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商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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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法律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法律责任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的法律责任摘要:网络技术发展的突飞猛进给我国立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直接的或间接的侵害权利人利益行为。

本文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信息暂时存储和在作品传播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侵权责任认定、责任承担和责任限制。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法律责任;责任限制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11-0213-01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概念在实务中,很多人常常混淆网络服务商与网络服务提供商。

网络服务商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

网络服务提供商是提供网络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或组织,其基本功能是按用户的选择提供信息储存、传输等中介服务,而它本身并不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

isp 大致可以分为基础设施运营商,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iap),网络平台服务提供(ipp),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icp),其中iap 和ipp 合起来又称为网络在线服务提供商(isp)。

二、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认定的法理依据从法律理论上看,可以从过错推定,控制损害结果,营业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等方面来确定依据。

1.过错责任原则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对过错曾作过这样的表述:“不是损害而是过错使侵害者负有赔偿责任。

”在我国,法学界对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之一是毫无疑问的。

在版权侵权行为中,isp的侵权行为虽然在表现形式上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较大的区别,但其侵权行为的实质却是相同的,即都是在没有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过错侵害了他人依法享有的版权。

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isp违反的是不得侵害他人版权的义务;而在过失侵权的情况下,isp违反的是其所尽的注意的义务。

因此,在网络时代,过错仍然是追究加害人版权侵权责任的根本原因之一。

2.控制损害结果理论从损害结果控制理论来说,在网络时代,技术性更新、升级的速度惊人,一般用户根本不会使用,即使发现了问题也未必能解决。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最近几十年你如果问别人发展的最快的是什么,我想大家都会不约而同的说出网络这一概念。

但是如此发达的网络也带来了很多的问题,很多网络规章制度没有得到完善。

下面就让为大家带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具有一定的过错,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都构成网络侵权行为,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都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例如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种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承担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种连带责任规则:1、通知消除规则通知消除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一个规则。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也有的将其叫做通知与取下规则。

网络服务商网络信息侵权的过错认定

网络服务商网络信息侵权的过错认定

(1)“避 风 港 ” 原则 下 的注 意 义 务
风 港 规则 的保 护 。该 案于2012年9月 17日正式 宣 判 ,法 院认
“避 风 港 ”原 则 起 源 于 美 国 《数 字 千 年 版 权 法 》 中一
为的 制 度 — — “通 知 和 删 除 ” 程 序 (Notice and Take
判定加害人 的过错 ,其标准是客观 的,而不是主观的。这 义务程 度是相 对较低 的 。在 此原则 下 ,网络服务商 并不 负有
一 客观标准又是多元 的,即在一般情况下 ,对于他人之权利和 主动 审查 侵权 信息 的义务 ,只有在 其接到 权利人合 格 的通知
利益负有一般义务的人 ,应当尽到一个 “诚信善意之人”的注 之后 ,才 负有 “及 时删 除有 害信息 ”的义 务 ,在其 履行 这一
品的方式 并开 发 了绿 色投诉 通道 ,并 在接 到原告 投诉之 后及 注意义务也主要 是指第 四项义务 。
时 删除 了投诉链 接 和相关作 品 ,并 尽 了最 大 的努 力 防止 侵权
2.网络 服 务 商 注 意 义 务 的程 度 类 别
作 品 的继续上 传 。百 度作 为信息存 储空 间服务 者 ,应受 到避
确 保其 反盗 版系统 正常 运行之 功能 ,也 未能 采取其他 必要措 《条 例 》第22条 第五 款 的规定 :网络服 务商 在接 到权 利人当知 通 知书后 ,根据 本条例 规定删 除权利 人认 为侵权 的作 品 、表
意义务 ;对于他人之利益负有特别义务 的人 ,应 当尽到法律法 义务之后便无须 承担侵权责任 。
规 、操作章程等所要求 的特别注意义务 。这一标准 同样适用于
f2)“红 旗 标 准 ”下 的注 意 义 务

