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2015年,上海GDP居中国城市第一位,亚洲城市第二位,仅次于日本东京。
上海是全球著名的金融中心,这么发达的经济肯定是与其城市规划有关,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希望对大家有帮助!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目的)为实施《上海市城市更新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范本市城市更新活动,建立科学、有序的城市更新实施机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工作原则)城市更新应当坚持以下原则:规划引领,有序推进。
落实区域评估、整体更新的要求,发挥规划的引领作用,依法推进试点,实现动态、可持续的有机更新。
注重品质,公共优先。
坚持以人为本,激发都市活力,提升城市品质和功能,优先保障公共要素,改善人居环境,增强城市魅力。
多方参与,共建共享。
搭建实施平台,创新规划土地政策,使多元主体、社会公众、多领域专业人士共同参与,实现多方共赢。
第三条 (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组成,负责领导全市城市更新工作,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涉及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工作机制,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工作,完善配套政策。
第四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职责)市规划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城市更新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制定技术规范、管理规程,组织、协调和监督全市的城市更新工作,指导城市更新的实施,开展城市更新政策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的职责)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更新工作,包括制定城市更新区域评估报告和实施计划;指定相应部门作为专门的组织实施机构,协调本辖区内的城市更新工作;定期评估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情况,督促更新项目依法合规并按计划落实。
第二章城市更新区域评估第六条 (区域评估的工作要求)区县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区县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组织开展区域评估,确定地区更新需求,进行地区公共要素评估,划定城市更新单元(以下简称“更新单元”),明确适用更新政策的范围和要求,形成区域评估报告报审稿。
上海市最新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最新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开透明、依法行政、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第四条规划编制要求城市规划编制应遵循城乡统筹、区域协调、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人文关怀、科技创新的原则,充分考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入。
第五条规划编制内容规划编制应包括:市域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等专项规划。
第六条规划编制标准编制城市规划应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
第三章城市规划审批第七条审批程序城市规划审批应按照编制、审查、批准、公布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审批主体市域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专项规划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详细规划还可以授权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审批材料申请审批的城市规划应提交规划文本、图纸、说明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城市规划实施第十条实施原则城市规划实施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原则。
第十一条实施主体上海市人民政府是城市规划实施的主体,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实施程序城市规划实施应按照规划审批结果进行,涉及土地使用、项目建设等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城市规划修改第十三条修改条件城市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适应国家和上海市重大发展战略需要;2. 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3. 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需要;4. 保持城乡规划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十四条修改程序城市规划修改应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并提交修改说明和相关材料。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监管职责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设计管理条例
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1989年6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合理调整城市布局,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和建设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服从本市城市规划,不得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道路交通和市容景观。
第四条上海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分管的建设规划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地区开发建设的规划管理第五条进行地区开发建设(含旧区改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须报市规划局或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
第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根据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新区开发建设与旧区改建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市政、公用工程地下设施先行的要求,制订实施方案,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
地区开发建设的地段和规模,由市建委根据近期城市建设计划统筹安排。
第七条地区开发建设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和建筑群。
凡属文物保护单位,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执行。
其他应予保护的建筑和建筑群,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确定保护范围;因公益需要,在规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必须报经市规划局批准。
第八条城市旧区的改建贯彻有步骤地疏解旧区工业、交通和人口的方针,重点改建危房区、简屋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和积水严重的地区。
原有建筑质量和环境较好的庭园住宅、新式里弄住宅等房屋,应予以保留;确需拆除改建的,按市拆迁房屋管理的法规执行。
第九条在按规划建成的地区内,未经批准调整规划,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插建、扩建(含加层和屋顶搭建)各类建筑。
最新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条例
最新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突出上海城市特色。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第四条规划编制要求城市规划编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充分考虑人口、资源、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因素,合理确定城市规模、空间布局和发展方向。
第五条规划编制内容城市规划编制内容包括:市域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交通、水利、能源、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
第六条规划编制程序城市规划编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开展前期研究,确定规划编制的基本原则和目标;(二)进行现状调查和分析,预测人口、经济、社会发展等趋势;(三)编制规划方案,进行论证和审查;(四)征求公众意见,进行修改完善;(五)报请审批。
第三章城市规划审批第七条审批权限市域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审批程序城市规划审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组织编制单位提交规划成果;(二)组织专家进行审查;(三)征求公众意见;(四)市人民政府审批;(五)公布审批结果。
第四章城市规划实施第九条规划实施原则城市规划实施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各类土地使用和建设活动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依据规划条件进行建设。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条件。
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一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指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性质、用地规模、土地利用条件等事项进行的审批。
