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的若干问题探讨-范文
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的几个问题
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的几个问题摘要:在外观设计相似性侵权判定问题上,学界争议颇多,本文试图通过对外观设计的判断主体、判断方法方面热点问题的探讨,来解决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的实务问题。
关键词:隔离对比;判断主体;外观设计;相似性外观设计又被称为工业品外观设计,或者简称为工业设计。
在现代社会,工业产品的外观设计已经成为产品整体质量不可或缺的部分,在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方面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因此,外观设计常常成为无良商人“搭便车”等仿冒侵权的对象。
由于外观设计不同于发明和实用新型,因此,侵权判断的方法也有所不同。
本文试图对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的几个问题做浅显的探索。
一、判定侵权的视界主体外观设计的相似性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本文所指的视界主体,是指外观设计相似性判断的判断主体,即从谁的角度来观察、判断相似性。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简称一般消费者)是否容易混淆为判断标准。
也就是说,将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主体。
”审查指南中的一般消费者是一种“假想的人”,具有下列特点:第一,具备一般消费者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第二,除了产品要素之外的因素的影响在审查时不考虑。
第三,对于易见到的部分加以一般的注意力。
在审查和侵权判定中,对于“一般消费者”这一判断主体概念上存在很大争议。
一种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判定侵权物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相似性”的视界,应当是市场上的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如果以他们的眼光,侵权物品和外观与专利设计表示的物品容易混淆,那就构成相似。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一般消费者首先指一个消费群体,不同的消费、使用群体往往对不同领域产品的外观设计有着不同的认识和视觉印象。
不是所有种类的外观设计产品都是以同一个群体作为判断主体。
另外,该消费群体是一个有一定水平的群体,往往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
对于判定视界主体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几个方面来分析:(一)是否一定要给出“一般消费者”这一类的概念设定一般消费者这一判断主体概念的目的,应当是使外观设计的审查和无效判定以及法院的相关诉讼具有可操作性,其结果具有稳定性,不因产品不同、审查员或法官的不同而大相径庭。
也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侵权判定
专 利法 第 5 第 2款规定 : 外 6条 “ 观 设计 专利权的保护 范围以表示在图
权的保护范 围上 , 产生了 一定 的差异 。 由于 外观设 计专 利 系由产品 的形 状 、 图案和 色彩三要素组成 。形状是指图
外观 设计 三要 素之 间 的关 系
从字面上进 行理解 ,修改 前的专 利法实施 细则规定 , 产品的形状 、 图案 和 色 彩都 可 以成 为专 利 法 保 护 的 范 畴, 另外 , 形状与图 案 、 形状 与色彩 、 图 案与 色彩 也可 以成 为专利法保护的 范 畴 。新修改的 定义为 : 形状 、 图案可 以 成为专利 法保护的范畴 ,形状 与图案 的 结 合 也可 以成 为专 利 法 保 护的 范 畴, 形状与 色彩的结合 、 图案与 色彩的 结合 、 形状 、 图案与色彩的结合 图样可 以成为专 利法保 护的 范畴 。《 查指 审
于成 员国或缔 约方 以何 种方式保 护 , 却未作具体要求 。如 美国法律保护的 外观设计不包括 色彩 ,工业品外观设 计 的色彩是通 过商 标法 给予保 护 的 。
的 外观 设 计 、形状 和 图 案 结 合 的 外 观
案 ,这是吸 引普通 消费者眼球 的主要
目标 , 至于扶手上的 小小改 动 , 并不足
维普资讯
也论 外观设 计专 利权 的 保护范围和侵权判定
● 夏 雷 南 京 市 中级 人 民法 院 民三 庭
摘要 :专利法 第 5 6条第 2 款规 定:“ 外观设计 专利权 的保护 范围以表 示在 图片或者 照片 中的该外观设 计专利产品 为准。”
色彩与形状 、 图案相比时 , 处于不能独
状与原告专利一致 ,尤其是使 用了原
告扶手的形状 ,所以可以 忽略 两者图 案和 色彩的相异之处 ,认 定被告构成 侵权 。 对于一项外观设计专利而言 , 如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及案例分享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及案例分享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及案例分享导言:外观设计是产品设计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它不仅仅关乎产品的美观与功能,更涉及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与法律保护。
在如今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围绕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标准、案例分享等方面展开,并从个人看法出发,对该领域进行一定的探讨与理解。
一、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标准1. 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要求主要包括摘要、主要图和附图。
其中,主要图是最重要的部分,它清晰地展示了该外观设计的特征,对于后续的侵权判定起到了关键性作用。
2. 相似性比较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相似性的比较是一个重要的步骤。
相似性一般包括两个方面,即外观的整体外观相似性和外观的细部外观相似性。
当两者相似度较高时,就可能构成专利侵权。
3. 教授技术意见书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法官常会聘请技术专家撰写教授技术意见书,对侵权行为进行评估。
该意见书的撰写会综合考虑外观的相似性、市场影响等因素,对案件的判定起到了重要的参考作用。
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例分享1. 苹果公司与三星公司之间的专利诉讼在全球范围内,苹果公司与三星公司之间的专利诉讼引起了广泛关注。
其中,涉及到的专利主要包括外观设计专利。
案件中,苹果公司指控三星公司的智能手机外观和图标设计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过长期的审理和调查,最终法院判定三星公司侵犯了苹果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判决三星赔偿苹果巨额赔偿金。
