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法律责任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的法律责任摘要:网络技术发展的突飞猛进给我国立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直接的或间接的侵害权利人利益行为。
本文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信息暂时存储和在作品传播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侵权责任认定、责任承担和责任限制。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法律责任;责任限制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11-0213-01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概念在实务中,很多人常常混淆网络服务商与网络服务提供商。
网络服务商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
网络服务提供商是提供网络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或组织,其基本功能是按用户的选择提供信息储存、传输等中介服务,而它本身并不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
isp 大致可以分为基础设施运营商,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iap),网络平台服务提供(ipp),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icp),其中iap 和ipp 合起来又称为网络在线服务提供商(isp)。
二、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认定的法理依据从法律理论上看,可以从过错推定,控制损害结果,营业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等方面来确定依据。
1.过错责任原则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对过错曾作过这样的表述:“不是损害而是过错使侵害者负有赔偿责任。
”在我国,法学界对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之一是毫无疑问的。
在版权侵权行为中,isp的侵权行为虽然在表现形式上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较大的区别,但其侵权行为的实质却是相同的,即都是在没有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过错侵害了他人依法享有的版权。
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isp违反的是不得侵害他人版权的义务;而在过失侵权的情况下,isp违反的是其所尽的注意的义务。
因此,在网络时代,过错仍然是追究加害人版权侵权责任的根本原因之一。
2.控制损害结果理论从损害结果控制理论来说,在网络时代,技术性更新、升级的速度惊人,一般用户根本不会使用,即使发现了问题也未必能解决。
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间接侵权问题探讨
前 言
根据传统版权理 论, 版权侵 权可 区分 直 接侵权 ’ 与‘ 间接侵权 ” 。 版权涉 及版权人 的各项 ‘ 专有权利 ” , 而
所谓“ 专有权利 ” 即是指权利 人享有 的能够控 制他人实施某种行 为的权利 。其 中 , “ 直 接侵权 ’ 就 是他人 实施 了 由专 有权利控制 的行为 , 而不论他人主观 上是否存在过错 , 主观 过错 只是影响行为人承担法 律责任 的方式 。 行 为 人 因为 实施 了直接侵 权行 为而 需承担 的法律责任 就 ‘ 直接责 任 ” 。而 ‘ 间接侵权 ” 是指行 为人 并未实施 由 “ 专 有权利 ’ 控 制 的行为 , 却故 意引诱、 教唆他人 实施侵 权行为 , 或者在 知晓他 人意欲 实施或者正在 实施侵权行 为 时为其提供 实质性帮助 。 其 中典型 的表现 形式就 ‘ 帮助侵权 ’ 口 ‘ ‘ 引诱侵权 ” 。 间接侵权者并没有实 施 由“ 专
上 海 市 经 济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J o u na r l o f S h a n g h a i E c o n o m i c Ma n a g e me n t C o l l e g e
第 1 1 卷 第 4期 2 0 1 3年 7月
V0 1 . 1 1 No . 4 J u 1 .2 0 1 3
一
、
何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 间接 责任
随着 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 , 作为一种新的权利类型 , 信息 网络传播权无疑成为时下最可能被侵犯的
收 稿 日期 : 2 0 1 2 — 1 1 - 1 6 作者简 介 : 黄玲玲 ( 1 9 8 6 一) , 女, 浙江省温 岭人 , 温岭 市人 民法 院办公室助 理审判 员, 法 学本科 , 研 究方 向: 民商 法; 林恩伟 ( 1 9 8 6 一) , 男, 浙江省温岭人, 温岭市人 民法 院办公室专职调研 员, 法学硕士 , 研究方 向: 民商法 ; 陈 红( 1 9 8 7 一) , 女, 浙江省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单位,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网站服务提供商等。
由于网络服务的特殊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也有其特殊性。
以下将从侵权行为认定、免责条款、违法处理等几个方面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一、侵权行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想要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首先需要证明自己并没有过错,即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包括三种情况:(一)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服务范畴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如在网站上转载他人的文章,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照片、音乐等,便构成侵权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直接侵权的全部责任。
(三)未尽到审慎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并没有实施直接或间接侵权行为,但未尽到审慎义务,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例如网站未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或未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护用户隐私,或未对网站用户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查等,都可能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免责条款为规避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网站或服务条款中通常会设置免责条款,即对不可抗力、第三方行为等情形进行免责。
这些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关系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免责条款虽然可以约定,但面对侵权行为的情形,仅仅依靠免责条款是不准确的。
也就是说,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法院在认定过程中不会对免责条款予以绝对的尊重,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三、违法处理当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发现了他人或用户的侵权行为,应该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否则将会面临违法处理的风险。
