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沪府令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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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上海市发生工伤赔偿标准

最新上海市发生工伤赔偿标准

最新上海市发生工伤赔偿标准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废止)(沪府令93号(2012年12月19日))的规定。

职工如发生工伤,必须经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劳动局认定为是工伤,然后可以进行赔偿。

如果有伤残的等级,必须在工伤认定后,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待鉴定机构确定伤残等级后进行理赔。

具体工伤保险保险待遇如下:医疗费和康复费(确需转往外省市治疗的,由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

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般20元一天,交通食宿费按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停工留薪的待遇: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一般不超过12个月。

生活护理待遇:需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分三个等级。

其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达成伤残的,赔偿如下(共分10级)一至四级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二级伤残的,为25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3个月;四级伤残的,为21个月。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的,为85%;三级伤残的,为80%;四级伤残的,为75%。

(三)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又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伤残津贴。

(四)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符合条件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8)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8)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作场所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时的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支付而制定的一项法律法规。

首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明确了适用范围。

该办法适用于在上海市境内从事劳动活动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及独立工作于上海市境内并依法缴纳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工。

这些人员遭受在工作时间内的意外伤害,都可以享受到工伤保险的维护。

其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不仅规定了工伤保险的收费标准,还规定了工伤保险的理赔条件和范围。

其中,在工作时间内受到意外伤害、发生职业病或突发疾病导致伤残的职工可以享受工伤保险的赔偿,而且理赔标准和赔偿金额也得到清晰规定,对于受伤的职工可以准确、及时的获得补偿。

再者,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还安排了相应的监管机制,确保工伤保险业务的稳定性和健康发展。

该办法规定了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开展工伤保险宣传和莫须有理赔预防教育等工作,同时,市、区两级劳动保障监管部门还应当定期开展工伤保险专项检查,确保保险机构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用人单位依法履行职工保险的义务。

总体而言,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为劳动者的工作权益保驾护航,使职工受伤时能及时获得医疗补偿和经济补偿,同时也促进了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

作为具体实施者,要全面了解和掌握工伤保险的相关政策和法规,严格遵照办法规定履行相关职责,加强对工伤保险业务的宣传、监督和管理,做好职工的服务及赔偿工作,共同推动我市工伤保险事业的良性发展。

上海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一、背景介绍工伤保险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获得经济补偿和医疗救治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上海市作为中国的经济中心城市,工业和服务业发达,工伤保险的实施对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和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二、实施办法1.保险范围上海市工伤保险适用于在本市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全体劳动者,其中包括城镇职工、农民工、外籍人员等。

2.保险责任工伤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因工作原因受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接受医疗救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医疗费用。

(2)伤残津贴: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因工作原因致残,经评定为一定程度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

(3)工伤医疗期间的生活费: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因工作原因接受医疗救治期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生活费。

(4)丧葬费用: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因工作原因死亡,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丧葬费用。

3.保险费率上海市工伤保险的保险费率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企业的行业、工种、风险等级等因素进行评估,并由市政府发布。

企业应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充足。

4.申请流程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在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及时向所在企业或事业单位的人事部门或者工会提出申请,由企业或事业单位向社保局进行申报。

社保局将对申请进行审核,确定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职业病,并根据保险责任进行赔偿。

5.案例分析2019年7月,上海市一名建筑工人在工地上从高处坠落,导致左膝盖受伤。

该工人及时向所在企业提出工伤申请,企业向社保局申报。

社保局对申请进行审核,并认定该工人受伤属于工伤,支付其医疗费用、生活费等相关费用。

三、结论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出台,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促进了社会和谐。

企业应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时,应及时向所在企业提出申请,确保自身权益得到保障。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沪府令93号)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沪府令93号)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沪府令93号)( 2012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征缴管理)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示与救治)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经办事务。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医保经办机构”)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工伤保险经办事务。

第六条(监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基金来源和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广大职工所关注的一个重要法规。

