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却被案外人占有车辆的执行策略分析
律师解读之五:以房抵债的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能否排除执行?
律师解读之五:以房抵债的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能否排除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依然争议不断。
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二)(三)》,修正了之前发布的案件审理指南,分别就:1.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原则及程序性问题,2.不动产执行标的引发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办理,3.涉及租赁及抵押财产、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性权利的执行引发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办理,进行规定。
笔者简要解读,以资参考。
在财产保全及执行过程中,经常会碰到一个问题: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是否应当支持?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
为此,江苏高院专门对此作了统一规范。
因为每种权利归属的判断规则并不完全相同,为了便于讨论,我们将逐一进行讨论,之前讨论了“股权”问题,今天接着谈谈实践中争议较多的“不动产”问题。
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原则上进行形式审查以及书面审理,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判断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模拟题273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模拟题273一、(本题38分)1. 材料一:完善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有效机制。
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江南博哥)枫桥经验”,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完善信访制度,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努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2019年10月31日十九届四中全会材料二:习近平总书记在陕西考察时强调,要加快补齐公共卫生服务短板,加强农村、社区等基层疫情防控能力建设,把各项防控措施常态化。
坚持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构建疫情防控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智防智控的工作格局,为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摘自2020年5月4日习近平在陕西考察时强调问题:近年来,随着社会转型的深入,社会管理领域面临着诸多挑战,新冠疫情将部分矛盾凸显。
请根据材料一和材料二的内容,结合《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谈谈如何在现代社会更好地深入发展“枫桥经验”和创新社会治理。
答题要求:1.不少于600字;2.要全面客观,不空谈;3.观点正确,表述完整、准确。
正确答案:当前,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了新的变化,在建设法治社会的进程中,社会治理面临很多新课题、新挑战。
在这样的背景下,妥善处理好这些矛盾和问题,处理好各方面利益关系,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从根本上还是要靠法律、靠制度,必须着力推动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把“枫桥经验”坚持好、发展好。
首先,践行“枫桥经验”,要坚持把自治、法治、德治作为根本方式。
正因为社会矛盾的变化,更加需要引导和支持人们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权益,切实地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的现实问题。
将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作为促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第一抓手,探索出一条以自治为基础、法治为保障、德治为先导的融合共治之路。
探索创新“互联网+社会治理”是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新生动力,将智能化、大数据等信息化手段与传统治理要素相结合,试行基层智慧为民服务平台,包含基础信息、便民业务、清廉建设等模块,加强智能化建设,不断优化基层社会治理体系。
法务学习:对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含配偶)共有的财产以及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如何执行
对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含配偶)共有的财产以及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如何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仅载明被执行人个人为债务人,对于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执行。
(一)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存款、股权(股份)、金融理财产品等,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以及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配偶双方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
(二)登记在被执行人及其他人名下的共有财产以及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案外人承认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或同意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接受强制执行的财产;
(三)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执行法院可以执行。
对于共有财产,应当先行实物分割后执行,但不能实物分割或分割会导致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执行法院可以整体处置。
对于处置后变价款的执行,以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为限。
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以登记公示为准;没有登记公示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但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以及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以1/2份额为限执行。
在人民法院整体处置前,共有人愿意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申请排除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此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可
以准许。
处置时鼓励共有人积极参与竞买,共有人竞买成交后仅需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即可。
共有人及未成年人子女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审查处理。
关于对29个执行异议之诉问题的解答
2017-06-21海坛特哥按:为妥善审理好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统一执法尺度,江苏高院民一庭经过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形成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并于2015年7月2日印发,小编摘录推送,以供大家参考。
江苏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近年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增幅较大,审理中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
为妥善审理好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统一法律适用,省法院民一庭在深入调研和综合论证的基础上,就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制定本指南,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需要说明的是,本指南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作出解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将另行研究并适时作出疑难问题解答。
