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通知印发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监狱单位工人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监狱单位工人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4.04.06•【文号】司发通[2004]40号•【施行日期】2004.04.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监狱管理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监狱单位工人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2004年4月6日司发通[2004]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为适应监狱工作改革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监狱单位工人分类管理工作,根据司法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监狱单位工人岗位分类设置和管理的通知》(司发通[2004]29号)的有关要求,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部关于监狱单位工人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部关于监狱单位工人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为了推动监狱工作的改革和发展,适应新形势下监狱监管改造、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的工作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解决监狱困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2001]73号)和司法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监狱单位工人岗位分类设置和管理的通知》(司发通[2004]29号)等文件要求,现对监狱单位工人的分类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工人分类管理的基本原则和目标监狱单位工人的分类管理就是依据《监狱法》、《劳动法》等法规,按照监狱执法、改造罪犯对工人岗位劳动的特殊要求,将监狱单位劳动岗位予以分类,按各类岗位的不同特点和政策要求对在岗工人实施劳动管理。
工人分类管理应坚持依法管理、实事求是、统筹兼顾、精简高效、规范运作的原则。
其基本目标是监狱单位工人在实行统一的劳动用工、劳动报酬、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险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各类工人劳动岗位的职责,健全完善适应监狱工作职能特点和发展要求的统一的工人分类管理制度和办法,维护和保障工人的基本权益,促进工人劳动管理的法制化和规范化、社会化。
司法部关于印发2024年度注册的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名单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2024年度注册的中国委托公证人(香
港)名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司法部
•【公布日期】2023.12.29
•【文号】司发通〔2023〕82号
•【施行日期】2023.12.2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证
正文
司法部关于印发2024年度注册的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名
单的通知
司发通〔2023〕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根据《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的规定,我部经审查,决定对林汉武等450名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予以2024年度注册。
现将2024年度注册的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名单印发你们。
请即转各地司法局、各公证处,作为核验受理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办理的涉港公证文书的依据。
附件: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2024年度注册名单
司法部
2023年12月29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1998.11.18•【文号】司发[1998]018号•【施行日期】1998.11.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工作规则》的通知(1998年11月18日司发〔1998〕018号)部机关各司局:《司法部工作规则》已经部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司法部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司法部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的有关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司法部机关工作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讲究效率,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清正廉洁,依法行政,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司法部各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认真行使职权,做好工作;要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司法部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司法部工作人员的职责第四条司法部实行部长负责制,部长领导司法部的工作,副部长协助部长工作。
第五条部长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和部长办公会议。
司法部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必须经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报部党组讨论决定。
第六条副部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并可代表司法部进行外事活动。
第七条部长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负责全面工作。
第八条司法部机关各司、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会议制度第九条司法部实行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制度。
第十条司法部部务会议由部长或部长委托的副部长主持,部长、副部长和各司局长参加。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政法委员会的有关文件和重要会议精神,研究贯彻意见;(二)对司法行政全面工作作出重要部署;(三)总结、检查、通报全国司法行政工作的进展情况;(四)讨论决定其他需要部务会议解决的问题。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9.01•【文号】发改价格[2009]2264号•【施行日期】2009.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价格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为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精神,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或浮动幅度。
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及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基准价(《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附后)。
第七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基准价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或者在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基准价的基础上制定浮动幅度。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精简文件规范办文工作的意见》等七项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精简文件规范办文工作的意见》等七项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1.12.29•【文号】司发通[2001]122号•【施行日期】2001.12.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精简文件规范办文工作的意见》等七项规定的通知(2001年12月29日司发通[2001]122号)部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强和改进司法部机关的工作作风,规范部机关公务活动,提高机关工作效率,现制定了《司法部关于精简文件规范办文工作的意见》等七项规定,已经部党组第37次会议、第4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附件:一、司法部关于精简文件规范办文工作的意见二、司法部会议管理暂行办法三、司法部新闻宣传工作暂行办法四、司法部机关督促检查工作办法五、司法部机关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六、司法部关于部机关公务接待工作暂行办法七、司法部关于部机关公务员因公出差、出国请假问题暂行规定附件一司法部关于精简文件规范办文工作的意见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强和改进司法部机关工作作风,规范部机关的办文工作,大力精简文件、简报,提高文件、简报质量,特提出如下意见: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在办文工作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努力精简司法部机关印发的文件、简报,提高公文质量。
二、坚持行文需确有必要和注重实效的要求。
可发可不发的文件坚决不发,能通过信息渠道和网络传递解决的,尽量不发纸质文件;已经发传真或电报的,原则上不再印发文件;在报刊上公开发表的文件,只印发少量供各单位存档,减少发文数量。
三、做好文件所及内容的协调工作。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它司局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司局应先与有关司局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行行文。
如仍有分歧,主办司局应列明各方意见,报请部领导审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9.02.28•【文号】法发〔2019〕11号•【施行日期】2019.04.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9〕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甄别和依法严厉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甄别和依法严厉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准确把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1.“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2.“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1990.12.31•【文号】司发[1990]247号•【施行日期】1990.12.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监狱管理正文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司发[1990]2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保外就医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
近年来,各地依法实施对罪犯保外就医工作,总的情况是好的,使保外就医人员的疾病得到及时治疗,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
但此项工作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第一,一些地区和单位对罪犯保外就医的条件、审批手续掌握不严,把一些不该保外就医的罪犯保外了;第二,“以保代放”,有损执法的严肃性;第三,部分地区劳改机关与公安机关联系不够,使保外就医人员脱管失控,有些公安机关对保外就医人员监督考察不严;第四,个别干警营私舞弊,贪赃枉法,致使有的罪犯利用保外就医逍遥法外,危害社会治安。
为了严格依法办事,加强廉政建设,确保社会安定,特制定《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今后对罪犯的保外就医应一律按此办理。
望各地按照《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组织力量对现有保外就医罪犯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整顿,该收监的坚决收监;需要继续保外就医的,确定期限办理继续保外手续;对离家外出的,要责成取保人通知本人限期回归,接受监督考察。