最新版上海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最新版上海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介绍上海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是为了有效管理和控制上海市城市规划工作,提高城市规划质量而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本规定旨在明确城市规划的基本原则、程序和要求,促进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规划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包括土地利用规划、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等各类规划。
规划原则1. 科学性原则:城市规划应基于科学研究和实践经验,确保规划方案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2. 合理性原则:城市规划应符合城市发展的实际需求和长远利益,平衡各种因素的关系。
3. 可操作性原则:城市规划应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能够实施和落实。
规划程序城市规划的程序包括以下几个阶段:1. 规划编制阶段:确定规划目标、范围和要求,进行规划调研和数据收集,制定规划方案。
2. 规划审批阶段:组织专家评审,征求公众意见,经相关部门审批并公示。
3. 规划实施阶段:根据规划方案进行土地利用和建设管理,推进规划实施。
4. 规划监测阶段: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调整和完善规划。
规划要求1. 适应城市功能定位和发展需求,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2. 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提高城市生态环境质量。
3. 合理布局城市基础设施,提高城市服务水平。
4. 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优秀建筑,传承城市文脉。
5. 加强规划管理和监督,确保规划的有效实施。
管理责任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城市规划工作,监督和管理规划实施情况。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配合并落实规划管理要求,确保规划的顺利进行。
以上是《最新版上海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简要内容介绍,具体细则和条款请参阅正式文件。
上海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最新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最新规定
1. 简介
本文档旨在介绍上海市最新的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提高城市规划技术管理水平,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2. 规定内容
根据最新规定,上海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2.1 规划编制
规定了城市规划编制的程序和要求,包括规划编制的范围、参与主体、编制程序和技术要求等。
2.2 规划咨询
规定了城市规划咨询的管理要求,包括咨询机构的资质要求、合同管理、咨询报告的编制和审查等。
2.3 规划审批
规定了城市规划审批的程序和要求,包括审批的范围、审批程序和审批结果的公示等。
2.4 规划实施
规定了城市规划实施的管理要求,包括规划实施的监督、评估
和调整等。
2.5 规划信息管理
规定了城市规划信息管理的要求,包括规划信息的收集、整理、存储和利用等。
3. 实施措施
为了有效实施上述规定,上海市将采取以下措施:
- 加强规划管理部门的组织和人员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 完善规划编制、咨询、审批和实施的相关制度和标准;
- 加强对规划工作的监督和评估,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和合法性;
- 推动信息技术在城市规划管理中的应用,提高工作效率和透
明度;
- 加强与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沟通与合作,共同推进城市规
划工作。
4. 未来展望
上海市将继续加强城市规划技术管理,推动城市规划工作向着更科学、更规范、更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通过持续的努力,上海市将建设成为一个宜居、宜业、宜游的现代化国际大都市。
以上为《上海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最新规定》的简要介绍,具体内容请参阅相关法规文件和官方公告。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1995年6 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 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实现城市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
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第四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规划委员会负责重要城市规划方案和规划管理事项的协调。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对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规划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城市规划工作。
浦东新区及其他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最新版上海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最新版上海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一、总则1.1 规定目的为确保上海城市规划的合理性、科学性和实施性,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1.2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1.3 管理规定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科学发展观,符合国家和上海的经济发展战略;- 坚持以人为本,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坚持可持续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坚持统筹兼顾,发挥城乡规划的综合协调作用。
二、城市规划编制2.1 规划分类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2.2 编制依据编制城市规划应依据国家、上海市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上位规划和相关政策。
2.3 编制内容- 总体规划:包括市域和市区两个层次,内容应涵盖土地使用、交通、基础设施、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
-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内容应具体明确土地使用性质、建设规模、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
三、城市规划审批3.1 审批权限城市规划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各级政府负责审批相应层次的城市规划。
3.2 审批程序城市规划的审批应按照编制、征求公众意见、专家审查、政府审批的程序进行。
3.3 审批材料申报城市规划审批时,应提交规划文本、图件和说明等材料,并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四、城市规划实施4.1 实施原则城市规划的实施应遵循合法性、科学性、民主性和公开性原则。
4.2 实施主体城市规划的实施主体为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4.3 实施监管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规划实施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规划实施符合规划要求。
4.4 建设项目管理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和验收应符合已批准的城市规划。
五、城市规划修改5.1 修改原则城市规划的修改应遵循法律法规、保持规划连续性和稳定性、充分论证、公开透明的原则。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修正)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5.24•【字号】•【施行日期】2018.05.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11月11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以建设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环境优美的国际大都市和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为目标,发挥城乡规划的指导、调控作用,坚持以人为本,综合考虑经济、社会、人口、资源和环境等城市发展要素,统筹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
中心城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与人口疏解、功能提升、环境改善和景观优化相结合,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和高层建筑。
郊区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合理确定郊区城镇布局和规模,重点发展新城和新市镇,引导郊区工业向工业园区集中、人口向城镇集中、土地向规模经营集中。
第四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最新: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最新: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一、总则1.1 规定目的为确保上海市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实施性,提升城市品质,构建和谐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1.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监督管理。
1.3 管理规定上海市城市规划应遵循科学发展观,坚持可持续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突出海派特色,构建宜居宜业的城市环境。
二、城市规划编制2.1 规划编制依据上海市城市规划编制应依据国家、上海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划标准和规范,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实施性。
2.2 规划编制内容上海市城市规划编制应包括:市域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层次。
