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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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1.09•【字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年9月24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1998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1998年11月9日公布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以及独立工矿区和国有农林场圃,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进行,不得随意改变建设项目性质和用途。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苏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房屋拆迁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征(拨)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及其规划定点红线图;(四)使用建设用地的核准文本。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苏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区位基准价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苏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区位基准价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苏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区位基准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8.10•【字号】苏府[2003]127号•【施行日期】200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苏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区位基准价的通知(苏府[2003]127号)平江、沧浪、金阊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根据市政府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苏府(2002)103号文件的精神,经调查研究,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调整苏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区位基准价。

现予以公布。

一、苏州市市区房屋拆迁区位基准价:(一)住宅房屋拆迁区位基准价:一类地区住宅房屋区位基准价2100元/平方米;二类地区住宅房屋区位基准价2000元/平方米;三类地区住宅房屋区位基准价1900元/平方米;四类地区住宅房屋区位基准价1650元/平方米;五类地区住宅房屋区位基准价1450元/平方米;六类地区住宅房屋区位基准价1200元/平方米。

(二)商业用房拆迁区位基准价:一类地区商业用房区位基准价:沿主要道路5500元/平方米;沿次要道路4500元/平方米;沿一般道路3200元/平方米。

二类地区商业用房区位基准价:沿主要道路3500元/平方米;沿次要道路3000元/平方米;沿一般道路2200元/平方米。

三类地区商业用房区位基准价:沿主要道路3000元/平方米;沿次要道路2500元/平方米;沿一般道路2200元/平方米。

四类地区商业用房区位基准价:沿主要道路2800元/平方米;沿次要道路2200元/平方米;沿一般道路1700元/平方米。

五类地区商业用房区位基准价:沿主要道路1900元/平方米;沿次要道路1600元/平方米;沿一般道路1500元/平方米。

六类地区商业用房区位基准价:沿主要道路1500元/平方米;沿次要道路1300元/平方米;沿一般道路1250元/平方米。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区征收直管公房有关补偿的规定》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区征收直管公房有关补偿的规定》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区征收直管公房有关补偿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12.05.16•【字号】苏住建规[2012]9号•【施行日期】2012.05.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区征收直管公房有关补偿的规定》的通知(苏住建规〔2012〕9号)各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现将《苏州市城区征收直管公房有关补偿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苏州市城区征收直管公房有关补偿的规定为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推进,保障直管公房所有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城区直管公房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直管公房建筑面积的认定征收范围内的直管公房建筑面积根据产权登记情况,由直管公房所有权人核定后提供给征收部门。

承租人租赁使用的直管公房建筑面积按以下办法认定:(一)直管公有非居住房屋,按直管公房所有权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记载的建筑面积认定。

(二)直管公有居住房屋属混合结构多层成套住宅的,按《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权证管理机构出具的产权证明记载的建筑面积认定。

(三)直管公有居住房屋属砖木结构及简易结构的,按租赁证上载明的使用面积乘以系数1.2换算得到的面积,作为安置补偿时认定的建筑面积。

(四)直管公有居住房屋属混合结构非成套住宅的,按该宗房屋全部租赁证上记载的使用面积占《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的比例计得的面积,作为补偿安置时认定的建筑面积。

二、直管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证记载使用面积的认定(一)租赁证上的独用面积、合用分摊面积及辅助面积内的应认定部分面积的总和,可作为使用面积认定。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贯彻实施《苏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贯彻实施《苏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贯彻实施《苏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10.12.12•【字号】苏住建拆[2010]10号•【施行日期】2010.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贯彻实施《苏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住建拆〔2010〕10号)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业园区地方发展局、苏州高新区(虎丘区)农村发展局:《苏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于2010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加强和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健全和完善拆迁监管体系,全面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暂行办法》要求,各地应尽快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贯彻执行。

二、各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的要求,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2011年度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计划,并按照年度拆迁计划实施,没有列入当年度拆迁计划内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拆迁。

年度计划需报备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三、集体土地房屋在实施拆迁前,要根据市住建局《关于开展苏州市房屋拆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通知》(苏住建拆〔2010〕9号文)规定进行房屋拆迁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符合苏州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全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10〕46号文)的要求。

