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与大陆刑罚目的观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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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刑法和香港刑法中缓刑制度的比较

大陆刑法和香港刑法中缓刑制度的比较
判刑罚 。。 香港 缓刑 制度 中对撤 销 的情形规 定 了 发现新罪和违反缓刑监督条件 的情形 。 暂缓
刑考验期 。我国大 陆刑法没有关于缓刑考验 期 限缩短或者延 长的规定 , 对于考验期规定 得 十分简单 。事实上 , 缓刑 的考验监督是一 个 细致 的过程 , 缓刑犯 的改造也随着生活环 境 、教育 、健康、法制宣传等外界 的变化而 变化 , 改造的过程充满变数 , 缓刑犯的人身 危 险性也处 于不 断变动之 中, 不是恒量 。因 此, 缓刑的监督考察机关要根据其具体执行 缓刑 的状况衡量缓刑犯改造的成效 。 赋予法 官 自由裁 量权 , 对缓刑犯 的监督考察期限予 以相应缩 短或延长 , 对改造表现特别好 的罪 犯 可以缩短缓刑考验期 , 对于不遵守法律法 规或 缓刑监督考察规定 的, 可以适 当延长缓 刑考 验期或 撤销缓刑 。 这更有利于缓刑犯的 个 别化改 造 , 更 富有针对性。 ( 三) 建立缓刑资格调查制度 在香港 , 惩教署有一项职能 , 是 向法庭 提供判决前的评估服务 ,即对有关 犯罪人是 否适 合羁 留在特 定的行刑 机构 向法庭 提 出 建议 。这种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对于社会 处 遇的发展尤为重要 。 法 官判决时对缓刑犯 的人格、性情 的了解并不深入 , 所 以以调查 资料 显示 出来 的犯 罪人 的人身危 险性 为依 据来决 定缓刑 适用 与否和 监督考察期 间的 果不 同 我 国内地刑法第 7 7条规定了缓刑撤销 的情形 。即在考验期 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 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 罪没有判决 的, 应 当撤 销缓刑 , 对新 罪和新发现 的罪作出判决 , 把 前罪和后罪所作的判决 , 按数罪并罚 的规定 执行刑罚 。在考验期 内 , 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 或国务 院公安 部 门有 关缓刑 的监督 管理 规定 ,情节严 重的 , 应 当撤销缓刑 ,执行原

中国内地与香港文物犯罪比较研究

中国内地与香港文物犯罪比较研究
犯 罪 发力 不 够 。 ( ) 罪对 象 二 犯
口条例》 所有进 口或 出口的货物 , 中“ 包括 国家文物 , 均须记
录在舱单内” 这一规定 , 如海关 在海 、 、 陆 空管制 站缉 获进 口 或出 口而未列舱单 的国家文物 , 会根据《 出口条例》 进 起诉有
关 人 士 。 其 中 以 “ 列 舱 单 ” 内 陆 刑 法 中 “ 避 海 关 监 未 与 逃 管” 的走 私 行 为 相 似 , 有 不 同 的 是 香 港 刑 法 对 此 的 规 定 不 略
有 附 属 刑 法规 范 等 。文 物 犯 罪 种 类 多 达 1 0余 种 , 对 而 言 相
行为” 走私文物罪 ” 其 行为方式 只限于 出 I。而香港刑 为“ , S l
法 中 虽 无 走 私 文 物 犯 罪 的 明 确规 定 , 港 海 关 所 列 明 的管 制 香 物品与违禁物品名单中也无“ 物” 项 , 根 据香港 《 出 文 一 但 进
4 盗 窃。中国内地刑法 中盗窃珍 贵文物 的“ 窃” . 盗 是指
秘 密 窃取 , 即行 为 人 采 用 自认 为不 使 他 人 发 觉 的 方 法 占有 他
定, 文物犯罪的对象 包括 :. 物。又分为古 代遗 物和古 代 1古
人 为 建 立 、 设 或 建造 的地 方 、 筑 物 、 点 或 构 筑 物 及 其 遗 辟 建 地
地刑法学者有 所异 议。 而根据 香港 《 物 及古迹 条例》 ② 古 规
毁、 拆除 、 焚烧 、 污损 、 画 、 刻 炸毁 、 砸烂 等行 为。 这 与香港 ”
刑 法 中 文 物 犯 罪 的 “ 卸 、 走 、 塞 、 损 或 干 扰 ” 似 。不 拆 移 阻 污 相 同 之 处 在 于 , 国 内地 刑 法 中 的 毁 损 对 象 即 可 以是 文 物 , 中 也 可 以 是 名 胜古 迹 , 香 港 刑 法 中的 损 毁 对 象 只 能是 古 迹 。 而

内地与香港刑法中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比较研究

内地与香港刑法中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比较研究

内地与香港刑法中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比较研究【摘要】关于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历来是刑法学界争议的焦点。

本文将通过对比内地与香港刑法中关于此问题的规定,来浅析内地刑法中共同过失犯罪的问题。

【关键词】香港刑法;内地刑法;共同过失犯罪;共同犯罪一、内定刑法的规定内地刑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由此可知,内地的刑法是将共同过失犯罪明确排除在共同犯罪的范畴之外的。

同时,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都根据第25条的规定,否认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例如陈兴良教授曾写到“如果我们是从犯罪构成的意义上,而不是从一般的社会观念来评价共同过失犯罪人的心理状态,就不能认为过失犯罪人之间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系。

”[1]。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一)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要求参与共同犯罪的各共犯人必须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具体是指共犯人之间要有犯罪的意思联络,内心知道除了自己之外,还有其他的人配合自己一起实施此项犯罪,并且在自己已经认识到其共同犯罪的行为会危害社会的基础上,还决意参加,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状态。