其中,市域总体规划包括市域土地使用、交通、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历史文化保护等内容;详细规划包括地块划分、用地性质、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化率、交通组织、配套设施等内容。
2.3 规划编制程序上海市城市规划编制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编制规划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评审、报批规划成果。
三、城市规划审批3.1 审批权限上海市城市规划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审批工作。
3.2 审批程序上海市城市规划审批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申报单位提交申报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公示审查结果、组织专家评审、审批规划成果。
3.3 审批结果上海市城市规划审批结果分为:批准、修改后批准、不批准。
审批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城市规划实施4.1 实施原则上海市城市规划实施应遵循合法性、公开性、公正性、科学性原则,确保规划的权威性和实施效果。
4.2 实施主体上海市城市规划实施主体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申报单位。
4.3 实施程序上海市城市规划实施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申报单位提交申报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公示审查结果、组织专家评审、审批规划成果、实施规划。
最新版上海市城市规划与管理技术规定
最新版上海市城市规划与管理技术规定前言为了加强上海市城市规划与管理,提高城市建设和管理水平,我们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最新版的《上海市城市规划与管理技术规定》。
本规定旨在指导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确保城市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目的本规定旨在明确上海市城市规划与管理的基本原则、管理职责和操作程序,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提供依据。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市区及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规划与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坚持可持续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2. 坚持以人为本,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3. 坚持城乡统筹,促进区域协调发展;4. 坚持改革创新,提高城市规划与管理水平。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四条管理机构上海市城市规划与管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如下:1. 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2. 负责城市规划的审批、修改和监督实施;3. 协调和管理城市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4. 负责城市规划与管理的相关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第五条管理职责上海市城市规划与管理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使以下职责:1.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2. 组织编制各类城市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3. 指导区县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4. 负责城市规划的修改、调整和监督实施;5. 协调和管理城市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6. 负责城市规划与管理的相关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第三章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以下内容:1. 确定城市发展战略、发展目标、空间布局和发展规模;2. 预测人口、用地、产业发展等需求,制定相应的规划措施;3. 明确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生态环境等布局;4. 确定历史文化保护、城市景观、防灾减灾等规划要求。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公布日期】1989.08.02【实施日期】1989.08.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1989年8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和《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卫星城、郊县城镇、独立工业区和城市发展控制用地。
郊县村镇建设除另有规定外,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区划分类第三条本市城市土地使用区划分类如下:(一)绿地、旷地、城市发展控制用地,指公共绿地、风景区用地、城市隔离绿地、苗圃、果园、林地、其他绿地以及城市发展控制用地等。
(二)居住用地:第一类居住用地,指环境和建筑质量较好的低层、低密度的居住用地;第二类居住用地,指多层住宅为主的居住用地;第三类居住用地,指高层住宅为主的居住用地。
(三)公共活动中心用地,指市中心、分区中心、地区中心及市级专业中心(不含居住区中心)的行政办公、金融贸易、商业服务、文化娱乐等综合建筑用地。
(四)工业用地:第一类工业用地,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的环境有干扰、有污染的工业用地;第二类工业用地,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的环境基本无干扰、无污染的工业用地。
(五)仓储用地:普通仓库用地,指普通库房建筑为主的仓库用地;危险品仓库用地,指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六)大专、科研、设计用地,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指城市供应设施(水、电、热、燃气等)、市内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出租汽车、货运交通、轮渡、交通管理设施和停车场等)、通信设施(电讯、电话、邮政等)、市政环卫设施(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粪便垃圾集运处理设施等)、消防设施、各种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1995-1997-2003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实现城市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市规划委员会负责重要城市规划方案和规划管理事项的协调。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对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第四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城市防火、抗震、防洪、民防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综合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现有绿地、行道树和古树名木,发展城市绿化,加强环境卫生和市容建设。
全市各专业系统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或者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面积计算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面积计算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公布日期】2000.03.15•【字号】沪规法〔2000〕0156号•【施行日期】2000.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面积计算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规法〔2000〕0156号市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市各建筑设计院、外省市驻上海建筑设计院: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进一步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中的建设项目申报、审批、规划竣工验收中的建筑面积计算,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现制定《上海市建筑面积计算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并请在执行中不断总结情况,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上海市建筑面积计算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二〇〇〇年三月十五日附件上海市建筑面积计算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进一步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中建筑面积计算,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依法行政,现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建设项目在城市规划管理申报、审批、规划竣工验收中的建筑面积计算,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遵守原则)在建设项目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全面、准确地计算建筑面积,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条(计算面积依据)计算建筑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文件规定:(一)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国家经委批发的(82)经基设字58号];(二)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1995年9月8日建设部建房第517号];(三)《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及其解释(1994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四)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及公用面积分摊规则[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地籍(1996)489号]。