具体措施包括:一旦发现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第一时间将侵权内容从其服务平台上删除,以避免继续传播和扩散。
(二)通知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应及时向权利人发出通知,告知其权利被侵犯的情况,并在删除侵权内容后将通知结果告知权利人。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_吴汉东
网络著作权侵害行为及其责任分担, 是侵权责任法与著作权法共同关注的问题。对此, 学者从不同 角度做出过阐述。知识产权学者王迁、 王 凌 红 以《信 息 网络 传 播 权 保 护 条例 》 为对 象, 借助美国判例法 的资 料 , 较早对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提出了自己 的 理论 分 析 框架。 近 期, 民 法 学 家 张新 宝、 杨 立 新教授 《侵权责任法》 第 36 条为基础, 运用民法 解 释 论 的 方 法, 着力 阐 述 了 网络 侵 权 责任 制 度 的立 等则以我国
① 在此, 法精神和法律适用。 笔者不揣浅陋, 拟以民法学 理论为 基 础, 以现 行法律 规 定为 依 据, 以著作权 相关判例为资料, 对网络侵权的责任主体地位、 过错认定规则以及赔偿责任形式做出解读和分析。
一、 特殊责任主体: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著作权法中的间接侵权责任, 是知识产权领域中制度变革最快、 社会关注度最高的一 个 问 题。 在立 法和 司 法 判 例 中 , 侵害著作权有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之分, 法律对此规定了不同的过 错 条 件 及 责任标准。间接侵权行为有两种含义: 一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系他人侵权行为的继续或预备, 即其行为帮 助和导致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 如为他人出售、 出租、 展出之目的而保存侵权复制品的行 为, 为 侵 权表 演提供设施、 场地的行为等。二是指行为人并没有从事任何侵权行为, 但由于特定社会关系的存在, 依法 须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如雇主对雇员因完成本职工作而实施的侵权行为, 委托人对受托
自身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在多数情况下, 网络服务提供者既不参与信息交流, 也不 选择 信 息 的 , 、 、 、 , 接收方 仅是提供接入 缓存 信息存储空间 搜索以 及 链 接 等 技术 服 务 即 在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信 息 交 流 中 处于消极中立第三方主体地位。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 服 务 实 施 侵 权行 为 的 情 况 下, 网络 服 务 提 供 者 依 法所承担的责任, 是根据间接责任规则, 基于他人直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在侵权行为中, 相对于直接侵权行为人, 间接侵权行为人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 或是诱导、 促成或帮助 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因而对受害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或是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有监督的义务, 因而对 损害负有特殊侵权责任。具体说来, 该类责任主体, 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帮助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解读【网络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解读【网络侵权责任】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
网络侵权概述随着计算机应用及通信技术的发展,网络已快速辐射到社会各个领域,互联网的广泛应用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与生产方式,上网浏览新闻、网络游戏、网络购物、网络聊天、网络下载等几乎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而与此同时,通过网络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现象也日益增多,如利用网络诽谤他人、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上传盗版音乐及影视作品等。
但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分散性等特点,权利人很难找到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维权成本太高,很多权利人便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网络上存在的信息是海量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一一审查,要求其对所有侵权信息承担责任也是不公平的。
所以,在网络环境下,如何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促进网络产业正常发展之间取得平衡,是我们长期以来一直在思考的问题。
正是基于此,本法对网络侵权作了专条规定。
(一)网络侵权的概念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它不是指侵害某种特定权利(利益)的具体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某种特殊性的特殊侵权行为,而是指一切发生于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
(二)网络侵权的特征没有网络,也就不存在网络侵权,网络侵权的现象正是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出现的。
相比传统侵权行为,网络侵权的特殊性也是由网络技术的特殊性决定的,而且还将不断发展变化。
1.主体的特殊性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用户不再只是网络信息的被动接收者,而是正逐渐转变为主动参与者。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责任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责任成为了一个热点问题。
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是指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和相关网络设施的企业、机构或个人。
在互联网上,每个人都可以随意发布信息,而这些信息可能会侵犯他人的权益。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的行为对于维护互联网秩序和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责任。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责任是不能忽视的。
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和义务,如《网络安全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
其中,最重要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它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条款,明确用户不得非法传输信息的约定。
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用户发布违法信息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限制或者中止对其服务。