而共同过失犯罪在主观上缺乏对共同犯罪的认识,即“在意志因素上缺乏内在的统一性,因而不能使数人的共同行为具有共同犯罪所必须的那种内在一致性。

”[2](二)共同犯罪还要求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在客观上相互联系,彼此配合,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的结果,分工合作,各起作用,所以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是有机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而共同过失犯罪中双方可能都是独立的在实施各自的行为,并无互相配合,更谈不上分工合作,只是造成了同一危害结果。

这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整体性。

(三)内地刑法规定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是按照各自所犯之罪分别承担刑事责任的,即单独承担责任,没有规定其承担共同责任。

香港和内地刑事上诉制度比较研究

香港和内地刑事上诉制度比较研究
� � 法律, 虽然有时候也可以采纳新证据. 3 由于内地的二审实行全面审查制度,且无定罪
程序与量刑程序之分离,故不区分针对定罪的上诉 与针对判刑的上诉 .虽然可以将内地的上诉分为公 诉案件的上诉 , 自诉案件的上诉以及刑事附带民事 部分的上诉,但是由于这些上诉在程序方面并无太 多不同, 因此此种分类的意义不大 .但是值得注意的 是, 内地将检察机关提起二审的情形成为抗诉, 这点 (二 ) 上诉的主体 在香港,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 对于裁判司采用 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因此判决
上诉 , 对因精神错乱而无罪的裁决提出上诉 , 对无行 为能力的裁决提出上诉 , 律政司对释放令提起上诉 , 与香港有很明显的不同. 律政司对撤销公诉的命令提出上诉, 律政司对地方
� � 1
法院作出的开释令提出上诉等. 其中最为常见的是 香港 �刑事上诉规则� 第 35, 36 所指称的针对定罪与
2
刑罚提出的上诉 . 对于对公诉后被宣告有罪的人, 而利益受到损害的人, 都有权提出上诉; 对于裁判司 可以向香港上诉法院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如果经 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犯罪案件而作出的裁定,总检察 香港上诉法院许可, � � � � � � � � � � 也可以就其他理由提出上诉; 而 官也拥有上诉权 .不服裁判官 ( ) 的决定亦 被定罪的人可以再定罪后或随后的诉讼程序中就判 � � � � � � � � � � � 可以通 过 " 判案要点陈述 " 方 式 ( "
2010 年 12 月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D e c. 20 10 � � � � � � � J n al f H n anP bl ic S e c i C l l eg e Vl . 22 N . 6 第 22 卷 第 6 期

浅析香港与大陆刑事简易程序之差别

浅析香港与大陆刑事简易程序之差别

2010年2月第22卷 第1期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 l of Hunan Public Security Colleg e Feb 12010Vol 122 No 11收稿日期作者简介刘琳琳(),女,河北秦皇岛人,中国政法大学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浅析香港与大陆刑事简易程序之差别刘琳琳(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北京 100088) 摘 要: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两大价值目标,刑事简易程序则是公正和效率最大化的结合。

香港和大陆刑事简易程序各有不同特点,加深两地之间的相互了解,发现值得借鉴推广的立法宗旨和司法规则,从而相互研习、取长补短,有助于推动两地刑事简易程序立法的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香港;大陆;刑事简易程序中图分类号:D925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575(2010)01-0035-04 引言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两大价值目标,也是实现真正意义上正义之必需。

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程序是确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是否需要科以刑罚处罚并确定相应量刑幅度的程序,因其直接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与基本权利,因此其程序设计科学合理与否就显得至关重要。

法治国家为了实现公正这一价值目标,普遍制定了一整套复杂、严谨的诉讼程序。

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不乏一些被告犯罪情节轻微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若依通常诉讼程序审理,反而会造成案件的拖延和诉讼资源的浪费,据此,各国又相应地设立了简易程序用以处理此类案件,这就在坚持公正的基础上最大化的实现了效率价值。

目前,诉讼程序简易化已成为刑事诉讼程序立法及发展的基本趋势,香港和大陆的刑事诉讼程序立法也顺应了这一潮流。

效率价值要求用尽可能少的司法资源处理尽可能多的诉讼案件,简易程序就是对其最好的体现。

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相对应,用以审理某些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相对简单的审判程序。

在香港,1862年就成立了简易审判法院[1](p521),其运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的历史比较悠久,程序的设置也相对完善。

香港与内地不起诉裁量制度之比较——兼谈对香港不起诉裁量制度之借鉴

香港与内地不起诉裁量制度之比较——兼谈对香港不起诉裁量制度之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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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刑罚 目的 的转变和司法负担的加重 , 原先恪守起 诉法定主义 的大陆法系 国家 大都 扬弃绝对 的起诉 法定主 义, 兼采 起诉便宜主义 为补充 , 而确立 了不起诉 裁量制 从 度 。中国内地亦赋 予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 , 同时规定 了相 关 制 约机 制 。 而英美法 系国家历来 以起诉便宜主义为其公诉立场 , 认为不起诉裁量权为检察 官之 固有权利 , 因而检察 官的不 起诉裁量权较为广泛 、 自由。香港作为承袭英 国普 通法 检 控制 度的地 区之一 ,检 控官享有较 为广泛 的不起诉裁量 权, 且对 不 起 诉 裁 量几 乎 没 有 制 约措 施 。 由此 , 两地都规定 了不起诉裁量制度 。但二者在适 用 范围、 适用条件和制约机制等方面却存在很大不同 。 香港 的不起诉裁量 制度 ( 法律依据 一) 香港 的检控制度来源于英国刑 事起诉制度。 国历来 英 以起诉裁量主义作 为其公诉立场。18 年英 国《 93 刑事起诉 准则》中引用 的 1 5 年英国总检察 长 肖克罗斯勋 爵在 下 91 议院辩论 中的一段话 即表 明了这一立场 :有 犯罪嫌疑 就 “ 必须起诉 , 这从来就 不是我们 国家的方针 , 我希望今后 永 远不会是。 在指导检察长工作 的最初规则 中就 已规定 ,只 ‘ 有 当犯 罪 时 的 情 形 具 有 这 样 一 个 特 点— — 该 案 件 的起 诉 符合公共利益的 , 他才应该起诉 。‘ 公共利益仍然是我们应 当考虑的首要 问题 。”因此 , ① 香港《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简 ( 称《 条例》第 1 ( ) ) 5 I条规定 :在任何案件 中, “ 如律政司认为 并无 因公众 的公正利益而需要他介入 , 则他不一定要检控 案 中被 告 人 。 ” ( ) 用 范 围 二 适 从《 条例》 1( ) 第 5 1 条可看出 , 不起诉 裁量权涵盖的是 “ 任何案件” 因此 , 。 香港的不起诉裁量制度在适用范 围上 , 并无 特 别 限制 。

