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见死不救的刑事责任分析
夫妻吵架妻子跳河自杀,丈夫不救妻子构成犯罪吗
夫妻吵架妻⼦跳河⾃杀,丈夫不救妻⼦构成犯罪吗
夫妻俩吵架是经常的,那要是吵架之后妻⼦去跳河⾃杀,丈夫不救⼈要负责吗?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夫妻吵架妻⼦跳河⾃杀,丈夫不救妻⼦构成犯罪吗⽅⾯的知识,欢迎⼤家阅读!
夫妻吵架妻⼦跳河⾃杀,丈夫不救妻⼦构成犯罪吗
构成不作为犯罪,因为夫妻⾝份,互相承担着救助的义务。
⼀般见死不救,不构成犯罪,但夫妻之间属于有特定义务,妻⼦落⽔,丈夫见死不救,涉嫌故意杀⼈罪。
这种故意属于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明知⾃⼰的⾏为可能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这种结果的⼼理态度。
故意杀⼈罪,是指故意地⾮法剥夺他⼈⽣命的⾏为,属于侵犯公民⼈⾝权利罪的⼀种。
故意杀⼈罪是故意犯罪中性质较重、社会危害性较⼤的⼀种犯罪,也是中国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少数犯罪之⼀。
《刑法》:第⼆百三⼗⼆条规定:故意杀⼈的,处死刑、⽆期徒刑或者⼗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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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违法吗
见死不救违法吗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许多原本属于道德调整范围的行为已经不断地纳入法律所调整的范围,有人觉得救人是义务,见死不救不算触犯法律,那么,真实的情况真的是这样吗?相关案例被告人赵某系三代单传,与杨某结婚后生一女孩,赵某为此深感不满,常常夜不归宿。
赵某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均被驳回。
2003年9月16日,赵某同他人的奸情被杨某发觉后,夫妻间开始发生争吵。
当天下午,杨某买回一瓶农药,喝下去后对丈夫赵某说:“我喝农药了。
”赵某说:“喝药了你怎么不去医院?”说罢,带着孩子关上房门到院子里玩。
20分钟后,赵某返回屋内取东西,发现屋内农药味很浓,杨某口吐白沫。
赵某情知不妙,便将女儿放在母亲处,谎称有事外出,与情人私奔外地躲藏。
当晚,赵某的母亲送回孩子时,发现杨某已经死亡。
经法医鉴定“杨某为氧化乐果中毒死亡”。
当天,赵某往家里打电话证实杨某已中毒死亡,携情人四处躲藏。
案例分析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理由如下:第一,从客观方面讲,故意杀人既可表现为积极作为的形式,也可以表现为消极不作为的形式。
本案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杨某系夫妻关系,有法定的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害人杨某因被告人与情妇通奸被发现而一气之下喝剧毒农药。
被告人赵某作为杨某的丈夫,对防止杨的死亡负有特定的救助义务,却置这种义务于不顾,对杨的死亡放任不管,以致失去抢救时机,造成杨某中毒死亡的后果,这是一种以消极不作为表现出来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间接故意。
第二,从理论上讲,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具备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应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但本案毕竟不能等同于积极的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应在量刑时酌情减轻处罚。
罪行的判定在一般情况下,“见死不救”只是道德谴责的对象,不属于刑法评价的范畴;但在特殊情况下,“见死不救”也会成为刑法评价的对象,“见死不救”者亦要承担刑事责任。
夫妻间见死不救的刑事责任分析
夫妻间见死不救的刑事责任分析[摘要]最近笔者偶然又在新闻网页中浏览到有关1994年宋福祥案件的讨论。
该案过去已有近二十年的时间,但是有关于此案的讨论却从未终止过。
文章拟以宋福祥的案件为具体的切入点,对夫妻之间救助义务的来源以及将此行为以刑法来衡量是否恰当做出分析。
[关键词]夫妻;见死不救;刑事责任一、引言1994年6月30日,河南省南阳市的宋福祥在外喝酒后回家,因琐事与其妻李霞发生争吵和厮打。
李说:“三天两头吵,活着还不如死了。
”宋说:“那你就死去。
”然后,李在寻找准备自缢用的凳子时,宋喊来邻居叶某对李进行规劝。
叶走后,二人又发生吵骂、厮打。
在李寻找自缢用的绳索时,宋采取放任态度、不管不问不加劝阻。
直到宋听到凳子响声时,才起身过去,但其仍未采取有效救助措施或呼喊近邻,而是离开现场到一里以外的父母家中去告知自己的父母,待其家人赶到时李已无法挽救,于当晚身亡。
该案发生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宋福祥提起公诉。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福祥目睹其妻李霞寻找工具准备自缢,应当预见李霞会发生自缢身亡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在家中只有夫妻二人的特定环境中,被告人宋福祥负有特定的救助义务,其放任李霞自缢身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但犯罪情节较轻。
据此,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以(1994)南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根据1979年《刑法》第132条,判决宋福祥犯故意杀人罪,处有期徒刑4年。
在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宋福祥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自己并没有放任李霞的死亡,根本想不到她这次真的会自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无罪。
在该案的二审中,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之认定相同,并进而认为,被告人宋福祥与其妻李霞关系不和,在争吵厮打中用语言刺激李霞,致使其产生自缢轻生的决心。
被告人宋福祥是负有特定救助义务的人,却对李霞的自缢采取放任的态度,致使李在家中这种特定环境下自缢身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
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
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
见死不救是我们⽼⽣常谈的话题,许多⼈经常把道德观念挂在嘴上,但是实际遇到的时候只会躲避,漠视。
甚⾄在危机关头依旧是见死不救。
见死不救⽬前只会受到道德的谴责,这时候只是良⼼的不安,然⽽这样就⾜够了吗?那么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下⾯就让店铺⼩编为⼤家仔细讲解。
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
有可能违法,但不⼀定构成犯罪。
判定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先要看当事⼈是否有作为的义务,⽐如法律规定对近亲属包括母亲在内有救助义务,有义务有能⼒救助⽽不救助的,有可能涉嫌不作为犯罪。
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与“见死不救”相对应的罪名。
见死不救是不是犯罪要视具体情况⽽定。
在刑法理论中,有⼀种不作为形式的犯罪,不作为犯罪,是指⾏为⼈负有法定义务⽽拒绝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为。
因此,见死不救若构成犯罪需满⾜以下⼏个条件:
第⼀:⾏为⼈负有某种积极⾏为的义务,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
