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建筑物不明抛坠物品致人损害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认识
高空抛物坠物法律责任探析
OBSERVE高空抛物坠物法律责任探析■文—鹿钦连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屡禁不止,不仅使受害人身心受到伤害,甚至夺去受害人的生命;同时也给受害人家庭带来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2019年9月3日,新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高空抛物、坠物的法律责任。
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审理意见”)o这些法规和意见将会进一步推动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预防和惩治,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法律责任,理应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但在实际当中,涉及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时,往往仅通过民事途径来解决,导致大多侵权人没有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
在有关文件中,通常将抛物列入坠物范畴,把抛物和坠物统一称为“坠物”。
但是高空抛物和坠物行为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方面有很大不同,高空抛物行为的主观恶性更大、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
这也是本人在研讨或文章中坚持把抛物、坠物分别表述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意见将抛物和坠物进行明确区分,有利于对高空抛物、坠物的分类治理,有利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处罚和定罪量A本文作者鹿钦连刑。
下面,笔者从刑事、行政、民事三个方面,浅析高空抛物、坠物的法律责任。
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刑事责任审理意见要求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要求准确认定高空坠物犯罪,对于高空坠物行为,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很多人认为,审理意见对刑法相关条文进行了修改完善,以便使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行为入刑。
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以上罪名实际上本已包含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由于司法上的理解不同,造成法律适用没有到位。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也明确讲到,“我们坚决依照刑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高空抛物、坠物定罪量刑、民事责任承担的内容予以具体细化。
从高空抛物看民法典中的公平正义
从高空抛物看民法典中的公平正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镇化程度越来越高,高楼林立,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事件越来越多,一度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根据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严重程度以及高空抛物者的主观恶意程度,高空抛物行为可能触犯刑法乃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高空抛物更多的还是涉及个体与个体间的民事责任关系,如何判决好高空抛物案件、寻找到合法合理的法律路径、解决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的难题,成了普通大众关注的焦点,也成为了民事法律领域的热点问题,直接关系社会和谐稳定、个人家庭生活幸福。
在此,就司法实践、理论发展、立法过程等方面探究在民法领域解决高空抛物问题的努力和成果,感悟民法典在维护个人合法权益上的巨大作用,感悟国家法治建设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中取得的巨大进步。
一、处理高空抛物案件的艰难探索在进入新世纪后,我国高空抛物案件逐渐增多,但是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各地法院在判决的时候对高空抛物还存在不同的理解,判罚的结果也各有特色,取得的社会反响,也不尽相同。
总的来看,我国司法实践对高空抛物案件在艰难的探索中不断前进。
(一)2000年重庆烟灰缸案2000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重庆市的郝跃走到田湾正街时,不幸被楼上扔下来的烟灰缸砸中导致重伤。
郝跃经过累计39个小时的手术,昏睡了70多天,花费医疗费14万元,才终于脱离生命危险。
但是经鉴定,郝跃已成为了3级智力障碍,且外伤性癫痫病的经常性发作让他基本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
警方调查了很久,依然难以确定侵权责任人。
于是郝跃的律师把65、67号两栋建筑物内二楼以上的住户都列入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要求他们对郝跃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官司最终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终审判决:田湾正街65、67号两栋楼上20户居民每户赔偿郝跃8100元。
最终判决结果并未能让人满意,同时带来了一定负面的社会影响。
对于该判决结果,二楼以上的住户都表示强烈的愤慨:第一,定性不好。
业主高空抛物检讨书范文
我是一名居住在本小区的业主,近日,我因个人疏忽和不文明行为,在楼顶意外抛掷物品,造成了不良后果,对此我深感愧疚。
在此,我谨向物业管理处及受影响的业主表示诚挚的歉意,并写下这份检讨书,以表达我悔过自新的决心。
首先,我要深刻反思我的错误行为。
作为一名成年人,我本应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和社会责任感,但我在此次事件中却未能做到。
我认识到,高空抛物不仅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更是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不负责任。
此次事件的发生,给我敲响了警钟,让我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以下是我在此次事件中的具体错误及检讨:1. 缺乏安全意识。
我在楼顶抛掷物品时,没有意识到此举可能对楼下行人和车辆造成危害,忽视了高空抛物的严重后果。
2. 法律意识淡薄。
我未能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对高空抛物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导致了此次事件的发生。
3. 缺乏文明素养。
我未能做到文明出行、文明居住,给小区环境带来了负面影响。
针对以上错误,我提出以下改正措施:1. 加强法律学习。
我将认真学习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2. 提高安全意识。
我将时刻保持警惕,不在楼顶或其他高空抛掷物品,确保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3. 增强文明素养。
我将积极参加小区组织的文明活动,从自身做起,倡导文明行为,为创建和谐小区贡献自己的力量。
4. 积极赔偿损失。
我深知自己的错误给他人带来了不便和损失,我将主动承担相应责任,积极赔偿损失,以表达我的歉意。
最后,我再次向物业管理处及受影响的业主表示诚挚的歉意。
我将以此次事件为鉴,严格要求自己,努力成为一个遵纪守法、文明有礼的业主。
希望物业管理处能够给予我改正错误的机会,让我为小区的和谐稳定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敬请物业管理处和广大业主给予谅解和监督。
此致检讨人:(签名)年月日。
关于高空坠物的法律责任的界定是什么?
