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浅析_论_公司法_第7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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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初探——从公司法72条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初探——从公司法72条分析


公 司法第 7 2条

公司法第 7 2 条规定 : “ 有限责任公 司的股东之 间可 以相互转 让 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 向股东 以外 的人转让 股权 , 应 当经 其 他股东过半数 同意 。股 东应就其 股权转 让事项 书面通 知其他 股 东征求同意 , 其他股 东 自接到书面通知之 日起满三十 日未答复 的, 视为 同意转让 。其 他股东半 数 以上不 同意转让 的 , 不 同意 的 股 东应 当购买该转让 的股权 ; 不 购买 的, 视为 同意转让 。经 股东 同意转让的股权 , 在同等条 件下 , 其他 股东有优 先购买 权。两个 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 买权 的 , 协 商确定各 自的购 买 比例 ; 协 商 不成 的 , 按 照转让 时各 自的出资 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 司章 程对股 权转让另有规定 的, 从 其规定 。 ” 《 公 司法》 第7 2 条共有 四款 规定 , 针对 有限责 任公 司股 东转 让 股权 , 做 出了对 内和对外 两种不 同的规 定 。该条 第 1 款规 定 , 有 限责 任公 司股东 内部之 间的股权转让取决 于双方 的意思 自治。 该条第 2 款规定 , 有 限责任公司股东 向本公司股东 以外 的人转让 股权前 , 必须通知其他股 东并经 其他股 东过半 数 同意 , 如果 过半 数股东不 同意 , 不 同意 的股东则 负有购 买该股权 的义 务 , 否 则视 为 同意对外 转让 。该条第 3 款 规定 , 在“ 同等条 件” 下, 其他 股东 可 以相对第 三人优先购买转让 的股权 ; 若 有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 使优先购买权, 先协商 , 若协商不成, 则按照该股权转让时各 自的 出资 比例行 使优先购买权 。该条第 4 款是一项排 除性规定 , 若章 程有规定则从 章程 。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分析——论《公司法》第72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分析——论《公司法》第72条

【 关键词】 股权转让; 公司自治; 有限责任公司
《 公司法》 第7 2条概述 在现代公司 中, 股权 的 自由转让 与股东 的有限责任 一起 , 被 誉 为现代公 司制度 的两大基石 。股权 自由转让作为《 公 司法 》 的 项基本原则被确定下来 , 然而,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 , 股权转让不 存在完全 的 自由 , 各 国法律 纷纷 都规 定 了各 种对 股权 转让 的 限 制 。所谓股权转让 , 是指公 司股东依照一定 的程序将 自己的股份 让与受让人 , 由受让人取 得股份成 为公 司股 东 , 对于有 限责任公 司来讲 , 也称为出资转 让。股权转让体现 了财产 的价值 。新修 订 的《 公司法》 第7 2条的规定 在原 有立法 的基础 之上 , 包 含 了股权 内部转让 自由、 外部转让受 限及股东 优先购买 权制度 。可以说 , 这些 内容 的增加 , 填补了之前 法律上 的诸 多空 白, 使得 法律在 调 整 股权转让关 系上更具有 可操作性 。但 因为公司法所 涉及 的法 律 关系错综 复杂 , 不可能面面俱 到 , 实践 中可 能会导致 当事人 在 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争议 。 二、 关 于股权转让受公司章程 限制的效力问题 《 公司法》 第7 2 条第 1 款是对 内部转让 的基本 规定 , 原则 上 股东之间可以 自由转让其股权 的全部或者部分 , 这是 由于股东 内 部转让没有新成 员的加入 , 不 会破坏股 东之 间的信赖关 系 , 股 东 之 间可 以任意转让股权 , 对此公司法不加 以限制 。但第 4款又规 定 了公司章程可 以对其附加其 他条件 , 对此 , 有学者 认为有关 股 权转让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之一 , 就是对公司章程 的授权没有规定 限度 。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 出限制性 的规定 , 使得股东进 行股权转让的权利实质上被剥夺 了 , 那么这种限制性的规定应认 定 为无效 。既然对 内转让 只会 影响公 司内部股东 的 出资 比例及 权力 的增减 , 不会破坏股 东之 间的人 合性 , 这就要 求公 司章程做 出的限制不得过于严格 , 不能给股权 转让带 来障碍 , 更不 能采用 禁止 的方式 。公 司章程虽未直接规定禁 止股权转让 , 但通过其他 条件和程序 的设置 , 使股 权转让不 能实现 , 这属 于变相禁 止股权 转让 自由 , 应认 定无效 。相对于公 司而言 , 股权转 让 既要 符合新 《 公司法》 的强制性规定又要 符合 公 司章程 的 限制性 规定 , 让各 个 股东充分享有知情权 , 这样 可以防止一些 大股东试 图通过修 改司 , 即可合理地期待该公 司按其加入 时的状态运行下 去, 公司的股权结构 、 章程条款等均不得未经其 同意擅 自更改 , 否 则, 即会导致其期待权的落空。第 三体现在利 害关 系人 的利益保 护上 。在对优先 购买权 的“ 同等条件 ” 上, 限制了转让 人在 转让 股权时任意选 择买 受人和确 定交 易条件 的 自由。通 过“ 同等 条 件” 的限定 , 最终 实了转让 股东 、 优先 购买 权人 与第 三人 利益 的 平衡 。 ( 一) 如何确定“ 转让价格” 是 优 先 购 买权 实践 中操 作 的 关 键 我国新公 司法对股权 的转让价格没有任何 的法律制约 , 充分 体现了对意思 自治的尊重 , 但 由于有限责任公 司不存在公 开交易 的市场 , 没有可供参考 的市 场价格 , 这样 可能会给 当事人 的不公 正交易带来可乘之 机 , 如发 生转让 股东 与股 东 以外 的人高 价 串 通, 迫使其他股东 因价格 的压力无力 购买而 放弃优先 购买权 , 造 成损失 。 ( 二)未经 其 他 股 东过 半 数 同 意 而 订 立 的股 权 转 让 合 同 的 效