这一案例充分展示了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性,并对其他企业起到了警示作用。
2. 美的集团与格力电器之间的专利争议美的集团与格力电器之间的专利争议也是一起备受关注的案例。
在该案中,美的集团指控格力电器的空调外观设计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
法院对案件进行了仔细调查与评估,最终判定格力电器的产品侵犯了美的集团的外观设计专利,判决格力支付赔偿金。
这一案件充分体现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需要严格的比较和分析,以确保侵权行为的合理判定。
浅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中的“设计空间”
浅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中的“设计空间”外观设计专利是针对外观即外表、外形和图案等方面的设计形式所授予的专利权。
在今天的商业竞争中,外观设计成为了产品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就显得十分重要,因为它直接决定了一个企业的产品能否在市场上获得成功。
在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下,能够保护到知识产权人的创新和劳动成果,给他们带来了良好的商业环境和商业运营空间。
然而,在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的过程中,也会出现一些可能的争议。
这些争议主要是关于侵权问题。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就是指利用、制作、销售、运输外观设计专利的被保护产品,被他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从而产生侵权行为。
那么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断中,“设计空间”这一概念则显得非常重要。
下面将对这一概念进行浅析。
一、什么是“设计空间”设计空间(Design Space)是指在一定制约下,使得特定外观形式的设计可以实现的最大可变性区域。
其实也可以理解为外观产品设计可变的限度。
换句话说,就是通过改变一些非专利权保护范畴的设计元素,来获得与外观专利权要求同等的外观效用,而不会产生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设计空间是外观创意的基础,也是舞台,设计者的活动范围始终在此限制之内。
在外观设计专利判定中,需通过判断被控侵犯设计与专利权要求中的设计要素是否相同或相似来确定侵权行为是否存在。
而设计空间概念的引入,就是防止专利权的拥有者通过其专利权对相对应的技术成果实施全部控制而所提出的一个限制性条件。
当两者相同或相似时,设计元素的出现可能会被视为专利权侵权,但如果相似程度小到一定程度,限制性条件也进一步缩小,对外观的保护起到了间接或直接的限制作用。
设计空间不仅适用于现有外观设计专利的判断,在外观专利权的授权过程中,也需要对申请人的外观设计作出所谓的“限制或放弃”决定。
即申请者必须承认其设计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的某些特定领域内已经被广泛使用,而不享受任何专利权保护。
因此在制定所要保护的设计时,则需要结合整体外观要素及存在的“空间”,为确保专利权有效性,适当地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
局部外观设计保护中的几个问题
当整体外观设计保护不足以覆盖产品的所有创新点时,局部外观设 计保护可作为补充。
局部外观设计保护的国内外现状
国际趋势
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重视局部 外观设计的保护,逐渐完善相
关法律法规和申请流程。
国内现状
我国近年来也在加强局部外观设计 的保护工作,包括完善审查标准、 提高审查效率等。
先用权抗辩:被控侵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 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 使用的必要准备,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 用的,不构成侵权。
请注意,这些内容是基于一般的外观设计保护原 则和理论进行的扩展,并不能替代专业的法律意 见。在实际法律案件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 取准确和实时的法律建议。
案例三
背景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不同国家的局部外观设计保护成 为一个重要议题。多个国家决定加强合作,共同打击侵权 行为。
合作方式
相关国家签署了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协议,共同建立了一个 国际性的知识产权保护组织。各国之间分享信息、协调法 律程序,共同打击跨国侵权行为。
成效
通过国际合作,各国成功破获了多起跨国侵权案件,有效 维护了各自国内企业的权益,促进了国际间的知识产权保 护合作。
授权程序
在满足授权条件后,审查员将发出授权意向通知书。申请人 需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授权费用,并完成相关手续,方可获得 局部外观设计的专利权。授权后,申请人享有专利权的保护 ,并可以对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03
局部外观设计保护的 侵权判定
局部外观设计侵权行为的定义
侵权行为定义
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或使 用其专利方法的行为。
消费者注意力原则
考虑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若局部差异在消费者 正常观察中不易察觉,可判定为侵权。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情况汇报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情况汇报根据最新的市场调研和专利侵权情况调查,我们发现了一些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情况。
以下是我们的汇报:首先,我们发现一家竞争对手公司推出了一款外观设计与我们公司专利保护的产品非常相似的产品。
经过比对,我们发现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我们公司的专利产品存在明显的相似之处,包括整体外观、细节设计等方面。
这明显违反了我们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其次,我们还发现了一些小型厂家在生产的产品外观设计与我们公司的专利产品非常相似,甚至有些产品直接复制了我们的外观设计。
这些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我们公司的市场份额和品牌形象。
另外,我们还注意到一些跨境电商平台上有一些外观设计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
这些产品大多来自于一些不法厂家,它们对我们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漠视不顾,直接在网上销售侵权产品,给我们的市场形象造成了严重的冲击。
