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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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财税2012年38号文件

学习财税2012年38号文件

学习财税2012年38号文件作者:求知为调整和完善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机制,总局于2012年4月6日出台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文件规定行业的增值税抵扣机制自2012年7月1日起将迎来新的篇章。

一、文件规定新的增值税抵扣机制适用范围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附件1)的规定抵扣。

二、抵扣制机的变化(一)、老机制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3款规定“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二)、新机制(财税2012年38号)1、新机制试点的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计算方法分为: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

(1)、投入产出法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农产品单耗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含税,下同)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以下简称“扣除率”)计算。

公式为: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不含采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货物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期末平均买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期初平均买价+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当期买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2)、成本法依据试点纳税人年度会计核算资料,计算确定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占生产成本的比例(以下称农产品耗用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法规类别】预算管理企业所得税
【发文字号】财预[2012]453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2012.12.25
【实施日期】2012.12.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
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预〔2012〕4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为更好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现对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分支机构查补收入的归属。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对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二级分支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滞纳金、罚款地方分享部分的50%归属该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就地办理缴库;其余50%分摊给总机构办理缴库,其中,25%归属总机构所在地,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由中央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在各地区间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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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财税2012年38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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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财税2012年38号文件作者:求知为调整和完善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机制,总局于2012年4月6日出台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文件规定行业的增值税抵扣机制自2012年7月1日起将迎来新的篇章。

一、文件规定新的增值税抵扣机制适用范围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附件1)的规定抵扣。

二、抵扣制机的变化(一)、老机制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3款规定“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二)、新机制(财税2012年38号)1、新机制试点的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计算方法分为: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

(1)、投入产出法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农产品单耗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含税,下同)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以下简称“扣除率”)计算。

公式为: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不含采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货物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期末平均买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期初平均买价+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当期买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2)、成本法依据试点纳税人年度会计核算资料,计算确定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占生产成本的比例(以下称农产品耗用率)。

财税〔2000〕4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0〕4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条款失效成文日期:2000-07-10字体:【大】【中】【小】注释:条款失效,有关营业税规定失效。

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

(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五)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一)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6.05.11•【字号】川地税发[2006]67号•【施行日期】2006.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地税发[2006]67号)各市、州地方税务局、财政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转发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按照旧房交易额和核定征收率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旧房交易额×核定征收率。

核定征收率按照当地确定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执行,实行核定征收后不再进行税款清算,如旧房交易额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计税交易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全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比例调整为:商用房1.5%-2.5%;非普通住房1.2%-2.0%;普通住房预征率在非普通住房预征率基础上减半。

各市、州地税局要在以上预征率幅度内合理确定当地预征率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三、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征土地增值税进行认真、及时地清算。

省地税局之前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与本文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文为准。

二OO六年五月十一日。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颁布时间:2004-2-5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进一步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教育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6、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7、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8、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9、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1、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与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购买商业保险,用公款为个人,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04﹞1201号【发文日期】2004-11-01【实施时间】2004-1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务内部行政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根据2004年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的部署,财政部、监察部针对目前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有关问题,印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金[2004]88号,以下简称通知),现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依据以此次转发的通知为准。

二、清理工作安排及要求。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清退工作,严格执行规定的各项政策和要求。

由各单位主要领导负责,组成人事、纪检监察、财务等部门参加的清退小组,人事部门负责对单位(包括工会、单位内各部门)购买的全部商业保险进行界定,财务部门对人事部门认定为属于清退范围的保险进行清退及登记,纪检监察部门对清退结果进行核实后,由财务部门逐级上报《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退情况统计表》(附件2)。

本次报表的填制统一使用久其公司的报表软件,报表参数将放在网上LOCAL-财务司-支出处目录下,请各单位抓紧卸载。

各单位应于2004年11月25日前将清退结果以正式文件报送总局(财务管理司)并同时将数据放在网上CENTRE-财务管理司-支出处“公款购保险清退表”目录下。

报送文件的内容包括《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退情况统计表》及数据软盘。

以上请遵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总局(财务管理司)。

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公布日期】1998.03.02•【字号】川卫计发[1998]12号•【施行日期】1998.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川卫计发[1998]12号1998年3月2日)各市、地、州卫生局,物价局,财政局:由于医用商品价格上涨,医疗服务成本提高,部分医疗服务收费、特别是技术劳务性收费标准与实际支出的差距不断加大;随着医疗技术的不断发展,新的医疗项目增多,现行医疗收费标准亟待补充调整。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以及国家计委、卫生部、财政部计价费[1996]2138号《关于加强和改进医疗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精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对我省现行医疗收费标准进行改革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一、医疗收费改革调整的内容:1、增设诊疗费。