通过清理、整顿,总结经验教训,制定相应的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加强制约机制,加强内外监督,严格依法办事,使此项工作正常健康地开展下去。
1990年12月31日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对罪犯的保外就医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4.04.22•【文号】司发通〔2014〕49号•【施行日期】2014.04.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机关工作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的通知司发通〔2014〕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已经2014年4月15日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部2014年4月22日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第一条为加强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促进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化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是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重要基础。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建立完善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提高从业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具有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定机构章程,包括下列内容: (一)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住所和注册资金;(二)司法鉴定机构的宗旨和组织形式;(三)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四)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的产生、变更程序和职责;(五)司法鉴定人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六)司法鉴定机构内相关职能部门的设置和职责;(七)司法鉴定机构章程变更、修改;(八)司法鉴定机构内部执业管理、质量管理形式;(九)司法鉴定机构资产来源、财务管理和使用分配形式;(十)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撒销后的终止程序及其资产处理;(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司法鉴定机构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8.01.16•【文号】法发〔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1.1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扰乱公共秩序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尽快下发至县团级政法单位。
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针对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就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制定如下指导意见:一、总体要求1.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相互制约,形成打击合力,加强预防惩治黑恶势力犯罪长效机制建设。
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以及“保护伞”惩处力度,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严格掌握不起诉,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严格掌握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降低再犯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3.11.20•【文号】•【施行日期】2023.11.2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加强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协作配合,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有力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23年11月20日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三条司法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做好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办理等方面的衔接工作,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贯彻法律援助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加强信息化建设、人员培训、普法宣传等工作;(二)指导监督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监督管理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和经费使用等工作;(三)协调推进高素质法律援助队伍建设,统筹调配法律服务资源,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四)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五)受理和调查处理管辖范围内的法律援助异议、投诉和举报;(六)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公告、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7.11.27•【文号】司法通(2017)124号•【施行日期】2017.11.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的通知司法通(2017)1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已经2017年11月24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2017年11月27日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第一条为了依法保障律师执业及在押罪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监狱依法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罪犯的权利。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应当遵守监狱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监狱应当公开律师会见预约方式,为律师会见提供便利。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应当在监狱内进行。
监狱应当合理安排律师会见场所,方便律师会见、阅卷等事务。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接受在押罪犯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可以会见在押罪犯:(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二)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中,担任代理人;(三)代理调解、仲裁;(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五)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六)解答有关法律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其他文书。
其他案件的代理律师,需要向监狱在押罪犯调查取证的,可以会见在押罪犯。
罪犯的监护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律师。
第五条律师需要会见在押罪犯,可以传真、邮寄或者直接提交的方式,向罪犯所在监狱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并于会见之日向监狱出示原件:(一)律师执业证书;(二)律师事务所证明;(三)罪犯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或者另案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明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6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司法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二00八年七月十日司法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司法部,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国务院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取消指导监督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审批工作的职责。
(三)取消组织指导公证员考试工作的职责。
(四)增加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
(五)加强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拟订司法行政工作方针、政策,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部门规章,制定司法行政工作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国监狱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监督管理刑罚执行、改造罪犯的工作。
(三)负责全国劳动教养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指导、监督劳动教养的执行工作,指导、监督司法行政系统戒毒场所的管理工作。
(四)拟订全民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方、各行业法制宣传、依法治理工作和对外法制宣传。
(五)负责指导监督律师工作、公证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负责港澳的律师担任委托公证人的委托和管理工作。
(六)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七)指导、监督基层司法所建设和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基层法律服务和帮教安置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9.07.23•【文号】法发〔2019〕24号•【施行日期】2019.10.2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扰乱市场秩序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9〕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7.11.01•【文号】司发通[2007]71号•【施行日期】2007.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司发通【2007】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为了深入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配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的实施,规范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提高司法鉴定文书的质量,进一步推动司法鉴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建设,我部根据《决定》和《通则》的有关规定,配套制定了《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司法鉴定文书规范》2.《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一日附件1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提高司法鉴定文书的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司法鉴定文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后出具的记录和反映司法鉴定过程和司法鉴定意见的书面载体。