如果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侵权行为造成后果的,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经典案例1.优酷公司在版权侵权方面的案例。
2009年,传媒巨头维亚康姆控股公司因存在大量版权侵权视频而起诉优酷公司,并要求支付了2.5亿美元的赔偿金。
最终,法庭判令优酷公司支付1.5亿美元的赔偿金。
2.百度音乐搜索侵权案例。
2013年,多家唱片公司联合起诉百度公司,指控百度通过提供音乐搜索服务非法传播音乐。
最终,百度被判赔偿数额高达7亿元人民币,并要求撤下非法音乐链接。
3.新浪微博在版权侵权及不实信息传播方面的案例。
2013年,央视对新浪微博进行了整改,要求其加大版权保护力度,防止不实信息的传播。
之后,新浪微博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整改,并且严格审核内容,防止不实信息的传播。
三、结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责任是十分重要的。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切实维护互联网秩序和公民权益,为网络空间的健康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另一方面,如何有效地监管网络服务提供者,让其承担起更大的责任,也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在著作权 领域 , 侵害著 作权的行 为分 区别 在于其 具有 很强 大 的互动性 以及 两种 形式 。 我 国法 律也对 此 规定 了不 同的过错 条件 和责 任标准 。
一是行 为人 的行为 帮助或者 导 信 息传 播 的快速 性 。互联 网使 民众 从传 统媒 体 中的被动 接 收者 其 中间接侵 权包含 两方面 的 内容 ;
变 为了主 动的信 息提 供者 。 由于 网 民数量 的 巨大, 网络 用户通 过 致 了直 接侵权 的发 生, 比如 为侵权 的表 演者 等提供 场所 和设备 的 网络来 发布 或者传播 各种信 息就极 易侵 害他人 的合法权 益, 其中 行为 。 第 二方面 是指 侵权法 中 的替代 责任 , 也就 是行 为人 自己本
名的而 无法继 续追 究下去 , 这 使得 受害者 的合法权 益得不 到有效 的发 生起 到抑制 作用 并有效 的防 止侵 害 的危 害扩 大 。
保障 。所 以网络侵 权案 件 的这 四类参 与者 往往 都有 各 自的权利 在网络 著作权 的领域 , 网络服 务提供 商主要 承担 的是间接侵
网络服务 提供者 并不 承担直 接 的侵 权责 整体 福利 也在 减少 。所 以有 关 网络服 务提 供商 的侵权 问题 不仅 互联 网进行侵 权行 为时 , 仅涉 及传统 侵权责任 法 的领 域 , 还 涉及 到信息产 业 的发 展 以及 公 任 , 而是 需要根 据 间接侵 权责任 来 承担 相应 的责任 。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3
替代 责任
连 带责任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6 - 2 6 8 - 0 2
文献标 识码 : A
一
民法典网络侵权如何认定侵权
民法典⽹络侵权如何认定侵权随着现实社会⽹络的发达,越来越多的⽹络软件出现,导致有的⼈利⽤⽹络曝光他⼈不好的消息。
⾯对这样的⾏为是属于违法的,作为受害⼈是可以维权的。
那么关于民法典⽹络侵权认定侵权是怎样的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
⼀、民法典⽹络侵权如何认定侵权民法典规定,⽹络⽤户、⽹络服务提供者利⽤⽹络侵害他⼈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千⼀百九⼗四条【⽹络侵权责任】⽹络⽤户、⽹络服务提供者利⽤⽹络侵害他⼈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千⼀百九⼗五条【⽹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补救措施与责任承担】⽹络⽤户利⽤⽹络服务实施侵权⾏为的,权利⼈有权通知⽹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的真实⾝份信息。
⽹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络⽤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部分与该⽹络⽤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因错误通知造成⽹络⽤户或者⽹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如何防范⽹络侵权(⼀)保留证据(⼆)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知道哪些是可以做的,哪些是被禁⽌的1、⾮法删帖的⽤户和⽹站承担连带责任以⾮法删帖服务为代表的互联⽹灰⾊产业之所以存在,⼀个⾮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互联⽹技术的不对等性。
2、过错认定严格微博、微信等社交⽹络以及由此产⽣的⾃媒体发展迅猛,在信息传播的形态上,以社交⽹络为媒介的转载等⼆次传播,影响巨⼤。
3、个⼈基因、病历等隐私不得随意公开,但下列情形除外:(⼀)经⾃然⼈书⾯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的,经⾃然⼈书⾯同意,且公开的⽅式不⾜以识别特定⾃然⼈;(四)⾃然⼈⾃⾏在⽹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信息;(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信息;(六)法律或者⾏政法规另有规定。
浅论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
浅论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摘要]目前在实践中利用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侵犯个人隐私、盗用个人资料的问题非常突出,但进入诉讼程序的只占一小部分并不是很多。
那么对于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传播过程中的义务,发生侵权时其又应承担何种责任,从而使网民、网络服务商、当事人各方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以达到对网络侵权行为规制的最佳效果。
这都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在当今这个数字网络时代,网络服务提供商扮演着重要角色,它是网络运作的基础,保证了网络的畅通和数字化信息的迅捷传递。
与此同时,因网络侵权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
网络侵权多数是由于其传播的信息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而引起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首先最为常见的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如未经许可将权利人的文学作品、影视作品等上传到网络上以供他人免费阅读欣赏及下载而侵犯他人著作权,还有侵犯他人专利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
2其次是侵权人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格权,因为网络上的行为人多以匿名或不真实的身份出现,所以有人就利用网络的这一虚拟特点,出于各种心理在网络上散布有辱他人人格的言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是将他人的个人信息上传到网络上,侵害他人隐私权,于是就出现了不少类似于“艳照门”这样的事件。
3还有发布虚假广告等其他误导消费者的信息侵害消费者权益,大多数网站的主要收入就是广告费,为了最大限度的增加收入来源,大量商家的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可靠也就很难得到保证。
由于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越来越多,而且网络上的人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以匿名的形式出现,所以权利人很难找到真正的侵权行为人,于是就转而把矛头指向网络服务提供商,因为他们是确定的。
这也就使得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了随时被告上法庭的风险。