香港与大陆双重管辖权刑事犯罪的追诉区划

香港与大陆双重管辖权刑事犯罪的追诉区划

万元 港 币 , 某 清 、 某 、 某 建 、 某 、 某 等 人 各 分 陈 梁 陈 张 周
得 1 0万 元 港 币 。 0
国两 制 ” 针 、 及 到 中国 内地 和香 港 两 个不 同 “ 域 ” 方 涉 法 的法 律 冲 突 等重 大 原 则 问题 ,在 《 华人 民共 和 国 刑 中 法》 尚未对 这 一 问 题作 出 明确 规 定 和 目前 内地 与 香 港 对此 问题亦 无 相 应 的 协 议 的情 况 下 ,应 本 着 尊 重 和 承
认不 同“ 域 ” 事判决的原则 , 法 刑 以不 追 究 梁 某 的刑 事 责任为宜。
二 、 文 观点 本
案 发 后 ,梁 某 在 香 港 被 香 港 警 方 抓 获 ,9 6年 1 19
月 3 日被 香 港 法 院 一 审 判 处 2 0 0年 监禁 ,9 7年 9月 19 1 6日被 香 港高 等 法 院二 审 判 处 1 6年监 禁 。陈 某 建 、 张 某 、 某 等三 人 在 内地 被 抓 获 , 内 地 审 判 , 某 建 被 周 经 陈 判处死刑 , 张某 被 判 处 死刑 , 期 二 年 执 行 , 某 被 判 缓 周

[ 基本 案 情 ] 罪嫌 疑 人 梁 某 , ,9 1年 1 犯 男 16 2月 生 , 中山 市 南 朗镇 人 , 家住 中 山 市南 朗镇麻 东村 。
19 9 5年 3月 间 , 某伙 同澳 门 司法 警 察 胡 某 ( 澳 梁 在 门被 判 刑 ) 澳 门人 陈 某清 ( 逃 ) 次 密谋 组 织 抢 劫 澳 、 在 多
还分别规定 “ 香港 特 别 行 政 享 有 独 立 的司 法 权 和 终 审 权 ” “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终 审 权 属 于 特 别 行 政 区 终 、香 审 法 院” “ 。 香港 特 别 行 政 区法 院依 照 本 法第 1 8条 所 规

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权冲突研究——由张子强案件引发的思考(下)

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权冲突研究——由张子强案件引发的思考(下)

三、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的特征在承认香港和内地司法机关对张子强案件都有刑事管辖权的情况下,这就发生了我们通常所说的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问题。

所谓区际刑事管辖冲突,是指在同一个主权国家内不同的行政区域在刑事管辖权方面的冲突。

这种冲突通常有两种形式:一是同一刑事案件数个法域的司法机关竞相行使管辖权,人们称之为积极冲突;二是某一刑事案件任何法域的司法机关均不受理、管辖,人们称之分消极冲突。

在刑事法律领域,大量出现的是积极管辖冲突。

(注:参见陈永生:《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及解决》,载《山东法学》1998年第2期,第50页。

)我国过去是一个单法域国家,原本并不存在区际刑事管辖冲突,只是在本世纪90年代末随着香港的回归,才产生了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问题。

其产生的背景和条件是“一国两制”的实现。

根据“一国两制”的方针,在香港设立特别行政区,实行不同于内地社会主义制度的资本主义制度,在法律领域将保留其原有的法律不变。

这样就在我国领域内出现了两个互不相同的法域,即内地法域和香港法域。

这种多法域并存的局面将长期存在,至少50年不变。

而各法域之间又是相互平等、彼此独立的,法律的规定差异很大,这就使得在处理两地互涉刑事案件时,香港和内地的司法机关分别依照各自的刑事法律进行司法活动,很有可能遇到双方都有刑事管辖权的情况。

所以,“一国两制”的司法框架决定了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的不可避免。

而由中国国情所决定,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刑事管辖冲突既具有一般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共性,又具有不同于一般的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特殊之处。

具体地说,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刑事管辖冲突的特殊之处主要表现在:第一,中国内地与香港的刑事管辖权冲突是一国两制下的刑事管辖冲突,没有涉外的性质,也不具有国际刑事管辖冲突的特性。

迄今为止,世界上现有的区际刑事管辖冲突都是“一国一制”的刑事管辖冲突。

这些国家内尽管存在着不同的法域,但其政治、经济制度是一致的,都是资本主义制度,仅仅在法律规定。

内地与香港缓刑制度比较研究

内地与香港缓刑制度比较研究

内地与香港缓刑制度比较研究作者:王立思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3年第07期【摘要】在一国两制方针政策的影响下,香港刑法保留了英美法系刑法的较多内容,这就与我国大陆法系刑法存在诸多区别。

香港的缓刑制度吸收了西方国家缓刑制度的先进经验,并结合自身情况制定了具有自己特色的缓刑制度,本文选取内地刑法与香港刑法中关于缓刑制度的规定,通过比较分析研究,借鉴香港地区的缓刑制度,丰富和完善内地的缓刑制度。