family and friends are hidden treasures. seek them and enjoy the riches.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关于高空坠物的法律责任的界定是什么?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随着现在的楼房越建越高,有的时候难免会发生高空坠物的问题,大家知道高空坠物是很危险的,可能会对他人造成严重的伤害。
那么,关于高空坠物的法律责任应当如何界定呢,这个问题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搜集了一些有关关于高空坠物的法律责任的资料,供大家参考。
按实际情况,单纯高空坠物,没有造成任何后果的,不存在责任问题。
但高空坠物造成侵权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另外,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一、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归责原则与责任主体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归责原则与责任主体高空抛物侵权是指行为人在高空抛掷物品,造成他人财物损失或人身伤害的行为。
该行为的发生不仅危及他人安全,也与公共秩序和道德相悖。
因此,对于高空抛物侵权的归责原则和责任主体应做出明确规定,以维护社会安全与公平正义。
1. 归责原则高空抛物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当遵循民法中的原则,即“因果关系原则”。
行为人对于高空抛物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并且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高空抛物侵权的归责也应当遵循“举证责任原则”。
被侵权人应当证明其财物损失或人身损害是由于行为人高空抛物所导致的,而行为人应当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者没有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失。
2. 责任主体高空抛物侵权的责任主体应当包括直接施行抛物行为的人和雇主、业主等背后的责任主体。
直接施行抛物行为的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时,涉及到危害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公安机关也应当对其依法予以处理。
雇主、业主等背后责任主体应当在落实监管责任方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他们应当采取适当和必要的措施,防止和制止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
例如,雇主应当对其员工的行为负起相应的管教义务,业主应当对其住户的行为负起相应的监管义务。
如果发生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他们也应当承担相对应的赔偿责任。
3. 建议在高空抛物问题的治理中,应当注重的是预防而不是后置补救。
因此,建议政府加强立法和培训教育,增加市民的行为规范和安全知识。
同时,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检举和处理也需要加强力度,让行为人感受到法律的严厉和公正。
加强社会监督和宣传教育,形成全社会共同推动治理高空抛物的氛围和合力。
只有全社会共同发力,才能切实有效地维护社会安全与公平正义。
建筑物侵权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遇到信托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建筑物侵权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知道在高楼林立的城市里,我们每个人不可能仰着头走路,而法律上的充分保障才能使我们每一个人从楼前或楼下行走时,都有充分的安全感。
那么接下来,赢了网小编和各位朋友一起来了解了解关于建筑物侵权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由此可以看出,高空坠物的侵权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合理性《侵权责任法》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了被告人,对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具体规则。
该条规定所确立的高空抛物规则主要基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就是在受害人找不到加害人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得不到赔偿,出于公平的考虑,让有可能造成损害的人承担一个补偿责任,使受害人得到救济。
这个条文其实更大的作用在于阻吓高空抛物的违法行为,促使大家遵守公共生活规则,避免造成损害。
目的是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在高空落下物致人损害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是比较合适的。
1、这类案件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情形举证责任倒置的出现是由于在特殊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中,受害人往往是公民个人,如果拘泥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受害人必须对侵权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在受害人难以按照上述要求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时,其遭受的损失往往就难以得到赔偿,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因此法律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方承担,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方一种保护。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以《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为中心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以《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为中心一、本文概述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已成为现代社会中日益严重的公共安全问题,不仅威胁到人们的生命安全,也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和法律争议。
本文将以《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为中心,探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问题。
本文首先将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现象进行概述,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和社会背景。
