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之合理构建
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立法现状之原因研究
第38卷第3期Vol.38No.3周口师范学院学报Journal of Zhoukou Normal University2021年5月May2021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立法现状之原因研究杨丽娟(江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56)摘要: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性立法整体呈现出原则化、道德化倾向,致使人们对相关立法的实效性问题发出“置疑”之声。
以三大特殊未成年群体为研究对象,在立法现状分析的基础上,就产生原因进行了如下思考:一则,意识层面,即国家亲权主义之法理基础待形塑;二则,制度层面,与立法相匹配的制度建设待完善;三则,法自身层面,即法之普遍性与实效性问题待衡平;四则,执法层面,“任人”问题待解决。
关键词:未成年人;特殊未成年人;国家亲权主义;监护中图分类号::)922.18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19476(2021)03009614DOI:10.13.-150/ki.jzknu.2021.03.19《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对未成年人的年龄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未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属于未成年人之范畴。
此外,我国《民法总则》第17条亦有相应规定①。
所谓特殊未成年人,也可称弱势未成年人,是相对于普通未成年人而言的,指受到过身心伤害、正在受到身心伤害或面临受到这些伤害风险的未成年人。
如处于亲权监护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能、不愿或不当履行监护职责,致使未成年人权益处于受侵害状态或面临受到侵害危险的境地等,具体表现为监护缺失、监护失能、监护待定、监护缺位等,如孤儿、弃婴、留守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受虐未成年人等群体。
目前,对于未成年人权益之保护,无论是国家层级的立法还是地方层次的立法,即无论是三大专项立法还是散落于其他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款,都或多或少地存在原则化、概括性现象,致使可操作性、可执行性欠佳,约束乏力,即法的实效性问题被置疑[1]。
而除此事实外,立法技术欠缺、立法内容滞后亦是不容回避之问题,而这些因素亦从另一层面回应着立法的道德化,致使现有的立法看起来更显苍白无力。
未成年人侵权的民事责任
a l e g l a e n t i y t a s a ua g r d i a n .I n v i e w o f hi t s ,t he a r t i c l e s u g g e s t s ha t t mi n o r s ’o wn t o t r l i bi a l i y t s h o u l d b e b a s e d o n
Ke y wo r d s : Mi n o r ;T o r t L i bi a l i t y ;Ci v i l L i a b i l i t y
随着社 会 的 不 断 发展 , 交通、 通讯、 网络 等 交
往方 式 日益 发达 , 人 们交 往 变得 越 来越 容 易 , 未成
敖 玉芳
( 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 贵州 贵阳 5 5 0 0 0 1 )
摘要 : 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侵权 的民事责任 规 定为监 护人 责任 , 同 时也 明确 了未成 年人 的财产 赔偿 责
任, 但 并未明确未成年人应承担其他 责任 方 式 , 对未成 年承担 责任 的 归责 原则 没有明确 。 单位 作为监 护人 的 责任承担在 实践 中出现争议 。有 鉴 于此 , 通过 分析后 提 出, 应 以过错责 任原 则构 建 未成年人 自己的侵 权 责 任, 以无过错 原则构建监护人 的补充 责任 , 单位作 为监 护人 的 以过错责任原则构建 监护人 责任 。 关键词 : 未成年人 ; 侵权 责任 ; 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 : D F 5 2 9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 6 7 4— 7 7 9 8 ( 2 0 1 3 ) 0 8— 0 0 1 7— 0 4
Mi n o r’ S Ci v i l Li a bi l i t y f o r I n f r i ng e me n t o f Ri g h t s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的日常生活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婚姻、家庭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在依法治国和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如何保障弱势人群的权益成为当务之急,尤其是针对未成年这个特殊的群体。
基于此,笔者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根据具体的问题提出了完善的建议,以促进社会的协调发展。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监护监督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一)亲权与监护制度部分亲权是指家长根据自己的地位对其子女所具有的教育和保障的权利与责任。
所谓监护,就是在未成年子女丧失了监护的条件下,根据法定程序为其设立监护人,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
然而,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家长仅仅作为监护人而非亲权人,将亲权与监护的制度相混淆。
因此,在我们国家,缺乏一个相对独立的亲权体系。
(二)“相关组织”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规定得不够明确,缺乏现实可操作性首先,组织设立的目的是为其谋取利益,如果以强制的方式进行监督,明显有失公正。
其次,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村委会或者居委会作为监护人也是不合情理的。
但由于缺乏资金,缺乏专门的看护人员,也缺乏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配套设施。
最后,确定未成年人监护人为民政部门监护,尽管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其作为监护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缺乏经费保障,也没有相应的程序规范。
(三)缺少对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的监督未成年人因其心理发育不够健全,缺乏自卫的意识,在监护人不适当的监护下,往往只能采取容忍和接纳的态度。
监护人对子女的监护权利行使,会对其健康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
所以,设立监护监管机制势在必行。
但在我国,对监护责任和侵权的法律规范仅仅是相对的,并没有设立监护的监督和管理制度,更没有相应的监管配套规范,而且在监护中存在着对监护的滥用现象发生,唯一需要承担的就是民事赔偿责任,缺少严厉的惩罚措施。
(四)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称,义务明显多于权利《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监护权中,责任显然大于权利。
谈民事归责原则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中的适用
谈民事归责原则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中的适用作者:黄菁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01期【摘要】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归责原则适用问题,是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由于相关立法规定不明,司法实践缺少遵循依据,尤其是理论界对此尚多有分歧,因此给妥善处理校园伤害事故带来了很大难度。
笔者主张,从现有法律规定、法律精神和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的实际情况出发,应当构建以过错责任为核心、以过错推定责任为特殊、以公平责任为补充和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的多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适用体系。
