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龙诉宿迁市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4【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5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齐鸣季芳陆轶群【审理法官】齐鸣季芳陆轶群【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当事人】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当事人-个人】李某【当事人-公司】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本院观点】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共同被告复议机关物证质证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2018年月20日,省住建厅收到上述举报信,经审查认为李某举报的上述问题不属于省住建厅的法定管理职责范围,于当日进行信访登记(编号为苏建信字第xxx号),并予以存档。
李某认为省住建厅对其举报内容不进行查处的行为违法,向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省住建厅对其书面举报在法定期限内不进行查处的行为违法,责令省住建厅在法定期限内对仁禾公司进行查处。
住建部于2019年3月20日收到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当日予以受理。
次日,住建部向省住建厅作出建复答字[2019]某某《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2019年3月28日,省住建厅向住建部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
住建部经审查认为李某要求省住建厅查处仁禾公司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冒用其他机构司法执业许可证的行为,省住建厅不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建复决字[2019]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3号《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李某的复议申请,并于同年5月20日向李某邮寄送达。
山东省胜诉判决:法院判决县建设局拖延履责违法
山东省征地胜诉判决:县建设局不对违建及时查处被判违法【脉络直通车】顾某是山东省某市一个普通的农民,2017年他突然发现自家的承包地在未被政府征收的情况下,却有人在上面施工。
他与施工人员沟通协商多次,也找了上级部门协调,均没有什么进展。
眼看着自家的承包地上的施工仍然进行,顾某心急如焚,他决定拿起法律的武器保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他慕名找到了京坤律师事务所,委托征地拆迁领域的著名行政诉讼律师李吏民和郝长青为代理人。
【办案历程】经李吏民律师和郝长青律师调查发现,该施工单位在承包当地某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时,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违法施工建设。
随后顾某在两位律师的指导下向当地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对该施工单位违法施工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超过法定期限,县住建局仍然未有任何查处行动,也没有对顾某进行任何答复。
这时顾某在律师的协助下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对该违法施工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职责违法。
一审庭审时,李吏民律师和郝长青律师指出,某县某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未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根据《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县住建局对该区域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具有法定查处职责。
超过法定期限,县住建局仍然未有任何查处行动,也没有对顾某进行任何答复。
因此,县住建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面对京坤律师的意见,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力地辩称:1)顾某的土地已被征收,顾某与违法的施工行为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县住建局已经对该违法施工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并做出了责令立即停工的行政处罚。
两位律师认为上述说法显然站不住脚:1)顾某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顾某的承包地在该违法施工范围内,顾某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县住建局既然认为其已经合法征收了顾某的土地,就应当拿出相应的证据证明。
2)县住建局提供的处罚决定送达回执只有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保证。
一审法院认为,县住建局既然认为其已经合法征收了顾某的土地,但未向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县住建局的这一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李永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永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5【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0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刘天毅【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刘天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永红;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当事人】李永红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当事人-个人】李永红【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永红【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确凿户籍所在地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拒绝履行(不履行)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0-23 15:21:12李永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审行政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6087号(2020)京行终60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永红。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法定代表人王蒙徽,部长。
上诉人李永红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未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行初3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19年5月27日,李永红因房地产虚假评估问题,向住建部提出违法查处申请。
后李永红认为住建部未对其违法查处申请书作出处理,向住建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019年12月12日,住建部作出建复决字[2019]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其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查处申请书’反映事项为上资公司在出具评估报告过程中的违法违规问题,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宿迁市委、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的
宿迁市委、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试行)【法规类别】政纪党纪【发文字号】宿发[2009]10号【发布部门】宿迁市政府【发布日期】2009.06.03【实施日期】2009.06.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宿迁市委、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试行)(宿发〔2009〕10号2009年6月3日)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强化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机制,促进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切实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省委、省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实施办法》、《关于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以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领导班子集体领导和领导成员个人分工负责的原则,凡领导干部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职责,以及领导干部职责范围内发生违纪违法问题,需要承担领导责任或工作责任的行为,均对其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条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违纪违法,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其纪律责任;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条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的行为,构不成追究其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的,对其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实施责任追究:(一)诫勉谈话;(二)通报批评;(三)组织处理(包括对领导干部予以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五条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失察失管,问题严重,以及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影响恶劣的,对分管领导予以免职、主要领导停职检查处理。
第六条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和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以及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不报告、不查处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的,对分管领导予以诫勉谈话;情节较重或影响不良的,对分管领导予以调离,并通报批评,对主要领导予以诫勉谈话。
(2020)苏13行终107号
(2020)苏13行终107号【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3【案件字号】(2020)苏13行终1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谈强周丽丽于元祝【审理法官】谈强周丽丽于元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侍继伦;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孙亮【当事人】侍继伦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孙亮【当事人-个人】侍继伦孙亮【当事人-公司】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侍继伦;孙亮【被告】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案件查破经过的说明以及对孙亮、孙彦胜、张华、蔡某赵某4等人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孙亮在侍继伦报警后并未离开现场,且孙亮在接受宿豫分局珠江路派出所民警询问时亦能如实陈述纠纷发生的过程。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管辖第三人物证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薛朝辉与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薛朝辉与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9【案件字号】(2019)苏行终14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昕苗青朱慧珺【审理法官】李昕苗青朱慧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薛朝辉;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当事人】薛朝辉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当事人-个人】薛朝辉【当事人-公司】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薛朝辉【被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复议机关证据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该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薛朝辉向泰州住建局申请公开“驻泰州市住建局16纪检组和住建厅移交给泰州市住建局的举报中博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出借资质的线索和证据,调查核实、认定事实材料”,该申请与泰州住建局对中博公司作出的35号《处罚决定》密切相关。