谈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修改(一)

谈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修改(一)

谈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修改(一)摘要]: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让转,一般采取设立同意条款和规定优先购买权两种方式。

我国公司法同时采取这两种方式,但是因为优先购买权与同意条款的规定存在重复和逻辑冲突的瑕疵,笔者建议删除其中的同意条款并对优先权条款予以修改完善。

关键词]:同意条款优先购买权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采取设立同意条款和规定优先购买权两种方式(即公司法第72条2、3款的规定),但是,结合两种方式内容,从法理和逻辑上分析,优先购买权与同意条款的规定存在重复和逻辑冲突的瑕疵,笔者建议删除72条第2款规定的同意条款并将第3款的优先购买权加以修改,以矫正立法给正常的市场交易及审判实践带来的不当影响。

就此发表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对公司法第72条第2、3款规定的分析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股份有限公司等纯资合性公司的重要特征,限制其股权的外部转让,为各国立法所普遍规定,以通过这种限制来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相互信赖的基础,维护股东的紧密关系,避免公司因股东的变动而影响生产经营活动。

但这种限制应当是适度而恰当的,因为资本的联合仍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

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大多数国家分别采取设立同意条款1]及规定优先购买权两种方式。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可见我国公司法同时采用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权两种限制方式,但上述规定明显存在重复及逻辑冲突,既然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已经同意对外转让的,为何还赋予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赋予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同意对外转让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一旦有一名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就不能对外转让。

评析《公司法》第72条——从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和异议股东购买义务关系的角度

评析《公司法》第72条——从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和异议股东购买义务关系的角度
首 次 颁布 于 1 9 9 3 年l 2 月2 9 日) ,新 公 司法 在各 方 面确 实取 得 了较 大 的进 步 ,但 是依 然 存 在一 些 缺 憾, 主 要体 现在2 个方 面 : 一 是法 律 政策存 在 不合 理之 处 。譬 如 , 公 司 经 营范 围和公 司权 利受 到一 定 限制 , 对 一人 有 限责任 公 司设 置较 为 苛刻 的条 件 , 验 资制 度 缺乏 灵 活性 , 继续 保 留了对 股 份有 限公
立 法, 或 对股 权 对外 转 让 采 取 自由主 义 原 则 , 或 只 规 定3 项 制度 的1 种或 者2 种。 有 必要 对 《 公 司法 》 第7 2 条
进行修 改, 单 独规 定股 东优 先 购 买权 是 比较 好 的 方 案 。
关键 词 : 杀股 东同意权 : 股东 优 先购买权 ; 异议股 东购买义务
( 三) 异议 股东 购买 义 务 。
1 . 异 议股 东 购买 股份 是权 利还 是 义务 。 对 于异 议 股东 的购 买义 务 , 有学 者称 之 为异议 股东 购买 权, 与 股东 同 意权 、 股东 优 先购买 权 一起合 称 为 内部 股东 对股 权转 让 的3 项 制约 。但是 , 也 有学 者认 为将 其定 性 为异 议股 东 购 买义 务 而非 异议 股 东购 买权 更 为 合理 [ 3 ] 。权 利是 法 律对 公 民或 者 法人 能 够 作 出或不 作 出一定 行 为 的许 可 : 义 务 是 法 律要 求 行 为 人 作 出或 者 不 作 出 一定 的行 为 , 强 调对 行


评 析 股 东 同 意权 、 优 先 购 买 权 和 异 议 股 东购 买 义 务 三 者 关 系
《 公 司法 》 第7 2 条规 定 : “ 有 限 责任公 司的股 东之 间 可以相 互转 让其 全 部或者 部 分股权 。股 东 向

解读《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七十四条

解读《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七十四条

解读《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一^十四条一、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亦称XX公司,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一定人数的股东所组成, 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XX公司是公司制度发展中出现最晚的一种公司形式,兼采了无限公司和XX公司的优点,又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特点,因此可以说是一种较优越、稳定的公司形态。

而股东作为公司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在公司或个人遇到特殊情况时, 其权利应如何救济, 值得我们了解与探讨。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法人及自然人均可成为公司股东, 股东作为组成公司并在其中享有股东权利的人, 对公司的发展规划起着重要作用。