2、实行等级医院收费制度。

本通知所附医疗收费标准为二级乙等医院的收费标准,对其中的住院床位费、手术费(不含手术材料费)、麻醉复苏费实行按医院等级分别计价收费。

床位费:三级甲等医院上浮50%,三级乙等医院上浮40%,二级甲等医院上浮30%;手术费(不含手术材料费)、麻醉复苏费:三级甲等医院上浮30%、三级乙等医院上浮20%、二级甲等医院上浮10%。

对尚未评定等级的县(市、区)以上医院(含县、市、区级医院)比照二级乙等医院收费标准执行。

3、下放部分医疗服务项目的定价权,由各市、地州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二级乙等医院的标准制定,并报省上备案。

项目如下:(1)挂号费、急诊费、院外传统诊、救护车公里费、体检费;(2)住院床位费、专设床位费、门诊留察床位费、等级护理费、气管切开护理费、调温费、陪伴费;(3)尸体料理费、尸体停放费。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8.10•【字号】川地税发[2009]60号•【施行日期】2009.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川地税发〔2009〕60号)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主管地税机关应于发出《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自定格式)之日起9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工作(不含地税机关要求补正资料时间)。

对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清算资料不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地税机关应向纳税人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补充材料通知书》(自定格式),纳税人应于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补齐清算资料并报送主管地税机关。

二、属于既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建造其他商用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分别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和增值率。

对难以分别计算扣除项目金额的,应按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商品房销售面积占销售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确定。

三、对符合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条件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清算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其核定征收率应不低于各地确定的预征率。

四、对房屋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对其计税价格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定:(一)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确定。

(三)由主管地税机关按当地政府部门公布的近期房地产转让市场指导价格确定。

五、下列文件中有关条款停止执行(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地税发〔1995〕119号)中第二条第四款第四项纳税人应于每个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的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申报。

川国税函〔2008〕155号

川国税函〔2008〕155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川国税函…2008‟155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省局先后印发了8个•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税收政策的调整,原有解答中的部分内容已经废止或者发生改变。

近期省局组织力量对解答内容进行了全面清理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印发你们,请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出台新规定前暂按此执行。

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执行之日起,以下文件全文或相关文件列举条款同时废止,即•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5‟第100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川国税函发 (1)995‟第122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四〉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7‟第2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五〉的通知‣(川国税函…1998‟第259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川国税函…2000‟第1 85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川国税函…2002‟第242号)及•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川国税发…1995‟096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川国税发…1996‟095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对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发…1997‟第250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管理的通知‣(川国税函…2000‟00 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的补充通知‣(川国税流一函…2000‟00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函...2002‟01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发 (1)997‟第267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有关税收审批权限的通知‣(川国税函…2003‟127号)第一条第一、二款、•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其他抵扣凭证管理的通知‣(川国税函…2006‟337号)第三条。

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2000-11-14 粤财法[2000]67号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反映。

一、各地要抓紧做好已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改征个人所得税相关的衔接工作,在2000年12月31日之前,办理完毕有关变更登记事宜。

籍此契机,要建立起对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档案信息及税源分析等内部管理制度。

对个人投资者纳税大户(指一户企业里所有投资者年缴纳个人所得税额合计在50万元以上的),请各市地方税务局每年将其年度纳税申报表(复印件)、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报送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市以下的标准,由各市自行制定。

二、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改征个人所得税后。

原已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应继续按查帐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原实行核定(定率)征收方式的,原则上应贯彻总局保持原所得税负担水平的精神,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按现行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进行测定,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对新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其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原则上比照《关于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粤地税发[1999]325号)的确定。

三、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比照现行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人平月工资960元)的规定执行。