第三条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鉴别后出具的记录司法鉴定人专业判断意见的文书,一般包括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落款、附件及附注等内容。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出具的客观反映司法鉴定人的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的文书,一般包括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检验结果、落款、附件及附注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布日期】2020.06.18•【文号】司发通〔2020〕59号•【施行日期】2020.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区矫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20〕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为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贯彻实施,进一步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对2012年1月10日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20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矫正工作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实行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三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向社区矫正委员会报告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情况,提请社区矫正委员会协调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工作;(二)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和撤销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意见;(三)拟定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四)推动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五)指导支持社区矫正机构提高信息化水平;(六)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七)协调推进高素质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9.02.28•【文号】法发〔2019〕10号•【施行日期】2019.04.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9〕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部署要求,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部署要求,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深刻认识恶势力违法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方针,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运用多种法律手段全面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有力震慑恶势力违法犯罪分子,有效打击和预防恶势力违法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公布日期】2020.08.11•【文号】法发〔2020〕29号•【施行日期】2020.08.1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法发〔2020〕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人民陪审员工作,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20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及配套规范性文件实施过程中,部分地方就有关问题进行请示,经研究,现答复如下: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法院如何选任人民陪审员?答:没有对应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兵团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兵团分院确定,经公示后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兵团分院任命。
在未设立垦区司法局的垦区,可以由师(市)司法局会同垦区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组织开展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
2.《人民陪审员法》第六条第一项所指的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否包括行政编制外人员?答:上述工作人员包括占用行政编制和行政编制外的所有工作人员。
3.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成员能否担任人民陪审员?答: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不是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法律另有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公证体制机制改革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公证体制机制改革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21.06.29•【文号】司发〔2021〕3号•【施行日期】2021.06.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公证体制机制改革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司发〔202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关于深化公证体制机制改革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已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司法部2021年6月29日关于深化公证体制机制改革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公证制度是重要的预防性司法制度,公证服务是公共法律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深化公证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优化事业体制公证机构运行机制,规范推进合作制公证机构建设发展,有序放宽执业区域,拓展服务领域,强化执业监管,改进服务方式,增强公证机构活力,不断提高公证服务的供给总量、质量和效率,提高公证行业公信力,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党对公证工作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到公证事业改革发展的全过程和各方面;坚持公证服务为民、便民利民,为人民群众多办证、办好证;坚持公证的公益性、非营利性,区分公证机构的公益性服务与市场化服务,实行不同的价格政策,提高公证服务均等化、可及性水平;坚持统筹谋划,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局出发,分类指导,不搞“一刀切”,协调推进公证事业改革发展;坚持依法依规诚信执业,牢牢把握社会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确保公证工作客观、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印发《关于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印发《关于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公布日期】2019.12.09•【文号】法发〔2019〕32号•【施行日期】2019.12.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调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印发《关于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9〕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司法厅(局):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央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和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要求,提供价格争议化解公共服务,构建调解和诉讼制度有机衔接的价格争议纠纷化解机制,现将《关于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2019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建立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的重大决策部署,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现就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央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和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要求,明确调解范围,畅通调解渠道,完善制度机制,强化保障措施,依法、公正、高效化解价格争议纠纷,不断提高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公信力,满足人民群众多元的纠纷解决需求。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和加强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和加强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6.06.14•【文号】司发通〔2016〕55号•【施行日期】2016.06.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和加强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16〕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重要部署,根据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重要举措实施规划(2015-2020年)》(中办发〔2015〕31号)要求,司法部研究制定了《关于规范和加强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意见》,经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司法部2016年6月14日关于规范和加强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意见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重要部署,规范和加强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规范和加强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仲裁是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重要组成部分,在解决民商事纠纷、服务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具有重要作用。
《仲裁法》《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承担仲裁机构登记管理职责。
《仲裁法》实施以来,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开展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保障了仲裁工作依法规范发展。
目前,全国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仲裁机构255家,仲裁员4.2万多人,2015年全国仲裁机构共受理仲裁案件13.6万多件。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全面推进,仲裁工作还存在登记审查不规范、监督管理不到位等问题。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仲裁工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重要部署,为进一步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制度指明了方向,对规范和加强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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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通知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意见》已经2010年12月24日第20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贯彻执行情况,请及时报部。
司法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意见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人民调解法
1、充分认识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的重要意义。
人民调解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