随后,将深入探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具体内容,包括其适用范围、责任主体、归责原则等方面。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分析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途径,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等。
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实践进行深入剖析,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解读《侵权责任法》第87条是关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这一规定明确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时,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以及相应的补偿责任。
该条规定了责任主体的范围,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这意味着,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所有可能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可能导致物品从建筑物上坠落的使用人都可能成为责任主体。
这一规定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无法确定侵权人而使受害人无法得到相应的赔偿。
该条规定了责任主体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往往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也就无法确定具体的赔偿责任。
因此,法律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以减轻受害人的损失。
这种补偿责任是一种公平责任的体现,旨在平衡各方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该条规定了除外情形,即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建筑物使用人不承担责任。
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防止了无辜者被错误地追究责任。
浅析高空抛物的责任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问题
浅析高空抛物的责任及《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相关问题1000字高空抛物是指从高层建筑或者高空坠落的物品,如鞋子、空瓶、碎片等。
高空抛物不仅会对经过路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还会造成城市环境的破坏。
因此,高空抛物无疑是一种严重的社会问题。
高空抛物的责任主体首先,高空抛物的责任主体应该是抛物者本身。
因为高空抛物不仅危害了他人的人身安全,也影响了其他人的生活环境,同时,高空抛物所造成的后果很难由受害人自行承担。
因此,抛物者应该承担高空抛物的责任。
其次,建筑物的业主和物业服务商也应该对高空抛物负有一定的责任。
他们应该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高空抛物的发生,比如安装防护网、加强管理等,以保障公共安全。
《侵权责任法(草案)》对高空抛物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施行危险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施行危险行为包括下列行为:……(八)高处抛物……”。
这一规定明确了高空抛物的责任主体是抛物者,同时规定了高空抛物是一种危险行为。
抛物者可以被追究侵权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十四条中规定,“危险物品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条规定明确了建筑物的业主和物业服务商也应负有一定责任,他们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此外,《侵权责任法(草案)》还规定,“对故意违法行为制止不力,致使他人人身受到侵害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规定明确了公共管理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对高空抛物等危险行为进行有效制止。
如果公共管理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职责制止不力,也应负有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对高空抛物的规定明确了高空抛物的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为维护公共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
由高空坠物侵权责任引起的法的正义的思考
由高空坠物侵权责任引起的法的正义的思考作者:程仁姬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3期摘要:由于城市化进程日益加快,高楼林立在大中城市屡见不鲜,随之而带来的高空坠物侵权问题也越来越多的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
不论在学理上还是实践上,以及百姓的日常生活中这类问题的都存在着广泛的争议。
本文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着眼,分析该法条的立法背景以及现实意义结合法的正义观,对该条文提出相关质疑以及解决方案。
关键词:高空坠物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作者简介:程仁姬,澳门科技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273-02随着我国城市现代化的发展,城市建设日趋国际化,高层建筑迅速增多,高楼大厦比比皆是。
于此同时,高空坠物导致的侵权损害问题也随之增多,而之前我国在此方面却是立法空白。
导致了在司法中同样的问题在各个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时间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这样矛盾的判决和裁定对我国的司法工作带来了很多不便,同时也引起了社会大众对司法工作的误会和不满。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在第87条中规定了对高空坠物引起的法律问题该如何调整,弥补了该方面的立法空白。
尽管如此,我认为,该条不论是从理论中还是实践中,都存在着让人纠结的问题,同时,这项立法体现的法理思想也足够引人深思。
一、无明确立法时的判例回顾(一)“重庆烟灰缸案”2000年5月10日深夜,重庆市渝中区某公司的董事长郝跃加完夜班回家,在路过学田湾正街65和67号楼下时,一只从天而降的烟灰缸砸在了他头上,当场昏迷倒地,随即被人送往附近的急救中心抢救。
在经过39小时的手术急救,昏迷了70多天,花费14万余元的医药费后,郝跃脱离了生命危险,但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郝跃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和工作能力。
