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行为法上之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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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行为法上之因果关系

张佑k201102155 法律硕士(非法学)

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就是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它指的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1在早期由于行为结果之间关系的明显性,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种简单并且直白的工作。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实情况和理论的复杂性都在一次又一次挑战因果关系的理论。在近两百年来众多学者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提出了大量精辟的见解,创建了大量的学说,包括英美法系的“两分法”判断方式,大陆法系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这些理论是人类关于因果关系最有成绩的研究成果。但没有一个理论可以全面地解决所有问题,即没有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判断标准。因果关系这个命题的复杂性并未随时间的流逝而向人们揭开其神秘的面纱。

笔者也并不想也不能通过自己浅显的论述将这个问题论述的很透彻,仅期望通过文章谈出自己对于这个问题的一些初步看法,一则供实践之借鉴,二则让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得以有在实践中不断发展之机。

目前,我国侵权法界的因果关系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学说:

一、条件说

所谓条件说系指“若无该行为,即应不生此结果”之必然的条件关系之谓。2古振晖在《论相当因果关系之“相当”(上)》中说道:条件说主张,凡是事物发生的必要条件者,都是事物的原因;凡是事物发生的必要条件者,其对于结果来说,都是等价的。“只须系必要条件”则价值皆属相等,故一称同等说,或称为‘必要条件的理论”。涂斌华在《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中指出:依据该说,认为加害行为与其所引起的一切损害后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只要某一行为为某一损害的条件,该行为与损害间即具因果关系。其特征在于认为,一切条件都是平等的、等价的,无论该条件是单一的还是复数的,无论是该条件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无论该条件是起主要作用的条件还是起次要作用的条件。

陈施见《侵权法因果关系研究》:在笔者看来有着深厚哲学基础的条件说最大限度地排除了人们主观因素的干扰,是一种最具有客观性的理论。虽然条件说逐步走向衰落,但后继而起的许多理论都是以条件说中的必要条件理论为基础的。因此在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

的认定中也应当采用条件说合理的部分。

二、原因说

原因说是在条件说的基础上有选择地将部分重要的条件视为原因,原因说又被称为限制条件说,选择条件说和重要条件说。3对于原因说,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研究》中认为首先应当承认其在限制条件说不当的扩大条件范围方面有一定的意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该理论在如何区分原因和条件上都争论不休,存在“必要原因说(necessary cause)”、“最终原因说(ultimate cause)”、“有效原因说(efficient cause)”、“直接原因说(direct cause)”等,如此众多的理论观点,对于原因与条件的判断并无一个客观、统一的标准,学说之间大相径庭甚至互相指责,无疑也很难在实践中产生积极的指导作用。

王利明在《侵权责任法》一书中认为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认为直接原因说具有合理性: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无需再适用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判断,直接确认其具有因果关系。最常见的就是一因一果的因果类型,这种因果关系极为简单,很容易判断这样的

1参见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100页。

2参见周国良:《刑法因果关系的定型性》,载《检察实践》2005年第3期67页。

3参见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页。

情况下,再作其他判断则是舍本求末。他还认为,对于虽然有其他条件介入,但是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自然连续、没有被外来事件打断,尽管也有其他条件的介入,但可以确定这些条件并不影响原因行为作为直接原因的,应当认定其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相当因果关系说

在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其他介入的条件使因果关系判断较为困难,无法确定直接原因的,应当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4

对其基本内容,王伯琦先生在《民法债编总论》中的观点是:“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史尚宽先生:“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依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一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

关于如何判断判断相当因果关系,史尚宽在《债法总论》中概括了一个公式,即“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者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杨立新在《侵权责任法》一书中也总结道: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四、推定因果关系说

在特定的场合,使用哪个推定因果关系规则。盖然性因果关系说、疫学因果关系说和间接反证因果关系说,实质上都是一种推定因果关系。5

在《侵权责任法》一书中,杨立新认为其基本要点就是保护弱者,在受害人处于弱势,没有办法完全证明因果关系要件的时候,只要受害人举证证明到一定的程度,就推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后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自己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不必充分的举证,而是由法官实行推定。所以杨立明认为推定因果关系的适用一定要有法律规定,或者是环境污染侵权,或者是医疗事故侵权纠纷,在其他场合适用这一规则应当特别谨慎。6

五、法规目的说

法规目的说是由恩斯特·拉贝尔(Ernst Rabel)于20世纪40年代所首创,而后由其门生冯·凯默勒尔(V on Caermmerer)于20世纪60年代所阐述发扬。7

曾世雄在《损害赔偿法原理》中认为行为人对于行为引发之损害是否应负责任,非探究行为与损害间有无相当因果关系,应探究相关之法规(或契约)之意义与目的。王泽鉴在《侵权行为法第一册—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一书中认为其理论依据有如下两个:(1)行为人就其侵害行为所生的损害应否负责系法律问题,属法之判断,应依法规目的认定之。(2)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内容抽象不确定,难以合理界限损害赔偿的范围。

学者陈施见在论文《侵权法因果关系研究》中道出了这一学说的可取之处:法规目的说将法律规定的目的引入到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中,为因果关系的判定又提供了一个考量的标准。同时正如许多学者所指出的该理论也带来了问题,学者刘拂洋《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

4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第104页;

5同上,第105页;

6杨立新指出,适用推定因果关系,应当首先分清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时间顺序,违背时间顺序的特征的,为无因果关系;其次要区分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推定因果关系在特定的场合,也可以有条件的适用,具体参见其书《侵权责任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7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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