1、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符合哪些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过程中,即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
(二)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执行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审查的裁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停止执行或继续执行。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可以同时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不能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
(四)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五)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六)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无关,即执行标的物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标的物不能是同一标的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21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山东高院执行局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案外人执行异议专题
山东高院执行局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案外人执行异议专题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问答正文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案外人执行异议专题编者按2020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发了三期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对规范全省法院执行实施行为,统一执行审查标准起到了一定指导作用,反响良好。
2021年始,执行局执行三庭根据当前执行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同时对前三期疑难问题进行系统整合,将陆续以专题形式,定期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参考意见,供全省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予以参考,以推动全省法院执行规范化、专业化水平提升。
一、受理标准问题Q1.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管辖法院应当如何确定?参考意见: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原则上应由异议标的查封、扣押或冻结法院管辖。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的执行法院管辖。
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的,由该上级法院管辖。
Q2.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否受理?参考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
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因此,轮候查封并未发生实际查封的效力,案外人对轮候查封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要求排除执行的,应当向首查封法院提出异议。
案外人向轮候查封法院提出异议的,轮候查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Q3.执行标的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被多个法院查封,案外人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后,首封法院予以支持并解除查封。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都不享有权益,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都不享有权益,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执行异议之诉中查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都不享有权益的,法院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阅读提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即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但为确保执行效率,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确认通常采用形式审查的标准。
具体到不动产而言,因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故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即推定为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
但这一推定,并非不可推翻,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即为推翻这一推定的程序。
正是基于以上考虑,不论是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都负有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责任。
但如果执行标的既不归案外人所有,也不归被执行人所有,那么执行异议之诉又当如何处理呢?本文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为大家揭晓鹬蚌相争之下的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虽然案外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但对于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应初步举证证明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如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查明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实体性权益的,可直接对执行标的的错误执行行为进行纠正,并不得执行相关标的。
案情简介2008年7月9日,某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
2010年7月7日,武汉人某公司委托奥某公司拆迁案涉土地并负责对村民安置补偿,并支付了1亿元。
2010年12月28日,某市国土局向武汉人某公司出具《建设用地批准书》。
2013年8月,武汉人某公司与案外人剑某公司等五方签订《地块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共同开发案涉地块,并设立剑某人某公司作为土地开发的项目公司。
2016年3月18日,某市国土局发布案涉土地挂牌出让公告,认定原土地使用人为武汉人某公司。
破解执行被执行人车辆的难题要怎么做
破解执行被执行人车辆的难题要怎么做被执行人是指在法定的上诉期满后,或终身判决作出后,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当事人。
对于执行被执行人车辆的问题,要如何破解,是人们头疼的难题。
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执行被执行人车辆的相关法律知识。
破解执行被执行人车辆的难题《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
切实解决执行难,制定强制执行法,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
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
”目前,大量的执行案件中因无法控制被执行人车辆,导致法院对车辆无法采取有效的执行措施,这既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还影响了社会秩序的安定。
解决执行难的问题,需要在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的同时,更要出台有效的执行措施,制定具体可行的相关规定来解决实际问题。
针对这种情况,就如何加大对车辆的执行力度具体分析如下:一、目前法院对车辆的执行现状目前,在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的车辆的案件中法院难以查询或者无法及时控制被执行人的车辆已经成为民事执行案件中的难点之一。
尽管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一般会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采取就地查封的措施。
但是由于汽车流动性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难以查找汽车。
在以往对被执行车辆采取强制执行时,法院往往只是单纯的向车辆管理部门送达查封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这种方式只能起到限制车辆所有人在车辆买卖时的过户登记的作用,而无法对车辆进行实际的控制。
这样就会产生一些恶意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对法院的执行措施置之不理的现象。
由此这就会导致产生司法威慑力度不大,执行效果不佳,很难促动被执行人及时主动地履行义务的后果。
