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李清民与潘淑伟离婚登记是否合法有效问题的复函951130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制发《结婚证》等统一式样的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制发《结婚证》等统一式样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86.05.10•【文号】[86]民办字第43号•【施行日期】1986.05.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民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0日实施日期:2000年11月10日)废止(原因:被《民政部关于更改婚姻证件内芯水印等问题的通知》(民事函〔1996〕221号)取代)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制发《结婚证》等统一式样的函(1986年5月10日(86)民办字第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民政局: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批准的《婚姻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我部设计制定了《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式样;还设计了《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式样,现随函发去,请按所附《关于式样的说明》的要求安排印制。
为了避免浪费,各地原使用的《结婚证》、《离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可继续使用,待用完后再更换新证。
更换新证的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报民政部民政司备案。
附件一:关于式样的说明一、规格:八种式样均统一用16开的尺码。
即:《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为16开对折使用;《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为16开正反两面使用;《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为16开单面使用。
(《婚姻状况证明》为16开,另加存根)。
今后,结婚登记档案为《婚姻状况证明》和《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婚者加离婚证件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离婚登记档案为《离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离婚协议书债务问题doc
离婚协议书债务问题篇一:假借离婚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规制初稿假借离婚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规制内容摘要:离婚是为了解脱那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一起共同生活的夫妻精神上的痛苦。
法律赋予了公民离婚自由的权利。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的繁荣以及公民在思想意识上的变化,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一些夫妻假借离婚来规避法律或政策所要求其承担的义务,即夫妻双方或一方假借离婚来逃避债务。
这里所指的债务包括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和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
对于这类新情况,因为缺乏可操作的统一标准,不同地区的法院和法官持有不同认识,最终导致裁判结果不一。
至于如何规制假借离婚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实践中做法各异。
探寻规制假借离婚逃避夫妻共同债务行为的有效方法,需横跨合同法、婚姻法等多个部门法,厘清婚姻登记机关、法院的职权范围,纵览民事两审终审、再审、执行等程序。
本文就假借离婚逃避夫妻共同债务行为的规制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观点。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对内效力、对外效力一、对“假离婚真逃债”行为的规制问题的提出随着经济活动的频繁,因经营行为而负债的大有人在,有些负债就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依照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实践中一般是让夫妻双方自行协商对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分担。
有些债务人由此想出金蝉脱壳之计:为规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假借离婚之名,将全部或大部分夫妻财产协议归另一方所有;而由一方负担全部债务。
这样当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时,会发现负债方已身无分文,无力清偿。
事实上,所谓的离婚只是障眼法,甩掉债务包袱才是其真正用意。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民政部、司法部关于去台人员与其留在大陆的配偶之间婚姻关系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民[1988]民字14号
民政部、司法部关于去台人员与其留在大陆的配偶之间婚姻关系问题处理
意见的通知
正文:
---------------------------------------------------------------------------------------------------------------------------------------------------- 民政部、司法部关于去台人员与其留在大陆的配偶
之间婚姻关系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六日民[1988]民字14号)
经征得中央对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共中央统战部、公安部同意,现就去台人员与其留在大陆的配偶之间婚姻关系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去台人员与其留在大陆的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情况比较复杂。
发生类婚姻纠纷,当事人要求人民政府解决时,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按照下列精神酌情调解解决或依法处理。
一、双方分离后,未办离婚、且均未再婚的,承认其婚姻关系存续。
二、双方分离后,留在大陆的一方依据法律与去台一方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双方均未再婚,现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按复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双方分离后,去台一方依照台湾有关法律与留在大陆的一方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双方均未再婚,现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可承认其婚姻关系存续。
四、双方分离后,一方或双方再婚后的配偶已离异或死亡,现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重新办理结婚登记。
五、双方分离后,一方或双方再婚后的配偶健在,现双方自愿恢复与原配偶的婚姻关系,应按照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先与再婚配偶解除婚姻关系,再按结婚的有关规定办理。
——结束——。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民政部培训中心PPT课件
【学习重点】 1、婚姻登记档案的含义及归档材料 2、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方法 3、婚姻登记档案保管、移交、利用、鉴定销毁的法律规定 4、婚姻登记证书的有关规定 【学习难点】 婚姻登记档案保管、移交、利用、鉴定销毁的法律规定 【教学要求】 1、掌握婚姻登记档案的含义及归档材料 2、了解婚姻登记档案的特点 3、了解婚姻登记档案管理体制 4、掌握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方法 5、掌握婚姻登记档案保管、移交、利用、鉴定销毁的法律规定 6、了解婚姻登记机关档案室的设置 7、掌握婚姻登记证书的有关规定 8、了解婚姻登记的信息化网络化管理的要求