这个法规主要是为了保障员工的劳动权益,防止在工作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带来的不良后果。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一、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的范围上海市工伤保险适用于在上海市内的所有企业和机构,包括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所有经济性组织,同时也适用于各类人员,包括工人、职员、技术人员、职业学生等。

二、上海市工伤保险的基本内容上海市工伤保险的基本内容包括:1、工伤保险金的支付;2、职业病保险金的支付;3、工伤康复、治疗和补偿的实施;4、职业病预防和安全生产的宣传和普及等。

对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工伤保险金支付40年(60个月),职业病保险金支付20年(30个月)。

对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工伤保险金按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不同,支付不同的比例。

三、工伤认定和赔偿标准上海市工伤认定和赔偿标准是非常关键的一环,它直接关系到员工受到意外伤害后的保障程度。

工伤认定侧重于确定事故责任方,保障员工合法权益;赔偿标准则侧重于根据法律的要求赔偿员工的损失,具体有丧失劳动能力津贴、丧葬补助、住院伙食补助、医疗费等。

四、其他补偿和保障措施为进一步保障员工的劳动权益,上海市还制定了一系列其他补偿和保障措施。

具体包括:1、实施职业病预防,制定职业卫生标准;2、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3、实行对伤残职工的指导、照顾和食物等关照;4、对因工致贫的职工组织进行帮扶等。

总的来说,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针对目前职工工作中出现的意外伤害问题,提供了一整套以工伤认定为基础的保险和补偿措施。

同时,它也提出了职业病预防等实质性建议,为进一步加强员工的职业保护工作提供了指导和帮助,是一个非常有益的法规。

工伤

工伤

工伤保险概述
六、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用途

1、全市统筹,设立专户,专款专用 2、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保险 费的收支情况监督检查 3、市财政、审计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 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工伤认定
一、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伤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 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 备性或收尾性工伤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 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 下落不明的 6、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 市轨道交通、客运轮度、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认定
案例五:下班途中或工作场所之外因工作
遭人报复,是否能认定为工伤? 答: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 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遭受事故伤害 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 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认定
四、申请工伤认定和主体、时限、受理部门



1、用人单位: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确诊、鉴 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特 殊情况,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适当延 长 2、从业人员(亲属、工会组织):用人单位未 申请工伤认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确诊、 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 注意:用人单位未按时工伤申请,在此期间发 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工伤保险待遇
九、职工因工死亡待遇 1、丧葬补助金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 均工资;(2011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4331元)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从业人员本人因工死亡前一月缴费工资的 一定比例发给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中,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 月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 ﹡ 应高于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前一月的缴费工资;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 (19109元)的20倍发给。 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 (1)—(3)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 亲属可以享受(1)(2)项规定的待遇;其中,在按月领取养老金 以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 低于本条(1)项标准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出台,是为了保障工人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时的合法权益。

这一办法具体规定了上海市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细节,为工人提供了更加完备的保障。

本文旨在结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探讨工伤保障制度的特点、优势以及发挥的作用。

一、工伤保险的特点在工伤保险制度中,每个参保单位和职工都要按规定的比例缴纳一定的基金,用于支付工伤保险金、医疗费用、康复费、生活费等补偿金。

工伤保险制度的特点是:参保单位和职工缴费共担,社会保障理念突出;强制性、普遍性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特点,在特定行业实行;综合解决工伤职工的赔偿、康复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保障问题。

二、工伤保险的优势1. 社会保障工伤保险制度将缴费比例以及缴费人的身份范围扩大至企业和个人,缴费资金从而得到充分保障,实现了对个人和单位的综合保障,保障范围大大增加。

2. 维护工人合法权益工伤保险制度在规范工作环境、提高职工安全保障意识和保护工人安全权益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这不仅是对职工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是对法制建设进程的推进。

