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不真正连带责任
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
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一、不真正连带责任概述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1]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为:1、数个债务人因不同的行为造成同一债权人的侵害;2、数个债务人的行为是因为偶然因素联系起来,债务人之间没有共同目的,主观上无共同意思联络;3、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4、债权人对于不同的赔偿请求权只能选择行使,并因债务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后,其他请求权消灭;5、存在着终局责任人。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与其他责任的区别(一)与连带责任的区别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连带地向权利人承担责任,如因违反连带债务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主要在于连带责任因有共同的目的,债务人之间发生主观的关联,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则只有单一之目的,各债务人间无主观的联系;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就债务人之一所生之事由除清偿外,不影响其他债务人,而连带责任中就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及于其他债务人甚多;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之间发生求偿关系,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债务人内部不生求偿关系。
[2](二)与补充责任的区别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分别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予以补充的侵权责任形态。
补充责任性质仍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下位概念,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较,主要区别在于请求权行使的顺序,在补充责任中,权利人必须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只有在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能或不能赔偿时,才可以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求偿顺序上并无顺序区别。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摘要]正确区分和认定连带责任是保证正确适用法律,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前提和保障。
司法实践中很多民事连带责任的认定,在法理上难以给予清晰而统一的技术支撑,从而损害了法律的科学性、严谨性、完整性,损害了公民应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文章旨在分析正确区分和认定连带责任特征和区别,使民事纠纷的解决真正符合法理和法律原则,更加科学严谨、公平、公正。
[关键词]连带责任;民事责任;区别;必要性笔者近期代理了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情如下:管某(以下简称原告)在某大酒店(以下简称被告二)ktv包房内被客人李某(以下简称被告一)打伤,被告一在赔付部分医药费后下落不明。
于是,管某以人身伤害赔偿为由起诉被告一,同时以与某大酒店存在雇佣关系起诉被告二,并在诉讼请求里要求被告二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
在接触这个案件以后,首先对于原告的民事起诉书进行分析和研究,得出几个问题:1.什么是连带责任?2.在本案中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成立?3.如果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那又是什么责任关系?这种责任与连带责任有什么异同?本文仅就这几个方面问题作出分析和探讨。
一、连带责任的法律含义及构成要件连带责任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害后能够得到足够的救济。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多个责任人基于同一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具有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并不以自己的份额为限,而是对全部共同责任负责,并因其中责任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形态。
连带责任需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连带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行为须具有违法性;须造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
连带责任的构成还有其自身的条件和特点:(一)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连带之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
连带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其中数个债务人连带承担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务,称为连带债务。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
在本文中,我们将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一责任形态。
直接产生原因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原因主要包括侵权行为、合同违约、无因管理以及不当得利等。
这些原因导致了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主体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主体通常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等。
其中,被告是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而第三人则可能因与案件有关而承担补充责任。
责任形态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类型主要包括代位求偿权、补充责任以及共同责任等。
其中,代位求偿权是指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向债务人追偿;补充责任是指在第一责任人无法完全承担责任时,由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补充责任;共同责任则是指多个责任主体共同承担同一损害后果的责任。
追偿权行使在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后,原告可以向被告或其他责任主体追偿。
但是,追偿权的行使需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注意避免超过诉讼时效。
补充责任承担在承担补充责任时,被告需要在自身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
但是,如果被告的补充责任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范围,则其有权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
共同责任分担在共同责任中,多个责任主体需要共同分担同一损害后果的责任。
此时,各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分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则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一类重要的法律责任形态,在实际应用中会对当事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
对于这一制度,我们建议: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明确其适用范围、构成要件、承担方式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以便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强化司法实践通过典型案例的示范和引导,促进司法实践在不真正连带责任认定和处理上的统一性和规范性,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判等不公平现象。