5、登记机关不应将注销的结婚证归档。 --------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对符合离婚
条件的,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并归档。
-------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也要求离婚者提供结婚 证,但未提及注销问题。
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工作规范》中要求 -------对离婚者提供的结婚证注明无效后再退还当事
二、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归档的方法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 婚姻登记材料的立卷归档应当遵循下列方 法:
见书P172 教材的(5)-(9)
三、婚姻登记材料的归档时间和质量要求: 1、时间要求: 当年的婚姻登记材料应当在次年的3月31日前完成立卷归档; 2、质量要求:见书p173 (1)归档的婚姻登记材料必须齐全完整,案卷规范、整齐,复
-----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地 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1、统一领导-----民政部门统一领导。
2、分级管理-----按照民政部、民政厅(局)、
民政局、乡镇登记处。
3、监督和指导---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2004年3月2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为切实保障《婚姻登记条例》的贯彻实施,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方便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经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等相关部门,现就《婚姻登记条例》贯彻执行过程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身份证问题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出具的有效临时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
二、关于户口簿问题当事人无法出具居民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属于集体户口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集体户口簿内本人的户口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未办理落户手续的,户口迁出地或另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婚姻登记。
三、关于身份证、户口簿查验问题当事人所持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告知当事人先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履行相关项目变更和必要的证簿换领手续后再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户口簿“婚姻状况”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审查主要依据其本人书面声明。
四、关于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供的照片问题为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少数民族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时提供的照片是否免冠从习俗。
五、关于离婚登记中的结婚证问题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结婚登记档案或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明材料办理离婚登记。
当事人应对结婚证丢失情况作出书面说明,该说明由婚姻登记机关存档。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与身份证、户口簿不一致的,当事人应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
全国妇联、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已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7.03.17•【文号】妇字〔2017〕13号•【施行日期】2017.03.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家庭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做好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的意见妇字〔2017〕13号婚姻家庭关系是基础社会关系, 婚姻家庭和谐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和前提。
当前,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历史时期,传统婚姻家庭观念和稳定性受到冲击, 相关矛盾纠纷易发多发, 有的甚至引发刑事案件乃至重大命案, 严重损害家庭成员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为进一步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做好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 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 增强政治责任感, 提高工作预见性, 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 以调解为重要渠道, 以防范婚姻家庭纠纷激化引发命案为重点, 健全完善预防化解婚姻家庭纠纷工作机制, 引导社会公众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幸福感,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 基本原则。
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综治协调, 发挥人民法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职能作用, 发挥妇联组织的工作优势, 完善衔接联动机制, 形成工作合力, 为群众化解婚姻家庭纠纷提供多元、便捷的服务。
坚持预防为主, 把群众满意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提高预测预警预防能力, 积极化解矛盾纠纷, 努力做到发现在早、防范在先、处置在小, 着力建设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注重从源头上减少婚姻家庭纠纷的产生, 以家庭平安促进社会平安。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处理重婚问题的意见-厅办函[1998]112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处理重婚问题的意见
正文:
----------------------------------------------------------------------------------------------------------------------------------------------------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处理重婚问题的意见
(厅办函[1998]112号1998年7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一段时间以来,我部不断收到省市民政部门关于如何处理当事人重婚问题的请示。
对此,我部意见如下:
一、有关部门发现当事人重婚,要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认结婚登记效力,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认定情况属实的,该结婚登记无效。
二、婚姻当事人有证据证明配偶重婚,要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结婚登记的,应告诉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控告。
对于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婚罪的,应视为其非法婚姻关系已被解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再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效力作出决定。
