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不尽说明解释义务 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被判无效
被保险人驾车发生事故将撞伤亲属,保险公司是否担责
潍坊一市民不幸被自己名下汽车撞死,家人索要交强险赔偿时遭拒。
保险公司称该市民是被保险人,不是交强险赔偿对象。
25日记者获悉,法院判决张女士应得到赔偿金。
2010年6月一天,潍坊市民张女士的家人驾驶自家货车倒车时,不慎将站在车后的张女士轧死。
事发后,其家人想到作为车主的张女士曾为货车投了交强险,遂向保险公司索要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没想到遭到拒绝。
保险公司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而第五条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而作为投保人的张女士就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应享受该车的交强险赔偿。
法院认为,交强险制度未将被保险人损失列于受害人损失之内,主要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但在实际处理中,不能作无限制、无区分地扩大解释与适用。
案件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与张女士是亲属。
经初步刑侦,驾驶人是过失行为。
保险公司也没提供案件存在故意行凶或恶意骗保情形的有关证据。
而张女士是被车辆辗轧致死,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女士的身份成为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被保险车辆外的第三人,并不是保险条款中约定不予赔偿的被保险人,此时的被保险人是当时驾驶车辆的合法驾驶人。
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金。
法院认为,将当事人身份在不同时间下、特定条件下及特殊环境下从实际出发予以转化,有利于问题的正确分析和合理解决。
链接本报潍坊12月25日讯(通讯员马淑华李丹华记者张焜) 潍坊一市民不幸被自己名下汽车撞死,家人索要交强险赔偿时遭拒。
保险公司称该市民是被保险人,不是交强险赔偿对象。
25日记者获悉,法院判决张女士应得到赔偿金。
男子倒车误撞老父保险公司拒赔专家:"撞亲属不赔"无效时间:2014-05-14 06:23:00作者:岳业鹏新闻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评论投稿打印转发复制链接小|中|大字号分享到:【原标题:机动车保险撞亲属不赔?】姚雯/漫画要有车,就得买保险,这是法律规定。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之判定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之判定[摘要]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多被判定为无效,对保险商事交易产生了不利影响。
文章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基本问题出发,分析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常被认定为无效的主要原因,通过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标准和法院进行效力判定界限的确定,表明在进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时,应兼顾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把握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的度。
[关键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效力判定随着社会的进步,保险消费逐渐在人们的生活中普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经常成为保险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
一方面,若没有健全的法律法规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规制,将会侵害投保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因为投保人总是处于弱势地位,社会公众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总是怀有不同程度的反感心理。
我们应该客观公正地对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判断它的效力时,兼顾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一、基本问题(一)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分类关于免责条款,不同学者有不同表述: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的责任的条款。
①任何旨在限制、免除或修改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义务或救济手段的条款,均被称为免责条款。
②随着经济社会的进步,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越来越多的合同自由,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当出现某种情况时,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这种在特定情况下免除或限制当事人责任的约定,就是免责条款。
基于不同的目的,免责条款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限制责任条款,即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限制在某种范围内的条款,例如在合同中规定,卖方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货款的总额;二是免除责任条款,即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全部免除的条款,例如在商店内标明“货物出门,概不退换”。
③(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为了避免自己过于宽泛或者无限度地承担保险责任而订立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该合同应负之义务,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或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据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的条款。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略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规定明确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免责条款写入保险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引发了很多争议,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混乱。
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中专门用了五条内容对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进行了细化和具体说明。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免责条款范围进行了界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及证明责任等进行了细化。
本文将以上述规定为分析起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探析。
一、遥控器条款的判定对于免责条款的定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即免责条款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对于该内容的理解,大体上有以下三种理解:一种是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免责条款”、“责任免除”、“除外责任”等名义出现的条款,其余的条款均不是免责条款;一种是广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一切从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第三种是折衷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1―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条款,该条款不仅仅指保险合同中以“责任免除”等名义出现的条款,还包括其他实质上限制或免除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款。