四、企业投资者从非个人独资、合伙性质的企业所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对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的"以本企业的经营所得为基础,计算应缴税款,办理汇算清缴",是指各独资企业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的适用税率,以各自的经营所得分别计算应纳税款,分别办理汇算清缴;而非汇总到某一企业办理。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有关税收审批权限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有关税收审批权限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有关税收审批权限的通知【标 签】税收审批权限【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函﹝2003﹞127号【发文日期】2003-06-10【实施时间】2003-06-1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进—;步推进依法治税,提高税收执法效率和服务水平,促进我省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服务我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落实“三个转变”,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和管理权限规定,现就我省国税系统有关税收审批权限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增值税 ﹝一﹞按照﹝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管理的通知﹞﹝川国税函﹝2000﹞001号﹞规定,对“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由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统一审批。

”各地对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年销售额达1,000万元的企业,抄报省局备案。

﹝二﹞﹝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管理的通知﹞﹝川国税函﹝2003﹞162号﹞规定,“由省国税局按季下达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企业名单及软件产品目录”,以及“一次退税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软件企业,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单户审批”。

现将该项省局审批权限下放到市、州﹝含省局直属征收分局,下同﹞国税局,对其中年销售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软件企业,抄报省局备案。

﹝三﹞取消《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发﹝1999﹞050号﹞中“参照省局下达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名单审核确定其免税资格”的规定,对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税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二、企业所得税 ﹝一﹞财产损失300万元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市、州国税局确定。

﹝二﹞弥补亏损的审批权限由市、州国税局确定。

﹝三﹞中央企业﹝包括集体金融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中央企业﹝包括集体金融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额30万元﹝不含30万元﹞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市、州国税局确定。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成都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通知的通知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成都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通知的通知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成都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成都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6.11.13•【字号】成地税函[2006]223号•【施行日期】2006.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成都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通知的通知(成地税函〔2006〕223号)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财政局,市局第三直属分局、各稽查局:现将《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地税发〔2006〕67号)转发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比例问题。

按照文件要求,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比例调整为:商用房1.5%、非普通住房1.2%、普通住房按1.2%减半。

二、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税审批问题。

根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减免项目的通知》(川地税函〔1997〕233号)要求,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交易金额未达到1000万元的,须向房地产所在地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文件,经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20%的进行审核后,报县级地方税务局审批。

交易额达到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须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关于因城市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免税审批问题。

根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减免项目的通知》(川地税函〔1997〕233号)要求,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文,经所在地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
开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5.08.28
•【文号】税总函〔2015〕466号
•【施行日期】2015.08.2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政府采购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
的通知》的通知
税总函〔2015〕4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实施公开透明预算制度的总体部署,财政部近日印发了《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高度重视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严格按照规定的信息公开范围、主体、渠道、内容和要求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联系。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8月28日(集中采购中心联系人:席大勇联系电话:************)。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22〕39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22〕39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的通
知(川办发〔2022〕39号)

【期刊名称】《四川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2()9
【摘要】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四川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四川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税费收入,更好发挥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5页(P4-8)
【作者】无
【作者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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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机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机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机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机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近来一些部门要求明确医疗机构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规定的对非营利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仅指机构自身的各项税收,不包括个人从医疗机构取得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取得应税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因在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任职而取得的所得,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在医疗机构任职的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等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等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1号)的规定执行。

三、医生或其他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医疗机构,经营成果归承包人所有的,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投资或个人合伙投资开设医院(诊所)而取得的收入,应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
公告局四川省财政厅
2010年第1号
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为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均衡税款入库,降低欠税风险,经研究,决定对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作如下调整:
(一)对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普通住宅预征率为 1%—1.5%。

(三)非普通住宅预征率为1.5%-2.5%。

(四)商用房预征率为2.5%-3.5%。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应结合本地实际,在上述幅度内
确定当地预征率,于本文实施之日前公布,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根据国税发[2010]53号文件规定,对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三、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公布的预征率与本文同时实施。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地税发[2006]67号)第二条、《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川地税发[2009]60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四川财政大事记(1997年7月16日至8月15日)

四川财政大事记(1997年7月16日至8月15日)