对于人民法院以重婚案中的被告不在我国境内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而境内一方又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要求其提供另一方与之结婚时,前一婚姻关系仍然存续的证据,以及另一方所在地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外交送达、领事送达、公告送达等)的文字依据。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认定重婚情况属实的,应撤销该结婚登记,并按照境外一方文书的送达方式,将结婚登记撤销通知书送境外一方。
——结束——。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0.11.24•【文号】民发〔2020〕116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民发〔2020〕1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民法典》规定,对婚姻登记有关程序等作出如下调整:一、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受理因胁迫结婚请求撤销业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因此,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受理因胁迫结婚的撤销婚姻申请,《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四条第三款、第五章废止,删除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及可撤销婚姻”、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撤销受胁迫婚姻”及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中“撤销婚姻”表述。
二、调整离婚登记程序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七条和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规定,离婚登记按如下程序办理:(一)申请。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共同到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1.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2.符合《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3.在婚姻登记机关现场填写的《离婚登记申请书》(附件1)。
(二)受理。
婚姻登记员按照《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有关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材料进行初审。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遗失,婚姻登记员可以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结婚证遗失并提供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婚姻登记员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受理离婚登记申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民政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投诉请求清单》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民政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投诉请求清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19.11.15•【文号】民办发〔2019〕30号•【施行日期】2019.1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访正文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民政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投诉请求清单》的通知民办发〔2019〕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根据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后我部相关职能调整情况,我们对2015年印发的《民政部关于分类引导信访人通过法定途径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民发〔2015〕41号)中的《民政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投诉请求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清单》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2015年发布的《清单》予以废止。
附件:民政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投诉请求清单附件民政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投诉请求清单一、申诉求决类投诉请求申诉求决,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规定,向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申诉,要求重新做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
(一)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以下行政许可行为(见下表)。
序号行政许可行为内容业务类别1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国商会成立登记社会组织管理2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国商会变更登记3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国商会注销登记4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5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审批社会事务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外国商会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殡葬管理条例》、《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等。
浙江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婚姻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浙江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婚姻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正文:
---------------------------------------------------------------------------------------------------------------------------------------------------- 浙江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婚姻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温州市民政局:
你局《关于如何处理结婚登记中未婚当事人户口簿上为“已婚”问题的请示》(温民办〔2006〕134号)文件收悉,现答复如下: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第三条关于身份证、户口簿查验问题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户口簿‘婚姻状况’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审查主要依据其本人书面声明”。
公安部《关于对执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公治〔2003〕181号)第六条明确对于当事人的实际婚姻状况与居民户口簿“婚姻状况”项目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审查应主要依据其本人书面声明,其居民户口簿‘婚姻状况’项目内容仅作参考。
