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确认娄劳鉴2010年第00113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无效的报告
未在规定期限内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怎么办
施倚 圃
故 中 负何 种 责任 ,交警 大 队作 出的
“ 交通 事 故 证 明 ” , 未 载 明 对 方 肇 事
了事 故 真 实 情 况 ,不 能 认 定 其 在 事 故 中 负 何 种 责 任 , 交 警 大 队 作
出的 “ 交 通 事 故 证 明” ,未 载 明对 方 肇 事 者 ,也 未 划 分 事 故 责 任 ,
二十七条规定 : “ 劳动 能 力鉴 定 委
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 ( 二 )未 在规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劳 动 能 力鉴 定 结 论 的 ;( 三 ) 未按 照规 定 及时 送 达 劳
动能 力鉴定结论 的 …… ”
据 此 ,你 的劳 动能 力 鉴 定 申请
上交 已经 7个 月 了,超过 了 ( ( 工 伤
定) )第 一 条 :“ 人 民法 院 审 理 工 伤
认 定 行 政 案 件 ,在 认 定 是 否 存 在 工伤 保 险 条例 第 十 四 条第 ( 六)
项 ‘ 本 人 主 要 责任 ’ 、 第 十 六 条 第 ( 二 )项 ‘ 醉 酒 或 者 吸 毒 ’ 和 第 十六 条第 ( 三 )项 ‘ 自残 或 者 自杀 ’等 情 形 时 ,应 当 以 有 权 机 构 出 具 的 事 故 责 任 认 定 书 、结 论
施倚固
主持人 ,你好 : 我 单位 一 员工 下班 骑摩 托 车 回
家途 中, 发生 交通 事故受伤 , 诊 断为 : 头部 外 伤 , 多发性 面骨 骨折 ,双 眼 挫 伤 ,双 眼神 经损 伤 。 发生 交通 事
故后 , 因 其 没 及 时 报 警 , 导 致 沿 线 视 频 监 控 已过 保 存 期 限 , 记 录 不 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发布日期:2013-04-25浏览次数:198219人社部发〔2013〕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已经于2011年1月1日实施。
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
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六、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的公告-人社部公告[2010]1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的公告正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的公告(人社部公告〔2010〕1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要求,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 号),我们对现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对规章名称不规范、引用法律法规名称不一致的规章进行了修改。
其他内容需要修改的规章,将在今后立法工作中统筹考虑。
现将已于2010年11月1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的《现行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附件:现行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序号制定机关规章名称文号施行日期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号2008.9.18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社部令第2号2009.1.1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社部令第3号2009.1.1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人社部令第4号2009.11.9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社部令第5号2010.1.20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人社部令第6号2010.3.16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人社部令第7号2010.11.128人事部关于调整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的办法人调发[1990]8号1990.4.149人事部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人计发[1990]17号1990.8.1410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1990.9.811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人计发[1990]20号1990.11.912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人职发[1990]4号1990.11.1013人事部干部调配工作规定人调发[1991]4号1991.2.414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1992.10.16(2010.11.12)15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人职发[1994]2号1994.1.1.1116人事部关于改进国务院各部门从北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人调发[1994]3号1994.3.2517人事部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人职发[1994]14号1994.10.3118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人薪发[1994]50号1994.12.2219人事部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人职发[1995]6号20人事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人薪发[1995]32号1995.5.121人事部、财政部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人计发[1995]51号1995.4.2422人事部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31号1995.11.123人事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53号1995.12.1424人事部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人发[1996]48号25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暂行办法人发[1996]70号1996.7.3126人事部国家不包分配大专以上毕业生择业暂行办法人发[1996]5号1996.1.927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暂行管理办法人发[1996]55号1996.6.1728人事部、公安部、国家粮食储备局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后调整办法人发[1997]7号1997.1.829人事部人事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人发[1997]78号1009.8.2030人事部公务员申诉案件办案规则人发[1998]76号1998.8.2031人事部、国家工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令第1号(人社部令第4号修改)2001.10.1(2005.4.22)32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2号(人社部令第5号修改)2003.11.1(2005.6.24)33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2005.1.1(2010.11.12)34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2006.1.135人事部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人事部令第7号2007.11.636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人事部令第8号2008.1.137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号2008.2.1538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技工学校工作规定劳人培[1986]22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1987.1.1(2010.11.12)39劳动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