第⼆:⾏为⼈有履⾏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未履⾏,但由于某种原因⽽不具备履⾏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
第三:⾏为⼈未履⾏特定义务的不作为⾏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即不作为⾏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有救助义务的⼈见死不救会构成犯罪,但⼀般⼈是不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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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_1000003506237611
法 商 研 究2002年第6期(总第92期)热点问题“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黎 宏(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北京 100084)摘要:对“见死不救”行为的处罚涉及刑法学中的不作为犯理论。
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出发,可以说,在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面临迫切的现实的危险,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具体的依赖关系,行为人具有消除上述现实危险的义务而不履行其义务,结果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的时候,行为人的不履行义务的不作为和作为之间具有等价性,“见死不救”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
关键词:见死不救 不作为 故意杀人近年来,司法机关将未婚同居者①或者夫妻之间因为琐事吵闹,一方自杀,另一方见死不救,结果导致自杀者身亡的事件,②或者游客落水,船主见死不救,导致游客溺水身亡的案件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见死不救者的刑事责任③的情况日见增多。
这种情况为刑法理论提出了一个新问题。
因为,按照我国刑法的通说,行为人只有在具有法定义务、职务或者业务上的义务以及由于先行行为而引起的义务等法定义务的场合,才可能成立不作为犯,道义上的义务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的成立根据。
同时,即便在法定义务之中,也有层次之分。
具体来说,就是父子之间的赡养义务或者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之中,不包括救助生命的义务。
因此,在夫妻一方自杀,另一方不阻止、援救的场合,不能因为存在法律关系,而认定另一方没有履行其法律上的义务,并因此而认定其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④如此说来,在我国,就“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问题,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之间存在较大差异。
如果以刑法学说的理解为准的话,似乎可以说上述司法机关的判决都是错误的,但是,从目前社会舆论界的反应来看,似乎并没有多少人认为各地法院的上述做法欠妥。
这种现实,使我们有必要对我国刑法中的不作为犯理论进行反思。
以下笔者试从我国刑法中有关不作为犯的理论出发,对“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问题进行分析。
一、目前的理论及其存在的问题我国司法机关对于特定情况下的“见死不救”问题,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直接引用我国现行《刑法》第14条有关故意犯罪的条款,按间接故意杀人罪处罚。
对夫妻间一方自杀配偶的法律责任再思考
对夫妻间一方自杀配偶的法律责任再思考夫妻间一方自杀,对方未曾及时解救,是否需负刑事责任?此问题在1996年发生的因夫妻发生争吵,结果导致妻子自杀的被告人宋福祥案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以后,众多的刑法学者从法学理论的各个领域、各个角度、各个层面,论证了该案判决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可以说,类似的案例以有罪论处是一个较为长期地为刑法学界、司法实践和社会成员认可的结论和观念。
笔者近日从江苏法制报上读到一则“丈夫自杀妻不救,换来八年牢狱日”的法制新闻,又一次证实了该结论的不容置疑。
可笔者经过对此问题的追问和反思之后,却提出了相反的观点,认为这种有罪判决并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
笔者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自杀,他方在法律上并不负有防止和解救的特定义务,我们对这种行为的道德谴责不能上升到刑法的层面施以处罚加以解决;在现代婚姻法律关系上,夫妻应当是“同林鸟”,夫妻双方都应该把生命掌握在自己手中,由自己来珍惜。
一、据以探讨的两则案例:20XX年1月4日江苏法制报经天纬地版“丈夫自杀妻不救,换来八年牢狱日”的标题下是这样报道案情的:“恶行丈夫服毒自杀,妻子非但不救,反而眼睁睁地看着丈夫痛苦地死去。
日前,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一故意杀人案,这位法盲妻子李某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8年。
李某系睢宁县某镇的农村妇女,其丈夫陈某经常虐待家人,并曾多次奸淫亲生女儿。
20XX年6月9日凌晨2时许,夫妻二人因为女儿的婚事发生激烈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某出于义愤,用菜刀将陈某头部砍伤,陈某夺下菜刀后,思想发生了转折,感到自己愧对家人和女儿,于是想到了死,接着,其便找出家中仅剩的半瓶农药‘甲胺磷’,又让儿子到村中买来一瓶‘甲级1059’农药,并相继喝下。
面对丈夫的自杀行为,身为妻子的李某没有施救,而是眼睁睁地看着丈夫痛苦地慢慢死去。
经法医鉴定,陈某系颅脑开放性损伤和农药中毒死亡。
”而发生在1996年的宋福祥案的案情大意是:被告人宋福祥酒后回到家中,因琐事与其妻李霞发生争吵撕打。
【刑事实务】“见死不救”的故意杀人罪
【刑事实务】“见死不救”的故意杀人罪Travel“见死不救”的故意杀人罪——来源于刑事实务一、研究价值:在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刑事实务中,各类“见死不救”行为是否成立不作为犯罪是实务中较疑难的,本文依托《刑事审判参考》等实际案例出发总结提炼实务中常见的问题,来更好的服务于刑事实务。
二、实务案例案例一:饭馆老板张某发现有顾客在店内发生口角,后来一方故意使用程度很高的暴力伤害他人时,不予阻止,也不及时向警察报告,最后被害人死亡。
案例二:妻子王某怀疑丈夫张某有外遇,某日双方引发争吵,王某后扬言要自杀,张某未理会并离去,后王某真自杀。
案例三:张某发现被害人王某因无法查明的第三人所制造的交通事故身而受重伤,躺在血泊中,张某即将王某抱上自己的汽车,准备送到医院。
但是,途中发现王某实在伤得太重,害怕自己做好事反被冤枉为肇事者,又临时改变主意,将王某抛弃,后王某死亡。
案例四:王某为抢劫张某的财物而在某偏僻场所对后者实施暴力侵害,张某奋力反击,当场将甲打成重伤。
张某发现王某躺在地上,流血不止,但仍然没有对王某实施任何救助行为,而径直离开现场,后王某死亡。
三、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根据传统的形式四分说: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形式四分说也有一定局限性,大部分人喜欢用德国的实质说进行判断,但在实务中可能被滥用。
下面以形式说为主,实质说为补充,结合具体实际做个小结。
1、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这是不作为犯中作为义务的主要来源,是指由广义的法律、法令、法规规定并由刑法加以认可的义务。
