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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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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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绪论第一条目的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及时和适当地补偿因工伤导致的人身伤害、死亡和经济损失。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组织、事业单位、机关等用人单位,以及从业人员。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由国家和用人单位按一定比例缴纳,用于支付工伤保险的各项费用,包括工伤津贴、医疗费、残疾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

第二章工伤保险的范围第四条工伤保险的范围工伤保险的范围包括下列情形: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公务、办公或者执行工作任务而遭受的事故伤害;2.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公务、办公或者执行工作任务而罹患的职业病;3. 在工作岗位上或者工作场所内的中断治疗期间所发生的事故伤害;4. 被法院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工伤保险的权益第五条工伤保险的权益工伤保险参保人员享有以下权益:1. 及时接受治疗,享受合理的医疗服务;2. 按规定期限领取工伤津贴;3. 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 获得康复护理服务;5. 工亡职工的家属享受丧葬费和寡居、孤儿抚养费等福利待遇;6. 其他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四章工伤保险的责任和义务第六条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伤保险责任:1. 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2. 及时履行报案和通知义务;3. 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工伤认定、支付工伤待遇;4. 提供必要的康复护理服务。

第七条工伤保险义务劳动者应当履行下列工伤保险义务:1. 参加工伤保险;2. 提供真实、准确的工伤相关信息;3. 遵守工伤保险相关规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的管理和监督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不得挪用或滥用。

第九条工伤保险的监督和检查工伤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工伤保险条例》》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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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讲座工伤保险条例讲座第一章第一章总则总则第二章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第第771313条条第三章第三章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第第14142020条条第四章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第第21212828条条第五章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第第29294343条条第六章第六章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第第44445353条条第七章第七章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第54546060条条第八章第八章附则附则第第61616464条条大纲大纲八章共六十四条八章共六十四条工伤亦称职业伤害指职工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人身伤害包括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以及因这种情况造成的死亡
题,势必影响劳动力生产和再生产,于是出现了国家立法,强制雇主负 责工伤赔偿。起初雇主责任制只有个别企业实行。19世纪末,一些国家 改由雇主协会赔偿。
• 雇主责任制有很大的局限性,如雇员之间立场不同,事故难以协调,
小企业经济力量单薄,很难承受赔偿,一般待遇较低,不能解决问题。 因此,雇主责任制逐步被工伤保险取代。
工伤保险条例学习讲座
• 工伤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基金中的一种专项基金。其特点: • 一是强制性。即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向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征缴。
缴费义务人必须履行缴费义务,否则构成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二是无偿性。国家征收工伤保险费后,不需偿还,也不需要向缴费义务人
支付任何代价。
• 三是与工伤风险相关联。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
定本条例。
【解评】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立法目的规定 。 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本条例的立法目的有三个方面: 一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
济补偿; 二是分散工伤风险; 三是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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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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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第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X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 )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第四十四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第四十五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第四十八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第四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五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五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五十三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

【颁布日期】2010.12.20 【时效性】有效【实施日期】2011.01.01 【分类号】1118022010102073【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劳动保险法【颁布单位】国务院【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条例》2018全文(最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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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工伤保险条例》2018(最新版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本月修正2023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本月修正2023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工人、农民工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的基本社会保险制度之一,是实施基本公共服务的重要支撑,是建设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安排。

第三条工伤保险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工伤保险资金由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由国家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参保人员第六条在本条例规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城乡居民社区中从事的劳动者,以及企事业单位雇佣的包括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内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建立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库。

第八条参保人员在工伤保险参保期间,享有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参保人员告知参保情况、权益和义务。

第十条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 超过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期限的;2. 过失造成工伤的;3. 伪造、变造工伤事故证明材料的;4. 私自外出治疗或者参加其他劳动的;5. 创造事故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工伤医疗津贴、一次性伤残津贴、医疗康复、职业病危害津贴、丧葬津贴、失业保险金丧失工资、工亡伤残职工的抚恤金等。

第十二条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进行医疗救治的过程中,享受法定的医疗待遇,并根据需要进行康复治疗。

第十三条工伤医疗津贴标准由省级政府制定,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的医疗水平来进行合理的调整,并保障参保人员的合理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一次性伤残津贴按照伤残程度和工伤保险缴费年限来确定,标准由省级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职业病危害津贴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死亡后,享受失业保险金丧失工资的合理待遇。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在工亡事故中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丧失劳动能力抚恤金。

劳部发[1996]266号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劳部发[1996]266号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来源:转载作者:劳动部发表日期:2007-5-17 15:47:34 阅读次数:1373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以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