公司可能由下列三种类型的股东构成:(1) 参与公司设立或者认购公司首次发行股份或出资的原始股东。

(2) 公司成立后的继受股东, 即指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出资或股份的人, 一般是由于公司成立后依法转让、继承、赠与或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取得股东地位的人。

(3) 公司成立后因公司增资而加入的新股东。

相应的, 股东资格的取得就可分为原始取得及继受取得( 增资新股东亦属于继受取得) 两类。

二、股权转让的形式根据2005 年最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 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 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从条文得知,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种类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两类。

内部转让, 即公司股东之间的转让;外部转让,是指部分股东将自己的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一) 内部转让的条件。

由于股东之间出资的转让只影响公司内部股东权利的大小, 对重视人合因素的XX公司来说,其存在基础即股东之间的相互了解信任关系没有变化, 所以, 参照大多数国家立法例, 我国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很严格的限制。

合同法第72条

合同法第72条

合同法第72条篇一:公司法第72条的理解及其适用浅析公司法第72条的理解及其适用作者简介:张云霄(1988-),女,河北怀来人,西北政法大学XX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

【摘要】公司法第72条涉及股东的对外股权转让,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及权利行使要求等相关问题。

本文通过阐述我国公司法第72条的立法目的、价值追求以及其后蕴含的法理基础,剖析了该法条的进步与不足。

【关键词】股权转让;同意条款;优先购买权一、该法条的价值——实现股东股权转让的相对自由,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在自由和限制之间平衡的结果。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必然要求对股东的退出和加入都需要加以限制,因为股东之间的信任和合作是有限公司赖以生存的基础。

但是另一方面,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整个民法的精髓,作为民法之特别法的公司法当然也应该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如果对于股东的股权转让加以过多限制,将一个已经无意于再继续经营公司的股东强留在公司,对于公司自身发展未必有利,也必然会打击到投资者的积极性与良好经营的信心。

再者,随着现代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加大,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较之前已不是相当明显。

所以,对于股权转让,应该是在股东自由意思表示上的限制,而不是在限制基础上的自由。

资本的联合仍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而且这也与公司法鼓励投资的立法理念是一致的。

法定限制——双重限制篇二:浅析公司法第72条的理解及其适用浅析公司法第72条的理解及其适用作者:张云霄来源:《法制博览》XX年第05期作者简介:张云霄(1988-),女,河北怀来人,西北政法大学XX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

【摘要】公司法第72条涉及股东的对外股权转让,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及权利行使要求等相关问题。

本文通过阐述我国公司法第72条的立法目的、价值追求以及其后蕴含的法理基础,剖析了该法条的进步与不足。

【关键词】股权转让;同意条款;优先购买权一、该法条的价值——实现股东股权转让的相对自由,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在自由和限制之间平衡的结果。

试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以《公司法》第72条规定为例

试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以《公司法》第72条规定为例
条款的, 适用第 4 5条 的规定 ; 程 可 降低 该 条 规定 章 的多数标 准或 缩短 该条 规定 的期 限 。 [ 《 国有 限 ”4 德 责 任公 司法 》 1 第 5条 : 出资 额 的全 部 转 让 遵 循 自 “ 由转 让原 则 , 可 以用公 司合 同加 以 限制 , 但 所谓 公 司 合 同 即公 司章 程 。 _ 对 此 , 学 者认 为 有关 股权 转 ”5 有
我 国新 公 司法对 股权 的转 让价 格没 有任何 的法
没有规 定 限度 。如果 公 司章程 对股权 转让 做 出限制
性 的规定 , 使得 股东 进 行 股 权 转让 的权 利 实 质上 被
律制约, 充分 体 现 了对 意 思 自治 的尊 重 , 由于有 限 但
责任公 司不 存在 公 开 交 易 的市 场 , 有 可 供参 考 的 没
条作 一 简要分 析 , 以便 有所 裨益 。

护 。新修 订 的《 司法 》 7 公 第 2条 对 此也 专 门作 了规
定 : 有 限责 任 公 司 的股 东 之 间 可 以 相 互 转 让 其 全 “ 部或 者部 分股 权 。股 东 向股 东 以外 的人 转 让 股 权 , 应 当经其 他股 东过半 数 同意 。股 东应 就其 股权转 让 事项 书面通 知其 他 股 东 征 求 同 意 , 他股 东 自接 到 其 书面 通知之 日起 满 3 日未 答 复 的 , 为 同意 转让 。 0 视
价格 。 _ 《 本商法典》 2 4 ”1 日 第 0 条之 4规定 : 当事 “
人 之 问协议 不成 时 , 以 在法 定 期 间 内请 求 法 院裁 可 定 买卖 价格 , 院作裁 定 时 , 法 应斟 酌请 求 时公 司的资 产状 况及 其他 有关 事 项 ; 法 定 期 间 内未 向法 院 请 在 求 裁定 时 , 可 以 以提 存款 为买 卖价格 。 则 ”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浅析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作者简介:马涛(1988-)女,四川攀枝花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规模小、人数少、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等特点成为目前世界上数量较多的公司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是介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之间的一种公司形态,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特征。