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促进人民调解工作发展,对于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对于进一步做好群众工作、密切党群干群关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增强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的责任感、使命感,以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为契机,努力开创人民调解工作新局面。
2、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人民调解法。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广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要深入学习人民调解法,掌握人民调解法的立法精神和各项规定,做到准确理解法律、自觉遵守法律、正确执行法律。
要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期分批实施的原则,切实组织好人民调解法学习培训工作,为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奠定牢固基础。
要面向社会、面向群众,广泛宣传人民调解法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宣传人民调解制度的特色和优势,为人民调解法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3、全面贯彻落实人民调解法的各项要求。
人民调解法内容完备、要求明确,要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全面贯彻、严格执行人民调解法,确保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要坚持人民调解的本质特征和工作原则,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正确方向。
要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为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
要规范人民调解程序,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
要把握人民调解的基础性地位,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优势和作用。
要切实履行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职责,有力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发展。
二、积极推进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建设
4、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
依法全面建立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实现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全覆盖。
结合企业事业单位的特点和实际,鼓励和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加强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充分发挥其化解疑难复杂矛盾纠纷的作用。
积极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沟通协调,着重加强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
5、健全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
村(居)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设立人民调解小组开展调解工作,也可以在机关、单位等场所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特定的民间纠纷。
6、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
村(居)、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或者所在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或者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名称”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两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市、县或者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特定区域名称或者行业、专业纠纷类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7、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
严格按照法定条件推选、聘任人民调解员。
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吸收具有专业技能和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专兼职人民调解员。
积极开展法律政策、职业道德和调解技巧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
三、大力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8、全面做好人民调解工作。
广泛开展经常性的矛盾纠纷排查,及时发现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做到底数情、情况明。
切实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依法及时、就地调解矛盾纠纷,做到案结事了,防止纠纷激化。
认真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工作,及时发现可能导致矛盾纠纷的潜在因素,尽早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
9、努力拓展人民调解工作领域。
主动适应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发展变化的新趋势,在做好婚姻家庭、相邻关系、损害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同时,积极在征地拆迁、教育医疗、道路交通、劳动争议、物业管理、环境保护等领域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扩大人民调解覆盖面。
10、着力化解重大复杂疑难民间纠纷。
人民调解组织要着力化解本地区多年积累、长期未得到有效解决的矛盾纠纷,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的矛盾纠纷以及党委、政府交办的矛盾纠纷。
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深入开展形式多样、主题鲜明的人民调解专项活动,推进人民调解工作不断深入。
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矛盾纠纷,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要加强督促指导,亲自参与调解,确保矛盾纠纷得到有效化解。
四、规范开展人民调解活动
11.完善人民调解受理方式。
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对于排查中主动发现的、群
众反映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主动进行调解。
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依法开展调解活动。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严格遵循人民调解工作的原则,主动告知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义务,耐心听取当事人对纠纷事实的讲述,深入讲解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帮助当事人认识其在纠纷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利,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纠纷激化。
13、规范人民调解协议。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有给付内容且非即时履行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人民调解员填写《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14、督促当事人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填写《人民调解回访记录》。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督促其履行。
发现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不当的,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再次进行调解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五、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
15、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
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建立完善学习培训、社情民意分析、重大纠纷集体讨论、重大疑难纠纷报告及档案管理等制度,逐步形成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体系。
16、加强人民调解统计报送工作。
要全面、及时地对人民调解工作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
人民调解员调解每一件纠纷,都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单》。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期填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汇总登记表》,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人民调解组织队伍经费保障情况统计表》、《人民调解案件情况统计表》。
17、规范人民调解卷宗。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应当制作调解卷宗,做到一案一卷。
调解卷宗主要包括《人民调解申请书》或者《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调查(调解、回访)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或者《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等。
纠纷调解过程简单或者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的,也可以多案一卷,定期集中组卷归档。
六、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18、依法全面履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职责。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推进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保障能力建设,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和水平,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
19、大力开展人民调解队伍培训工作。
省级、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培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干部和司法所工作人员。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人民调解员任职培训,每三年完成一次人民调解员
轮训。
20、推动落实人民调解工作各项保障政策。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解决好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协调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办公条件;推动落实人民调解员的表彰奖励、困难救助、优待抚恤政策,充分调动广大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21、进一步强化司法所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能。
司法所要切实履行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日常指导职责,帮助有关单位和组织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配齐配强人民调解员,健全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调解活动;维护人民调解员合法权益,协调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发展。
22、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协会的作用。
司法行政机关要依法指导人民调解员协会开展工作,支持人民调解员协会充分履行组织会员学习、总结交流经验、开展理论研究、维护会员权益等职责,团结和带领广大人民调解员努力做好人民调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