【关键词】缓刑制度;比较研究;完善文章编号:1673-0380(2013)07-0109-01内地刑法与香港刑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香港刑法是在英国长期占领下按其海外属地法律模式建立起来的,由此历史原因香港刑法深受英美法系刑法的影响,在体系上属于英美法系,而内地刑法深受大陆法系影响,这就决定了内地刑法与香港刑法在刑事立法上存在相当大的差异。

一、内地的缓刑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第四章第五节中第72条至77条对一般缓刑制度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其中涉及了缓刑的适用条件、考验期限、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以及不适用缓刑制度的情形。

分则第十章第449条中规定了对于军人这个特殊群体在特殊时期适用的缓刑制度,即战时缓刑。

根据内地刑法理论与刑法规定,内地刑法中的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

具体来说包括两类:一般缓刑与战时缓刑,一般缓刑与战时缓刑在适用条件、使用方法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不同。

一般缓刑所适用的刑种、刑度条件是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实质条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且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战时缓刑是针对在战时,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对于确有立功表现,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这就充分表明,在内地刑法中,一般缓刑与战时缓刑尽管存在适用对象、适用时间、本质条件、适用方法、考察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的差异,但都不能脱离原判刑罚而独立存在。

为什么内地行贿准则在香港行不通?

为什么内地行贿准则在香港行不通?

为什么内地行贿准则在香港行不通?热搜词千万次搜索一词呈现为什么内地行贿准则在香港行不通?新华网2015-02-129545 阅读深度看点正是因为对贿赂行为的“零容忍”,才有了香港有口皆碑的“清廉指数”。

而内地法律虽然规定行贿与受贿同罪,但执行过程一直存在“重受贿轻行贿”现象——对受贿的处罚重,而行贿者较轻。

01内地青年香港考驾照向考官行贿被捕港媒称,一名内地来港青年考客货车路试时,以500元塞予考官,青年考试后被捕,11日被转送廉署接受调查。

驾驶教师公会董事长认为行贿做法非常幼稚,表示“别说500元,即使5000都不会收”。

他过往亦听闻考生贿赂考官事件,而教车师傅都不会怂恿学生行贿。

2012年9月,一名建筑散工在驾驶考试中心三度向考牌官行贿,对方不为所动报警,该名散工最终被捕,重囚8个月。

他当时称这在内地属正常做法,以为中港通行。

详情>>其实,类似的事情发生过多起。

1、2014年2月12日,据香港《星岛日报》报道,经营国际宝石贸易生意的内地女商人,认为香港制度完善,欲将业务转移到港,却在去年申请“输入内地人才计划”来港工作时,向香港入境事务主任提供6千港币“服务费”,希望从速批核其申请,最终在香港廉署监察下落网,被裁定行贿罪成,判监12个月。

2、还有在2013年4月,一名在英国巴斯大学攻读硕士学位的中国留学生李洋,由于学位论文没有及格,于是向教授行贿5000英镑。

最终该留学生被判入狱。

据悉,李洋来自中国一个富有家庭,父亲是一名官员,也是商人。

3、其实,早在2006年,一则《内地赴港女博士行贿教授被判入狱》的新闻就曾引发轰动。

香港城市大学数学系一名来自武汉的25岁的女博士生陈静,因担心自己考试不能通过,将1万元港币放进老师戴晖辉的信箱内,继而用电邮向戴晖辉索取试题及答案。

香港九龙城裁判法院以行贿罪判处其入狱6个月,1万元贿款同时被充公。

02为什么内地人在港行贿会被重判?拿上述内地赴港女博士行贿事例来说。

香港废除死刑20年

香港废除死刑20年

通过 赦免 政 策逐步 废 除死刑
香 港 的死刑 废除 既有 历史 的 因素 , 也有 英国政府的压力 , 也 是 时 代 的 选 择 。香港废除死 刑的第一步 就是不执行 死刑 。英 同于 1 9 6 5 年 终 止 了死 刑 的执 行, 并于 1 9 6 7 年立 法正式 废除死 刑 。香 港作 为地 位相对 独立 的殖 民地 , 虽未 紧 随英 国立 即废除死 刑 , 但 自1 9 6 6 年1 1 月 1 6日罪犯 黄启基 被执 行死刑 后 , 香港再
与内地 刑罚 具有 主刑 、 附 加 刑 区 分 不同 , 香 港 地 区 的刑 罚 从 性 质 上 可 分 为 考 虑 赦 免 死 刑 的 执 行 。应 当 指 的 是 , 由于严重 暴力犯 罪 的存在 , 大 部 分 香 港 民众并未 对死 刑的废 除持 支持 态度 , 甚
至恢 复死 刑执 行 的呼声一 直高 涨 , 但 由
政策 , 凡被判处死 刑的 , 如在 2 8 天 内没有 上诉 , 或 上诉被驳 回 , 而六个 月 内仍未 向 英 国枢密 院提 上诉 者 , 港 督将会 主 动 行 条 例》、 第2 0 1 章《 防止 贿赂 条例 》 、 第 2 1 0 章《 盗窃罪条例》 、 第2 1 2 章《 侵害人身 罪 条例》 、 第2 4 5 章《 公安条例 》 、 第2 9 8 章 《 罪犯感 化条例》 等。
终身 监禁 为香 港最 严刑 罚
香 港 刑 法 中原 本 是 有 死 刑 的 , 香 港
监禁刑 和非 监禁 刑两类 。其 中, 监 禁刑 以剥夺 罪犯 的人 身 自由为 特征 , 而 非监 禁刑 以对罪犯 实行社 区矫 正或者其他经
济、 资 格 的剥 夺 为 特 征 。
在被割让 之前 一直适用《 大清律例 》 。 《 南 京条 约》 签 订后香 港 开始逐 步适 用英 国 的法律 。在《 中英 北京条约》 、 《 展拓香 港 界条约》 签订后 , 整个香 港成为英 国殖 民

