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行为法律思考
打假主要靠执法者初步资料
打假主要靠执法者一:从法律意识上看执法者具有专业的法律素养,主动出击进行打假,绝不姑息造假。
相反目前普遍法制意识比较薄弱,容易使造假者逃脱法律的制裁。
(例如:某些消费者在买到假冒伪劣后前去与商家理论,商家往往就是给予一定的补偿来说服消费者放弃对商家的检举。
因为消费者自身法律意识薄弱没有意识到造假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因而接受商家的补偿而放弃对商家的检举。
进而给商家逃脱法律制裁的机会,继续造假。
)二:从法律权利上看执法者拥有法律赋予的执法权力,这是普通消费者所没有的。
(消费者在买到假货后可能会联系其他受害的消费者一起前往商家处进行理论。
情绪激动的消费者可能会采取某些过激的手段来对付商家的抵赖。
往往这些过激的手段会是违法手段,这对消费者本身就是伤害,也给执法者对造假者进行法律诉讼时产生困难。
三:从打假力度上看执法者经常会以联合多个政府部门,进行大规模的打假行动。
这些行动的成效相比于消费者们自发的打假行为是巨大的。
四:从打假的积极性上看执法者拥有法律赋予的责任,打假是他们职责所在,所以对打假有着义不容辞的态度。
然而消费者打假主要考虑的是自身利益受损。
正是因为如此,消费者的打假积极性往往不高,在没有伤害到自身利益的前提下对造假都是视而不见,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
甚至出现知假买假的行为。
如购买盗版影碟等。
上面就是我的自己的观点了。
注意我们不是否定消费者打假,而是以执法者为主,消费者为辅。
这点很重要,不要偏了。
此外,我想再提出几个问题,大家一起商讨一下。
1.执法者总体人数不够,没有那么多的精力进行深度的查假,而消费者却拥有人数总多,分布广泛这样得天独厚的条件,这难道不是执法者所无法比拟的吗?2.执法者的打假往往都是在问题出现且比较严重后才进行大型的打假行动。
如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事件等。
这些难道不能说明执法者的打假滞后么?3.制造假货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卖给消费者从而获取利益。
所以只有消费者才能真正从根本上打击假货,执法者可以么?4.执法者本身不也是消费者吗?我们在十一回来后再组织讨论。
假一赔十的标准
假一赔十的标准在市场经济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被视作至关重要的一环。
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假一赔十的标准应运而生。
假一赔十,顾名思义,即当消费者购买到伪劣产品时,商家应负责全额赔偿,并进行十倍的赔偿。
本文将就假一赔十的标准深入探讨,以期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参考。
一、假一赔十背景和意义1.1 假一赔十标准的背景事实上,假一赔十的概念并非新近提出的。
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就有假一赔十的规定。
此后,该标准在其他领域如家电、食品等也有所应用,并成为一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效手段。
1.2 假一赔十标准的意义假一赔十的引入,首先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支持,遏制了伪劣商品的滋生与销售。
其次,此标准为商家建立了诚信经营的观念,迫使商家更加重视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
最后,假一赔十的标准也为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减少了纠纷的发生,提升了市场信心。
二、假一赔十标准的实施2.1 商家责权明晰在假一赔十的标准下,商家应当对其售出的商品负责。
商家有责任确保产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一旦发现商品为假冒伪劣,应立即采取措施退换货,并依法进行赔偿。
2.2 消费者维权程序规范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起规范的维权程序显得尤为重要。
消费者应在发现问题商品后立即向商家提出投诉,商家应主动配合调查处理,并及时进行赔偿。
若商家不存在或无法达成一致,消费者可向相关消费维权部门投诉举报。
三、假一赔十标准的问题与改进3.1 问题回顾尽管假一赔十的标准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面临着一些问题。
首先,一些不法商家可能会通过调换货品、不作赔偿等手段来逃避赔偿责任。
其次,一些消费者滥用假一赔十的标准,以赚取不当利益,给商家带来不必要的经济压力。
3.2 改进建议针对以上问题,我提出以下改进建议:一是加强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走私、伪劣产品生产和销售行为,确保市场秩序。
二是加强培训,提高消费者的知识和意识,防止滥用假一赔十标准。
浅析我国的反欺诈制度--兼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
浅析我国的反欺诈制度--兼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崔理纲;赵盛和【摘要】民法上的反欺诈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并不在于惩罚欺诈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固然具有欺诈性,但知假买假者并非因其导致错误意思表示,因而知假买假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期刊名称】《南方经济》【年(卷),期】2004(000)011【总页数】3页(P21-23)【关键词】欺诈行为;消费者;知假买假;意思表示【作者】崔理纲;赵盛和【作者单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广东,广州,510030;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广东,广州,51003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经济财政~ mm 凉、m … tm mu斟………钱祈我@伪反 ik 你喇承一一兼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的适用5100302 [内容提要]民法上的反欺诈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并不在于惩罚欺诈者。
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固然具有欺诈性,但知假买假者并非因其导致错误意思表示,因而知假买假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的规定。