例如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因此,父母对子女未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就有可能构成遗弃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此外,根据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扶助的义务,丈夫置重病的妻子于不顾,与情妇外出旅行而妻子死亡的,可能成立犯罪,又比如案例二中丈夫就有作为义务,可判张某故意杀人罪【《刑事法判解》(陈兴良主编)】。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首先,从道德的角度来看,人们普遍认为见死不救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
人们相信应当乐善好施,伸出援手,帮助他人。
拒绝施救或提供援助会导致人们的生命财产受到不必要的威胁,因此这种行为往往受到道德上的谴责。
然而,由于法律和道德不同,道德标准并不总是与法律规定保持一致。
在法律层面,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见义勇为,救人于危难,不属于法律规范的特殊要求,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意味着在我国法律中,救人于危难是一种高尚的行为,而不是义务。
因此,见死不救并不构成刑事犯罪。
然而,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范,见死不救的行为在不同情况下可能会被定性为其他法律责任。
首先,如果见死不救的行为导致他人死亡或受伤,可能构成过失伤害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为过失的犯罪分子,即因过失致使一人死亡的,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在见死不救的情况下,如果对方死亡或受伤是由于见死不救者的过失造成的,那么见死不救者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如果见死不救的行为是出于恶意或者有其他不正当动机,可能构成其他刑事犯罪。
比如,如果见死不救的行为是出于复仇、故意伤害他人或其他恶意目的,那么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其他相关刑事犯罪。
最后,见死不救的行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也可能构成法律上的违约行为。
比如,在一些专业领域,如医疗、救援等领域,对于急需援助的人员来说,提供援助是一种职业责任,如果相关人员见死不救,则可能构成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导致行业相关机构作出纪律处分。
总的来说,虽然在我国法律中,见死不救不构成刑事犯罪,但根据具体情况,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可能会构成其他法律责任。
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应当从道德和法律两个层面来审视见死不救的行为,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行动。
毕竟,人命关天,伸出援手不仅是一种道德,也是一种法律上的责任。
夫妻之间见危不救问题研究
夫妻之间见危不救问题研究作者:卢家玉来源:《中外企业家·下半月》 2011年第2期卢家玉(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广西南宁 530006)摘要:目前我国夫妻间见危不救事件不断增多,但是由于刑法没有规定见危不救罪,司法实践遭遇尴尬。
无论是从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出发,还是解决司法实践困境出发,在我国增设见危不救罪都是必要的。
关键词:见危不救;不作为犯罪;见危不救罪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1)04-0196-02一、夫妻之间见危不救问题概述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夫妻之间因琐事吵闹,一方自杀另一方不予施救,自杀者最终死亡的事件日益增多,然而因为无法可循,司法实践遭遇尴尬。
因为,依照我国刑法不作为犯罪的理论,只有在存在法定义务、业务上的义务以及由于先行行为而引起的义务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不作为犯罪,而道德上的义务并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于是在法官断案的时候难免会处于两难的境地。
我们先看下面这两个真实案例:案例一:2000年4月25日,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村民王春全因家庭琐事和妻子王玉洁发生争吵,王玉洁一时气愤跳进污水河中自杀,王春全见状劝说无效后即当场离去。
后王春全到亲戚家中讲了王玉洁寻短见之事,随后打了电话给派出所。
但是当派出所民警和亲戚们赶到现场,已是一个小时之后,王玉洁早已停止了呼吸。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全和王玉洁系夫妻关系,负有特定救助义务,其明知妻子王玉洁跳进河中可能会出现死亡的结果,却采取漠然的态度,任由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但是由于其有自首情节,于是判处王春全有期徒刑6年。
案例二:2009年7月17日,重庆市万州区孙家乡大河村的李银建与妻子发生争吵,后提出离婚。
由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没有协商好,离婚手续未能办理。
归家途中二人又发生争吵,肖世花一时气愤跳入水塘中。
离婚诉讼期间不救老婆构成犯罪吗
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离婚诉讼期间不救老婆构成犯罪吗夫妻之间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双方的感情是没有那么亲密了,甚至是会有怨恨对方的情绪。
在这时候妻子遇到了危险,做丈夫的看到了却没有第一时间去营救对方,那么,离婚诉讼期间不救老婆构成犯罪吗?下面赢了网小编给你主要介绍相关知识。
离婚诉讼期间丈夫不救老婆构成犯罪吗丈夫不救是否构成犯罪,要视情况确定。
丈夫不救,最终妻子自救或者他救脱险,丈夫的行为在民事诉讼案件中不涉及法律关系,是关乎社会道德的。
但是假如妻子在事故中出事了,是因其丈夫见死不救的行为所致的,那么丈夫就要负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有相互救助的义务,如果一方出现危险,另一方不实施救助,任凭其发生意外,则属于间接故意杀人。
所谓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从而构成过失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减免(一)法定减交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2、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酌定减交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司法救助,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1、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2、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3、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4、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三)法定免交1、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执行费用不由申请人预交。