(1)《司法解释二》采用了折衷说。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理赔或者保险费等免去或者减低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为抗辩条款。
关于加强“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和“防范代签字”管理的风险提示函
关于加强“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和“防范代签字”管理的风险提示函关于加强“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和“防范代签字” 管理的风险提示函各部门、各分公司:近日最高院发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21〕13号)对保险人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提出了进一步明确要求。
为防范因未尽提示与说明义务而产生的保险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法律风险结合《保险法》、司法解释和国内相关判例风险提示如下:一、产生风险及有关案例(一)因代签字而导致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__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作出的案号为(2021)川09民终59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保险公司虽然出示了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有投保人的签名但投保人否认保险公司履行提示义务其签名并非是本人所签保险公司亦不要求作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的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驾驶人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当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因未尽提示义务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二)因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作出的案号为(2021)民提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保险单中的免赔率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并非当然有效。
就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来看特别约定事项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万元或损失金额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内容并没有以加粗或加黑的方式而足以引起天龙公司的注意保险公司亦未举证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天龙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赔率的约定无效。
保险公司不能扣除10%的免赔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免责条款与非免责条款均使用了加黑加粗的字体进行提示不能认定免责条款的加黑加粗字体达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作用导致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作出的案号为(2021)吉01民终158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用了加黑加粗的字体进行提示但是该条款也存在非免责条款用了加黑加粗的字体的情形如“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所以不能认定该字体的加黑加粗即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格式合同中条款无效的案例
《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1、居间人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以委托人陈传实不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为由要求给付违约金被驳回案2004年5月,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和陈传实(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向房主购房,如果被告在提出的条件满足时,不达成协议,不履行合同的约定,除了给房主的定金5000元不予返还外,被告还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500元。
后被告在同房主交涉时,由于对于某吉房是否包含两台空调等问题发生争议而没有达成协议。
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500元违约金。
广州市天河区法院认为原被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约,应该支付原告违约金12500元。
被告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居间合同,被告支付12500元违约金,应该是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房主承担的违约责任。
虽然合同有约定违约金,但是如果允许原告这样的居间人收取违约金,则会出现被告这样的委托人既要向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又要向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的原告支付违约金,这种约定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故该违约金条款为无效条款。
被告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将不合理的违约金条款强加给原告。
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南通新海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裴蕾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2003年,裴蕾(被告)向南通新海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时,合同中约定“不得擅自封闭阳台”,后被告同南通新海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签订合同约定“本小区不得封闭阳台”,后由于被告临近马路,灰尘大、噪音大,将阳台加装玻璃。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
南通市崇川区法院认为原告以格式合同排除业主对阳台的专有支配权,该条款无效,被告加装玻璃窗,不影响小区美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南通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3、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诉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原告)委托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运输货物,运输单记载运费5元,保价栏为空白。
保险公司拒赔的10大理由
保险公司拒赔的10大理由1.保险合同的条款不包括被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能会以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的事故类型之外的损失为由拒绝赔偿。
因此,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需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确保所有可能的损失都得到了适当的覆盖。
2.投保人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通常要求投保人按时支付保险费用。
如果投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可拒绝赔付。
3.隐瞒或不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必须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个人或财产状况。
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或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
4.损失超过保险公司约定的赔偿限额:保险合同通常会列明各类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
如果损失超出此限额,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不会超出赔偿限额。