网络侵权要承担什么责任

网络侵权要承担什么责任

网络侵权要承担什么责任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侵权行为。

所谓网络是指将地理位置不同,并具有独立功能的多个计算机系统通过通信设备和线路连接起来以功能完善的网络软件及网络操作系统等,实现网络中资源共享的系统。

网络侵权,网站要负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第二部分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网站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不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两种规则:1.提示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也有的将其叫做“通知与取下”规则。

提示规则的要点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知道自己在该网站上被侵权,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示,通知其网站上的内容构成侵权,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该提示之后,应当按照其提示,及时采取上述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也引起了广泛关注。

在互联网时代,作为信息传递和交流的载体,网络服务提供者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履行其服务职责时,往往涉及到侵权问题,这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和责任纠纷。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是指在其提供的服务过程中,违反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一个复杂而又有争议的问题。

在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主要依据《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来规范。

根据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过滤、屏蔽等,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核责任,导致他人权益受损,他们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然而,在实践中,如何衡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核责任是否尽到并不容易。

由于互联网上的信息海量且变化快速,一时之间很难对所有信息进行全面审核。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符合技术规范的审核和过滤措施,并及时处理已经侵权的信息,依然可以免责。

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某一信息涉及侵权,却故意不予处理,那么他们将承担侵权责任。

与此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还面临着如何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来预防侵权的挑战。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新型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来应对。

例如,应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加强对用户发布内容的监管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积极改进技术手段,提高审核和过滤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以尽可能减少侵权行为的出现。

另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还与用户行为有关。

用户在网络上的行为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用户接受合理的使用规定,并对违规行为进行相应处理。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单位,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网站服务提供商等。

由于网络服务的特殊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也有其特殊性。

以下将从侵权行为认定、免责条款、违法处理等几个方面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一、侵权行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想要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首先需要证明自己并没有过错,即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包括三种情况:(一)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服务范畴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如在网站上转载他人的文章,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照片、音乐等,便构成侵权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直接侵权的全部责任。

(三)未尽到审慎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并没有实施直接或间接侵权行为,但未尽到审慎义务,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例如网站未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或未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护用户隐私,或未对网站用户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查等,都可能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免责条款为规避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网站或服务条款中通常会设置免责条款,即对不可抗力、第三方行为等情形进行免责。

这些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关系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免责条款虽然可以约定,但面对侵权行为的情形,仅仅依靠免责条款是不准确的。

也就是说,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法院在认定过程中不会对免责条款予以绝对的尊重,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三、违法处理当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发现了他人或用户的侵权行为,应该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否则将会面临违法处理的风险。

具体措施包括:一旦发现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第一时间将侵权内容从其服务平台上删除,以避免继续传播和扩散。

(二)通知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应及时向权利人发出通知,告知其权利被侵犯的情况,并在删除侵权内容后将通知结果告知权利人。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问题探讨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问题探讨

的 概念 和 范围 ,并 没用 一个统 一 的说 法 。有学 者主 张狭 义 的概 I A P ) , 是指 为信 息传 播提 供光 缆 、 路 由、 交换机 、 主 干 网络等 各种
念 ,我 国研 究 网络知 识产 权法 的薛 虹 教授 就是 狭义 概念 的支 持 基 础技 术设 施和 网络 接入 服 务、 网络 基础 服务 的主体 。 服务者 起
议。 目前 存在 三种 观点 : 过错 责任 原则 、 无过 错责 任原 则0 和过错
关 于网络 服务提 供者 的分类 , 在我 国学术 界 的观 点更是 众说 推定 原则 。根 据我 国 《 信 息 网络 传播权 保护 条例》 第2 O 条、 第2 l
纷纭 , 有二元 说0 、 三 元说 0 、 四元 说0 、 六元 说0 等观 点 。但 这 四种
者, 她 主张 网络服 务提 供者 仅指 在线服 务 提供 者 ( O n l i n e S e r v i c e 到传输 管道 的作用 , 按用户 的选 择提供通 道 , 不对 信息 进行筛 选 、 P r o v i d e r , 简称 O S P ) , 是为 各类 开放性 网络 提供 信息 传播 中介服 编 辑 , 但 作为信 息 网络 传播 的 中枢 , 有时会 发生 “ 缓存” 现象, 此 服
自己制 作 、 搜 集的信 息等 , 0 即“ 凡是 以互 联 网为基 础提 供服 务的
个人 、 经 济组织 或其 他单位 , 都可 以成为 网络服 务提 供者 。 ” 。 笔者
赞 同广 义说 。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 二)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 网络版 权侵权 的归 责原则 , 学术 界和司法 实践 中 尚存 争

