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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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48小时”规定的合理性检视与法律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48小时”规定的合理性检视与法律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48小时”规定的合理性检视与法律适用作者:赵龙来源:《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学报》2015年第06期[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突发疾病认定工伤的规定,因存在较多自由裁量的因素,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且该条款将抢救时间限定为48小时,极易引发法律和道德的冲突,这就需要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紧紧把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一认定工伤的前提,准确理解“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内涵,依法判定是否构成工伤。

[关键词]突发疾病;48小时;工伤认定[中图分类号]D922.5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071(2015)06-0076-0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突发疾病认定工伤的规定,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

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判断较为容易,关于“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因存在较多不确定因素,判断相对复杂,司法实践中争议也比较大。

一、问题的缘起——不可逾越的“48小时”案例一:2010年7月12日,浙江天悦一龙置业发展公司副总经理熊新军因公外出期间突然晕倒,于中午12时27分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初步检查后,以消化道出血收治入院。

7月14日熊新军突然出现意识丧失、无呼吸心跳等情况,经医院抢救于14日15时50分宣布死亡。

住院病历记录熊新军死亡的原因为猝死,主要诊断为急性肺栓塞?心律失常?夹层动脉瘤?其他诊断为消化道出血、高血压病、肾功能损害。

之后,熊新军的妻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熊新军从突发疾病入院救治到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不予认定工伤。

[1]案例二:深圳市先进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刘海,2010年8月4日在工作岗位工作时突发脑溢血,经抢救35小时,失去自主呼吸。

救人心切的妻子同意医生用呼吸机代替呼吸功能,继续抢救,经过77小时的抢救,刘海被认定死亡。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5.10.17•【字号】沪劳保关发[2005]36号•【施行日期】2005.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沪劳保关发(2005)36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企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医疗期处理问题《条例》实施后续订的劳动合同,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2)16号)确定医疗期。

确定医疗期的工作年限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但劳动者享受医疗期的起始时间应从适用上述通知之日起起算。

二、关于服务期和违约金问题《条例》实施前,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当时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或违约金的,《条例》实施后双方应按原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

三、关于事业单位转制问题原事业单位在《条例》实施后转制为企业的,其劳动关系的处理应当适用《条例》。

原聘用合同中或实施转制过程中通过民主程序确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条例》规定的,双方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

原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条例》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复退、转业军人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部门初次安置进单位时,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劳动法》、《条例》及相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军龄应视作同一用人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但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领取安置费后自谋出路的除外。

五、关于专业劳务公司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专业劳务公司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基数,按劳务公司确认或承诺的工资收入确定;派遣员工月工资收入无法认定的,其经济补偿金计发基数,按解除劳动合同时政府公布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上海 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上海 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上海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上海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如下:1.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的,为24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二级伤残的,为22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0个月;四级伤残的,为18个月。

2.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的90%;二级伤残的,为85%;三级伤残的,为80%;四级伤残的,为75%。

3. 伤残津贴发放标准:工伤人员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又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伤残津贴;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4. 生活护理费: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5. 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6. 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职工工伤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7. 辅助器具费用:职工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辅助器具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8. 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9.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10.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原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沪劳保发[1996]104号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沪劳保发[1996]104号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沪劳保发[1996]104号1996年12月17日)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保障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现就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事故的工伤范围和认定、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工伤范围(一)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包括急性中毒的);5.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因下列原因造成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企业安排职工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2)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时;(3)企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安排职工完成超额劳动的;(4)其他因企业原因造成职工工作紧张的。

6.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7.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8.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于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9.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0.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2]13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2]13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2]13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企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适用范围1、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在国家行政编制内录用的工勤人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条例》。

2、与用人单位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就业条件,并具有劳动能力。

家政服务人员、职业保险代理人、从事有收入劳动的在校学生、劳务人员等不属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范围的,不适用《条例》。

二、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3、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全,但不影响主要权利义务履行的,劳动合同成立。

4、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事项。

5、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条件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6、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合同的,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对服务期的履行方式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沪人社规〔2024〕6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各有关单位: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进一步保障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应当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

从业人员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且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生产经营地所在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生产经营地”是指用人单位具体生产、经营、办公所在地;从业人员存在相对固定工作场所的,该工作场所可视为生产经营地。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涉及本市两个及以上行政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受理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报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管辖。

二、从业人员因病情变化被多次诊断、鉴定为同一职业病的,应以首次被诊断、鉴定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起算时点;该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后,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受理。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按照《实施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因同一部位旧伤复发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受理。

四、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工伤人员负伤前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收入。

