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引进、保存、使用动物病原体,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动物病原体和病料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大型动物饲养场和种畜禽场的动物检疫,由自治区、设区的市或者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单位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生猪等家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具体屠宰厂(场、点)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11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6年5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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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城乡建设等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公众等方面的意见,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制定清洁生产、生态环境治理、废弃物资源化等方面的政策,鼓励合理利用资源,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节约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环境保护产业投资和环境污染治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监督、检查环境保护工作任务落实情况,统筹环境应急处置工作,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对重点环境污染问题和违法行为,实行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8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8.11.28【实施日期】2009.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2016)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0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三)设区的市、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1986年7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第三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第四章地方性法规的通过第五章地方性法规的公布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方立法,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依照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1、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2、有关全区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和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重大问题,国家尚无法律规定,而我区又迫切需要制定的;3、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自治区的实际情况,需要制定执行国家法律的补充规定的;4、根据南宁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实际需要制定的;5、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
第二章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第四条下列单位和人员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1、自治区人民政府;2、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3、自治区人民检察院;4、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5、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6、南宁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
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2.25•【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2012年9月18日,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进行了审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情况,对有关审议意见和建议进行整理,报经2012年9月19日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的规定,现将常委会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处理,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5日前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自治区人大外事华侨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与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报告比较全面地反映了自治区人民政府认真贯彻执行旅游条例,依法治旅、依法兴旅取得的主要成效,实事求是地指出存在的不足和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具有针对性。
组成人员表示同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报告,同时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审议意见,主要有:一、要进一步打造和宣传具有广西特色的旅游精品。
要继续做好科学规划,深入挖掘,突出旅游产品地域特色,把自然、历史、人文、民俗等资源整合好,打造旅游精品,优化旅游线路。
要重视和研究旅游营销问题,整合旅游宣传资源,加大“美在广西”整体形象的推介力度。
二、要进一步提高旅游综合执法能力。
要从战略高度积极探索旅游业的管理模式,特别是探索旅游景区(点)的管理模式,适应“大旅游、大市场、大产业”发展需要,切实解决政出多门问题,推动旅游业科学发展、跨越发展。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环境保护的组织和管理、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污染的防治、自然生态保护等方面。
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和政策,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促进环境保护科技的发展和应用。
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十章附则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的附件如下:1. 环境保护责任书范本2.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指南3. 环境监测报告编制规范4.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办法5. 罚款金额测算表范本第六十九条本条例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环境保护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基本环境保护法律。
2. 环境影响评价:指对进行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评估其对环境产生的影响程度。
3.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指用于预防、减少、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的设施。
4. 环境监测:指对环境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和数据采集的活动。
第七十条在本条例的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以下困难及解决办法:1. 资金不足的困难:加大对环境保护的经费投入,争取政府支持和各方社会资金的参与。
2. 治理难度大的困难:加强执法力度,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严厉处罚,同时提高监测和治理水平。
3. 企业反对环境保护的困难:加强宣传教育,增强企业环境保护的意识和责任感。
4. 监测数据不准确的困难:加强监测设备的维护和更新,提高数据采集和分析的准确性。
附件:1. 环境保护责任书范本(附件1)2.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指南(附件2)3. 环境监测报告编制规范(附件3)4.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办法(附件4)5. 罚款金额测算表范本(附件5)法律名词及注释:1. 环境保护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基本环境保护法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和一切部门必须做好环境保护工作,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防止产生新的污染,逐步治理已经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保证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罚款收入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限期治理又未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加收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按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报经该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转产、关闭或者搬迁。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建的工程项目(包括住宅)必须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其小区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和施工,并报城建主管部门审批和验收。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上风向及居民区、疗养区、文化教育区、饮用水源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自然保护区新建污染环境的项目,已经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 各种工业炉窑和民用锅炉以及其它排烟装置,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排放的烟尘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一)不按规定倾倒和排放垃圾、废渣、废水、废气、油污以及其它废弃物的;
(二)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排放污染物或者采用稀释等方法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染物的;
(三)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许可,闲置或者拆除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不按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品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6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31•【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47号•【施行日期】2016.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和国家指定由本自治区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或者利用其他水体从事养殖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增加投入,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渔业科技水平,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渔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渔业监督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一)“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二)沿海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三)内陆水域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五)其他水体的养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城乡建设等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公众等方面的意见,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制定清洁生产、生态环境治理、废弃物资源化等方面的政策,鼓励合理利用资源,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节约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环境保护产业投资和环境污染治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2.09•【字号】桂政办发[2007]14号•【施行日期】2007.0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规定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4号)各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七年二月九日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规定第一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2006年3月30日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2005年9月14日自治区政协第九届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的有关规定,为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及政协委员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办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议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交由政府系统办理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
本规定所称提案是指:全国政协办公厅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的全国政协委员提案,自治区政协、政协提案委交由政府系统办理的自治区政协委员提案。
第三条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督查室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相关单位和市人民政府承办;自治区政协委员提案,由自治区政协或政协提案委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相关单位和市人民政府承办。
需两个以上单位会办的建议、提案,由交办单位指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四条承办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提案,应在收到建议、提案10天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提出调整建议,由交办单位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04•【字号】•【施行日期】1990.08.1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0年8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批准施行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建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一)对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节气候具有多种功能,植物资源丰富或者次生植被好,通过封山育林和各种抚育措施,能够逐步恢复原来植被的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二)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主要产地;(三)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第三条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一)国家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二)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三)市、县、自治县自然保护区分别由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在本自治区的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者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或者所在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市、县、自治县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2020年广西普法云平台考试(卷4)(含答案)
1.《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 )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
