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诚财险信用卡持卡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永诚财险雇主责任保险附加二十四小时人身意外伤害扩展条款(C款)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附加二十四小时人身意外伤害扩展条款(C款)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类雇主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主险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
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保险责任兹经双方同意,本附加保险合同将主险合同的承保时间范围扩展至保险期间内全天二十四小时,而不论是否在工作期间。
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此期间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以及因此而引起的意外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工伤保险政策规定标准),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以本附加保险合同列明的责任限额为限。
第三条责任免除由于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的人身伤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1.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2.被保险人的雇员的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3.因被保险人的雇员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被谋杀、殴斗;4.被保险人的雇员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5.被保险人的雇员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6.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家自设病床治疗;7.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8.各类疾病,包括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高原反应、中暑、猝死、药物过敏、食物中毒;9.妊娠(包括宫外孕)、流产(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堕胎、安胎、分娩;10.以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角膜屈光成形手术或修复为目的的住院;11.各类高风险运动,包括但不限于:(1)航空飞行,但乘坐民航飞机除外;(2)使用呼吸器具的潜水活动;(3)足球,以业余身份参加除外;(4)滑翔运动;(5)冰上曲棍球;(6)摩托车竞赛;(7)驾驶或乘坐50cc以上摩托车;(8)登山、攀岩、攀崖;(9)跳伞;(10)地穴探险;(11)汽车竞赛;(12)以运动为职业;(13)出于商业目的使用木制家具机器;(14)滑水、跳水及水上竞技;(15)冬季运动,冰上溜石活动和溜冰除外。
个意附加险条款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条款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附加本附加保险合同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
第二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所述意外伤害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本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本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每次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二)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情况延长: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180日为限。
(三) 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附加保险合同责任终止。
第三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 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二)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三) 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四) 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五) 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烧伤或疾病的治疗和康复;(六) 被保险人门诊医疗费用;(七)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第四条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本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五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申请依据的证明和材料。
索赔申请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本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本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1、索赔申请书;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及医疗费用原始凭证;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为团体成员提供保障的保险产品。
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
一部分,记录了保险公司和投保团体之间的权益和责任。
以下是可能包含在团体人身
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的一些重要信息:
1. 投保团体信息:包括团体名称、团体组织形式、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2. 保险公司信息:包括保险公司名称、承保单位、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3. 保险单生效日期:标志保险合同生效的日期。
4. 投保人信息:如果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代表团体投保的,则需要包含投保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5. 被保险人信息:包括被保险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涵盖团
体成员的范围。
6. 保险责任:明确了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意外伤害情况下给予的保险保障范围。
7. 保险限额:指明了每位被保险人的最高保险赔付金额。
8. 保险费:指明了保险费支付方式和金额。
9. 免责条款:列明了一些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况,这些情况在出险时不会得到保
险公司的赔偿。
10. 理赔条款:明确了出险时被保险人应该采取的措施和提交的文件材料,以及理赔的流程规定。
这些是一般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可能包含的信息,确切的内容可能会因保险公司和投保团体的需要而有所不同。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应仔细阅读保险单,并向保险公司或代理人咨询有关保险条款的具体细则。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 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 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75%或人数低于5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 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 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 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 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 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附加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险合同。