那么这个风险该不该由网络服务提供商来承担呢?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负责说”,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免责说”,主张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应承担责任。
三是“折衷说”,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单纯提供网络服务或设备,对于他人利用网络侵权并不必然要承担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的间接侵权责任是指,在未直接参与侵权的情况下,因为其提供的服务使得他人的侵权行为得以实现,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和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责任问题也愈发凸显。
下面将结合相关案例来对此进行深入探讨。
首先,2018年,诈骗电话滋扰问题曾引起广泛关注。
据报道,一些手机APP在向用户提供便利的同时,却利用用户手机号码实施了大量的电话骚扰。
此时,用户向运营商索要资料,追究电话骚扰的责任,在实践中往往面临困难。
因为运营商只是用户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并未主动参与电话骚扰,故难以直接承担责任。
而此类骚扰电话背后的罪犯也极难追踪,给维权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其次,近年来网络版权问题也是备受关注的热点。
例如2015年,日本知名互联网服务提供商NTT将一位被指侵犯音乐版权的用户强制断网,结果惹来了广泛争议。
日本版权业者认为,犯罪分子通过网络上传音乐、电影等内容进行盗版,而NTT则在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同时,为这些用户提供了实现盗版的手段,因此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最后,2020年,人工智能音箱成为互联网生态圈领域的新兴热门。
一些音箱制造商不仅在产品中引进了智能语音识别技术,还通过与各种应用程序(APP)的对接,实现了越来越多的服务。
但在这种背景下,如果用户的个人隐私泄露,那么这个智能音箱的制造者就可能因为服务提供过于宽泛,而面临一定程度的间接侵权责任。
总的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问题,关涉到互联网行业的产品设计标准、用户数据隐私保护等方面,需要各方持续关注。
要不断探索新的规则和制度建设,有效保护网络服务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随着数字经济不断发展,网络服务提供商正在开始涉足更多新兴业务领域,例如人工智能、物联网等,这些领域都存在着新的间接侵权责任问题。
因此,在设计、开发和推出新产品和服务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认真考虑其间接侵权责任,并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这种责任的发生。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理解和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理解和解释摘要:《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
如何理解、解释该条的规则,关系到如何协调言论自由、互联网技术健康发展和民事主体权益保护的问题。
本文试图通过探讨法条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明确其含义。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避风港规则;红旗规则;注意义务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各种网络侵权案件不断发生。
网络侵权具有其自身特点。
一方面,侵权行为具有隐秘性、及时性,侵权结果常具不可逆性;另一方面,不宜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苛以过重的注意义务和责任,否则会不适当限制网络技术发展。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
但是该条第2款、第3款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侵权责任法》是否借鉴了“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所谓“避风港规则”,指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若ISP被告知侵权,则ISP及时的移除内容,便可享受免责的保护,被认定无过错,躲进“避风港”之中。
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等网络服务方面。
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第512条规定:对于提供信息服务和信息定位服务的服务提供商而言,只要符合法定免责条件,就可不承担侵权责任。
其中重要的一项条件是:在收到权利人发出的符合法定条件的通知后,迅速移除被指称侵权的内容,或屏蔽对它们的访问。
从该条的语义和结构来看,“及时移除”是一个免责条件,用以证明网络服务提供商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免其责任。
“通知和移除规则”目的是:在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被施加监控义务的情况下,通过“通知和移除规则”给予一个客观、可操作的标准,利于保护网络服务提供商。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研究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研究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问题也逐渐受到人们的关注。
在网络上创作、发布、传播的作品,也面临着被侵犯的风险,从而带来了大量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
而在这样的纠纷中,网络服务商作为网络平台的管理运营者,也肩负着重要的责任和义务。
本文将围绕网络服务商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注意义务进行探讨。
一、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从法律角度来说,网络服务商对于网络上发布的内容承担着一定的管理责任,需要进行严格的审核和监管。
因此,网络服务商在运营网络平台时,需遵循以下的注意义务:1. 审核义务基于监管的目的,网络服务商需对所提供的网络平台上的内容进行严格审核。
网络服务商应当尽可能通过各种控制手段,在第一时间内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包括但不限于应用技术手段进行自动审查等。
2. 信息披露义务网络服务商在运营网络平台时需要向用户提供充分的信息,让用户了解自身在该平台上的权利和义务。
同时,网络服务商也需要向权利人提供充分的信息,让权利人了解实施维权行动的途径,并积极协助权利人保护自身的权益。
3. 删除义务在发现网络平台上存在侵权内容时,网络服务商需及时予以删除,并给予用户以足够的告知。
如果网络服务商不能及时予以删除,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二、网络服务商注意义务的具体案例1. 腾讯侵权案2017年,由于腾讯微视(原名“微信读书”)在未取得有关著作权方面的授权情况下,向公众传播多部作品,被权利人起诉。
案件审理中,法院认为腾讯作为网络服务商,应当承担相应的审核、监管和删除义务。
而因腾讯未能及时予以删除,造成了权利人的损失,故被判赔偿6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金。
2. 搜狐侵权案2018年,搜狐视频因为转载了一位歌手的歌曲MV,遭到了该歌手的起诉。
在法院审理期间,搜狐视频辩称自身无过错,应当免于赔偿。
但法院判决认为,搜狐视频作为网络服务商,应当对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严格审核,并要求所有用户提供完整的著作权授权。
被侵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发出的有效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的判...