2、离婚案件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四)酌定免交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司法救助,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1、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2、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3、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摘要社会上出现了许多见死不救的现象,这些现象频频出现在我们的身边,比如几年前让人震惊的“小悦悦”事件、比如夫妻发生争执后一方产生自杀的举动,而另一方却冷眼旁观见死不救,就这样看着一条生命离去的事件,游客落水但船长见死不救,导致游客溺水死亡的事件等等事件。
“见死不救”这种行为在我国现行的刑法典中并没有对其进行入罪,这种行为被归纳进道德的范畴里。
因此,这种情况的出现给刑法理论带来了新问题。
我国刑法学的观点来看:当行为人因先行行为所引起义务或者法定义务、职务时,行为人的这种行为有可能会成立不作为犯。
然在道德层面上来讲,并不能以此为依据成立不作为犯,但是针对社会上“见死不救”现象的频发,有必要对“见死不救”这种行为重新进行更深入的思考。
当行为主体肩负着特定的救助责任或义务,对受害者仍然漠视存在“见死不救”行为并没有履行救助责任或义务时,若将这一类群体规定成犯罪,那么是否应对“见死不救”行为进行全面犯罪化处理?本论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法律分析:阐述“见死不救”行为的概况,以及从五个层次分析“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并依据“小悦悦”案件对我国的立法情况进行探讨,提出相应的建议,从而得出在一定条件下,有必要将“见死不救”行为入刑。
关键词:见死不救、不作为犯罪、故意杀人、救助义务、立法思考ABSTRACTThe kind of phenomena about “refusing to save someone”dying always appear on the society and they usually around us, such as the incident of "two-year-old girl Yue Yue", the case about one of unmarried cohabitants or couples who commit suicide because he or her refuse to help another from ruin and the accident in which the boat owner refused to save the tourist drowned has been investigated fo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for intentional homicide. The behavior of " refusing to save someone dying" in our country's current criminal code does would not be criminalized , and it is summed up in the moral category. Therefore, the emergence of this situation brings new problems to the theory of criminal law.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China's criminal law: when the actor because of the first act caused by the obligation or statutory obligations, duties, the actor's behavior may be established as a crime ofomission.Aimed at the frequent phenomenon of "not saving the dead" in the society, it is necessary to rethink the behavior of "not saving the dead". When the behavioral agent shoulders a specific responsibility or obligation to rescue the victim, but still ignores the " refusing to save someone dying" behavior and fails to fulfill the responsibility or obligation to rescue the victim, if such a group is defined as a crime, should the " refusing to save someone dying" behavior be comprehensively criminalized? This paper intends to make a legal analysis of this problem. Firstly, the general situation of the behavior of "not saving the dead" is briefly described. Secondly, it analyzes the qualitative legal analysis of the behavior of "not saving the dead" from five levels. Then, it analyzes many cases of "not saving the dead" in China in recent years, probes into the legislative situation in China, and puts forward corresponding Suggestions. In the end, the conclusion is drawn that under certain conditions, it is necessary to put the behavior of "not saving the dead" into punishment, but firmly oppose the conclusion of comprehensive criminal treatment.Key words: Doing nothing to save others from ruin Crime of omission Intentional homicide Rescue obligations The legislative thinking目录一、引言 (3)二、“见死不救”的概述 (3)三、从法律角度分析“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 (2)(一)从本质上分析“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 (2)(二)从类型上分析“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 (3)(三)从成立条件上分析“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 (5)(四)从成立主体上分析“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错误!未定义书签。
夫妻间见死不救行为刑事责任探讨
夫妻间见死不救行为刑事责任探讨发布时间:2021-01-21T13:56:34.447Z 来源:《文化研究》2021年1月上作者:毛冉薇[导读]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案例: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妻子一气之下自杀,而丈夫不去救助,最终导致妻子死亡。
这样的案例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一种是无罪,另一种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争议都非常大。
本文主要从夫妻间的救助义务、因果关系,以及自杀行为三个角度进行探讨,解答夫妻间见死不救行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问题。