第二条 保险责任在本附加险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在建筑施工现场、因公外出期间或因公往返建筑工地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给付责任:(一) 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 元免赔额基础上按80%的比例在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费用保险责任,住院医疗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九十日止(含第九十日),门诊医疗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十五日止(含第十五日)。
(二)在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人均按约定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款保险责任终止。
(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拥有其他医疗费用保险有效保单的,保险人按本附加合同有效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与全部合同有效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医疗费用给付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 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二)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三) 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四) 医疗事故或任何与医疗有关的争议或纠纷;(五)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六) 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七) 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或疾病的治疗和康复;(八) 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第四条 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由本附加合同双方约定。
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主险合同中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的30%,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投保人数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信用卡保险合同条款
信用卡保险合同条款合同范本信用卡保险合同条款信用卡保险合同条款一、责任范围第一条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经营信用卡业务因下列原因引起而无法向责任方追回的损失,按本条款规定负责赔偿:(一)持卡人使用被保险信用卡非善意透支;(二)被保险信用卡遗失或被盗后被他人冒用;(三)被保险人的职工单独或与他人串通利用被保险信用卡营私舞弊,贪污或挪用公款;(四)任何人使用伪造的被保险信用卡。
二、除外责任第二条无论其他各条如何规定,本公司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一)任何依据法律、信用卡章程及有关协议应由持卡人、冒用人、特约直接消费单位或其他方面承担并实际可以追回的损失;(二)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失;(三)由特约直接消费单位欺诈行为引起的损失;(四)调查处理费用及法律费用;(五)利息、手续费、因营业中断或业务量减少造成的利润损失以及重新发行信用卡的费用等间接损失;(六)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暴动及骚乱等原因引起的损失;(七)本条款第一条未列明的任何损失。
三、责任期限第三条在其他各条限制下,本保险负责被保险人在保单附表中列明的保单有效期限内遭受并发现的损失,同时扩展负责保单有效期限开始前三十天内遭受而于保单有效期限内发现以及在保单有效期限内遭受而于保单有效期限终止后六十天内发现的损失。
责任限额第四条本公司在本保单项下的赔偿,在任何情况下累计不超过保单附表内列明的保单累计赔偿限额。
四、保险费第五条本公司以当年总交易额为基础计收保险费。
当年总交费额是指使用由被保险人签发的被保险信用卡于保单有效期限内提取现金、购买货物和获取服务的总发生额。
本公司按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预计的当年总交易额与保单附表列明的保险费率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
被保险人须于收到本公司保费通知书后十日内缴付保险费。
如被保险人在保单有效期限内实际的总交易额高于或低于保单附表列明的预计当年总交易额的10%以上,本公司按实际高于或低于的数额及原保险费率补收或退还保险费。
信用卡保险合同条款
信用卡保险合同条款信用卡保险合同条款本合同由以下双方签订,即发卡方(以下简称“甲方”)和持卡人(以下简称“乙方”)。
第一条保险范围1.1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自甲方发放信用卡之日起至乙方解除合同或信用卡失效之日止。
1.2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限定为乙方信用卡授权额度的50%。
1.3 保险责任范围包括信用卡盗刷、信用卡丢失、以及信用卡逾期付款产生的费用。
第二条保险赔偿2.1 若乙方的信用卡在被盗刷后,乙方应第一时间向甲方报案,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2.2 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将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相应的赔偿金额。
乙方需提供甲方指定的账户信息。
2.3 乙方在保险期限内丢失信用卡时,应第一时间向甲方报案,并填写相应的申请表格。
甲方将在7个工作日内重新发放信用卡,并将未授权的消费金额全额赔付给乙方。
2.4 若乙方信用卡逾期付款产生费用,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足付款金额。
如乙方逾期时间超过15天,甲方有权暂停乙方信用卡的使用,并扣除逾期费用。
若乙方在逾期期限内补足付款金额,甲方将解除暂停措施,并不再扣除逾期费用。
第三条甲方义务3.1 甲方保证在合同期限内按时向乙方提供客户服务,解答乙方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3.2 甲方保证提供安全可靠的支付平台,且及时告知乙方关于卡片保护、防护措施等相关信息,以保障乙方的权益。
3.3 甲方承诺对乙方个人信息进行保密,并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障乙方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四条乙方义务4.1 乙方必须仔细阅读并遵守合同中的各项条款。
4.2 乙方信用卡丢失、盗刷等情况发生后,应立即向甲方报案,并配合甲方提供进一步的证明材料。
4.3 乙方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应注意个人信息的保护,谨慎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信用风险。
第五条保险费用5.1 乙方在办理信用卡时需要向甲方缴纳一定的保险费用。
保险费会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个人的信用状况而有所不同。
5.2 乙方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逾期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不包含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内。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条保险责任第二条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