提高公众认知加强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社会公众对这一制度的认知和理解,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名词解释
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名词解释
嘿,你知道不真正连带责任吗?这玩意儿可有意思啦!就好比说,
有几个人呢,都对一件事儿负有责任,但他们可不是那种铁板一块的
连带责任哦。
举个例子哈,你去商场买东西,结果那商品有问题,让你受了损失。
这时候,生产厂家和商场都有责任吧,但他们之间的关系可不是那种
绑得死死的连带责任。
厂家可能是因为生产环节出了差错,而商场呢,可能是在进货检查的时候没做到位。
这就像一场接力赛,他们各自在
自己的那一棒上出了问题。
再比如说,几个人一起抬东西,其中一个人不小心松手了,东西掉
下来砸到了别人。
那松手的那个人肯定有责任吧,但其他一起抬东西
的人呢,他们可能也有一定的责任呀,因为大家是一起在做这件事儿嘛。
这不真正连带责任啊,就像是一个复杂的关系网,每个人都有自
己的那一份责任,但又不是完全等同的。
你想想看,在生活中是不是经常会遇到这样类似的情况呀?有时候
责任的划分并不是那么简单明了的。
它不像一加一等于二那么直接,
而是有着很多弯弯绕绕。
不真正连带责任其实就是在告诉我们,责任这东西,不能一概而论,得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不能说只要有人出了问题,其他人就都得背锅。
每个人都得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该承担多少责任就承担多少责任。
所以啊,不真正连带责任可真不是个简单的概念,它需要我们认真去思考,去分辨。
在遇到问题的时候,不能盲目地去指责别人,也不能轻易地把自己的责任推掉。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理解和运用好这个概念,让我们的生活更加公平、合理。
你说是不是呢?。
议不真正连带责任
议不真正连带责任【摘要】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一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提出,是德国普通法时期对于连带责任进行二元分类的结果。
目前学者们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及其在我国立法上是否存在等问题都还有较大的争论。
本文在综合众多学者观点的基础上,概括出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并且将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进行了比较。
最后,笔者针对我国是否存在连带责任这个问题发表了一下自己的浅陋意见。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客观关联共同说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一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在其著名论文《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中提出。
由于各国立法均未对什么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作出明确的定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就只能依靠学者的归纳和总结,这就造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概念的混乱。
目前,我国学者对什么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以及我国立法上究竟是否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都有较大的争议。
在弄清楚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我国立法上是否存在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界定一下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涵。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涵对于什么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史尚宽先生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数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责任的法律关系。
[1]王泽鉴先生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指数责任人因各别的原因发生,对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义务之债。
[2]孙森焱教授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谓数债务人具有同一目的,本于各别之发生原因,对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义务,因债务人中一人为给付,他债务人即同免其责任之债务也。
[3]杨立新教授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同一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同一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各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责任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4]史尚宽和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是从债之发生原因来定义不真正连带责任,孙森焱教授比史尚宽和王泽鉴先生进了一步,更多的是从债之发生原因与债务人间目的关系相结合的角度来定义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
不真正连带不真正连带也指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因其构成要件和本身存在的特殊性质,具有以下特点:1、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多数人违反对同一个民事主体负有的法定义务因而存在个侵权行为。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侵权责任形态中的共同责任,因此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民事主体作为责任人。
其责任产生的基础,是该数人对同一个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负有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履行,造成了受害者的损害,发生侵权责任。
2、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发生的侵权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虽然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构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但是两人或者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却只有一个。
也正是由于这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才将多个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结合起来,发生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多人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承担完全的责任3、不同的侵权行为人之间对同一损害事实造成的侵权责任呈现相互重合的状态。
虽然多个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是各自独立,但是造成的却是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每个侵权行为人所发生的侵权责任内容是相同的,无论是在责任性质、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上都是重合的,因此,其中承担最终责任的责任人要承担的责任,必须是完全的赔偿责任。
4、在相互重合的侵权责任中只要其中一个责任人履行侵权责任就可以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诉讼程序1、起诉,即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庭递交诉状。
2、立案审查符合立案条件,通知当事人交诉讼费,交费后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裁定不予受理。
如果对裁定驳回起诉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受理后,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进行答辩,通知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