上海市华东政法大学毛冉薇 200000摘要: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案例: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妻子一气之下自杀,而丈夫不去救助,最终导致妻子死亡。
这样的案例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一种是无罪,另一种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争议都非常大。
本文主要从夫妻间的救助义务、因果关系,以及自杀行为三个角度进行探讨,解答夫妻间见死不救行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问题。
关键词:夫妻间救助义务;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因果关系;自杀行为一、典型案例介绍案例一:某晚,被告人宋福祥醉酒而归,与妻子李霞发生争执。
李霞怒气之下开始寻找自缢的工具,宋福祥见情况不对便出门寻求邻居帮忙。
在邻居进行劝导离去之后,两人并没有停止争吵,李霞继续寻找绳索,打算实施自杀,这次宋福祥没有加以劝阻,而是转身离去,李霞当晚在家自杀身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福祥应当预见其妻的死亡后果却放任其发生,并且当时家中是只有两人的特定环境,被告人对妻子负有救助义务,最后,宋福祥以故意杀人罪(不作为)的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案例二:被告人李银建与其妻子肖世花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妻子一气之下提出离婚。
两人来到当地民政部门,因未能协议一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而离开。
二人回家途中又起争执情急之下妻子见路旁水塘就冲动跳入,围观路人见状立即叫住其丈夫,让他回来救人,李银建未予理睬。
见死不救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见死不救的法律责任有哪些从⼩我们就会被教导要见义勇为,因此如果在别⼈需要帮助的时候选择了漠视,我们就可能被认为见死不救。
那么,⼀些朋友就会问见死不救犯法吗?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相关的法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见死不救的法律责任是怎么样的呢在⼀般情况下,“见死不救”只是道德谴责的对象,不属于刑法评价的范畴;但在特殊情况下,“见死不救”也会成为刑法评价的对象,“见死不救”者亦要承担刑事责任。
特殊情况指的是,当“见死”者负有法律上防⽌他⼈死亡的义务时,有能⼒防⽌他⼈死亡结果的发⽣,却不采取措施防⽌他⼈死亡结果的发⽣,以⾄于他⼈死亡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实质就是刑法理论上的不作为犯罪。
⼀般认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包括:法律明⽂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业务;法律⾏为引起的义务;先⾏⾏为产⽣的义务。
先⾏⾏为产⽣的义务,是指由于⾏为⼈先前实施的⾏为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利处于危险状态⽽产⽣的防⽌危害结果发⽣的义务。
先⾏⾏为必须符合⼀定的条件才负有作为义务:1、先⾏⾏为必须是⾏为⼈本⼈所实施的⾏为。
2、先⾏⾏为必须实际造成他⼈的危险状态存在。
危险是指⾜以使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种事实状态。
只有当该危险是由于⾏为⼈所实施的先⾏⾏为所直接造成时,⾏为⼈才负有防⽌危险结果发⽣的作为义务。
对于没有作为义务的见死不救,不构成犯罪。
如⼤街上李四被撞了,求路⼈张三救他,张三扬长⽽去,李四因没有得到求助⽽死亡,那张三不构成犯罪。
⼜如张三去⼀荒⼭上打猎,发现⼀弃婴,明知不救弃婴会死亡,张三没救,也不构成犯罪。
在某些负有特定义务或先义务的情况下,不作为(包括见死不救)也能构成犯罪⾏为。
如甲带邻居⼩孩出去游泳,甲在会游泳的情况下,放任⼩孩溺⽔死亡,构成过失杀⼈罪;但若甲为路⼈的话,见死不救,就没有法律上的责任。
以上就是店铺⼩编为您介绍的“见死不救法律责任”的法律知识。
原则上并不犯法,此时也不⽤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夫妻一方掉进河另一方不救死亡是否违法
夫妻⼀⽅掉进河另⼀⽅不救死亡是否违法有⼀句俗话叫做⼀⽇夫妻百⽇恩,夫妻关系可以说是社会关系当中最为特殊的⼀种, 甚⾄在⼀定程度上来说夫妻关系称得上有福同享,有难同当, 并且夫妻双⽅也需要承担对彼此相互的权利义务,⽐如说夫妻⼀⽅⽣病时的⼀⽅就应该好好看管如⽣命危险时,应该尽⼒救助,那么夫妻⼀⽅掉进河另⼀⽅不救死亡是否违法?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夫妻⼀⽅掉进河另⼀⽅不救死亡是否属于违法夫妻⼀⽅掉进河另⼀⽅不救死亡属于间接不作为是违法的。
夫妻间相互负有义务,虽然在我国现⾏法律中,只有民法典规定了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法律没有明⽂规定夫妻间负有相互救助的义务。
但是夫妻另⼀⽅有能⼒、有条件实施救助义务,在⾏为⼈不履⾏抢救义务的这种情况下,造成夫妻⼀⽅的死亡后果,⼈民法院追究⾏为⼈的刑事责任,以故意杀⼈罪判处。
见死不救在刑法中判处什么处罚1、见死不救,⼤体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是有作为义务的见死不救,⼆是没有作为义务的见死不救。
2、对于有作为义务的见死不救,那⾏为⼈是触犯刑法的。
⼀般定性为故意杀⼈罪。
例如,张三抱着邻居的五岁⼩孩出去玩耍,⼩孩掉进粪坑⾥,张三嫌脏⽽不救导致⼩孩溺亡,那张三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罪。
按故意杀⼈罪来定罪处罚。
⼜如嫖客到卖淫场所嫖娼时突发⼼脏病,妓⼥不救,也涉嫌不作为的故意杀⼈罪。
3、对于没有作为义务的见死不救,不构成犯罪。
如⼤街上李四被撞了,求路⼈张三救他,张三扬长⽽去,李四因没有得到求助⽽死亡,那张三不构成犯罪。
⼜如张三去⼀荒⼭上打猎,发现⼀弃婴,明知不救弃婴会死亡,张三没救,也不构成犯罪。
实际上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如果在夫妻⼀⽅存在⽣命危险⽽另⼀⽅有能⼒救助却不进⾏救助的,是属于间接不作为构成违法犯罪的,⽽情况严重的甚⾄会有可能被以故意杀⼈罪追究相应刑事责任,当然如果是有什么不得已的理由⽆法完成救助但是却被控告的,建议可以联系律师帮忙进⾏处理,店铺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法律咨询。
关于见死不救可否法律规制
关于见死不救可否法律规制见死不救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我的观点是,按照情况,细化分类。
首先我想先说清楚几个概念。
何为见死不救。
见死不救即为看见人家有急难而不去救援,但这其中的具体情况其实极为复杂,我大致将其分为三类:有能力无危险而不救,有能力有危险而不救,无能力而无法救。
就道德层面上来讲第一类是最应该收到谴责的,而第一类见死不救也经常伴随着法律问题。
例如,夫妻二人出去划船,船翻了,妻子不会游泳,而丈夫有能力去救妻子,但却不去。
认为这不是自己的义务。
那就错了,因为夫妻二人有扶养义务,二人的权利义务是相互的。
所以如果丈夫在有能力去救而不去的话,那就是构成了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这时见死不救就上升到了法律的高度,成了故意杀人,这当然是应该付法律责任的。
我们且不去讨论第一类中的法律问题,它所表现出的道德问题可以概括为两个字:冷漠。
这是当今社会一个严重的道德问题,在市场经济只有永远的利益的社会里,人们为了追求最大的利益完全可以去出卖灵魂,甚至是去违反法律,这就是类似于上述事件的事情了。
这一类事情当然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无可厚非。
人们唾弃与鄙视第一类见死不救,希望与法律的力量去约束与制裁它,我也十分赞同,但若要以同样的要求去约束第二类与第三类见死不救,我认为实在不妥。