浅析我国内地与香港刑法中共同犯罪成立要件之比较研究

浅析我国内地与香港刑法中共同犯罪成立要件之比较研究

抢劫、 贩卖毒 品、 放火 、 爆炸 、 投放危险物品罪的 , 应 当负担刑事责任 ” 所以 . 又称相对无刑事 责任年龄阶段 : 三是已满 1 6 周岁为完全负刑事 责任年龄阶段 . 在这一 阶段 . 行为人将对 自己实施的行为负完全责任 。 与此同时 ,内地刑法第 1 4 条第三款还规定 : “ 已满 1 4 周岁不满 1 8 周 城, 一人则诛 。自十人 以上夷其乡及族 . 日城禁 ” 。 根据这一规定 , 十人 岁的人犯 罪 . 应 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以上越城 , 危害性大于一人越城 , 因此加重其刑罚 。 这是我 国首次正式 在香港刑法 中 , 刑事责任年 龄又称 为理解年龄 , 法律推定 尚未达 在立法 中规定共 同犯罪 其后 . 共 同犯罪不断体现 在后世 立法 中并 E l 理解年龄的儿童不承担刑事责任 香港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 少年犯条例》 中. 根据《 少年犯 条例》 f 香港 法例第 2 2 6 章) 第2 臻完善 。 及至《 唐律疏议》 , 共同犯罪已经发发展 到了相 当完备的程度。 规定 于《 《 唐律疏议》 对共 同犯罪的规定分为总则性规范 和分则性规 范 , 前 者是 条 的规定 . 香港 刑法关于刑事责任 年龄 的划分也分 为三个阶段 : 一是 对 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 . 后 者是对个别罪名共 同犯罪 的规定 . 例如关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 阶段 。该《 条例》 规定 , 未满 7 周岁 的儿 童不能 于造 意者在共 同犯罪 中负主要责任的规定 . 家人共 同犯 罪止坐尊长的 实施犯罪 . 无需负刑事责任 可见 . 在香港刑法 中. 未满 7 周岁 的儿童 规定. 关 于外人和监 督主守 的官吏共 同犯 罪的规定 . 等等 , 并为后 世 没有犯罪能力是一个不 可辩驳 的推定 . 任何情况下均不得 推翻 二是 宋、 元、 明、 清 的刑律所 照搬沿用。在西方 到了中世纪也由开始有 了关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该《 条例》 规定 , 已满 7 周岁不满 1 4 周岁的 于共同犯 罪的零 星规定 . 而西方近代刑法中共同犯罪制度的确立是 以 儿 童和已满 1 4 周岁不满 1 6 周 岁的少年要对 一定 条件下 的犯罪 行为 1 8 1 0年《 法 国刑法 典》 为标志 的 . 该法典在 刑法总则 中确立 了共 同犯 负刑事责任 . 即 内地刑法中相 对负刑事责任 。 但 与内地不 同的是 . 香港 罪制度 , 这是 一个 伟大 的创举 , 继之 , 1 8 7 1 年《 德 国刑法 典》 也对 大陆 刑法 中并没有规定出具体罪名 . 而是首先推定这一 阶段 的儿童为不能 法系共同犯罪制度做 出了巨大 的贡献 我国现行刑法是 1 9 9 7年 3 月 辨别 是非 的人 . 但是 . 如果控诉 方能证实该儿 童系“ 恶意选择 ” 实施被 1 4日第八届全 国人 民代表大会第 五次会议通 过的在 1 9 7 9 年 刑法基 禁 止的行 为 . 即明知该行为是 “ 非常错误 的” 依 然实施 . 那 么这种推断 础上修改后的《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法》 , 这次修改 , 对共 同犯罪 中的某 就被推 翻, 确认其有刑事责任能力 这与内地刑 法的相对负刑事责任 此外 . 香港 刑 法还规 定 . 不满 l 4岁 些规定也作了修 改补 充 . 这些规定对于司法实践 中正确的处理共 同犯 年龄 阶段 的规定有 明显的不同。

大陆与港澳地区死刑政策冲突评析

大陆与港澳地区死刑政策冲突评析

大陆与港澳地区死刑政策冲突评析导言中国对回归后的香港、澳门实行“一国两制”的政策,香港澳门的法律制度基本得以延续,形成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特殊格局。

香港于1993年4月通过立法废除了死刑,澳门原来所一直沿用的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即不设死刑,1995年11月14日颁布、1996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澳门刑法典》明令废除死刑,中国大陆虽然坚持“少杀慎杀”的政策,但其新旧刑法中均设置了死刑罪名且在实践中一直适用死刑,由此形成大陆与港澳地区在死刑政策上的严重冲突。

这种冲突由于香港澳门的相继回归、”一国两制”的贯彻实施、大陆与港澳地区的法律交往日趋频繁而变得更加明显。

本文拟对这种冲突形成的历史进行回顾,对冲突的性质及其影响进行评析,并对大陆与港澳地区在死刑案件方面的刑事司法协助及其前景进行探讨。

一、大陆与港澳地区死刑政策沿革与现状1、大陆的死刑政策死刑在我国有着深厚的文化基础。

几千年来,死刑一直是我国刑罚体系中的主要刑种。

新中国成立后,根据毛泽东的“杀人要少,但决不废除死刑”、“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的死刑思想,大陆奉行保有死刑但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

1979年颁行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对死刑进行了限制。

但是在随后的犯罪上升势态的压力下,大陆刑法逐渐增加了一系列的死罪,死刑适用的程序也有所放宽,一度使人们对大陆限制死刑的政策产生怀疑。

1997年刑法修订时坚持了限制死刑的政策,取消了对某些财产性犯罪的死刑。

但总体而言,大陆保有死刑的政策不变,而且从比较的角度说,大陆刑法中的死罪还是较多的。

即便是修改之后的1997年刑法分则及其后的修正案,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也较多。