资合性要求股权自由转让,资本自由流动。

人合性要求公司的建立应以股东间的相互信任为纽带,注重公司成员之间的信赖程度和成员的稳定。

因此,资本的流动、股权的转让不如股份有限公司自由,各国公司立法多以法律规范对股权转让予以适当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就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了规定和限制。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同等条件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首先,从法条第1款可以看出,我国从法律的角度肯定了有限公司股东间的股权转让自由。

“资本自由流通是资本企业的生命线,不允许资本自由流通就等于扼杀了资本企业自身的性命。

”股权本质上是一种资本权,是资本的权利化形态,具有资本的属性和特质,资本自由是股权转让的制度支撑。

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包含股权、股东资格或地位的股份移转给他人的民事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取得的全部共益权与自益权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改变了自己的股权或成为公司新的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若干法律问题探究--以《公司法》第72条为视角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若干法律问题探究--以《公司法》第72条为视角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规定 。 ”通过文义解释不难看 出, 《 公 司法》 第 7 2条 主要有 以下 几层含 义:( 1 )股权在股东内部之间的转让绝 对 自由。( 2 ) 股权的外部转让 与内部转 让不 同 ,有较 为严格 的限制 。( 3 )拟转让股权 的其他股东享有 同意权 ,即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得 到公 司或过半 数其 他股东的同意 ,否则股权 不能被转让 于非股东 。因此 ,其 他股东 同意权 行使的后 果直接 影响到其后股东权利 的行使方式 。( 4 )若未得到其他半 数 股东的同意 ,此时法律 赋予不 同意 的股东异议股东 购买权 ,如不 行使 此权利 ,视为同意转让。( 5 )如果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 ,则其他股东在 转让的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6 )此条规定并非对股权转让进行 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章程可对 股权转让 另行做 出规定 。 2 、对 《 公 司法》 第 7 2条之 疑 问。从 世界各 国立 法 的规定 可 以看 出 ,股东通过行驶同意权 、异议 股东购买权 及优 先购买权 均能产 生股权 转让 购买权 、优 先购买权是否有 同时存在之必要?
作者 简介 :刘卓妍 ,华 东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 2 0 1 2 级研究生。

笔者认为 ,其他股东对于股权对外转让的同意权 、异议股东 购买权 以及优先购买权并无同时存在之必要 ,将此三种权 利合三为一 于优先购 买权较为合理 。 1 、同意权 的规定使 《 公司法》第 7 2条在 逻辑上似 有不合 理之处 。 《 公司法》 第 7 2 条 中赋 予拟转 让股权股 东 以外 的股 东 ( 以下简 称其他 股东 )同意权后 ,根据股东同意人数的不同 ,又分别赋予其异议 股东 购 买权及优先 购买权 ,这可能造成 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有两种 不同 的法律 后果 。法律 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其最终 目标 ,出现此种法效果 实则难谓公 平 。另外 ,我国公 司法上 同意条款 的价值似被架空 ,股东 如果要想实 现 对外转让或者一个外人要想取得某个有 限公司 的股权就必须 让其他所 有 股东都放弃 购买权 ,这样一来 “ 应 当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就没有 价值 了。2 、股东优 先购买权 与异 议股 东购 买权之 功 能似有 重 叠之 嫌。 对 比法国与台湾的立法 。《 法 国商事公 司法》 中的异 议股东 购买权 与台 湾地区 《 公 司法》 中的优先购 买权 均是法 律对 同意 权之 弥补 。但我 国 《 公 司法》 第 7 2条分别规定 的异议股 东购买权 与优先购买权行使 的法 效 果相同 ,其他股 东如若 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 ,不论是否有 过半数股东 同 意他都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保 障 自己的权利 。3 、股 东同意 权与股东 优 先购买权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似有不合 理。我 国 《 公 司法》 第 7 2 条 对于 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显然在逻辑上不合 理 ,在实践 中就 出现了其 他股东先 同意对外转让后又要 自行购买股权 的矛盾 现象。而且我 国公 司 法的规定也无疑剥夺了同意转让之股东的优 先购买权 。 因此 ,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作为维护股权 自由转 让与公司人合 性 的 最佳平衡点 ,将其单独规定不仅节省了立法资源 ,而且方便 了商事交易 效率 的提高 。 三 、股权对外转让效力 问题探究

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定是怎样的

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定是怎样的

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定是怎样的⼈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民法院通知之⽇起满⼆⼗⽇不⾏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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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定是怎样的1.⼈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民法院通知之⽇起满⼆⼗⽇不⾏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2.《公司法》第七⼗⼆条⼈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民法院通知之⽇起满⼆⼗⽇不⾏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三条依照本法第七⼗⼀条、第七⼗⼆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股权转让的⼀般程序1、交易双⽅进⾏洽谈、对进⾏交易的事项进⾏初步确定;2、通知各个股东,取得半数股东同意转让证明,以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证明;3、签订股权转让协议;4、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修改公司章程;5、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法》第七⼗⼀条第⼀、⼆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接到书⾯通知之⽇起满三⼗⽇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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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72条解读

