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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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0号)随着“十一五”规划的全面实施,我省进入了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攻坚阶段,城乡建设正沿着提升城市化、建设新农村、促进城乡一体化的方向迈进。

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发展的“蓝图”,是管理城乡建设的基本依据。

城乡规划工作具有很强的全局性、综合性和战略性。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形成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经济高效、社会和谐的城乡发展新格局,必须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

根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上世纪九十年代后期以来,我省先后实施城市化发展战略、城乡一体化发展纲要,城乡建设和发展迈出重大步伐,取得明显成效。

城乡规划在其中发挥了积极的指导、调控和布局作用。

但是,城乡规划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难以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

主要表现在,城乡规划依然存在体制性分割问题,规划编制还适应不了城乡结构快速演变和一体化发展的需要,规划的实施和监管体系还不健全,城乡建设中违反法律法规、违反规划要求的现象还时有发生。

这些问题必须尽快得到解决。

城乡规划是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发展的基本手段,也是一项基本的公共政策,其核心任务是配置城乡空间资源。

在新形势下,城乡规划更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城乡、区域持续健康协调发展的重要保障。

加强城乡规划工作,有利于转变城乡建设和发展模式,增强城乡综合承载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加快全面小康社会建设;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有效保护生态环境,集约利用土地、空间及其他稀缺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有利于协调各方利益,维护社会公正,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省城乡规划条例》解读及规划选址管理

《省城乡规划条例》解读及规划选址管理
规划制定:规划编制和审批 规划许可:规划选址、用地规划许可和工程规划许可 规划监察:查处违法建设和查处违法行政行为
(二)规划法律制度的沿革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上世纪50年代 《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意见》 1978年 《城市规划条例》 1984年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1990年4月1日
(规划法第47、48条)
先评估,后修改 先论证,后修改 先征求意见,后修改 先报告,后修改 原程序报批,原审批机关批准 规划法第50条第1款规定,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 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规划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 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 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发表意见,参与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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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批前批后两公告。 (条例第28条)
(四)强化监督原则
人大监督 行政层级监督 公众监督 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 (条例52条)
三、城乡规划选址管理
(一)城乡规划许可“一书两证” (二)城乡规划许可的管理范围 (三)城乡规划许可的内容 (四)城乡规划许可的总体流程 (五)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对象 (六)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权限 (七)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程序 (八)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申请材料 (九)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条件 (十)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效力
先规划后建设原则的由来 先规划后建设原则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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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控规才能实施城市、镇规划许可 (规划法第37、38、40等条款)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 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规划法第30条第2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 作出规划许可。 (规划法第42条) 工程建设用地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 作出规划许可。 (条例第26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依据乡村规划发放。(条例第37、38条)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二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和环境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除外)。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优化环境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村镇的规划建设,应当注重乡镇企业的合理布局,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向建制镇、集镇适当集中发展,加强和完善基础设施建设。

在建制镇、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同步编制、相互衔接。

已编制的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一致、不衔接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土地、农业部门指导下组织协调,并按规定程序对规划进行调整。

调整规划不得减少基本农田保护区总面积和耕地总量。

第七条严格控制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和人口发展规模。

村镇的建设用地规模、人口发展规模,应当根据县域规划和乡(镇)域规划科学测算,合理确定,不得任意扩大村镇建设规模。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县域规划、乡(镇)域规划时,对布点不合理的村庄可以适当调整。

调整村庄布点,必须因地制宜,尊重群众意愿,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非耕地。

村庄布点的调整应当按规划逐步实施。

因调整而迁移的村庄,其土地应当及时复垦还耕。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25/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市域总体规划是指由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包含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县域总体规划是指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包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

市域总体规划和县域总体规划以下统称为县(市)域总体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纳入城市规划区的镇、乡、村庄不另划规划区;纳入镇规划区的村庄不另划规划区。

第四条〔规划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规划衔接〕设区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六条〔规划管理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公开原则〕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并在政府网站上长期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省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浙江省人民政府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编制和实施规定》,对省政府2010年立法工作作如下安排:一、总体要求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和“全面小康六大行动计划”,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以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全面改善民生等方面的立法为重点,统筹兼顾,注重创新,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为加快建设“法治浙江”、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二、在本年度内要完成的重点立法项目(31件)(一)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8件)。

1.为有效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请审议《浙江省消防条例》草案(由省公安厅起草)。

