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要回丈夫赠与“小三”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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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要回丈夫赠与“小三”的财物
作者:张亮
来源:《检察风云》2016年第03期
现代社会的诱惑太多,“小三”对婚姻家庭产生了巨大杀伤力,“妻子们”应当以法律手段积极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

对于丈夫赠与“小三”的财物,如何要回来是有学问的,这类案例在多地已有判决。

案例一:赠与标的物要明确
施女士与孙先生是一起出门打工的夫妻,两人勤奋苦干,慢慢在异地打拼出自己的事业,陆续开起了一家酒店和一家辅料厂。

而后,孙先生与在酒店打工的于小姐相识并发生感情,两人从此便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

于小姐在2007年为孙先生生下一子孙小某。

2009年,于小姐向孙先生提出,为了孩子以后在市区上幼儿园,必须买附近的学区房。

软磨硬泡之下,孙先生还是答应了,于是由于小姐出面和第三人金某签订购房合同,孙先生瞒着施女士动用夫妻共同财产买下了宁波市鄞州区繁华地段的一套房产,房价合计约119万元。

根据房款收条,其中59万元由孙先生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至卖房人指定账户,另有58万元由孙先生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账户转账至卖房人指定账户。

2009年10月,这套房子直接过户登记到了于小姐名下。

不久之后,于小姐将自己与孩子的户口从老家迁至市区。

但是纸包不住火,这段婚外情还是在2014年被施女士发现了,经过孙先生的苦苦哀求,又念在多年夫妻的份上,施女士决定原谅孙先生。

虽然孙先生给于小姐母子的经济资助已经难以估量,但是施女士坚持要讨回丈夫赠与于小姐的房子。

夫妻俩和于小姐的交涉并不顺利,于小姐坚称是自己买了房子,只不过向孙先生要了一笔钱。

而目前这套房产的实际市价已经翻了几番,施女士显然不满足于要回钱。

于是,施女士将丈夫孙先生和于小姐一同告上了法庭,要求法庭确认两人的房产赠与行为无效。

法庭审理后认为,本案的购房合同是于小姐与第三人金某所签,因此房子不是孙先生赠与行为的标的物,账户往来的钱款只能推论孙先生向于小姐赠与了购房款,最终判决驳回了施女士要房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化繁为简争房款
庞女士与胡先生系夫妻,生活美满,育有一子、一女。

2009年,胡先生与徐小姐相识并开始保持不正当关系。

2010年,胡先生、徐小姐与上海某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共同购买了虹口区株洲路的一套商品房,房屋总价约260万元。

该房屋的预告登记状况信息显示,预购商品房权利人为胡先生和徐小姐,胡先生从招商银行转账支付了购买房产的定金2万元。

合同签订后,胡先生又先后从浙江商业银行转账约240万元、广发银行转账约8万元、招商银行转账约13万元用于购房。

不久之后,庞女士发现了胡先生与徐小姐有不正当关系,此后两人便不再往来。

但是,庞女士最终还是发现了丈夫给徐小姐买房的秘密,经过深思熟虑,主张要求确认丈夫与徐小姐的赠与行为无效,要求徐小姐返还属于庞女士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130万元,对此胡先生也表示配合,庞女士就把丈夫和徐小姐一同告上了法庭。

庞女士认为,自己与胡先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先生擅自将夫妻共有的巨额财产赠与徐小姐,该赠与行为无效。

胡先生表示,自己与徐小姐确有往来,曾以双方名义购买了房产,但是所有购买该房产的相关手续都是由自己一个人办理的,预售合同上徐小姐的名字也是自己代为签下,所有购房款均由自己一人支付;徐小姐和自己开始往来时,知道他已有家室,在庞女士发现后两人就不再往来;现虹口区株洲路房屋已经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因自己无法与徐小姐取得联系,所以该房产目前仍然没有办理出房屋产权证。

法院审理后认为,胡先生在未征得庞女士同意的前提下,用夫妻共同财产以自己和徐小姐的名义购买房产,严重损害了庞女士的财产权益,胡先生的行为有违公平原则。

且徐小姐明知胡先生有妻子,但仍然保持与胡先生的不正当关系,徐小姐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原则,胡先生与徐小姐之间的赠与是建立在婚外情基础上,因此这种财产取得也属于非善意的取得。

胡先生以购买房屋的形式赠与徐小姐房款的行为应属无效,最终判决徐小姐返还不法取得的房款130万元。

案例三:保存证据是王道
刘先生与王小姐原是一个单位的同事。

从2002年2月开始,二人成为情人,从此保持了多年不正当关系,直至2010年分手,刘先生先后斥巨资给王小姐购买奢侈品、房产、汽车等财物。

当时二人签订了《分手协议》,其中约定由王小姐返还刘先生60万元。

刘先生的妻子张女士发现后,将王小姐起诉至法院,称丈夫给她的钱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王小姐返还财物合计约200万元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庭审中,张女士还拿出了一张200万元的欠条说,丈夫刘先生多次给王小姐巨额钱财,用于购买房产、汽车和高档消费,二人分手后,王小姐给丈夫刘先生打了这个欠条。

王小姐则辩称,她从未向刘先生索要过财物,都是刘先生自愿赠与的,张女士没有证据证明刘先生给她的财物是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

张女士受到的伤害,是因为刘先生未尽到忠诚义务,而不是自己的责任。

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张女士提供的短信以及电话录音、汇款记录,能够认定刘先生赠与王小姐的现金金额为105万元,被王小姐用于购车、购房及偿还贷款等。

王小姐与刘先生虽然于2010年11月1日达成《分手协议》,由王小姐返还刘先生60万元,但该协议未经张女士同意,而且还没有履行,所以属于无效协议。

同时,张女士提交的所谓王小姐写的“借款200万元”的借条,由于不是原件,并且王小姐持有异议,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最终,仅判决王小姐返还人民币105万元。

法博士点评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而《最高院关于适用的〈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又进一步明确:“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上述规范可以推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也就是说,夫妻任一单方都无权处分大额共同财产。

因此上述案例中,丈夫将财产赠与“小三”的行为一般认定为无权处分,此为妻子们主张权利的第一基点。

同时,《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的“公序良俗”条款是所有民事行为都应当贯彻的原则,由于“小三”主观上得知男主人已有家室,却仍然与其保持不正当关系,明显违背了社会公认的公序良俗,且“小三”获得赠与时没有付出法律上的合理对价,因此更不可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得到财产。

案例一中,孙先生若是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转移给于小姐,那赠与的标的物就是房产。

而事实上,购房合同的一方购买人是于小姐,孙先生仅仅是代于小姐支付了合同价款。

在法律上,这便是购房与借款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各个关系的行为主体皆不相同,不可混淆。

即使可以推断是孙先生替于小姐支付房款,这里的赠与标的物也只能是购房款。

因此,直接主张返还房产并不可行。

案例二中,虽然胡先生与徐小姐共同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但该房产还未登记过户,法律上只表明胡先生与徐小姐共同享有请求房产过户的债权请求权,而不享有房产的物权。

目前有证据证明购房款是胡先生一人支付,可以推出胡先生是以签订购房合同的形式赠与了徐小姐一定数额的钱款。

所以此时既没有理由主张房屋预售合同无效,也不能直接向徐小姐索要房产份额,而只能主张相关份额购房款的返还。

案例三中,法院虽然支持妻子要求返还财产的理由,但是只能依据现有证据依法认定赠与财产的具体数额,对于妻子无法举证(包括无法提供原件)的部分,法院是难以支持的。

编辑:黄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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