[关键词]欺诈行为;消费者;知假买假;意思表示[中图分类号] DF529[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l000-6249(2004)11-0021-03广射!赵盛和(广州市中级人国革堕民工庭主 r-_东崖里组对于欺悄甜的慨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有明确的规定,其第 68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由此可知,我国民法上的欺悄亏为,就是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故意向对方作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因此,我国民法上“欺响动”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欺诈的一方有欺诈的故意。
国家开放大学新疆-法律事务专业毕业大作业-2021年度 答案
新疆电大开放教育专科法律事务专业毕业大作业学生姓名:_____________学号:________________入学时间:_____________分校:________________新疆广播电视大学2021年1月毕业大作业写作要求及评分标准1.本作业占5学分2.本作业涵盖了法学专科阶段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等主干课程的内容。
3.作业分为三部分,分别是基础知识、案例分析和思考题。
基础知识占40分;案例分析占40分;思考题20分。
4.答题要求:(1)学生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作业量完成作业;(2)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格式规范,事项齐全;(3)分析论证充分,运用法律知识准确;(4)文字简练流畅,无语法错误和错别字。
5.评分标准:(1)基础知识部分,答对得分,答错或不答不得分;(2)案例分析部分,每题运用法律知识准确,分析正确,逻辑严谨,论证充分,文字通顺的可以得8分;仅对问题做简单的回答,没有结合理论知识展开分析的过程,得分不得超过5分。
(3)思考题部分,能够围绕问题确定论点,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阐述,观点明确、逻辑合理、说理充分、表述清晰的,可以得10分以上;没有运用法律知识或拼凑成篇的,得分不得超过5分。
6.成绩评定作业满分为100分,90分—100分为优秀,80分—90分为良好,70分—80分为中等,60分—70分为及格。
60分以下为不及格。
批阅教师可根据学生写作态度及作业书面书写情况上下浮动10分。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直接评为不及格:(1)多数答案有错及有重大知识性错误的;(2)基本功太差,写作能力低下,答案完全不符合题目要求或文字量太少;(3)敷衍成篇,且层次混乱,条理不清;(4)代抄、代做、复印、打印粘贴;(5)雷同的(主观性题目与他人答案三分之一相同)。
(6)未完成作业的。
第一部分基础知识第一部分得分_______本部分题目均为不定项选择题......,每题至少有一个正确答案。
“知假买假”索赔权问题剖析
《 消法》 4 第 9条① 向经营者索赔 。因为前者买卖双方 均明 白交
易 的性质 , 一般不会发生纠纷 。 文讨论 的对象特指后者 , 本 即 购 买者 “ 明知 ” 品或 者服务是 虚假 的而 自愿购买 或接受并 商 以索 :知假 买假 ” 而索要 赔偿 的行为在法律上能否适 用《 “ 进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消费者权 益保护 法》 学界 对此看 ,
法不一 。为有 效保护 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 应对 “ 知假 买假 ” 索赔论予 以支持 。从《 消法》 角度探讨该论点的合理性 , 对各
种质疑进行回应 , 同时就 目前的 司法对策提 出一些建议 、 看法。
于索赔 目的而非生 活消费 的需 要 , 因此 , 能适用《 不 消法 》 第
权利机制将社会利益转化分解为个体利益 , 使个体积 极追求
①《 消法》 4 条规定 : 营者提供 商品或 者服务 有欺 诈行为的 , 当 照消 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 其受到 的损失, 第 9 经 应 按 增加赔
偿的金额 为消费者 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 受服 务的费用的一倍 。
假 买假 ” 的确 具备一 定的信息 优势 , 者 但这种 优势 只是 相对 于一般的消费者而言 ,在强 大的经营者面前 ,知假买假 ” “ 者 仍处 于劣势。 由有 三 :. 信息 获得上 。“ 理 1 在 知假买假” 者获得
、
保 护消 费者权 利 的利 器
消费者被 侵权后 , 往往 因时 间精 力有限 、 诉成本 高 昂 投 而不愿维权 。消费者 的无组织 、 分散性 , 技术知识 的缺乏 , 经 济能力 的低下 , 生产经 营者 的垄 断性等 , 进一 步加剧 了} 费 肖
对“陷阱式”商标维权的思考建议
对“陷阱式”商标维权的思考建议近年来,随着商标权利人法律意识提高,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的情况越来越多。
其中,需要对其中的“陷阱式”商标维权提高警惕。
“陷阱式”商标维权,是举报人找商家下单购买侵权商品,待商家按要求进货到货后,举报人再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或直接找到商家协商赔偿的一种“做局挖坑、钓鱼碰瓷”的敛财模式。
一、产生的原因(一)从举报人身份,来看商标侵权举报的动机一是维护自身注册商标专用权权益。
这也是一线执法人员日常中,遇见最多的商标维权类型,这种维权能促进市场有序、健康发展,基本不存在“陷阱式”维权。
二是恶意抢注牟取利益。
当前我国商标注册采用的线上和线下的注册模式,申请者不仅可以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还可以在全国各个商标代理窗口直接提交商标申请。
“简政放权”的同时也让一些不法分子“善于”利用商标“消极”审查的漏洞,将市场上有一些名气但未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恶意注册”,随后再进行维权敛财。
三是完成“任务式”维权。
当前,很多商标权利人都委托第三方对其注册商标进行打假维权。
第三方机构往往以利益为重,在完不成打假“任务”时,就会主动找商户订购侵权产品,然后再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从而完成打假维权“任务”。
甚至,第三方机构维权人员会“变身”为“职业打假人”,刚给商户挖完“陷阱”,旋即上门索赔,而获得“赔偿”往往也成了第三方机构或人员的灰色收入。
(二)从维权成本,来看商标侵权举报的收益和被举报的损失一是举报维权成本低,收入非常客观。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的规费清单显示,受理商标注册的费用为300元,受理商标延展的注册费也仅需500元。
同时,法院针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诉讼费缴纳标准在500元至1000元不等。
所有“维权”成本控制在2000元,而对全国“侵权”对象发起诉讼达几十家甚至上百家,要求各商家赔偿的金额在3到5万元不等,商家想继续使用商标还需缴纳10万元左右的授权费。
如,在四川青花椒维权案例中,自2017年起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凭借“青花椒”商标,将20余家商家以侵害商标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诉讼涉及北京、江苏、四川等多个省份,要求赔偿数万至上百万元金额不等,其中一起案件获赔20万元。
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之评析