这一事件经当地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未能查明系何人所为,郝跃遂将位于出事地点的65、67号两幢楼的开发商及两幢楼一层以上24户居民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7万余元。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研究——《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困境与出路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研究——《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困境与出路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已经成为现代城市里的一个严峻问题。
据统计,我国每年至少发生千余起高空抛物事件,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此类事件不仅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而且也对社会稳定和和谐造成威胁。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的法律责任义务,但同时也存在一些困境。
因此,本文将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困境与出路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研究。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高处建筑物、构筑物中、拆除中或者维修中的人员、物品坠落,致人伤害的,由该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人或者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款的目的是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
但这个法律条款同样有其困境,首先,罚款过低,难以起到威慑作用,其次,难以界定具体人员,造成责任上的不明确,还有,难以对建筑实名制进行监管。
近年来,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不断加剧。
2019年8月25日晚,台风“白鹿”来临,天津市静海镇的一名居民在因拆迁施工而搭建的简易平顶房顶上避雨时,被从楼上掉落的钢管砸中。
导致被害人头部重伤入院搜救。
2019年11月3日,南京华侨城里发生了一起高空抛物案,一名两岁男童走在路边时,被一个从楼上掉下的泡沫砸中,导致其伤口触及颅骨。
据在场目击者称,泡沫是从19楼掉下来的。
2017年第二批“抛物小哥”名单由城管部门公布,涉事的多数来自幕墙和装饰行业,其中有30余个珠三角的深圳市业主,也有多个珠江畔的中山市业主。
三例典型的高空抛物案件,表面看来与本文讨论内容一马平川,但细节中却暗藏玄机。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的出路是多方面的,首先,加大罚款力度,提高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当事人,应按照刑事责任追究其刑事责任,以起到警示作用。
同时,还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监管措施,如把建筑实名制与公安管理制度贯通,严格规范施工重点区域,对建筑工人进行培训,以确保施工期间安全、文明施工。
民法典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逐条解读
民法典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一、引言本章为民法典的第十章,主要围绕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展开论述。
在现代社会中,建筑物和物件的损害责任问题不断涌现,对于保护公民和社会成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本文将通过解读该章节的相关内容,对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进行全面、详细、完整且深入地探讨。
二、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类型1. 建筑物损害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十章的规定,建筑物所有人应对建筑物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责任。
建筑物所有人是指合法占有并享有所有权的人,不仅仅是建筑物的产权人。
建筑物造成的损害包括因建筑物本身存在缺陷或者由于维护不善等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
2. 物件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是指因危险物件或者不安全条件导致他人损害而应承担的责任。
危险物件包括具有爆炸、易燃、毒性等潜在危险的物质,不安全条件指具有隐患,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物质、设备或者环境条件。
三、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适用原则在确定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时,需要适用一定的原则,以维护社会公平和公正。
1. 追溯责任原则根据民法典第十章的规定,建筑物和物件的损害责任应追溯到损害的发生时间。
这意味着责任应该由谁担当,应当根据损害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而不是推诿责任或者转嫁责任。
2. 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论建筑物和物件的所有人是否有过错,只要损害是由于建筑物或物件本身的缺陷导致的,建筑物和物件的所有人都应承担责任。
这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建筑物和物件的所有人应当积极采取预防措施,确保其安全性,防止损害的发生。
3. 损害救济原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适用中,受损害方有权要求赔偿其损失。
受损害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等方式来寻求救济。
损害救济原则旨在保护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偿和赔偿。
四、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范围和免责情形1. 建筑物损害责任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十章的规定,建筑物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2021年《民法典》最新案例解读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但是从现代社会分散风险的角度考虑,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 高层建筑越来越多,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时 有发生,有时甚至造成他人重伤、死亡。
虽然,从理论上讲,受害人的损害可以通过保险和基金得到填补, 但是,我国的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制度还不够完善,实践中被侵权 人往往无法通过这些渠道获得救济;同时,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 定,被侵权人有时也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救济,这不利于保障被侵权 人的权利,有损社会公平正义。