新公司法72条解读

遇到公司经营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新公司法72条解读我国《公司法》第72条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但立法规定较为简单,对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方式、其他股东怠于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下等关键问题缺乏明确规束,导致此类股东权纠纷案件数量呈渐增之势。

本文这些问题分别进行探讨,希望对实践中有所帮助,也建议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尽快做出明确规定,以保障股权的正常流转,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鼓励交易,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一、股东不同意转让时的购买价格问题该法第72条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此规定在总体上是合理的,但却隐含着一个问题:“应当购买”时的购买条件(特别是价格)如何确定?该条件必须与股东拟向他人转让的条件一致吗?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这将给该项规定的实际操作带来问题。

笔者认为,此时购买的价格按照此时公司法的立法意思应当是合理的价格,也就是说,是其按照公司的资产计算的股权的价值,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当经过评估。

评估费用应当由主张错误的一方承担。

因为,此时立法的本意是维系公司的人合性,既然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就应该以股权的合理的价格购买,此时的价格应当优于股东对外转让的价格。

只有在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的条件下,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才是同等条件下的顺序上的优先。

当然,鉴于新公司法颁行不久,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不失为一个现实和可行的解决方法。

二、同等条件的涵义股东行使优先权是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同等条件”为前提。

换言之,“优先”并非指受让条件上的优惠,而仅仅是指同等条件下股东在受让顺序上的占先。

但何谓“同等条件”呢?第一种观点认为,“同等条件”就是指相同的转让价格,也即出让股东同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商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若想优先受让拟转让股份,就须在合理期限内出具相同的报价。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分析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分析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分析一、《公司法》七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法》第 72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该条款的优点这一新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公司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问题规定不明,甚至存在矛盾的情况。

首先,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不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

新《公司法》在第 38条对股东会职权的规定中,取消了原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内容。

并解决了实践中股东会可能会因种种原因难以召开、影响股权转让顺利进行的问题,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在此问题上具有的人合法律本质。

其次,新法明确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从而解决了旧法对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无表态期限规定。

第三,新《公司法》改变了旧法中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问题在法律调整上的绝对法定主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并且规定当事人在公司章程中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优先于法律规定适用。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72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是由《公司法》加以规定的,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保护自身利益的一项重要的权利。

作为法定权利,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多数决定原则予以限制或者剥夺。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兼评新公司法第72条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兼评新公司法第72条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虽 然 从 本 质 上 说 是 一 种 资 本 的 联
在接 到欲转让 股权 的股 东通 知 后 , 有 及 时 答 复 的 义 务, 即在 3 0 日内 答 复 。 第 三 , 如 果 其 他 股 东 不 同 意 股权 转 让 , 则 负有 购买 义 务 , 否则 视 为 同意 。第 四 , 其他 股东具 有优先 购 买 权 , 如 果 几 个 股 东 均 主 张 优 先 购买权 的 , 则相 互之 间应 当进行协 商 , 协 商 不 成 的
( 2 )对 同 意 股 权 转 让 的 股 东 作 了 不 同 的 规 定 , 删 除 了旧公 司法股 东会 决议 准 许 的规 定 , 规 定 经 转 让 股

新公 司法 第 7 2条 释 义
权 股东 以外 的其他股 东过半 数 同意 , 并实 现 了由“ 须
全体股 东过半 数 同意” 到“ 须 转 让 股 权 股 东 以外 的 其 他 股 东 过 半 数 同意 ” 的转 变 , 排 除 了 出 让 股 权 股 东 的
实 ,又 能 兼 顾 股 东 相 互 之 间 信 任 关 系 的 维 持 ,关 注
责 任公 司股权 转让 限 制规 定 的适 用 , 必 须 以 公 司 章
程 没有其 他规 定为 前 提 , 如 果 公 司 章 程 对 此 有 不 同
股 东 本 身 的 财 产 状 况 、商 业 信 誉 、经 营 能 力 等 个 人 条 件 ,由 此 势 必 强 化 股 东 对 公 司 的 使 命 感 和 责 任 感 ,使 公 司 对 外 具 有 较 高 的 信 用 品 质 。 正 是 因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以上 的 特 点 , 所 以在其 股权对 外转让 时 , 与股 份有 限公 司股 份 的 自由转让 不 同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权 对 股 东 以 外 的 人 转 让 受 到 很 多 的 限 制 。本 文

公司法第72条的理解及其适用

公司法第72条的理解及其适用

浅析公司法第72条的理解及其适用作者简介:张云霄(1988-),女,河北怀来人,西北政法大学2011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

【摘要】公司法第72条涉及股东的对外股权转让,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及权利行使要求等相关问题。

本文通过阐述我国公司法第72条的立法目的、价值追求以及其后蕴含的法理基础,剖析了该法条的进步与不足。

【关键词】股权转让;同意条款;优先购买权一、该法条的价值——实现股东股权转让的相对自由,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在自由和限制之间平衡的结果。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必然要求对股东的退出和加入都需要加以限制,因为股东之间的信任和合作是有限公司赖以生存的基础。