5.投保人没有遵守合同约定的安全措施:保险合同中通常会要求投保人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来避免损失。
如果投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采取安全措施,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6.损失是以意外为原因:保险公司通常会限定保险范围只包括意外损失。
如果损失是由于可预见的事件或故意行为导致,保险公司可能会拒绝赔偿。
7.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限制:保险合同通常规定投保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赔偿申请。
如果投保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保险公司可能会拒绝赔偿。
8.投保人没有提供必要的证据或文件:保险公司通常要求投保人提供与申请赔偿相关的证据和文件。
如果投保人未能提供所需的材料,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
9.投保人故意造成损失:如果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故意制造损失以获得赔偿,它可以拒绝赔偿。
10.保险合同已终止:保险合同可能有一些终止条件,如投保人死亡或出售被保险财产等。
如果出现终止情况,保险公司将不再承担责任。
总而言之,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十分丰富。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确保了解保险范围和赔偿限制,避免出现争议。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无效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无效[ 案情 ]2000 年 8 月 23 日,原告尹某通过建行某市分行营业部以贷款方式购买捷达轿车一辆其车牌号为冀 CIT8146 ,当日,原告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
该保险合同约定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险。
此保险合同还特别约定了“被保险车辆在火车道口与火车相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但在与投保人签订此合同时,并未对此特别约定条款的本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此合同还将“建设银行某市分行营业部确定为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保险期限自 2000 年 8 月 23 日至 2001 年 8 月 22 日止。
2001 年 12 月 4 日原告尹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又续签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内容无变更。
保险期限自 2001 年 12 月 5 日至 2002 年 12 月 4 日止。
被告仍未就该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
2002 年 5 月 24 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行至某铁路分局车辆段库列检专用线无人看守道口处与车站调车机推进的客车体相撞,造成保险车辆严重破损,致使铁路车辆、道口及设备损坏,原告即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以“被保车辆在火车道口与火车相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
经事故处理委员会处理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协商原告赔偿铁路损失 4000.00 元,原告在修复保险车辆时,支付了修理费 45550 元、施救费 800 元。
原告认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投保人的利益。
主张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和支持保险金。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理由索赔。
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保车辆在火车道口与火车相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并辩称原告是贷款买的汽车,保险单明确约定,建行营业部是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原告不能单独作为诉讼主体。
关于加强“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和“防范代签字”管理的风险提示函
关于加强“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和“防范代签字”管理的风险提示函关于加强“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和“防范代签字”管理的风险提示函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商讨的对方条款。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提示义务格式条款是指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协商的条款,而格式条款提供者可能对格式条款已经反复琢磨,罗列的内容更有利于己方。
但对方可能在签合同前并没有充裕的时间去详看合同条款,这样对对方来说可能存在不公平的地方。
因此基于公平原则,《民法典》要求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装作假装有重大利害关系。
关于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留神注意,是己方指由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手写体等特别标识对格式条款进行表示。
例如,以下会被认为未采用合理的提示对方注意:调子或多处使用黑体字(反而需要使需要特别说明的变得不那么突出了);字体过小,让人无法仔细阅读;位置不为人则所注意等。
说明义务提示义务必须主动,而说明义务要求则是以假装提出要求为前提,即被动说明。
若对方无要求,则格式条款提供者无说明的义务。
说明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呢?说明要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当然,双肋说明也不是绝对的,如果特别法有另外的规定,则以特别法为准。
如《保险法》就有专门的规定,《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与提示义务一样,说明义务也仅针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责任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也而仅针对格式条款。
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裁[判要旨]保险人正确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为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及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在免责条款的告知形式上采取投保人声明等方式写入概括性告知内容,仅能起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作用,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法。
200年512月29日,张新法从珠海市大捷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大捷公司购买长安客车一辆,并由大捷公司代理向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购买车辆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元0。
0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向张新法收取保险费2020元.,9并7交付保险业务专用发票。
大捷公司代张新法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
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的《机动车综合保险投保单》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三节第八条列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不承担因保险事故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
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打印内容为“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