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4)38号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医疗保险办公室及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各有关医疗机构: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工伤认定受理时效、认定条件(一)2004年1月1日起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以下简称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2004年1月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目前不受时效限制,今后国家或者本市对申请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2004年1月1日起发生事故伤害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

2004年1月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2004年1月1日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申请时效未超过1年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申请时效超过1年的,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时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

二、关于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支付管理(四)本市工伤保险医疗机构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约定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对工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用应当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并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下简称《三个目录》)进行结算。

(五)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三个目录》执行。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三个目录》按照规定进行调整的,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医疗保险局提供的调整内容核定并公布。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本市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本市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本市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02.22•【字号】沪人社福发[2011]20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本市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1]20号)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新《条例》)已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有利于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新《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一、从2011年1月1日起,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在2010年9月14日以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再受理。

二、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1月1日以后被认定为工伤的因工死亡职工,其供养亲属享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给。

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

三、按《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1月1日后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级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津贴以及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享受的抚恤金先按本市现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待《实施办法》修订后,再对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按新标准作相应调整。

四、按《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1月1日后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和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先按本市现行《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渠道支付,待《实施办法》修订后,再对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按新标准作相应调整。

上海工伤保险条例

上海工伤保险条例

上海工伤保险条例
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制定了工伤保险的政策规定,以保障劳动者的
合法权益。

一、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上海市境内从事正式劳动的机关事业单位及企业单位的劳动者。

二、申报: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应当将劳动者纳入工伤保险,并
对劳助者依法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向保险部门申报劳动者的身份信息。

三、伤残: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劳动者,因职业病或职业事故造成
伤残,根据下列伤残等级和标准,由上海市劳动保障部门给予相应的抚恤
金和康复补助:一级伤残60%、二级伤残50%、三级伤残40%、四级伤残30%、五级伤残20%、六级伤残10%。

四、保险金: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劳动者,因职业病或职业事故死亡、伤残、失能或残废,享受一次性保险金,根据伤残等级和保险金额的
不同,由上海市劳动保障部门给予适当的保险金:一级伤残20万元、二
级伤残15万元、三级伤残10万元、四级伤残5万元、五级伤残3万元、
六级伤残1万元。

五、抚恤金: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劳动者,因职业病或职业事故造
成伤残,经上海市劳动保障部门以规定的额度给予适当的抚恤金。

六、补助: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劳动者,因职业病或职业事故造成伤残,经上海市劳动保障。

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doc

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doc

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4]38号文)2008年12月03日星期三 10:01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发文单位:上海市劳动和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文号:沪劳保福发[2004]38号发布日期:2004-8-20 执行日期:2004-8-20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医疗保险办公室及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各有关医疗机构: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工伤保险一、关于工伤认定受理时效、认定条件(一)2004年1月1日起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以下简称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2004年1月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目前不受时效限制,今后国家或者本市对申请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2004年1月1日起发生事故伤害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

2004年1月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2004年1月1日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申请时效未超过1年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申请时效超过1年的,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时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

二、关于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支付管理(四)本市工伤保险医疗机构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约定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对工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用应当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并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下简称《三个目录》)进行结算。

上海市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及费用

上海市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及费用

上海市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及费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医疗费:实报实销,包括住院期间、后期门诊、工伤复发期间的医疗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住院天数×70%。

3.交通费:必要的交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辅助器具费用: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参照地方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

5.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内工资=职工原来的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6.护理费:住院期间及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此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解除劳动关系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12×45789/12=45789((元)。

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6×3816=22896(元)。

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4.08.14•【字号】沪人社福发[2014]36号•【施行日期】2014.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4〕36号)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一、本市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以下统称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向单位或者法人注册登记地(以下统称注册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在本市注册登记、但住所地在外省市或者未在本市注册登记、但已经批准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使用的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应当向单位参保所在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在注册地和本市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外省市在沪施工单位,其使用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且申请人要求在本市进行工伤认定的,可以向项目施工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四、从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或者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可以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五、从业人员发生急性中毒事故的,申请人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意见或者就诊记录等材料。

六、申请人要求认定的工伤部位与医疗诊断证明记载的事故伤害部位有争议的,区县人社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伤病关联性的鉴定结论,申请人不提供或者确无法提供的,区县人社局可以咨询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劳鉴委),并根据专业鉴定机构、区县劳鉴委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咨询意见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通知如下:一、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的支付渠道、具体标准的规定调整为: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20元的伙食补助费;经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150元的食宿费,交通费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

二、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标准、计发基数的规定调整为:工伤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的,为27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二级伤残的,为25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3个月;四级伤残的,为21个月;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

按上述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201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应伤残等级的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3]2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3]2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3)2号各有关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OO三年一月十七日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年1月17日)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

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货币收入。

三、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四、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帐户。