”
为此,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当事人户口簿“婚姻状况”一栏为空白的,声明书填写是未婚,应视为未婚;二是当事人离婚、丧偶但户口簿“婚姻状况”一栏内容仍是已婚,只要当事人说明情况,属于未及时更改的,声明书上的婚姻状况栏应改为离婚或丧偶;三是当事人户口簿“婚姻状况”一栏是已婚,但当事人声明书填写是未婚,婚姻登记机关应问明情况,按照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执行。
此复。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结束——。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民办发[1993]6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民办发[1993]6号1993年11月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根据我部《关于印发<民政事业统计年报制度>的通知》(民综发[1993]17号)精神,现将我部制定的《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印发给你们,请依此填报民政事业统计年报表。
《民政事业统计主要指标解释(1989年5月修改稿)》和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增补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民办函[1990]219号)自行废止。
各地在填报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与部计划财务司联系。
第一部分基层政权、群众自治组织和人口1.县辖区数:指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人民政府报告期末实际设有的派出机关(即区公所,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个数。
(参照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二条)。
2.街道办事处数: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报告期末实际设有的派出机关(即街道办事处,必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个数。
街道办事处数中,包含农村办事处数。
(参照同上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3.镇数:指经省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而设置的镇人民政府报告期末实有个数。
(参照《宪法》第一百零七条)4.乡数:指经省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而设置的乡人民政府报告期末实有个数。
(参照《宪法)第一百零七条)5.居民委员会数:指城市和建制镇在非农业人口的居住地区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的居民组织(即居民委员会)报告期末实有个数。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00.07.19•【文号】民办函[2000]129号•【施行日期】2000.07.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7日)废止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民办函[2000]129号2000年7月1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驻外使、领馆:经商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外交部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同意,现对《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民基发(1998)21号,以下简称《规定》)解释如下:一、《规定》一“离婚的中国公民在国内申请再婚,如果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按当地法律通过司法程序解除的,其离婚证件(指法院出具的离婚调解书和离婚判决书)须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及《规定》二“离婚的外国人在我国申请再婚,……其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须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系指由外国法院判决离婚或调解离婚的一方是中国内地居民、出国人员或内地出国定居华侨的,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用于申请再婚登记,须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
二、《规定》二“……如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按当地法律通过司法程序解除的,须同时提供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其原配偶的国籍证明”的规定,目的是了解该外国人原配偶是否为中国公民。
下列形式的文书均可以作为有效的“原配偶的国籍证明”:(1)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注明当事人原配偶国籍的当事人的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2)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和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的由该国有关部门出具的写有当事人原配偶国籍的证明;(3)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当事人原配偶护照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4)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和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的,由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原配偶本人作出的国籍声明;(5)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和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的,由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作出的原配偶国籍声明;(6)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和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的写有当事人原配偶国籍的原结婚证;(7)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当事人原配偶的国籍证明;(8)该国驻华使领馆公证的当事人作出的原配偶国籍声明;(9)当事人称本国法律不允许提供原配偶国籍证明的;当事人须提供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不予出具证明的照会,并提供经申请结婚地公证机关公证的原配偶国籍声明。
【以案释法】离婚冷静期的界定
【以案释法】离婚冷静期的界定【案情简介】2021年1月25日早上,当事人陈先生和李小姐因感情不合,双方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一致的意见,持有效的证件材料共同到台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协议离婚。
工作人员告诉他们:“按照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离婚登记增加了三十日离婚冷静期。
同时,离婚冷静期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须再次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并告诉他们:“你们的离婚冷静期是2021年1月26日开始计算的。
离婚冷静期的届满日期是2021年2月24日,如无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的情形,双方应于2021年2月25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到婚姻登记处申请发给离婚证”。