本人已详细阅读贵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到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说明,同意订立保险合同”,大捷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印章。
200年65月24日早上6时30分,张新法驾驶上述车辆与廖茂谦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茂谦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法院判令张新法赔偿廖茂谦的妻子和子女物质损害赔偿金39747元.及6精3神损害赔偿金500元0,0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支付500元0精0神损害赔偿金的义务。
之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应由张新法自行承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新法向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返还其多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0。
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原因及对策
、
保 险格 式条 款及 其规 制
所谓 格式 条 款 , 是指 “ 当事 人为 了重 复使用 而 预先 拟 定, 并 在订 立合 同时未 与对方 协 商的 条款 ” 。制定格 式 条
保提 示单 、 投保单 副 本 和保险 格式 条款 。 投 保 提示单 中有 事先 印制好 的 “ 投 保人 声 明 ” 栏, 事先 设 定 了保 险 人 已经 对免 责条 款 向投保 人进 行 了 明确 的解 释 和说 明内容 的字 样, 在投 保过 程 中需要 投保 人对 此签 章或 者签 字认 可 : 保 险单 副本 与被 保 险人持 有 的保 险单是 一样 的 . 印有 “ 重 要
提示 ” 一栏 , 提 醒投 保 人 该保 险合 同的 组成 部 分 , 并 简 明
款 的一 方 一般 具 有 经 济上 或谈 判 能力 上 的优势 地 位 , 其
往往 滥 用 其优 势 地位 , 在 格 式条 款 中载 人 对 自己有利 而
损 害对 方 正 当权 益 的条 款 , 因此 各 国都 对格 式 条 款进 行
近年 来 , 伴 随 着保 险业 的发展 , 保 险 消费 者 的法 律维 权意 识 也 在不 断 提 高 , 各地 保 险 公 司诉 讼 理赔 案 件在 理 赔 案 件 中所 占的 比例也 在逐 渐攀 升 。保 险格 式条 款在 诉 讼 中经 常 被 法 院 认 定 无 效 而判 决 保 险 公 司 败 诉 成 为 保
在 涉及 到保 险条 款是 否具有 约束 力 中 . 法 院以 “ 未 尽
或 者不 选 择 。 目 前 我 国对 保险 合 同格式 条款 进行 规制 的 法 律 主要 为《 合 同法》 、 《 合 同法 》 解 释二 、 《 保 险法 》 。而 对
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抗辩案例
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抗辩案例分析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经常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公司的抗辩可能不成立。
以下是一个涉及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抗辩的案例分析。
案例概述:某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合同中包含一项免责条款,即“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活动导致的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后来,被保险人因从事高风险活动受伤,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
案例分析: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合理、公平和合法。
在这个案例中,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明显偏向于保险公司,因为它排除了被保险人因从事高风险活动受伤时的赔偿责任。
这种条款违反了公平、合理和合法的原则。
其次,我们需要考虑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在这个案例中,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在签订合同时向被保险人明确解释该免责条款的含义和适用范围,那么该条款对被保险人无效。
最后,我们需要判断保险公司是否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格式条款等方式排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否则该条款无效。
在这个案例中,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明显违反了这一规定。
案例结论: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因从事高风险活动受伤,属于保险事故。
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违反了公平、合理和合法的原则,且保险公司未能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被保险人无效。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总结:在处理涉及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纠纷时,我们应当仔细审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合理、公平和合法,并考虑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如果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显失公平,被保险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第11条 理解与适用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理解与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在理解与适用上,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需要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
同时,保险公司还需要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2.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对象: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对象是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这些条款可能包括责任免除、限制责任、特别约定等。
3.提示的标准:保险公司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
这包括使用明显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标志。
4.解释说明的标准: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应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这里的“常人”应理解为普通外行人,即具有一般知识和智力水平的保险外行人。
解释的内容应包括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
5.特殊情况下的解释说明:如果保险公司明知或应知特定的相对人的认识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的,则应以更大的勤勉予以解释说明。
例如,对于智力程度较低、知识水平不高或认识能力有限的投保人,保险公司应作出更详细的解释说明。
6.特殊主体的说明:尽管解释的条文本身很难看出针对特殊主体还应特别说明,但根据司法实践,对于一些特殊主体,如文盲、致力欠缺、盲人等,保险人的解释说明义务可能会有所不同。
这是因为这些特殊主体的认知能力和理解水平可能不同于一般投保人,因此需要保险公司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更加详细的解释说明。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被判无效2014-12-05 21:25:48 来源: 齐鲁晚报(济南)∙∙∙∙∙∙∙本报记者孟凡萧王瑞超通讯员王希玉江居才潘辉张某在运货途中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此不予赔付。
由于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是否履行了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无效力,应当对张某予以赔偿。
案发>> 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2014年6月,张某驾驶货车沿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某处时,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货箱内货物前移撞击驾驶室,驾驶室严重受损。