1990]2号1990.1.1840劳动部、国家税务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劳薪字[1991]46号1991.10.541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1993.7.942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劳部发[1993]161号1993.7.943劳动部、人事部职业资格证书规定劳部发[1994]98号1994.2.2244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劳部发[1993]448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1995.1.1(2010.11.12)45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1995.1.146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1995.1.147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1995.1.148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1995.1.149劳动部就业训练规定劳部发1995.1.150劳动部、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497号1995.1.151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1995.1.152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1995.1.153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1995.1.154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5.1055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劳部发[1995]218号1995.4.2156劳动部、审计署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劳部发[1995]329号1995.10.157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1996.5.1(2010.11.12)58劳动部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劳动部令第2号1996.10.159劳动部、国家经贸委企业职工培训规定劳部发[1996]370号1996.10.3060劳动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劳部发[1997]181号1997.5.2961劳动部技工学校教育督导评估暂行规定劳动部令第9号1997.9.162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号1999.3.1963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号1999.3.1964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1999.3.1965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6号2000.7.166劳动保障部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7号2000.8.2967劳动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8号2001.1.168劳动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9号2000.11.869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1号2001.5.1870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2号2001.5.1871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3号2001.5.2772劳动保障部、国家工商总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4号2001.12.173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2003.4.174劳动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7号2004.1.175劳动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2004.1.176劳动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9号2004.1.177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2004.5.178劳动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1号2004.3.179劳动保障部集体合同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2号2004.5.180劳动保障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3号2004.5.181劳动保障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4号2005.3.182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5号2005.2.183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6号2005.10.184劳动保障部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7号2006.10.185劳动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2008.1.186劳动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9号2007.11.9——结束——。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0年修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0年修订)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新修订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尹蔚民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
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劳动和社会保障
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业务案例分析”
课程考核通知及写作要求
一、案例分析报告写作原则
1、选题标准
坚持质量标准,要求在全面系统掌握专业理论和操作技能的基础上,以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为着眼点,围绕具体主题,深入研究我国劳动与社会保障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求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力求创新。
理论界目前对工伤案件的已有众多有益探讨,如建议:(1)通过立法简化赔偿程序,工伤认定不作为工伤赔偿的前置程序,通过司法程序,即由人民法院直接认定工伤进而判决劳动者获得工伤赔偿。(2)允许劳动者选择请求民事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较之请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一般而言, 赔偿范围较宽、赔偿标准较高、赔偿金额较大。(3)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现行工伤保险制度造成了用人单位守法成本远远高于违法成本的现象,导致某些用人单位肆意通过各种违法行为规避法律责任的情况。确立对未参保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遏制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2、选题依据和范围
结合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解释实际现象,论证实际问题,提出实际措施,增强论文的实践价值;综合运用相关专业理论知识,突出劳动与社会保障的专业理论特色,提高论文的理论意义;选题要小,力求将实际问题和理论的分析与探讨引向深入;选题要新,努力抓住实践中的新问题,敢于接触前沿理论;围绕劳动保障工作的各个领域,涉及了劳动关系、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各个方面,从具体事例入手,从实际操作的角度阐述劳动保障理论知识和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措施,要具有鲜明的应用性和实践性。通过对实际业务的实践和分析更好地验证所学的劳动保障理论知识,更好地融入劳动保障的工作场景,更快地提高劳动保障的工作能力。
心脑死亡时间不一如何认定工伤?
