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 (2009-09-30)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2009年9月30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2009年9月30日)第一条为规范证券质押登记行为,维护质押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等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登记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债券和基金(限于证券交易所场内登记的份额)等证券的质押登记业务。
证券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以自营证券质押的,适用该办法及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收担保品业务等涉及的证券质押按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公司采取证券质押登记申报制度,对质押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质押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质押合同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法,以及证券质押行为、内容、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
因质押合同等申请材料内容违法、违规及其他原因导致质押登记无效而产生的纠纷和法律责任,由质押登记申请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条质押双方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证券质押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一)证券质押登记申请,申请中应列明出质人姓名(全称)、出质人证券账户号码、质权人姓名(全称)、质押合同编号、拟质押证券简称、证券代码、证券数量等内容;(二)经公证的质押合同原件(应对质押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公证);(三)质押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外法人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授权委托书、授权人有权授权的证明文件、授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自然人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境外自然人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明,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香港和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四)出质人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五)质押股份为国有股东持有的,出质人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质押备案表;(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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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内股权质押VS场外股权质押
整理时间:2016/8/15
参考法律法规:
1.1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09修订)
2.1 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2013 修订版)
2.2 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业务指引
2.3质押证券处置过户业务指引
3.1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关于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的通知
3.2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关于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的通知
4.1 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投资者业务指南(新三板)
5.1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港股通存管结算业务指南。
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模版
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模版【序】近年来,证券市场发展迅速,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成为市场的一大亮点。
然而,该业务涉及的风险也十分显著。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规范市场秩序,保持市场稳定,自2021年起,中国证监会制定并出台了《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并正式实施。
为了贯彻落实《实施细则》,防范风险,提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水平,完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市场监管机制,本公司特制定本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以规范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一、适用范围】本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适用于所有参与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二、适当性要求】1、经济实力投资者应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状况和收入/资产来源等方面。
即投资者必须能够承受风险并有所准备。
2、投资经验投资者应熟悉投资相关知识,具备一定的投资经验,以便更好地了解、评估和管理投资风险,投资者应根据自身的情况,在选择投资品种时进行充分的研究和分析。
3、风险偏好投资者应在理性投资的前提下,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偏好,选择适合自己的投资方案,并对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偏好进行明确的评估。
【三、适当性管理】1、信息收集本公司应在销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之前,向投资者收集其个人和财务信息,以判断其经济实力、投资经验以及风险偏好是否符合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要求。
2、客户分类根据投资者的经济实力、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本公司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
(1)普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指不能单独投资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投资者。
即不具备专业知识和投资经验,同时,其经济实力和风险偏好不足以单独承担投资风险的投资者。
(2)专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指在投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时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投资经验,其经济实力和风险偏好足以承受投资风险并进行独立决策的投资者。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doc 13)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doc 13)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促进中国资本市场的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票质押贷款,是指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券和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作质押,从商业银行获得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质物,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证券公司自营的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证券投资基金券和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以下统称股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借款人为依法设立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证券公司(指法人总部,下同),贷款人为依法设立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经营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商业银行)。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本办法所指质物的法定登记结算机构。