【关键词】未成年人;校园伤害;归责原则适用我国现行立法根据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规定了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不同。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法》采取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教育机构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推定其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法》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如果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能够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责任。
笔者对于构建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多元归责体系的有以下设想:一、过错责任原则——未成年校园伤害事故的核心归责原则纵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学者的各种学说观点,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的一项最为重要的原则是没有争议的。
普通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学校有过错则承担责任,学校无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目前最为关键的是应该如何正确认定学校过错责任的大小,比例是多少,如何分配,如何认定。
如果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全部原因都是由于学校过错造成的,那么学校则应承担全部责任。
如果未成年人与学校均有过错,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对于过错的大小是如何衡量的,这就需要通过相关的证据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来认定。
这样或许在同类案件中有不一样的结果,但至少可以把不公平的程度减小的最低。
如何理解监护人责任与学校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
如何理解监护人责任与学校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作者:李树学来源:《山西教育·管理》2020年第07期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系某小学五年级七班学生。
某日上午上科学课时,老师带领全班同学去室外操场进行聚积光能科学实验。
在去操场途中,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等几位同学自行去玩双杠,被告李某用双脚夹住原告肖某某的双腿,将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右尺桡骨骨折。
被告李某的家长认为,自己将孩子送到学校后已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应当由学校对发生在校园里的安全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等几位同学在去室外操场上科学实验课途中自行玩双杠,被告李某用双脚夹住原告肖某某的双腿并致其摔倒受伤,因被告李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怀化某小学任课教师虽然在教室内向学生交待了安全注意事项,但原告受伤发生在学校上科学课期间,学校组织学生在室外上科学实验课,应当预见到学生在室外难以管理,但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原告肖某某违反课堂纪律,与被告李某等同学自行在双杠上玩用脚夹人的危险游戏,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39条等有关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及其监护人蒲某某、怀化某小学分别赔偿原告肖某某因伤所受经济损失的65%、25%,其余1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在上述事故中,法院以被告学生李某、某小学和原告肖某某均具有过错为由,判决其分别承担相应责任,这就涉及到校园安全事故中,学生监护人与学校之间民事责任划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一方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实施致害行为给其他学生造成人身损害时,应当由实施致害行为的学生的家长对受伤害学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家长不能以孩子不在自己的管理控制之下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民法典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他们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家庭的幸福和社会的稳定。
在现代社会中,未成年人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风险和挑战,为了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我国的《民法典》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民法典》在多个方面为未成年人的权益提供了全面而有力的保护。
首先,在监护制度方面,明确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如果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对于监护人的确定和变更也有了更为详细和合理的规定,以确保未成年人能够得到妥善的照顾和保护。
在财产权益保护上,《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通过继承、赠与等合法途径获得的财产,依法受到保护。
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这就有效地防止了监护人随意处置未成年人的财产,保障了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
在人格权保护方面,《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强调了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所有公民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保护。
例如,禁止通过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未成年人的名誉权,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
在侵权责任方面,《民法典》明确了未成年人在受到侵害时的赔偿请求权。
如果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为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中的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
此外,《民法典》对于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有明确的规定。
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这样的划分既考虑了未成年人的心智发展水平,又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他们能够在合理范围内参与民事活动。
在网络时代,未成年人面临着网络欺凌、网络诈骗等新的风险。
《民法典》也对网络环境下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作出了回应。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网络信息,保护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谁为少年侵权负责?——浅谈未成年人侵权责任
关于未成 年人 的侵权 责任 , 民法通则 》 一 《 第
百 三十 三条规 定 : 1无 民事行 为 能力人 、 “. 限制 民事
体, 故有特殊保护之必要 ; 同时 , 受未成年人侵害的 受害人同样需要法律救济 , 才符合社 会公平正义 。 随着未成年人参与社会经济活动范围的扩 大, 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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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卷 第 l 0期 20 0 6年 l 0月
经 济 与 社 会 发 展
ECONOMI AND C SOCI AL DEVEL0PMENT
VOL. No 0 4. .1 OCT. 0 6 20
谁 为 少 年 侵 权 负 责 ?