以至 于 司法 实践 中 同类 案件 的 处理 结果不 一 , 甚至 截然相 反 。 因 此, 有 必要 对知假 买假案 件是 否适用 惩 罚性赔偿 规定这 一 问题进
能够辨 别真假 并分析 判断购 买假 货 的结果倾 向, 并追 求或放 任 结 的 自然 人 。然而 , 知假 买假 者是 明知假 货 而购 买 , 以向商家 索要
果 的发 生 。一 般来 说 ,购 买者购 买 商品 都是 以合 法消 费为 目的 双 倍赔 偿为 目的的 “ 职 业打 假者 ” , 他们 往往 以营 利 为初衷 。因 的, 并 不愿意购 买 到假 冒伪劣 商 品 。但是 , 在 日常的 生活 中知假 此 , 并 不属 于 《 消法 》 意 义上 的 消费者 , 无权享 受双 倍赔 偿主 体资
经营 者 的卖 假行 为在知 假买假 情形 下是否 构成欺 诈 , 是此 类
品 的心 理需 要而 购买 商 品的行 为 。第 二种 是购 买者 以向商 家索 案件 的另 一个 争 议点 。根据 最 高人 民法 院 《 关于 贯彻 执行< 民法 要双 倍赔 偿 为 目的, 明知是 假 冒伪劣 商 品而购 买 的行为 。显 然 , 通则> 若 干 问题 的意 见 ( 试行 ) 》 第六 十八 条的规 定 , 欺 诈需满足 以
上 述 第一 种行 为 并不 属于 我们 所探 讨 的是 否适用 惩 罚性赔 偿 规 下构成 要件 : 一是 须有欺 诈 的故意 ; 二是应有 欺 诈行 为: 三是被 欺
定 的知假 买假 行为 的范 围 。然 而 , 在 市场 经济 环境 中 , 此类 购 买 诈人 需有 因受欺诈 而 陷于错误 判断 的情况 : 四是 被欺诈 人应基 于 者 以个 人消 费为 目的 , 追 求假 冒伪劣 产品所 带来 的廉价 或“ 名牌 ” 错 误 判断 而做 出意 思表 示 。 。 经营 者在 知假 买假 案件 中 出售假 冒 的心 理需 求, 无疑 为假 冒伪 劣产 品 的滋生 提供 了土 壤 , 成 为打击 伪 劣产 品 既有欺 诈 的故 意 , 也 有欺 诈 的行 为。 但 购 买者购 买商 品
对民事伪证行为及其责任的思考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伪证行为经常发生,影响了司法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对此各国立法都制定了完善而严密的制裁措施。
在我国,由于社会经济要因及法律漏洞,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伪证行为十分突出。
伪证行为严重地妨害了诉讼进程,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浪费了宝贵的诉讼资源。
这个问题已引起了理论界及实务界的诸多思考,普遍认为我国法律虽对伪证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但不够系统,缺乏可操作性,不足以防范伪证的发生,伪证惩罚制度亟待完善。
如有学者提出:在建立伪证惩罚制度时,有必要根据证据的分类一一作出详尽的规定,增强伪证处罚规则的可操作性。
本文拟对完善伪证处罚规则提出一些建议,与同行讨论,供立法者在制定专门的证据法或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参考。
一、伪证及伪证行为明确伪证及伪证行为是追究伪证责任的前提,如果不能准确界定伪证及伪证行为,在制定惩罚伪证的规则时不免出现偏差。
(一)伪证伪证已不是一个新论题,然而仍难找到一个准确的定义,“伪证是证人在法庭上作假证”,“伪证通常是故意作虚伪证明”……笔者认为这些定义都不太准确。
从字面理解,伪证即伪造的证据,民事诉讼中的伪证是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广义的包括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审判人员)故意向法庭提供的虚假证据。
伪证具有以下特征:1.伪证出现在诉讼过程中;2.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3.伪造的对象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形式的证据。
伪证不同于误证,因认识错误、理解偏差而提供假证,主观上没有故意,是误证。
误证不应予以惩罚。
伪证也不同疑证,司法实践经常遇到存疑证据,有时经庭审质证及庭后调查核实,仍然不能排除合理疑点,证据的真实性存有疑问,难以认定的是疑证。
疑证有可能是伪证,但未确认之前,也不能追究责任。
(二)伪证行为伪证行为即制造伪证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及《刑法》第307条对应惩处的伪证行为有相应的规定,但无准确的定义,对伪证行为予以列举,但列举也不够全面,许多伪证行为未予追究,另外,对不作为伪证行为未作规定,立法上存在漏洞。
工作研究: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虚假诉讼的思考
工作研究: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虚假诉讼的思考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法动机和目的,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通过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方式,致使法院或者与法院合作致使其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或执行,从而获取不当利益或规避应承担责任的行为。
一、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进行监督的必要性(一)虚假诉讼的严重危害性虚假诉讼一方面侵害相关人或不特定人群合法权益、损害公平竞争市场环境,扰乱正常经济秩序;另一方面严重妨害了司法功能的正常运作,侵蚀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司法运作的功能在于定纷止争、保护合法权益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而虚假诉讼行为人将法院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将法庭变为侵害他人权益、获取非法利益的场所,使民事诉讼功能发生异化,背离了民事诉讼救济合法利益的初衷。
此外,虚假诉讼“错误裁判、调解”所引起的一系列后续救济程序,包括诉讼监督程序、信访、申诉、控告等,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使真正合法利益诉求的当事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
(二)法院、公安预防惩治虚假诉讼存在的局限性法院在立案阶段和庭审阶段的警示与审理以及对有关涉案人员予以罚款等惩戒措施一定程度上规制了虚假诉讼,但难以全方面遏制虚假诉讼。
一是法院在民事诉讼审理范畴的职权主义被概括性弱化。
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即使主观上高度怀疑诉讼的真实性,但因审判权的天然被动性以及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的双重要求,常常明知是假也无力卫法。
二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决定了一旦其与当事人合谋串通,法院内部对虚假诉讼的监控与惩治机制形同虚设。