但是另一方面,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整个民法的精髓,作为民法之特别法的公司法当然也应该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如果对于股东的股权转让加以过多限制,将一个已经无意于再继续经营公司的股东强留在公司,对于公司自身发展未必有利,也必然会打击到投资者的积极性与良好经营的信心。

再者,随着现代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加大,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较之前已不是相当明显。

所以,对于股权转让,应该是在股东自由意思表示上的限制,而不是在限制基础上的自由。

资本的联合仍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而且这也与公司法鼓励投资的立法理念是一致的。

法定限制——双重限制(事先同意与优先购买权,即七十二条第二、三款)。

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一)其他股东双重“权利”——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该种规定对股东对外转让中的利益平衡存在偏颇。

由于公司法保障股权转让的宗旨,使得想要出让股权的股东无论如何都能够实现转让股权的目的,达到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而对于其他股东而言,法律赋予了其优先购买权,他们基于单方意志就可以变更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对于受让人,公司法却没有提供任何特殊保护,加之可能存在信息上的不灵通,这使得受让人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居于弱势地位,而受让人只得向合同法寻求保护。

对《公司法》第72条股权转让的解读和建议

对《公司法》第72条股权转让的解读和建议

不购买 的 , 为 同意转 让 。经股 东 同意转让 的股权 , 视 在 同等条 件下 , 他股 东有 优 先 购 买权 。两 个 以上 其 股东 主张 行使 优先 购 买权 的 , 商 确定 各 自的购买 协 比例 ; 商 不 成 的 , 照 转让 时各 自的 出 资 比例行 协 按 使 优先 购 买 权 :公 司章程 对 股 权转 让 另 有 规定 的 , 从 其 规定 。” 规 定相 对 于 修 改前 《 司 法 》 5 此 公 第3 条 而 言 ,更 加 侧 重 于将 现 实生 活 中 的 丰 富 经 验 升 级 为法 律 的 规范 。通 过该 条 文 中 的 “ 东 过 半 数 ”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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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6年 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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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卷 8
以上表 决权 ”“ 所持 表决 权 的 …… 以上 ”, 都会 直接 提及 “ 表决 权”: 2 第二 款 中未提 及表 决权而直 第7条 接 以 “ 半 数 ” 表述 , 美 中不足 的 是 , 过 来 但 修改 后 的 公司法 仍然没 有对 “ 过半 数 同意 ” 以 明确界定 , 予 仍
( ) 二 如何理 解 “ 同等条 件”
《 公司法》 依旧没有对 “ 同等条件” 作出详细的
规定 , “ 而 同等 条件 ” 同一 时 间还是 同样 的价格 或 是 二 者兼 而有 之 ?从 立法 者 的 本意 探 究 , 当理解 为 应 同样 的时 间下 出让 的价格 .如果 其 他 的股 东 出 价相 同 , 必 须转 让 给 其 他 的股 东 ; 则 如果 该 股 东 的 出让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浅析——论《公司法》第72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浅析——论《公司法》第72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浅析——论《公司法》第72条
李向华
【期刊名称】《市场周刊:理论研究》
【年(卷),期】2011(000)005
【摘要】本文主要分析《公司法》第72条第1-3款与第4款的关系,即《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强制性规定与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股权转让任意性约定之间的关系。

我国立法者在这个问题上采取折衷的态度,虽然从立法上看,是明显的进步,但对法条的理解仍然有欠缺或模糊的地方。

文中结合法律实务,对《公司法》本条之规定进行阐述。

并提出一些修改建议。

【总页数】2页(P111-112)
【作者】李向华
【作者单位】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工资第十四研究所,江苏南京210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70
【相关文献】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制度研究——基于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范之解释 [J], 蒋华胜
2.新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探析 [J], 刘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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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人的通知义务——基于公司法第71条的思考 [J], 阎
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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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72条的商法解释与适用

《公司法》第72条的商法解释与适用

《公司法》第72条的商法解释与适用宋鹏【摘要】股东作为投资人可以选择缔结公司合同,进入公司这个广义的投资合同束,成为利益相关方的重要一方,也有权利选择通过股权转让合同离开公司.而公司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也应当得到公司法的维护,故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也接受一定程度的契约性限制.法律适用是法律制度设置优劣与否的客观标准,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审判实践和法律适用方面就存在很多争议问题.只有充分理解商法不同于民法所具有的独特的法律适用思维和规则,细化商事法律适用理念,才能更好地解决法律适用难题,同时这也是商法部门力求通过运用多学科的综合解释方法,建立自身独特的适用方法论的学科需要.【期刊名称】《云梦学刊》【年(卷),期】2013(034)004【总页数】4页(P100-103)【关键词】法律适用;股权转让;商法解释;商法法律方法论【作者】宋鹏【作者单位】中山大学法学院,广州51027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291法律适用是法律制度设置优劣与否的客观标准,《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具体要件和情形。

但是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审判实践和法律适用方面就存在很多争议问题。

比如,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条件规则的不明确性、“同等条件”认定规则、转让股权的价格条件的认定、转让股权的数量等问题。

一、《公司法》第72条所适用公司对象的解释公司法第72条所针对的适用对象是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划分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