监护 人 的除外 。该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 十 周岁 以上 ” 二 “ 的未 成 年人是 限制 民事 行 为能 力 人 ” “ 及 不满 十 周 岁 的未 成年人 是 无 民事行 为 能力 人 ” 。
害的现象逐渐成为严重 的社会 问题 。然而 , 就未成 年人 不法 侵害 他 人 权 益 在 何 种情 况 下 构 成 侵 权 以 及未成年人应负什么样 的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 , 我 国现行的《 民法通则》 并未作出明确 的规定。“ 在
关系 、 过错和行 为的违法性等要件组成 ; 法国则是 主张 由前三部分组成。我 国《 民法通则》 的规 定与 《 法国民法典 》 的规 定相似 , 侵权 责任的规பைடு நூலகம் 主 但 要针对 完 全 民事行 为 能力 人 。笔者 认 为 , 若对 青少
年类 推适 用这 样 的规 定有 欠公 平 。
因故 意或 过失不 法 侵害 他人 , 至造成 较 严 重 的损 甚
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 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 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 , 以适 当减轻他的民 可 事责 任 。2 有 财 产 的无 民事行 为 能力 人 、 . 限制 民事 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 从本人财产 中支付赔 偿费用 , 不足部分 , 由监护人适 当赔偿 , 但单位担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1.21•【文号】法〔2016〕399号•【施行日期】2016.11.2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法〔2016〕39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1日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专门作出重要批语。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出席会议并讲话。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员参加会议。
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中央国家机关代表,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应邀列席会议。
这次会议是在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十三五”规划建议新形势下召开的一次重要的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对于人民法院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新常态,更加充分发挥审判工作职能,为推进“十三五”规划战略布局,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第一个百年目标”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历史意义。
通过讨论,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形成如下纪要。
一、民事审判工作总体要求我国正处于奋力夺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人民法院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前所未有,民事审判工作的责任更加重大。
公平正义与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承担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 及侵权 责任 能力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 即无 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 民事行 为能力的未 成年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它是指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的未成年人因 自己的行为造 成他人损 害而 由自己或其监护人 承担的责任 。由于这一侵权 责任的特 点在于在未成年人的行为直接 造成他人损害时, 特定情形下往往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承担赔偿责 任, 以有学者称之为监 护人赔偿 责任 。 所 这种 主张未成年人致人损害 时不应承担责任的根据之~通常是未成年人智虑尚未成熟, 不具有认 识、 见行 为后果的能力, 预 因而不具归责性, 不应 由其承担责任。《 民 法通则》 13条明确规定: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 、 第 3 “ 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人造成他人损 害的, 由监护 人承担 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显然是 以未 ? 成年人无责任能力来作为不能主张其过失责任 的根据。 因此, 面对未 成年人 的自己过失责任, 责任能力制度是否意味着未成年人一律没有
一
《 民法通则》 之所以如此规定 , 原因在于我国法律不承认未成年人 的 自己过错责任, 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时一般情形下是 由监护人承担 责任 , 但是在未成年人有财产时 , 基于公平 , 又有让未成年人在 自己财 产 范围内承 担责任的必要 ,囡此又规定了未成年人 的该种责任。所 以, 未成年人在 自己财产范围内承担 的该种责任应该是基于财产标准 的公平责任 , 而不是真 正的 自己过错责任 。需要注 意的是 , 高人 民 最 法 院《 于贯彻执行< 关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 若干问题 的意见 ( 试 行 ) 第 1 8条第 2款 、 3款分别规定: 》 4 第 教唆、 帮助 无民事行 为能力 人实施侵 权行为的人, 为侵权人, 应当承担 民事 责任 。 教唆、 帮助限制 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 的人, 为共同侵权 人, 应当承担主要 民事责 任 。 由此规定可以看 出,民通意见》 ” 《 不再笼统地规定监护人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唯一的 责任 主体 , 而是将监护人的责任和未成年人的 自己责任作 了一定程度 的区分, 承认限制行为能力人是责任主体 。 所 以, 未成年人 在因 自己的不法行为致使他人遭受损害时, 在有 责任能力时应承担 自己过错范围 内的责任 。我国法律应该在肯定未 成年人可 以承担 自己过错责任的基础上确立未成年人承担 自己责任 的条件, 以更好地坚 持侵权行为法的 自己责任。 三、 未成年人侵权 责任承担之矛盾克服——公 平正义 在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过程 中有这样一个现实问题 : 未成年人 虽有过错但没有责任财产或责任财产不足 以赔偿受害人损失而显 失 公平时 , 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 的损害该 由谁来承担? 根据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之公平 正义理念, 社会主义社会 的成员能 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实现权利和义务 , 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 公平正义 , 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 目标 , 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的 重要任务 。法律基于公平正义理念赋予法官一 定的 自由裁量权是必
未成年人侵权案件应由谁作被告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未成年人侵权案件应由谁作被告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未成年人侵权案件应由谁作被告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未成年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因此在侵权案件中,涉及到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被告应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承担。
由于未成年人情况复杂,再加上其未有完全的判断能力及责任意识,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应该做出一定的差别对待。
一、未成年人侵权案例未成年人侵权案例的类型非常多,比如未成年人因玩具争吵引发打斗,未成年人酒驾致人死亡等。