小 时时 限 ,故 不视 为工 伤 。 对 于 人 社 部 门 的 答 复 ,孙 梅
难 以接 受 ,经 过 行 政 复议 未 果 后 , 2O1 7年 9月 ,她 向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乌 鲁木 齐市 水 磨 沟 区人 民法 院提 起 行政 诉讼 。
孙 梅 认 为 ,丈 夫 李 强 在 被 抢 救 后 几 小 时 就 已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脑 死 亡 ”,而 人 社 部 门认定 的死 亡 时 间则 是 其心 跳 停 止 时 间 ,她 认 为 人 社 部 门适 用 法律 过 于 机 械 ,请 求 判 令 撤 销 《不 予 认 定 工 伤 决 定 》和 《行 政 复 议 决定 书》。
2O1 7年 9月 1 4日 ,乌 市 水 区 法 院开 庭 审 理 此 案 。 法 院一 审后 认 为 ,虽 然 李 强 持 续 依 赖 呼 吸 机
维 持 生 命 ,但 我 国 目前 除 医疗 机 构 出 具 的 死 亡 医学 证 明 外 ,尚 无 立 法确 定 其 他 死 亡 认 定 标 准 ,因 此 其 死 亡 时 间 只能 以死 亡 医 学证 明所 载 201 6年 11月 4日为 隹,其 超 过 了认 定 工 伤 条 件 中 “48小 时 之 内 抢 救 无 效 死 亡 ”的 时 限 。 因 此 ,法 院 一 审 判 决 驳 回 了 孙 梅 的 诉讼 请 求 。
201 6年 1 O月 25日晚 ,李 强 在 单 位 值 班 ,次 日在 单 位 吃 早 餐 时 ,突然抽 搐 、意识 混乱 ,被 送到 医 院 后 ,经 诊 断 为 脑 出 血 、脑 梗 塞 。 当 时 ,李 强 处 于 昏迷 状 态 ,已经 无 法 自主呼 吸 ,无 生理 、病理 等反射 , 也就 是通 常所说 的 “脑死亡 ”,其 呼 吸只 能靠 医疗器械 维 持 。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4.02.20•【文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施行日期】2014.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李斌2014年2月20日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超期未认工伤,法院直接认定并按司法鉴定结果判工伤待遇
超期未认工伤,法院直接认定并按司法鉴定结果判工伤待遇来源:劳动法研究案例要旨人民法院审理工伤纠纷案件一般需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为前提,但如果不是因劳动者自身的原因导致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又以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劳动者诉至法院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就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并可以司法鉴定结果作为核算工伤待遇的依据。
原告戴笠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赞鑫公司即送原告到医院治疗。
出院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申报工伤。
2011年12月,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仅赔偿了原告3万元。
该协议很不公平,故起诉要求撤销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计人民币69892.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万元)。
被告赞鑫公司在一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查明:原告戴笠于2010年4月到被告赞鑫公司工作。
2010年12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告即送原告至金坛市城西医院治疗,后转常州市中医院治疗。
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内容为:“就工伤补偿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甲方(赞鑫公司)自愿赔偿乙方(戴笠)30000元,签字之日当场兑现,所有医疗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拿到款项后,双方再无关系,不再有法律纠纷。
”当日,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原告即离开被告处。
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超过1年”为由未予受理。
2012年3月6日,原告向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未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鉴定结论”为由未予受理。
后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经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参照工伤标准,被鉴定人戴笠左手食指末节完全离断遗留左手食指中节远端以远缺如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3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个月(1人),营养期限为2个月。
法官详解与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关的争议|子非鱼说劳动法
法官详解与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关的争议|子非鱼说劳动法按:最近工作忙,家里事情多,就没怎么约稿了。
想到公号缺搞,今天凌晨5点赶紧起床写一篇,欢迎大家探讨,补充。
另请大家多多投稿支持。
一、什么是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劳动者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不得享受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
二、司法鉴定机构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吗?劳动能力鉴定是专属鉴定。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也就是说,劳动能力鉴定只能由劳动能力鉴定委会员做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这里也就是说,劳动能力鉴定属于专门机构鉴定,而不能司法鉴定。
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本质上是证据新民事诉讼法在证据形式中将鉴定结论改称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从证据理论上讲,是最佳证据,是优势证据,没有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很难推翻。
由于鉴定意见强大的证明力,从新民事诉讼法对鉴定有关规定作了修改,除了将名称由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在实质上也有很多修订。
鉴定意见虽然是最佳证据,但是法官可以对其鉴定意见进行司法审查,对鉴定资质的审查,对鉴定材料的审查,对鉴定方法的审查,鉴定意见并非必须采纳,经过质证和审查后,对程序违法,鉴定意见确有错误的可以不采信。
刘某某工伤认定纠纷抗诉案
刘某某工伤认定纠纷抗诉案文章属性•【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号】(2011)行提字第1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13.03.21裁判规则《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正文刘某某工伤认定纠纷抗诉案2001年1月7日,新疆米泉市铁厂沟镇三矿副矿长刘某某得知该矿井下三水平三米八煤层第三采仓仓顶被拉空,将会给煤矿生产安全带来隐患且炮工也无法下井生产,工人按规定也将被单位处罚。
2001年1月8日晚10时左右,刘某某与炮工余远贵一起在工人周天清的宿舍内,将瞬发电雷管改制成延期电雷管时发生爆炸,将刘某某的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炸去,无名指受伤。
事发后,铁厂沟镇煤矿立即将刘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并承担了刘某某的全部医疗费用。
2001年3月21日,铁厂沟镇煤矿与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铁厂沟镇煤矿给刘某某一次性补助15000元的今后生活费、营养费。
2001年4月9日,刘某某向米泉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米泉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
2001年4月25日,米泉市劳动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刘某某不服,申请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人事局复议,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人事局维持了米泉市劳动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刘某某不服,向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米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01)米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米泉市劳动局2001年4月2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2001年10月20日,米泉市劳动局重新作出米劳人职安(2001)第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
刘某某又向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米泉市人民法院以(2002)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米泉市劳动局米劳人职安字(2001)第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救济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救济
在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申请鉴
定的单位和个人后,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在这里,需要注意三点:
(1)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指的是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或工伤职工所属的用人单位。
在劳动能力鉴定的初次申请是他们中的一方所提出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未提出初次申请的他方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
论不服的,也应当有权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这是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
(2)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不能申请劳动仲裁或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被告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因为这种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只能通过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来寻求救济。
(3)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对此,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不得再次申请鉴定,亦不得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再次鉴定申请作出最终的鉴定结论后,应当履行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的送达义务。
工伤认定办法(2010修订)
工伤认定办法(2010修订)【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发布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日期】2010.12.31【实施日期】201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尹蔚民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基本信息发文字号法释[2010]12号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发布日期2010-09-13实施日期2010-09-14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正文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不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怎么办?