网络侵权免责协议书

网络侵权免责协议书

甲方(网络服务提供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用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1. 甲方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存储、搜索、链接等服务。

2. 乙方作为用户,自愿使用甲方的网络服务。

3. 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协议。

一、免责条款1. 甲方提供的网络服务系基于互联网平台,用户通过该平台发布、存储、搜索、链接等信息内容,甲方不对用户发布、存储、搜索、链接的信息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2. 甲方提供的网络服务过程中,如因以下原因导致用户权益受损,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用户发布、存储、搜索、链接的信息内容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肖像权等。

(2)用户在甲方提供的网络服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权益受损。

(3)因网络故障、黑客攻击、计算机病毒等原因导致用户权益受损。

(4)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用户权益受损。

3. 甲方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应及时删除涉嫌侵权的信息内容,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

4. 甲方有权对用户发布、存储、搜索、链接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查、过滤,但不对审查、过滤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双方责任1. 甲方应保证提供的网络服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

2. 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利用甲方提供的网络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3. 乙方在使用甲方提供的网络服务过程中,如发现涉嫌侵权的信息内容,应及时向甲方举报。

4. 甲方在接到乙方举报后,应及时处理,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

三、争议解决1. 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本协议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四、其他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年。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责任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责任成为了一个热点问题。

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是指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和相关网络设施的企业、机构或个人。

在互联网上,每个人都可以随意发布信息,而这些信息可能会侵犯他人的权益。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的行为对于维护互联网秩序和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责任。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责任是不能忽视的。

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和义务,如《网络安全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

其中,最重要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它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条款,明确用户不得非法传输信息的约定。

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用户发布违法信息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限制或者中止对其服务。

如果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侵权行为造成后果的,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经典案例1.优酷公司在版权侵权方面的案例。

2009年,传媒巨头维亚康姆控股公司因存在大量版权侵权视频而起诉优酷公司,并要求支付了2.5亿美元的赔偿金。

最终,法庭判令优酷公司支付1.5亿美元的赔偿金。

2.百度音乐搜索侵权案例。

2013年,多家唱片公司联合起诉百度公司,指控百度通过提供音乐搜索服务非法传播音乐。

最终,百度被判赔偿数额高达7亿元人民币,并要求撤下非法音乐链接。

3.新浪微博在版权侵权及不实信息传播方面的案例。

2013年,央视对新浪微博进行了整改,要求其加大版权保护力度,防止不实信息的传播。

之后,新浪微博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整改,并且严格审核内容,防止不实信息的传播。

三、结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责任是十分重要的。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切实维护互联网秩序和公民权益,为网络空间的健康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另一方面,如何有效地监管网络服务提供者,让其承担起更大的责任,也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网络侵权责任者的责任承担规则

网络侵权责任者的责任承担规则

网络侵权责任者的责任承担规则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侵权行为是非常多的,侵权之后当事人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那么你知道网络侵权责任者的责任承担规则是什么吗?我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一、网络侵权责任者的责任承担规则网络侵权责任是指网络用户、网络服务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二)行政责任。

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2、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刑事责任:对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其徒刑,并处罚金: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二、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概念网络侵权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为手段和工具实施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责任的承担:网络用户、网络服务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网络侵权如何认定侵权