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不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了损失,而且还会对未成年人本身的成长和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必须对其进行相关的法律责任追究和界定。
二、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法律认定对于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进行认定和界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不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从事民事活动,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对于未成年人所从事的侵权行为,应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作为被告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处理方式如何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进行处理,对于其成长和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民事赔偿责任是未成年人侵权行为处理的重要方式。
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应当在未成年人侵权后,及时进行调解和赔偿,帮助其认识错误,纠正侵权行为。
如果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管不力,导致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发生,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未成年人侵权行为处理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由于其未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及责任意识,因此在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上,应该做出一定的差别对待。
一方面,应该尊重未成年人的实际能力和情况,不能给未成年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带来影响;另一方面,对于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教育、监管不力,导致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发生,应该强制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达到惩戒和教育的目的。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2009年5月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M ay.2009箜箜鲞筮兰塑』卿鱼丛!螋迪趔!竖竖峻丛№丛型煎(塾丛墅s堕箜》巡:箜№:圣未成年人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阿荣(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摘要】未成年人侵权责任问题虽然是特殊侵权不可或缺的传统组成部分,但是相对于医疗损害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等其他特殊侵权类型,在学术上所受到的关注程度始终不足。
学理上对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归责基础的研究尚不充分,特别是具体规则的内在逻辑等问题还处于含混不清的状态。
此外,在2008年12月18日公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次审议稿中,法律起草机关仍然延续了《民法通则》和相关民事司法解释中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规则,这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还存在着一定立法水平上的差距。
[关键词]未成年人侵权;民事责任能力;监护人义务[中图分类号]13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0215(2009)03—0100—04一、概述(一)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概念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侵权行为而由自己承担或由其监护人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在大陆法系,根据最终的责任主体的不同,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又可以分为未成年人的自己责任和监护人责任。
但由于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在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往往不承担自己责任,而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学界对此种特殊侵权行为形态引发的责任也通常称之为监护人责任,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其监护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性质一是替代责任说,也称为无过错责任说或他人行为说,英语上称“vi car i ous l i ab i l i t y”,有“代人受过”的意思,认为只要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监护人都应当承担责任,即使法律规定了监护人没有过失可以免责,也只是一种免责事由,而不是过错责任。
杨立新教授认为,未成年人在侵权时并不具有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实际上就是监护人责任。
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案例分析
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案例分析摘要:未成年人是我国未来发展的动力所在,保护未成年人不受伤害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但是如果是未成年人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呢?应该怎样来担责呢?接下来法律我为您整理了相关案例为您分析,供您参考。
一、案例陆某、韦某均为刘某所经营的跆拳道馆大班的学员,刘某是该校负责人并兼任教练。
该校大班冬季的上课时间为10:40至12:10。
2012年11月3日上午10时20分许,同为跆拳道馆大班学员的小杰、小琴、小光等人来到该校报到,刘某正给跆拳道馆小班学员上课。
小杰等学员向刘某提出先到平利县女娲广场跑步热身,刘某令众大班学员等候,待10:30分小班下课后其带队外出跑步,随后继续给小班上课。
当日该馆仅刘某一名教练在校执教。
因天气较冷,在教室外等候的众大班学员随自行到平利县女娲广场操场上跑步热身,陆某、韦某途中加入跑步队列。
在跑步过程中,陆某辱骂韦某,韦某随追打陆某,二人追逐奔跑中,陆某将同在广场上活动的83岁的肖某撞倒致使其受伤。
肖某受伤后被送往平利县医院检查,支出门诊治疗费638元,当日转往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一、中医诊断:左股骨颈骨折;筋骨损伤,气滞血瘀;二、西医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病;3、脑梗塞;4、右肺感染,其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日,支出住院治疗费48860.31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9498.31元,另购买伤残辅助器具拐杖支出77.20元。
肖某住院期间,刘某为其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陆某的监护人陈某某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
2012年12月10日,肖某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评定为:被鉴定人肖某因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伤残等级属七级。
肖某支付鉴定费840元。
法院查明,陆某的监护人系母亲陈某某,韦某的监护人系父亲韦某某、母亲吴某某。
刘某经营的跆拳道馆系自负盈亏的民办教育组织,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亦未取得其它行政许可执照。
我国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行使制度之合理构建