当事人陈先生满脸疑惑,问工作人员:“三十日离婚冷静期如何界定?其计算方法怎样?”【调查与处理】根据《民法典》第1077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和《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民发[2020]116号)精神,工作人员耐心地向陈先生进行了详细解释:“离婚冷静期,是指自离婚登记当事人收到《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之日起三十日内(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期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任何一方不愿离婚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向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并亲自填写《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
经婚姻登记机关核实无误后,发给《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确认单》。
所以,陈先生和李小姐离婚冷静期的起始计算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离婚冷静期的届满日期为2021年2月24日,如无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的情形,双方应于2021年2月25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到婚姻登记处申请发给离婚证”。
起诉离婚,民政部门不予出具婚姻关系证明,应如何处理
起诉离婚,民政部门不予出具婚姻关系证明,应如何处理继续您的故事...离婚是夫妻双方经过协商后的一种法律程序,如果在离婚过程中遇到民政部门不予出具婚姻关系证明这样的问题,那么对于离婚的诉讼将会造成很大影响。
首先,如果民政部门拒绝出具婚姻关系证明,那么涉及的法律程序将会受到很大影响。
因为在提起离婚诉讼时,需要到民政部门出具婚姻关系证明,如果民政部门无法出具此证明,那么离婚诉讼就无法正常进行。
此时,被告方可能会利用这个漏洞逃避离婚的责任,给原告带来很大的损失。
其次,如果民政部门不予出具婚姻关系证明,那么也会对夫妻双方的人身权利造成影响。
因为离婚是法律程序,如果法律程序受到阻碍,那么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也将不受保障。
此时,夫妻双方可能会利用这个漏洞随意解约,给另一方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针对这种情况,原告方需要采取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
首先,可以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诉,要求民政部门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如果民政部门对此置之不理,那么就可以向上一级政府部门投诉,甚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民政部门配合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如果情况严重,那么甚至可以运用媒体的力量,向社会发声,让民众了解到这一情况的严重性,促使民政部门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总之,如果在离婚诉讼过程中遇到民政部门不予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问题,那么原告方需要采取必要的对策,维护自己的权益。
同时,民政部门也应该认真履行职责,出具符合实际情况的证明,为离婚诉讼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
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能确保离婚诉讼的正常进行,并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除了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诉、向上一级政府部门投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等常规措施,原告方还可以考虑直接联系婚姻登记部门或婚姻登记机构,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双方确实曾经在该机构登记过婚姻关系,并要求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这种做法通常比较直接有效,因为婚姻登记部门或机构通常能够回溯双方的婚姻关系,查找到对应的记录信息,并据此出具相关证明。
此外,在向民政部门申诉或向上一级政府部门投诉的时候,原告方也可以考虑使用一些有力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从而增加案件胜诉的机会。
民政部工作人员如何处理婚姻登记中的特殊情况
民政部工作人员如何处理婚姻登记中的特殊情况婚姻登记是民政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旨在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和婚姻权益。
尽管绝大多数婚姻登记都是顺利进行的,但偶尔也会遇到一些特殊情况。
本文将重点探讨民政部工作人员在处理婚姻登记中的特殊情况时应采取的措施和应对策略。
一、未成年人婚姻登记的特殊情况未成年人的婚姻登记是一种特殊情况,涉及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和社会伦理的尊重。
民政部工作人员在处理未成年人婚姻登记时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确保未成年人婚姻登记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具体措施如下:1. 验证双方的年龄:民政部工作人员要求未成年人提供有效证件,如户口簿、身份证等,用以验证其年龄。
如果年龄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工作人员应拒绝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双方和家长详细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
2. 调解和劝阻:对于未成年人婚姻登记的申请,民政部工作人员应与双方及其家长进行深入沟通,了解双方的真实意愿和对婚姻的认知。
如果发现其中一方或双方对婚姻缺乏充分的认知或经济能力不足,工作人员应进行必要的调解和劝阻,促使其理性决策。
3. 寻求法律援助:如果发现未成年人婚姻登记中存在法律风险,民政部工作人员应及时与当地司法机关联系,寻求法律援助,确保未成年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二、外籍人员婚姻登记的特殊情况外籍人员的婚姻登记具有不同国家法律和文化背景的特点,对民政部工作人员提出了一定的挑战。
为了妥善处理外籍人员婚姻登记中的特殊情况,民政部工作人员应采取以下措施:1. 验证婚姻证件的合法性:对于外籍人员的婚姻登记,民政部工作人员应验证其提供的婚姻证件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如果存在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确认,可以要求提供更多的证明材料或进行相关核实。
2. 翻译和认证:外籍人员的婚姻证件可能是用其本国语言书写的,为了方便办理登记手续,民政部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提供翻译件,并进行相关的认证程序。
3. 文化差异的理解和尊重:处理外籍人员婚姻登记时,民政部工作人员应了解并尊重双方的文化差异,避免因文化误解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和冲突。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定离婚当事人李玲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复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定离婚当事人李玲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97.08.19•【文号】厅办函[1997]215号•【施行日期】1997.08.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定离婚当事人李玲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复函(厅办函[1997]215号1997年8月19日)山东省民政厅:你厅《关于如何确定离婚当事人李玲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二、确认离婚当事人是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利害关系人依法向司法机关申请确认,由司法机关出具其是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司法文件。