第五条商业银行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须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资产具有充足的流动性,且具备还本付息能力;(二)其自营业务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有关风险控制比率;(三)已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提取足额的交易风险准备金;(四)已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定期披露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等信息;(五)最近一年经营中未出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重大违规违纪行为或特别风险事项,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重大不良记录;(六)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已实现有效独立存管,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七)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的期限、利率、质押率第十条股票质押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为一年。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质押指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质押指南摘要:I.引言- 介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介绍证券质押业务的背景和重要性II.证券质押业务概述- 定义证券质押业务- 解释证券质押业务的目的和作用- 介绍证券质押业务的流程和参与者III.证券质押登记办理- 登记机构简介- 办理证券质押登记的流程- 所需文件和资料- 质押登记的生效和终止IV.证券质押交易结算- 结算机构简介- 证券质押交易的结算流程- 质押券种的范围和处理方式- 交易结算的费用和时间V.风险管理- 风险的识别和评估- 风险的防范和控制- 风险的应对和处置VI.结论- 总结证券质押业务的重要性和作用- 展望证券质押业务的未来发展正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是负责证券市场登记、存管和结算等业务的重要机构。
在证券市场中,证券质押业务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手段,它将证券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证券质押业务对于提高资本市场效率、支持实体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证券质押业务涉及到多个参与主体,包括证券持有人、金融机构、登记机构和结算机构。
业务流程主要包括证券质押登记和证券质押交易结算两个环节。
在证券质押登记环节,登记机构负责办理证券质押登记,确保质押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办理质押登记需要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包括证券持有人的身份证明、质押合同等。
质押登记办理完成后,质押证券将在登记机构进行冻结,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进行转让、变更、质押等操作。
在证券质押交易结算环节,结算机构负责处理证券质押交易的资金和证券结算。
质押券种的范围包括股票、债券、基金等。
结算机构根据交易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资金和证券的划转和交收。
同时,结算机构还会对质押证券进行监管,确保质押证券的安全性和合规性。
在风险管理方面,登记机构和结算机构需要识别和评估质押业务中的各类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
针对这些风险,登记机构和结算机构需要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确保质押业务的稳健运行。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修订对照表
证券公司注销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本公司报备被注销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
第十二条投资者向证券公司申请注销信用证券账户的,或者证券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注销投资者的信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应当在注销信用证券账户前了结全部的融资融券交易。
本公司为投资者提供的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的查询结果,供投资者复核,不具有法律上的证券持有登记效力。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在证券公司和本公司查询结果不一致的,由证券公司负责向投资者做出解释。
第十六条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挂失补办、账户注册资料变更等业务由为该投资者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负责办理。
第八条证券公司申请开立相关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证监会批准其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而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二)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对于符合条件的投资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本公司报备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注册资料等信息,申请配发本公司统一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并为投资者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
用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在申请配号时应当一并申报办理指定交易。
第十一条对于符合要求的配发信用证券账户号码的申请,本公司即时向证券公司配发信用证券账户号码。证券公司收到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后,应当印制信用证券账户卡,并交付给投资者。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二○一六年八月三日第一条为规范证券质押登记行为,维护质押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等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登记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债券和基金(限于证券交易所场内登记的份额)等证券的质押登记业务。
证券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以自营证券质押的,适用该办法及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
证券质押式回购、交收担保品业务等涉及的证券质押按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公司采取证券质押登记申报制度,对质押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质押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质押合同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法,以及证券质押行为、内容、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
因质押合同等申请材料内容违法、违规及其他原因导致质押登记无效而产生的纠纷和法律责任,由质押登记申请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条质押双方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证券质押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一)证券质押登记申请,申请中应列明出质人名称(全称)、出质人证券账户号码、质权人名称(全称)、质权人身份证件类型、质权人身份证件号码、质押合同编号、拟质押证券简称、证券代码、证券数量、融资金额、融资利率、融资投向、融资期限、预警线和平仓线等内容;以国有股东持有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双方应在《证券质押登记申请》中承诺本次证券质押已按照规定在出质人所属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且质权人同意接受该笔证券质押;(二)质押合同原件;(三)质押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外法人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授权委托书、授权人有权授权的证明文件、授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自然人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境外自然人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明,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香港和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四)质押证券登记在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或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单一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中,且资产委托人为个人或机构的,应当由资产委托人和管理人共同现场提交上述业务申请材料,并提供托管人出具的知晓并同意办理质押登记的相关文件;(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9年第4号(总第144号)--关于批准259项国家标准和5项标准样品的公告
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9年第4号(总第144号)--关于批准259项国家标准和5项标准样品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5.18
•【文号】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9年第4号[总第144号]
•【施行日期】2009.05.1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标准化
正文
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9年第4号
(总第144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以下259项国家标准和5项标准样品,现予以公布(见附件)。
2009年5月18日。
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标的证券管理细则