四、在项目拆迁备案前,必须征得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同意。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确切的拆迁范围;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五、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房屋拆迁评估机构、拆迁实施单位、拆房施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监管。

苏州市吴中区农村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苏州市吴中区农村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苏州市吴中区农村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总则第⼀条为加强农村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建设顺利进⾏,参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和《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吴中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条凡在本区各镇内(含开发区、度假区,下同),因建设需要,拆迁农村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对其实施补偿、安置的,适⽤本办法。

(国家级⼤型⼯程,如开河、⾼速公路等除外)本办法所称农村房屋是指农村集体⼟地上所建造的房屋。

第三条农村房屋拆迁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进⾏,不得随意改变建设项⽬性质和⽤途。

第四条区建设局是农村房屋拆迁⼯作的主管部门。

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区建设局委托,对本辖区内的农村房屋拆迁⼯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农村房屋拆迁⼯作,按属地原则,由各镇⼈民政府具体负责。

第六条拆迁⼈、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与拆迁⼈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并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

第七条拆迁⼈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可实施拆迁。

第⼋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件、资料,并按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l、建设项⽬批准⽂件。

2、建设⽤地规划许可证。

拆迁范围红线图。

3、建设⽤地使⽤权批准⽂件。

4、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案、被拆迁房屋的详细资料。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之⽇起30⽇内,对申请事项进⾏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起7⽇内应当将拆迁⼈、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安置事宜等有关事项予以登报公告。

拆迁⼈应当及时向被拆迁⼈做好宣传、解释⼯作。

第⼗条实施拆迁的单位必须持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实施拆迁的⼯作⼈员必须持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上岗证。

第⼗⼀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通知⼯商、⼟地、规划、房管部门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扩建、改建和房屋转让、租赁、抵押等⼿续。

苏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规划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乡规划建设征收集体土地或使用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地面附着物,并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相关管理工作。

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拆迁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和县(市)、吴中区、相城区及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工商、物价、人社、民政、农业、市容市政、监察、审计、法制、信访、农村工作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文件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地面附着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七条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文件,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乡规划和建设要求,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地面附着物的,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征求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拆迁人的意见,并进行房屋拆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将下列文件材料提交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一)项目批准文件;(二)规划相关批准文件和图纸;(三)用地相关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3.02•【字号】苏府[2004]36号•【施行日期】200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府[2004]36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2月24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00四年三月二日苏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精神,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及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一、市场评估价格和补偿方式(一)补偿方式及选择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为其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的城市建设工程和招标拍卖地块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公房承租人,可以选择以原区位基准价和房屋重置价为主要依据的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补偿并由拆迁人提供定销商品房指标的补偿方式(其他性质的拆迁项目不适用此种方式);也可以选择以同类区段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为主要依据的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购置房屋,不享受定销商品房指标的补偿方式。

被拆迁人或公房承租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不得兼选。

市政府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二)古城保护等拆迁行为的政策适用问题根据规划要求和古城、古镇、古村落保护需要逐步迁移居住人口,改善居住环境的,可以参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执行。

苏州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苏州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苏州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苏州市作为中国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近年来城市建设不断加快,房屋拆迁工作也日益频繁。

因此,了解苏州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成为每一个房屋拆迁户必须要了解的内容。

下面,我们将为大家详细介绍苏州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相关内容。

首先,根据《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苏州市对于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补偿主要包括经济补偿和安置补偿两部分。

经济补偿主要包括房屋补偿、过渡补助和搬迁补助等内容,而安置补偿则是指对于无法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的拆迁户,由政府提供相应的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

其次,针对不同类型的房屋,苏州市对于拆迁补偿标准也有所区分。

对于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保障性住房等不同类型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也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苏州市对于商品房的拆迁补偿标准会更加严格,而对于经济适用房和保障性住房则会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

此外,苏州市还规定了拆迁补偿的计算方法。

在确定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时,通常会根据房屋的建筑面积、使用年限、市场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以确定合理的补偿金额。