三是受案多人少、结案率、改判率、调解率等各项指标的影响,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也不得不采取低风险、高效率的结案方式,这也是调解案件是虚假诉讼重灾区的一个重要原因。
公安机关对规制虚假诉讼更加力不从心:一方面有限的警力疲于应付重大刑事案件;另一方面,在法律对虚假诉讼行为如何进行刑事制裁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查处虚假诉讼上缺乏主动性。
再论知假买假者是否有市又要求双倍赔偿
看 ,消法》 《 对欺诈行为的加倍赔偿规定是确定经营者惩罚性赔 偿责任 的民事规 范 , 但它并 非是违约责任 , 而是一 种无 效合同 ( 包括被撤消合同 ) 的赔偿责任田 。 惩罚性赔偿金 , 般情 况下 , 在一 是指侵 权行为的损害赔偿 。 也包括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 。消法》 4 《 第 9条规定的 , 是发生在 消费领域 中的损 害 , 照发生的场合分析 , 当是 在合同 的领 按 应 域 , 不是在侵权行为的领域。 而 因此 , 国现行立 法上 的惩罚性 我 赔偿金 , 只适用 于违 约行为的损害赔偿 , 不适用 于侵权行为 的
在 法律上被 认可 为消费者 , 而且也在客观上 、 实质上成 了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者 , 就应 当适 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 当有获得双倍 应
赔偿 的 权 利 。
【 键 词】 关 知假买假; 消费者; 惩罚性赔偿金; 双倍赔偿
一
、
社会 舆论 对 “ 知假 买假 ” 的态度 和专 家意 见
应当作较宽 的理解 , 这样符合立法者关于制裁 消费领域 中的欺 诈行为 , 护市 场经济秩序 , 维 保护消费者合 法权益 的原 意。因
有些学者认为《 消法》 上的欺诈行为 与《 同法》 的欺 诈 合 上 行为是两种不同类 型的欺诈行为【 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 I 】 。 消费者
与经营者之间的关 系也是一种合同关系 , 从法律规范的性质上
《 同法 》 1 3条第 2款特别规 定 :经 营者对 消费者提 合 第 1 “ 供 商品或者服务有欺 诈行 为 的, 依照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消费者 权益保 护法》 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消法》 4 条规 而《 第 9 定 :经营者提供商 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 当按 照消费者 “ 应 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 的损失 , 加赔偿 的金额为消 费者购买 增 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 的费用 的—倍 。”
浅析民事诉讼“陷阱取证”的合法性
2019年 第 10 期法治天地作者单位:王湘砚,中南大学。
浅析民事诉讼“陷阱取证”的合法性王湘砚摘要:在北大方正公司与高术公司侵权纠纷案后,“陷阱取证”引起学术界广泛讨论。
本文通过从方正公司诉高术公司一案入手,到普遍性分析,对民事诉讼“陷阱取证”的合法性展开阐述。
关键词:陷阱取证;证据能力;合法性一、“陷阱取证”的定义“陷阱取证”一词最早出现在刑事诉讼领域,是一种侦查机关取证的方式,也称诱惑侦查,常见于毒品犯罪中,由线人伪装成毒品买家,与贩毒人员交易毒品,由此获取相关证据。
民事诉讼实践中,主要由当事人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法律诉求,法院通常不主动搜集证据,若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则面临败诉的风险。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取证方式没有明确细致的规定,仅做出了禁止性规定。
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随着科技技术的不断发展,侵权手段不断翻新,侵权成本低,隐蔽性强,导致当事人通过常规取证手段无法获得相关证据,常常会采用“陷阱取证”的方式,快捷便利地获得对方侵权证据。
一般来说,民事诉讼“陷阱取证”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得对方侵权或违约行为的证据,引诱对方开展侵权或违约活动,待对方开展或结果出现后获取证据的一种特殊取证方法。
二、民事诉讼“陷阱取证”合法性问题的个案分析(一)“北大方正案”案情简介2001年,北大方正公司发现高术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方正公司的激光照排RIP软件,以此营利,遂安排其公司职员以个人名义与高术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激光照排机器,并提前租房让高术公司派员进行安装,高术公司在安装完激光照排机器后,还在机器中安装了未经北大方正授权使用的RIP软件。
据此,北大方正公司以高术公司侵犯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承担取证、公证等各项费用。
该案历经上诉、再审,最终定案。
(二)合法性分析本案中,北大方正公司关键证据的取得方式与常规取证手段有所不同,其假以消费者身份购买设备,据此获得被告为他人提供盗版软件的证据,并对相关证据进行证据保全。
有关“知假买假”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几点思考
第38卷第4期2019年4月绵阳师范学院学报Journal of Mianyang Teachers x CollegeVol.38No.4Apr.2019DOI:10.16276/51-1670/g.2019.04.003有关“知假买假”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几点思考臧阿月(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摘要: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使得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变得愈发复杂,尤其是售假者和打假者之间的博弈现象已然成为市场秩序健康发展的不稳定因素。
基于此种现状,运用全新视角将"知假买假”行为与"赌博”行为相类比,对实践中“知假买假”者的法律属性进行区分,分别认定为“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和“知假买假”的非消费者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
同时,若对"知假买假”的消费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惩罚性赔偿须清晰界定两要件,一为经营者“欺诈”与“欺诈行为”,二为经营者“瑕疵担保责任”豁免的例外。
最后,在"知假买假”的实务案件中,必须制定相配套的法律制度和灵活运用涉及到的具体法律规范。
关键词:知假买假;消费者;法律适用;欺诈行为;瑕疵担保责任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志码:A一、问题提出(一)法律规定方面“知假买假”行为究竟是否能够理所应当地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第55条获得惩罚性赔偿这一问题由来已久。