针对上述情况,我们已经着手采取了一些措施。
首先,我们已经联系了专利律师团队,对侵权行为进行了全面调查,并制定了相应的维权计划。
其次,我们已经向相关的行政部门举报了侵权行为,希望能够得到有效的支持和保护。
另外,我们也已经开始了对侵权厂家和销售商的法律诉讼,坚决捍卫我们的合法权益。
在未来,我们将继续加强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同时,我们也将加强与行政部门和专利律师团队的合作,争取更多的支持和保护。
另外,我们也将加强对市场的监测和维权意识的宣传,希望通过多方面的努力,能够有效地减少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情况,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情况对我们的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我们已经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来进行维权。
我们相信,在我们的努力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情况会得到有效的遏制,我们的市场地位和品牌形象也会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提升。
浅谈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法律问题
浅谈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法律问题
口杨 欢
( 华东政法 大学 上海 2 0 4 ) 00 2
摘 要: 各民事主体之 间发生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纠纷 不断增 多。 由于专利法的规定 比较原则, 给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的审理带来 了一定 的困难 造成司法实践 中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存在较 大的争议。针对上述现状, 确有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判定标准进行研究的必要 。 关键词: 外观设计; 侵权判定; 侵权标准 我 国没有 々门的外 观 设训 法 , 工业 品 的外观 设计 主要 以≯ 对 利法予 以保 护 。由于我 凼《 专利 法》 《 和 专利 法 实施细 则》 对外观 没 计 专利 的侵权 判定只 有相 当原 则的几条 规定 , 与此 同时 , 民事 主 各 体之 间发 生的外观 设 计々利侵 权纠 纷不 断增 多。由于 专利 法 的规 定 比较 原 则,给外 观 设计 专利侵 权纠 纷案 件 的审理 带来 了一定 的 网难 。 成 司法 实践 中灯 外观 设计专 利侵 权判 定标准 存在 较大 的 造 争议 。针对 j = = 述现 状 , 确订 对外 观设 计专利 侵权 判定标 准进 彳研 j : 究的必 要 。 研 究现状 ( 外 观设计 专利 的保护 范 围 一) 理 论 界多认为 , 根据 《 利法》 5 条 第二款 之规 定 , 应 专 第 6 外观 设 计 的保护范 围 以表 示在 图片或者 照片 中的 该外观 设 ‘ 利产 品 专 为 准 。首先应 以图片 或者照 片 中的表现 出的特征 为准, 次, 限 其 应 定 于图片或 者照片 中的产 品, 即只有将 该外观 设计应 用于 中请外观 设 计专利 时确 定的产 品类别 卜 或相似 的产 品类 别 卜 才会 构成 专利 侵 权 。l但足 , 【】 也有 学者对 此提 m质疑 , 为外观 设计专 利权 的 范 认 围不应 受制于 产品类 别这 种有形 的 限制, 未经 权利人 的许 可, 对专 利 权人外 观设 计的利 用就 应构 成侵权 ,包括 在与专 利产 品相 同 的 产 品类 别 卜 的利用和 在与 专利产 品不相 同 的产 品类别 卜 的利 用 。
路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若干问题浅析
的其他情形 。
法院也可 以根据案件 的实际情 况主 动采取保全措施 。 本 案 中,虽然B 公司 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专 利复 审 本 案 中 ,人 民法 院 根 据 A 司 的 申请 ,N s 建 设 委 员 会 提 出对 涉 案 专 利 无 效 宣 告 申 请 ,但 B 司 未 具 公 市 公 局 和 招 标 采 购 中心 进 行 证 据 保 全 ,取 得 调 查 笔 录 、路 体说 明无 效宣告理 由也未递交充分证据 证 明涉案专利 灯工程 合 同、 中标通知 书 、灯具样 品 ( 样 品为B 此 公 不具 备专利 条件 。B 公司故 意拖延 案件 审判 时问 ,将 司在装 灯之 初提 供给s 市招标 采购 中心 的 )等 证据 。 给A 司造成 更大 的损 失,所 以B 司 申请 中止本案 审 公 公 对 已安装 的路 灯进行拍照取证 ,发现在灯 杆底部 的手 理的请求不予采纳 。 孔 门上 标有 “ 公司制造 ”、 “ 格证 ”字样 ,且 留 B 合 七 外观设计赔偿额度 有 地 址 和 联 系 电话 。 人 民法 院依照专利法第五 十七 条第一款之规定追
司 产 品 外 观 设 计 的 细 微 差 异 并 不 影 响 两 者 的 整 体 近
外观 设计专利 申请文件只 有该外观设计 的图片或 似 。 照片 ,没有权 利要求书和 说 明书 ,也 就是说 ,图片或 六 、外观设计诉 讼中止 照片可 以确 定权利要求 的 内容 。专利法 第五十六条第 人 民法 院审理 的侵犯 实 用新 型 、外 观设 计专 利 二 款 对 外 观 设 计 的保 护 范 围 作 了这 样 的 规 定 : “ 观 侵权纠纷案件 ,被告在答辩 期 间请求宣 告该专利权无 外 设 计 专 利 权 的 保 护 范 围 以表 示 在 图 片 或 照 片 中 的该 外 效的 ,人 民法 院应 当中止诉 讼 ,但具 备下 列情形之一 观 设 计 专 利 产 品 为准 ” 。 的 ,可 以不 中止 诉 讼 :
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设计)抗辩若干问题的探讨
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设计)抗辩若⼲问题的探讨现有技术抗辩/现有设计抗辩,是2009年专利法修改时增加的⼀项制度,是被诉侵权⼈⽤于对抗专利权⼈侵权指控的⼀种不侵权抗辩,该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得包括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2009年⽣效的专利法第六⼗⼆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与2009年引⼊现有技术、现有设计抗辩相适应,最⾼⼈民法院强调[1]:应依法认真审查各种不侵权抗辩事由和侵权责任抗辩事由,合理认定先⽤权,依法⽀持现有技术抗辩。
本⽂将对专利侵权诉讼实务中有关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的⼏个重要问题进⾏探讨,以期明确司法机关对于相关问题的审查和认定标准。