浅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解与适用
浅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解与适用张仁友案例简介被告唐某雇请被告邵某驾驶大货车运输货物,并同时雇请原告李某跟车装卸货。
2005年5月6日,邵某驾驶大货车运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跟车的李某受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
2005年5月30日,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
经查,大货车的车主为罗某。
为此,李某将唐某、邵某、罗某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
一审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在为被告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人身损害,其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依原告起诉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即意味着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原告就不能同时请求雇主被告唐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在本案中被告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某依法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罗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结果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邵某作为上诉人李某的直接侵权人,被上诉人唐某作为上诉人李某的雇主,上诉人李某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分别对被上诉人邵某、唐某享有不同的赔偿请求权,且这两个请求是分别独立的。
被上诉人邵某、唐某对上诉人李某所负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亦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结合,但两债务人的给负内容为同一,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且任一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均可使上诉人的损失得到填补,从而使其赔偿请求权因目的的实现而消灭,但被上诉人邵某为终局责任人,若被上诉人唐某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有权向被上诉人邵某提出追偿。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邵某、唐某对上诉人李某所负的赔偿债务,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
依此种债务方式对外效力内容,上诉人李某对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分之请求,由此上诉人李某将被上诉人邵某、唐某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一审认为上诉人不能同时请求雇主唐某与侵权人邵某承担赔偿责任有误,应予纠正,但上诉人以共同侵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若干法律问题思考
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若干法律问题思考摘要:在对不真正连带责任概念和特征进行探究并进而挖掘其精神实质的基础上,对在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中,诉的选择及诉的合并问题以及案由确定等问题进行探析。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债务连带责任债务人债权人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界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又称不真正连带债务,依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主张:“不真正连带债务谓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务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其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
侵权责任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突破了传统理论中不真正连带责任多基于偶然性因素而产生、各个责任人因自己的行为各负其责的特点,而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以法定性为其基本特征:一是归责的法定性。
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并不是因责任人各自的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而是直接依法律的规定使相关责任人各负同一内容的给付。
二是责任主体的法定性。
侵权责任法上不真正连带责任条款界定了责任主体的范围,并设置了终局责任人,排除了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可能。
这也与一般偶发性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可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不相同。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形态现实生活中,不真正连带责任,依产生原因的不同,归纳为以下几种形态较为科学:1、因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偶然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2、因一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3、因一人的侵权行为与他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4、因一人合同上的损害赔偿债务与他人的债务不履行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终局责任人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终局责任人是指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最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
产生终局责任人的主要原因是因加害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存在关联性,而非加害人主观意志的关联,也就是说由于终局责任人的加害行为导致了另一义务主体的加害行为的发生。
在存在终局责任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中,我们不能理解为由于终局责任人的存在就可以免除其他责任人的赔偿义务,而应理解为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其他责任人有权要求终局责任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侵权责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法 学 视 野13INTELLIGENCE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中,原告提出离婚虽然预示着婚姻关系可能终止并引起原告监护资格消失的法律后果。
但是,离婚之诉与监护人变更之诉是两面个不同的诉,不能把原告提出离婚视为对担任监护人提出异议,在尚未解除夫妻关系前,原告对被告依然享有监护权,承担监护义务。
此外,在尚未查清事实,作未出是否准予离婚判决之前,为精神病人确定配偶以外的其他人担任监护人,可能使配偶一方借口推卸监护责任,不利于精神病人的生活水平及精神病的治疗。
如果判决不准离婚,则还会出现监护人重复,以至于影响被监护人的利益。
因此,在尚未查明事实时不宜为精神病人设立配偶以外的人作为监护人,原告仍是被告的监护人。
对监护人资格的取得方式,理论上有三种途径:一是通过法定继位方式取得,如前一顺序监护人已经死亡,自然由紧挨后一顺序的监护人担任实际监护人;二是通过自愿协商方式取得,依照法律规定,每个公民在一定条件下均享有监护权利,同样也可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可自由处分自己的监护权利,但其处分权利时不得损害被监护人之权益,一般未经当事人的请求不得随意以公权形式去干涉或处分当事人的监护权,人民法院在审理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时如未经当事人的请求或未经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硬以职权手段强行指定变更一方当事人的监护权利资格,实际上是处分了该当事人的监护权利,该做法严重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和法院的中立地位;司法实践中,精神病人的配偶,虽是第一顺序监护人,鉴于离婚之利害关系,不宜再担任原监护人,但可以将自己的监护权利通过双方自愿协商方式自由变更转让给第二顺序监护人即精神病人的父或母,双方可签订监护关系变更协议书。