事故发生后,经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某清楚记得自己的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
随后张某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不料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保险公司的拒赔令张某感到愤怒:“花了这么多钱投保出了事故为何不赔?当初投保时到底是什么情况?”据张某介绍,他是在事故发生前不到两个月时,投的保险。
当时投保的险种除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商业险。
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主挂车分别为19.7万元、7.92万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张某便拿着保单和保险合同再次找到保险公司争取理赔。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拿到保险单后,指出背面《特别约定清单》中第4项标明:营运货车投保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
这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拒绝支付保险金。
庭审>> 保险公司无法证明是否告知张某越想越觉得窝火:没人告诉我什么情况下拒赔啊?于是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复费用64368元、施救费用13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随后审理了此案。
在庭审中,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该不该赔,成为了双方辩论的焦点。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被判无效的情况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被判⽆效的情况本报苏州1⽉26⽇电唐某发⽣交通事故败诉,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被要求赔偿并承担诉讼费。
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条款拒绝⽀付诉讼费⽤。
今天,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民法院作出⼀审判决,确认保险合同免责格式条款⽆效,唐某因受害⼈提起诉讼应承担的诉讼费⽤属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11⽇,唐某将⾃⼰的⼩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签署了保险公司出具的格式条款合同。
2005年2⽉4⽇,唐某驾驶⼩客车与徐某相撞致其受伤。
事故发⽣后,双⽅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徐某遂起诉唐某及保险公司。
法院判决唐某赔偿相应损失并承担诉讼费2768元。
判决后,唐某向徐某⽀付了赔偿款,随后申请保险公司全额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违反保险合同“应经保险⼈事先书⾯同意”的约定,对诉讼费不予理赔。
为此唐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被告单⽅预先拟订,在订⽴保险合同时并未与对⽅协商,属于格式条款。
《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从该条款⽂义理解可以得出保险⼈负责赔偿的前提是保险⼈事先书⾯同意,如未经保险⼈事先书⾯同意,则保险⼈不负责赔偿。
该条款的性质应属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应采取合理的⽅式提请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在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效⼒。
本案中被告⽆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就该条款尽到了提⽰、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应属⽆效。
⼜按照《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唐某承担的诉讼费2768元,被告应负责赔偿。
店铺温馨提⽰:《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驾驶员饮酒后出险不赔偿 保险免责条款未说明无效
驾驶员饮酒后出险不赔偿保险免责条款未说明无效现今有不少合同如购房合同、保险合同等,都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向你展示,让人看得眼花缭乱。
不少公民往往在不清楚上面究竟有哪些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便草草签了字。
当纠纷发生后,便被告上法庭,称其违约。
江苏海门的公民袁某就是一例。
2005年1月5日,袁某和海门市保险现今有不少合同如购房合同、保险合同等,都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向你展示,让人看得眼花缭乱。
不少公民往往在不清楚上面究竟有哪些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便草草签了字。
当纠纷发生后,便被告上法庭,称其违约。
江苏海门的公民袁某就是一例。
2005年1月5日,袁某和海门市保险公司签订了摩托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第三者险的保额为11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在保险期即将届满的最后一天,袁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出险,将横穿公路的刘某撞死。
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袁某和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随后,受害方经诉讼后,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受害方11万元。
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虽然履行了赔偿义务,但他们认为本公司在与袁某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驾驶人员饮酒后出险,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一律不承担。
据此,保险公司将袁某告上法庭。
认为既然合同已规定了免责条款,本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要求向袁某追偿这11万元。
海门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海门市保险公司与袁某订立的保险合同虽然有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格式合同中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特别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约束力。
本案中,保险公司虽在公司合同的重要提示栏内就有关条款内容作了提示,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现被告袁某否认原告保险公司当时已向其作过书面或口头形式的告知,而保险公司又不能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与李娅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与李娅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8【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8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松成陈勇赵玉兰【审理法官】吴松成陈勇赵玉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李娅娟;梁柱;李涛;张言岭;刘希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李娅娟梁柱李涛张言岭刘希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娅娟梁柱李涛张言岭刘希刚【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魏德华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李永卫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卢帅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李裕林山东聚轩律师事物所【代理律师/律所】魏德华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李永卫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卢帅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李裕林山东聚轩律师事物所【代理律师】魏德华李永卫卢帅李裕林【代理律所】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山东聚轩律师事物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被告】李娅娟;梁柱;李涛;张言岭;刘希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