⼀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确定⼈民法院在对现有技术及现有设计抗辩进⾏审查时,对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确定应当依照现⾏专利法第⼆⼗⼆条以及专利法第⼆⼗三条的规定,即:“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2000年专利法对于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的确定标准则是“相对新颖性标准”,即:新颖性,是指在申请⽇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过或者以其他⽅式为公众所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因此,不同版本专利法的适⽤对于确定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存在很⼤不同。
为了明确在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时的法律适⽤问题,最⾼⼈民法院在2016年⽣效的《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作出了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时施⾏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浅议我国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断标准——从两个案例谈起
诉法院对该案 以全 院庭审 的方式进行 了再 审, 3位 1
大法官认为 , S s 磨光器在所有 的四个面上都有 " wi a 凸出的磨光层 。 考虑到指 甲磨光器领域的在先设计 , 被控侵权设计和专利设计之 间的这个差别不能被认
储水瓶 与专利产 品的储 水瓶均是头盔形透 明体 ,二 者 的视觉感受相似 ;3 被控产 品的瓶 体与专利产品 () 的瓶体相似 ;4 被控产 品的瓶 体凸檐 设计与专利产 () 品的瓶体 凸檐设计相似 ;5 中间指示 灯的设计位置 ()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63 2 9 (020 -07 -0 17 - 3 1 1)3 0 9 3 2
案件 一:富士宝 公司诉家 乐仕公司 电热水瓶外
观 设计专 利侵权 。比较被 告家 乐仕 公司生产 的电热 水 瓶与原 告富士宝 公司的 电热 水瓶外观 设计专利 : () 1 被控产 品与专利产 品为同一类 ; 2 被控产 品的 ()
认为被控 产品增 加了一个磨光层之后 ,产 品的整体 视觉效果会有显著的变 化。因此 ,依据显著原则仍
被 L ̄ 观设计 的情况 下,会将在先外观设计误认为 L' f - 是被 比外观设计, 即产 生混 同, 则被 比外观设计与在
先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 否则 , 二者既不相同, 也不 相似 。 0 4 《 2 0 年 审查指 南公报》 对判 断原则进行 了修
利权 人许 可, 实施其 专利, 即侵犯其专利权” 。但 是, 何为“ 实施其 外观专利权 ” 呢?《 利法》 专 以及 司法解 释都无 明确 规定。
专利侵权 。 G 要求保护 的是一个指 甲磨光器 设计 , E I 由一个矩形 的空心管组成 ,空心管有一个 正方 形的 横截面 ,在空心管 四个侧面 的三面上有磨光 层;而 S s 的被控侵权产 品也 由一个矩形 的空心 管组成 , wi a 空心管有一个正方形 的横截面 ,但是空心管 的四个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分析
82·May-CHINA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分析随着国内汽保行业的快速发展,因知识产权问题引发的纠纷也逐渐增多,尤其是实用新型纠纷、外观设计纠纷等有关专利权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
本文以一起汽保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为例,分析有关汽保行业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热点法律问题,为企业合法、合理地应对此类纠纷提供参考。
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例1.案由原告李某(宁波A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诉被告张某(扬州市B汽保设备批发部业主)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2.案情简介2004年5月12日,李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喷枪(AB-***)”的外观设计专利,2005年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3002*****。
2010年11月16日,江苏省扬州市某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申请人宁波A实业有限公司、李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俞某来到扬州某汽配城。
俞某在B汽保设备工具批发销售中心购买ABST喷枪一把,并对该店面拍摄了一张照片,销售方出具了《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盖有“扬州市B汽保批发部”印章。
随后,该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封存后与收款收据原件一并交由俞某自行保管。
该公证处出具了正式公证文书。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外观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将被告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法院现场拆封并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进行对比。
经最终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外观设计(形状、图案、颜色)上整体视觉效果完全相同,已落入涉案专利的Copyright ©博看网. All Rights Reserved.栏目编辑:刘玺 *****************保护范围。
法院最终依法判决,被告张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外观侵权抗辩范文
外观侵权抗辩范文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主张被告的产品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但是,被告认为其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行为。
首先,被告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在整体构造、细节部分均有明显区别。
被告产品的造型独特,造型线条流畅,以及整体色彩搭配,均与原告专利设计不同。
因此,被告产品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其次,被告产品所涉及的技术特点与原告专利设计不同,具有独立的技术创新价值。
被告吸收了多种工艺和技术,达到了更高的技术水平,不仅改变了原有外观造型,而且提高了产品的实用性和美观性,更加符合市场需求。
因此,被告产品也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存在明显的区别,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本案不成立,撤销原告的起诉请求。
敬礼!