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七)因公、因战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须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工伤保险

第五章 工伤保险

(三)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职业伤害保险直接的目的就是把范围扩大到所有的 雇员,但实际上各国之间存在着广泛的,明显的差 异。 我国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 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 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 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和发展 在1995-1998这四年期间,据不完全统计, 有50多个国家修改了工伤保险制度;有的扩 大了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有的调整和完善 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有的引进了一些新的 做法等。
工伤保险的发展历程体现出的趋势: 一、覆盖范围呈扩大趋势,受益人从企业逐渐扩展 到了农业、自雇者等。 二、认定工伤的标准在逐渐扩大,工伤保险所包括 的事故范围在扩大 三、制度设计上突出了对于受害人迅速恢复的追求。 四、对因工伤致残者,同时提供补偿和康复服务

四、工伤保险待遇 (一)劳动能力鉴定 目前国际上有两种评价体系,一种是劳动能力测试, 按同年龄、同性别健康人群平均劳动能力作为对照 标准,评价工伤职工伤残后所具有的劳动能力大小。 另一种是致残程序测试,鉴定标准是按器官损伤、 功能障碍、医疗依赖三方面将工伤、职业病伤残程 度分解为相应等级。
工作保险待遇是根据伤残和职业病等级而分
类确定的。各国在制定工伤保险制度时,都 制定了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并通过专门的机 构和人员,对受职业伤害职工的受伤害程度 予以确定,区别不同伤残和职业病状况,以 给予不同标准的待遇。
二、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一)第一阶段:工伤民事索赔 1、前工业社会:小工厂,事故的预防、处理

三、工伤保险范围 (一)职业伤害的认定范围 国际公约认定的条件有:1、不论其原因,只要在 其作业时间内,在作业地点或附近或在作业场所外 的任何地点因工作而发生的事故 2、在工作前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 关的诸如运输、清理、备料、安全贮存、收拾工具 和衣物等预备和收尾性工作时发生的事故 3、在直通作业地点的路上发生事故 4、在工艺过程中或行业、职业中因接触已知的物 质或暴露在已知的危险条件下而引起的疾病,应视 为职业病。

新版《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新版《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新版《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点击: 304 日期: 2010-12-30工伤保险条例(2010国务院第586号令最新修订版)(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管理办法

工伤管理办法

工伤管理办法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职工的工伤事故进行认定管理,认定结果作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依据。

第五章工伤医疗费管理第八条工伤医疗费报销管理1.职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应当及时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医疗费用由公司报销。

职工自行选择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公司不予报销。

2.职工在治疗期间,应当按照医生的要求进行治疗,如有违反治疗规定或者不配合治疗的,公司有权停止报销医疗费用。

3.职工在接受治疗期间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提前向公司提交住院申请,公司审核同意后方可住院治疗。

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由职工自理。

4.职工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及时向公司报销,公司应当在收到报销申请后及时处理,不得拖延。

第六章工伤预防措施第十条工伤预防措施1.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职工安全生产意识。

2.公司应当加强对危险作业岗位的管理,制定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3.公司应当加强对职工的身体健康监测,及时发现和治疗职业病,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4.公司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安全生产。

5.公司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和临时工的管理,保证他们的安全生产。

6.公司应当定期组织职工进行安全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章工伤事故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公司职工遭受以下情形之一,可被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公司后旧伤复发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如果公司职工符合以上规定的1、2情形,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如果符合3情形,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也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但是,如果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则不得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受毒的;3.自残成者自杀的。

工伤保险条例(完美打印版)

工伤保险条例(完美打印版)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新版《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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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点击: 304 日期: 2010-12-30工伤保险条例(2010国务院第586号令最新修订版)(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工伤保险》PPT课件