从格式条款的效力上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公司、叶楚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公司、叶楚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30【案件字号】(2021)粤05民终5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瑞琳翁汉光林思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公司;叶楚文;单顺春;洪汉丰【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公司叶楚文单顺春洪汉丰【当事人-个人】叶楚文单顺春洪汉丰【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林烁、黄某某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陈少僩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余立坤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烁、黄某某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陈少僩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余立坤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烁、黄某某通陈少僩余立坤【代理律所】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公司【被告】叶楚文;单顺春;洪汉丰【本院观点】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27:3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公司、叶楚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5民终57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公司。
负责人:唐兹韩。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烁、黄某某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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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无效篇一: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诉讼无效及对策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诉讼无效及对策[提要] 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在诉讼中的效力认定是困扰保险公司的焦点问题之一,本文对格式条款被司法机关认定无效的常见情形及其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保险;格式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作为风险防范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今经济社会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近年来,随着保险客户法律意识不断增强,通过诉讼解决案件呈现持续增长的态势,保险公司越来越频繁地站在了被告席上;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的比例很高,败诉的困局对保险行业的信誉和经营发展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一、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的常见情形(一)无法证明承保过程中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导致条款无效。
新《保险法》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其中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与“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都是在实践中很难把握标准的表述,比如投保程序中存在代投保人签字等问题,一审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比如投保提示单、投保单问题,审判机关片面保护第三者利益而对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要求过于苛刻问题。
因此,判定在涉及保险条款是否具有约束力中,法院绝大部分以未尽“说明义务”判决保险公司条款无效。
(二)条款不合法导致条款无效。
保险条款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该条款即便是保险人尽到了投保提示义务,也会因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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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认为,在刘某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给予口头或者书面的解释说明,仅在保险单上予以提示,不能认定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八条对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有特别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第5号批复,“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行业订立保险合同的惯例,通常是在投保人填具投保单后才签发具有保险条款的保险合同,而本案投保单并没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保险公司除在保险合同载明免责条款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解释说明,被保险人刘某之子虽系无证驾驶,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也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依据。
2007年10月23日,李某在中国人寿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靖州营业部投保了《人保寿险精彩人生两全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刘某之子,受益人为刘某,基本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合同载明“被保险人于7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前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因下列原因的一种或数种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签订合同时,刘某在“声明与授权”栏签名,该声明书载明“投保人已认真阅读并已认真理解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不尽说明解释义务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被判无效
[字体:][ 发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评论] [时间:2009-12-21 14:41:00]
怀化新闻网讯保险合同中载明因“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导致死亡等,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未就此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解释说明,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日前,靖州县人民法院对一桩理赔案件作出判决,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受益人刘某保险金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