二者的区分不在于是否采取了等额股份或股票的外在形式,而在于企业本身的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对比度。

股票制度仅仅是为了吸引投资或者便利融资。

“在大陆法国家公司法所采用的公司模型中,最具通行性的做法是在立法中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1]人合属性强于资合属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大特征,股东之间彼此信赖依存;而资合属性强于任何属性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最大特征,公司股东彼此陌生。

解读《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解读《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解读《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解读《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江苏南凯律师事务所刘均律师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共分为四款。

第一款,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条件。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即我国法律不禁止股东之间转让出资,也不需股东会表决通过。

第二款,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三款,保护股东的优先受让权(购买权)。

从立法本意来看,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

提供这种保护的立法依据:一是根据有限公司的兼具资合与人合的性质。

其人合的性质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合作性。

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在新老股东之间能否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将对老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为维持公司的人合性,立法赋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以便其选择是否接受新股东的合作。

二是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是保护老股东在公司既得利益的需要。

公司是老股东经营发展的,当股东发生变化时,应当优先考虑对老股东既得利益的维护。

其中便包括公司的控制权的维护,也包括对新控制权。

从上所述,股东的优先受让权是相对与股东外的第三人的。

股东之间不存在股权的优先受让权问题。

《公司法》七十二条第三款是七十二条第二款的特别规定,同时第二款、第三款又是在同一条件“股东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股权”下的一个整体,缺少第三款第二款就不完整。

论公司法第72条第4款的理解和适用

论公司法第72条第4款的理解和适用

浅论《公司法》第72条第4款的理解与适用【摘要】公司法第72条前三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而第4款规定“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由此,第4款适用范围的问题,就是第4款能够对前三款做出多大范围的变更,或者说章程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变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问题。

本文从立法的理论基础、实践需要和规范分析的角度,得出结论,第4款的效力在于赋权公司章程根据实际需要可修改股权转让制度。

此外,本文了具体分析章程规定的主要情形,以进一步确定章程自治的界限。

【关键词】股权转让章程限制一、公司法第72条第1、2、3款的立法意图分析公司法第72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转让的一般规定(区别于继承、赠与和强制执行等特殊的转让制度),对股权的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分别设置了规则。

可以看到,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是几乎没有限制的;但对于股权的对外转让却设置了剩余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等制度进行限制。

然而,对股权内外部转让区别对待的背后,有一个共同的逻辑起点——立法者对有限公司人合性和股权自由转让两种价值理念的平衡。

人合性是区别于股份公司的重要特征,表现为在公司内部关系上注重股东之间的信任和人情关系。

这种信赖关系往往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并稳定发展的基础。

公司法立法目标之一就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股权自由转让原则,认为股权作为一种财产,具有根据权利人的意志进行转让的天性,股权只有在流通中才能体现其价值,而对其施加的任何限制都必须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保护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也是公司法的价值之一。

公司治理是公司参与者利益平衡的过程。

一般而言(或者立法者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剩余股东倾向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而自由转让股权的要求则体现了出让股东的利益。

在股权转让活动中,公司法立法意图是维持剩余股东和出让股东的利益平衡。

理解了这一点就不难理解,公司法对股权内外转让不同态度的原因:之所以不限制内部转让,是因为内部转让只导致内部股权结构的变化,不会影响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不破坏人合性;同时出让股东股权转让的意志也得到了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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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各国立法的通行做法,对人合性明显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置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是十分有必要的。

因为股东间的信赖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信任基础,也是公司得以良好运作的前提条件。

然而资合性毕竟是现代公司最基本的特征,所以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由不宜过于死板,否则会限制资本的流通,将有能力的投资人拒之门外。

从这两点看,我国《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总体来说相对合理,既严格限制股权转让的条件和要求,又赋予了公司自治的权力,来对股权转让进行适度调节。

然而自《公司法》颁布以来,关于本条争议不断。

如何理解《公司法》第72条在股权转让方面的规定,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对其作出辩证分析。

一、股权内部转让的辩证分析
所谓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法转让自己依据出资而享有的股东权益,他人取得该股东权益的法律行为。

《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

这条规定很明显地体现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

从本质上看,有限责任公司是资本的联合,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联合具有封闭性的特点,尤其是某些高科技企业,股东的选择往往不是看资本的充裕程度,而是关注股东的财产状况、个人能力和人身信赖。

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股东股权转让,并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因为虽然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权利分配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但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并不会受到损害。

所以只要这种股权内部转让在比例、价格、时间等事项上达成一致,其他股东没有干涉的必要。

但同时,《公司法》第72条第4款又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本款规定,从法条内部的逻辑关系上理解,应该是对前款规定的例外规定。

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权做出限制,《公司法》尊重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而赋予公司股权转让方面更多的自治权。

从司法实践上看,这一规定也是很有必要的。

因为虽然股权内部转让并不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和股东之间的人身信赖关系,但却涉及到股东出资比例和股东权力的重新分配,这意味着在公司内部话语权和股东地位的重新整合,进而影响到股东权益的实现。