就目前和一个较远的未来看,中国的死刑政策不会有太大的变化。

2、香港的死刑政策香港刑法中原规定有死刑。

依照《刑事罪行条例》和《侵害人身罪条例》,叛逆罪、谋杀罪和海盗罪可以判处死刑;依照《刑事罪行条例》,军人叛变罪、私通敌人罪,也可被判处死刑。

台、港、澳法律

台、港、澳法律

台、港、澳法律关联的内容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都有自己各具特色的法律体系和刑法制度,但是其共同的目都在于遏制犯罪,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与安全,使普通人远离犯罪,使犯罪人重返社会,最终达到社会的和谐。

而这一目的能否达到,基本都可以从累犯问题与累犯制度的设置上有所体现。

一、累犯制度立法模式之比较台湾地区属于大陆法系,现行刑法由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并存,在普通刑法中规定了普通累犯,并且在特别刑法,如《肃清烟毒条例》、《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中又有特殊累犯的情况。

1香港地区是判例法,其对累犯的规定散见于各单行条例之中,如《社团条例》、《道路交通条例》、《赌博条例》。

2澳门地区现行1996年刑法典只规定了普通累犯制度,而无特殊累犯的规定。

但是澳门的特别刑法中有特殊累犯的规定,如澳门《有组织犯罪法》中就规定了特别累。

3台湾地区的累犯规定于普通刑法的第五章,数罪并罚、刑之酌科及加减、缓刑、假释等刑罚具体运用制度在随后章中予以规定,其意就是把累犯与数罪并罚、缓刑、假释并列为一种刑罚运用制度。

4受英美法系传统的影响,香港地区对再犯、累犯没有严格的区分,均视之为一种量刑情节。

澳门地区累犯的规定在其刑法典第四章的“量刑”中,与“犯罪竞合及连续犯之处罚”、“扣除”相并列,主要体现了刑罚运用和量刑情节之考虑。

二、普通累犯成立条件之比较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中的累犯规定于第六章的47条、48条、49条,其规定如下:第47条受有期徒刑之执行完毕,或受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5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为累犯,加重本刑至1/2。

第48条裁判确定后,发觉为累犯者,依前条之规定更定其刑。

但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发觉者,不在此限。

第49条于前所犯罪依军法或于外国法院受裁判者,不适用之。

香港刑法中的累犯散见于各单行条例和一些判例之中,例如《社团条例》第1褚剑鸿:《刑法总则论》,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427页。

2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7—348页。

我国监狱受刑人权利保障救济的跟进与提升——以香港申诉专员和大陆监所检察制度的对比为切入

我国监狱受刑人权利保障救济的跟进与提升——以香港申诉专员和大陆监所检察制度的对比为切入
直 到 一 个 人进 了这 个 国 家 的 监 狱 , 才 能真 正 了解 这 他
人 权 , 去 自由是一 种 惩 罚 , 监狱 本 身 不应 被 看 失 而
作 惩罚 。一 个监 犯应保 留和捍卫 他 的基本 尊严 , 这 可 以被 视 为“ 底线 人权 ” 不 可侵犯 必须尊 重 。 , “ 法治 国 家 , 狱 价 值 的结 构 形 态应 反 映监 在 监 狱政 治 的 、 社会 的和 法律 的多 面存 在 , 狱 是 国家 监 暴 力机 器 、 社会 防御 系统 和刑罚 执行 机关 的三重 角 色 法治 意义 的统 一 ” 。在 捍 卫 社 会安 全 的 同时 , 必 然可 能伤 害不 必 要 的权 利 , 是 违 背 基 本 人 权 的 这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第2 第 1 5卷 期 21 00年 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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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 . 5. 1 2 No. 1
权 力褫 夺 了他 的 自由 , 不 意味着 他应失 去所有 的 但

[ 关键词] 受刑人权 利 ; 申诉专 员; 监所检察 ;太平绅士 ; [ 中图分类号] F 7 D 8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08—8 2 (0 00 —0 9 10 6 8 2 1 ) 1 02—0 6
J n. 0 0 a 2 1
我 国 监 狱 受 刑 人 权 利 保 障 救 济 的 跟 进 与 提 升
— —
以香港 申诉专员 和大 陆监所检察制度的对 比为切人 李志鹏 俞 , 颖2 ・
3 10 ) 1 60 200 ;. 5 10 2 浙江省建德市人 民法 院 , 浙江 杭州

我国香港与内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比较

我国香港与内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比较

性 , 是在犯 罪主体 、 罪客观 方 面以及刑罚 上 , 是存在 着一些 差别 。本文试 就这 些差别做 简要 的分析和 探讨 但 犯 还
关键 词 中图 分类号 : 94 D 2. 3 文献 标识码 : A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反贪污贿赂犯罪体系中的主要组成部 分, 对于抑制腐败、 预防其他贪贿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 。由于该罪犯 罪构成的特殊性, 国的立法模式也景象各异, 各 这里试选择我国香港 与内地立法情况作简要 比较。
可见两地在本罪客观方面的相 同之处: 其一 , 在于行为人的财产 或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 其二, 在不能解释或不能说明其超过合 法收入财产或支出的来源。不同之处在于: 其一, 香港 《 防止贿赂条 例》 第十条从公务员的生活水准上对本罪的客观方面做了说明, 而我 国大 陆刑法 仅就财产和支出方面做 了规定没有涉及生活水准; 其二 , 香港 《 防止贿赂条例》 第十条对本罪没有数额上的限定 , 而我国大陆
刑法要求是“ 巨额 ” 数额 上 作 了限 定 。 在
二、 我国香港与内地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 罪主体的比较 根据香港 《 防止贿赂条例》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应当是官方雇员, 即政府雇员, 即公务员 。所谓“ 亦 公务员” 是指在政府中担任永久或 , 临时受薪职位而依法执行公务的人 员。它既包括现在担任政府雇员
且差额巨大 : 行为人不 能说明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 的巨额财产 的 明罪 ” 为“ 称 管有 来 历 不 明的 财产 罪 ” 指 一 个现 任 或 曾 任 官方 雇 员 的 入, , 也包括不能说 明并证明。“ 涉嫌巨额财产 人 ,如其 维持的生活水准或控制 的金钱资源或财产高于他现在或过 合法来源 。既包括不说明, 去任公务员的薪俸标准,或控制 的金钱资源或财产与现在或过去的