《工伤保险》PPT课件

(2)有关工伤保险的国际公约
工伤赔偿问题是国际劳工组织最早给予关注和重视的 问题之一。国际劳工组织曾先后通过了一系列的国际 劳工公约和建议书,并将其作为国际劳工标准,要求 联合国各会员国批准加入并予以遵守。
其中,最有影响的是1964年通过的《工伤事故与职业 病津贴公约》(第121号公约)以及实施该公约的建 议书。
《工伤事故与职业病津贴公约》(第121号公约)的 主要内容
(1)适用范围包括所有工业企业及含学徒工在内的所有受雇人 员,参保人数不少于总人数的75%;受益人包括因工伤亡者的 配偶和子女,标准家庭受益人为4人;外国人和本国人享受平 等权利。
(2)工伤包括工业事故和职业病;工业事故要包括通勤事故, 职业病要规定名单并允许按照定义和事实进行推定。
2、范围的扩大:学徒工,新增职业病种
(三)破坏(1966-1976)企业自保 (四)恢复与重建(1978-1984)
改革: (一)背景:1984国企改革 (二)原制度存在的问题
1、实施范围较窄,全民企业执行,集体企业参照 2、企业保险难以分散劳动风险 3、待遇标准偏低 4、工伤认定、评残标准、医疗终结标准和劳动鉴定制度 不健全 5、工伤保险缺乏强制性 6、缺乏工伤预防机制
5.《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 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 起施行。
二、工伤保险的范围与工伤认定
(一)工伤保险的范围 包括两个方面:
覆盖人群范围 承保事故范围
工伤保险覆盖的人群范围
工伤保险的受保人及其覆盖面,是认定受伤害人员 是否属于工伤保险对象,以及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 赔偿范围的首要法律依据。
(3)工伤排除和中断津贴给付的条件:工伤由于犯罪行为、酗 酒或严重失职行为以及虚假申请等情况,应当排除;有关人 员离开本国居住、受到公费供养或其他社会保险机构供养、 死者配偶与他人同居、不接受医疗、津贴给付和提供工作的 安排等情况,可以中止待遇给付。

【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工伤保险管理制度范本(五篇)

工伤保险管理制度范本(五篇)

工伤保险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事故申报程序,保障工伤员工切身利益,分散公司的工伤风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各部门(项目部,下同)员工。

第三条工伤管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认真执行国家、行业和上级有关工伤管理的规定,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工伤管理职责第四条各项目部必须把工伤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的主要内容,并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一并考核,各项目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同时也是工伤管理的第一责任者,各项目部分管安全工作的安全员对工伤管理负具体的责任。

第五条安全管理部是工伤管理职能部门,办公室负责工伤事故的调查、统计报告和在职员工工伤及档案的管理。

各项目部必须有专人负责工伤管理事务。

第六条负责分管工伤管理的人员必须具备工伤管理的专业知识,并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管理工作,必须按规定向上级领导及时汇报本项目部工作事故的综合分析情况,并在今后防范工伤事故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工伤范围第七条公司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____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公司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____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原在军队____,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____伤残军人证,到公司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本条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5篇)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5篇)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司员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预防工伤事故,根据《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与本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员工)。

第三条总公司、各分子设立工伤保险基金,以工伤员工个人名义借支用于治疗,治疗结束后向当地社会保险局或工伤保险局申请医疗费用报销。

第四条由各公司人力资源部社会保险关系负责人负责工伤员工材料的的征集、管理和待遇支付等服务工作。

第五条公司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

公司和员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二章工伤医疗及注意事项第七条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员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社会保险局或工伤保险局指定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第八条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公司人力资源部社会保险关系负责人以工伤员工名义借支用于治疗,治疗期间注意事项:(一)治疗款必须专款专用,根据工伤员工受伤情况酌情支取医疗费用,不得随意的大额借款,不得挪用。