第五条(计算范围)建筑工程设计说明文本中应当分别列出建筑总建筑面积(建设总规模)和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的建筑容积率计算确定的建筑总面积。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关键信息项:1、规划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规划目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用地分类及标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4、建筑容量控制指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5、建筑间距与退让: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6、交通设施规划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7、绿化与公共空间规划标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8、市政公用设施规划配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1 总则111 为了加强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12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编制、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
113 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原则。
12 规划范围121 明确上海市城市规划的具体范围,包括中心城区、郊区新城、新市镇以及特定区域等。
122 对不同规划范围内的规划重点和要求进行分别阐述。
13 规划目标131 制定城市发展的总体目标,如提升城市品质、优化城市功能、促进可持续发展等。
132 明确在经济、社会、环境等方面的具体规划目标和指标。
14 用地分类及标准141 详细划分城市用地的类别,如居住用地、商业用地、工业用地等。
142 规定各类用地的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和配套设施要求。
15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151 确定不同地区、不同用地性质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控制指标。
152 说明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调整原则和程序。
16 建筑间距与退让161 规定各类建筑之间的间距要求,包括日照间距、防火间距等。
最新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条例
最新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条例
简介
本文档旨在介绍上海市最新版的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条例。
该条
例是为了有效管理上海市的城市规划,保障城市的可持续发展而制
定的法规。
条例内容
1. 城市规划原则:上海市的城市规划应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功能和品质的原则。
2. 规划编制程序:城市规划的编制应遵循科学决策、公众参与、专业评估和法律程序的程序。
3. 规划编制要求:城市规划的编制应考虑土地利用、环境保护、交通规划、公共设施等因素,并进行综合评估。
4. 规划实施管理:城市规划的实施应建立健全的管理机制,加
强监督和评估,确保规划的有效实施。
5. 规划信息公开:城市规划信息应及时公开,便于公众了解和
参与城市规划的过程。
6. 规划违法行为处理:对于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应依法
进行处理,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条例意义
该条例的出台对于上海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 有利于城市规划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提高城市规划的质量和效益。
- 促进城市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实现可持续发展。
- 加强规划管理的监督和评估,提高规划实施的效果。
- 增强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的意识和能力,形成共建共治的良好氛围。
结论
上海市最新版的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条例是为了保障城市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重要法规。
该条例的出台将有助于提高城市规划的质量和效益,促进城市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并加强规划管理的监督和评估。
同时,公众的参与和共建共治也将在城市规划中发挥重要作用。
上海市最新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上海市最新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1. 引言本文档旨在介绍上海市最新的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城市规划技术管理是为了优化城市发展,提高城市建设质量,保障城市生态环境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
2. 规定概述上海市最新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2.1 城市规划范围规定明确了上海市的城市规划范围,包括市区和郊区。
市区内的规划要考虑城市功能、交通、环境保护等因素,郊区的规划要注重生态保护和农村发展。
2.2 规划编制和审核规定了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核程序。
规划编制需要充分调研和分析,制定合理的城市发展目标和规划方案。
规划审核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确保规划的合法性和科学性。
2.3 建设项目审批规定了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和要求。
建设项目需要符合城市规划,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环境,确保建设项目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效益。
2.4 建设用地管理规定了建设用地的管理要求。
建设用地要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合理规划,合理布局各类建设用地,并加强对建设用地的监管和保护。
2.5 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规定了城市规划中的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要求。
城市规划要注重生态环境保护,鼓励可持续发展和绿色建设,减少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
2.6 规划实施和监督规定了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监督机制。
规划实施需要加强组织和协调,确保规划的顺利实施。
同时,规划监督要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检查和评估,及时调整优化规划方案。
3. 结论上海市最新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为城市规划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要求。
通过遵守规定,上海市能够更好地推进城市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保护城市生态环境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1997)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1997)【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5.27【实施日期】1997.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上缴市人民政府”修改为:“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第二款“罚没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修改为:“罚没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第七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责任人,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处以三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临时建设、农村个人建房和市区简棚层地区私有房屋修建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地区结构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与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指行政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指商业、金融业、保险业、服务业和旅馆业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展览和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等设施用地; (六)教育和科研设计用地(C6),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成人学校、业余学校、残疾人学校、工读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设施用地(纳入居住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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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实现城市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
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第四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规划委员会负责重要城市规划方案和规划管理事项的协调。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对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规划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城市规划工作。
