修人有权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或者装配机动车有关设备。

未经托修人同意,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进行维修或者装配机动车有关设备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托修人要求订立机动车维修书面合同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同意订立。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托修人责任、排除托修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并推荐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托修人使用。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预检制度,对托修人送修的车辆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并将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项目、维修费用预算等内容填写在车辆维修预检交接单中,告知托修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增加或者变更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订立补充合同。

补充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合同形式,也可以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其他形式。

第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承修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托修人姓名、车牌号码和承修项目等事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发现送修的车辆属公安机关查控或者有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以及其他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扩大经营许可范围、项目和类别;(二)占用公路、城市道路、消防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三)擅自改变经营场地、设备、设施,减少从业人员,超过检定周期使用设备、设施等,致使其经营条件与相应许可条件不符;(四)随意倾倒废油、丢弃废弃物和超标排放污水;(五)未经托修人同意擅自使用托修车辆;(六)泄露托修人的个人信息;(七)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或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八)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维修危险品运输罐式车辆及其他装载有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九)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对机动车进行检验。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范围聘用符合岗位要求的从业人员,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相应的机动车维修职业培训和安全、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机动车维修业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法作业。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时报送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四章质量管理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和规范维修机动车;尚无标准或者规范的,可以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提供真实的检验结果,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的配件、材料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质量不合格以及假冒的配件、材料,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不符合国家生产许可规定的配件、材料。

托修人对机动车维修所使用的配件、材料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材料的采购、验收、入库、保管和出库登记制度,记录配件、材料的进货日期、供应商名称及地址、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适用车型、产品合格证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内容,并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分别标识配件的生产厂商、产地和价格。

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应当征得托修人的书面同意。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使用托修人提供的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配件经销质保凭证,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由双方签字确认。

无合格证明的,不得使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更换下的配件、总成予以登记,并交托修人自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机动车维修配件、材料的生产、销售、使用环节的监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维修配件应当加贴条形码,实行质量保证和追溯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总成修理、整车修理或者二级维护的,应当对机动车进行维修过程检验和维修竣工质量检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营运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的,还应当委托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进行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测。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对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禁止伪造、变造、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不得交付使用,托修人可以拒绝支付费用或者接车。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机动车维修档案。

机动车维修档案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维修质量检验单、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内容。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对检验的营运机动车建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档案。

机动车维修档案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两年。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染检测设备,所维修机动车的排气、噪声污染等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

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但能够修复的,应当修复到符合排放标准;无法修复的,应当及时将车辆相关信息告知当地环保部门。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维修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书面告知托修人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并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上延长质量保证期。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