由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部出台的配套性文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并没有明确赋予公安部门对被执行车辆的扣留权利,事实上也造成了单靠法院一家难以应对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执行的情况。
目前法院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查封的做法经常会出现无法查找车辆,无法实际控制车辆以致不能执行拍卖变现的情况。
五个案例告诉你如何对付“老赖”规避执行
五个案例告诉你如何对付“老赖”规避执行作者:孔令文-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导读:社会上很多公司企业明明有钱还债,却想方设法规避债务!下面请看来自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五个典型案例!案例一:江苏优德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虚假租赁规避执行案【基本案情】江苏优德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系两起案件被执行人,溧水法院于2013年7月8日裁定拍卖优德公司所有的位于溧水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
优德公司提出涉案房产在法院查封前已出租给舜天鸿泰公司、南京鸿宇服饰有限公司用于抵债。
溧水法院查明,溧水区洪蓝镇工业集中区1-7幢厂房为优德公司的全部房产,该房产一直由优德公司占有使用,舜天鸿泰公司、鸿宇公司均未进驻使用。
优德公司、舜天鸿泰公司、鸿宇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关联关系。
舜天鸿泰公司与优德公司、鸿宇公司与优德公司之间发生多笔款项往来,但汇款凭证上用途注明均为“货款”或“往来”,不足以认定为借款。
【法院观点】溧水法院认为,确认双方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既要进行形式审查,也应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从合同签订背景、内容、履行情况等综合分析认定。
本案中,第一,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标的涵盖了优德公司全部厂房,作为一个正常生产经营的公司,将其正在使用的所有厂房出租的行为不符合常理。
第二,两案外人陈述签订借款协议时,优德公司无法提供其他任何有效的保证还款的措施,不得已将租赁权作为还款保证,但其时优德公司的房产并未设定抵押,与案外人的陈述相矛盾。
且两案外人不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而选择担保能力弱、实现周期长的房产租赁权作为还款保证的行为不合常理。
第三,两案外人对其租赁的房产,至今未实际占有、使用,不符合租赁交易习惯和社会公众一般认知。
第五,两案外人主张的租金以优德公司的借款抵付,因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在此基础上的租赁关系也不能成立。
被执行人优德公司为逃避债务履行,与两案外人恶意串通,利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抵押的房产上虚设长期租赁关系,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规避执行行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09•【字号】•【施行日期】2022.06.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规则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应围绕以下内容进行审查:1. 审查执行法院是否为执行标的首查封法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1)执行法院采取首查封措施,但已丧失处置权的;(2)执行法院既未采取保全措施,也未获得处置权的;(3)执行法院采取轮候保全措施,但未获得处置权的;(4)执行法院为受指定或受委托执行的法院,但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行为系上级法院作出的;(5)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为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且已执行终结的;(6)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的。
裁定驳回起诉后,案外人的权利救济以及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应当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以下简称《指引(一)》)相关规定处理。
2. 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针对执行行为还是针对实体权益,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1)案外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所涉执行异议裁定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2)案外人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实体权益提出执行异议的,应根据其异议所依据的实体权益类型,判断其是否属于《指引(一)》第三条第1款第(1)至第(10)项所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民事实体权益。
山东高院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五)——财产处置专题
山东高院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五)——财产处置专题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6.30•【分类】问答正文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五)——财产处置专题编者按:财产处置是执行程序中的关键环节,直接影响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的兑现,也对被执行人财产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实践中极易产生争议,疑难问题较为集中。
为深入践行能动司法,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努力推进执行工作现代化,省法院执行局执行三庭对部分难点问题进行汇总,研究并提出了参考意见。
经省法院执行专业法官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供全省法院执行工作中参考,不断提升执行工作水平,以高质量执行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提升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
一、关于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确定1.通过当事人议价方式确定处置参考价的,执行法院如何确定起拍价?参考意见:当事人议价确定处置参考价并明确要求将议价结果作为起拍价的,执行法院应予准许。
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并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执行法院也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降价后确定起拍价。
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网络询价报告确定的处置参考价低于或高于实际价格为由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否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参考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了应当由人民法院按照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四类情形,即针对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提出的异议。
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网络询价的计算方法或询价结果等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执行法院不作为异议案件审查。
当事人如以涉案财产上存在装修、添附未评估等遗漏财产为由,对网络询价结果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可直接委托评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三)(2020年修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三)(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三)(2017年12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714次会议通过,2020年修订)一、申请执行人败诉是否一律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用?答:申请执行人败诉的,原则上应当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用。