三是通过司法裁判方式取得,被监护人之近亲属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基于保护被监护人之权益出发,可申请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依法撤销原监护人的监护权利资格,同时另指定新监护人,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
审判实践中,因配偶不能代理被告告与自己离婚,此时应解决近亲属的代理诉讼资格问题,关键也在于如何取得被监护人的实际监护权利资格。
从一起案件中辨析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
从一起案件中辨析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
作者: 蒋涛 发布时间: 2011-07-19 09:34:56
【案情】
2010年1月,刘某在李某处购买了由某花炮厂生产的烟花。2010年2月,刘某燃放该烟花时,引线自行熄灭,因尚有1~2寸左右的引线暴露在外,刘某遂将该没有点燃的烟花用剪刀挑开外包装,让引线更暴露,在用香火点燃引线后,该烟花发生爆炸,将其左眼炸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为伤残五级。刘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和某花炮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万余元。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销售者李某与生产者一起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其次,两者的目的不同。连带责任有共同的目的,即担保同一债权的实现,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并不具有共同的目的,数个责任人各自有单一的目的,仅是基于不同的法条规定责任内容偶然同一而已,不真正连带责任并非法律或者当事人有意设立,责任承担并不存在着实现共同目的的制度设计,是否有共同目的或法律的特别规定是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根本区别。
第二,分析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之区别。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作为共同责任,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内容相同,各责任人均需要承担伞部责任。一人承担责任,这部分责任对全部责任人而言失去效力。但两者之间仍然存在着区别,正确区分两者对于界定不真正连带责任意义重大。
首先,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连带责任产生的根源在于各责任人存在连带的法律关系。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产生的原因是请求权的竞合,基于不同原因发生同一结果须承担同一内容的给付。
另外,两者的法律要求不同。连带责任是法律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对侵权人施加的加重责任,所以各国法律有连带不得推定的基本原则: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时才会有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虽然也是多数人对同一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纯属偶然的请求权竞合,是否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并非法律明文规定,并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不真正连带责任(the unreal joint liability)是指数个债务人客观上基于不同的行为原因而偶然产生同一损害事实,并且各自独立负有全部清偿债务的责任。
这一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率先提出,它是建立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对连带之债二分论(共同连带、单纯连带)基础之上的,并逐步从单纯连带中引申、演化而来。
例如,甲委托乙保管一台电脑.乙在保管期借给丙使用,丙使用时不小心摔毁,这样,乙对甲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与丙对甲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究其本质,是属于广义请求权竞合的一种。
不真正连带责任并非为法律或当事人担保权利实现而有意设立,其发生有偶然性,各个责任的产生无关联,产生后尽管一人的履行可使全体责任消灭,但这只不过是为维护公平及不使债权人额外获利而设。
司法实践中,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散见于几乎所有的民事法律领域,如侵权、不当得利、购销合同、租赁合同、代理、金融保险等等,虽然各国的立法中基本上都没有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做出专门的规定,但均承认此,我国也不例外。
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与狭义的请求权竞合相区别,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指权利人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责任人享有不同的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有权选择且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作为其主张的依据。
而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则是指权利人基于同一事实,分别对不同的责任人享有不同的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有权选择其中之一或者同时选择几个请求权作为其主张的依据。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我们可以举例说明什么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案例一、在侵权行为法的产品侵权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论受害人向法院起诉生产者还是起诉销售者,只要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有缺陷,造成了损害,就应当由被起诉的被告承担责任,如果起诉的是销售者,而产品缺陷又是生产者造成的,那么,销售者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可以向生产者求偿。
论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论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摘要】不真正连带责任是连带责任的一种。
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并未明确提出这个概念,只以条文内容和精神的形式对其进行了体现。
由于条文规定得并不够明确细致,目前各学者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争议不断,在侵权纠纷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处理方式。
但是鉴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对保护被侵害之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有着极为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如何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体现的问题有必要进行进一步地理解和思考【关键词】侵权责任法;不真正连带责任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概念不真正连带责任(unelchte solidaritat)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最先提出,它是建立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对连带之债二分论——共同连带、单纯连带基础之上的,并逐步从单纯连带中引申、演化而来,围绕这一理论,尽管学说各异,争论不休,但最早为法院判例所接受、肯定。