BA一B两C三D五题目详解【答案】B难度系数:【解析】《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 )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
2.机关、单位日常工作中产生、传递、使用和管理绝密级或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内设机构,称为( )。
DA保密要害部门B保密要害部位C保密行政管理部门D保密工作机构题目详解【答案】A难度系数:【解析】机关、单位日常工作中产生、传递、使用和管理绝密级或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内设机构,称为( )。
3.我国现行宪法经历了( )次修改。
DA1B2C3D5题目详解【答案】D难度系数:【解析】我国现行宪法经历了( )次修改。
4.党员领导干部操办婚事,嫁娶双方合办的,宴请人数累计不超过( )。
BA100人B150人C200人D250人题目详解【答案】B难度系数:【解析】党员领导干部操办婚事,嫁娶双方合办的,宴请人数累计不超过( )。
5.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 )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D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D上级国家机关题目详解【答案】D难度系数:【解析】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 )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6.《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BA一B二C三D四题目详解【答案】B难度系数:【解析】《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1998)
【法规类别】个体经济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06.26
【实施日期】1998.06.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四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 / 1。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和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规划,加强组织领导,保障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第三条行政区域内的自然资源和环境属于公共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和改善环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各级要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第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应当建立并健全环境保护法规制度,建立与环境保护工作相适应的经济、法律、科技和管理等方面的政策和制度。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鼓励绿色生产和循环经济,推动节能减排,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降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要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和评估制度,定期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公布监测结果。
第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严格控制和防治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土壤污染,加强重点行业和重点区域的污染治理,促进环境质量改善。
第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境的丧失,促进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改善。
第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制定和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防治的措施,加大环境执法力度,打击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章环境管理第十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和监测工作,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要加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效率,加强环境监测设备的建设和使用。
第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要加强对环境污染源的管控,建立企事业单位的环境污染治理责任制,加强环境安全监管。
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要加强环境风险防控,制定并实施环境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环境突发事件,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二篇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DOC)
第十二篇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广西环境保护条例》)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1.为促使全区环境质量达标,广西采取了哪些措施?《广西环境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促使全区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2.人民政府的哪些工作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负有责任?《广西环境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二、第三、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负责环境保护工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3.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哪些环境保护权利?须承担哪些环境保护义务?《广西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减轻和消除污染危害、享受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违反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
4.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方面应当做哪些工作?《广西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知识,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4•【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4届第13号•【施行日期】2023.11.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四届第1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四项中的“欠交物业费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第三款。
(二)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建由业主代表、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等组成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因各种原因未成立的;“(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在十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2024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施行日期】2024.03.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监察职权第三章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第四章土地监察工作制度第五章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执法监督,及时制止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土地监察,是指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土地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区放牧、砍柴,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造成损失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在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区放牧、砍柴,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无松树采脂许可证,采集松脂或者违反松脂采集规程采脂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造成损失金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无松树采脂许可证采集松脂,或者违反松脂采集规程采脂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二、第四十八条:“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罚”修改为:“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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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立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监测工作。业务上受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农业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6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三)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四)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塑料薄膜后不回收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乡、村、场负责组织回收,其费用由农用塑料薄膜使用者承担;
(五)违反《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使用农药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开展农业生物物种资源调查,保护珍稀濒危生物资源及其近缘的生物资源;
(六)对影响农业环境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评价,对直接影响农业环境的建设项目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七)参与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
(八)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影响农业发展的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及农业生物等的保护。
第十八条 向农田提供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直接向农田排放城市污水、工业废水的,应当确保所排放的城市污水或者工业废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的标准。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应定期组织监测,向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通报水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禁止猎捕、收购、销售国家和自治区明令保护的有利于农作物的动物,并保护其栖息、繁殖场所。
第二十三条 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塑料薄膜等农用化学物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的农药。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综合防治技术。使用农药必须严格执行《农药安全使用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或者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排除,逾期不排除,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排除,费用由倾倒、弃置、堆存废弃物的责任者承担,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大气污染物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条 合理规划乡镇企业的布局,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行业。
禁止新建土硫磺、土炼焦、小造纸等污染项目,对已建成且污染农业环境的,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环境监测网络,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作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和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依据。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乡级人民政府可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农业环境监督员。
农业环境监督员应从熟悉农业环境保护业务和环境保护法规的人员中选任。
农业环境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聘任,《农业环境监督员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三、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直接向农田排放城市污水、工业废水的,应当确保所排放的城市污水或者工业废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的标准。”
四、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或者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排除,逾期不排除,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排除,费用由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的责任者承担,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 农业环境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30日起施行。
桂人报[2004]37号(来源)
地方性法规(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三章 保护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自然资源状况和农业环境保护要求,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因地制宜开展生态建设,改善农业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禁止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40603(颁布时间)
20040701(实施时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43号(文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农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开展农业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负责农业用地、用水、农畜产品质量和农用化学物质的监测,对农业环境质量作出预测和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供农业环境质量的报告;
(四)组织开展农业生态建设,合理利用和保护农业自然资源,开发无公害农产品,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统筹安排。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农业环境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农业环境监督员证》。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第十三条 农业建设项目依法需要进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方可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一)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的;
(二)向农田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大气污染物,污染农业环境的。
第二十七条 罚款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赔偿损失。
积极研制、推广使用易分解、无污染的农用塑料薄膜。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塑料薄膜,其残膜应当回收,防止残膜对农业环境造成危害。
第二十四条 对遭受严重污染、影响作物正常生长或者所生产的农畜产品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可划为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
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的划定范围和治理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土地、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农业建设项目依法需要进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方可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