- 1 -。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抗辩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抗辩
1、已有技术抗辩。
前面已经作了分析,外观设计的相同或者相近似,是以普通消费者从整体上比较两个产品是否容易混淆为基准的。
但是,外观设计的创作素材资源毕竟是比较有限,随着社会发展和产品的日益丰富,更多产品的外观设计只能是对已有技术上的局部改进,完全独创的外观设计正在减少。
所以很多设计者往往会不自觉地将属于公用领域的已有技术的产品的外观纳入专利权的范围,所以,应将比较的重点放在非已有技术的创新点上。
作为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只要有证据证明是属于自由公知技术,其产品的使用、生产者就有权利自由使用已有技术,不构成对专利外观设计的侵犯。
2、产品功能抗辩。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装鉓,但专利产品往往包含有功能性的部分。
产品在正常使用过程中看不见的部件、内部构造,由产品的技术功能决定的外观特征以及不起美感作用的非装鉓性内容,不是产品的外观设计,不能作为认定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要素,如自行车的支架的“三角结构”及车轮的“圆形结构”。
因此,在认定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时,首先在外观设计中应剔除功能性部分,再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性分析,如果分析结果表明被控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不存在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情况,则侵权不成立。
《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认定
《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认定一、概述外观设计专利是专利法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它主要保护的是产品的外观造型设计,而非产品的功能或者结构。
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对于企业的竞争优势至关重要。
《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认定成为了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
在本文中,将对《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认定进行深入探讨。
二、侵权认定的条件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认定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侵权行为是针对已经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2. 侵权行为是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3. 侵权行为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进行的;4. 侵权行为是在公开、使用、许诺使用或者进行实质准备等侵权行为中的一种。
三、判定标准《专利法》规定有关外观设计专利的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点:1. 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界定,以确定侵权行为是否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2. 对侵权行为进行实质性比对,判断其是否与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相一致;3. 对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进行鉴定,判断其是否适用于侵权认定的条件。
四、案例分析通过案例分析来进一步说明《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认定:某企业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认为另一企业的产品涉嫌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在起诉到法院后,法院依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定,对被告产品进行了形状、纹样、颜色等方面的比对,最终认定被告产品构成了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
五、个人观点和建议就个人观点而言,作为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在当前的市场经济环境中显得尤为重要。
建议企业在产品设计阶段就要注重专利的布局和申请工作,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也建议加强对《专利法》相关规定的学习和理解,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
六、总结《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认定,从法律层面确保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了外观设计的创新成果。
企业和个人在利用外观设计专利的过程中,需要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自身的创新成果和知识产权。
浅论外观设计相同相似性判断的思考
浅论外观设计相同相像性推断的思索一、问题的提出2011年中旬,中国最高法院公布了2010年中国学问产权爱惜十大案件,其中包括一件申请再审行政案件。
在该案件中,申请再审人为日本的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被申请再审人为中国国家学问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为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该案件的基本案情是:本田株式会社是01319523.9号“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双环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新凯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分别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两无效宣告请求案合案审查,于2005年3月28日进行了口头审理。
2006年3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1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确定(简称第8105号确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该确定认为:“…将本专利和日本国外观设计公报JP1004783(简称证据1)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但是,本专利和证据1的产品在外观上的上述区分均属于局部的差别,依据整体视察、综合推断的原则,上述差别对于汽车的整体视觉形态和风格来说属于较微小的差别,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而将两者认定为具有不同款式的产品,而两者的主体部分的相同之处却使一般消费者易于将两者混同。
”本田株式会社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8105号确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8105号确定。
本田株式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推断的主体应当是对“汽车”这一类产品有常识性了解的人,其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态、图案上的差别具有确定的辨别力,但不会留意到产品的形态、图案的微小变更。
“…本专利和证据1所存在的差别属于局部的差别,一般消费者须要施以特别的关注、反复比对才能区分开来,这样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外观侵权答辩状
外观侵权答辩状尊敬的法官:您好!我是被称为被告的一方,对于原告指控的外观侵权一事,我在此作答辩状,陈述我个人的观点,并致力于澄清事实真相,以求公正和公平的处理。
首先,我想明确表达我对于知识产权的重视。
作为一个合法守法的企业家,我一直以来都重视并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这也是基于我对于维护创新环境的热切期望。