事实上,薛朝辉不服泰州住建局对中博公司所作35号《处罚决定》,申请了行政复议并提起过行政诉讼,法院生效裁判已经认定该处罚决定对其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裁定驳回其起诉,后薛朝辉多次就与该行政处罚相关事项进行信访投诉。
“检察为民办实事”——行政检察与民同行系列典型案例(第八批)市场主体权益保护行政检察典型案例
“检察为民办实事”——行政检察与民同行系列典型案例(第八批)市场主体权益保护行政检察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2.10.10•【分类】其他正文“检察为民办实事”——行政检察与民同行系列典型案例(第八批)市场主体权益保护行政检察典型案例案例一: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省南京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公司行政登记检察监督案【关键词】行政生效裁判监督撤销公司行政登记再审检察建议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基本案情】2017年10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名义提交的《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其中在《分公司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申明栏有“本公司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申请分公司登记,提交材料真实有效”等字样,并显示有“建设集团”印章;《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显示有“建设集团”印章。
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材料依法进行了形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同日作出《分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2018年7月,建设集团发现集团名下多出一个“分公司”,经联系,案涉分公司负责人称,其从自称建设集团工作人员处取得授权,并获得全套注册登记材料。
建设集团认为“分公司”授权材料系伪造,“分公司”则表示自己以授权材料登记设立的公司合法。
双方发生纠纷,并均向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报案。
其后,建设集团多次申请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设立登记但被拒绝。
2019年7月3日,建设集团将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诉至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该局撤销非法注册的分公司。
法院认为,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设立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要求,依法核准登记,已尽到审查义务,并无不当;建设集团认为“分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建设集团”的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等系伪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判决驳回建设集团的诉讼请求。
江苏法院2023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2023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5.07•【分类】其他正文江苏法院2023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目录1.周某诉某区民政局、某市民政局更正婚姻登记信息及行政复议案2.某环保公司诉某区城管局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案3.某网吧诉某县文广局吊销许可证案4.某物业公司诉某区市监局、区政府价格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5.顾某诉某区政府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案6.某房产公司诉某区市监局虚假宣传行政处罚案7.张某、朱某诉某街道办要求履行违建拆除职责案8.吴某某诉某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案9.叶某诉某证监局、证监会信息披露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10.某公司诉某街道办给付土地补偿款案案例1 周某诉某区民政局、某市民政局更正婚姻登记信息及行政复议案【裁判要旨】数字政府建设背景下,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对公民婚姻登记信息进行归集、整合、共享的法定职责。
当事人持法院生效文书申请更正婚姻登记信息,婚姻登记机关以当事人并非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拒绝更正的,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应判决婚姻登记机关更正相关婚姻登记信息。
【基本案情】周某于2020年8月10日经法院诉讼调解离婚。
此后,周某在线上办理公积金事项时,发现婚姻登记信息显示为“已婚”,无法线上办理相关业务。
周某遂向某区民政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婚姻登记系统中的婚姻信息更正为“离婚”。
某区民政局认为,只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离婚登记信息才能在婚姻登记系统中共享,涉及法院判决、调解等离婚信息的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遂告知周某无法为其更正婚姻登记信息。
周某不服向某市民政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未予支持。
周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某市民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某区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将婚姻登记系统中的婚姻信息更正为“离婚”。
【裁判结果】南京江北新区法院认为,对婚姻事务的管理是某区民政局的法定职责,对婚姻档案的管理则是婚姻事务管理的内容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3【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9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井玉周凯贺哈胜男【审理法官】刘井玉周凯贺哈胜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云霞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蒋硕北京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秦臻北京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云霞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蒋硕北京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秦臻北京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云霞蒋硕秦臻【代理律所】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北京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被告】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住建部依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合法违法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合法性审查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住建部向本院提交了江苏响水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3·21”特别重大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作为新证据,经审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及上诉阶段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住建部是否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七条规定,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刘海洋、李经停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海洋、李经停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19)苏05行终5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一鸣陈芝颖林磊【审理法官】孙一鸣陈芝颖林磊【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海洋;李经停;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刘海洋李经停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刘海洋李经停【当事人-公司】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杨鸥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伍小玲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李冰之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高广宇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鸥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伍小玲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李冰之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高广宇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鸥伍小玲李冰之高广宇【代理律所】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海洋;李经停【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废止拒绝履行(不履行)复议机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上诉人的举报事项主要针对的是香枫公司违规收取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未依法登记注册以及不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问题。
王丽萍与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丽萍与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19)苏01行终8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苏文李丹丹王攀峰【审理法官】刘苏文李丹丹王攀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丽萍;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当事人】王丽萍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当事人-个人】王丽萍【当事人-公司】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毅【代理律所】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丽萍【被告】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本院观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第三人质证关联性新证据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便是其中之一。