民法典网络侵权如何认定侵权

民法典⽹络侵权如何认定侵权随着现实社会⽹络的发达,越来越多的⽹络软件出现,导致有的⼈利⽤⽹络曝光他⼈不好的消息。

⾯对这样的⾏为是属于违法的,作为受害⼈是可以维权的。

那么关于民法典⽹络侵权认定侵权是怎样的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

⼀、民法典⽹络侵权如何认定侵权民法典规定,⽹络⽤户、⽹络服务提供者利⽤⽹络侵害他⼈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千⼀百九⼗四条【⽹络侵权责任】⽹络⽤户、⽹络服务提供者利⽤⽹络侵害他⼈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千⼀百九⼗五条【⽹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补救措施与责任承担】⽹络⽤户利⽤⽹络服务实施侵权⾏为的,权利⼈有权通知⽹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的真实⾝份信息。

⽹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络⽤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部分与该⽹络⽤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因错误通知造成⽹络⽤户或者⽹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如何防范⽹络侵权(⼀)保留证据(⼆)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知道哪些是可以做的,哪些是被禁⽌的1、⾮法删帖的⽤户和⽹站承担连带责任以⾮法删帖服务为代表的互联⽹灰⾊产业之所以存在,⼀个⾮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互联⽹技术的不对等性。

2、过错认定严格微博、微信等社交⽹络以及由此产⽣的⾃媒体发展迅猛,在信息传播的形态上,以社交⽹络为媒介的转载等⼆次传播,影响巨⼤。

3、个⼈基因、病历等隐私不得随意公开,但下列情形除外:(⼀)经⾃然⼈书⾯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的,经⾃然⼈书⾯同意,且公开的⽅式不⾜以识别特定⾃然⼈;(四)⾃然⼈⾃⾏在⽹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信息;(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信息;(六)法律或者⾏政法规另有规定。

浅论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

浅论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

浅论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摘要]目前在实践中利用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侵犯个人隐私、盗用个人资料的问题非常突出,但进入诉讼程序的只占一小部分并不是很多。

那么对于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传播过程中的义务,发生侵权时其又应承担何种责任,从而使网民、网络服务商、当事人各方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以达到对网络侵权行为规制的最佳效果。

这都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在当今这个数字网络时代,网络服务提供商扮演着重要角色,它是网络运作的基础,保证了网络的畅通和数字化信息的迅捷传递。

与此同时,因网络侵权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

网络侵权多数是由于其传播的信息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而引起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首先最为常见的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如未经许可将权利人的文学作品、影视作品等上传到网络上以供他人免费阅读欣赏及下载而侵犯他人著作权,还有侵犯他人专利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

2其次是侵权人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格权,因为网络上的行为人多以匿名或不真实的身份出现,所以有人就利用网络的这一虚拟特点,出于各种心理在网络上散布有辱他人人格的言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是将他人的个人信息上传到网络上,侵害他人隐私权,于是就出现了不少类似于“艳照门”这样的事件。

3还有发布虚假广告等其他误导消费者的信息侵害消费者权益,大多数网站的主要收入就是广告费,为了最大限度的增加收入来源,大量商家的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可靠也就很难得到保证。

由于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越来越多,而且网络上的人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以匿名的形式出现,所以权利人很难找到真正的侵权行为人,于是就转而把矛头指向网络服务提供商,因为他们是确定的。

这也就使得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了随时被告上法庭的风险。

那么这个风险该不该由网络服务提供商来承担呢?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负责说”,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免责说”,主张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应承担责任。

三是“折衷说”,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单纯提供网络服务或设备,对于他人利用网络侵权并不必然要承担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的间接侵权责任是指,在未直接参与侵权的情况下,因为其提供的服务使得他人的侵权行为得以实现,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和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责任问题也愈发凸显。

下面将结合相关案例来对此进行深入探讨。

首先,2018年,诈骗电话滋扰问题曾引起广泛关注。

据报道,一些手机APP在向用户提供便利的同时,却利用用户手机号码实施了大量的电话骚扰。

此时,用户向运营商索要资料,追究电话骚扰的责任,在实践中往往面临困难。

因为运营商只是用户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并未主动参与电话骚扰,故难以直接承担责任。