《公司法》关于股权内部转让的规定兼顾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双重要求,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但这一规定仍有瑕疵之处,假设公司章程并未对股权内部转让做出任何规定,股权依据《公司法》第1款规定在股东内部自由转让时,多个股东同时提出愿意受让该股权,此时股权该如何转让?对此《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出让股东可能与受让股东达成转让协议,排除其他股东的购买愿望,造成股权在公司内部的不公平转让。

二、股权外部转让的辩证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浅析
——
—论《公司法》第72条
李向华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工资第十四研究所,江苏南京210000)
摘要:本文主要分析《公司法》第72条第1-3款与第4款的关系,即《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强制性规定与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股权转让任意性约定之间的关系。

我国立法者在这个问题上采取折衷的态度,虽然从立法上看,是明显的进步,但对法条的理解仍然有欠缺或模糊的地方。

文中结合法律实务,对《公司法》本条之规定进行阐述,并提出一些修改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第72条;股权转让;公司自治
中图分类号:F27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28(2011)05-111-02
[1]《公司法》第72条第2、3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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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72条第2、3款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遵守的法定程序。

[1]从法条的立法目的上考虑,这两款规定意在平衡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

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平衡又可以从两方面考虑,一是平衡转让股权之股东与公司本身的利益;二是平衡转让股权之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

首先,股权向外部转让,意味着股权外流,新的股东加入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信赖关系的人合性特征被破坏。

这势必给公司的经营管理带来一定程度上的变动。

为了保护公司利益不受股权对外转让的影响,《公司法》首先规定内部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性条款,设置股权对外转让的第一重障碍,平衡了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

其次,规定公司内部股东对所转让的股权具有优先购买权,为股权的对外转让设置第二重障碍。

所谓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转让其持有的股权时,该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优先购买权发生在股权可能对外转让的前提下,因此第72条第2款为这种股权外流设置了“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障碍。

但根据第72条第3款的规定,“不同意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设置了其他股东受让股权的强制性条款。

这一条款看似合理,实际并不周全,尤其股权转让涉及到股东实际利益,在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外流,本身又没有购买力的情况下,这一条款的规定就容易造成公司僵局的现象。

另外,第3款“同等条件”的规定,似乎平衡了转让股权之股东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但“同等条件”的标准如何确定?是通过股份价格还是另有标准,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

从实践上看,在转让股份之股东与第三人有意向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股份价格并不是唯一影响因素,还可能涉及其他方面的利益,从而造成股份价格虚高或者虚低的情形出现。

股价虚高,有意向的其他股东碍于自身购买实力不够不得不同意第三人进入公司权力结构;而股价虚低,其他股东争先受让,则会造成转让股份之股东的利益损失。

这都是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除此之外,在第3款规定中,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如果不只一个股东提出受让意愿,那么可以协商或者按出资比例购买,那么,在这个立法逻辑下,单个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又实力不够时,理论上也可以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从而限制转让股权全部外流。

而假如司法实践支持这种股权购买方式,又将造成新的问题,即试图进入公司权力结构并获得话语权的第三人无法达到应有目的,甚至可能使公司利益受损;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也在实际上背离了第3款规定之“同等条件”,因为从语义逻辑上分析,“同等条件”不仅应该包括价格上的相同,标的数量也应当相同。

第三,《公司法》第72条第2、3款的规定与第4款规定的关系问题。

从立法逻辑看,第4款规定强调了公司章程的重要性,肯定了公司自治权和公司法私法属性的回归。

但假如公司章程为了公司和股东利益做出与前款截然不同的规定时,如何在公司自治与法律权威之间形成平衡?是以前款规定为底线还是可以超越前款规定?这些都是实践中可能碰到的复杂法律问题。

三、《公司法》第72条的完善探讨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不管是股权内部转让,还是股权向第三人转让,在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之处,可能碰到各种各样的问题。

对这些问题不必过分悲观,《公司法》第72条总体来说是我国公司立法方面的一大进步,即使白璧微瑕,也可以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笔者认为,在股权内部转让时,如果公司章程未做任何限制性规定,那么股权自由转让,且多个股东同时有受让意愿,应该协商或按照出资比例购买,这样股权转让的目的得以实现,而内部股东权力结构的变动可以控制到最低程度。

而在股权向第三人转让时,则需要分几种情况探讨:第一,优先购买权不应否认,但“同等条件”的具体标准必须明确,为了防止转让股权之股东与第三人串通从而损害公司利益,在股权价格和更具体的标准上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予以规定;第二,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范围应该予以限制,只能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按比例行使,而不应该受让部分股权后,再同意无力购买的部分可以转让给第三人,否则就可能损害转让股权之股东的利益;第三,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该以法律规定为底线,上述两方面法律规定不周延之处,都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予以补充,但公司章程不得随意超越法律做出规定,否则《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各种规定都不再有实际意义。

参考文献:
[1]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议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张保华,李晓斌.股权转让,有程序,无自由——
—兼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修改[J].中国律师,2005,(05).
[3]孙长安.论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法定限制条件的股权转让行为效力[J].法制与社会,2008,(08).
[4]陈敦.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J].法律适用,2007,(08).作者简介:
李向华,女,经济师,现任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法律顾问,从事法律事务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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