李其民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其民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3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葛晓燕顾洪青汤立双【审理法官】葛晓燕顾洪青汤立双【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其民【当事人】李其民【当事人-个人】李其民【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其民【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起诉材料,本案系因李其民不服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苏信核[2019]5号《关于李其民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引起,李其民要求江苏省人民政府受理其复议申请的请求,实属信访行为,江苏省人民政府是否对其申请作出处理、如何处理,均属于上述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故本案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虽然江苏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告知了李其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因其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李其民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李其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人民政府与沈庆涛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人民政府与沈庆涛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19)苏行终17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建功赵黎臧静【审理法官】刘建功赵黎臧静【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人民政府;沈庆涛【当事人】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人民政府沈庆涛【当事人-个人】沈庆涛【当事人-公司】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朱娟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娟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娟【代理律所】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人民政府【被告】沈庆涛【本院观点】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人民政府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违法【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人民政府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人民政府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6:05:51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人民政府与沈庆涛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苏行终178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龙河街。
法定代表人蔡炎龙,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庆祝、李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庆祝、李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25【案件字号】(2022)苏07民终32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严伟晏王霞张奇【审理法官】严伟晏王霞张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庆祝(竹);李勇【当事人】李庆祝(竹)李勇【当事人-个人】李勇【当事人-公司】李庆祝(竹)【代理律师/律所】王伟佳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伟佳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伟佳【代理律所】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李庆祝(竹)【被告】李勇【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上诉人购买铁皮棚拆割废铁,铁皮棚的拆除属于上诉人的业务范围,被上诉人受上诉人安排进行拆除工作,双方更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
上诉人称双方是承揽法律关系,承揽应以交付工作成果获取对价为特征,但是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此种法律关系。
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亦应当谨慎小心,双方对损害发生均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庆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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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一、变更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78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耿敬龙损失1053410.73元;二、驳回耿敬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4元,鉴定费6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3754元,共计13528元,由刘兴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42:444423耿敬龙与刘兴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13民终4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敬龙,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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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良玉与住建部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7【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100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井玉周凯贺哈胜男【审理法官】刘井玉周凯贺哈胜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尤良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当事人】尤良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当事人-个人】尤良玉【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尤良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本院观点】根据修改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证明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在案证据已全部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尤良玉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泰州万达广场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321200201000047撤销决定",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住建部获取或保存有该信息,且现行法律法规亦无省级住建部门撤销许可证须向住建部备案的规定。
宋莉莉诉宿迁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
宋莉莉诉宿迁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4(000)008
【摘要】无
【总页数】4页(P33-36)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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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市政府文件的决定-宿政发〔2018〕113号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市政府文件的决定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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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市政府文件的决定
宿政发〔2018〕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推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纵深发展,促进新经济、新动能成长,营造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良好环境,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有关要求,市政府对建市以来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清理,市政府决定,对与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已被新规定涵盖或替代、调整对象已消失、工作任务已完成或者适用期已过的936件市政府文件宣布失效(其中29件因涉密等按规定另行通知)。
凡宣布失效的市政府文件,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地各部门要做好政策衔接,完善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空档”。
要建立动态清理机制,定期清理和废止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政策文件,坚决破除对企业和群众干事创业的各种束缚,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附件:宣布失效的市政府文件目录(共907件)
宿迁市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8日
——结束——。
管苏阳劳动仲裁
管苏阳劳动仲裁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xx。
原审被告:孙xx。
上诉人宿迁市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张xx及原审被告孙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5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张xx应对王xx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王xx在劳动仲裁时认可受张xx雇佣且相关费用由张xx支付,结合王维凤和张xx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王xx受张xx雇佣。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张xx作为个人承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退一步讲,即使王xx受孙xx雇佣,因张xx将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孙xx,存在重大过错,故张xx仍应对王xx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因苏阳公司与王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王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其工资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月工资按2162.4元(3604元×60%)计算,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786.4元(2162.4元×11)、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136.8元(2162.4×7)。