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比较

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比较

一、无罪推定无罪推定,亦译无罪假定。

当今国际社会和许多法制国家都视其为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一项基本原则。

无罪推定是由著名的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1764年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的《反对拷打》一节中率先提出的。

“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

而且在没有肯定他违反了遵守它就要保证给予保护的条件以前,社会不能使被告人失去社会的保护。

因此,只有强权才能给予法官这样的权力:当对某公民是否有罪还存在着疑问时,就惩罚他。

在犯罪行为已得到证明或没有得到证明之间进行抉择,这已不是新的抉择了。

如果犯罪行为已得到证明,可以根据这个罪判处法律规定的刑罚,那么拷打是无益的,因为犯人的招供是多余的。

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证明,那就不应折磨无罪的人,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

”后人公认这段名言就是无罪推定。

对于这段名言的精神应当完整地理解。

我认为贝卡利亚关于无罪推定的思想至少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首先,对于受到司法当局怀疑犯了罪的人,甚至已经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法院尚未对其作出有罪判决以前,根据法律应当视其为无罪的人。

这一论点指明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律地位。

因此,社会公众、司法机关不能将嫌疑人或被告人视为罪犯,更不能按罪犯加以对待。

这一论点是无罪推定思想的核心和精髓,以下几点是由其派生的。

其次,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法律上既然不是罪犯,又没有违反社会保护条件,在此情形下,国家和社会就不能使其丧失社会的保护。

换言之,只要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被疑为犯罪的行为没有违反社会保护的条件时,他(或她)仍然享有得到社会保护的权利,如劳动权、工作权、生活权,甚至受社会尊重的权利,等等。

第三,贝卡利亚反对司法官员在诉讼中为了取得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而实施拷打。

他指出,在判处有罪以前,被告人尚不是罪犯,不应当对其施加暴力。

因为,司法官员对被告人的拷打是强权统治在司法中的体现,应当加以反对。

大陆刑法和港澳台刑法犯罪故意之比较

大陆刑法和港澳台刑法犯罪故意之比较

大陆刑法和港澳台刑法犯罪故意之比较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一个由犯罪意识、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等等各种心理因素组成的整体,其中,犯罪故意和过失是最重要的因素,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下面结合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的规定仅就犯罪故意作一比较研究。

一、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与比较1.大陆刑法没有直接规定犯罪故意的概念,只是在刑法第14条规定了什么是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可以看出,构成犯罪故意要具备两个条件: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1)从认识因素讲,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从意志因素看,行为人必须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根据意志的不同表现形式,大陆刑法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2.台湾刑法第13条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之发生者,为故意。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

”可见,台湾刑法对构成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界定的,其中,认识因素是“明知”或者“预见”构成犯罪事实的发生,台湾刑法也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3.澳门刑法第13条第3款对犯罪故意也作了规定:“一、行为时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而有意使该事实发生者,为故意。

二、行为时明知行为之必然后果系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者,亦为故意。

三、明知行为之后果系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行为人行为时系接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

”可见,澳门刑法规定的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进行界定的。

值得注意的是,澳门的刑法学者把故意分成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和未必故意三种类型: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并有意使该事实发生的心理态度;必然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必然发生,而使之发生的心理态度;未必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可能发生,并接受该事实发生的心理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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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 论坛 2 0 1 4年 2月 ( 下)
香港与大陆刑罚 目的观之比较
刘 方 可
( 西北政 法大学,陕西 西安 7 1 0 0 6 3)
摘要 :隶属于不同法系的中国香港与 中国大陆有着 自己独特 的历 史法律传承 , 在很 多方面都表现 出了极 大的差异。就刑罚 目的 而论 。 香港 受英国法律影响深远 没有系统的刑罚 目的论,反观大陆则守成大陆法 系传统对刑罚 目的这一刑罚 中的重要 问题有着 多元的 系统争论。洞悉香港与 大陆之 间的刑罚 目的之异同.对 于双方