三、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离婚证登记申请后,到颁发离婚证之前的审查期间,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能够提供经司法机关出具的,能证明当事人此期间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司法鉴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据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终止办理离婚登记。
如利害关系人未提供司法鉴定的,应由利害关系人依法向司法机关申请确认,待司法机关出具司法鉴定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据司法鉴定作出是否办理离婚登记的决定。
如果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向司法机关申请确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未发现离婚当事人有民事行为障碍的,则可办理离婚登记。
在李玲离婚案中,李玲的父母在李与贾申请离婚登记10天后,到济南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反映李玲患心因性精神病,并出示1996年1月16日《交通道路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书》复印件。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继续使用旧式《婚姻状况证明》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继续使用旧式《婚姻状况证明》问
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1998.02.06
•【文号】厅办函[1998]21号
•【施行日期】1998.02.0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
正文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继续使用
旧式《婚姻状况证明》问题的复函
(厅办函[1998]21号1998年2月6日)西藏自治区民政厅:
你厅《关于请求继续使用旧式<婚姻状况证明>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我部关于《婚姻状况证明》使用问题的要求,旧式“证明”今后不能再继续使用。
鉴于你区财政紧张的特殊情况,为减少浪费,同意继续使用旧式《婚姻状况证明》,但须注意以下几点:
1.旧式《婚姻状况证明》只限于在你区范围内使用;跨区的必须使用新式《婚姻状况证明》。
2.不在本人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时,村(居)居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不需加盖乡(城市区或街道办事处)级婚姻登记机关印章。
3.《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为3个月。
4.涉外、涉港、澳、台、华侨的结婚登记按有关规定出证。
请你厅在启用新式《婚姻状况证明》时,函告我部社会事务司。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95.05.24•【文号】民办函[1995]125号•【施行日期】1995.05.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正文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5月24日民办函(1995)1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1994年12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4〕104号)下发后,各地政府和民政部门都非常重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贯彻落实。
有的省(市)与公安、工商等部门召开会议,研究布署。
北京、上海和山西、河北、江苏、安徽等省(市),还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对婚姻介绍进行了清理整顿。
但目前各地进展还不平衡。
为进一步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以下称《通知》)精神,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提高加强婚姻介绍管理的重要性的认识。
婚姻介绍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婚姻介绍管理是各级民政部门的一项紧迫任务。
做好婚姻介绍管理工作,有利于保障求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稳定。
同时也为民政部门发展婚姻服务提供了良好的条件和难得的机遇。
因此,各地要结合当地情况,切实采取措施,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的要求。
二、要认真做好清理整顿工作。
《通知》中明确规定“民政部门要对国内婚姻介绍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这既是对各级民政部门的信任和支持,也是婚姻管理工作面临的新的社会课题。
所以,要认真清理社会上的婚姻介绍机构,做到心中有数,边清理边整顿。
特别是在清理中,如发现继续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的机构,要会同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坚决予以取缔。
民政部关于印发《离婚率计算方法研讨结果的报告》的函-[1988]民综函第247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离婚率计算方法研讨结果的报告》的函正文:---------------------------------------------------------------------------------------------------------------------------------------------------- 民政部关于印发《离婚率计算方法研讨结果的报告》的函((1988)民综函第247号1988年11月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离婚率计算方法研讨结果的报告》业经国家统计局认可,部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在进行离婚统计和对外宣传时,统一口径,按报告中确认的第一种意见执行。
附:综合计划司、婚姻管理司关于离婚率计算方法研讨结果的报告(1988年9月29日)崔部长并张、范副部长:按照崔部长的意见,我们两家于8月30日召开了由15名统计、法律、婚姻、人口专家参加的离婚率计算方法研讨会。
参加会议的专家认为,目前国际、国内对离婚率的计算方法不一,无法对比,使用不便,因此确定一个科学的、可行的、国内外认可的离婚率计算方法十分必要。
他们对国内外现行的各种计算方法进行了分析、比较和研究,阐明了各自的见解。
基本上有两种倾向性意见。
第一种意见:离婚的次数与总人口的比率。
采用这种计算方法,大多数专家认为比较实际。
一是目前国际国内用的比较多,已成为一定的规范,联合国人口手册、联合国统计年鉴发布的离婚率都是采用这种计算方法,国内社会学词典、统计学词典以及民政部统计指标函义也是按此原理解释的。
二是有一定的可行性、可比性。
在社会生活中,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老年人口比率、出生率、死亡率、结婚率等,都是以总人口作为分母计算的,国家之间、地区之间能够相比,指标之间也能比较。
三是简便好懂、易采集数据。
第二种意见:离婚次数与配偶健在的已婚夫妇对数的比率。
这两者之间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具有科学性,但采集数据困难,目前人员素质和国家财力达不到。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李清民与潘淑伟离婚登记是否合法有效问题的复函951130
(1995年11月30日民办函(1995)297号)
吉林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李清民与潘淑伟离婚登记是否合法有效问题的请示》(吉民文〔1995〕98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李清民与潘淑伟离婚登记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我们认为,李清民与潘淑伟于1993年9月20日,双方亲自到桦甸市红石镇人民政府申请离婚登记,其证件、证明齐全,离婚协议写明了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方面达成了协议,并交了结婚证,桦甸市红石镇据此办理离婚登记的实质性要件和形式要件是具备的。
同时也应明确,该镇在颁发离婚证的程序上没有严格按法定婚姻登记程序办理,确有不当之处,使双方婚姻状况的存续到终止出现了中断。
但如果李清民接到离婚证后没有马上提出异议,双方对离婚协议所列事项均已履行完毕,应当视为离婚事实已经成立。
李清民在此种情况下,因某种原因要求撤销登记,不应予以支持,并可向法院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