不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怎么办?对于劳动者而言,工伤事故发生后,先需要进行工伤认定,随后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然后根据鉴定结果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通俗地讲,工伤认定是定性,劳动能力鉴定是定量。
所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决定着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量的大小。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由于地方保护等很多因素影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无法让当事人满意。
那么,不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该怎么办?最近,记者采访了律师余伟安。
余律师向记者介绍了他代理的两个案子,或许给不幸工伤的劳动者一点启示。
2008年10月18日14时许,西安某台资公司甘肃籍大学生员工谭某在执行公司安排的校园活动中,眼睛被路边做测量的人员所用的反光装置反射过来的阳光照伤。
事故发生后,单位按照规定申报了工伤,2009年1月13日,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谭某眼部所受伤害为工伤。
工伤认定后,谭某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西安市中心医院2009年2月8日检查,谭某双眼黄斑裂孔,右眼视力0.1,左眼视力0.1.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2009年2月26日据此做出谭某伤残等级为七级且无护理等级的鉴定结论。
谭某当然不服,因为对西安市中心医院的检查结果本身就不认可,更重要的是视力每况愈下。
在余伟安律师帮助下,2010年9月30日,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鉴定谭某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等级为三级,属因工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谭某依法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领取了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工伤待遇。
无独有偶,2007年10月16日,湖北籍农民工王某在三原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遭受身体伤害,经医疗诊断为:左孟氏骨折;右桡骨茎突及舟状骨骨折;右手食指末节完全离断;、双上肢广泛皮肤碾挫伤;右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后虽经手术治疗,但仍留下严重残疾。
2008年1月21日,三原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后王某于2008年4月2日向三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未做劳动能力鉴定三原县劳动仲裁委中止审理。
不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怎么办
不服劳动能⼒鉴定结论怎么办
劳动能⼒鉴定是给予受伤害职⼯保险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也是⼯伤保险管理⼯作的重要内容。
不服劳动能⼒鉴定结论怎么办?是申请重新鉴定还是提起诉讼?下⽂店铺⼩编为⼤家整理了这⽅⾯的知识,欢迎阅读!
不服劳动能⼒鉴定结论怎么办
依据《⼯伤职⼯劳动能⼒鉴定管理规定》第⼗六条⼯伤职⼯或者其⽤⼈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起15⽇内向省、⾃治区、直辖市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申请再次鉴定,除提供本办法第⼋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劳动能⼒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
省、⾃治区、直辖市劳动能⼒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由此可见,劳动者或者⽤⼈单位对劳动能⼒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再次申请进⾏劳动能⼒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为终局结论,如果再不服的,不能再做其他认定。
相关知识:
申请劳动能⼒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伤职⼯的居民⾝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劳动能⼒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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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引发的纠纷,劳动能力鉴定如何进行?