四是新增了有关部门查找职责的规定,本条第3款规定,“发生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 人”,这对于解决实践中高空抛物侵权人查找难问题具有积极作用。
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 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这一规则符合侵权 责任可归责性的基本法理。 一方面,高空抛物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通常有抛物的故意,在危害 后果上既可能是希望相应的损害后果发生,也可能是放任这一损害 后果的发生,这一情形主观上是具有明显的可归责性。
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应当对这种情形作出规定, 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这有利于合理分 散损失,及时救济受害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不是对被告的不公平,而是为了平衡当事 人之间的利益,合理地保护被侵权人,最终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
目录
01 2021年最新案例 02 立法背景 03 侵权人的直接责任 04 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
目录
05 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承担 06 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 07 与堆放物损害责任的区分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 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
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1-260-02摘要随着高层建筑的日益增多,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实践中很难确定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无法对受害人进行有效保护。
对于抛掷物责任的理论依据存在不同观点,在法院的判决中也出现了不同的处理结果。
2010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的颁布,确立了抛掷物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对于救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抛掷物归责原则责任承担一、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概述随着高层建筑物的数量急剧增加,高层不明抛掷物事件的发生已经不再是拍案惊奇的个案了。
比较典型的有,2000年5月发生在重庆的“烟灰缸案”①,2001年6月发生在济南的“菜板案”②。
重庆烟灰缸案,法院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所有“涉嫌”住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济南“菜板案”,经过两审,一审法院的判决援用了《民法通则》第126条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但同时指出,该案无法确认所有人和管理人,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第(二)项的规定,以原告在起诉状中无法确认谁是致人死亡的加害人,即本诉没有明确的被告,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没有统一、明确的依据,因而得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为了统一审判依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与权威,《侵权责任法》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如何救济被侵权人作了规定,统一审判依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不同理论依据及评析(一)有关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不同理论依据关于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共同危险行为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理论依据就是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从事有侵害他人权利之危险性的行为,以致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是不知道数人中究竟谁是加害人,而令该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
浅析我国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损失分担问题
|雹^H EBEINONGJI摘要:近年来,我们国家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时期,为高效合理利用地面空间,人们选择搭建高层建筑,这有效地节约了土地,但与此同时也引发了公共安全隐患,特别是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的发生。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增加,引起司法实务届和理论学术届的广泛关注。
在面对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时,尤其是无法查明真正侵权责任人的情形,法律关系应当如何正确抉择,如何正确处理“受害人人身权益”“无辜的第三人”“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法律利益冲突就已成为一大难题,值得我们去研究探析。
关键词: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利益冲突;价值衡量浅析我国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损失分担问题河北经贸大学徐瑞瑞1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简要概述1.1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相关概念高空抛物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状态下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其最大的特点是难以确定抛物者,故而导致侵权责任分配难。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表面意思是指行为人把物品从某个较高的地方抛落,该物品在下落时致使他人遭受损害。