3. 统筹调配社会资源通过缴费资金平衡的方式,工伤保险制度实现了对职工的多维度保障,助力统筹国家社会保障制度资源,实现社会公平、务实。

三、工伤保障的作用1. 互惠共赢工伤保险制度实现了参保单位与职工的共同面临风险,共同分担风险的协同作用。

在中小企业员工的职业伤害发生率高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制度成为了督促雇主提高职工保障意识,职业安全规范化管理的强有力干预。

2. 公平公正通过工伤保险制度,响应国务院等高层政策引导,将国家公共资源调配到了保障弱势群体方面,巩固了社会保障体系的公平性、公正性。

3. 树立企业形象通过参与工伤保险制度,企业能够积极推进职业健康与安全建设,充分发挥作用,形成良好的社会形象,促进企业永续发展。

总而言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出台,将进一步保障工人的合法权益,并推进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体现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人性化和温暖。

上海工伤认定办法2019有哪些规定

上海工伤认定办法2019有哪些规定

上海工伤认定办法2019有哪些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经2012年11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该《条例》分总则、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特别规定、法律责任。

▲一、认定工伤的七种法定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种:(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认定工伤的四种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四、国务院法制办有关答复中认为可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

上海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上海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百科名片《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经2012年11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该《条例》分总则、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特别规定、法律责任、附则8章63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并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予以废止。

目录基本信息上海市人民政府令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解读江子浩介绍相关情况徐爱平介绍情况重点做好以下工作12月11日市政府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六章特别规定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展开基本信息上海市人民政府令解读江子浩介绍相关情况徐爱平介绍情况重点做好以下工作12月11日市政府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六章特别规定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展开编辑本段基本信息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1]市长韩正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编辑本段解读《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2月11日,上海市政府新闻办举行市政府新闻发布会,详细介绍相关情况。

江子浩介绍相关情况市政府法制办高级法律专务江子浩介绍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情况。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于2012年11月21日经市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1月27 日,市政府第93令公布,《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保险是指用来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而遭受伤害或患职业病所发生的费用,目的是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上海市作为全国性的经济中心城市,从2012年开始实施了工伤保险制度。

本文将着重探讨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内容和意义。

一、实施办法的概述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于2012年开始实行,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建立工伤保险责任制,即由雇主负责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金。

二是建立工伤认定机构,即由上海市人民政府设立工伤认定委员会,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

三是明确了工伤保险金给付的基础和范围,即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因工作原因引起的伤害或患职业病。

四是明确了工伤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机制,即由上海市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

二、实施办法的意义1. 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正式实施,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方面,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之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金进行经济上的救济,减轻他们的经济负担。

另一方面,对于一些恶劣的用人单位,实施办法可以对他们提出经济赔偿的要求,保障了劳动者的工作安全。

2. 促进了用人单位建立正确的工作安全理念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正式实施,也有利于促进用人单位建立正确的工作安全理念。

用人单位必须充分认识到工作安全对于劳动者健康的重要性,必须设立一整套的工作安全方案来保障员工的工作安全。

此外,由于工伤保险实施制度的负担,用人单位必须对自己的员工进行彻底的职业病预防,通过职业病防治工作,减少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

3. 有利于推动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正式实施,也有利于推动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工伤保险制度共同的基础就是保障员工的健康和安全,减少由于工伤和职业病造成的经济负担。

在一个安全和稳定的工作环境下,员工可以专注于自己的工作,为公司的发展贡献更多的价值。

同时,为了避免工伤事故发生,企业也会不断追求提高生产技术和管理水平,从而推动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上海市工伤保险办法

上海市工伤保险办法

上海市工伤保险办法上海市工伤保险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下面将对上海市工伤保险办法进行详细阐述。

一、适用范围上海市工伤保险办法适用于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中国国籍的劳动者、港澳台同胞和依法在中国境内居住并从事劳动的外国人。

二、基本保险责任上海市工伤保险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为其雇员购买工伤保险,包括工伤医疗费、工伤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补助金、职业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同时,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可以享受上述保险责任的福利待遇。

三、工伤认定与待遇标准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办法规定,工伤的认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定。