“知假买假”者究竟是否属于“消费者”以及经营者“欺诈行为”,究竟是否需要消费者陷入错误意识并作出意思表示等问题也一直在法律理论界存在诸多争议,学者们对此都莫衷一是,难以形成统一定论。
目前,我国立法上呈现出的态势大体有以下几点:首先,全国人大于2013年10月修订通过的新《消法》第55条相较于旧《消法》第49条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明显加大了惩罚赔偿的力度,细化了惩罚赔偿的条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第2条却并未对“消费者”概念作出明确定义;其次,最高院于2013年12月通过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食品药品规定》)第3条已经明确作出规定,“知假买假”者实施的“知假买假”行为并不影响其获得惩罚性赔偿,法律在食品、药品领域仍将继续保护“知假买假”者的合法权益;再次,原国家工文章编号:1672-612X(2019)04-0012-07商总局(现已并入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6年8月公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知假买假”问题综述(二)
“知假买假”问题综述(二)作者:金健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8年第18期[摘要]自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知假买假”现象屡见不鲜,社会反响较为强烈,对于知假买假者能否获得双倍赔偿的问题一直是法理界争论的焦点。
在“反对说”日趋主流的时候,持“支持说”的学者也据理力争。
在争论中我们发现了法律制度中的缺失,在此提出一些修改建议,以供参考。
[关键词]知假买假利大于弊弊大于利修改作者简介:金健(1980-),男,吉林人,合肥解放军炮兵学院政治理论教研室,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针对“反对说”扑面而来的巨大压力,持“支持说”的学者据理力争,进行坚决的反击,下面我们来看看“支持说”的反驳意见。
“支持说”认为:“知假买假”索赔利大于弊。
一、对“知假买假能否获得加倍赔偿”的支持观点(一)“知假买假”者也是消费者制假售假行为不仅给消费者和合法经营者造成损害,而且危及国家和社会全体的利益。
“消费者具有个体性、分散性和普遍性的特点。
”[1]单独靠分散的个体很难维护自身的权益。
王海们是代社会讨回公道和公平,社会应当支持王海的行为。
许多学者认为:“知假买假”者也是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不论动机如何,都是消费者。
[2]如果不承认他们是消费者,将会产生悖论:假如知假买假得到的商品不能退货赔偿的话,他们就必须自己来消费这些商品,也就必然成了消费者。
另外,“知假买假”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监督市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任何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存在超越法律给予的权限的问题。
知假买假索赔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反之,对打击假冒商品、维护社会风气有积极作用,所以应当把“知假买假”者列为消费者范畴。
还有学者指出:“知假买假”不容易举证。
在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者只要举证所买是假货即可,不需要说明买假的动机,但商家要举出“知假买假”者是为了索赔、是知假买假,这是十分困难的。
同时,即便证明了“知假买假”者的动机,使其无法获得加倍赔偿,法律对自己承认所卖是假货的商家也并无处罚,这很显然是不公平的,是对不法商贩的变相包庇。
面对职业打假风潮市场监管部门的对策思考
面对职业打假风潮市场监管部门的对策思考玉环颜晨昀职业打假,是指以盈利为目的,利用法律保护消费者的相关规定和商家提供商品或服务存在的漏洞或违法瑕疵,通过向商家索赔或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以获得举报奖励等方式进行的举报投诉行为。
1995年,22岁的青年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12副假冒索尼耳机,并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赔偿,从此走上职业打假道路——这是中国民间打假的开端。
此后,职业打假在争议声中不断地发展,职业打假群体日益壮大,但就全国范围而言,仍然属于个别现象。
但近年来,职业打假却突然从原先的个别现象呈现井喷之势,形成职业打假风潮,职业打假也由原先的打击假冒伪劣为主转向“消费碰瓷”,专挑商家的违法瑕疵进行索赔举报。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特别是分管消保工作的市场监管科室陷入疲以应对、难以招架的局面。
本文试就近年来职业打假风潮出现特征、原因、对市场监管工作的影响进行分析,就如何应对职业打假风潮提出自己一些不成熟的对策供大家参考。
一、近年来职业打假风潮的特征(一)职业打假方向的转变,由原先的打击假冒伪劣为主转向“消费碰瓷”为主,甚至已经出现“消费栽赃”的苗头由王海引领的职业打假行为一开始确实是直指假冒伪劣商品的,如针对假冒索尼耳机的打假索赔等,之后的打假行为也都是瞄准假冒伪劣商品进行的。
实事求是地说,虽然王海为首的职业打假人的出发点是为了牟利,但却实实在在地打击了制假售假者,成为工商部门打假执法的有益补充,也在一定程度上净化了市场,王海本人也因此获得了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颁发的“消费者打假奖”。
但近年来涌现的职业打假风潮的打假的目标却显然不是假冒伪劣商品,而是瞄准了商家的违法瑕疵,被称为“消费碰瓷”。
商家在广告用语或商品标签上的违法瑕疵问题特别容易被职业举报人盯上,如杭州某炒货店因为在广告上自称是“杭州最优秀的炒货店”而被职业举报人盯上,勒索不成后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导致商家面临20万元的罚款处罚。
而随着“消费碰瓷”风潮愈演愈烈,甚至已经出现了“消费栽赃”的苗头。
“知假买假”的全领域认可与制度规范
消费市场我国自1994年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设置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制度突破了我国民法的同质补偿原则,对于消费侵权案件,不再限于只弥补消费者的损失,而是给予消费者额外赔偿,以激励消费者积极维权。
但随着我国第一起“知假买假”案的产生,“知假打假”的行为越来越多,这些知假买假者由于其购买商品的目的是赚取惩罚性赔偿金,这与满足生活需要而进行合法消费有所区别,因此这一现象引发了社会的热烈讨论。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内,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
但是这一答复将“知假买假”行为认可的范围限制在了食药领域,因此在其他领域中,“知假买假”行为的法律性质仍然存在争议。
“知假买假”行为为什么会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认定?在除食药领域外的其他领域是否可以对“知假买假”行为予以认可?最后面对“知假买假”造成的问题应采取哪些措施进行规范,以确保在认可全领域“知假买假”后,消费者权益能得到真正保障。