同时,对于拆迁户的合法权益,苏州市也规定了相应的保护措施,确保拆迁补偿的公平合理性。

最后,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苏州市对于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是为了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能够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因此,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房屋拆迁补偿时,都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压低拆迁补偿标准。

总之,苏州市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在充分考虑拆迁户利益的基础上制定的,是对于拆迁户权益的保障和保护。

希望广大拆迁户能够了解相关规定,保护自身权益,同时也希望相关部门能够严格执行相关规定,确保拆迁补偿工作的公平公正。

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维护公共利益,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顺利开展我市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市人民政府,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苏州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苏州城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属地政府及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承包方式承接房屋征收任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编制房屋征收年度计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中心城区企业征收搬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规字[2013]7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中心城区企业征收搬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规字[2013]7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中心城区企业征收搬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中心城区企业征收搬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规字〔2013〕7号)姑苏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苏州市中心城区企业征收搬迁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7月16日苏州市中心城区企业征收搬迁的实施意见为有序推进中心城区企业的征收搬迁工作,保证城市建设顺利实施,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及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在中心城区(姑苏区)范围内由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或者经政府批准的协议搬迁项目涉及企业搬迁的,适用本实施意见。

本实施意见的企业是指工业和仓储类企业(含原企业用房经有关部门批准已改变为商业用房或者其他用途的部分)。

二、补偿方式征收搬迁企业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

对在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被征收搬迁企业,实施房屋征收,并根据城乡规划、产业发展、环境保护和土地供应等政策规定,在提供同等建筑面积产权调换房屋及货币补偿方式供其选择后,由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可依法申请司法强制搬迁。

启动房屋征收后,各有关部门不得为被搬迁企业办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房屋析产、买卖、租赁和抵押、房产公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企业各项年检等相关手续。

征收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水电气供应等事项应严格按规划同步实施。

三、补偿内容征收搬迁企业房屋,补偿内容包括房屋和土地补偿、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房屋附属物补偿、设备设施补偿、搬迁费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用人单位与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助、有关搬迁奖励等。

苏州市政府转发《关于贯彻实施<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的通知-苏府[2003]159号

苏州市政府转发《关于贯彻实施<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的通知-苏府[2003]159号

苏州市政府转发《关于贯彻实施<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政府转发《关于贯彻实施<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的通知(苏府[2003]159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为加快城市化进程,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行为,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现将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关于贯彻实施<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为加快推进城市化和农村十项实事工作进程,现就《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鼓励实行预拆迁政策。

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内现有宅基地上的农村村民住房原则上不再批准翻建、扩建、迁建。

凡符合一户一处宅基地条件,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房屋鉴定机构确定的危房;(2)10年前建的平房;(3)农村常住户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区)国土资源局批准后一律采取预拆迁安置。

市、县级市和吴中区、相城区、工业园区、高新区设立预拆迁安置财政专户,资金从出让土地政府收益中划入。

预拆迁的房屋补偿,按拆迁补偿标准,由市、县级市(区)国土资源局在财政专户资金中预支。

同时,准许预拆迁农户购买规定面积的定销房。

定销房准购面积,金阊、平江、沧浪三城区由市统一确定,其他地区由各县级市(区)自行确定。

预拆迁农户必须在拆除原有住房后方可获得定销房。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12.31•【字号】•【施行日期】1990.12.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拆迁程序第三章拆迁补偿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城市建设和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含建筑物、附属物),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必须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和安置,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五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拆迁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

第六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工商、房管、城建、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包括扩建、改建)、买卖、交换、出租等手续,但停办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七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时限等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统称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被拆迁人接到房屋拆除通知书后,应及时到房管、土地等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

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第五条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确切的的拆迁范围;(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六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苏州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苏州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苏州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拆迁也是当今社会的热点话题,房屋拆迁能够带来巨额的拆迁补偿,在经济水平十分发达的苏州更是如此,拆迁标准高,拆迁户能够得到的拆迁补偿也就很高。

那么,▲苏州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怎么样的呢?接下来,小编将介绍苏州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供苏州的朋友参考。