知道罪不 可犯, 法不可违, 依法行事, 以免 自坠
法 网。
二 、中国大 陆的刑罚 目的 观
中国大 陆的刑 罚 目的观受前 苏联 的影 响深远 ,因此有必要对苏联的刑 罚目的观念 进行简单 回顾 。前苏联刑法理论界对刑罚 目 的的研究开 始较早, 并经 历了一个漫 长的历 史过程 。 早在 2 O 世纪 2 O 年代. 由于受社会防 卫思想的深刻影响, 1 9 2 6年制定的 《 苏俄刑 法》 竟取消了“ 刑罚” 这一概念, 而代之以“ 社 保卫方法 ” 。此 时的刑 罚 目的有社会防卫理 论的掺杂 。而 1 9 7 8 年修订的 《 苏俄刑法典》 第2 O条则将刑罚 目的表述为: “ 刑罚不仅是 对所犯罪行 的惩治, 而且还 以改造教 育被判 刑人, 使之诚实对待 劳动, 认真执行法律, 遵守 社会主 义共 同生活规 则, 并 以预 防被 判刑人 重新犯罪和其他人犯罪为 目的……” 大 陆的刑 罚 目的观 虽然受 苏联 的影 响 把一般 预 防与特殊预 防作 为刑罚 的主要 目 的, 但是 随着中国社会 的国情 、 世情 的变化 , 中国学者提出了 自己的观点,总结起 来主要 有 以下 几 种观 点 : 第 一种观 点认 为刑罚 目的分为 三个层 次两项 内容 , 即: 刑罚的根本 目的是 “ 预防犯 罪, 保卫社会 ”, 直接 目的则是: “ 惩罚伸张正 义; 威慑抑制犯罪; 改造 自觉守法 ” 。 第二种观点认为 “ 刑罚的 目 的是追求刑 罚功 能的充分发挥, 明确地说, 便 是最 大限度 地预 防犯罪 ” 第三种观点认为 “ 刑罚 且的应该是报应 与预 防的辩证统一, 即刑罚 目的二元论” 。 第 四种 观点认 为刑 罚的 目的是特 殊预
刑 事政 策的制定、刑罚制度 的设置 、刑事制度的执行都有裨益。 关键词 :刑罚 目的;一般预 防;特殊预防
刑罚 目的顾名 思义就 是指对 于犯 罪人 所采取非利处遇措施所要达到 的效果 。由于 大陆的犯罪概念是在刑法 范围内的, 也就是 说在大陆要成立犯罪必须有 刑法 的规定 ,触 犯刑 法且受刑 罚处罚者 才是犯 罪 。而在香 港 ,他 们 的犯 罪概 念 是犯 罪 学 上 的概 念 ,因 此,他们所谓之犯罪是指违法犯罪 ,不仅包 括触 犯刑法 的活动而 且也包括 触犯 刑法 之 外的法律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基 于大 陆与 香港犯罪概念的不同,也就不难 理解香港 与 大 陆之间在犯 罪处 罚措施上 以及作 为犯 罪 处遇措施的刑罚上的差异之存在 了。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罚具有预防犯罪的 目的,恐怕这也是双方最 大的共识之处。英美刑法 以及香港刑法都用 威慑、阻吓一词来形容刑罚 目的, 并且将刑 罚 目的表述为 “ 一般威慑 ”与 “ 特殊威慑 ” , 这两 个概 念与 中国大陆 的一般预 防与特 殊 预防只是用语上的差异, 其 实质等同于大 陆 法系刑法学 中的“ 一般预防” 与“ 特殊预防” 。 ( 二) 相异之处 与大 陆刑 罚 目的不 同的是 , 香港 的刑 罚 目的有 更宽泛的 内容滁 了预防犯罪 以外, 它 还把 “ 惩罚 ” “ 教正 ~‘ 报应 ”“ 丧 失能力 ” 等作为刑罚 目的的 内容。在英国, 从2 O世纪 4 O年代 以来, 刑罚 目的论则经历了 由抑止 论 向报复论 的转变 和从报 复论 向重 返社会 回 归论 的转变 。香港刑罚 目的之所 以如前所述 呈 现多元 结构, 不 能不说是受到英美刑 罚 目 的论影 响之使然 。惩罚、教育这些在大陆被 看 作是刑 罚的功能 ,而不是刑罚的 目的,刑 罚的 目的理应是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这是 因为, 中 国大陆刑 罚理论 与台湾 的一样 , 更多 地受到 了欧洲大 陆刑 罚理论的影响, 而 自从 1 7世纪 贝卡利亚提 出两面预防理论以来, 一 般预 防与特殊 预 防的刑罚 目的论在大 陆法 系刑 罚理论 中虽然 受到过 一些新理论 的挑 战, 但它始终占有重要位置。

香港 的刑罚 目的观
香港 刑法理 论界对 于刑 罚 目的的研 究 不 是 很 重视 ,但 是从 香 港 长 期 的 司 法 案例 实 践 以及香港刑事条例 出发 ,再结合 以香港实 务 界及法学 界的观 点我们可 以把 香港 的刑 罚 目的概括 为: 威慑 和预 防、丧 失能力、教 正 以及 维 护 法纪 。 ( 一 )威慑 和 预 防 威慑 顾名 思义就 是指通 过对 犯罪人 适 用刑罚使其感到畏惧 ,从而阻吓其不再去犯 罪 。所谓预防,就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 罚达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 目的。相较而 言威慑更 多的体现 了特殊预防的效果 。 所以 威慑 与预防是包涵与被包含的关系。刑罚 的 目的之一, 是通过对罪犯施 以应得 的刑罚, 使 其受刑 以后不 愿或不取再去 犯罪, 以及使其 他 潜在 犯罪人 知道犯罪 的后果 是痛苦 即刑 罚。 从而 不去犯罪 。 ( 二)丧失能力 丧失能力又 称犯罪遏制 , 是指 将犯罪 人 处 以 自由刑或 者资格 刑 以使 其丧 失再侵 害 社会的能力, 这里所丧失的能力就是指 实施 不法行 为的能力 。有 的香港刑法 学者认 为, 丧 失能力从法 院通过 对特别 危险 的犯罪 者 判 处监禁 刑而将其 与社会 隔离起 来这个 意 义上说。 也是预 防犯罪的一种形式。 ( 三)教正 刑罚 的教正 目的, 也称作刑 罚的改 过 自 新 目的 ,旨在使罪犯 受到教育, 得 以矫 正, 改 过 自新。虽然西方刑罚观念经历 了由教育刑 到威慑刑观念 的转变 ,但是并没有给香港刑 罚观念带来很大 的革命性冲击 。香港刑罚坚 持寓教于惩,一方面要求罪犯从 事植树 、修 路、建筑等劳动 ,另一方面又通过办补 习班 等方式对他们进 行改造教育 。 ( 四 )维 护法 纪 香港刑法界认为, 维护法纪 “ 是对犯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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