因此,我对于原告的指控感到非常惊讶和困惑。
对于外观侵权的指控,原告声称我所设计的产品外观与他们注册的设计专利存在相似之处,并且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
然而,我必须强调的是,我在设计产品外观时,并没有使用或参考原告的设计,更没有任何恶意的侵权行为。
其次,我在产品设计过程中一直秉持着独立思考和创新的原则。
设计灵感来源广泛,可以来自多个渠道,如自然界、艺术、科技和大众文化等。
我的设计灵感并非由原告的设计专利所驱使,而是基于市场需求和人们对美感的追求。
此外,外观设计在很多时候极易出现相似之处,这并不意味着侵权的存在。
例如,纯粹几何图形的运用、基本的色彩搭配和常见的材质选择等,都是外观设计中十分普遍的元素,很难被视为特定个人或企业的独有权益。
更为重要的是,我所设计的产品外观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每个产品都有其独特的品牌标识和个性化设计,这使得我的产品在市场上能够与原告的产品清晰地区分开来。
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他们并不会将两者混为一谈。
最后,为了能够明确证明我的清白,我提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这些证据包括了我的设计过程记录、设计灵感来源材料、独立的创新思考过程以及市场调查等。
这些证据将有助于证明我的设计并非侵权行为。
在结束陈述之前,我想重申我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重视,并愿意与原告进行进一步的沟通和合作。
作为一个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家,我承诺将会持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自己的产品设计不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损害。
非常感谢法官抽出宝贵的时间来审理此案。
我相信在您的公正和明察秋毫下,真相将会浮出水面,并为合法权益争取到应有的保护。
专利侵权分析报告 外观设计
专利侵权分析报告
(外观设计)
一、投诉人东莞贯新幼童用品有限公司为专利号ZL201330330319.7的中国专利的维权人,专利基本信息如下表一:
二、投诉人在此通知贵公司,本投诉人确认:本次投诉链接地址中所发布商品的立体图、整体外形、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侵犯了投诉人上述专利的专利权。
具体情况如下:
1/ 2
1)侵权方式说明: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2)投诉人对本次投诉商品链接地址中的商品进行了如下表二的具体比对,并确认侵权商品链接地址中的商品侵犯了投诉人上述专利的专利权。
表二:整体外形比对表
2/ 2。
外观设计专利审查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对策
外观设计专利审查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对策第三次修改对涉及的部分进行了较大调整。
如今,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已经一年多了,专利审查员在审查的过程中发现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主要存在哪些问题?申请人、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过程中又遇到了哪些困惑?前不久,外观设计专利审查与交流研讨会在江苏隆重开幕,来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领导、专利审查员与代理人面对面,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与存在的困惑进行了深入交流和探讨,使与会者受益匪浅。
本报记者特从中撷英,选取几个焦点话题介绍给读者,希望能为广大申请人和代理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提供一些帮助。
作为一种重要的专利类型,外观设计专利在保护我国工业品外观的创新成果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了更好地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我国第三次专利法修改对涉及外观设计的规定进行了较大调整,例如,提高了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标准、对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文件提出了新要求、增加了相似外观设计合案申请制度等,这无疑也会给外观设计专利审查与代理工作带来一些新变化。
如今,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已经一年多了,专利代理人和专利审查员在各自的工作中对于涉及外观设计的内容遇到了哪些问题?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外观设计审查部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在江苏举办了一场研讨会,与会代表围绕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与代理实务进行了深入交流和探讨。
研讨会上,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获悉,今年1月至10月,我国共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15.9017万件,其中直接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为13.6874万件;一次补正后授权的为2.0933万件,占总授权量的比例为13.2%;二次补正后授权的为1210件,占总授权量的比例为0.76%。
与2008年和2009年相比,今年一次补正后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比例有所增加。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外观设计审查部部长林笑跃表示,这主要是因为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之后,许多申请人和代理人对新的撰写规范不太了解,对简要说明、合案申请等新增加的内容不太熟悉。
侵权,盗版?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看抗辩理由
侵权,盗版?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看抗辩理由业内⼈⼠都知道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作为被控侵权⼀⽅的抗辩理由包括以下⼏种:⼀是不侵权抗辩,即被控侵权产品未落⼊专利的保护范围;⼆是⾃由公知技术抗辩,被控侵权产品使⽤了专利申请⽇前的技术;三是专利权⽆效抗辩,通过⽆效对⽅的专利权来达到不侵权的⽬的;四是先⽤权抗辩,主张在专利申请⽇前已经使⽤的;五是合法来源抗辩,仅适⽤于销售者;六是法定不侵权抗辩。
但是每种抗辩理由都有其⾃⾝的特点和技巧,本⽂分别叙述之。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规定:“⼈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综合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不侵权抗辩有以下两个主要理由:(1)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种类不相同不相近。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种类不相同和不相近的,就不构成侵权,这是外观设计专利不侵权抗辩的主要理由之⼀。
在确定产品种类相同或者相近时,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国际外观设计分类以及产品销售时的货架分类位置,但是应当以产品的⽤途是否相同为准。
相同种类产品是指⽤途完全相同的产品,相近种类的产品是指⽤途相近的产品。
(2)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被告可以直接通过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对来主张两者外观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也可以⾸先分析涉案外观设计中是否缺乏有效性或者是否有影响其有效性的缺陷,以及该缺陷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影响,然后在尽量缩⼩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再与被控侵权产品进⾏外观对⽐来主张两者外观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对⽐⽅法如下:①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分解。