[1]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一)产品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不能知名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知名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第二款规定:“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赔偿。
”第三款规定:“产品缺陷由销售者造成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赔偿。
”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为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在这里采用双重责任原则。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规则与实务探析
政策与商法研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规则与实务探析赵严(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烟台264005)摘要:连带责任可以分为普通连带责任与非典型(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为填补连带责任之空 白而存在。
各债务发生的债因位于不同层次及内部不可相互追偿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本质特征。
在面临公共政 策选择及连带责任扩张适用的态势下,以层次划分的区分规制思想主导法释,界定不真正连带的适用空间与条 件,并衍化出一般适用规则p 各责任人之间是否处于同一层次,要结合责任产生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及 立法与政策等因素综合确定。
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对终局责任人与其他责任人的债务负担进行份额化处理为实务 新动向,理应认可。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责任;层次划分理论;区分规制;中图分类号:D 9 文献标识码:A1问题的提出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成之初暨展现极强实务价值,但立法中却鲜有规定,给予司法裁判留下自由空间,同 时造成实务适用的育目。
理论界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亦争论不休,至今未能构建起圆满的区分界定与适用 要件机制。
就实务层面,不真正连带责任构成要件为 何,适用范围如何界限;法官判定多数人之债为不真正 连带债务自由裁量的空间度在哪;不寘正连带债务应 该采取何种诉讼模式;理论层面上,以承担责任所发生 的原因偶然与否作为界定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 的边界是否合理,存在终局责任及责任人之间不得相 互追偿作为判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标准是否正确;如 何建构起不真正连带债务可行性的运作机制。
2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形式上的理论模型 2.1比较法上的理论构造 2. 1. 1 原因同一学说“不真正连带”概念于19世纪后期在讨论共同连 带与单纯连带的过程中产生,德国学者艾思勒(Eisele ) 撰写I 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的论文单纯连带进行细化 研究,区别于普通的单纯连带,其中包含无意思联络的 数人侵害,保管人过失责任与故意侵害人,保险中的理 赔人与侵害人等无合同意思表示的情形,认为是不真 正连带债务。
《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线投稿投稿信箱:eccfy@ 站务QQ:78149989来源:宁波法律网-赣州法院时间:2010-5-3 作者:admin 作者:龙南法院钟巍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均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形态,是多数人侵权的情况下如何分配侵权责任的问题。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的司法实践,是把数人侵权中各行为人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确定为承担连带责任,如“熊金元诉江西星子县农牧兽医总站等赔偿案”(载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法院判决由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上,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两者是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具有本质上的不同,不可混淆使用。
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就明确规定了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二种责任形态,下面就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两者的异同谈点粗浅的意见。
 一、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所谓数人侵权中的连带责任,是指数个侵权人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以及聚合的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各个侵权人依法应当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也就是说,侵权连带责任,是指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可以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请求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合计不得超过损害赔偿责任的总额。
已经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连带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连带责任是对被侵权人的整体责任,每个侵权人都对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过错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连带责任之比较
过错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连带责任之比较一、定义过错责任:指行为人基于自身的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简单而言就是有错才承担责任,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
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基于同一原因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
二、概念比较连带责任中,各个侵权人之间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因此连带责任是多个侵权人基于共同过错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即该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如果选择的责任人并不是最终责任人,则承担了侵权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请求赔偿,最终责任人应当向非最终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之间的区别:即两人以上的债务人基于同一原因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两人以上的债务人只能基于不同的原因对债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三、特征比较过错责任:1.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2.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
3.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过错责任推定情况下,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方法。
连带责任:1.各个侵权人之间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
2.各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具有整体性、不可分割性,即共为一个行为,即便是表面上的数个行为,也是直接结合成同一个行为,发生同一损害后果。
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
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一、概述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平台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它们提供了便捷的信息获取、交易、社交等功能,同时也面临着众多的法律挑战。