三、退一步讲,即使王xx工资为120元/天,月工资应按2610元计算。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月计薪天数为(365-104)÷12个月=21.75天。
即使按一审判决认定王xx工资为120元/天,王xx月工资也应按2610元(120元×21.75天)计算,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710元(2610元×11)、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270元(2610元×7)。
李龙军典型案例
李某典型案例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6********,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泗洪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李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21年8月1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2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听取了值班律师顾明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李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苏NG****小型轿车沿泗洪县大楼街道洪泽湖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洪泽湖大街与旗杆路交叉路口以西100米处,靠边停车后在车内睡着,次日5时许,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
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李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80mg/l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6、泗洪县公安局拍摄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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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庆龙诉宿迁市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作者: 来源: 发布人:薛建龙发布时间:2009-3-4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龙,男,1952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宿迁市运河路1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华志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华菊,宿迁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沛仁,男,宿迁市建设局拆迁管理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李庆龙因宿迁市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宿中行初字第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庆龙,被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华菊、陈沛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李庆龙位于原宿迁市棉布厂大门北侧的三间房屋在市府东路改造工程拆迁范围之内。
因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问题未与拆迁人开发公司达成协议,李庆龙分别于2001年4月23日、5月29日以书面形式向宿迁市建设局申请复议、申请对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问题作出裁决。
宿迁市建设局未对李庆龙的申请作出裁决。
2001年8月20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拆迁人开发公司诉李庆龙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纠纷一案,并于2001年9月l8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李庆龙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开发公司付给李庆龙房屋拆迁补偿费、搬家费、过渡费及电话补偿费,合计人民币30166.16元。
该判决已于2001年9月28日送达给当事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l991年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进行裁决是宿迁市建设局的法定职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宿迁市建设局在60日的法定期限内未对李庆龙的申请作出裁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违法,但鉴于李庆龙申请裁决的事项已由拆迁人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故宿迁市建设局再作出裁决已无实际意义,李庆龙要求宿迁市建设局对其申请作出裁决不能成立。
李庆龙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予以审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宿迁市建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李庆龙的申请作出裁决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500元,由宿迁市建设局负担。
上诉人李庆龙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增加诉被上诉人的拆迁公告和拆迁许可证违法的请求是正当的合理要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违反法律规定。
2、由于被上诉人拆迁公告和拆迁许可证违法,造成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损失,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予赔偿是合理要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错误。
请求本院判令被上诉人发布的拆迁公告和拆迁许可证违法、无效,判令被上诉人依法给予上诉人补偿并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局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发布的拆迁公告和拆迁许可证违法、无效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只能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2、上诉
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补偿与安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赔偿。
3、上诉人关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请求只能向拆迁人提出,而不是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
请求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宿民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01)宿城法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加判开发公司给付李庆龙房屋拆迁补偿费7902.1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庆龙要求判令宿迁市建设局发布的拆迁公告和签发的拆迁许可证违法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属本案审查范围。
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李庆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其认为宿迁市建设局发布的拆迁公告和签发的拆迁许可证违法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后增加要求一审法院判令拆迁公告和拆迁许可证违法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有正当理由,一审法院应予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局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准许。
且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是针对另一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基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
上诉人要求法院将两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
本院认为:国务院1991年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根据该条规定,被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局收到上诉人李庆龙的申请裁决书后,应依法及时对拆迁人宿迁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与被拆迁人李庆龙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纠纷作出裁决。
被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局于2001年5月29日接到上诉人李庆龙裁决申请后六十日内未作裁决,李庆龙于同年8月30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裁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受理正确。
本案被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局应对上诉人李庆龙的申请作出裁决而未依法作出,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由于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0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了拆迁人宿迁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诉被拆迁人李庆龙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纠纷一案并于2001年9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故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判决宿迁市建设局对李庆龙的申请作出裁决已无实际意义。
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李庆龙的申请作出裁决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且在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主文均表示无异议,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上诉人李庆龙在原审法院审理其诉被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第一次庭审后增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发布的拆迁公告和签发的拆迁许可证违法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是正确的。
且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决定合并审理的情形。
故上诉人上诉要求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发布的拆迁公告和签发的拆迁许可证违法并据此提出行政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庆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