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人在保险单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第三条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明细表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四条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对于未载入保险单明细表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脚踏车、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二)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坏责任;(三)火灾、地震、爆炸、洪水、烟熏;(四)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五)有缺陷的卫生装置或任何类型的中毒或任何不洁或有害的食物或饮料;(六)由被保险人作出的或认可的医疗措施或医疗建议;(七)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八) 由于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恶意行为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九)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十) 由于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所引起的直接或间接责任;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第五条第五条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一)(二) 对为被保险人服务的任何人所遭受的伤害的责任;(三) 对下列财产损失的责任:1.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佣人员所有的财产或由其保管或由其控制的财产;1.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佣人员所有的财产或由其保管或由其控制的财产;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佣人员因经营业务一直使用和占用的任何物品、土地、房屋或建筑。
永诚财险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突发性疾病身故伤残保险条款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突发性疾病身故伤残保险条款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类境内外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主险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
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以下事故,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突发性疾病身故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旅行期间突发急性病,并在该疾病发生后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急性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身故保险金,且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突发性疾病伤残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旅行期间突发急性病,并在该疾病发生后一百八十日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所列伤残程度第一级中的任一损伤,保险人按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全残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条责任免除(一)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2.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3.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4.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5.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6.投保人的故意行为;7.被保险人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
(二)下列情形下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2.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3.被保险人选择去政府已发出明令危险警告的国家或地区旅行;4.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出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条款附加意外医疗保险第一条 保险合同附加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种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个人类,以下简称“主合同”)。
第二条 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进行治疗,本公司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按80%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本附加险保险责任须符合如下规定:一、其中住院床位费每日给付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20元;检查费每次给付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300元,累计给付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000元。
二、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本公司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三、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它途径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获得赔偿,则本公司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四、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包括中国台湾、香港、澳门)因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疗, 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中国境内被保险人住所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第三条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四)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被谋杀或因受酒精、毒品及管制药物的影响导致的意外;(五)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七)被保险人流产、分娩、妊娠;(八)被保险人因整容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十)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十一)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十二)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冲突;(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十四)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治疗;(十五)被保险人的营养费、康复费、整容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十六)被保险人洗牙、活齿、验眼配镜、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十七)被保险人住所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它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
信用卡保险合同条款(精选3篇)