网络平台提供者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承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是近年来法律领域讨论的热点。
这两种责任形式在本质上都是对网络平台提供者在特定情境下的法律责任进行界定,但在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条件上有所区别。
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通常指的是网络平台提供者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与其他责任主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这种连带责任并非绝对,而是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
这些条件可能包括网络平台提供者是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是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等。
如果网络平台提供者满足了这些条件,其可能仅需承担部分责任,或者在满足某些条件后完全免除责任。
部分连带责任则是指网络平台提供者在与其他责任主体共同造成损害时,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
这种责任形式下,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责任大小取决于其在损害发生过程中的实际作用和责任大小。
这两种责任形式在网络侵权、电子商务交易纠纷等领域尤为常见,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网络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深入研究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对于完善网络法律体系、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1. 网络平台提供者角色的定义与重要性在数字化浪潮的推动下,网络平台提供者已逐渐成为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角色。
这些平台,如社交媒体、电商网站、在线支付系统等,为用户提供了便捷的交流、交易和信息获取渠道,极大地丰富了人们的生活方式。
随着其影响力的扩大,网络平台提供者在法律层面所承担的责任也日益凸显。
特别是在涉及侵权、违约等纠纷时,网络平台提供者往往被要求承担一种特殊的连带责任——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和部分连带责任。
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角色,首先是一个信息中介和技术支持者。
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
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一、补充责任的概念补充责任是指因同一债务,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任人财产不足给付时,由补充责任人基于与主责任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或因为存在某种与债务相关的过错而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
究其实质,相当于一种保证责任,与保证中的一般保证类似。
补充责任主要有以下特征:1、责任人为多数。
补充责任属于多个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责任人为多数是这类责任承担方式的共性。
2、在多个责任人中存在主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的区分。
补充责任中的债务是由主责任人产生的,在对外责任上是先由主责任人独立承担责任,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应付的责任时,补充责任人对不足部分进行补充性清偿。
补充责任人清偿后,可向主责任人追偿。
3、并非所有的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都能够实际的行使追偿权。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这里规定的也是一种补充责任,但个人独资企业也是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投资人以其他财产清偿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后,实际上根本就无法行使追偿权。
4、补充责任人与主责任人之间不存在内部责任份额的划分。
补充责任人承担的只是一种补充性清偿责任,并非是对债务的一种分担,所以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并不存在内部责任份额的划分。
5、权利人对补充责任人不享有完全独立的请求权。
补充责任,顾名思义就是一种补充性的责任,其并非一个完全独立存在的责任。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只有先存在主责任,才会有补充责任的存在。
正是因为补充责任是对主债务的一种补充给付责任,主债务的存在和未全部清偿是补充责任成立的大前提,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权利人不能直接单独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而应该先要求主责任人承担责任,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给付时,才能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
只有在主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权利人才能直接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
我国侵权制度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研究
精心整理我国侵权制度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研究陈某受雇于包工头蒋某为吕某建房,在该房一层建好时,因吊装楼板需要,蒋某与吊车主王某约定:由王某用吊车吊装20块楼板,一次性给付其报酬,具体吊装事项由王某负责。
王某在吊装过程中,吊运的楼板碰到正在施工的陈某,致陈某从楼板上摔下,经诊断其伤情为小腿部骨折。
现陈某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案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蒋某、王某赔偿其损失7000元。
该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让陈某选择蒋某、王某中的一个主张权利,陈某选择了蒋某,法院遂判决蒋某赔偿陈某损失7000元。
在履行法院判决后,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赔偿其支付的7000元,因为蒋某在对王某的选任过程中有过错,故法院支持判令王某赔偿蒋某6000元。
在第一件案件的审理中,曾经出现过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蒋某是受害人陈某的雇主,与陈某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而王某是陈某受损害的直接加害人,陈某可以以雇员身份,要求雇主承担其损害的无过错责任,也可以要求王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应要求蒋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他们并不是陈某的共同侵权行为人。
如果陈某选择以蒋某为被告,则不能再起诉王某,否则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是在雇佣劳动期间受到伤害的,其既可以要求蒋某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王某承担侵权责任,但只能行使一个请求权。
而王某是陈某的直接侵权人,所以如果蒋某的赔偿不足以补偿陈某的损失,陈某还可以向王某主张赔偿,为了审理方便,法院可以将两个诉合并审理,根据被告过错的大小,分别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两个诉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原告的诉求不同,诉因各不相同,因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可以同时以蒋某、王某为被告,法院不可以让原告选择要求由谁来赔偿,如原告不选择,法院应按不真正连带责任判决。
法院审理和判决的结果,接受的是第一种观点。