但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权益主张、案外人对执行标的被采取执行措施有一定过错或者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如未及时提交相关证据、异议审查阶段未按法律规定要求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也可以判决被执行人、案外人承担相应的案件诉讼费用。
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判决主文如何表述?答:一般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文书样式的说明制作。
但下列两种情形,判决主文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作相应调整:(一)案外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租赁权并请求不得强制迁出(腾空)×××(具体执行标的)的,经审理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并应当排除相应执行行为的,判决主文可以表述为:一、确认×××对×××(具体执行标的)享有×年×月×日至×年×月×日的租赁权;二、在前述期间,不得对×××(具体执行标的)实施强制迁出(腾空)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只请求不得强制迁出(腾空)×××(具体执行标的)的,判决主文可以表述为:在×年×月×日之前,不得对×××(具体执行标的)实施强制迁出(腾空)的执行行为。
已卖车没过户被保全异议案例
已卖车没过户被保全异议案例【执行要旨】被执行人将其名下车辆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关键词】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过错【案情】申请执行人:高XX。
被执行人:江XX。
高XX于2016年4月10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依法对江XX 名下的大众牌轿车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对江XX 名下的大众牌轿车依法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渝0241民初8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江XX在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高XX借款5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高XX余下借款50000元;若江XX未按第一期约定偿还借款,高XX有权以全部案款为标的申请强制执行。
高XX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递交解除保全申请书。
本院审查后裁定解除对江XX名下大众小轿车的保全措施。
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江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高XX于2016年11月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江XX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
经查明,被执行人江XX名下有大众牌轿车一辆,本院依法对该车辆予以查封。
案外人伍XX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已经购买且实际占有该车辆,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
本院另查明,案外人伍XX与被执行人江XX于2016年4月3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并于当天交付车辆,但是伍XX提供的打款凭证的对方账号名为“陈XX”。
另查明,双方在购车合同中约定,待江XX打完三个月按揭款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合议庭认为:按照车辆登记管理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规则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规则近年来,随着执行异议之诉的数量不断增多、案件情况越来越复杂,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基本理论阐释、以及对诉讼类型进行详细梳理具有十分重要的实务价值。
例如:甲将某一辆机动车卖给了乙,但未向乙交付该车辆,但是办理了车辆的登记过户;然后,甲又将该车辆卖给了丙,并向丙交付了该车辆,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后,乙向丁借款未还,丁起诉至法院胜诉,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在丙处将该车辆扣押。
如果丙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该如何审查,怎样判断丙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文中,笔者根据办案实践经验,通过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归类分析,区分基于动产、不动产、生效裁判文书、租赁权利和预告登记等不同类型的财产权利所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剖析其审查规则,以期为大家更好的理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供一些帮助。
一、执行异议之诉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规定了两种诉讼,一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对于执行异议之诉作出了详尽的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从提出执行异议诉讼的主体来看,《民诉法》规定了两种执行异议之诉,一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一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鉴于二者本质上相同,只是起诉的主体和诉讼请求不同。
本文将重点论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民诉法解释》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当事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够提起相应的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这就涉及到对于物权归属的确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防范当事人滥用执行异议程序规避执行十大典型案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防范当事人滥用执行异议程序规避执行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2.29•【分类】其他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防范当事人滥用执行异议程序规避执行十大典型案例近年来,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不断增长,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为规避、拖延执行,滥用执行异议程序的情况时有发生。
执行异议程序既关系到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兑现,也关系到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矛盾争议较为突出,受到社会关注度较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工作要求,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发挥执行裁判工作职能,采取有力措施防范和规制滥用执行异议程序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一是坚持能动司法。
树牢依法保护、均衡保护理念,加强立审执联动,规范执行行为,推动执行异议化解关口前移。
注重多元解纷与执行和解,实质性化解纠纷,用最少的程序解决当事人诉求,让诉讼程序不重复、人民群众少折腾,防止“程序空转”。
?二是提升审判质效。
执行异议诉讼中,对涉及民间借贷、以物抵债、离婚析产、房屋买卖、股权转让等法律关系的,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合理运用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无争议的重大事项进行必要审查,防范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行为。
提升效率意识,对于案件事实清楚的依法快立快审、快裁快判,尽量减少对正常执行工作的影响。
?三是强化数字赋能。
通过数据场景建设和推广,推进执行大数据应用场景体系化。
已研发“附长租约拍卖规避执行甄别预警”“法定代表人以变更登记诉讼逃避执行措施甄别预警”“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虚假债权执行的甄别预警”等多项涉执行异议程序数字场景嵌入应用,实现类型化智能识别,有效提升防范滥用执行异议程序行为的精准度。
?四是加强源头治理。
开展执行异议权利和法律责任风险告知,引导当事人、案外人签署诚信诉讼承诺书,理性、正当行使救济权,避免执行异议程序成为规避、拖延执行的手段,浪费有限司法资源。
最高法院:这类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不能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这类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不能强制执行
从今年元月开始,我们将开辟专栏“最高法院判例述评·执行”,每周五选编最高人民法院经典执行判例,刊发在尚格诉讼观公众号,敬请关注指正!