被侵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发出的有效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的判...被侵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发出的有效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的判决一、案件概述本案中,被侵权人发现其作品在网络平台上被他人抄袭使用,于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了有效通知,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内容。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通知后对相应内容进行了删除,但其又被用户重新上传,导致侵权行为仍在持续。
被侵权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采取必要措施停止侵权行为,故提出了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侵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有效通知是否得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在接到通知后采取了必要措施?二、法律分析(一)有效通知的认定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知道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后,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阻止侵害行为”。
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则进一步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权利人通知应当提供何种证明文件以证明该通知是有效的问题。
其中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删除、断开链接等通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2)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或者侵权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3)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4)权利人为受理通知需要提供的其他信息。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有效通知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其一,通知需明确表明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以证明该权利人对被侵犯权益的掌握程度。
其二,通知需包括要求删除或断开链接的具体作品或者名称和网络地址。
其三,通知需明确表明权利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和地址等联系信息以方便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联系并采取必要措施。
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权利人才能发出有效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才能够采取必要措施予以真实反映,即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信息平台,“安全为上、带着控制”是其服务的原则之一。
网络服务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浅析网络服务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摘要】网络服务商在网络信息交流中处于中立地位。
网络服务商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或者发生之后主观上有无过错,将直接导致在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商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条件下,网络服务商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
【关键词】网络服务商;著作权;侵权;过错责任一、网络服务商的定义及种类网服务提供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是网络信息传播的中枢,是为各类开放性网络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公司或者单位,在网络传输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实践中,网络服务商的种类可以大致分为icp(网络内容提供商,主要指的是为客户提供各种信息服务的网站)、iap(网络接入服务商,主要指建立网络中转站、租用信道和电话线路,以及提供连线服务、ip地址分配、bbs 等中介服务的服务商)、osp(在线服务提供者,主要提供数据库、查询、检索等服务)等类型。
[1]当然,以上只是从一定的角度对网络服务商所作的基本分类。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往往具有综合性。
如netcom、中国在线等在提供接入服务的同时也提供内容服务等其他服务。
因此,在处理某类具体的isp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时,应该对该isp在涉及的特定的著作权侵权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地位来判断。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著作权上的法律责任网络环境对著作权保护提出的最大挑战,莫过于侵权者的匿名性、侵权行为的低成本、侵权材料传播的广泛性与传播性。
由于网络中的作品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因此在网络环境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经常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和传播作品。
如,未经许可将享有著作权的电影、音乐、电子书上载到ftp站点,或置于网站中供网络用户在线下载或者浏览。
[2]各国的版权法或者著作权法已经通过复制权、发行权或信息传播权等对这些行为进行控制,但是,网络侵权者在网络中只有虚拟名称或者ip地址,除非由存有其注册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披露该侵权者的真实个人身份,否则著作权人自己很难查实,更加无法直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及其豁免
如果 IP不具有 绝对 的监视审 查义 务 , 观上不具 备条件 , S 客 并且
我 国《 著作权法》 4 、6 第 54 条规 定 了著作 权侵权 问题 , 但并 没 能证 明 自己没有违 反合 理 的注 意 义务 ,则不应 当承 担责任 。但 依据 “ 红旗 标准 ”如 果网络 服务提 供商在 侵权 非常 明显 的情 , 有 明确规 定过错 原则 。 而根据 《 民法通 则》 16 的规定 , 第 0条 过错 是, 责任 是侵权责任 的基本 归责原则 , 用无过错 责任和公 平责任 必 况下 , 没有侵权 行 为采取措 施 , 适 仍 则不 能享有避 风港 的保护 。环 与 须 符合法律 规定 的特殊 的情形 。 对于 民法来说 , 相 著, 别法 , 国著作权 归责原 则应 是过错 责任原则 。 我 三、 网络 服务提 供商 的直接 责任 与责任 限制 如前所 述 ,网络 服务提 供商可 以分为在 线网络服 务提文章 编号 :0909(0 00・7 -1 10-522 1)7080
络 信息 易于变 动, 权利 人举证非 常 困难 , 如果权 利人 无法证 明侵
文献 标识码 : A
、
网络服务 提供 商的概 念及类型 概述
这 网络 服务提供 商 IP I e tev e rvdr, 网络 空 间 S ( t ri o i )是 n me s c p e 权 行为人有 过错则 行为人不 必承担侵权 责任 , 对保护著 作权非 我 对网络 服务 信 息的重要 传播 媒介 , 支撑着 网络上 的信 息通 讯 。 对网络 服务提 常不利 。因此 , 国可 参考 国外 多数 国家 的立法例 , 供商概 念及其 外延的把握 有赖于对 网络服 务内容的认识 , 目前学 提 供商 的直接 侵权 行为适 用严 格责任 。只 要权利 人发 现网页 上 不论 网络 内容提供 商是否 有过错 , 都可 以要 求 IP C 界存 在不 同的分类 标准 。 尽管 如此 , 对网络 服务提 供商 的类 型 J J u 有 侵权 内容 , 以界定 仍然具 有重要 的法 律意义 , 网络服务提 供商所扮 演角色不 删 除这些 内容 , 防止侵 权行 为的扩 大 。 同, 在具体 案件 中对其行 为承担 的法律 责任就 不同 。 对 网络 服务提 供商 概念 的把握 有广 义和狭 义之 分 。根据 其 入服 务提供 商 ( P , 1 ) 网络 平 台服务提 供商 ( P , A I ) 网络 内容服 务 P 网络 在线 服务提供 商 O P的直 接责任 则更 加具有 时代发 展 S 的印迹 。 S O P在发挥 信息传 输通道 的功 能时 , 可避免 会对信 息 不 网络 服 务提 供 商的利益 和科技 发展 的客观 需要 , O P的严格 对 S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侵权呈现常态化的趋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违反“通知与删除”规则下与网络用户就扩大部分的损失的连带侵权责任,为网络侵权案件中各方责任的承担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以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细化。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港规则;审查义务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网络服务者(以下简称isp)一般是由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翻译而来。