ⅩⅩ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标的证券管理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标的证券管理,防范业务风险,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会员业务指南》、《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会员业务指南》以及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标的证券的管理包括标的证券范围管理、标的证券质押率管理、标的证券集中度管理以及对标的证券特殊情形的处理。
第三条 公司自营作为出资方的项目(以下简称:自营出资项目),公司研究部门负责拟定标的证券选取标准、标的证券及其质押率。
信用业务管理部门在研究部门拟定的标的证券名单的质押率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标的证券集中度、购回期限等因素,确定标的证券实际名单及质押率。
第四条 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参与股票质押回购业务(以下简称:资管出资项目),标的券选取标准由公司资产管理业务部门负责拟定。
实际质押率应由公司资产管理业务部门综合考虑标的证券集中度、购回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公司资产管理业务部门对标的证券采取“一事一议”的原则,不实行名单制管理。
第二章 标的证券范围的管理第六条 自营出资项目,标的证券的选取标准,由研究部门拟定,经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委员会审批通过后生效。
资管出资项目,标的证券的选取标准,由资产管理业务部门拟定,经资产管理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批通过后生效。
第七条 自营出资项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标的证券应从公司标的证券备选库中选取。
第八条 自营出资项目公司对标的证券备选库进行严格的管理,根据证券估值、市场状况等情况,对标的证券进行筛选,确定并定期、动态调整标的证券备选库。
第九条 公司选择业绩优良、流动性较好的证券作为标的证券。
标的证券从上交所及深交所上市的股票、基金、债券中选择。
第十条 标的证券条件(一)自营出资项目:1.标的证券为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沪、深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流通股或者限售股;②质押期限覆盖其质押流通限售股解禁期限。
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9年第9号(总第149号)--关于批准197项国家标准的公告
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9年第9号(总第149号)--关于批准197项国家标准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8.27
•【文号】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9年第9号[总第149号]
•【施行日期】2009.08.2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标准化
正文
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
(2009年第9号总第149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以下197项国家标准,现予以公布(见附件)。
2009年8月27日
备注:1.GB/T 5953-1999已被代替完
2.从即日起,废止GB/T 21783-2008塑料毛细管法和偏光显微镜法测定部分结晶聚合物的熔融行为(熔融温度或熔融范围)。
关于公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公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13‟103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股票转让登记结算业务,我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公布。
《细则》将在有关各方完成业务和技术准备后实施,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请各结算参与人及相关机构按照我公司要求完成登记结算业务准备和技术系统的开发改造工作,及时做好《细则》实施的各项准备。
《细则》实施前,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仍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过渡期登记结算暂行办法》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股票转让登记结算业务,明确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登记结算业务风险,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办法》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拟在和已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的登记、存管及结算业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
第三条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簿记系统,实行股份的无纸化管理,依据电子证券簿记系统记录的结果,确认股份持有人持有股份的事实。
电子化证券簿记系统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股份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壹股。
第四条本公司可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对挂牌公司股票转让提供多边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服务(以下简称“多边净额结算”);也可根据股票转让业务的具体情况及市场需求,不作为共同对手方,提供逐笔全额结算等其他结算服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06.02.06•【文号】•【施行日期】2006.05.08•【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的第五十三条已被《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7月24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24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发布日期:2008年10月7日实施日期:2008年10月7日)废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2006年2月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行为,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的登记、托管与债券交易的结算业务,但可转换公司债券除外。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债券交易包括债券现券交易及回购交易。
债券回购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实行标准券制度的质押式回购,包括国债回购与企业债回购。
第四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实行结算参与人法人结算制度。
在接到证券交易所传送的债券交易成交数据后,本公司分别与各结算参与人法人按本细则的规定完成清算,并与各结算参与人法人完成交收。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公司可以采取其他结算方式。
第五条本公司作为共同交收对手方与结算参与人进行债券交易的结算。
结算参与人应按本细则规定,以法人自己名义与本公司完成结算事项。
结算参与人应与客户签定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与客户完成结算事项。
结算参与人应将该协议书报本公司备案。
客户违约的,结算参与人有权按照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处置客户用于回购的债券;结算参与人擅自动用客户资金或证券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客户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向结算参与人追索。
股票质押登记实施细则
股票质押登记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在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托管的股票质押登记行为,维护质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的适用对象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适用范围为证券公司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以下统称股票)的质押登记。
第三条托管于本公司的股票,其持有人可依法办理股票质押。
出质人应当对出质股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
第四条股票质押,须由质押当事人双方签订质押合同。
本公司的职责是根据质押双方的质押合同,依据本公司股票托管数据为股票持有人办理股票出质登记,并出具《股票出质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
第五条股票一经质押登记,在质押期内不得重复设置质押。
未经质权人同意,被质押股票不得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章股票质押登记第六条本公司办理股票质押登记,视不同情况可采用有纸化质押登记和电子化质押登记两种形式。
第七条采用有纸化形式办理股票质押登记的,质押双方应向本公司提交下列文件和有关证件:(1)股票质押登记申请书;(2)质押双方签定的质押合同;(3)出质人的股票帐户;(4)加盖出质人印章的出质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5)质押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6)质押双方法定代表人及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7)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本公司对上述文件予以形式审查,并在核实出质人申请质押登记的股票符合本实施细则后,于完成质押登记当日向质押双方出具书面证明书。