▲一、苏州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一) 征地补偿1、征收耕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万元。

2、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8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9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6万元。

3、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8万元。

4、征收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6万元。

5、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用地平均每亩补偿2.1万元。

▲(二)其他税费1、耕地占用税,按每平方米2元计算。

2、商品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每亩1万元计算。

3、征地管理费,按征地总费用的3%计算。

由国土资源部门严格按有关规定使用。

4、耕地占补平衡造地费,平均每亩4000元,统筹调剂使用,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监督验收。

▲(三)征地工作程序1、告知征地情况。

2、确认征地调查结果。

3、组织征地听证。

4、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5、公开征地批准事项!6、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

▲(四)房屋地上物补偿标准1、房屋补偿标准楼房(二层以上)每平方米补偿3300元。

捣(预)制砖砼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2800元。

砖瓦房每平方米补偿2400元。

平(草)房每平方米补偿1900元。

2、其他地上(下)附着物补偿标准仓房每平方米补偿920元。

室外水泥地坪每平方米补偿165元。

沼气池每个补偿4600元。

厕所每平方米补偿190—300元。

猪鸡舍每平方米补偿150—260元。

塑料大棚每平方米补偿165—280元。

菜窖每平方米补偿180—330元。

砖石墙每延长米补偿190元。

格栅(含工艺格栅栏)每延长米补偿450元。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12.05.16•【字号】苏住建规[2012]8号•【施行日期】2012.05.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苏住建规〔2012〕8号)各征收实施单位、各有关单位: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现将《苏州市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苏州市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处理规定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附件:苏州市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处理规定为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保证我市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规范有序进行,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现将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涉及的若干问题处理规定如下:一、关于最低货币补偿标准被征收人具有本市市区户籍,且在本市市区仅有一处住宅,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征收决定之日由政府定价的最小户型(45平方米)定销商品房总价的,房屋征收部门按该总价对被征收人予以货币补偿。

二、关于基本居住需求保障1.被征收人具有本市市区户籍,且在本市市区仅有一处住宅,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征收决定之日由政府定价的最小户型(45平方米)定销商品房总价,房屋征收部门直接对其用产权住宅安置的,被征收房屋不再补偿。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如果放弃优先住房保障的,可按照上述办法处理。

2.以产权户为单位,家庭实际居住人口为2人以下的,按45平方米套型安置;家庭实际居住人口为3人的,按55平方米套型安置;家庭实际居住人口为3人以上的,视实际情况安置;超过55平方米部分的购房费用由被征收人按销售价支付。

安置面积不包括配送面积。

配送面积及结算按照《苏州市城区定销商品房建设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苏州拆迁补偿标准

苏州拆迁补偿标准

苏州拆迁补偿标准苏州市拆迁补偿标准是指在城市建设、改造、扩建等过程中,对于拆迁范围内的居民或单位所给予的经济补偿和其他相关待遇的规定。

拆迁补偿标准的制定,是为了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和发展。

首先,苏州市拆迁补偿标准的制定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迁与补偿条例》,被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有权获得合理的经济补偿和安置安居的待遇。

因此,苏州市拆迁补偿标准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执行,确保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其次,苏州市拆迁补偿标准的制定需要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房地产市场情况。

苏州市作为中国经济较为发达的城市之一,房地产市场较为活跃,房价较高。

因此,在制定拆迁补偿标准时,需要考虑到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房地产市场情况,确保补偿标准能够与当地的经济水平相适应,能够满足被拆迁人的基本生活需求。

另外,苏州市拆迁补偿标准的制定还需要充分考虑被拆迁人的实际情况和利益诉求。

在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会面临住房、生活、工作等诸多问题,因此,拆迁补偿标准的制定需要充分考虑被拆迁人的实际情况和利益诉求,确保补偿标准能够满足被拆迁人的实际需求,让他们能够在拆迁后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发展空间。

最后,苏州市拆迁补偿标准的制定需要注重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在拆迁补偿标准的制定过程中,需要充分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和建议,保障他们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确保制定出来的拆迁补偿标准能够公开、公平、公正,不偏不倚地对待每一位被拆迁人。