在未成年人医疗同意能力的确定问题上,我国现行相关规定与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一元化立法模式一样,采取简单地一揽子认定所有未成年人均无任何医疗同意能力的做法,其既不利于未成年人医疗自决权的合理保护,也不符合现实生活的实际和常理,如不满18周岁的高中生尽管是未成年人,但在理解日常就医行为或风险较小的手术和检查、治疗等行为的性质、作用和后果等方面应该说已经具备了相当的能力,其日常就医或接受风险较小的手术如门诊手术等治疗活动也并不需要其父母或监护人等随时陪同。为此,笔者建议在其医疗同意能力的确定问题上,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例的多元化模式,将我国未成年人分为两大类:一类为不具有医疗同意能力的未成年人(或曰不成熟的未成年人),一类为具有部分医疗同意能力的未成年人(或曰较成熟的未成年人)。其中,不满14周岁的以及因精神障碍或智力发育障碍而不能正确理解医疗行为的性质、作用与后果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医疗同意能力,其医疗同意权由其父母或监护人等代为行使;其他未成年人也即年满14周岁的正常未成年人具有部分医疗同意能力,对风险较小的医疗行为,如风险较小的门诊手术、检查或治疗等均可自行行使医疗同意权;对风险较大的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等的医疗行为,其本人的决定需得到父母、监护人的同意。之所以采取二元化立法模式即将未成年人医疗同意能力分为两大类而不是三大类,乃在于我国人口众多,这一分类方法在实践中较为便于操作和提高效率。而将其年龄划分标准设定为14周岁,乃是考虑到该年龄段以上的未成年人已具备相当的理解和判断能力,而这也是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年龄标准。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学校伤害事故归责原则探析
学设施, 生活设施内发生的, 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 后果的事故" .这里的 "学校" 既是场所概念也应是法
上有所减少, 即只限于一定的教育, 管理职责, 不包括 三者之间的平衡关系, 有利于推进我国教育法制的健 保护职责. 全发展. 2. 学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 "归责于上" 已经 (一 ) �侵权责任法� 关于学校伤害事故归责原则 成为转承责任的发展趋势, 即主要由用人单位或者监 的立法进步 护人承担责任. 依据 �侵权责任法� 第 34 条规定, 学校 �侵权责任法� 的出台, 较之以往相关的法律 , 法 教师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其行为疏于执行职务, 其 规, 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变化和进展: 行为的后果属于职务行为.当其行为不当, 违反法律 1. 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学校伤害事故侵权归责体 规定的义务, 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 学校 系 . �侵权责任法� 以第 38条 , 39 条为核心建构起对 应当承担转承责任 (替代责任 ) . 学生伤害事故比较完整的归责体系. 其中, 包括一般 3. 第三人侵害中的法律关系及归责原则. � 侵权 原则 (第 6 条 ) , 适用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推定过错 责任法� 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 生活期间, 受 (第 38 条 ) ,适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一般过错 到学校以外的人员人身侵害的, 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 原则 (第 39 条 ) 以及未成年学生受损学校承担的补充 权责任.对此 , 应当根据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 责任 (第 40 条 ) , 公平分担损失 (第 24 条 ) , 不承担责 质, 确定适用的归责原则 .如果第三人不能承担或者 任和减轻责任规定等, 从而对于处理相关案件, 明确 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 而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 具有 责任归属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 过错的 , 则应当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2. 区分不同学生主体, 规定不同归责方式 .由于 15
民法对未成年人权益特殊保护
民法对未成年人权益特殊保护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未成年人的概念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这部分人群享有法律的特殊保护。
法律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是社会中一个比较特殊的群体,他们与成年人在很多方面都存在差别。
借此,本文就民法对未成年人权益之特殊保护展开研究。
一、民法对未成年人遭受侵害时的特殊保护分析(一)未成年人遭受侵害时的救济现状。
在我国,未成年人被归入到弱势群体的行列,他们除了需要受到家庭和社会的保护之外,还应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这样才能使未成年人远离各种安全威胁,从而健康、茁壮地成长。
由于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都略显不足,致使他们常常会受到各种危险的侵害。
因此,当未成年人遭受到非法侵害时,要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对他们给予保护。
然而,从目前的实际情况上看,未成年人遭受非法侵害后的救济会受到一定的阻碍,所得的赔偿数额也常常受限。
举个简单的例子:一名年满4岁的小男孩,在室外玩耍时,不慎被李某散养的鸡啄伤了左眼,由于伤势过于严重,导致左眼失明。
男孩的家人要求李某赔偿损失,而李某却以男孩家长未看管好自己的孩子为由,拒绝赔偿。
男孩的监护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进行经济赔偿,共计人民币15万元,法院经一审和二审后,均认定李某需要承担主要责任,判决其承担男孩损害赔偿的70%,而男孩由于是未成年人,应当有监护人保护,其家长未尽到保护义务,所以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判决其余的30%自行承担。
李某不服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述,上级法院撤销了原判,改判男孩的全部损失由监护人自理。
如果这则案例中的受害者是成年人则另作他论。
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的法律对未成年人并未给予特殊保护,这种现象值得深思。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性问题。
我国的法律是按照意识能力对行为能力进行具体划分,之所以这样划分的原因是具有识别能力的人,方可构成法律上的过错,并为自己所犯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是过错责任制度的根本。
论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分担规则
是《 德国民法典》 第8 2 3 条、 第8 2 6条 、 第8 2 7条 、 第
基金项 目: 贵 州民族大学科研基金资助项 目“ 未成年人侵 权责任承担机制分析” [ 校学生科研 2 0 1 3 ( 1 1 3 ) ] ; 贵州 民族科 学 研究 院2 0 1 2年招标课题 “ 未成年人侵权 责任承担规 则研 究”
立 法者 对 过错 能 力 ( 侵权责任能力 ) 问 题 的 立 场 不
承担的侵权责任。第 1 3 8 4条第 6款规定 : “ 小学教
师 与家庭 教师 及手 工 艺 人 , 对学 生 与 学徒 在 受 其 监 督 的 时间 内造 成 的损 害 , 负赔 偿 之 责任 。 ” 在 法 国司
法 实践 中 , 对 教师进 行 了扩张解 释 , 它 不仅仅 涉及 小 学 教师 , 而且 一般地 说还 涉及 中等教 育 的教 师 , 甚 至
一
、
引 言
1 3 8 4条 第 4款 、 第 6款 、 第 7款 、 第 8款 。 l 1 总 的 来 说, 法 国法 区分 了父母 、 教 师与 师傅对 未成 年人侵 权
侵 权 责任是 根据 法律 的规定 对 于 行 为人 的“ 越
轨行 为” 予以“ 惩罚” 的表 现 形 式 , 其 间 的 责任 分 担 则乃此 形式 的重 要保 障机制 , 因此 , 侵权 责任 的分担 规则是 确保 侵权 法落 到实处 的关键 。对 于未成 年人 侵权 责任 的分担 规则 , 应 该说 并不 是一个 多 么前沿 、
为学徒 的未成 年人 , 若 他 们 与其 师 傅 生 活 和居 住 在
一
起, 则 其师 傅对他 们负 有教育 和监督 的职责 , 一目
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分析
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分析摘要:我国有2亿多在校学生,其中大多数是未成年人。
据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近期的全国性大型调查发现,安全事故已经成为少年儿童的第一死因。
但是,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法规,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后,经常会造成家长与学校在责任、赔偿等问题上的纠纷。