例如,见到一个人不幸溺水,而你却不会游泳,因此你没有下水救援,这算是第三类的见死不救,这也完全合情合理。
但同时要说的是,即使是第二类或第三类也不代表没有一点责任。
义务分为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在没有直接责任的情况下见死不救的确没有违反法律,但却会受到道德的强烈谴责,这也就是为什么社会会强烈谴责围观他人自杀的行为。
当然,见死不救的事情中除了能力问题外还应该考虑很多因素,例如救助者的职责、救助者与被害者之间的关系等。
如果路上发生了抢劫,恰巧有一个正在休假的警察路过,他没有武器,那他应不应该出手相助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这是他的职责,否则就是不作为。
一些欧美国家已经有了关于见死不救的法律,例如美国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发现陌生人受伤是,如果不拨打“911”,可能构成轻微疏忽罪。
关于夫妻间见死不救是否入罪的若干思考
关于夫妻间见死不救是否入罪的若干思考关于夫妻间见死不救是否入罪的讨论由来已久,在符合相应犯罪构成规格的前提下,应认可夫妻关系中存在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且当其中一方怠于履行前述义务而造成另一方死亡后果时,应上升至刑法适用层面。
近年来,部分持否认入罪观点的学者以自杀者行使自杀权、女性解放等角度否认入罪,对此,笔者认为这是对个人自由的机械理解,亦有颠倒因果关系之嫌,仍应确认在一定情形下的夫妻间见死不救入罪具备法律上的正当性。
标签:见死不救;夫妻;特定义务;自杀见死不救,一个但凡见诸于媒体就随时能引发伦理讨论狂潮的敏感词汇,其在特定的情境下,因满足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而进入到刑法的规制领域。
而当该情形发生在夫妻关系中时,其在刑法上的法律适用显得更为扑朔迷离。
学界中,认同入罪方与不认同入罪方的学者各执一词,笔者认为,在符合犯罪构成规格的前提下,夫妻间见死不救是应当入罪的。
故本文中,笔者对于夫妻间见死不救入罪的法律缘由再次进行探讨,并对其入罪的部分要件进行厘清与界定,同时,对不认同入罪方的部分观点提出一些看法及思考。
一、夫妻间见死不救可入罪的法律缘由在以往的判决中,但凡发生此类的案件,判决理由都是按照犯罪构成规格的技术套路去分析,对此笔者不再赘述。
但是在这其中有两个争议点是不容忽视的,同时也是是支撑其应当入罪的关键基础,在此进行简要阐述。
1、夫妻一方是否存在对另一方生命的救助义务,该义务的“特定”就体现在它并不是附加在每一个普通人身上,就像我们不可能因为没有救助路边与自己无关的落水行人而构成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不可能受到道德的完全绑架,但并不意味着与道德没有丝毫的关系,当置于一定的情境或者条件之下时,这种道德义务可能转化为法律义务。
例如,当这种危难情况发生夫妻关系中。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存在着相互扶养、扶助的义务。
显然,这种义务是经法律所认可的,但是《婚姻法》中的所规定的该种义务是否能成为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且该种义务是否包含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生命的救助义务?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依据有二:第一,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只限于刑法规定的作为义务,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事先已明确规定的作为义务。
不救助丈夫致其死亡是否应定故意杀人罪
不救助丈夫致其死亡是否应定故意杀人罪在如今这个时代,家庭暴力问题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而家庭暴力往往导致的结果就是丈夫遭遇到了生命危险。
那么,如果妻子明知丈夫遭遇到家庭暴力并决定不救助他致其死亡,是否应当定罪为故意杀人罪呢?这是一个十分严肃的问题,涉及到了许多方面的考虑与评估。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一个概念,那就是“没有帮助并不等同于故意杀人”。
虽然说,如果妻子明知丈夫遭受家庭暴力却不采取任何措施去救助的话,可能会对丈夫的生命造成严重危害。
但是说实话,这并不能证明妻子是有意去杀害她的丈夫。
不能救助并不代表就是想要杀人。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罪行是需要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与行为结果来判定的。
如果一个人没有明确的故意想要杀害他人,那么就不存在故意杀人罪的构成。
其次,我们需要考虑到自卫的合法性。
如果丈夫在暴力行为中威胁到了妻子的生命安全,那么妻子对于这种情况进行自我保护,而不是去帮助这个暴力行为人,这是一种合法的反应。
虽然有些人可能会认为妻子应该尝试去制止丈夫的暴力行为,但是如果这样做会威胁到妻子自身的安全,那么妻子选择不去救助也是一个可以理解的选择。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丈夫最终死亡,也不能简单地将责任归咎于妻子。
此外,要想确立故意杀人罪,需要明确的行为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如果妻子并不是能够直接导致丈夫死亡的“凶手”,那么她就不具备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基本要素。
虽然说,妻子如果采取了某些措施可能会让丈夫的生命安全得到更好的保护,但是如果这些措施并不能直接导致丈夫的死亡,那么就无法将责任归咎于妻子。
最后,我们需要考虑到这个问题是否存在“追溯性”的问题。
也就是说,假设之前妻子在发现丈夫遭遇家暴的时候确实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但是之后妻子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开始积极地采取措施去保护丈夫,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对妻子进行定罪呢?我认为,并不应该。
因为如果妻子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采取行动加以弥补,那么她已经尽力去救助了一个本该得到保护的生命,这就缓解了她当初没有采取行动时对于丈夫的不作为的过错,但是不能因为这个原因将她定罪为故意杀人罪。
见死不救需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见死不救需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从⼩悦悦事件发⽣后我们都感受寒⼼,18名路⼈路过见死不救,很多的⽹友纷纷在⽹络上谴责这18名路⼈的⾏为,⽽见死不救这个成语也变成的⼤家讨论的⼀个热点。
那么见死不救需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呢?店铺⼩编将会在下⽂做⼀个详细的分析。
见死不救需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故意杀⼈触犯刑法,依据法律主体的⾏为能⼒,是否有完全的⾏为能⼒,对于成年⼈并且正常精神状态下可能会被判⽆期或死缓或死刑。
⽽见死不救,从本质上说是⼀种不作为的⾏为。
⼀般公民见死不救承担社会舆论的谴责,不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没有法律特定义务,但负有特定义务的公务员、⼯作⼈员及法律授权的⼈员不但违法甚⾄犯罪。
如警察、党员、夫妻关系的,有抚养扶助关系的⽗母和⼦⼥。
1、见死不救是属于道德层⾯的⾏为。
该法律管的归法律,该道德约束的,还是给道德来解决。
法律最基本的制定理念是让⼈不能为恶,制定时认为⼈都是中性或者趋向恶的。
⽽让见死不救者承担法律责任是要求⼈不得不为善,这偏离了法律制定的基本理论。
⽽且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属于以暴制暴的的强制⼒规范。
如果设⽴见死不救罪,就意味着国家强制⼈民,违反了国际主义⼈道精神,侵犯了⼈权。
