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视和加强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无【期刊名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年(卷),期】2012(000)022【摘要】(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四次修正)【总页数】4页(P10-13)【作者】无【作者单位】不详【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294【相关文献】1.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8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2006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修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J],2.内蒙古自治区食安办、内蒙古自治区民委、内蒙古自治区质监局、内蒙古自治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通知 [J],3.实现双赢十年大跨越科学发展奋力开新局——纪念《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颁布实施10周年 [J], 齐林梅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垦国有农牧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J], ;5.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J], 无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1.12•【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1995.01.1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1995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止农业环境的污染与破坏,促进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保证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农业用地、用水、大气、生物资源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开发、科研及其他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业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使农业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所需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农业环境保护事业发展基金,并根据当地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环境资源状况,逐年增加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开展对农业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发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和教育事业,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和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22年)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22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24•【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主席团公告第4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主席团公告(第四号)2022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主席团2022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0年4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2年1月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法规类别】红十字会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11.17
【实施日期】1995.11.17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11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苏木、乡镇、街道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基层
红十字会。
全区性的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第三条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热心红十字事业,履行会员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
第四条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红十字会是依法设置的社会团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基层红十字会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同时接受同级地方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六条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会长和副会长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1年3月23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国务院关于打击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犯罪工作情况的报告
国务院关于打击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犯罪工作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国务院,国务院•【公布日期】2023.10.21•【分类】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正文国务院关于打击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犯罪工作情况的报告——2023年10月21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国务委员兼公安部部长王小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次会议安排,我代表国务院报告2018年以来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检察、审判机关,依法打击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犯罪(以下简称“环境资源犯罪”)工作情况,请审议。
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功在当代,利在千秋。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开展了一系列开创性工作,决心之大、力度之大、成效之大前所未有,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取得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
我们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一中、二中全会,以及两次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执行各项法律规定,不断健全环境资源刑事保护制度和打防管控体系,始终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对环境资源犯罪坚持重拳出击、露头就打,保持高压震慑态势,以打击促进生态环境治理,服务高质量发展,推进美丽中国建设。
一、打击环境资源犯罪的主要成效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涉及国务院多个部门,其中公安机关主要承担打击污染环境、破坏土地和矿产资源、破坏动植物资源等犯罪职责。
党的十九大以来,我们牢牢把握“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总要求,不折不扣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认真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坚持专项引领、打防并举,重点攻坚、协同治理,紧紧围绕生态文明建设重大任务,紧盯突出环境资源问题,持续推进“昆仑”、“长江禁渔”、打击“沙霸”“矿霸”等专项行动,协同开展部门联动执法,2018年1月至2023年6月,全国公安机关共立案侦办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类犯罪案件26万起,抓获犯罪嫌疑人33万名,2022年比2018年分别上升58.8%、30.3%,2023年上半年同比分别上升9%、18.9%。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0•【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宪法、立法法、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8.02•【字号】•【施行日期】1989.02.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条例(1989年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要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代表,接受人民代表的监督。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和民族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等工作委员会。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第二章常务委员会职权第八条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20【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20【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 20XX-03-23 失效/废止日期:发布文号:实施日期: 20XX-03-23 状态:现行备注:(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四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草原、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内蒙古自治区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环境质量是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和保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公益性、防治结合、全民参与的原则,加强环境监测、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推进环境治理,提高环保水平。
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加强环境监测和环境工程技术支撑,加强公众环境教育,提高环保行政执法能力。
第五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培训,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和参与度。
第六条国家支持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鼓励各方面力量参与环境保护,保证环境保护经费的筹措。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发展需要,划定不同区域的环境保护控制区,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控制措施和标准。
第八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加强大气、水、土壤和噪声等环境质量的监测和评价,及时发布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九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制定和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固体废物管理、土壤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等方面的专项规划。
第十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保护和修复重要生态系统,推进生态功能区划定和管理。
第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建立健全不同行业的环境保护标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防止污染物对环境的危害。
第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加强环境监督执法,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保障环境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鼓励和支持环境友好型企业的发展,推广绿色生产方式和循环经济模式。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1年3月23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4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25•【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八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八号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4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和工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五条工会应当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通知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三号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 会议修订)