信用卡保险合同条款(精选3篇)信用卡保险条款篇1信用卡保险合同条款信用卡保险合同条款一、责任范围第一条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经营信用卡业务因下列原因引起而无法向责任方追回的损失,按本条款规定负责赔偿:(一)持卡人使用被保险信用卡非善意透支;(二)被保险信用卡遗失或被盗后被他人冒用;(三)被保险人的职工单独或与他人串通利用被保险信用卡营私舞弊,贪污或挪用公款;(四)任何人使用伪造的被保险信用卡。
二、除外责任第二条无论其他各条如何规定,本公司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一)任何依据法律、信用卡章程及有关协议应由持卡人、冒用人、特约直接消费单位或其他方面承担并实际可以追回的损失;(二)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失;(三)由特约直接消费单位欺诈行为引起的损失;(四)调查处理费用及法律费用;(五)利息、手续费、因营业中断或业务量减少造成的利润损失以及重新发行信用卡的费用等间接损失;(六)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暴动及骚乱等原因引起的损失;(七)本条款第一条未列明的任何损失。
三、责任期限第三条在其他各条限制下,本保险负责被保险人在保单附表中列明的保单有效期限内遭受并发现的损失,同时扩展负责保单有效期限开始前三十天内遭受而于保单有效期限内发现以及在保单有效期限内遭受而于保单有效期限终止后六十天内发现的损失。
责任限额第四条本公司在本保单项下的赔偿,在任何情况下累计不超过保单附表内列明的保单累计赔偿限额。
四、保险费第五条本公司以当年总交易额为基础计收保险费。
当年总交费额是指使用由被保险人签发的被保险信用卡于保单有效期限内提取现金、购买货物和获取服务的总发生额。
本公司按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预计的当年总交易额与保单附表列明的保险费率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
被保险人须于收到本公司保费后十日内缴付保险费。
如被保险人在保单有效期限内实际的总交易额高于或低于保单附表列明的预计当年总交易额的10%以上,本公司按实际高于或低于的数额及原保险费率补收或退还保险费。
信用卡保险合同条款
信用卡保险合同条款信用卡保险合同条款甲方(保险人):_________(以下简称“保险人”)乙方(被保险人):_________(以下简称“被保险人”)鉴于:1、被保险人持有_________(以下简称“信用卡”)信用卡并在信用卡额度内刷卡消费;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信用卡保险服务,帮助被保险人承担信用卡因欺诈、损失或其他原因导致的损失。
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保险责任1. 本合同属于信用卡保险合同。
2.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信用卡保险服务,保障被保险人因信用卡欺诈、盗刷、过期、丢失等原因导致的经济损失。
3. 本保险计划的保险金额为_________元,具体以保险单为准,保险期间为_________个月。
第二条保险费用及缴费方式1. 被保险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
2. 被保险人保费应于信用卡还款日前缴清,逾期缴纳将被视为违约。
第三条理赔、退保及解除合同1. 被保险人在发生信用卡欺诈、盗刷、过期、丢失等信用卡问题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明。
2. 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通知并核实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履行理赔责任。
3. 被保险人有权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申请退保,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退保手续费。
4. 被保险人或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可协商解除合同,但应承担相关费用和赔偿责任。
第四条违约责任1. 被保险人未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用的,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2. 被保险人故意虚构事实或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保险人核赔的,保险人有权拒绝理赔,并追究被保险人的法律责任。
3. 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频繁申请理赔的,保险人有权拒绝理赔,并按合同约定终止合同。
第五条管辖和法律适用1. 本合同签署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
2. 如发生本合同项下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本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其他条款1. 本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合同规定的时间。
信用卡保险合同精选
信用卡保险合同精选第一条保险合同的目的与定义为了保障持卡人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与持卡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和保险金给付条件等事项。
第二条保险责任范围1. 信用卡盗刷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持卡人因信用卡被盗刷所致的合法消费金额进行赔付,赔付金额不超过信用卡临时额度的50%。
2. 信用卡取款盗窃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持卡人因信用卡被盗取所致的取款金额进行赔付,赔付金额不超过每次盗窃金额的50%。
3. 信用卡密码泄露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持卡人因信用卡密码泄露所致的非法消费金额进行赔付,赔付金额不超过信用卡临时额度的30%。
4. 信用卡丢失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持卡人因信用卡丢失所致的合法消费金额进行赔付,赔付金额不超过信用卡临时额度的10%。
5. 信用卡拒付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持卡人因信用卡拒付所致的合法透支费用进行赔付,赔付金额不超过拒付金额的50%。
第三条保险金给付条件1. 持卡人应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2. 在保险公司认可的范围内,持卡人应提供信用卡账单、银行结算单、警方报案证明、消费凭证等相关证据,以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和损失情况。
3. 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或证据不足的情况,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保险金。
第四条保险费1. 保险费应根据持卡人的信用卡额度和历史使用情况等因素进行适当计算,并在保险合同生效时一次性支付。
2. 若持卡人未按时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将自动终止,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条保险合同的解除与终止1.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持卡人解除信用卡或信用卡被银行解除合同,保险合同自动解除。
2. 若持卡人有恶意透支、违规操作等行为,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六条其他事项1. 保险合同的解释和争议解决均以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为准。
2. 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及保险责任范围有权进行修改,但应提前通知持卡人,并经持卡人同意后方可生效。
信用卡保险合同条款6篇
信用卡保险合同条款6篇篇1信用卡保险合同条款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信用卡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信用卡的使用方便快捷,为我们的生活提供了很大的便利。
然而,在享受信用卡带来的便利的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到信用卡所带来的风险。
为了规范信用卡使用行为,保障信用卡持卡人的权益,信用卡保险合同条款应运而生。
一、保障对象信用卡保险合同主要是为信用卡持卡人提供一定范围的保险保障。
一般来说,信用卡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是信用卡持卡人本人。
但在一些情况下,也会包括信用卡持卡人的家庭成员。
保障范围包括信用卡盗刷、交易纠纷、信用卡丢失等。
二、保障内容1. 信用卡盗刷保险:当持卡人的信用卡被盗刷时,保险公司将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会要求持卡人提供相关证据和报案资料,以便核实盗刷行为并予以赔偿。