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未作出详细的界定,但学界在这方面做了不少的研究。
关于如何界定《侵权责任法》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可供参考。
第一种观点认为,isp是为网络用户提供接入服务及相关技术支持的服务者,它应包括接入服务者iap和信息内容服务者icp;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者又称在线服务者(osp),是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主要指国际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布告板、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的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的提供者等五大类,其业务特征是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收信息,其本身并不组织、筛选所传播的信息;第四种观点认为,isp是个总概念,它包括内容服务者icp、接入服务者iap、辅助性服务者;第三种观点认为,isp可分为接入服务者iap、联机信息服务者icp及提供全方位服务的isp三种;第四种观点认为,isp包括接入服务者iap和平台服务者ipp(internet presence provider);第五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者isp包括直接向用户提供信息内容的服务者和为用户提供网络空间者两类;第六种观点认为,isp为联机服务者。
笔者认为,任何人视其行为性质均有可能成为网络服务者。
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旨意出发,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即isp是为网络用户提供接入服务及相关技术支持的服务者,它应包括接入服务者iap和信息内容服务者icp。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互联网服务提供者(ISP)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从电子邮件到在线购物,从社交媒体到在线支付,我们几乎每天都在使用互联网服务。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问题。
本文将探讨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并讨论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首先,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作为信息传输的中介,其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侵权责任,二是违法内容审查责任。
在侵权责任方面,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对其用户在平台上发布的侵权行为负有一定的监管责任。
例如,如果用户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言论,受害人可以要求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删除该言论,并追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然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并不承担事前审查用户发布内容的责任,而是在接到举报后采取相应的措施。
这种责任分担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利益和用户的言论自由。
在违法内容审查责任方面,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对其平台上存在的违法内容进行审查和清理。
例如,对于含有色情、暴力、恐怖主义等违法信息的网站,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关闭或删除。
这种审查责任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保护公众利益而设立的,但也需要平衡用户的言论自由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经营利益。
然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并不仅限于侵权责任和违法内容审查责任。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一些新兴业务也带来了新的法律责任问题。
例如,互联网金融平台提供的在线借贷服务,互联网医疗平台提供的在线诊疗服务等。
这些新兴业务的发展给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带来了更多的法律责任。
互联网金融平台需要承担风险评估和信息披露的责任,互联网医疗平台需要承担医疗事故的责任。
这些责任的范围和标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界定,并由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此外,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还应当承担网络安全保护的责任。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安全问题日益突出。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和财产安全,防范黑客攻击和数据泄露等风险。
民法典对网上交易的规定
民法典对网上交易的规定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网上交易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虽然网上交易在方便消费者及商家的同时也存在着诸如消费陷阱、侵犯知识产权等问题,但是借助一些法律法规的制定,这些问题得以逐渐解决。
2020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其中也对网上交易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对民法典对网上交易的规定进行解析和探讨。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十二编第一章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保障网络信息安全,防范网络欺诈,维护信息真实性。
在网上交易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便利的支付方式,并对关键信息进行保护。
网络服务提供者如发现网上交易中有欺诈或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向有关机关报告。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在网上交易中,消费者常常面临着虚假宣传、质量问题、退货难、售后服务差等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民法典》第五编第二十二章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交易平台或者商家对有欺诈、虚假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负责,或者对质量不合格、有瑕疵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承担补救、赔偿等责任。
同时,消费者还有权要求交易平台或者商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信息,对于相关信息不实造成的损失,也有权要求补偿。
三、知识产权保护网上交易中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也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难题。
在网络平台上,商家常常会侵犯他人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导致知识产权所有人权益受损。
为此,《民法典》第五编第三十四章对货物的侵权行为和服务侵权行为进行规定,如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造成损害的,要承担侵权责任。
四、诚信经营义务《民法典》第五编第二十一章规定了经营者的诚信经营义务,包括守信用、重合同、公平交易、履行社会责任等。
在这个基础上,对于网上交易失信行为,法律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商家虚假宣传、捆绑销售、强迫交易、擅自收集、使用、泄露个人信息等失信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和责任
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和责任互联网的发展和成熟,不仅诱发了信息交流方式的革命,而且导致许多网络侵权的发生。
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就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的网络侵权行为,在网络时代如何规范该类侵权行为,如何建立一套互相制约相关各方权利、平衡各方利益的法律制度,合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对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制裁,同时又能够保证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一、网络内容提供商的概念及法律特征网络内容提供商,internetcontentproviders,简称为icp,是指拥有自己的主页,通过互联网定期或不定期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并以此为业的人(网站)。
icp通常通过选择和编辑加工自己或他人创作的作品,将其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1].网络内容提供商主要有下列法律特征:第一,网络内容提供商是网络从业商之一,因此其在网络社会中的地位异于网络用户。