王利民教授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指行为人将物品从高层建筑抛出导致受害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且不能确定抛物人的情形叫1.2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特征(1)因高楼中抛物致人损害: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⑵物品是从高楼中抛掷进而导致他人受损害;(3)难以确定具体侵权责任人;(4)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
1.3我国关于高空抛物的立法情况作者简介:徐瑞瑞,女,1995年出生,山西临汾人,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哲学。
起初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后来在《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有所规定,其内容意思是从高空中抛落物品给他人造成损害并且无法确定唯一侵权人是谁的,应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补偿,该项规定表明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由谁承担补偿的具体问题,这为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此类侵权案件审理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该规定是否合理、在具体实践中应该如何操作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研究——《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困境与出路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研究——《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困境与出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速,高层建筑的数量不断增加,高空抛物致人意外伤害事件也频频发生。
这些事件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伤害和损失,其背后的法律责任问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楼宇或其他建筑物抛下物品,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实际上该条法律存在困境,有些高层建筑业主难以承担起其应有的责任,而另一些高层建筑则面临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抛物者的问题。
下面本文将探讨该困境及其解决的出路。
首先,高空抛物行为多为犯罪行为,但警方难以在开始调查之后立即获取有效证据。
许多高楼的住户或许不会向警方积极举报,这也给相关部门的处理带来了困难。
例如,在2017年1月,四川成都发生了一起10岁男孩被高空抛物砸中致死的事件,事发当时该童行经楼下,钢管从天而降直接撞中头部。
警方调查发现,抛物者难以查明身份,事发大楼住户主动提供的录像只能证明是一名男子从高处抛物,无法做到更进一步的识别。
基于这种情况下,业主难以被定为直接责任人,导致少年家属只能通过聚众上访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其次,一些业主也存在不承担责任的问题。
由于缺乏有效监管和强大的处罚力度,很多高层建筑的业主往往无心照顾这些问题,事故发生之前也不会对住户们进行动员或提醒。
例如,浙江丽水市的一位女孩,就因为驶过豪华小区一户住户家门口,头部被楼上住户从高处扔下的玻璃杯砸中而死亡。
该业主缺乏充分的责任意识,拒绝承担责任,让受害者家属在法律上陷于困境。
为了解决高空抛物问题所带来的社会危害,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加强对高楼强制要求业主安装防护措施的监管力度。
高层建筑的业主需要配备安全防护设备来有效避免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
二是从法律层面上设立强制性的法律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既有条款的基础上,应对高楼物业管理方和业主设立更清晰明确的法律责任,并给予其相应的刑事处罚。
三是鼓励民间举报和公开曝光。
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时,如何对被侵权人进行救济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立法背景实践中,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比较典型的有“重庆烟灰缸案”、“济南菜板案”和“深圳玻璃案”。
“重庆烟灰缸案”2000年5月10日深夜,重庆市的郝某在街上被一只从天而降的烟灰缸砸在了头上,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
公安机关侦查后,未能查到具体的加害人。
郝某将位于出事地点的65号和67号楼的开发商及该两幢楼一层以上的24户居民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7万余元。
一审法院驳回郝某对开发商的诉讼请求,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24户居民中的22户共同分担16万余元的赔偿责任,每户赔偿8000余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济南菜板案”2001年6月20日中午,李某某等的母亲孟某某在济南市林祥南街76号楼二单元一楼人口处,突然被从该单元楼上落下的一块菜板砸中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由于不知道该菜板是楼上谁家扔的,李某某等对该楼二单元住户共15户提起诉讼,要求他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起诉中无法确定致其母亲死亡的加害人,缺乏具体明确的被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该规定,因此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再审程序中,法院仍然维持了原裁定。
“深圳玻璃案”2006年5月31日傍晚、,深圳市的一名小学生在经过一幢居民楼时,被该楼上掉下的一块玻璃砸中头部,当场死亡。
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刑事检讨
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刑事检讨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刑事检讨【摘要】《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关于高空抛物责任的规定,理论上缺乏合理性及正当性,实践之中的社会效果也不尽如人意。
拟从刑法视角对此进行检讨,为解决问题提供一个新的思路。
【关键词】高空抛物,致害责任,刑法,刑事案件现代化城市高楼林立,高空抛物这一不文明的社会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因此被人们称之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一般而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中抛下,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
因此高空抛物是行为人的积极作为。