用人单位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办理签收手续。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

五、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

单位不管以何种形式发放工资,都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

六、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

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

如遇法定休假节日或休息日,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不得推迟支付工资;直接发放工资的,应提前支付工资。

对实行年薪制或按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

上海工伤赔偿标准及赔偿细则

上海工伤赔偿标准及赔偿细则

上海工伤赔偿标准及赔偿细则工伤是指在劳动者因工作而发生的职业疾病或者工伤事故,包括因工作引发的疾病、事故及因应急减灾、救援人员伤亡等。

在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同时,工伤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成为了当前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

本文将重点介绍上海工伤赔偿标准及赔偿细则。

一、上海工伤赔偿标准上海市制定了一系列工伤赔偿标准,以确保受伤劳动者在遭受职业伤害后得到合理的经济赔偿。

具体的赔偿标准如下:1. 工伤医疗费用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办法》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劳动者的工伤医疗诊治费用实际支出的70%给予报销,保险基金给予报销后的费用超过职工个人负担标准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

2. 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期间的工伤津贴在劳动者因工致残后,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期间,工伤保险基金每月按照其日工资的100%发放工伤津贴,最低不低于上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

3.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因工致残的劳动者,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办法》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根据劳动者的伤残等级划分,给予不同程度的补助金。

4. 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对于因工受伤或者死亡的劳动者,上海市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以及一次性支付给因工致伤残或死亡的劳动者的抚恤金。

二、上海工伤赔偿细则除了明确的赔偿标准外,上海市还制定了一系列赔偿细则,以规范工伤赔偿的实施。

以下是一些重要的细则:1. 工伤鉴定在工伤保险申请过程中,劳动者需要经过工伤鉴定组织的评估,确定是否为工伤及工伤等级。

上海市拥有一套完善的工伤鉴定机构,并且根据需要不断进行调整和优化。

2. 赔偿申请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应立即报告用人单位,并办理工伤认定和赔偿手续。

用人单位应及时向保险机构提交工伤保险申请,并协助劳动者办理相关手续。

3. 赔偿支付根据工伤鉴定结果和赔偿标准,工伤保险机构负责支付工伤赔偿金。

一般情况下,赔偿金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劳动者或其指定的银行账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4.08.05•【字号】沪人社规〔2024〕16号•【施行日期】2024.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为保障工伤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经市政府同意,自2024年1月1日起对本市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和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一、2023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在2023年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致残一级增加68元/月,致残二级增加62元/月,致残三级增加58元/月,致残四级增加54元/月。

调整后的伤残津贴最低标准为:致残一级9344元/月,致残二级8705元/月,致残三级8182元/月,致残四级7646元/月。

二、2023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经确认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在2023年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工伤人员增加62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工伤人员增加49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工伤人员增加38元/月。

调整后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6154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4923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693元/月。

三、2023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增加的伤残津贴低于其2024年基本养老金增加额的,按养老金增加额计发。

四、202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按《实施办法》规定计发的伤残津贴低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伤保险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伤保险

沪劳保福发(2005)1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管(察)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抄送:市委、市府办公厅、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总工会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且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当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在下一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费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当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费用占该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四条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的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

浮动费率上浮后的最高费率不得超过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3%;浮动费率下浮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缴费基数0.5%的基础费率。

第五条浮动费率上浮的档次按下列考核指标确定:(一)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200%、小于等于400%的,浮动费率上浮一档;(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400%、小于等于600%的,浮动费率上浮二档;(三)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600%、小于等于800%的,浮动费率上浮三档;(四)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800%、小于等于1000%的,浮动费率上浮四档;(五)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0%的,浮动费率上浮五档。

第六条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其他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或者专业劳务公司的输出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但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切实保障外来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完善本市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称《通知》)等规定,现就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二、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后,用人单位应当按时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其中,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具体办法按市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的,按本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的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三、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申领支付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按本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四、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可以按《实施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按《通知》的规定,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

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人员在首次申领待遇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并以协议方式确认,一经确认不再变更。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公布日期】2004.08.20•【字号】沪劳保福发[2004]38号•【施行日期】2004.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4]38号)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医疗保险办公室及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各有关医疗机构: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工伤认定受理时效、认定条件(一)2004年1月1日起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以下简称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2004年1月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目前不受时效限制,今后国家或者本市对申请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2004年1月1日起发生事故伤害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

2004年1月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2004年1月1日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申请时效未超过1年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申请时效超过1年的,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时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

二、关于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支付管理(四)本市工伤保险医疗机构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约定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