第九条采用电子数据文件形式在本公司进行股票质押登记的,质押双方应与本公司签定《股票质押登记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协议书的具体条款由本公司制订。
第十条质押双方以电子数据文件形式办理股票质押登记的,应事先在本公司预留电子签名,并通过本公司提供的参与人远程操作平台(以下简称"PROP")办理。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投资人PROP证券质押登记业务指南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投资人PROP证券质押登记业务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09.0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投资人PROP证券质押登记业务指南一、适用范围本业务指南适用于已开通PROP用户权限的质押双方(出质人、质权人)通过PROP办理登记在沪市A股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债券和基金(限于证券交易所市场)等证券的质押登记和解除质押登记业务。
上述出质人、质权人须为境内投资者;证券公司自营证券质押业务不适用本业务指南。
二、证券账户的使用出质人通过PROP办理证券质押的,须使用本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开立的A股证券账户办理证券质押登记业务。
如出质人有多个实名开立并使用的证券账户,则可以申请使用多个证券账户通过PROP办理证券质押登记业务。
三、PROP用户投资人证券质押模块权限的申请及开通通过PROP办理证券质押,必须首先申请开通PROP用户的投资人证券质押模块权限。
申请开通PROP用户的投资人证券质押模块权限需提供以下申请资料:1、《PROP用户投资人证券质押模块开通申请表》格式参见本公司网站公布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投资人登记部业务申请表格”。
下载路径:www.chinaclear.cn→服务与支持→业务表格→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投资人登记部业务申请表格。
2、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境内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3、如果需要作为出质人使用PROP进行有关质押申报,还需要提供证券账户卡(号码与在《PROP用户投资人证券质押模块开通申请表》中填写的一致,可以是多个);4、如果出质人或质权人尚未开通PROP用户,还需要提供《PROP用户开通(或更名)申请书》。
本公司对上述申请文件审核通过后,为申请人开通投资人证券质押模块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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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登记与质押登记解除相关的法律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有欺诈客户行为。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第四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公司内部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并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七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严格分开。
第八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就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相关事宜制定各自的专门业务规则,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
第九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作为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协调指导,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业务范围和业务资格第十一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该客户的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品管理业务实施细则(适⽤于转融通)》的通知颁布⽇期:2012-08-27执⾏⽇期:2012-08-27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担保账户第三章担保品的交存、提取、替换与买卖第四章担保品的盯市、追缴、处分和有偿使⽤第五章担保证券的权益处理第六章附则各证券经营机构:为了规范担保品管理业务,⽀持转融通保证⾦管理,本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品管理业务实施细则(适⽤于转融通)》。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即⽇起施⾏。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品管理业务实施细则(适⽤于转融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年⼋⽉⼆⼗七⽇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品管理业务实施细则(适⽤于转融通)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担保品管理业务,根据《物权法》、《信托法》、《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办法》、中国证券⾦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融公司)《转融通业务规则(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及本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条本细则所称担保品是指相关担保当事⼈委托本公司管理的⽤于担保的证券、资⾦等财产。
转融通业务中的担保品,是指证券⾦融公司委托本公司管理的转融通保证⾦,包括保证⾦资⾦(以下简称担保资⾦)和可充抵保证⾦证券(以下简称担保证券)。
第三条本公司根据担保当事⼈的委托以及相关业务规则,通过担保品管理系统提供担保品管理服务。
第四条本公司提供以下转融通保证⾦管理服务:(⼀)为证券⾦融公司开⽴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以下简称担保证券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账户(以下简称担保资⾦账户);(⼆)向证券⾦融公司提供其为证券公司开⽴的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明细账户的账户号码,并维护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以下简称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明细账户(以下简称担保资⾦明细账户)的明细数据;(三)接收证券公司交存、提取、替换保证⾦的指令并根据证券⾦融公司的审核结果办理证券和资⾦的划转;(四)根据证券⾦融公司处分和有偿使⽤保证⾦的指令办理有关的证券或资⾦的划转,根据买卖担保证券的成交结果办理清算交收;(五)根据证券⾦融公司的委托提供盯市服务;(六)提供担保证券权益分派服务;(七)双⽅约定的其他服务。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切实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xx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管理办法》及《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指公司在向客户提供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服务的过程中,以了解客户、了解向客户提供的股票质押服务为基础,引导客户正确认识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根据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标、知识和经验及风险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向适当的客户提供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
第三条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普通投资者的适当性管理第四条客户分类:公司把全部普通投资者按风险承受能力分为五类,从高到低分别为:激进型、积极型、稳健型、谨慎型、保守型。
第五条产品定级:公司把全部产品和服务分为五个风险等级,从高到低分别为:高、中高、中、中低、低风险等级。
公司把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定义为中高风险类业务。
第六条投资者、产品适配:营业部在为客户办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时,应当履行以下适当性匹配要求:(一)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风险等级相匹配。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属中高风险类业务,适配于激进型和积极型投资者,不适配于稳健型、谨慎型、保守型投资者。
对适配的激进型和积极型投资者,营业部应在客户签署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适当性评估结果确认书》,确认已充分理解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风险后,才可受理其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申请。
对不适配的稳健型、谨慎型投资者, 营业部应进行特别的告知警示,客户签署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不适当警示及投资者确认书》,确认已充分理解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风险后,才可受理其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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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收担保品业务等涉及的证券质押按 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公司采取证券质押登记申报制度,对质押登 记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质押登记申请人应 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质押合同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合法,以及证券质押行为、内容、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和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