如果能够查明高空抛物者的确切身份,则按照一般侵权行为来规范;但在现实中,该行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即在于难于确定高空抛物者的确切身份,即因无法确定真正的侵权人,如何给予受害人救济便成为了一个难题。
在《侵权责任法》颁行前,由于高空抛物责任缺乏明确规定,法官判案时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以致各地法院裁判结果不一,甚至相差迥异;如在“重庆烟灰缸伤人案”中,法院对有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22户人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而在济南市的“菜板子案”中,法院却以“原告在起诉中无法确认谁是致其母亲死亡的加害人,缺乏明确具体的被告”以及“对此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正是基于考虑上述现实而做出的,规定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于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这是立法者采取“推定加害人”的方法而做出的规定。
结束了长期以来该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境地,保障法律适用的同一性。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立法者可能是在受害者与潜在加害人的利益权衡时,从利于受害人的救济便利作了考虑。
认为在高空抛物致害行为成立后,如果没有所有可能的责任主体分担责任的话,受害人往往身在不能获得任何救济的处境;而且发现行为人的重担将只会落在受害人身上,这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但是在每个人都分担侵权赔偿责任(既受害人得到了救济的)的情况下,便有可能激励那些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发现真正的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实施高空抛物的行为,从而又免除了责任,有助于预防高空抛物的行为,避免悲剧的发生。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几点思考
• 第三,从过错的方面观察,共同危险行为的所有的行为人 都具有未尽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而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 害责任中,只有一个人具有这种过错,且这种过错是推定 的过错,并不需要原告的证明。 • 第四,在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之外的其他人的免责条件上, 有原则区别。共同危险行为的其他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的 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不能免除其连带责任,但是,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其他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 有实施这种行为,则可以免责。 •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共同 危险行为没有采用前述规则,但是一般认为这样的规定是 不适当的。
2、民事责任的财产性,是决定建筑物抛掷物 致害责任规则的基础
• 民事责任是财产责任而不是人身责任,不必让 责任人承担人身制裁的责任。 • 使与行为有特定关系的责任人承担财产责任, 既不伤害责任人本身,又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 了有效的救济。如果民事责任不是财产责任, 就不会出现这样的规则。 • 既然责任人与行为人具有一定的特定关系,因 此就责令责任人承担责任,而不是让行为人承 担责任。这种形式上的不公平,恰恰说明民法 的本质公平。
• ——《高层建筑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探析》 张培芹 武汉大学法学院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的法理基础
• 1、同情弱者是民法的基本立场,也是侵权行为法救 济损害的基本规则 • 民法的基本规则都是公平的。但是这种公平并不是绝 对的公平。对于弱者的保护,也是民法的基本立场, • 侵权行为法的立场就是保护受害人,凡是受到非法侵 害的受害人,侵权行为法就予以保护,并且不遗余力。 •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受害人就是受侵权行为法保 护的弱者,救济其损害是侵权行为法的根本宗旨。 • 即使没有确定具体的加害人,但是,加害人的范围是 确定的,抛掷物就是在这座建筑物中抛掷的,那么这 座建筑物的占有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民法典的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有哪些规定
随着现在社会上的⾼空抛物现象越来越频繁,对公共财产和⼈⾝安全造成了很⼤的威胁,因此现在有相应的法律来约束,民法典的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有哪些规定有什么规定呢?店铺⼩编为读者们查了法律资料,希望能够帮助到你们了解相关规定。
⼀、民法典的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
第⼀千⼆百五⼗四条【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损害的,由侵权⼈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的,除能够证明⾃⼰不是侵权⼈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给予补偿。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补偿后,有权向侵权⼈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前款规定情形的发⽣;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本条第⼀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
⼆、⾼空坠物要怎么维权
发⽣⾼空坠物时受损⽅应该⾸先保护好现场,对⾼空坠物对⾃⼰造成损失的证据进⾏拍照留并及时报警,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的,除能够证明⾃⼰不是侵权⼈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给予补偿。
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款的梳理,读者们也明⽩了如果因为有⾼空抛物并且对公共财产以及⼈们的⽣命造成伤害,那么是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希望⼤家有所了解。
如果您还有任何法律问题,可以联系店铺⼩编,店铺的律师会有针对性的解答你的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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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建筑物不明抛坠物品致人损害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
认识