而此类骚扰电话背后的罪犯也极难追踪,给维权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其次,近年来网络版权问题也是备受关注的热点。

例如2015年,日本知名互联网服务提供商NTT将一位被指侵犯音乐版权的用户强制断网,结果惹来了广泛争议。

日本版权业者认为,犯罪分子通过网络上传音乐、电影等内容进行盗版,而NTT则在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同时,为这些用户提供了实现盗版的手段,因此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最后,2020年,人工智能音箱成为互联网生态圈领域的新兴热门。

一些音箱制造商不仅在产品中引进了智能语音识别技术,还通过与各种应用程序(APP)的对接,实现了越来越多的服务。

但在这种背景下,如果用户的个人隐私泄露,那么这个智能音箱的制造者就可能因为服务提供过于宽泛,而面临一定程度的间接侵权责任。

总的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问题,关涉到互联网行业的产品设计标准、用户数据隐私保护等方面,需要各方持续关注。

要不断探索新的规则和制度建设,有效保护网络服务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随着数字经济不断发展,网络服务提供商正在开始涉足更多新兴业务领域,例如人工智能、物联网等,这些领域都存在着新的间接侵权责任问题。

因此,在设计、开发和推出新产品和服务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认真考虑其间接侵权责任,并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这种责任的发生。

中韩对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规定的比较与启示

中韩对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规定的比较与启示

一 r
或其他存储 )之责任。服 的争论十分激烈,第 4 条和 6 条更成为争议的焦 网站上提供有关侵权材料 ( 6 9
点 。其 中第 6 9条的 内容对 网络服务 提供商对著作权 及相关 免除 自己的责任 ,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 它必须实际上 权利 的责任承 担方 面进 行 了规定 ,被业 界普遍 认为偏颇 于 有侵权活动的发生 ,在缺乏该实际知晓状态时 ,没有
文 I 马忠法 孟爱华
现 代 网络技术 的发展 及其 在 日常生活 中的广泛 使用
的。在 世 界范 围 内最 著 名的 规 定就 是 美 国 19 9 8年


02 3 1 年 月发改委网站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
千禧年数字 版权法 ( DMCA) 中关于避 风港原则
作权 法 ( 修改草案 ) ( 下称 “ 案” ,在各界 引起 原则 的内容 。其第 5 2c 部分 规 定了 限制 网络 服 务 草 ) 1 ()
样飘扬 ,网络服务商就不能装做看不 见,或 以不知道侵权的 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 的作品等侵 权的 ,应 当承 担共同侵权责
理 由来推 脱责任 ,如果 在这样 的情况 下,不移除链接 的话 , 任 。 ”此外 ,条例第 l 、1 5 7针对第 1 4条不 同情况 的具体落 就算权利人没有发 出过通知 ,我们也应该认定这 个设 链者 知 实 ; 2 、2 、2 第 0 1 2条对 网路服 务商提供 的其他服 务做 出了 道第 三方是 侵权 的。它 其实就 是 5 2 ()所涉 及 的条件 一 与第 1 1 C 4条类似 的规定 。从内容上看 ,它们在 不同角度 反映 之 延伸 ,即如果它明知是侵权而不采取行动 ,则不免 除其 责 着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 。
现行规定 : 避风港 ” 红旗 ”原则下网络服 务 “ 、“ 商侵权责任过于简单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提示规则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提示规则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的提示规则引言随着互联网世界与现实世界在生活模式及经济利益上的对接,侵权行为也不可避免的出现在互联网世界中。

因互联网技术上的独有特征,网络侵权出现了许多新的模式,这对侵权法的立法技术和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要求。

我国新制定的《侵权行为法》,结合了我国现存网络侵权行为的特性,即大多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或平台来进行的情况,从特殊责任主体的角度入手,对网络侵权行为做出了特殊规定,并通过灵活运用共同侵权理论,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实施网络侵权的行为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共同加害人,让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提高了被害人求偿的可能性。