浦东新区及其他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九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实际情况,科学预测城市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发展战略,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结合,与国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城市防火、抗震、防洪、民防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综合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现有绿地、行道树和古树名木,发展城市绿化,加强环境卫生和市容建设。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重点保护有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
第十五条中心城规划和建设应当与人口疏解、功能提升、环境改善和景观优化相结合,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和高层建筑,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郊区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合理确定郊区城镇布局和规模,重点发展新城和中心镇,引导郊区工业向工业园区集中、人口向城镇集中、土地向规模经营集中。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十六条各类城市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城市规划法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全市总体规划和中心城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全市各专业系统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或者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中心城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由市规划局制定。
中心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但特定区域的规划除外。
浦东新区除世纪大道两侧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特定区域规划外,由浦东新区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在审批特定区域规划前,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对特定区域的规划作出专门的决定或者制定地方性法规。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定区域的调整,市人民政府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郊区区、县域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新城、国家级产业园区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新城、国家级产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市级产业园区、中心镇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
市级产业园区、中心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镇和乡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规划局备案。
一般镇和乡的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满足规划实施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根据本市中心城分区规划或者新城总体规划编制,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依据。
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和高度、公共绿地、地下空间利用、主要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等内容,作为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要求,未经市规划局同意不得调整。
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确定的城市设计内容,作为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引导性要求。
第二十二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市规划局确定的重要地区、主要景观道路的,应当附有城市设计内容。
第二十三条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需要,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委托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编制。
第二十四条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受理报批的城市规划文件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五十天内批复。
第二十五条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在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上作重大变更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
对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作局部调整的,全市总体规划和中心城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其他总体规划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对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修订和调整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制定城市规划,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该草案,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其他形式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全市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
第二十八条受委托承担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二十九条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
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
市规划局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提出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规划设计条件有效期为六个月。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有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地等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三十二条公共绿地(含公园、街头绿地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专用绿地(含住宅区绿地、庭园绿地、各单位绿地等)、基本农田保护区用地、蔬菜保护区用地、公共活动场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医疗机构用地、体育场地、学校用地等现有和规划的专用土地,必须妥善保护。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和规划保留的旧住房、里弄、花园住宅、公寓,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拆除、插建、扩建(含加层)各类建筑。
前款确定的范围内,旧住房综合改造中涉及规划管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需要,按照规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五条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
第三十六条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临时用地规划许可。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使用期满由使用者负责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三十七条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沿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并应当按照规定距离后退。
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现有建筑物,经市规划局批准暂缓拆除的结构较好的建筑作局部改建时,应当将逾越道路规划红线的建筑底层辟作骑楼,设置人行道。
沿道路建设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设置道路规划红线界桩。
第三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绿地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共厕所,并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十条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近代建筑,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保护。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
在保护范围内改建建筑物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破坏原有环境风貌。
第四十二条沿道路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雕塑、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