综上所述,苏州市拆迁补偿标准的制定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房地产市场情况,充分考虑被拆迁人的实际情况和利益诉求,注重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只有这样,才能制定出符合实际情况、合理公正的拆迁补偿标准,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和发展。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有利于保护古城、古镇和文物古迹,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和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

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吴中区和相城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拆迁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并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征用与有偿使用【发文字号】苏府规字[2014]5号【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14.09.10【实施日期】2014.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14〕5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10日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93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市区(姑苏区、吴中区、相城区、苏州高新区、苏州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注重新老政策衔接,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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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各区、民政府,苏分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币城.市房屋拆迁治理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条例》)己由市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制定并经省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批准,自2002年11月五日起施行。

为准确理解和运用《市条例》,规范拆迁行为和统一操作方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关于委托管理的分工和审批程序
(一)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受市建设局委托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吴中区、相城区建设局受市建设局委托对本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行使拆迁管理职能。

(二)受委托单位在报批拆迁许可证、公告、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连同报批的文件资料一起送市拆迁办审查。

市拆迁办审查后报市建设局批准。

二、拆迁许可证、停办通知等审批程序
(一)拆迂管理部门对申请拆迁事宜进行审查时,按分段审查形式进行。

1.当申请人提供《市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文件后,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申请人对规划红线范围进行勘查核对,确定拆迁范围。

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意见书。

2.勘查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评估等工作,以便申请人预备资金。

房源和制定切实可行的拆迁计划和方案。

3.申请人提供全部文件资料后,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市条例》规定的审查期限内完成审查工作,审查工作应围情况和拆迁计划方案的可行性来进行。

(二)《市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拆迁范围确定后”是指颁发拆迁许可证之日起。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折过项目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7内书面通知工商、规划、房管、国土等有关部门及时办理解冻手续。

三、其他管理问题
拆迁项目结束后,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及时通知拆迁管理部门,由拆
迁管理部门进行审查验收。

验收合格后,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制作验收合格单。

对验收不合格的,拆迁管理部门应责成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及时整改,有违
法行为的,经查实,依法予以处罚。

四、补偿形式及相关拆迁协议的签订
(一)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局与承租户解除租赁关系。

拆迁人凭承租人的退租
手续,分别与房产管理局和承租人签订货币补偿安顿协议。

单位房和私房需事
前征求被拆迁人意见。

(二)拆迁人提供的房源作为产权调换房源,除此以外不作产权调换。

选择产
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

(三)折迁人在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时,必须向被拆迁人提供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实、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
宅使用说明书的原
件和拆迁许可证的复印件。

用二手房进行产权调换的,必须向被拆迁人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有租赁关系的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必须向拆迂人提供已解除租赁关系的证实,或者另行安顿承租人的合同后,方可与拆迂人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

(五)单位承租直管公房分配给职工居住且未变更户名的,拆迂人根据原承租单位出具的分配证明和划定各户分配面积后,确定新的承租人,并与其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

单位承租直管非居住用房分配给职工居住的(含单位自有非居住用房),按居住用房确认。

职工得到居住后另行开店经营的,按照《市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界定。

(六)直管公房承租人死亡后未变更承租人户名的,可由同住的配偶凭户籍证明与拆迁人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

配偶不同住或者也死亡的,可由同住子女凭户籍证明并出具具结书后,与拆迁人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

承租人死亡后,没有同住家庭成员的或者转让未变更户名的,必须先到房管部门办理户名变更。

被拆迁人凭变更手续与拆迁人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

五、被拆迁房屋的用途界定与面积认定
(一)公益事业用房。

《市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公益事业用房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文教卫生以及社会公共福利性非生产经营性事业用房。

不包括民营。

公益事业用房在实行货币补偿时,按其所在区位的住宅房拆迁计算办法结算。

如实行异地重建的,当新建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出现不同结构时,拆迁人与
被拆迁人应当依据重生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被拆迁人需超出原规模进行建设的,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承担。

(二)《市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住宅改作非住宅使用的,是指已实际开业
经营使用的。