下文将以提示规则为对象,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文本,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研究。

一、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分析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集中见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

该条涉及“明知规则”与“提示规则”,分别规定在第三款与第2款之中,现分析如下。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明知规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款规定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前半段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但书之后的规定,其民法学基础为帮助行为的共同侵权理论。

在国外立法例中,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第512(c)(1)(A)(iii)、512(d)(1)(c)条和欧盟关于规定出版者责任的2000年第31号指令第44条,也均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用户利用其服务进行侵权活动时,如不采取必要措施,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理论上,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和汇总平台的管理者,是可以对所有的信息进行监控和管理的。

然而在实践上,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面对的信息流量巨大、信息种类繁多、更新速率飞快,让其履行同传统的新闻出版业者一样的审查义务,通过以主动出击的模式去寻找在其平台之上的侵权行为,在经济和效率上已非可能。

应对网络侵权问题的六个解决方案

应对网络侵权问题的六个解决方案

应对网络侵权问题的六个解决方案网络的快速发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和创新,但同时也伴随着一些问题。

网络侵权问题日益严重,不仅损害了企业和个人的利益,还威胁到社会的正常运行。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保护网络知识产权和用户权益。

本文将介绍六个解决方案,帮助我们更有效地应对网络侵权问题。

一、加强法律法规建设法律法规是维护网络秩序的基础,为了应对网络侵权问题,我们需要不断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首先,制定更加明确和具体的法律条文,明确网络侵权行为的定义和处罚力度。

其次,建立健全网络侵权的举证和取证规则,提高司法机构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此外,加强国际合作,与其他国家共同应对跨境网络侵权行为,形成合力。

二、加强法律意识和知识产权保护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对于解决网络侵权问题至关重要。

政府和相关机构应加大宣传力度,普及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告诫公众不要参与和支持网络侵权行为。

此外,加强校园教育,推动知识产权保护教育纳入课程设置,培养青少年的合法使用网络的意识。

三、完善技术手段和信息监管体系发展和应用科技是应对网络侵权问题的有效手段。

政府和相关企业应加强技术研发,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

建立完善的信息监管体系,对违法违规信息进行及时监测和处理,阻止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和传播。

同时,加强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其履行信息审核和管理的责任。

四、加强行业自律和自我约束各行各业都应该积极发挥行业组织和协会的作用,加强自律和自我约束。

行业组织可以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明确不同行业的网络侵权行为界定和处理方式。

企业和个人要自觉遵守相关规范,树立诚信意识,杜绝利用网络进行侵权行为。

五、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政府和执法机构要加强对网络侵权问题的监管和执法力度。

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处罚力度和追责力度。

同时,建立健全网络举报机制,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网络侵权信息的举报和举证。

六、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网络侵权行为往往具有跨境特点,需要国际合作的力量来解决。

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承担的责任主要是提供高质量的服务给用户,以满足他们的需求并获得利润。

与此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还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然而,在这个互联网时代,网络环境十分复杂,有时即便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全力遵守相关规定,仍可能面临侵权的诉讼。

本文将分析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

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理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须尽合理注意义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来防止侵权行为,以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因自身过失而产生侵权责任。

在《著作权法》中,第三十九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著作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著作权的除外。

” 依据这一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该建立健全的版权保护制度,并通过技术手段、员工培训等方式加强版权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并不是万能的,他们有可能会面临使用其网络服务的用户盗版、侵权等问题,但只要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过失,他们并不应该承担任何的侵权责任。

二、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1.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与该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欺诈、误导消费者。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地参与侵权行为,但只是提供了“内容中性”的服务,提供了一个平台,让用户自行发布不受控制的内容,网络服务提供商并没有任何侵犯他人权益的主观过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网络侵权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储他人发表的侵权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消除侵权后果;对患有智力障碍、精神问题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表的侵权信息,应当及时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消除侵权后果。