四川财政大事记(1997年7月16日至8月15日) 7月23日:省财政厅转发了财政部《关于制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知规定,从1997年7月1日起,养路费、电力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农村教育费附加、邮电附加、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共六项政府性基金(收费)纳入预算内管理,其余各项基金(收费)暂时维持原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办法。

通知还对政府性基金(收费)纳入预算内管理有关的预算级次、缴库办法、支出划拨、收入监缴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

7月31日:省财政厅召开机关及直属单位、代管单位全体党员大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充分发扬民主,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出中共四川省财政厅第三届直属机关委员会。

经厅党组同意并报省直机关工委批准,张兴德同志任党委书记,徐家祥同志任专职副书记,李登全同志任副书记。

8月1日:省财政厅印发了《四川省财政厅扶持财政特困县财源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办法》中就扶持目的与依据,指导思想,扶持对象,扶持目标,扶持资金的管理,扶持县的确立,项目审查,特别情况下的项目选择,后续管理,奖惩与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

8月9日:省政府在成都召开财政困难县财源建设新闻发布会。

省政府副秘书长李洪仁同志主持会议,省委副书记、常务副省长张中伟同志在会上作题为《标本兼治 发展经济 开辟财源》的重要讲话。

他在讲话中指出,发展经济,开辟财源,是缓解财政困难的根本出路。

实行财政扶持资金与政府招商引资融为一体,是一种新的探索,目的是通过政府扶持与招商引资,引进先进技术,更好地支持国有企业改制,农业产业化和民营经济发展,以便逐步缓解县级财政困难。

他希望获得财政困难县财源建设试点的岳池、隆昌两县,一定要高度重视,把试点看成一次机遇,解决好投资环境问题,努力探索出财源建设的成功路子。

省财政厅长黄工乐同志在会上就当前我省县级财源建设的迫切性,如何搞好县级财源建设等问题作了详细分析和阐述。

关于《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的解读

关于《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的解读

法规·解读RegulationsIII日前,为贯彻落实2020年《政府工作报告》任务要求,完善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大病保险制度,国家医疗保障局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做好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0〕24号,以下简称《通知》)。

现对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如何调整?为保障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通知》围绕2020年《政府工作报告》对于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要求,合理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标准,明确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均财政补助标准新增30元,达到每人每年不低于550元;原则上个人缴费标准同步提高30元,达到每人每年280元。

同时,立足基本医疗保险筹资、大病保险运行情况,统筹提高大病保险筹资标准。

筹资水平的稳步提升,筹资结构的逐步优化,可以推动实现居民医保筹资稳定可持续,为巩固待遇保障水平提供坚实基础。

二、待遇保障的政策安排有哪些?2019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全面实现了城乡统筹,城乡居民更加公平享有医保权益;大病保险待遇的提高,新版基本医保药品目录和谈判药品的实施,高血压糖尿病门诊用药保障机制的完善,进一步提高了城乡居民的待遇保障水平。

2020年,将从三个方面健全待遇保障机制,以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一是发挥居民医保全面实现城乡统筹的制度红利,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总体保障水平达到70%,全面落实高血压、糖尿病门诊用药保障机制等。

二是巩固大病保险保障水平,全面落实起付线降低并统一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半,政策范围内支付比例提高到60%,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取消封顶线。

三是发挥医疗救助托底保障作用。

分类资助特困人员、低保对象、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参加居民医保,确保困难群众应保尽保。

三、2020年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战要落实哪些硬任务?2020年是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胜之年,为落实医保扶贫攻坚硬任务、医保扶贫三年行动实施方案任务,从四个方面提出具体措施,确保如期打赢脱贫攻坚战:一是确保完成医保脱贫攻坚任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条款失效]财税[2000]42号2000-07-10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本文有关营业税规定自2009.01.01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

(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五)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一)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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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划 乐税网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
征税问题的通知》
【标 签】医疗卫生机构
【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川国税函﹝2000﹞276号
【发文日期】2000-08-31
【实施时间】2000-08-3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
税﹝2000﹞4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中对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其自产自用制剂是指自配自产片剂、注射剂、气雾剂、栓剂、丸剂、酊剂等。

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精神,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将医疗机构划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并享受相应的税收政策;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未明确将医疗机构(不包括个体医疗诊所)划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前,可暂按原来的税收政策执行。

关联知识: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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