往期回顾:(点击跳转)
第01期:最高法院:对于这类执行依据,你不应提执行行为异议
第02期
最高法院:这类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不能强制执行
——(2016)最高法民申79号
作者: 林夕琳
判例要旨
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对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认为其已经购买,不应强制执行。
如果案外人能够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其已与被执行人(出卖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且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则异议成立,法院不应强制执行该不动产。
关键词
金钱债权,案外人执行异议,不动产,物权期待权
案件述评
本案是再审申请人王波因与被申请人杨光、沈阳轻工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王波与轻工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波于2008年2月将涉案房屋查封。
杨光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阶段对查封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王波因与轻工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形成的金钱债权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益。
其依据是,涉案房屋系沈阳朗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晨科技公司)与轻工公司签订协议通过以房抵顶工程款方式。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背景介绍在执行诉讼过程中,当案件获得胜诉后,法院会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判决或裁定。
执行通知书中包含了具体的执行方案,包括财产的分配、转移或拍卖等。
然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于执行方案可能存在异议,此时可以通过提起异议之诉来解决。
二、异议之诉的定义和适用条件异议之诉是指被执行人提起的针对执行方案的异议申请,以请求法院对执行方案进行变更或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诉讼法》的规定,适用以下条件来提起异议之诉:1.被执行人对执行方案存在异议,并且异议是合理的;2.被执行人已经按照规定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的申请;3.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进行了审查。
三、异议之诉的程序1. 提起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在第一次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如果对执行方案存在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
申请应当写明异议的理由和请求变更或撤销执行方案的具体内容,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2. 审查异议申请执行法院将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并通知申请人进行补充、修改或补正相关材料。
法院可能会要求申请人提供更多的证据来支持其异议请求。
3. 召开庭审如果异议申请经过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将组织庭审。
庭审将审理双方的陈述和辩论,并对异议申请进行评估。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可以提出相关证据和辩护意见。
4. 判决结果执行法院将根据庭审的结果作出判决,并对执行方案进行变更或撤销。
判决结果将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
四、异议之诉的意义和效果异议之诉是被执行人对执行方案进行合法抗辩的途径。
其主要意义和效果包括:1.异议之诉可以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行方案的合理性和合法性;2.通过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有机会向执行法院提出相关证据和理由,以支持其请求变更或撤销执行方案的要求;3.异议之诉的判决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对案件的执行有指导意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总结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被执行人行使合法权益的手段,它保障了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并确保执行方案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12.24•【字号】•【施行日期】2018.12.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为不断提高审判质效,统一裁判标准,正确、及时地审理我省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深入调研及广泛征求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现就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若干疑难问题作出解答,仅供吉林省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参考使用。
问题一: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向被执行人购买了案涉特殊动产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以其向被执行人购买了案涉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案涉特殊动产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特殊动产;(三)案外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问题二: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向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购买了案涉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以其向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购买了案涉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与第三人就案涉特殊动产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特殊动产;(三)案外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案外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对案涉特殊动产有处分权。
可否执行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房产?