该案审判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和最终的判决结果,均非无可非议,需要研究的问题包括:本案中,陈某以蒋某、王某为共同被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否恰当?本案案由是否恰当?本案应如何准确定性?涉及该债务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哪些问题?在现有制度修订前司法实践如何进行变通适用?由于这些问题的解答均有赖于对不真正连带理论的探讨和引鉴,因此本文试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入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探讨,进而就其变通适用与未来展望提出个人看法与建议。
我国侵权制度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研究下-11页精选文档
我国侵权制度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研究下5、判决的执行问题如债权人之权利未获满足,可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因各债务人均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均可为被执行人。
申请人是否可以以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个作为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全部作为被申请人时,法院究竟是执行其中一个还是按比例?究竟是执行哪一个,其中是否有不正当因素导致的偏向执行行为?如分开执行则可能导致原告获得双重赔偿,该情形又如何解决?对其中一个执行到位后,已赔偿人有无向另一个追偿?上面的各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真实存在,我们是否可以从上面的分析得出这样的一些反思:(1)立法的滞后性(漏洞)应该采取怎样的措施来填补?(2)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能否有所为?(3)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按连带债务责任裁判,法律依据又在何处?(4)既然实践中可以按连带债务责任裁判,为何又不能以不真正连带责任予以裁判三、不真正连带责任原理适用规则之我见(一)不真正连带责任运用的法律规则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运用应遵循以下法律规则:第一,债权人可直接向终极责任人行使请求权要求其履行债务,如果终极责任人不能满足全部赔偿给付或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可向其他债务人请求,此债务人对其所履行之债务可请求终极责任人承担其赔偿之损失。
这既保证了债权人债权的有效实现,又充分确认了非终极责任人对终极责任人的追偿权。
第二,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之一行使请求权。
债权人可以出于促进自己债权实现而选择履行债务可能性更大的债务人进行债权请求,此债务人应对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债务履行后债权人对所有债务人之债权即告消灭,债权人不得对其他原债务人再请求赔偿。
如有终极责任人存在,该已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向终极责任人追偿,终极责任人得向该债务人赔偿其履行债务之损失;若无终极责任人或终极责任不确定,履行债务之债务人亦不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分担赔偿负担。
必须强调的是,此时的选择权完全在于债权人自己,法院不应要求债权人选择,相反,法院应向债权人释明其有向全部债务人主张的权利。
分析广告荐证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分析广告荐证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近年来,广告荐证人(以下简称荐证人)在商业广告领域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随着众多商业活动越来越复杂,需要各种各样的法律和合规文件才能确保合法性,荐证人的职能逐渐被业界认可。
其中最为人诟病的却是荐证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文分析荐证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探讨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
一、荐证人简介荐证人,是指为客户在特定情况下提供身份证明或证明文件的人,他的证明力量在证明的对象面前不亚于原件。
二、荐证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虽然荐证人在广告领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荐证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问题也一直被大家所诟病。
荐证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他虽然在证明文件中签字盖章证明,但并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荐证人,只是提供证明文件,并不承担其他责任,这也给一些商家和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多麻烦。
这种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行为很危险,因为荐证人虽然提供了证明文件,但并不真正了解证明文件的内容和真实性,而签字盖章后也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和认可。
当广告涉及侵权、欺骗、虚假宣传等行为时,广告商可以把责任都推到荐证人身上,对路人甲工作和生活造成巨大影响。
三、荐证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原因荐证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问题主要出现在两个方面:1. 荐证人本身没有相关机构认证在合法文件领域,荐证人的证明力量在法律上是和证明文件一样的。
而一般荐证人没有资质或证书证明,导致他们承担不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法律空白在商业广告领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规范荐证人的行为。
当广告涉及到侵权、欺骗等行为时,对荐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四、解决荐证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问题为了解决荐证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 增加证明人的认证荐证人的证明力量在法律上和证明文件是一样的,因此,即使是荐证人也应该获得一个专业机构的认证或者证书,来说明它的资格和能力。
2. 加强法律的监管应该在法律方面加强对荐证人的监管。
比如,规定荐证人在证明时必须要真实反映事实,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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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不真正连带责任
作者:柴修峰张倩发布时间:2008-11-06 11:42:08
摘要: 实践中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案件普遍存在,但在我国的立法中并没有系统的规定,司法审判实践也未形成统一的做法,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产生很大争议,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研究。
本文粗浅的阐述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理论及其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并分析了诉讼中被告主体的确立及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
关键词: 不真正连带责任诉权补充责任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理论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1]该制度起源于德国法,它是建立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对连带之债二分论(共同连带、单纯连带)基础之上的,并逐步从单纯连带中引申演化而来,围绕这一理论,尽管学说各异,争论不休,但早为法院判例所接受。
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具有以下特征:
1.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
2.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这里的偶然因素主要强调的是在加害行为的实施上各个加害人事前无任何的共谋,加害人是分别基于各自的意志而单独实施的加害行为。
3.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数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并因加害人之一的全部赔偿而使各加害人对受害人各负的债务归于消灭, 在加害人内部不存在责任份额的分担问题。