劳动者如果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须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由用人单位协助进行工伤认定程序。

一旦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将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用、伤残津贴等。

四、保险费缴纳上海市工伤保险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规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

具体比例由上海市人社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并及时调整。

同时,用人单位须按规定将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从其工资中扣除,并及时上缴给相关部门。

五、责任和处罚上海市工伤保险办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办法的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对于恶意逃避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工伤预防与教育上海市工伤保险办法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工伤预防工作,组织开展工伤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提高劳动者的工伤预防意识。

同时,上海市人社部门还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工伤保险知识教育,提高其对工伤保险制度的了解和认识。

综上所述,上海市工伤保险办法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工伤能够得到及时赔偿和治疗。

通过合理的保险责任规定、工伤认定程序和待遇标准等措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办法为劳动者提供了一定的经济保障,提高了劳动者的生活质量和工作积极性。

上海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一项法规,旨在保障职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时的权益和福利。

上海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首先明确了适用范围,包括职工、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等主体。

其中,职工是指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是指在上海市注册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依法开展经济活动的组织,社会保险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负责管理和运营工伤保险的机构。

办法规定了工伤保险的基本待遇标准。

当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并提供必要的帮助和医疗救治。

职工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费和伤残津贴等待遇。

如果职工因工死亡,其家属可以获得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等福利。

办法还明确了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和运作方式。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工伤保险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的保险金支付和理赔工作。

用人单位需要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则需要定期参加体检和工伤保险登记等手续。

此外,办法还明确了工伤保险的监督和考核机制。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对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用人单位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对于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总结起来,上海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确保了职工在工作中发生工
伤时的合法权益和福利,并建立了相应的保险机制和监督机制,以实现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

办法的出台有助于提高用人单位的生产安全意识,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指对于发生在工作中的意外伤害,给予被保险人一定程度的经济赔偿和医疗费用的支付。

下面我们来探讨一下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首先,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应包括所有在海市就业的劳动者,无论其职业、性别以及年龄。

保险费用的支付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其中用人单位的比例应该更高,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其次,海市工伤保险的参保和享受待遇应该建立在合法就业的基础之上。

参保者需要提供身份证明和劳动合同作为参保的依据,确保保险金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同时,对于工伤的认定应该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确保对工伤的认定公正合理。

第三,海市工伤保险的待遇应该按照工伤程度划分,以区别于一般的医疗保险。

对于轻微工伤,可以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和医疗费用的支付;对于严重工伤,应该给予更多的赔偿和全面的医疗救助。

此外,应该设立工伤评估机构,对每一起工伤进行评估,以确保赔偿的公正和合理。

第四,海市工伤保险的赔付应该及时有效。

对于受伤的劳动者,应该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并由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赔付。

同时,应该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确保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赔付责任,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海市工伤保险的实施还应该注意培养和提高劳动者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要加强对用人单位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推动企业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同时,要提倡劳动者使用个人防护装备,如安全帽、防护服等,确保自身安全。

总之,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应该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及时有效的赔付和医疗救助。

同时,还应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通过完善的办法和措施,既能保障劳动者的利益,又能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上海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的有关于工伤保险的实施办法。

一、范围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地区内所有从业人员和就业培训人员,但不适用于因服兵役或者国家报酬而受雇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或者社会团体的人员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人员。

二、缴费
1.用人单位应按月将工伤保险费缴纳至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账户;
2.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伤保险征收率和从业人员实际工资比例,每月支付工伤保险费;
3.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率,按照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公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受益
1.用人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为发生工伤的从业人员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2.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死亡赔偿金等。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医疗保险办公室及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各有关医疗机构: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医疗保险办公室及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各有关医疗机构: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工伤认定受理时效、认定条件(一)2004年1月1日起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以下简称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2004年1月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目前不受时效限制,今后国家或者本市对申请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2004年1月1日起发生事故伤害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

2004年1月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2004年1月1日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申请时效未超过1年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申请时效超过1年的,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时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