本文从两则相关案例入手,对未成年学生在校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预防对策。
关键词: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法律责任;预防对策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9-00-02一、据以研究的相关案例案例一:李刚是某高中一年级的学生,该校在今年三月份开展了“全校篮球比赛”,在赛场上李刚被同学刘超犯规冲撞,造成胫骨骨折,住院一个多月,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在李刚住院期间,学校领导均来看望过,刘超和其父母也专程到医院向李刚道歉,但都不愿意承担医疗费用。
李某的家长将学校和刘超告上法庭。
案例二:2002年1月5日,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某乡中学教学楼平静如常,然而一场灾祸却正在悄悄降临。
上午第三节下课铃声一响,在三楼上课的初三二班男生丁某便来到走廊上休息,此时,三一班女生梅某也走了出来,二人一见便开始嬉戏,梅某挠丁某痒痒,丁某怕痒便蹲下身,此时梅某嬉笑着要走开,谁知,丁某误以为梅某又要挠其痒痒,便闪身向后躲,此时,惨剧发生了,丁某正好躲到栏杆损坏钢筋缺失处,人一下子从三楼坠下,造成右腿粉碎性骨折。
郾城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丁某下课后与同学嬉戏,不注意安全,从楼上坠落摔伤,自己应负30%的责任;被告某乡中不注意对学生的安全管理教育,教学楼栏杆损坏后缺失没有尽到及时维修的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梅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遂判决某乡中学赔偿丁某12459.01元,梅某赔偿丁某4983.6元。
以上是两则未成年人校园伤害的案例。
近些年来,未成年人因在校园受到伤害而引发民事纠纷并诉诸法律的案件呈较强的上升趋势,就损害结果而言,必然会涉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怎么确定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怎么确定在我们现实生活中,世界各国对未成年人的年龄规定都是不同的,在我国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
法律还规定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下面就让我为大家带来的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怎么确定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怎么确定1、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其主体资格的限制,无法承担民事责任。
虽然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承担或在承担民事责任时受到限制,但是他们或她们在侵犯他人权利或利益时应该是直接侵害人,所以他们或她们是不能摆脱成为民事被告的风险。
不过虽然他们或她们是被告,但是承担责任或部分责任的主体却是他们或她们的监护人。
2、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后,关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监护人的责任有了新的规定,虽然在表面上的不同不是很大,但是其深层的价值观变化还是很大的。
新的条文如下: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二、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承担需要注意哪些1、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与子女生活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明确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监护人不明确的,法律规定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未成年人侵权之责任承担
浅析未成年人侵权之责任承担摘要: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展的特殊性,在对被害人进行赔付的时候,应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和监护人的经济状况,对未成年人进行适当的关护。
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时候,应寻求受害人利益与未成年人责任之平衡。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释宪申请案;人格权;《台湾民法典》第218条;责任保险未成年人由于其生理和心理结构的特殊性,在发生未成人侵权案件时要对未成年人给予适当的关爱和保护,采取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32条就是对于未成年人损害赔偿机制的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第二款规定如下:”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我国侵权责任法更多着眼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却忽视了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与关护未成年人心理及未来生存之间的平衡。
本文将从侵权行为赔偿责任如何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为切入点,探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未成年人要承担赔偿损害责任,法理基础在于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若成立侵权行为,自应就自己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但是对于未成年人如何赔付、赔偿多少的问题,法条却没有做出相关的规定。
未成年人赔偿范围做出合理的限制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这一问题,世界上一些国家做出了相关规定,参考这些国家的立法模式有助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完善,未成年人的利益会得到更好的保护。
一、国外立法例(一)德国法上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违宪争议《德国民法》第828条第2项规定,未满7岁的未成年人有识别能力时,就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应负损害赔偿。
德国法学界有一项共识,此种损害赔偿将使未成年人长期负担债务,致影响生计,未来生涯规划(包括结婚、就业),而妨碍其人格发展,因为发生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问题,尤其是此项使未成年人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规定是否违宪的争议。
对于这一问题,德国高等法院celle在对一起未成年人侵权案件向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提出释宪申请案。
建立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建立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必要性分析作者:徐晓来源:《山东青年》2017年第07期摘要:责任能力制度在我国民法领域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但是作为判断过错的前提,责任能力制度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特别是在侵权法领域,有着其独特的功能,能够实现侵权法的利益衡平功能。
责任能力对于监护人责任、被监护人与有过失责任、有财产的被监护人的衡平责任的认定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是民事责任存在的基础。
关键词:责任能力;与有过失;客观过失理论;利益衡平一、问题的提出——被淡化了的我国民事责任能力关于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我国学界一般认为这二者是不需要加以区分。
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这就是说,在我国,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
①与此同时,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在侵权责任的构成中,民事责任能力这一要件的考虑意义不大。
《侵权责任法》立法时也未考虑到民事责任能力。
但本文认为,责任能力制度的设计是为了保护加害人的利益②,为寻求当事人利益之平衡。
现代侵权法具有预防损害、指导行为和利益平衡等功能,如果《侵权责任法》只是一味地强调对受害人的保护,会造成对加害人惩罚过重的情形,忽视了民法的价值理性,是对民法体现的人文关怀的偏离。