若网络服务提供商能够及时采取这些措施,他们就可以免除由于存储侵权信息可能产生的造成的任何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侵权呈现常态化的趋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违反“通知与删除”规则下与网络用户就扩大部分的损失的连带侵权责任,为网络侵权案件中各方责任的承担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以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细化。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港规则;审查义务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网络服务者(以下简称isp)一般是由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翻译而来。

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未作出详细的界定,但学界在这方面做了不少的研究。

关于如何界定《侵权责任法》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可供参考。

第一种观点认为,isp是为网络用户提供接入服务及相关技术支持的服务者,它应包括接入服务者iap和信息内容服务者icp;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者又称在线服务者(osp),是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主要指国际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布告板、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的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的提供者等五大类,其业务特征是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收信息,其本身并不组织、筛选所传播的信息;第四种观点认为,isp是个总概念,它包括内容服务者icp、接入服务者iap、辅助性服务者;第三种观点认为,isp可分为接入服务者iap、联机信息服务者icp及提供全方位服务的isp三种;第四种观点认为,isp包括接入服务者iap和平台服务者ipp(internet presence provider);第五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者isp包括直接向用户提供信息内容的服务者和为用户提供网络空间者两类;第六种观点认为,isp为联机服务者。

笔者认为,任何人视其行为性质均有可能成为网络服务者。

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旨意出发,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即isp是为网络用户提供接入服务及相关技术支持的服务者,它应包括接入服务者iap和信息内容服务者ic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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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商侵权
班级:14级政法干警学号:201414702 姓名:赵亚福1、网络服务商概念辨析
网络服务商无论在IT界还是在法律界都没有一个权威的定义。

如采广义的概念,则包括任何和网络有关的信息或技术设备的服务商;在这个意义上,网络服务商又被称为在线服务商。

如采狭义概念,则网络服务商和网络内容商相对应,前者仅仅包括技术设备等网络硬件的提供者,而后者仅仅包括信息的提供者;在这个意义上,网络服务商和网络内容商合并在一起才是所有的网络服务项目。

2、网络服务商的分类
根据服务类型的不同,网络服务商大致可以分成三类
第一类,网络接入服务商。

这类服务商一般不向互联网提供任何信息,其主要作用是在互联网和用户之间建立一个通道,以有线的方式如宽带、光纤或无线的方式将用户连接入互联网,为网络用户提供接入服务。

目前我国的网络接入服务商主要有中国电信、中国网通等公司。

第二类,网络内容提供商。

该类服务商以提供内容为主,首先会通过各种途径对信息进行收集,而后对搜集来的信息进行筛选、编辑,最后把经整理后的信息提供到自己的网站上,供他人阅读、下载。

此类服务商是日常生活中人们最熟悉的网络服务商,例如新浪、网易、搜狐等大
型网站都属于以提供内容为主的服务商。

第三类,网络平台服务商。

此类服务商可以细分为两种,一种是为用户提供信息交流和存储平台的服务商,另一种则是为用户提供信息检索功能的服务商。

前者主要是指BBS(电子公告板系统)、视频分享网站这一类服务商,后者则指的是谷歌、百度等具有在线搜索功能的服务商。

3、网络服务商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他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

就网络服务商归责原则而言,目前学术界有两种主张: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纵观中外各国的立法实践,最后基本上都采纳了过错责任。

(1)、采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
首先,我国现行互联网和世界相比仍处于起步阶段,需要政策扶持而非打击,任何一种新兴事物的发展之初,都要经历一段艰难坎坷期,需要政策和法令的特别支持。

如果一开始就对其附加过重的责任,无疑会对整个行业起到遏制作用,阻碍企业投身于网络行业,从长远角度不利于行业发展。

其次,网络信息变幻莫测并时刻处于变动之中,要求网络服务商对浩如烟海并且时刻变幻的网络信息无时无刻进行监管并
及时、准确地甄别和删除,对于网络服务商来说,即使雇用再多
的人,也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同时,网络吸引用户的一项重要特点就在于其信息的及时性和高速流动性。