2、这种办法不能提⾼公民的积极性,反⽽会使⼈产⽣害怕与畏惧的⼼理。
作为⼀种有限的社会资源,刑罚⼿段应当着重被⽤来打击那些影响社会基本秩序的犯罪。
如果将见死不救规定为犯罪,那么公民⽣活可能动荡不安、社会秩序将动荡不定,会让⼈们成天诚惶诚恐。
如果这样定罪,会游泳的⼈⼀辈⼦不要到河边湖畔,因为不知什么时候有⼈落⽔了,如果你不去救就会有牢狱之灾。
3、这么做并没有办法做到监督和取证,且标准难以确定,没有其存在的意义。
什么是见死不救?如果我救了,可是对⽅还是陷⼊危险之中呢?⽽做到什么程度才算是见死⽽救。
况且即使⽴了法,如何定罪量刑,纵观世界各国,关于此罪也是规定不⼀,因此要统⼀都是⼀个很困难的事,⽽且⾃古中国都有“法不责众”之说,在⼀个普遍没有达到的标准下定罪,是不适合的。
_见死不救_的刑事责任分析
“见死不救”的刑事责任分析Ξ孙昌军,张辉华(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 410082) [摘 要]对“见死不救”的刑事责任问题,应从“见死不救”者所负的义务,“见死不救”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两方面来确定。
“见死不救”者如果负有法律、职务或业务上的义务,以及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义务或由于受害人的求助并产生的信赖与期待,为维护社会内在秩序而形成的义务,当为而不为,应负刑事责任。
但由于在不同情况下,不作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联系的差异性,应分别以杀人罪或不救助罪处罚。
[关键词]见死不救;故意杀人罪;不救助罪[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763(2005)01—0114—06Analysis of Criminal R esponsibilities ofSeeing Someone in Mortal Danger without S aving HimSU N Chang 2jun ,ZHAN G Hui 2hua(Law School ,Hunan U niversity ,Changsha 410082,China ) Abstract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ies of seeing someone in mortal danger wit hout rescue would be as 2certained f rom two aspect s :t he obligations of people seeing someone in mortal danger wit hout saving him ,causalities between t he failure to act and t he victim ’s deat h.If people seeing someone in mortal danger wit hout saving him have obligations wit h law ,job or vocational and obligation resulting f rom before behav 2iors or reliance and expect f rom victim ’s seeking help ,t he formed obligations for up holding t he social in 2herent orders.But wit hout doing ,people bear criminal responsibilities.Owing to t he causalit y difference between failure to act and t he extent of injury in t he different circumstance ,we convict t hem of a murder crime or a no -saving crime. K ey words :seeing someone in mortal danger wit hout rescue ;murder crime ;no -saving crime 有关“见死不救”的报道近段时间频频见诸新闻媒体,并由此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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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见死不救的刑事责任分析
[摘要]最近笔者偶然又在新闻网页中浏览到有关1994年宋福祥案件的讨论。
该案过去已有近二十年的时间,但是有关于此案的讨论却从未终止过。
文章拟以宋福祥的案件为具体的切入点,对夫妻之间救助义务的来源以及将此行为以刑法来衡量是否恰当做出分析。
[关键词]夫妻;见死不救;刑事责任
一、引言
1994年6月30日,河南省南阳市的宋福祥在外喝酒后回家,因琐事与其妻李霞发生争吵和厮打。
李说:“三天两头吵,活着还不如死了。
”宋说:“那你就死去。
”然后,李在寻找准备自缢用的凳子时,宋喊来邻居叶某对李进行规劝。
叶走后,二人又发生吵骂、厮打。
在李寻找自缢用的绳索时,宋采取放任态度、不管不问不加劝阻。
直到宋听到凳子响声时,才起身过去,但其仍未采取有效救助措施或呼喊近邻,而是离开现场到一里以外的父母家中去告知自己的父母,待其家人赶到时李已无法挽救,于当晚身亡。
该案发生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宋福祥提起公诉。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福祥目睹其妻李霞寻找工具准备自缢,应当预见李霞会发生自缢身亡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在家中只有夫妻二人的特定环境中,被告人宋福祥负有特定的救助义务,其放任李霞自缢身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但犯罪情节较轻。
据此,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以(1994)南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根据1979年《刑法》第132条,判决宋福祥犯故意杀人罪,处有期徒刑4年。
在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宋福祥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自己并没有放任李霞的死亡,根本想不到她这次真的会自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无罪。
在该案的二审中,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之认定相同,并进而认为,被告人宋福祥与其妻李霞关系不和,在争吵厮打中用语言刺激李霞,致使其产生自缢轻生的决心。
被告人宋福祥是负有特定救助义务的人,却对李霞的自缢采取放任的态度,致使李在家中这种特定环境下自缢身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
原一审法院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宋福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5)南刑终字第002号刑事裁定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1]
这便是我国第一例夫妻之间因见死不救而认定为故意杀人的判决,该案判决一经做出,即引发了刑法理论以及实务界的广泛关注。
作者认为,要认定宋的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需要分析宋对其妻是否具有作为的义务,宋是否能够履行义务而未履行,宋的不作为与其妻子的死亡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及宋是否有杀害其妻子的主观意图。
二、作为义务的来源
不作为犯罪成立的首要条件就是犯罪嫌疑人必须具有作为的义务,一般来说,产生救助义务的途径有四种——法律规定、基于职务或业务的要求、先行行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有说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2]
(一)法律规定的义务