条例全文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 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 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 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一、根据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一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21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01•【字号】•【施行日期】2021.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选举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9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若干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修正)(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自治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地区各单位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系统的站区、列车、货场以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民航系统的机场、飞机、通信导航站(台)、油库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指导。
其它各主管部门对所属系统和单位的消防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加强管理,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全社会都要支持、扶助消防事业的发展。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公民对违反消防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消防队(站)。
第八条下列地区和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一)工商业发达的集镇;(二)火灾危险性大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三)大型仓库,储油储气基地;(四)其它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
相邻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当地政府应当给予扶助。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12.03【实施日期】2003.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第一条为了保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方面工作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与各族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广泛听取各族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区,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三)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部分调整,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财政决算;(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有关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五)涉及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等可持续发展方面的重大措施;(六)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五条城市市区家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牧区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所 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 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依法有偿转让。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修改的决定
一、登报征求意见的情况
2000年7月8日和7月9日,《内蒙古日报》分别用蒙汉文两种文字全文公布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办法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草案)》(以下 简称实施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已于 1999年1月1日起实施。新土地管理法以中发〔1997〕1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 耕地的通知》精神为指导,突出了耕地保护这一主题,建立了以土地用途管制为核心的土地管理制度,实现了土 地管理方式和利用方式的重大变革;充实和完善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新土地管理法 的实施必将对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的作用。我区现行的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是为贯彻实施1986年的土地管 理法制定的。实施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对加强我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社会经 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区土 地管理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现行的实施办法已经明显地不能适应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需要。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30•【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15.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三号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5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保障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和工作经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水土保持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民履行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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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视和加强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视和加强环境与资源
保护工作的决议
(1995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十三次会议,先后听取和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执行情况的报告和阿拉善盟、赤峰市元宝山地区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专题报告。
会议认为:近年来自治区制定颁布、批准实施了26项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1993年、1994年连续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了环境保护执法大检查,使我区的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向法制化轨道迈出新步伐。
各级人民政府广泛开展了对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动员全社会积极进行污染防治,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在增强环境意识、提高环境质量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
但是,由于多种原因,当前土地沙化,草原退化、资源破坏、城镇环境污染等生态恶化问题仍十分严峻。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是关系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人类生存的大事。
应引起各级领导和全社会的高度重视。
为依法加快治理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持续发展,特作出如下决议: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好经济发展与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的关系,坚持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从实际出发,编制好治理污染、改善生态环境总体规划。
要逐步增加环境治理和环境监测基础建设的资金投入。
要加强环境保护机构队伍建设,依法强化对辖区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环
境保护的职能。
要继续深入地开展群众性的环境保护宣传和"中华环保世纪行在内蒙古"的活动,进一步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环境意识,动员全社会同心协力搞好环境与资源保护。
二、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严把建设、开发、扩建项目的审批关,坚决遏制新增污染源。
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对布局不合理,能耗物耗高,对环境污染、资源破坏严重和环境保护设施投资不落实的建设、开发、扩建项目,不予审批。
各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每年要对辖区重点项目进行一次检查,凡未经审批和未执行"三同时"制度的项目;坚决停下来,并依法严肃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快老污染源的治理,抓紧解决当前突出的环境污染问题。
"九五"期间,各地要着手重点解决对人民群众生活、健康影响大的突出污染问题。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对大气煤烟型污染、氟污染的治理:乌海市、伊克昭盟、乌兰察布盟等地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要在1995年完成对土法炼焦、采金、氰汞选金和小煤窑的治理整顿。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1994年国家环境保护执法检查团提出的突出环境问题尽快采取有效措施逐一解决。
各地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按隶属关系分级征收排污费的制度,重点帮助当
前污染严重的困难企业的污染治理。
四、各级人民政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土地、水、矿产、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开发利用资源。
资源开发单位在开发资源中,必须依法履行保护、补偿、恢复生态环境的责任和义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在我区开展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试点工作的要求,尽快制定生态环境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五、阿拉善盟由于额济纳河河水基本断流,居延海干涸生态环境严重恶化,连续两年发生沙尘暴,给阿拉善盟和周围地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造成巨大损失的问题,已经引起了国家和自治区领导及有关部门、专家学者、新闻界的高度重视。
会议要求: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应继续在改善生态环境方面尽全力做好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有关领导关于解决阿拉善地区生态日益恶化问题的批示精神,提出对额济纳河上游黑河水资源合理分配利用、解决额济纳绿洲水蜀枯竭危及人畜生存燃眉之急的方案;提出将阿拉善盟生态恢复工程尽快纳入国家计划的意见,向国务院作出专题报告。
赤峰市元宝山露天矿疏干水造成区域性生态环境恶劣问题,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对该地区水资源破坏情况进一步调查研究为纳入国家治理计划提出科学依据,向国家有关部门作出专题题报告,尽快解决当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用水和环境日划化的紧迫问题。
六、各级人大常委会要进一步重视和加强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执法监督,强化执行力度,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部门,要责成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真查处。
对触犯刑律睥案件,要督促司法部门严肃公开处理。
对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处理不力的,同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