二、关于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支付管理(四)本市工伤保险医疗机构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约定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对工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用应当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并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下简称《三个目录》)进行结算。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家和上海市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加强和改进上海市工伤保险工作,保护劳动者工作安全健康,减轻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障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实行工伤保险制度。

第三条工伤保险是指用人单位为本单位在岗职工按照国家和上海市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按照法定标准向由劳动伤害引起的失业、医疗、护理、残疾、死亡等方面给予补偿和救济的制度。

第四条本市工伤保险制度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保险运营、按劳分配原则,将工伤保险作为实现全民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合理确定缴费标准、落实风险管控、加强监督管理为重点,确保工伤保险制度得到全面有效实施。

第五条工伤保险主管部门指市人社局;工伤保险征收管理部门指市财政局;工伤保险计划管理部门指市社保中心。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有关机构,指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工伤保险征收管理部门和工伤保险计划管理部门。

第二章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单位、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机构接受该单位领导或者管理的人员;(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在岗职工;(三)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在岗职工。

第八条工伤保险实行“按岗位、按负担”制度。

(一)“按岗位”,是指根据用人单位的行业性质及职工岗位特点,分类确定缴费标准。

(二)“按负担”,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上海市的要求,合理确定缴费比例,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标准缴存相应的保险费用。

(三)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与职工无关。

第九条工伤保险计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级统筹安排确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等有关标准进行核算,经过审批后,报工伤保险征收管理部门。

第十条本市改革实施企业年金试点的单位,可以将企业年金计入社会保险费用总额,作为工伤保险基数的组成部分。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年发布)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年发布)

【法规标题】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年发布)【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常委【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适用区域】上海市【发布时间】2012-11-27【生效时间】2013-01-01【关键词】工伤管理,劳动权益保障,工资与福利【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0年修正)【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征缴管理)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示与救治)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经办事务。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医保经办机构”)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工伤保险经办事务。

第六条(监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最新上海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最新上海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最新上海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16年最新上海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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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征缴管理)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示与救治)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监督)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基金来源)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在不足支付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八条(缴费原则)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九条(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或者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2004年1月5日上海市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通過,2004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號發佈,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依據)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第三條(征繳管理)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上海市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費征繳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公示與救治)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從業人員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工傷人員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管理部門)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勞動保障局)是本市工傷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工傷保險的統一管理。

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統稱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的具體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監督)市勞動保障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徵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人員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第七條(基金來源)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工傷保險基金在不足支付重大事故工傷保險待遇時,由市財政墊付。

第八條(繳費原則)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

從業人員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第九條(繳費基數)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數,按照本單位繳納城鎮養老保險費或者小城鎮社會保險費的基數確定。

第十條(費率)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實行基礎費率,基礎費率統一為繳費基數的0.5%。

對發生工傷事故的用人單位在基礎費率的基礎上,按照規定實行浮動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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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沪府令9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征缴管理)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示与救治)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经办事务。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医保经办机构”)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工伤保险经办事务。

第六条(监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基金来源和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

储备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缴费原则)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九条(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十条(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

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确定。

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向上浮动后的最高费率(基础费率加浮动费率)不超过缴费基数的3%,向下逐档浮动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基础费率。

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支付范围)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存入本市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经办机构经费)社保经办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开展工伤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四条(认定工伤范围)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视同工伤范围)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工伤排除)从业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认定申请)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从业人员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所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逾期不补正但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可以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第二十条(调查核实和举证责任)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根据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不同情形,提交相关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或者法律文书。

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认定程序)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

工伤认定时限中止、恢复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工伤认定决定载明事项)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的基本情况;(二)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者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以及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三)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四)认定结论;(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六)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加盖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三条(告知义务)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决定时,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鉴定机构)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社保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和区、县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受市鉴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职业病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人员的再次鉴定等具体事务。

区、县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鉴定委员会依法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向区、县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职业病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二)工伤认定决定;(三)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工伤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鉴定程序)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可以延长30日。

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书面告知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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