剩余治疗款要及时的向财务报账。

(二)工伤事故发生后,应由社会保险关系负责人陪同受伤员工办理急诊和住院手续,如遇紧急情况未在第一时间陪同救治,应和代办人员做好票据、钱款交接手续。

(三)工伤员工在门诊治疗或住院治疗期间的一切治疗费用必须由人力资源部相关负责人缴纳给医院,并保管好收据或发票,不能由病人自己保管。

(四)随时关注治疗情况,对医院的用药和消费情况要及时的了解,对于高价药和超标药品的使用要经病人签字同意认可。

(五)需要护理的病人,由公司委派专人进行护理,伤情较重或生活不能自理____家属进行护理,护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六)工伤员工出院后,人力资源部相关负责人要掌握病人病历、诊断书、出院手续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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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常的气象条件,如高温、高湿、强烈的热幅射
等; 异常的气压,如高气压、低气压等; 各种电磁波和各种能量的辐射,如无线电波、红 外线、紫外线、X射线和放射性元素蜕变性发射 的α、β、γ射线以及中子等; 振动和生产性噪音;等等。
③生物因素的毒害。包括:
各种病原微生物、寄生虫等的侵袭和感染,如炭
①化学因素及物理化学因素的毒害。包括:
金属及非金属化合物,如铅、汞、镉、氧化锌等; 有机化合物,如苯、汽油等; 生产性粉尘,如矽尘、石棉尘等; 刺激性及窒息性气体,如硫酸、氟、氨、硫化物
等;化学农药,如杀虫剂、杀菌剂等;
高分子化合物,如合成橡胶、塑料;等等。
1、与生产过程有关的毒害
②物理因素的毒害。包括:
(二)因工负伤的认定
工伤是,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 务(业务)而受到的急性伤害,其本质是 “工”与“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认定工伤与非工伤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1)时间界限 (2)空间界限 (3)职业(业务)界限。 (4)职工本人故意造成的急性伤害除外 (5)法定特殊界限,应属于工伤的特殊情况。
第五章 工伤保险
一.工伤保险的概述与实施原则 二.工伤保险的范围与工伤认定 三.工伤保险基金 四.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 五.工伤保险的待遇 六.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
一、工伤保险的概述与实施原则
(一)工伤的特征及其危害 (二)工伤保险的功能 (三)工伤归责的发展阶段与工伤社会 保险的产生 (四)工伤保险的实施原则及其 相关的国际公约
不受企业破产或停业的影响;
其五,雇主不承担直接理赔责任,而是由社
会化工伤保险机构进行理赔,且一般无需通
过法律程序和经法院裁决。
(2)个人不缴费原则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雇主)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任何费用。 原因在于工伤的发生意味着劳动者 在劳动过程中付出了鲜血和生命的代价。

(3)区别待遇原则
严格区分因工负伤与非因工负伤的界 限,实行区别待遇的原则。 其原因是: 工伤保险待遇具有损害赔偿性质,其 医疗待遇、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抚 恤待遇等,均比非工伤待遇及其他的社会 保险项目的待遇更为优厚,并且享受的资 格条件不受年龄和缴费合格期的限制。

(4)工伤保险的赔偿金额以直接经济 损失为限额的原则
3)“雇主责任”阶段
雇主责任制的理论依据:“职业危险原则” (1)正常情况下,劳动者无故意伤残的动机; (2)现代大机器生产条件下工伤事故的发生具 有客观性。
“职业危险原则”的基本结论: 意外事故无论是由于受害人自身、同事的粗 心大意,抑或由于自然原因甚至在雇主根本不存 在有什么过失的情况下发生的,雇主都应进行赔 偿;雇主支付职业伤害的赔偿金是一笔日常开支。
“雇主责任”保险的演进过程、具体形式及其局限 性
保险形式 的演化 国家立法 状况 赔偿的确 认与支付
雇主自保
国家立法只有 原则性规定, 无具体赔偿标 准 雇佣双方协商 并支付赔偿
雇主投保商业保险
工伤的集体 保险
国家立法具体明确,规 德国、奥地 定雇主责任和赔偿的最 利等国形成 低标准 由雇主组成 的集体共同 商业保险公司按其风险 承担工伤赔 程度和事故频率收取保 偿责任的保 险形式 险费并支付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 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 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 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 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 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的他情形。
(4)工伤保险待遇
包括医疗待遇、因治疗中断工作期间的 津贴、伤残津贴、丧葬津贴、抚恤费等。
治疗期间的工伤津贴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3;
伤残津贴按照伤残程度计算的工资比例发给;
遗属抚恤费按照标准家庭受益人,计发比例不低
于工资的60%;
津贴和抚恤待遇实行定期支付并根据物价情况调
整。
《工伤事故与职业病津贴公约》(第121号公约) 的主要内容
(三)职业病的范围界定及其认定
职业性危害因素的分类与界定 :
1、与生产过程有关的毒害
2、与劳动过程有关的有害因素 3、生产环境的卫生条件不良造成的危害因素
职业病特点:(与其它疾病相比较) (1)有明确的病因。 (2)发病与劳动条件密切相关。 (3)具有群体性发病的情况。 (4)具有临床特征。
1、与生产过程有关的毒害
2)“雇主过失赔偿”阶段
欧洲工业化初期和中期,工伤的原因 若是出自雇主一方,受伤劳动者可获得雇 主赔偿,且雇主过失程度,与赔偿额度正 相关。
局限性:
1,工伤事故致因的多元性和复杂性,造成雇主过 失责任认定困难; 2,在劳资双方的权益关系及谈判力量对比中,劳 动者处于弱势地位; 3诉诸法庭的程序复杂且结案时间长。
遭受工伤者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5)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康复
相结合原则

为保障工伤职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增
进和恢复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必须把经济补
偿和医疗康复以及工伤预防有机结合起来。