最新上海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最新上海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最新上海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16年最新上海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2016年最新上海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征缴管理)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示与救治)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监督)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基金来源)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在不足支付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八条(缴费原则)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九条(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或者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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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保障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现就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事故的工伤范围和认定、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工伤范围(一)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包括急性中毒)的;5.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因下列原因造成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企业安排职工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2)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时;(3)企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安排职工完成超额劳动的;(4)其他因企业原因造成职工工作紧张的。

6.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7.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8.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9.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0.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1.犯罪或违法;2.自杀或自残;3.斗殴;4.酗酒;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工伤认定(一)企业发生符合《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的工伤事故,•应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本市有关规定报告、统计、调查和批复。

(二)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工伤范围(一)5的事故,应即以电话等形式快速报告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和市劳动局,并在20日内填写《企业职工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调查处理报告书》(见附件一),附县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材料,报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审查。

区、县劳动局应在接到报告书的2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劳动局。

市劳动局应在20日内作出批复。

(三)企业发生职业病,应即以电话等形式快速报告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和市劳动局,并在20日内填写《企业职工职业病调查处理报告书》(见附件二),附职业病专业医疗机构提供的职业病史证明材料和职业病诊断结论,报市劳动局复查。

市劳动局应在20日内作出批复。

(四)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工伤范围(不包括本通知工伤认定(一)、(二)、(三)的工伤事故)的重伤以上事故,应即以电话等形式快速报告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和市劳动局。

按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区县劳动部门受理伤亡事故处理的意见》〖沪劳保发(93)57号〗,在20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和市劳动局报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的内容应包括伤害者姓名、性别、年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伤害程度和事故处理意见,并附与事故相关的材料(如事故主要情节的调查材料、证人证明材料、有关部门的鉴定材料、军人因工、因战残疾证件、病情诊断材料、因工出差证明材料、公安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结论证明等其他相关材料),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或市劳动局复查。

市、区、县劳动局应在20日内作出批复。

(五)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企业除按本条(四)执行外,还应报告企业所在地的公安部门。

区、县劳动局应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批复认定因工死亡。

三、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企业应当根据医疗机构作出的医疗终结结论,按《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沪劳保发(94)36号〗规定的程序,对其进行伤残程度的鉴定。

其中因工负伤职工由区、县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职业病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

(二)市、区、县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对工伤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并及时地将鉴定结论通知企业,由企业再通知职工。

(三)企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根据鉴定结论提出试工、复工、安排适当工作、退休、退岗、继续休养或支付相关待遇的意见。

四、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一)在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仍由企业在原渠道支付。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的治疗医院提出意见,经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医疗期按照伤害程度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三)工伤医疗期间享受下列保险待遇:1.到指定医院治疗,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

医疗费用支付渠道:住院职工按《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支付,其余门急诊职工按现行规定执行。

2.住院治疗期间,按照本市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经医院确定需护理的,按医院护工标准发给护理费。

3.改发工伤津贴。

工伤津贴标准为工伤职工负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性收入。

4.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四)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或医疗期满,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为致残等级的,享受下列保险待遇:1.致残一级至十级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伤残补助金标准,根据不同致残等级,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伤残职工负伤前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

伤残抚恤金以本人负伤前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含由全国和市统一规定的副食品补贴和物价补贴)为计发基数。

根据不同的致残等级,标准分别为90%、85%、80%、75%。

全国和市统一规定的副食品补贴和物价补贴全额发给。

职工易地安家的,发给标准相当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

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工出差标准报销。

3.致残一级至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分别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金。

养老金标准低于本市规定的工伤职工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的,可由企业补足到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

4.致残一级至三级,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费标准,根据不同等级,分别为50%、40%、30%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5.致残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

如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经企业同意或致残职工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6.致残职工需安装假肢、镶牙和配置三轮车等补偿功能器具的,经医疗机构提出意见,企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购置、安装和维修费用按国产普及型标准报销。

(五)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和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1.发给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直到失去供养条件时止。

3.发给直系亲属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标准为:因工伤事故直接死亡或在医疗期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为50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被鉴定为致残一级至四级后旧伤复发死亡的,为25个月本人负伤前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4.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因病死亡时,发给工伤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不享受直系亲属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

(六)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标准,由市劳动局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七)本通知工伤范围(一)9、10的交通事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若交通事故赔付已包括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

但交通事故赔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可由企业补足差额部分。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残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本规定执行。

(八)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

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的50%。

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消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九)劳动关系在企业的出国、出境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企业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

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职工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企业或者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不再发给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待遇照发。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本市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补足差额部分。

五、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停薪留职、劳务输出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和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六、本通知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本通知实施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工伤医疗未终结或医疗期未满的,其待遇标准可按本通知执行。

八、本通知实施后,上海市劳动局《关于适当调整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沪劳保发(92)76号〗同时废止。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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