一个国家建立的侵权责任法体系只有对受害人与加害人的保护是均衡的,才是正义的。
③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直接关系到侵权责任的构成与责任的承担,与当事人利益休憩相关。
本文认为可以将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利时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者说是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够承担责任的能力。
④根据这一定义,只有当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具有识别能力,认识到其行为的不法性以及随之而产生的责任,并且以任何方式理解其行为后果时,行为人才有可能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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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之合理构建关键词: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父母;其他监管人;连带责任内容提要: 未成年人具有平等的侵权责任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人人平等,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现代民法基础和理念的应有之义,是合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客观要求,同时也为大陆法系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不少民法典及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所肯认。
我国相关立法应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侵权,其本人与父母或其他监管人负连带责任,其中,父母为无过错责任,其他监管人为推定过错责任。
此外,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发展,应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承担进行合理的限制,在共同侵权、混合过错等制度设计中也应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合理保护,从而实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与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两者之间的平衡。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是侵权责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理构建既关系到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合理保护,也关涉到未成年人自身的健康成长和发展,并涉及到未成年人的父母(亲权人)与监护人、幼儿园、学校等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等一系列重要问题。
尽管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33条[1]对此做了规定,但法律界的相关激烈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以致在2008年9月全国人大法工委主持召开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研讨会”上,该问题仍是与会代表之间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之一。
“专家和法官分成了两种立场,一种是肯定立场,一种是反对立场。
肯定派主要是年龄较大的学者以及全体参加讨论的法官,都一致赞成这样的做法,认为《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经过二十几年的司法实践检验,是好用的,是应当肯定的,尽管其没有太多的理论可说。
反对派主要是年轻学者,强烈反对这样规定,都说这个规则没有深刻的理论基础,是不对的。
而在主要国家的侵权法中,都不这样规定。
而是用未成年人过失理论、识别能力理论以及责任能力理论作为这个责任的理论根据。
”[2]由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侵权责任法》在该问题上总体继承了《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未作大的改动,故我国法律界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激烈争论并不会随着《侵权责任法》的施行而自然平息和消除。
有鉴于此,必须更进一步深入探讨和研究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所涉的诸多问题,客观全面评价从总体上继承了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的《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价值和意义,并分析其存在的缺陷和问题。
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合理构建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的建议,以期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完善和未来民法典的制定有所裨益。
一、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不应存在特殊性在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中,最关键的问题便是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问题。
“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即自然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 [3]对完全行为能力人均具有侵权责任能力,需自行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点,世界各国的做法是完全一致的,但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全部具备侵权责任能力这一点,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存在很大差异:有的肯定和规定这些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不具有特殊性,其侵权本人仍应承担责任,有的则认为和规定应根据辨识或判断能力一分为二,即其中有辨识能力或判断能力的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反之则无。
因此,在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中,最关键的问题也就是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是否具有特殊性的问题。
具体言之,到底是肯定所有的未成年人均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必须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还是应将未成年人根据所谓辨识能力或判断能力而一分为二:有辨识能力或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是具有侵权责任能力的,应该承担自己侵权行为之责任,而无辨识能力或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则是无侵权责任能力的,无需自行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法律界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的根本分歧也正是围绕该问题而展开。
为全面准确回答该问题,有必要对两大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做法予以比较研究和分析。
纵观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在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问题上,也即在是否承认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具有特殊性的问题上,有两大立法例:一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可谓之法国模式;二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可谓之德国模式。
法国模式的民法典均否定未成年人在侵权责任能力问题上具有特殊性,故规定未成年人侵权的,其本人必须承担责任。
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
”[4]而法国的相关司法实践对过错的判断采用的是统一的“善良家父”的客观行为标准,并不会为未成年人设定特殊的标准。