工伤保险最直接的任务是经济补偿,这
是保障伤残职工和遗属的基本生活需要。
2、有关工伤保险的国际公约

工伤赔偿问题是国际劳工组织最早给予关注和重 视的问题之一。国际劳工组织曾先后通过了一系列 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并将其作为国际劳工标 准,要求联合国各会员国批准加入并予以遵守。
局限性
工伤事故争议多;赔偿费低,不足以养 残或养老;雇主责任难以准确界定并兑 现赔偿;企业倒闭,工人失业;商业保 险公司存在逆向选择动机;职业病的缓 发性以及劳动力流动性
克服了雇主 责任制的弊 端,逐步演 进为社会工 伤保险的原 型
3、社会工伤保险对雇主责 任制的取代
随着社会发展,雇主责任制逐步向社会工伤 保险过渡,要求由政府出面,组成公共机构,统一 筹集、管理、调剂、使用工伤保险基金。
(1)“无过失补偿”原则
其一,工伤损失赔偿由企业负担并不以企
业有无过失为条件,而以国家的社会政策 和劳动政策为基础; 其二,工伤保险津贴的给付以受伤害者事 故前的工资收入、家庭负担、伤残程度和 受伤害性质等为标准; 其三,因工伤致残或致死,应以年金的形 式代替一次性的抚恤;
其四,强制性保险,确保被保险人应有赔偿,
2、工伤保险承保的事故范围
工伤保险承保的事故范围以工伤保险 立法中的明文规定为依据。 (1)规定在哪些情况下发生的急性伤害 应当属于工伤; (2)规定在哪些情况下发生的急性伤害, 虽不属于工伤,但比照工伤处理,即视同 工伤; (3)规定在哪些情况下发生的急性伤害 不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2004)第十四条规定:职 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的特征:
其一,立法颁布,强制实施; 其二,设立基金,统筹使用; 其三,长期待遇与短期待遇相结合,保险与 补偿相结合; 其四,政府行为,注重社会效益。
(四)工伤保险的实施原则及其 相关的国际公约 1、工伤保险的实施原则:
① “无过失补偿”原则 ② 个人不缴费原则 ③ 区别待遇原则 ④ 直接经济损失为限额原则 ⑤ 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康复相结合原则

直接经济损失:指劳动者因遭遇到工伤 保险认定的伤害而造成的与其“第一职业”标准 工资收入相关的损失,以及为消除伤害后果 所需的必要开支,
而对工伤造成经济上的间接收入损失, 如兼职收入和其他业余收入等则不予补偿。


职业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如肢体或器官、生命)
既不能挽回,也不能做价赔偿。

工伤补偿主要是从维持劳动力再生产的角度对
(3)统一确定法,即所有企业确定同一费率。
(多数国家实行前两种方法)
A、费率机制 ——工伤保险的差别费率
其中,最有影响的是1964年通过的《工伤事故 与职业病津贴公约》(第121号公约)以及实施该 公约的建议书。

《工伤事故与职业病津贴公约》(第121号 公约)的主要内容
(1)适用范围: 包括所有工业企业及含学徒工在内的所 有受雇人员,参保人数不少于总人数的75%; 受益人包括因工伤亡者的配偶和子女, 标准家庭受益人为4人; 外国人和本国人享受平等权利。
(5)工伤保险制度要采取措施预防事故、进行 职业康复和安置伤残人员就业。
(6)政府对工伤保险立法的实施和管理机构负责; 管理机构可是有关政府部门,也可是公共社会保 险专门机构;受保护人的代表要参与管理,并建 立健全受益人申诉法律程序。 (7)公约成员国应遵守公约标准,并提供执行情况 报告书,其中,包括工伤事故发生频度和严重程 度的资料。
2、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
(1)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2)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3)工伤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金。
3、工伤保险基金的费率机制
国外工伤保险费的确定方法: (1)单独确定法,即一定时期内以单个企业 的安全考绩为依据确定费率; (2)集体确定法,即以某一行业所有企业的 安全考绩为依据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在生产和工作中, 遭受意外伤害,或因长期接触职业性有 毒有害因素引起职业伤害后,由国家和 社会给予负伤者、致残者及死亡者生前 供养亲属提供必要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 保障制度。
(一)工伤的特征及其危害
工伤:又称“职业伤害”,一般指职 工在生产劳动中由于生产或工作过程中的 不安全、不卫生等因素或与之相关的意外 伤害所造成的死亡、劳动者身体的负伤或 残疾、职业病。 工伤在客观上具有不可避免性。工伤事 故是社会问题和劳动问题,而非劳动者的 个人问题。
二、工伤保险的范围与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的受保人及其覆盖面,是认 定受伤害人员是否属于工伤保险对象,以 及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赔偿范围的首 要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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