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将使我国市场秩序更加和谐。
1 “知假买假”行为的不同认定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后于第五十五条规定,消费者遇到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可以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金额的三倍,并且还考虑到了一些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费用较少,即使增加三倍赔偿,仍不足以起到惩罚非法经营者的作用,因此特设立500元的兜底追赔金额。
一时之间,消费者进行维权的诉讼迅速增多,同时关于“知假买假”的讨论再次热烈起来。
1.1 部分领域认可“知假买假”为了解决实务中法院在面对消费者维权时,如何判定消费者是否属于“知假买假”的困扰,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认了在食药领域,消费者即使是“知假买假”,仍然应当支持其主张的索赔要求,这一法律解释认可了在食药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但是对于其他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应当如何看待,仍留给了学界进行讨论。
知假买假案例
知假买假案例假货泛滥的现象在社会上屡见不鲜,尤其是网络交易的普及,让假货更加便利地进入消费者的视野。
下面就给大家讲一个最近发生在我身边的一起知假买假的案例。
我的一个好朋友小明,最近准备买一部新手机。
为了省钱,他决定在网上购买一款二手手机。
在网上逛了几家店之后,他选择了一家信誉较好的二手手机交易网站。
在该网站上,有多家卖家出售同款手机,价格也差不多,于是小明挑选了一家信誉较好的卖家。
交易时,卖家向小明保证手机是完好无损的,并且承诺提供售后服务。
小明支付了款项后,很快收到了手机。
但是令他意外的是,手机的包装盒上有一些明显的糕渣糊糊,手机外观也有些刮痕,与卖家所描述的“完好无损”明显不符。
小明立即联系卖家,但对方以“忙于其他事情”为由,拒绝了任何形式的退货或售后服务。
小明为此非常愤怒,他决定采取一些措施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首先,他向网站客服投诉了该卖家的行为,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其次,他在网上发布了该卖家的不良记录,以警示其他潜在的买家。
此外,他还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举报了该卖家的违法行为。
经过一番努力,小明最终收到了网站客服的回复,对方对该卖家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并承诺将加强对卖家的审核和监管。
小明也得到了一些赔偿,尽管不能弥补他的损失,但至少让他感到稍稍安慰。
通过这个案例,我想强调几个问题。
首先,对于网络交易,我们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性,不要贪图便宜而忽视了商品的品质和卖家的信誉。
其次,如果遇到了问题,我们应该及时采取行动,维护自己的权益。
投诉、举报是有效的途径,同时也可以通过让更多人知道卖家的不良行为,来增加其他消费者的警惕性。
此外,网站和相关监管部门也要加强对网络交易的监管,加大对不良商家的惩罚力度,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得到保障。
只有这样,才能让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时更加放心。
总之,知假买假是一种令人非常气愤的行为,但是我们不能被气愤所束缚住手脚。
我们应该积极采取行动,通过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同时,也希望通过这个案例的分享,能够引起更多人对假货问题的关注和警惕,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网络购物环境。
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心得体会5篇
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心得体会5篇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心得体会精选120_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修订后正式实施,新法修订后,有以下几大亮点:赋予消费者反悔权(消费者通过网络购买的商品,有权七日内无理由申请退货)、个人信息保护(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加码消费欺诈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可以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的价款的三倍)等,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者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
如消费者的维权问题,金融、医疗、教育、房地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消费问题等,都已经暴露出在实际实施中还有着缺陷和不足。
本文试从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要意义、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点难点问题以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对策三个方面作以论述。
一、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要意义(一)保护消费者保护权益。
明确了消费者的权利、确立和加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基础、弥补了原有法律、法规在保障消费者权益方面调整作用不全的缺陷。
(二)维护社会秩序。
通过规范经营者应对维护消费者权益承担何种义务,特别是要规范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行为,即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重要的维护作用。
(三)促进经济发展。
保护消费者权益不是消费者个人之事,当代社会的生产和消费的关系密不可分,结构合理、健康发展的消费无疑会促进生产的均衡发展。
没有消费,也就没有市场。
保护消费者权益成为贯彻消费政策的重要内容。