2.为加快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保障信息安全,提请审议《浙江省信息化条例》草案(由省经信委起草)。

3.为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发展,提请审议《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草案(由省交通运输厅起草)。

4.为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城乡环境卫生,保障人身健康,提请审议《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草案(由省卫生厅起草)。

浙江省城乡规范条例最新版本

浙江省城乡规范条例最新版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乡(镇)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建房[2010]165号【发布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日期】2010.10.14【实施日期】201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建房[2010]165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知我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以及保护业主共有财产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参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分户验收和竣工验收等活动,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物业管理的建议,为实施物业承接查验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全体业主同意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事项作出约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村镇规划
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4.07.30
【实施日期】2004.07.3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7月3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村镇建筑工匠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按照规定承担村(居)民住宅建设施工任务。


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村镇建筑工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未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
“(二)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或者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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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村镇规划的制定第三章村镇规划的实施第四章村镇建设的设计和施工管理第五章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和环境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除外)。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优化环境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村镇的规划建设,应当注重乡镇企业的合理布局,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向建制镇、集镇适当集中发展,加强和完善基础设施建设。

在建制镇、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发县域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同步编制、相互衔接。

已编制的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一致、不衔接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土地、农业部门指导下组织协调,并按规定程序对规划进行调整。

调整规划不得减少基本农田保护区总面积和耕地总量。

第七条严格控制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和人口发展规模。

村镇的建设用地规模人口发展规模,应当根据县域规划和乡(镇)域规划科学测算,合理确定,不得任意扩大村镇建设规模。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县域规划、乡(镇)域规划时,对布点不合理的村庄可以适当调整。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除外)。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优化环境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村镇的规划建设,应当注重乡镇企业的合理布局,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向建制镇、集镇适当集中发展,加强和完善基础设施建设。

在建制镇、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同步编制、相互衔接。

已编制的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一致、不衔接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土地、农业部门指导下组织协调,并按规定程序对规划进行调整。

调整规划不得减少基本农田保护区总面积和耕地总量。

第七条严格控制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和人口发展规模。

村镇的建设用地规模、人口发展规模,应当根据县域规划和乡(镇)域规划科学测算,合理确定,不得任意扩大村镇建设规模。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县域规划、乡(镇)域规划时,对布点不合理的村庄可以适当调整。

调整村庄布点,必须因地制宜,尊重群众意愿,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非耕地。

村庄布点的调整应当按规划逐步实施。

因调整而迁移的村庄,其土地应当及时复垦还耕。

第九条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土地、农业、工商、交通、水利、乡镇企业、卫生、文化、教育、环保、民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具体工作由乡(镇)的村镇建设办公室或村镇建设专职管理人员办理。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试题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试题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试题《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测试题(总分100分,考试时间90分钟)姓名得分一填空题(每空1分,共15分)1、对符合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例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2、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申请。

3、未取得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4、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备案制度,加强城乡规划信息系统建设和的动态监测,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5、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确定。

6、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单位处的罚款。

7、无法确定建设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不及时拆除影响安全、交通等的,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手续后。

8、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人与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不是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依法查处行为应当。

二、单选题(每题2分,共50分)1、详细规划分为和。

()A、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B、总体规划、建设规划C、总体规划、详细规划D、分区规划、详细规划2、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年。

()A、1B、2C、3D、53、规划许可确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相关临时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

()A、可以保留B、可以自行拆除C、应当自行拆除D、应当保留4、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确定的用途使用房屋。

()A、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B、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C、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D、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5、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年。

期限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年。

()A、3 30 1B、3 60 1C、5 30 2 D 、5 60 26、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年。

A、1B、2C、3D、57、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的罚款。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7年11⽉12⽇浙江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18⽇浙江省⼈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公布,⾃1998年1⽉1⽇起施⾏,下⾯是条例的全⽂: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产、⽣活和环境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县级⼈民的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除外)。

第三条在本省⾏政区域内进⾏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地、保护耕地、有利⽣产、⽅便⽣活、优化环境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

村镇的规划建设,应当注重乡镇企业的合理布局,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向建制镇、集镇适当集中发展,加强和完善基础设施建设。

在建制镇、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规划区内进⾏各项建设,应当实⾏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区域规划、⼟地利⽤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村镇规划与基本农⽥保护区规划应当同步编制、相互衔接。