可否执行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房产?一、除案外人书面认可,原则上不得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注:以下简称《通知》】第7条规定,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根据上述规定:1、如果案外人书面认可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时,可以执行。
2、如果案外人否认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法院不得直接执行,而要经当事人另案诉讼或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执行。
二、几种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执行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房产(一)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等方式取得,但尚未过户的房产《通知》第8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一定全部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
换言之,物权的取得最常见的方式是过户登记,但是被执行人还可能因继承、判决或强制执行等方式取得所有权。
《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30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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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却被案外人占有车辆的执行策略分析
作者:薛玉春
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07期
摘要:当前,执行机构在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辆时,发现执行标的被案外人占有,并且就执行提出异议,这是经常可能遇到的情况,而且处理起来存在一定的麻烦。
本文就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却被案外人占有车辆的执行策略进行分析。
关键词:被执行人;案外人;车辆;执行策略
中图分类号:D923.2;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0-0124-01
一、物权登记对抗主义下善意第三人界定
在实际的执行程序中,在对执行标的采取扣押或者查封等措施时,有时会出现执行标的登记权利人和实际的占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存在异议,执行法官不能强制性的进行判决,应当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对涉及的执行标的的权属进行合理的分析和判断。
如果涉及的执行标的属于机动车、航拍器或者船舶等特殊动产时,应当以登记对抗主义原则为基本遵循,也就是说应当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机动车、航拍器或者船舶等特殊动产进行变更、设立、消灭或者转让时,如果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法学界,对善意第三人的概念进行定义时,存在广义和狭义的分别。
首先,从广义上讲,善意第三人指的是不知道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同时还包括对登记信赖的一般债权人。
其次,从狭义上说,所谓的善意第三人就是广义概念的前半部分。
就善意第三人的具体范围的界定,我国的《物权法解释》有相关的说明,其中指出,转让人将机动车、航拍器或者船舶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转出,而受让人根据约定支付对价,继而获得其所有权,这个过程虽然没有经过登记,但是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不应当给予支持,如果法律有另外的规定,可以除外。
从上述的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将包括强制执行债权人在内的一般债权人排除在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善意第三人”范围之外。
因此,在进行执行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作为转让人的债权人,不应当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
根据相关的规定,当存在执行异议时,应当对案外人进行审查,考虑以下四个方面:是否存在合法的转让关系,是否已经支付相应对价、是否已经实际占有执行标的、对未办理登记没有过错。
如果案外人满足上述这四个条件,应当判定案外人为善意第三人,执行异议成立,终止执行行为。
如果不满足上述四个条件,应当将案外人的异议驳回。
二、坚持形式审查的原则,将实质审查作为例外审查标准
根据有关法规规定,案外人在提出异议之诉前,应当先行向有关的执行机构提出异议,执行机构在受到案外人的异议后,需要展开初步调查,如果执行机构将异议驳回,这时案外人可以提出异议之诉。
从上述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执行机构应当是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前置程序,值得注意的是,执行机构就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审查时,应当采取何种形式,存在一定的争议。
如果采用实质审查,无疑可以充分的发挥审查的功能,然后对执行标的实际权属进行客观准确的判断。
但是它存在弊端,一来需要耗费较长的时间,降低工作效率;二来若将案外人的异议驳回,案外人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由此导致审判和执行程序之间的混乱;三来进行异议审查是有时间限定的,一般为15天,没有言辞辩论等程序,会导致无法进行实质审查。
在执行中,应当始终以高效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为主,确保执行异议审查不会流于形式,没有实际的作用和说服力,但是这不就意味着将执行机构进行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权力剥夺,执行机构在实际的审查中,应当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将实质审查作为例外审查标准。
(一)执行机构应当以机动车登记情况作为决定性证据判断其权属
在进行物权设立或者变动时,必须要根据相关的法律要求,及时的公开,以便第三人可以随时掌握物权的归属问题,这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物权公示原则。
机动车的价值由于高于普通动产,因此在法律范围内被成为特殊动产,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机动车这种特殊动产进行设立、消灭、转让或者变更时,如果没有通过登记这一环节,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质上就是说,对于机动车这种特殊动产来说,登记具有对抗效力。
机动车的登记具有很强的占有公示性,因此机动车应当将登记这一程序,作为进行物权公式的方式。
(二)执行机构应将已登记车辆实际的占用作为判断其权属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似乎将登记作为执行及执行异议程序中已经登记车辆权属判断的唯一标准。
但如此处理,在执行或执行异议程序将一些被执行人明显已经出卖他人的机动车作为被执行人的车辆执行,必然导致执行异议审查流于形式,形式上已经明确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所有权人合理诉求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得不到支持,只能启动执行异议之诉,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同时执行机构根据登记而认定形式上已经明确为案外人取得所有权的车辆认定为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本身亦有违反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嫌,同时亦将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与其上位法即物权法相对立。
综上所述,在执行过程中,对案外人异议审查时,需要以物权公示为原则,也就是说根据车辆的实际登记情况为判断标准。
如果案外人主张车辆占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不一致,应当通过书面材料形式上已经明确证明其已经毫无争议合法地获得车辆所有权,可以在执行异议程序支持其异议,否则就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等审判程序对实际权属进行判断。
[ 参考文献 ]
[1]饶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却被案外人占有的车辆的执行[J].人民司法:案例,2016(23):105-106.
[2]罗孝炳.船舶登记对抗主义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适用[J].人民司法,2017(16):58-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