网络用户不是网络从业商,而是指那些通过注册,在bbs上发布信息,在聊天室聊天或在论坛发表意见,畅所欲言的人。
第二,网络内容提供商以创造、采集和传播信息为业,以网络内容建设为本[2],因此与其他的网络从业商有别。
根据提供服务的内容,可以将网络从业商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前者仅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后者主要从事信息的传播。
二者不仅提供的服务不同,而且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责任的承担和免责要件上都存在差异。
第三,网络内容提供商的成立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非经法律程序设立,不得从事信息服务。
根据从事的业务不同,网络内容提供商分为经营性icp和非经营性icp,经营性icp主要从事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硬盘空间出租等服务活动的业务;非经营性icp主要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3],前者一般实行许可制度,后者实行备案制度。
侵权责任编的概述
侵权责任编的概述侵权责任编是指在知识产权法中的一种责任制度,用来规范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权益。
知识产权是指由人们的智力创造出来的,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各种创造性产品,如发明、作品、商标等。
侵权责任编主要是为了解决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侵权问题,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
侵权责任编主要包括侵权行为、侵权主体、侵权责任等几个要素。
侵权行为是指对他人的知识产权进行侵犯的行为,如复制、传播、展示等。
侵权主体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可以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侵权责任是指侵权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侵权责任编主要采用民事责任的方式来保护知识产权的权益。
民事责任是指侵权主体应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并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在侵权责任编中,对于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恢复名誉等。
侵权责任编中的赔偿责任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
赔偿责任是指侵权主体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用于弥补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在赔偿责任中,一般会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况来确定赔偿金额。
另外,对于故意侵权行为,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加重赔偿金额。
侵权责任编主要还规定了侵权行为的证明和举证责任。
对于被侵权人来说,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权益遭到了侵犯。
而对于侵权主体来说,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侵权或者存在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编也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责任规则。
例如,在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编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他人进行侵权行为时,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予以制止。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导致他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总的来说,侵权责任编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用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权益。
它通过明确侵权行为、侵权主体和侵权责任等要素,规范了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同时,它也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责任规则,以适应不同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需求。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谈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著作权的侵犯作者:吴庆瑞律师[摘要] 互联网的发展和成熟,不仅诱发了信息交流方式的革命,而且导致许多网络侵权的发生。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就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的网络侵权行为,在网络时代如何规范该类侵权行为已成为我国法学面临的一个热点问题。
在网络条件下,确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及侵权责任的完善是切实保护著作权的重要问题,而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所侵犯的客体主要也是著作权。
但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的归责原则,我国学界对此问题尚有争议。
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认定目的归根到底是平衡和协调两个相互冲突的权利———创作者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权利。
本文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的归责归属及责任形式的论述,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侵权这一法律问题作出初步探讨。
[关键词] 网络服务提供商归责原则侵权责任引言知识经济正在全面取代工业文明,信息时代已经悄然来临。
网络,像一张无形的大网,把整个世界“一网网尽”,使时空、距离遁然无形。
人们可以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随心所欲地进行联系、沟通、交流,享受网络带来的各种愉悦。
它造就了信息传播史上的奇迹。
它打破了人们被动接收信息的传统,使人们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空间主动获取信息;信息的传播也不再局限于一国之内,人们通过因特网可以自由地在国际间漫游;过去人们常为查找信息东奔西跑,耗费高昂的成本,而利用因特网搜索引擎,大海捞针也变得轻而易举。
凭借这些优势,因特网迅速成为公众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
许多人把“自由、开放、资源共享”奉为网络的精神理念,认为网络应该是一个没有枷锁的自由王国,所有的信息都应由公众无偿、自由地使用,著作权不能延伸至网络之中。
但在著作权人看来,因特网开辟了作品使用和传播的新途径,其权利领地当然应从传统媒体扩展至网络媒体;不仅如此,“因特网无限的复制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及传播速度的及时性”,使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案件频发。
所以网络作为人类知识创新成果,在为人类带来便捷、迅速、丰富多彩的信息的同时,也对诸多传统领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本文拟就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的相关问题进行阐述,以期有利于对该问题的探讨。
一、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纷争(一)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简介网络内容提供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s,简称为ICP,是指拥有自己的主页,通过互联网定期或不定期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并以此为业的人(网站)。
网络内容提供商以创造、采集和传播信息为业,以网络内容建设为本[1] 。
ICP通常通过选择和编辑加工自己或他人创作的作品.ICP(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选择和编辑加工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转载他人创作的作品,将其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2]而引起的侵权责任。
我国现阶段对于此类案件主要是根据《民法通则》106条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
但学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应适用什么归责原则,以及对于侵权人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等问题至今仍存在争议。
(二)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纷争目前,学界有以下三种观点:(1)过错责任原则。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第一,依据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对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采用以过错原则为主,以无过错原则为辅的二元归责体系,并且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必须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它们一般都是高度危险作业或环境污染等情形。