已编制的村镇规划与基本农⽥保护区规划不⼀致、不衔接的,乡(镇)⼈民的政府应当在建设、⼟地、农业部门指导下组织协调,并按规定程序对规划进⾏调整。

调整规划不得减少基本农⽥保护区总⾯积和耕地总量。

第七条严格控制村镇规划建设⽤地规模和⼈⼝发展规模。

村镇的建设⽤地规模、⼈⼝发展规模,应当根据县域规划和乡(镇)域规划科学测算,合理确定,不得任意扩⼤村镇建设规模。

第⼋条县级⼈民的政府和乡(镇)⼈民的政府在编制县域规划、乡(镇)域规划时,对布点不合理的村庄可以适当调整。

调整村庄布点时,必须因地制宜,尊重群众意愿,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耕地。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01•【字号】浙政发[2008]76号•【施行日期】200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政发〔2008〕7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浙江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第一条为加强对城乡规划的有效监管,确保城乡规划依法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是指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及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省政府实行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制度。

省政府向设区市政府派出的督察员,负责督察设区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及实施。

第四条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政府委托具体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可以委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省政府派出的督察员的选聘、培训、任用、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事主管部门制订并报省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或确立城乡规划督察机构(以下简称督察机构),具体负责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五条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督察机构和督察员主要就下列事项进行督察:(一)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等的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是否符合上一层面规划、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三)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条件的提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四)建设项目的实施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五)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条件等有关要求;(六)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城乡规划督察的其他事项。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之欧阳计创编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之欧阳计创编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时间:2021.02.11 创作:欧阳计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展开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已于2010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村镇规划的制定第三章村镇规划的实施第四章村镇建设的设计和施工管理第五章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和环境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除外)。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优化环境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村镇的规划建设,应当注重乡镇企业的合理布局,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向建制镇、集镇适当集中发展,加强和完善基础设施建设。

在建制镇、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发县域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同步编制、相互衔接。

已编制的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一致、不衔接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土地、农业部门指导下组织协调,并按规定程序对规划进行调整。

调整规划不得减少基本农田保护区总面积和耕地总量。

第七条严格控制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和人口发展规模。

村镇的建设用地规模人口发展规模,应当根据县域规划和乡(镇)域规划科学测算,合理确定,不得任意扩大村镇建设规模。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县域规划、乡(镇)域规划时,对布点不合理的村庄可以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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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已于2010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二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有关定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不另划规划区。

镇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另划规划区。

第三条[规划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规划衔接]城市总体规划、县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规划管理依据]经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公开原则]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八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九条[管理体制]城乡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市辖区、各类开发区、乡(镇)设立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城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一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制定]省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制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并根据需要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二条[城市、县域总体规划制定]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按国家规定报批。

其他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不设区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总体规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城市、镇的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

第十三条[镇总体规划制定]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县人民政府审批。

镇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县域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人大审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域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依法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城市总体规划、县域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草案提交同级人大审议前,其他城乡规划提请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未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的规划草案,政府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分区规划制定]为了进一步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城市或县域分区规划。

分区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

分区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规划备案审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城市、镇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已经编制分区规划的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分区规划。

第十八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制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九条[专项规划制定]城市或县域各专项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县域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乡、村庄规划制定]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规定讨论通过。

第二十一条[规划批前公告]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二条[规划部门审查]城市总体规划、县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交由所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其中经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三条[实施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兼顾,量力而行,突出重点,集中紧凑,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四条[新区建设]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应当纳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在城市总体规划、县域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二十五条[旧区改建]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资源保护管理]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加强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资源的保护,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编制年度建设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每五年续编一次。

第二十八条[规划技术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九条[规划许可依据]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或者进行国有土地出让的,应当依法使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

在城市、镇规划区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城市、镇规划区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县域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和按本条例制定的专业规划等进行规划许可。

第三十条[规划许可公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作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予以公示,并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规划许可结果应当在许可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站、公示栏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三十一条[重要用地保护]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二条[一般项目选址管理]依法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持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等材料,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建设项目审批或核准分级权限向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区域性重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和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

公路、铁路、管道、输电线路、通信线路等跨区域的建设项目,分别经所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在一年内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确需延期的应当向原核发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建设项目一年内未取得项目核准手续,且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依法不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

第三十三条[资源保护区项目选址管理]建设项目的选址不得破坏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等各类保护区的核心区内不得建设与资源保护无关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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