分别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视图,按产品的轮廓、部件位置和配置关系、部件形状等分解设计特征。
进⾏外观设计不侵权抗辩时,被告不应像进⾏外观设计侵权分析那样主动排除所有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和内部结构等设计特征,⽽是分解所有的设计特征⽤以对⽐。
争议焦点案例分析报告范文
争议焦点案例分析报告范文一、案例背景本案例涉及一家名为“创新科技”的公司,该公司在2019年推出了一款新型智能手机,名为“未来先锋”。
该手机以其独特的设计和先进的技术迅速占领市场,但不久后,市场上出现了关于其专利侵权的争议。
原告“智慧先锋”公司声称“创新科技”侵犯了其多项专利权,并要求“创新科技”停止生产和销售“未来先锋”手机,同时赔偿经济损失。
二、争议焦点1. 专利侵权的判定标准2. “创新科技”是否侵犯了“智慧先锋”的专利权3. 赔偿金额的确定三、案例分析(一)专利侵权的判定标准专利侵权的判定通常遵循“全面覆盖原则”和“等同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指的是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必须包含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
等同原则则是指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没有直接包含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但如果其功能、效果与专利技术实质相同,也可以判定为侵权。
(二)“创新科技”是否侵犯了“智慧先锋”的专利权“智慧先锋”公司主张“创新科技”的“未来先锋”手机侵犯了其两项专利:一项是关于手机外观设计的专利,另一项是关于手机内部电路设计的专利。
1.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分析“创新科技”的“未来先锋”手机在外观设计上与“智慧先锋”的专利产品存在相似之处,但同时也有显著的区别。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如果“未来先锋”手机的外观设计包含了“智慧先锋”专利中的所有设计要素,则可能构成侵权。
然而,如果“未来先锋”手机在某些设计要素上与专利产品存在明显差异,则可能不构成侵权。
2. 内部电路设计专利侵权分析对于内部电路设计的专利侵权问题,需要对“创新科技”的“未来先锋”手机的电路设计进行详细分析,以确定其是否采用了与“智慧先锋”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
如果“未来先锋”手机的电路设计实质上与专利技术相同或等效,则可能构成侵权。
(三)赔偿金额的确定如果法院判定“创新科技”侵犯了“智慧先锋”的专利权,那么赔偿金额的确定将依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
赔偿金额可以基于以下几种方式确定:1. 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2. 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3. 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4. 法定赔偿额四、结论与建议根据上述分析,“创新科技”是否侵犯了“智慧先锋”的专利权,需要进一步的技术对比和法律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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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的若干问题探讨随着知识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的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意识显著增强,专利战略在参与市场竞争中的作用日益突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越来越多,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如何判定规定的很少,给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笔者从事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工作以及专利维权法律工作多年,本文结合工作实际就如何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比对时的首要工作。
关于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有专门的规定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 但这条规定过于原则,实际上图片或照片中的内容并不一定都受法律保护,图片或照片中的内容到底哪些受法律保护哪些不受法律保护,是非常值得探讨的。
(一)如何排除公知在先设计内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图片或照片中的内容是侵权判定比对时的依据,如果图片或照片中有公知在先设计内容,那么公知在先设计内容就不受法律保护。
我国的绝大部分外观设计专利都是在已有外观设计的基础上改进的,虽然专利法条文中并未规定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时,必须排除专利图片或照片中的公知在先设计部分,但是,公知在先设计不是专利权人的智力成果,其属于社会公众的共同财富,已经处于社会公众欲得知就能得知的公开状态,如果将这些公知在先设计也包括在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内,对公众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会严重阻碍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创新。
所以,为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首先区分出公知在先设计部分和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将公知在先设计部分排除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被控侵权人可以利用公知在先设计进行抗辩,即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在先设计的设计方案或者与公知在先设计方案更为接近。
如何排除公知在先设计内容呢?笔者认为可这样具体操作:审理人员应询问权利人其专利中所包含的创新点,如被控侵权人能举证证明权利人主张的创新点中有公知在先设计部分,就要从权利人主张的创新点中排除该部分,以权利人主张的创新点的剩余部分与被控侵权物进行侵权比对;如被控侵权人没有举证或能举证但不能证明权利人主张的创新点中有公知在先设计部分,则应以权利人主张的创新点与被控侵权物进行侵权比对,对权利人未主张为创新点的部分和被控侵权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不是创新的部分,可以认定为公知在先设计而予以排除。
(二)如何排除功能性的外观设计的内容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有这么一个理念,即由内容所决定的形式或表达是惟一的,则这种形式或表达不受法律保护。
这种理念反映在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中就是由技术功能本身所决定的形状、结构等外观必须如此、是惟一的,则该形状、结构等外观不受专利法保护。
如汽车的轮胎是圆形的,但这种圆形是轮胎的功能所决定的,这种圆形任何时候都不受专利法保护。
由于外观设计是关于产品外表的具有装饰性或艺术性的设计,设立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目的就是保护产品外观的装饰性或艺术性。
因此,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应注意区分哪些是因产品的功能而决定的外观特点,哪些是为产品的美观而设计的部分,从而排除由产品的技术功能特征所决定的而不是为产品外观产生美感而设计的内容。
也就是说,对于那些为了实现产品的技术功能所能采用的惟一外观设计,应当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
需注意的是,如果一种产品的外观设计同时具有装饰性和功能性的特征,则不应将其排除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
在具体实践中,被控侵权人如主张设计内容是技术功能所决定而必须采取的惟一设计可以从技术角度说明或提供专家证明,而权利人如反对则可以从技术角度说明、提供专家证明或提供具体的反证,权利人提供反证即提供同类的产品还存在其他的外观,这时,审理人员须注意的是权利人提供反证的这个产品其功能、效果必须与专利产品相同,防止实践中有人为规避侵权而进行的变劣发明。