劳动能⼒鉴定引发的纠纷,劳动能⼒鉴定如何进⾏?⽂章摘⾃⽹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劳动能⼒鉴定引发的纠纷[案情简介]肖某系某企业职⼯,2002年10⽉在值夜班过程中突发疾病致半⾝不遂。
2003年1⽉,当地劳动能⼒鉴定委员会作出肖某为“完全丧失劳动能⼒”的鉴定结论。
当地劳动保障⾏政部门根据该鉴定结论和调查核实的其他材料,依据《企业职⼯⼯伤保险试⾏办法》第⼋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肖某受伤性质为⼯伤。
某企业对该⾏政认定决定不服,遂提起⾏政诉讼。
当地法院受理后,认为劳动保障⾏政部门作出⾏政决定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以主要证据不⾜为由,撤销了劳动保障⾏政部门的⼯伤性质认定决定。
劳动能⼒鉴定如何进⾏[案情评析]本案涉及证据采信的问题。
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是⾏政认定中的必经程序。
在《企业职⼯⼯伤保险试⾏办法》和《⼯伤保险条例》中,劳动能⼒鉴定结论都是认定某⼀些受伤情形是否属因⼯受伤的重要证据。
劳动能⼒鉴定结论因其由特定机构作出,具有与⼀般书证、证⼈证⾔等证据不同的专业性,⾏政部门往往会因此⽽忽略对其依法进⾏审查。
对⾏政程序中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有关法律作出了特别规定,要求其应当具备法定形式和法定的实质要素。
《最⾼⼈民法院关于⾏政诉讼证据若⼲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四条对鉴定结论的法定形式作出如下规定:被告向⼈民法院提供的在⾏政程序中采⽤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的科学技术⼿段、鉴定部门和鉴定⼈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同时,该司法解释的第六⼗⼆条作出了以下规定:对被告在⾏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不予采纳:(⼀)鉴定⼈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该规定明确了鉴定结论合法的三个实质要素:鉴定⼈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结论适当,三者缺⼀不可。
用人单位不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否可诉
用人单位不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否可诉案情2007年10月24日,第三人孙才明在为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大木明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预核准)工作期间,发生了听力损伤。
由于原告还处于预先核准阶段,没有工商营业执照,劳动行政机关对第三人孙才明的听力损伤不予工伤认定。
后第三人孙才明于2008年5月22日向涪陵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涪陵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经组织鉴定专家组进行鉴定检查,做出了伤残四级可配助听力器的鉴定结论。
孙才明据此鉴定结论向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
原告不服鉴定结论,认为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于2009年1月13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
我院受理后,认为原被告主体不适格,也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为有效化解纠纷,约请三方当事人列席庭前准备会,陈说法律理由和诉讼风险,原告和第三人达成申请再次鉴定的协议,原告申请撤诉。
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我院依法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
评析本案虽然以原告方撤诉圆满解决,但在本案的庭前准备阶段和审理过程中却引申出了几大难题,笔者也曾就此问题求教于高校导师和审判实务中的资深法官,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在此抛出这几个问题以期共同探讨,抛砖引玉。
一、企业预先核准阶段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原告人应当是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
处理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劳社部发[2007]8号
【失效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二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7.03.06
【实施日期】2007.05.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以下简称新标准)已经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将于2007年5月1日实施。
新标准总结了实践中的经验,吸收了各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及社会各界的修改建议,对原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做了修改和完善。
为做好新旧标准的衔接,实现新旧标准的平稳过渡,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7年5月1日开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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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确认娄劳鉴2010年第00113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无效的报告
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贵委员会娄劳鉴2010年第00113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我司已于2011年6月收悉,我司认为,贵委员会该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所做结论我司不予承认,请贵委员会直接撤销该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确认其无效,理由如下:
首先,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18日,但送达我司的时间已经是2011年6月,违反了《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操作办法》“5、结论和送达评审结束,市鉴办将评审结果报分管工伤的鉴委副主任、鉴委主任审批后,分别对每个工残人员填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式四份,20天内分别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个人以及工伤人员所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送达时要做好送达签收工作。
”之规定,送达期间严重违法,完全剥夺了我司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的全部权利;
其次,依据《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有权要求陪同被鉴定人进行医疗技术鉴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湖南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上规定的栏目明确填写是否要求陪同鉴定的意见。
用人单位要求陪同鉴定的,应提供相关人员身份证明及单位介绍信。
被鉴定人拒绝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
单位陪同鉴定的,医疗技术鉴定意见不予承认。
”之规定,贵委员会在杨良安申请鉴定过程中,根本没有通知过我司参加,也没有告诉我司是否陪同进行鉴定,故我司依法对该鉴定结论不予承认;
再次,我司到目前为止都没有看到杨良安鉴定有关的病历资料和相应档案资料,其伤情与贵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9日所作出的2009年0513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所确认的伤情是否有变化,变化内容为何我司均不知晓,也没有给我司任何申辩和检查之权利。
综上,我司认为,贵委员会在作出娄劳鉴2010年第00113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时,严重侵犯我司合法权益,我司依法对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予承认,请贵委员会确认该鉴定结论无效。
此致
报告人: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2011-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