2. 交易纠纷保险:当持卡人与商家发生交易纠纷时,保险公司将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会要求持卡人提供相关证据和资料,以便核实纠纷情况并予以协调解决。
3. 信用卡丢失保险:当持卡人的信用卡丢失时,保险公司将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会要求持卡人提供相关证据和报案资料,以便核实丢失情况并予以赔偿。
三、保障责任信用卡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持卡人签订的一种保险协议。
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会明确保险责任和赔偿标准。
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会根据合同约定对持卡人提供一定范围的保险保障,但并不对所有情况都予以赔偿。
持卡人在遇到信用卡问题时,应及时与保险公司联系,并提供相关证据和资料以便获得赔偿。
四、注意事项1. 选择信用卡保险产品时应谨慎选择,了解产品的保障范围和责任条款。
2. 在购买信用卡保险产品前,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了解保险责任和赔偿标准。
3. 当信用卡发生问题时,及时与保险公司联系并提供相关证据和资料,以便获得赔偿。
总之,信用卡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障措施,旨在保护持卡人的权益和利益。
持卡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推荐下载
对全部高中资料试卷电气设备,在安装过程中以及安装结束后进行高中资料试卷调整试验;通电检查所有设备高中资料电试力卷保相护互装作置用调与试相技互术关,系电通,力1根保过据护管生高线0产中不工资仅艺料可高试以中卷解资配决料置吊试技顶卷术层要是配求指置,机不对组规电在范气进高设行中备继资进电料行保试空护卷载高问与中题带资22负料,荷试而下卷且高总可中体保资配障料置23试时23卷,各调需类控要管试在路验最习;大题对限到设度位备内。进来在行确管调保路整机敷使组设其高过在中程正资1常料中工试,况卷要下安加与全强过,看2度并55工且22作尽2下可护1都能关可地于以缩管正小路常故高工障中作高资;中料对资试于料卷继试连电卷接保破管护坏口进范处行围理整,高核或中对者资定对料值某试,些卷审异弯核常扁与高度校中固对资定图料盒纸试位,卷置编工.写况保复进护杂行层设自防备动腐与处跨装理接置,地高尤线中其弯资要曲料避半试免径卷错标调误高试高等方中,案资要,料求编5试技写、卷术重电保交要气护底设设装。备备4置管高调、动线中试电作敷资高气,设料中课并3技试资件且、术卷料拒管中试试调绝路包验卷试动敷含方技作设线案术,技槽以来术、及避管系免架统不等启必多动要项方高方案中式;资,对料为整试解套卷决启突高动然中过停语程机文中。电高因气中此课资,件料电中试力管卷高壁电中薄气资、设料接备试口进卷不行保严调护等试装问工置题作调,并试合且技理进术利行,用过要管关求线运电敷行力设高保技中护术资装。料置线试做缆卷到敷技准设术确原指灵则导活:。。在对对分于于线调差盒试动处过保,程护当中装不高置同中高电资中压料资回试料路卷试交技卷叉术调时问试,题技应,术采作是用为指金调发属试电隔人机板员一进,变行需压隔要器开在组处事在理前发;掌生同握内一图部线纸故槽资障内料时,、,强设需电备要回制进路造行须厂外同家部时出电切具源断高高习中中题资资电料料源试试,卷卷线试切缆验除敷报从设告而完与采毕相用,关高要技中进术资行资料检料试查,卷和并主检且要测了保处解护理现装。场置设。备高中资料试卷布置情况与有关高中资料试卷电气系统接线等情况,然后根据规范与规程规定,制定设备调试高中资料试卷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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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持卡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且持有保单载明的银行信用卡帐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若被保险人的年龄小于十八周岁或超过六十岁周岁的,经保险人特别审核也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保险的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本保险合同按保障内容的不同,分为基本保障A、基本保障B和综合保障,投保人可任意选择一款保障投保,不可多选。
保险责任以保险单中载明的投保人所选的保障为准,下列任何保障如未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均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基本保障A(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上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一至四级残疾程度之一,并且因此丧失劳动能力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二、基本保障B(一)交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非营运车辆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确定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金额给付“交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二)交通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非营运车辆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给付表》所列一至四级残疾程度之一,并且因此丧失劳动能力的,保险人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金额给付“交通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三、综合保障(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上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一至四级残疾程度之一,并且因此丧失劳动能力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三)交通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特别保险责任(1)交通意外伤害身故特别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非营运车辆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除给付本条第三款第(一)项“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外,还按本条第三款第(一)项确定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金额给付“交通意外伤害身故特别保险金”。
(2)交通意外伤害残疾特别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非营运车辆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给付表》所列一至四级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除给付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外,还按本条第三款第(二)项确定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金额给付“交通意外伤害残疾特别保险金”。
责任免除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它内、外科手术;(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八)恐怖袭击。
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二)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三)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六)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八条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缴清保险费。
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
保险期间第十条本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保险期间不得超过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六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八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