(三)排除非外观设计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外观”而不是“内观”,外观是能够被观察者从外部直接感知的产品的外表部分,对产品的内部形状、图案,消费者一般看不见也不会予以注意,其不具有产品外表上的美感,因此不属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所指的外观设计。
同样,其他非外观设计要素,如产品的尺寸大小、所用材料等,因不具有外表上的美感,也应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
笔者代理的也是苏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提出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有二十三处不同,但被控侵权人提的绝大数是产品“内观”不同、大小不同等,最后,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仍然认定被控侵权人侵权成立。
另外产品外观上附有的商标、厂址等因素也不是侵权判定中考虑的因素二、关于认定产品是否同类的标准问题判断产品外观设计是否侵权,其前提条件是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应是相同或相似产品,只有属于相同或相似产品,才能进行侵权判定,否则不能认定侵权成立。
因此,如何判定是否属于同类产品,成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关键问题。
实践中,有两种值得商榷的观点:一是单纯按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作为依据;二是不考虑《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有关产品分类的依据,而依照产品的性能、用途、原料、形状以及消费渠道等综合因素来判断。
笔者认为,第一个观点的好处是专利侵权审判中的认定标准方便、简单、易行,同时也使侵权判定的标准与授权审查的标准保持了完全的一致;其坏处是不合理的改变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利于制止仿制和混淆等侵权行为,有时对公众造成不公平,造成这种弊端的根源是有些产品可以同时归为不同的类别、有些实质上的同类产品而《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却归为不同的类别。
因此在认定是否属于同类产品时,不应仅仅依据《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
第二种观点是撇开《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来认定产品是否属于同类,在有些时候确能公平的维护各方利益,但其任意性和主观性也太强,割裂了专利授权审查标准与专利侵权判定标准之间的联系,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专利的稳定性,容易不适当的扩大专利的禁止权的效力范围,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因此,笔者主张在认定是否属于同类产品时,首先应当参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尽可能保持专利侵权判断与专利授权标准的一致性。
其次,在认定是否属于同类产品时,还应当依照产品的性能、用途以及是否会引起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混淆和产品的生产者之间是否会形成竞争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虑分析,如果使普通消费者产生了混淆,生产者之间会形成竞争关系,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同类产品。
笔者2019年5月代理了一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原告以被告生产的户外配电箱侵犯自己的户外配电箱外观设计为由控告,但被告以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以前通讯部门就有相同外观的产品为由进行抗辩,而原告以通讯部门的该产品按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的规定与本案产品不同类为由进行反驳,被告能否以按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与本案产品不同类的产品进行已有公知技术抗辩呢?根据以上分析并且根据通讯部门的该产品与户外配电箱性能、用途、产品混淆、竞争关系等因素综合分析,原告以移动通讯部门的该产品按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的规定与本案产品不同类进行反驳是不能成立的。
三、关于相似设计的判定标准问题如何判断外观设计构成相似?在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一是根据整体来认定。
只要被控侵权的设计在整体上与外观设计专利近似,就可认定为相似设计。
二是根据设计要部来认定。
由于只有设计要部才凝聚了专利权人的智力劳动,因此在判断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只需进行设计要部的比较。
笔者认为,由于外观设计是依靠整体上的美感来吸引消费者注意的,这就要求在比较两件外观设计是否相似时要从外观设计的整体上进行全面比较,而不能只进行局部比较;同时,绝大部分外观设计是在已公开的设计的基础上附加新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或者进行部分改动后完成的,而这部分改动体现了专利权人的独创性劳动,也是使专利申请具有新颖性并区别于其他外观设计的关键点。
如果只比较整体,或者只进行设计要部比较,要么忽视了外观设计专利的创新部分,要么忽视了外观设计在整体上的效应,都显得过于片面。
因此,在判断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似时,应当采用“整体比较、重点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方法。
.在采用“整体比较、重点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来认定是否相似时,首先要从整体上比较。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上与外观设计专利相似,就可以认定为相似;当在整体比较上有差异时,才进行重点观察。
但整体比较与重点观察的结论应当是一致而不是互相矛盾的。
“重点”是指设计要部,设计要部就是产品中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
笔者认为:(1)由于外观设计是依靠消费者的注意力来吸引消费者的,因此,设计要部必然是外观设计中最能吸引普通消费者注意的部分,判断“最能吸引普通消费者注意”可结合产品的使用状态、在先的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以及美感等加以确定。
(2)对设计要部的确定还必须考虑其有独创性,这样才能将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已有设计。
(3)应当注意的是,专利申请时提交的简要说明中的设计要点可以帮助确定设计要部,但其中的全部内容并不一定就是设计要部。
(4)从设计要部考虑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似时,应当考虑要部在整个产品外观中占的比例及起的作用,如果要部是产品外观的主要部分,只要设计要部相似,就可以认为构成相似。
但如果要部在产品外观中占的比例很小,不足以影响产品的整个外观时,虽然设计要部近似,但产品的整个外观并不足以引起混淆或误认,也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相近似。
四、关于自由公知设计抗辩问题自由公知设计抗辩是指被控侵权人以其被控侵权产品是使用或更接近于自由公知设计而不构成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一种抗辩。
由于我国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对能否运用自由公知设计抗辩以及自由公知设计抗辩的掌握尺度存在一定的争议。
笔者认为,实践中适用自由公知设计抗辩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减少诉争和提高诉讼效率有很大的作用,但在适用该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关于被控侵权人对专利的新颖性提出的抗辩。
被控侵权人在案件中经常提出新颖性抗辩,认为权利人的专利权实际上是自由公知设计,缺乏新颖性,应属无效专利。
其实,这种抗辩实际上并不是自由公知设计抗辩,因为自由公知设计抗辩是认为其使用的系自由公知设计,而非针对专利效力本身提出质疑。
笔者认为,审理人员应当在侵权判定中坚持专利权有效原则,不对专利性进行评价。
对于被控侵权人提出新颖性抗辩的,审理人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关于专利权无效的新颖性抗辩应当通过专利复审无效程序来解决,并告知其如不通过无效程序解决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