质押登记
解除质押 登记
券种 股票 基金 债券
收费标准 500 万股以下(含)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 1‰收取,超 500 万股的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 0.1‰收取,起点 100 元 500 万份以下(含)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 0.5‰收取,超 500 万份的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 0.05‰收取,起点 100 元 500 万元以下(含)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 0.5‰收取,超 500 万元的部分按该部分面值的 0.05‰收取,起点 1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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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 (四) 出质人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五) 质押股份为国有股东持有的,出质人应当取得省
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质押备案表; (六) 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本公司对质押双方提交的质押登记申请材料审
核通过后,根据受理日日终对证券持有数据的核查结果进行 质押登记,并于下一交易日向质权人出具证券质押登记证 明。质押登记的生效日以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上载明的质押登 记日为准。
第十九条 质押登记申请人应按照本公司规定的收费项 目和标准缴纳质押登记费(见附件)。
第二十条 本细则要求提供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凡 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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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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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证券质押登记业务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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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作为交收担保品的证券,不得再申请办理质押登记。 第十三条 证券质押登记期间产生的孳息,本公司一并
予以质押登记。 第十四条 证券质押登记期间发生配股(即向原股东配
售股份)时,配股权仍由出质人行使。获配股份是否质押, 由质押双方另行约定。
第十五条 质押当事人因主合同变更需要重新办理质押 登记的,应当按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解除原质押登记后,重 新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已做质押登记的证券被 司法冻结的,需由原司法机关解除司法冻结后,本公司方可 为其办理重新质押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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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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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经公证的质押合同原件(应对质押合同的真实性 和合法性进行公证);
(三) 质押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法人 需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 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外法人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有效商业 登记证明文件、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授权委托书、授权人有 权授权的证明文件、授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经办 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自然人需提供中华人民 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 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境外自然人需提 供经认证或公证的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 明,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照,香港和 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委托他人代办的 还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
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质押登记行为,维护质押双方的合 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物权法》、《担保法》、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 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 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等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登记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中 的股票、债券和基金(限于证券交易所场内登记的份额)等 证券的质押登记业务。
(二)证券质押登记证明原件(原件遗失的,须提供在 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之一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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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分解除质押登记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质押变 更协议原件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本公司对质权人提交的解除质押登记申请材料 审核通过后,于受理日日终解除质押登记,并于下一交易日 向质权人出具解除证券质押登记通知。质押登记解除的生效 日以解除证券质押登记通知上载明的质押登记解除日为准。 部分解除质押登记的,本公司同时向质权人出具剩余质 物的质押登记证明。 第九条 对于质物已在证券公司托管的,本公司于办理 完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的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将质押 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数据发送证券公司。 第十条 同一交易日对同一笔证券由证券公司受理司法 冻结并向本公司申报成功的,本公司不办理该笔证券的质押 登记。 同一交易日对同一笔证券本公司先受理质押登记,再受 理司法冻结的,本公司先办理质押登记,再对该笔已质押证 券办理司法冻结;本公司先受理司法冻结的,不再受理该笔 证券的质押登记。 第十一条 证券一经质押登记,在解除质押登记前不得 重复设置质押。 第十二条 对于已被司法冻结、已作回购质押或已提交
因质押合同等申请材料内容违法、违规及其他原因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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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登记无效而产生的纠纷和法律责任,由质押登记申请人 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条 质押双方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证券质押登记,应 提交以下材料:
(一) 证券质押登记申请,申请中应列明出质人姓名 (全称)、出质人证券账户号码、质权人姓名(全称)、质押 合同编号、拟质押证券简称、证券代码、证券数量等内容;
第六条 证券质押登记不设具体期限,解除质押登记, 需由质权人申请办理。
第七条 质权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质押登记,除需提交 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中质权人、经办人的相关材料外, 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除证券质押登记申请,申请中应列明出质人姓 名(全称)、出质人证券账户号码、质权人姓名(全称)、质 押合同编号、拟解除质押证券简称、证券代码、证券数量等 内容;
第十六条 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质 押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解除质押登记。
第十七条 质权人在提交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中质 权人、经办人的相关材料以及本公司出具的证券质押登记证 明后,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查询质物的数量和状态。
第十八条 质权人行使质权处置质物的,应当遵守证券 交易及转让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