《巴西民法典》第186条以及美国《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2315条也都有相同的规定。
而《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30条则直截了当地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过错的估计不得考虑有关人的年龄和精神状态。
”[5]而且,鉴于未成年人多无财产或无足够财产之客观情况,为合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这些属于法国模式的民法典还进一步规定,未成年人侵权,其父母或其他监管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德国模式的立法例均肯定未成年人在侵权责任能力问题上存在特殊性,认为应对未成年人作一分为二的划分,一部分未成年人因不具有相应的辨识能力或判断能力,故无侵权责任能力,由此规定该部分未成年人侵权,其本人无需承担责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管人依法承担。
而另一部分具有足够辨识能力或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才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其本人需承担责任。
意大利、荷兰、俄罗斯、日本、蒙古、埃及、阿尔及利亚、智利、我国台湾地区、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民法规定均属德国模式。
在此情况下,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立法例大都规定由未成年人与其父母或其他监管人一道依法负连带责任。
[6]由于德国模式的立法例在侵权责任能力上对未成年人作了一分为二的划分,故其均对判断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的标准作了规定,根据其不同做法,可分为以下三大类:(1)由立法直接划定年龄标准,在某个年龄之下的未成年人均为无侵权责任能力人,其他则为有侵权责任能力人,如荷兰、俄罗斯、蒙古、埃及、阿根廷、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即是如此。
但这类民法典对该年龄标准本身的规定并不完全一样,如荷兰、俄罗斯、蒙古等国民法典规定的年龄标准为14 岁,埃及民法典规定的年龄标准为7岁,阿根廷民法典规定的年龄标准为10岁。
(2)立法既设定年龄标准又同时设定意思能力或曰判断能力或辨识能力标准,如《德国民法典》第828条规定,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无侵权责任能力人,已满7岁但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如在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备识别责任所必要的判断力的,不就其所加给他人的损害负责。
”[7]因此,这些未成年人是没有侵权责任能力的,而其他未成年人则均有侵权责任能力。
《智利共和国民法典》第2319条也有类似规定。
(3)立法既不设定年龄标准,也不设定“年龄+意思能力”标准,而是将该问题交给法官自由裁量。
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048条规定:“在实施致损行为时,无判断能力和意思能力的人不承担致损行为的后果。
”[8]《日本民法典》第712条规定:“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如果是因为不具备足以辨识自己行为责任的智能,则不对其行为负赔偿责任。
”[9]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也有类似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未成年人从来都是要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
[10]因此,用大陆法系的侵权责任能力理论来概括或评说,则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法国模式在该问题上的态度是一致的,即否定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具有特殊性,任何人包括未成年人均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由上可以看出,无论是我国还是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是否存在特殊性的问题均存在分歧。
笔者认为,法国模式的民法典以及英美法系否定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存在特殊性的观点和做法是正确的,而德国模式的民法典肯定未成年人之侵权责任能力具有特殊性的观点和做法是不可取的,其理由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所有人具有平等的侵权责任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人人平等的应有之义。
“民事权利能力人人平等,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是现代民法的基础和基本理念,也是各国或地区民法典均明确规定的,而民事权利能力的含义便是指赋予人们作为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其包括两方面的必然内容:其一,民事权利能力是人们享有民事权利的法律资格;其二,民事权利能力是人们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故无任何人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11]之类的定义提出异议。
既然任何人均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其自然也就平等地具有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资格,平等地具有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
这就意味着任何人都应平等地具有承担合同义务、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主体资格。
我国法律界对未成年人有权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并应承担其为当事人的合同项下的民事义务和责任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甚至对未成年人应该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侵权责任也无争议,[12]唯独对未成年人是否应平等具有承担侵权责任中的赔偿责任的能力存在争议,即相当部分的学者否定未成年人与正常成年人一样具有平等的侵权责任能力,认为未成年人中那部分没有辨识能力者应该是没有侵权责任能力的,不能自行承担其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
[13]显然,这样的主张是违背民事权利能力人人平等的基本民法理念的,将这样的主张人法,是与民事权利能力人人平等的基本立法原则相矛盾的。
总之,含侵权责任能力在内的所有民事责任能力人人平等是民事权利能力人人平等之应有之义。
2.各国侵权法对客观过错说的普遍采用,从理论基础的角度宣告了未成年人之侵权责任能力存在特殊性的观点和做法不可取。
认为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具有特殊性的观点之所以得到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学者和立法的肯定和认可,乃是因为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坚持过错归责原则而且是主观过错归责原则,即所谓主观过错说。
根据主观过错说,只有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具有认识能力,才能对此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一部分未成年人由于年幼或其他原因不具有形成主观过错的能力,故不能承担侵权责任。
显然,主观过错说构成了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具有特殊性的主张和立法的理论基础。
但从现在各国侵权法的普遍趋势和状况来看,主观过错说已趋式微,绝大部分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采取的是客观过错说,即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是从某一客观行为标准出发。
这一标准在不同国家或地区尽管有不同的称谓,如法国、意大利、埃塞俄比亚、路易斯安那州等国家或地区谓之“善良家父的行为标准”,英美法系的国家或地区则谓之“合理人行为标准”,但都坚持对过错的判断不能依所谓的主观可归责性而为,而应是同样的行为适用同一行为标准。
只有这样,对受害人而言才是公平、合理的。
在这样的现实状况下,坚持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具有特殊性,即有的未成年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有的又没有侵权责任能力的观点或做法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理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