如果施以苛刻的审查义务(除非是自己发布的信息),无疑会导致网络服务商发布信息时畏手畏脚,最终会损害网络信息的及时性。

这种以“牺牲效率换安全”的做法,无疑是得不偿失的。

况且,要求其无过错责任,无疑会将增加的成本转嫁到使用者身上,最终会损害网络的便捷和经济。

最后,采用过错责任可以使网络服务商合理评估法律风险,知道自己的行为而趋利避害。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加害人即使尽再大努力,也无法避免行为的后果,人们无法预测法律风险,必然导致人们在行为时无所适从。

过错责任将使网络服务商从事行为时有一个合理的预期,过错和责任相联系,从而有效地控制和防范风险。

4、法条分析
第三十六条【网络侵权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和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和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一、网络服务商承担责任的范围
第3款是就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是明知的,因此,对造成的所有损害都应该负责。

而第2款有区别,网络服务商是经过了被侵权人的提示,经提示而不删除才构成连带责任。

因此,对扩大部分的界定就应当从被侵权人提示的那个时间开始。

分析二、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中规定的“知道”,是否包括应当知道?[1]
如何解释《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中规定的“知道”概念,存在较大的分歧。

有人认为,“知道”应当包括“已知”和“应知”。

因此,确定本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时,包括应当知道在内。

这个理解并不正确。

该条文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长期使用的是“明知”,直至第二次审议稿还是“明知”,第三次审议稿才改为“知道”。

在对《侵权责任法》的解释中,绝大多数学者将该“知道”解释为明知。

也有的学者将这个“知道”解释为“推定知道”,以区
[1]王林清,杨心忠,《侵权纠纷裁判标准和规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版
别于“明知”。

笔者认为,首先,将知道强制解释为明知,确有牵强之处,如果将知道就解释为明知,为什么法律最终要把明知改为知道呢?笔者仍为,将知道解释为明知,其实就是为了强调这个知道中不包括应到知道。

其次,将知道解释为包括“应知”,特别是解释为应知,是非常不正确。

因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负有应知的义务,就会要求其对网络行为负有事先审查义务。

这是不正确的,也是做不到的。

再次,将知道解释为推定知道,也不正确,因为推定是不需要充分证据的,而是根据一些条件而推定。

尽管推定知道会比应当知道宽容一些,但仍然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苛以较为严格的责任。

最后,由于“应知”是较为严格的责任条件,因此,法律在规定包括应知的时候,通常需明确规定。

例如《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力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在法律条文没有规定包括应知的时候,“知道”不应当包括“应知”。

依笔者所见,本款规定的“知道”应当是“已知”。

“已知”和“明知”是有区别的,“明知”应当是能够证明行为人明确知道,故意而为;“已知”是证明行为人只是已经知道了而已,并非执意而为,基本属于放任的主观心理状态。

因此,只道是有证据证明的行为人对侵权行为已经知道的主观心理状态,而并非执
意追求侵权后果。

因此,《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的措辞是非常有分寸的。

“知道”一词的表述内容更接近于“明知”的概念,距离推定“知道”的概念稍远,但不包括“应知”在内。

因此,学者将第3款解释为“明知规则”,并非曲解法律规定,而是出于善意的解释,是基本准确的。

当然,解释为“已知”更为准确。

分析三、网络服务商采取必要措施的时间有何要求?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服务商采取必要措施的时间要求是“及时”。

有人提出必须给“及时”作出一个界定,以方便操作和确定责任。

法律规定的时间概念,有的需要明确规定,有的不能明确规定。

在期限上,总要规定明确界限,例如诉讼时效期间等。

但是,在有些场合无法规定具体的时间界限。

被侵权人提示后,网络服务商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就无法规定为1天、3天或者5天。

这里的所谓及时,是网络服务商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的适当时间内,或者是网络服务商接到侵权通知后的合理时间内。

具体是否构成及时,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例如技术上的可能性和难度具体分析确定。

这是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但这个“及时”一定不会很长,应当给予网络服务商一个能够做出判断的适当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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