【摘要】将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坠物侵权行为不同于其他种类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这一侵权行为归责做了专门规定,众多学者将其解读为公平责任,作者认为这是实体意义上归责原则的体现。
从法规出发,从中论证这一特殊情境下的证明责任的合理性。
【关键词】不明抛掷物;侵权责任;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建筑物不明抛坠物致人损害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来一直热议不断,随着理论和实务界研究的不断深入,特别是民法学上以归责原则对这一特殊侵权形式的分析步步升温,但均未涉及其根本的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
我们的探究从法规出发,重新认识这一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问题。
一、建筑物不明抛掷物侵权解读
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案件的情形时有发生,较典型的属“重庆烟灰缸案”、“深圳玻璃案”。
为了统一审判依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条从法规层面对这一情景下加害人不明案,如何救济被侵权人作了一般规定。
学界较少对建筑物不明抛掷物致害进行界定,有学者论及: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
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
我们要将这一类型的案件与共同危险行为等相区别,因为“共同危险行为又被
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都有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的损害。
”本文所指建筑物抛掷物侵权是指从高层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身财产损害,而不能查明真正行为人。
从法条出发,可以看出其具备从建筑物抛掷物品任意性、致人身财产损害性、具体侵权人模糊性等特点。
具体来说,建筑物不明抛掷物侵权案件的特征可以归纳为:不明抛掷物由高空建筑物内抛掷落下;不明确性,一个是具体加害人不明,一个是可能的受害人不明,一个是抛掷物体的不明;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建筑物抛掷物致人造成的损害与抛物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二、对证明责任的认识
证明责任是就是一种败诉风险负担,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也就是程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实体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程序上的举证责任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中的体现为“谁主张,谁举证”,即转移提供证据的责任,是一种责任的体现;实体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当用尽一切方法都不能查明案件,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就提出诉讼的一方或者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中不能提供证明免责事由一方承担的败诉风险,是一种强制性义务的体现。
在大陆法系法规出发型的国家中,只有当自由心证用尽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具体来说是指只有用尽所有手段均不能令法官对既有证据的真实性产生公正的内心确认,但作为裁判官的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此时只能适用证明责任进行裁判。
我国民
事证据法意见和证据规则中引入允许法官以“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其他相关因素判案的规定,将经验法则引入法律推定的免证范围,就是对法官一定范围内自由评价权的承认。
三、对我国物件损害责任——建筑物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认识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民法通则》第125/126条均对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及相关证明责任进行了规定,侵权责任法第87条是对民法通则第126条的建筑物上物件致人损害的细化和延展,也可以说是侵权法的物件致损类型中特例特性的新规定。
有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作为权利救济的规定,相当大程度上具有程序性质。
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和发展,使得人们对法律要件的认识更加深入,作为民事侵权责任构成的法律要件,四要件说一直占据主流,作为过错责任的补充。
建筑物不明抛掷物侵权的立法特点在于不谈过错,将“行为排除”作为双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基点。
尽管将过错推定给可能没有侵权的建筑物使用人,通过行为的不存在或者不可能存在实现补偿责任的免除,但是,从程序和实质公正上来说,公平责任的司法适用并非缺乏合理性,而是实体意义举证责任的一种表现。
侵权责任法中公平原则的适用应当认识到,作为在不能适用过错或者无过错或者过错推定的情况下,还应当将权利人损失相当严重的程度以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纳入考量范围。
但是,所谓的“公平责任”,实际上是以衡平的手段明确当事人双方各自要承受的损
失负担。
它当然取向于公平,但却不是公平本身;明确地讲,两者间是手段与目的、方式与价值的关系。
与本文息息相关的87条在责任分配上明显没有谈及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
在无法查清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除部分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情况,将权利人的损失强制分配到不能免责的住户,但此前,请求权人必须对“被告(作为建筑物使用人)是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证明责任,这种由法律假定可能的加害人有过错,使得权利人无须对行为人的过错负担证明责任,如果可能的加害人要免除自己的责任,则有义务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以实现证明责任在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的转换。
公平原则在司法实务中运用得并不广泛,正是体现司法对这一原则适用上的谨慎态度。
任何规律都有例外,任何抽象的规则概括都不能穷尽所有事物,法律只能是多数人满意或者感受到的公正。
因此,应当承认公平原则的适用有其正当性和必要性。
建筑物不明抛掷物侵权本身有其自身特点,权利人能力相对于“可能加害人”的力量是微薄的,只有在立法上对弱势者群体加以倾斜,才能更好的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体现法治进程中的实质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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