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点难点问题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目前的重点难点问题从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问题,非现场购物七日无理由退货问题,医疗、教育行业是否应该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预付款消费问题,四个方面分别加以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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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行为法律思考作者:孙丽娟李小翠来源:《合作经济与科技》2018年第10期[提要] 在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进程中,知假买假这一行为一定程度地打击了经营者的违法活动,使市场中流通的“假货”有所减少,但也会在法治经济建设中引发市场秩序混乱及道德问题。
本文通过对知假买假行为概述及其违法性的浅析,深刻思考相关法律完善问题,以推动法治经济的健康发展与不断完善。
关键词:知假买假;违法性;法律思考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收录日期:2018年3月15日自1998年王海知假买假案发生始,关于知假买假这一行为的争论就没有停止过。
为了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各地制定诸多条例或办法,但是各个地方规定却截然不同。
如,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人大在《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消费者购买数量过多为由免责。
”那么,由此可见,知假买假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再如2002年7月26日《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正案)》指出“知假买假行为不属于消费者行为,因而原则上不予立法保护”的观点,根据这一观点,我们可以看出,知假买假行为是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的。
我国法律至高无上,具有权威性、稳定性等特点,然而,面对这一问题却没能给出统一定论,这便注定了知假买假行为在理论上的争议亦是难以平息的。
(一)知假买假行为的概念。
根据专家学者的观点我们可以总结知假买假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上的知假买假即是“为了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为了获得双倍的赔偿,而明知是‘假货’却仍然购买的行为。
”广义上的知假买假行为便是纯粹意义上的知假买假,即“因为假冒伪劣产品的价格低而去购买的行为。
”当然,我们这里所讲的知假买假是狭义上的知假买假行为。
(二)知假买假行为的几点争论1、知假买假行为人是否属于消费者。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利受到本法保护。
”这一条对消费者这一概念进行了规定,但是过于概括与模糊。
经济学意义上的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包括生产消费者和生活消费者,而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概念不同,不限于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这一规定。
到底何为“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界定,那么,这便成为诸多专家学者争论的焦点。
知假买假行为人是否具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主体的这一身份,便决定着其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
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对消费者进行概念规范,但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上,我们不难看出,知假买假行为人并不能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的法,其目的是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本应处于平等地位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似乎在应对市场信息化、规模化时出现了能力高低之分,消费者逐渐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便为了防止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对消费者进行了特殊保护,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需为“生活消费需要”这一特殊规定便是合理的。
显然,知假买假行为人并非为生活所需,那么其不应具有消费者这一身份而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2、经营者对知假买假行为人是否构成欺诈。
依据最高法院对消费者保护所作出的解释,欺诈消费者指的是经营者欺骗消费者或者引起误解,为客户提供产品或服务过程中,采用的非法手段或欺诈行为。
显然,欺诈行为是客观层面的,是比较好认定的。
在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人对“假”是明知的,没有任何误解的,经营者当然没有构成欺诈。
有观点认为,应当对欺诈放宽解释,只要经营者存在虚假行为便应认定为欺诈。
这种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在当今市场经济环境下,消费者相较于经营者处于劣势地位,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以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似乎并无不妥。
然而,我国任何立法都是应体现公平正义之理念的,经营者与消费者本质上是地位平等的,平等主体相互之间要其中一方承担更多的义务显然是有失公平的,那么,在知假买假行为人明知是“假”仍然购买的情况下,将经营者之行为认定为欺诈便不合理了。
3、知假买假行为人索赔是否构成敲诈。
有观点认为,知假买假交易中行为人索赔不构成敲诈,因为经营者确实出售了“假货”,受到惩罚是理所当然的。
新消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依据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消费者索赔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我们已经分析,知假买假过程中,经营者并没有欺诈消费者,先不论知假买假行为人索赔是否构成敲诈,起码消费者的索赔要求是缺乏依据的或者说是逻辑矛盾的,以自己原本就知假而买假的行为去惩治经营者是没有法律支撑的,是不应当的。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诸多问题暴露出来,假冒伪劣产品在市场中层出不穷。
虽然,我国的打假力度增强,相关法律不断推进,社会上出现的“王海们”等打假英雄,但现行法律法规未能及时作出对应调整,通过个人对私利的追求,一定程度上打击了假货经营者,促进了市场的改进,提高了社会整体福利,但我们仍应看清知假买假这一行为是短期获益、远期损益的,我们明知是假货而去购买,换言之,我们是故意使我们的人身或财产权利遭受侵害,以此努力寻求法律的救济从而获得丰厚的赔偿,这时我们便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知假买假亦违法。