所谓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这里的“法律”是指国家所有现行的法律,对已经
失效或废止的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能成为不纯正不作为的义务,如我国人民警察法即规定了公安人员对于处于危难之中的普通民众便负有救助的义务,能够施救而未给予救助,即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二)基于职务或者业务的要求
所谓基于职务或者业务的要求,也就是说在职务或者业务上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如医护人员或者救生员。
医护人员被广大人民誉为白衣天使,救死扶伤是其应尽的义务,医疗行业的神圣之处便在于此,这也决定了医生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如果医生在遇到危重病人时畏首畏尾、瞻前顾后因而耽误患者的治疗,致使病人产生生命危险,那么医生就有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三)先行行为
所谓基于先行行为,是指由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致使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而使其产生了作为的义务,最常见的即交通肇事后,肇事人对于事故受害者便因其交通肇事的行为而产生了对于受害者的救助义务。
当然了,在此先行行为并不必然是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也有可能是合法行为,如带邻居家的小朋友出去玩,结果该小朋友不慎落入水中,那么此时的作为义务即由于带小朋友出去玩这一民事行为而引起,自然不可能是违法行为。
(四)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所谓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是指能够引起我国法律上认可的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个人是组成社会的的细胞,人的行为受到大脑的支配而个人的大脑又是由不同的构造组成,因而每个人所表现出来的行为也各有不同。
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最主要的表现就是合同行为。
当然了,一般情况下,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合同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可以依照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而当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合同相对方的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受到损害时,就有可能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犯罪。
回到宋的案件中,有人认为宋对其妻子的作为义务来源于其先前行为,也有人说宋的作为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张明楷教授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其中扶养既然包括一般生活上的相互照顾,就更应包括在一方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时予以救助。
[3]笔者认为,将扶养解释为生活上的帮助以及危难之时的救助,并未超越法律用语的范畴,相反,这更加符合了我国婚姻法的精神内涵,而不至于造成“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的凄楚之地。
三、履行义务的能力
“法律不强人所难”,这是法律的一项精神内涵,即法律所施加与某人的义务必是其可以完成,在其能力范围之内的。
若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将会给行为人的人身和财产带来损害的话,那么法律所保护的法益既是以侵害其他人的法益为代价,那么这也就背离了理发的初衷。
行为人是否具备能力履行特定之义务,其判断标准完全取决于该义务之性质,而义务的性质又与义务履行之方式密切相关。
让我们回到宋的案件中,喝酒回家与其妻发生争执致使其妻子产生轻生念头,此时宋未加制止,反而以一句“那你就死去”坚定了其妻子的轻生念头,此时其妻子的生命安全并未处于十分紧迫的情况。
当其妻子拿来绳索准备小板凳时,宋找来其邻居叶某帮忙,此时宋请邻居叶某帮忙的行为,可以认为是作为义务的一种行动。
但是叶某离去后,宋与其妻二人又起争执并进而厮打,在李寻找自缢用的绳索时,宋采取放任态度、不管不问不加劝阻,此时其妻子的生命安全并未处于紧
迫的状况。
直到宋听到凳子响声时,才起身过去,此时宋已清楚的了解到其妻子的处境,但其仍未采取有效救助措施,甚至是连呼喊近邻都没有,而是离开现场到一里以外的父母家中去告知自己的父母,待其家人赶到时李已无法挽救。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得知,宋在其妻子将凳子踢到时应该已经认识到此时其妻子的处境,但是其不但未将其妻子救下来,就连最基本的喊叫其他人来救其妻子都没有,而是到一里以外的父母家去告知父母。
宋作为一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非聋哑人,其应该认识到其妻子当时的处境,且其连最简单最起码的呼救都没有。
四、不作为与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要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包含时间先后顺序在内的,引起与被引起,决定与被决定的内在联系。
[6]在案件中,其妻子上吊自杀时,宋有能力避免其妻子死亡结果的发生,且实施救助行为并不会对宋的人身安全和财产造成损害;在其妻子自杀且家中只有他二人在家时,宋的不予救助行为通常情况下会造成其妻子死亡的结果。
由此,作者认为,宋妻子的死亡与宋的不作为之间存在着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五、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要认定宋具有杀害其妻子的间接故意,只需证实两点,即宋知道自己的不作为将导致其妻子死亡的结果和宋放任了其妻子死亡结果的发生。
在意识因素上,宋认识到自己的见死不救会导致其妻死亡结果的发生。
需要指出的是,间接故意中的“明知”既包括“明知一定会”也包括“明知可能会”。
只要宋认识到其妻有可能会自杀身亡就具备了间接故意的意识要素。
其妻寻找自缢用的绳索的事实已足以使他认识到死亡结果的发生,若此时宋还未有此认识,尚且说的过去,但是当宋看到其妻子将凳子踢到时,应当足以使他认识到其妻当时的处境。
这是因为,任何一个认知能力和宋相当的人都知道,其妻在绳索已套入颈上,凳子被踢倒的情况下,如果自己不实施救助行为其妻是很有可能死亡的。
在意志要素上,宋具有放任其妻死亡的心态。
在认识到自己的见死不救会导致其妻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宋既没有劝阻,也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救助措施,甚至连呼救一声或者找他人帮忙都没有,就充分暴露了宋放任其妻死亡的心态。
由此可见,宋具有杀害其妻的间接故意的主观条件,应当依法追究宋的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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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兴良.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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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陈忠林.刑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