对仅有变更手续,从未实际开业经营的或者已停业半年以上的,
不予认定为非住宅(以营业税单为依据)。

(三)《市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非商业用房改作商业用房自营或者出租营
业的参照标准:自营开业的,开业部位在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内,并已办理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手续,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有效批准文件。

出租开业的,还需提供房屋租赁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准租许可证后方能认定。

(四)改变房屋用途的面积认定:
l自营开业的,以土地用途变更面积确认营业面积。

如楼层也确为经营场所的,以实际丈量为准。

2.出租开业和直管公房原租户开业的,以房屋租赁许可证批准的面积认定。

3.变更面积或者批准面积明显大于实际经营面积的,以实际经营面积认定。

(五)商业用房和非商业用房的分类详见下表:
使用性质--单位性质--说明
商业
商业:指食品、饮料、烟草、日用百货、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杂货、五金、交电、化工、药品、医疗器械、图书报刊、家具、石油制品、汽车、摩
托车及其零件、煤炭、计算机及软件、办公设备、首饰、生产资料等批零业店

金融保险业:指各类银行、信用社、信托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
保险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经营部位
娱乐业:指歌舞厅、电子游戏厅、游乐园(场)、夜总会等娱乐场所
餐饮业:指饭店、酒店、饭馆、快餐店、小吃店(铺)、冷饮店、茶馆等
服务业:指理发及美容化妆业、淋浴业、洗染业、摄影及扩印业、托儿所、日用品修理业、家务服务业、殡葬业、刻字、印名片、晒图、复印、誉写、旅
馆业(各类宾馆、旅馆、招待所、大车店)、租赁服务业、旅游服务等经营店面非商业
工业、仓储业:工业指各类工厂、车间、手工业作坊等,详细包括:食品
加工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加工业、纺织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制造业、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制造业、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
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纪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石油加工及炼焦业、化工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医药制造业、
化学纤维制造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冶
炼及压延加工业、金属制品业、各类机械设备制造业、武器弹药制造业、仪器
业表制造业等仓储业指国家或地方的仓备、中转、外贸、供给等各种仓库、油库、材料厂等
办公:指写字楼、非营业性的公司用房
其他:以上未包括的非住宅使用性质
六、竣工不满5年的住宅的认定标准:
(一)整幢房屋为多层住宅的和企事业单位建造的住宅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计算。

(二)城市居民建造的住宅以核发建筑执照的日期为正式竣工日期。

(三)已征为国有土地的原集体土地上所建的住宅,被拆迁人能提供原始竣工
验收单的,以竣工验收单的日期为准;被拆迁人不能提供原始竣工验收单的,以
原所在地人民
政府核发的建房批复日期加6个月建设期为正式竣工日期。

(四)增加10%的货币补偿金额是指评估总额的10%(单指房屋合法面积)。

七、无地队居民的房屋所有人和面积认定
已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的原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房屋,以原所在地人民政府
建房批复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所有人和建筑面积;土地使用面积以宅基
地证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面积认定。

八、居住困难户补偿安置原则
《市条例》第二十人.条规定的不小于原住房面积是下限规定,实际安置中应实事求是,充分考虑以下原则:
(一)有限解决居住困难。

所谓有限是指在原面积的基础上适当解决居住困难。

因此,拆迁人要排除户籍中不居住在内的人员(包括租赁他人住房居住的)。

(二)安置房源可用非成套房,但安置房的价值不得低于被拆迁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款。

九、被拆迁人(承租人)购房契税和办证问题
(一)被拆迁人产权调换或者货币扑偿后自行购房的,其调换房或自购房价值与被拆迁房屋原面积评估价值相等部分(以评估总额为准)的契税免征。

超过等值部分的,全额征收。

(二)被拆迁人可凭拆迁协议书、纳税申报通知单、拆迁许可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发票等材料到市契税征管所申报纳税。

十、其他有关问题
(一)《市条例》中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均为工作
日。

(二)《市条例》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是指拆迁人在拆迁现场宣布的提前搬迁期。

(三)各县级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贯彻办法。

(四)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

(五)《市条例》及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的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2001年11月3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苏府[2001]77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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