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行为并非高度危险行为,没有将其特殊化的必要。
有学者认为从技术角度来看,发生在互联网上的任何一次侵权行为,都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网络服务,从理论来说,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每一次侵权行为都有客观上的参与,具备了追究其责任的客观要件,所缺的只是主观要件,即适用过错原则来追究其侵权责任。
同时,网络服务商也正是通过搜集大量的信息来丰富自己的网站,吸引更多的访问量,以获得更多的广告收入,要求其对所使用的每一项信息都进行权利审核,对每个使用者的行为都进行监督,在实践中是根本行不通的。
此外,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法权益也应受到保护,所以仍应考察其主观意识状态,适用过错原则。
第二,因特网在我国仍处于发展时期,是构建信息高速公路的重要基石。
交互、公开、高速恰恰是网络灵魂之所在,若对网络信息的使用采取严格限制,仅以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作为依据,而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应受到非难完全不予考虑,势必会“束缚”行为人的手脚,造成阻碍网络发展的严重后果;第三,适用过错原则符合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行为归责的目的,不仅仅是要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更重要的是惩罚教育侵权人,向社会表明立法对著作权保护的立场。
(2)无过错责任原则。
其理由如下:第一,网络著作权是一种无体财产,它不能象有体财产那样可以以占有或向主管机关登记的方式,向他人宣示自己的权利,从而达到公示的效果,能积极的排除第三人的侵扰,而只能等到侵权行为发生后,以被动的方式加以保护。
也正因为如此,西方学界有人把知识产权称为“诉讼中的物权”。
由于有体财产的权利人可以实施积极的保护,一般情况下,侵权人多以强行侵夺或毁损等较为明显、直观的方式来实施,而基于著作权保护的被动性及其地域性、时间性的限制,使著作权很容易受到他人的侵害并且手段也较为隐蔽。
在这种情况下,连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身份都实属不易,要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就更加困难了;第二,不可因为网络是新生事物,对其采取保护的态度,就对网络侵权也采取“宽容”的态度,这样不但不会遏止网络侵权的强劲势头,反而会在一定程度上放纵和鼓励侵权行为的发生。
即“是对为未经许可人着想太多,而为权利人着想太少”。
有的学者认为著作权人利益的切实保护且由于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社会力量悬殊,信息不对称,法律应向弱者倾斜,使二者力量得到平衡,则应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
(3)过错推定原则。
理由有二:首先既保证被告有充分的辩解机会,又适当减轻了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
其次,行为人在使用他人作品之前已尽到正常注意之义务的前提下,可以不追究其责任,甚合民法的精神。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归责形式、认定(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归责形式关于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有相当多的国家或在明文立法中,或在司法实践中均采取了“无过错责任”的原则[3]。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中的适用有其特定的原因。
例如,从知识产品的无形性特征看,知识产权被他人无过失侵入的机会比有形财产大得多,知识产权人面对广泛的侵权必须依靠强有力的保护机制才能有效地制止侵权。
而从知识产权法的功能看,知识资产的一定公共性和外部经济效益是分配知识产权制度的决定性经济根源,它决定着知识资产生产者的私人收益和社会收益之间的平衡,决定着一个国家如何建立合理有效的具体制度。
在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制度设计上,既考虑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护权利的可能性及便利,又不至于把侵权责任者范围无限扩大,是应当着重考虑的。
基于知识产品的特性及知识产权法的功能,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划定无过错责任范围是有必要的。
然而,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对版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却缺乏依据。
应当说在我国包括涉及网络传输在内的版权侵权行为在内的各种侵害版权的行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尽管在版权侵权一般归责上,相当一部分国家采取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因特网服务提供者为他人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上实行的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
甚至可以说,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他人利用其网络或系统从事版权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也已成为一种趋势,其原因就在于:在网路环境下,是网主和用户依自己的意愿行为利用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设施或服务,自动实现作品在因特网中的利用。
对这一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一般难以知悉与控制,也没有法律上的义务随时跟踪、监视网主和用户在因特网巾传输的信息。
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以牺牲版权人利益为代价,而是从因特网特性出发更好地实行版权人的权益与作品传播者、使用者利益在网络空间的平衡,版权法既要保障版权的私人收益,也提供智力创作者一定的激励,同时也力图使其收益与社会收益相当,以免导致社会损失的扩大,不利于新知识在网络信息社会的普及与利用。
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尽管有利于强化对版权人利益保护,但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而言,由于其对网上信息的控制手段和控制能力都有限,令其承担无过错责任会大大加大其责任风险,最终会妨碍因特网事业的健康发展,这反过来又会影响到版权人在网络空间利蔬的实现。
就我国而言。
在界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上实行过错责任,这―点也不应有例外。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认定上面已经阐述了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版权侵权责任实行过错贲任原则。
也就说,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是承担版权授权责任的要件。
如何准确地界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过错”,与该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相关。
一般地说,网络服务提供商如果不承担对其系统或网络的监控义务,其过错责任是比较有限的。
除网络服务提供商主动发现其系统或网络中存在版权侵杈行为以外,版权人设法使网络服务提供商获悉侵权材料存在是非常重要的。
版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商发出指示侵权的通知,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商“知情”。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不予理睬,放任版权侵权在其系统或网络中的继续,该网络服务提供商就难逃过错之虞。
除了“过错”要件外,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版权侵权责任,还应从其行为内容和行为性质上分析。
这些当然取决于某一特定的版权侵权中该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具体服务内容与性质、对侵权信息监控的权利与能力大小、参与行为的程度、范围等因素。
换言之,正确界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某一特定的版权侵权中所处的地位也是很重要的。
四、过错责任适应我国的现况我国侵权法中占据主导地位,在确定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一)、从我国网络产业的发展状况来看,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具有合理性。
任何一种新兴产业的发展都会经历一段坎坷和艰难的过程,政府以及国家颁布的政策和法令都应当给予新兴的产业一定的支持,特别是网络产业。
美国的网络产业最初实在政府的长期资助下发展起来的,以非盈利方式运行了20多年,从1995年开始,政府的支持开始递减,直至1999年才创造了利润。
[4]我国的网络产业起步较晚,发展基础比较薄弱,还无法像欧美等发达国家那样,独立自主。
为了我国网络产业的发展,要么政府给予一定的财政支持,要么政策和法令给予相当的保护。
在网络发展的初期,实行非盈利服务,可以不需要政府的资助,但在政策上应当给予绝对的支持,[5]应当适当放宽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责任限制,要求其承担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