(一)权利的滥用。
知假买假行为人对权利的滥用是有两个方面内容的,一方面是对消费者拥有的依法求偿权的滥用,另一方面亦是对政府市场监管权的侵犯、对公权力的挑战。
在我国法律制度不断健全、不断完善的进程中,法律赋予我们诸多权利,作为一名合法的消费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保护。
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显然,知假买假行为人是根据消费者享有的依法求偿权而对经营者提出的惩罚性赔偿。
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甚至倾斜性地保护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我们更应明确,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知假买假行为人是带有不正当目的进行消费活动的,这一行为本身就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的,让知假买假行为人拥有依法求偿权更不合理了,即使知假买假行为人拥有这一权利,其不以消费为目的促成的交易也是对权利的滥用。
不可否认的是,知假买假这一行为的出现和随之涌现的一批“打假英雄”有力地打击了违法经营者,有效地抑制了假货在市场上的流通,但是我们更应明白,“打假”这一权利理应属于政府相关部门的,知假买假这一“私力执法”行为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甚至是对政府相关部门职权的侵犯与挑战。
“私力执法”不仅使公权力缺乏应有的公信力,长久使之必定会带来社会的无序、市场的混乱,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违法的合同。
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买卖交易,原则上是应遵守《合同法》亦受《合同法》保护的,然而《合同法》保护买卖合同前提是标的物合法,所谓标的违法通常指买卖、租赁、赠与、互易、使用、借贷等转移的所有或占有的行为中,标的物系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或法律和社会公德不认为是标的的其他对象,或为当事人无权处分。
在知假买假行为中所促成的合同不符要求,经营者与知假买假行为人进行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假货”,假货属于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是不受合同法保护的。
同时,假货经营者与知假买假者促成合同的目的都是不正当的,合同目的违法根本上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因此在知假买假行为中所达成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的。
那么,知假买假行为便缺乏了要求法律保护的依据,这样我们不难看出,知假买假行为人在请求惩罚性赔偿与损失时缺乏了最基础的条件。
(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市场经济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求信用、恪守诺言、诚而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显然,假货经营者是没有做到诚实信用的,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知假买假行为人故意制造虚假交易从而获取赔偿亦未做到诚实信用。
消费者通过所谓打假行为可能获取了眼前利益,然而知假买假这一行为是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的,随之也带来了道德问题。
如果知假买假行为受到保护与推崇,那么诚信缺失必然会在全社会普遍存在,消费者真正长远地维权必定是拒绝假货。
我们从经济学供求规律来分析,如果每位消费者都不去购买假货,那么假货经营者便没了市场,当供过于求甚至是没有需求时,假货经营者提供假货便失去意义,假货存在的问题亦是不攻自破了。
这样反而可以激发经营者诚信经营,提供货真价实的商品以保住市场地位。
当然,这或许只是一种理论设想,需要每一位消费者都诚实信用合法维权,这不仅是法律层面不断努力的方向,更是道德建设不断推进的目标。
(四)有违法治经济理念。
一定意义上讲,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
法治只有建立在市场经济之中才能发挥法治治理的意义与效能;市场经济只有在法律完备的法治保障下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高效发展。
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政策下,法治经济建设是重要一环,市场经济健康、持续的发展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驾护航。
为了规范市场,推动整个社会的经济进步,国家出台诸多法律政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是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支撑,消费者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毋庸置疑,经营者售假行为是违反诚信经营之规定的,然而,知假买假这一行为不也正是知法犯法吗?并且其可能引发打假者规模化、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道德缺失等问题,用一个违法的行为去惩治另一个违法行为并非法治精神所支持的。
法制经济应是规制市场问题的法律完善、市场秩序井然的经济环境,那么人人守法便必不可少,作为一个合法的消费者理应遵守法律、尊重道德,不应以违法的行为期待惩治另一违法行为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知假买假行为正是与法治经济建设所背道而驰的。
(五)有违《消法》立法宗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真正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样应是通过合法的手段维护的,我们知道知假买假这一“以暴制暴”的方法并非法律精神所提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既要保护消费者索赔权利的行使,又要防止消费者滥用索赔权利,减少和杜绝知假买假恶意获取双倍赔偿的现象,使得消费者的行为符合立法宗旨。
(一)立法方面——完善法律法规,明确相关概念。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不难看出,这一法律规定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似乎给消费者指明了一条维权之道,然而,立法者忽视了一个问题,即绝大多数的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价款额度并不是很大,所以即使消费者在购买后得知是假货,也少有花费大量人力、财力去获取所谓赔偿,大都因为赔偿额过小而放弃索赔权利,那么,这一规定是难以奏效的,并不能有效打击不法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