4.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终局责任人。
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对数个责任的发生应最终负责
的人。
[2]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类型
在现实生活中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案件普遍存在,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也有所体现,例如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为不真正连带债务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该解释把责任分为了三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即雇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直接责任,即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的责任;连带责任,即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史尚宽教授对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了分类,他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可分为八类,主要包括:
1.数个债务的不履行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如一方提供材料,另一方负责施工,因双方违约导致工程延缓。
2.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偶然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如一方不法占有他人财物,另一方将其物毁灭。
3.数个合同不履行而致损害赔偿发生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如重复损害担保。
4.一个债务的不履行行为与另一个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如用人之不注意,租赁物被第三人毁坏或盗取之时。
5.一个合同不履行而致损害赔偿与另一个债务不履行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如不履行雇佣契约而致雇工受伤的人和担保人。
6.法律上的债务与合同约定的债务发生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如一人依契约,另一人依法律规定共同抚养他人。
7.合同上之损害赔偿债务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债务之竞合,例如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和盗车人的盗车行为。
8、合同上债务之竞合。
[3]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大多将不真正连带责任简单的视为连带责任而审理, 从而导致了法律关系的错误。
因此,要理解不真正连带责任问题就要能清楚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区别。
(一)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1.产生的原因不同。
连带责任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一般是由于共同侵权行为或是同一合同不履行行为,债务人的连带关系存在于债务履行的时期,并且贯穿始终。
不真正连带债务则是基于不同原因产生的,每个债务都是独立存在的,在债务履行过程中没有连带关系,仅是基于偶然因素各债务人联系到一起。
2.法律要求不同。
连带责任往往由法律明文规定或基于当事人约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大都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归纳和总结,法律较少有明文规定。
3.内部求偿关系不同。
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没有按份给付的责任,但其中一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后,可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
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除向终局责任人求偿外,大多数情况下,因各债务人对债权的产生都起到了作用,所以任一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后,不得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4]
(二)与补充责任的区别
通说认为,补充责任的性质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补充责任的上位概念,补充责任是下位概念,但两者毕竟是阶位不同的概念,有着显著的区别。
不真正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向任一债务人请求,每个债务人都有给付全部债务的义务。
如果终局责任人履行了全部债务,整个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就归于消灭,不发生任何追偿关系,如果非终局责任人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就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进行求偿。
而补充责任的履行则有严格顺序,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
只有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剩余的部分才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承担类似于先诉抗辩权和追偿权。
三、被告主体的确定
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诉讼程序的处理原则。
因此,在解决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中,对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在实践中是非常重要的,从司法审判实践来看,通常是受害人选择其中债务人之一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责任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免除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或者是受害人同时向全体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
事实上,当债权人能够向债务人之一特别是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请求履行时,一般都不会同时向全体债务人请求履行,即使提出这样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法律的具体规定,法院在很多情况下也告知当事人选择债务人之一起诉。
问题是如果受害人选择一责任人提出索赔, 但该责任人不具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 使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完整弥补, 受害人是否有权选择其他责任人再行提起诉讼呢? 笔者认为是可以的。
首先,受害人对每个责任人都享有诉权, 各个诉权是独立存在的, 受害人行使其中一个诉权并不等于使其他诉权归于消灭。
其次,从公力救济的角度讲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既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全面的保护,而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存在法律上的义务,债权人基于另外的法律关系起诉其他债务人是完全可以的,这可以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得到完全受偿以达到利益平衡。
再次,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向雇主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并没有规定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要求赔偿,对公民而言,法无禁止即为自由。
最后,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原理,责任人之一或数人只向债权人履行了部分债务的,各责任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就不应消灭,只有向债权人完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债务才归于消灭,所以受害人在未得到全额赔偿情况下,有权向所以责任人继续索赔。
[5]
四、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终局责任人
不真正连带责任存在终局责任人。
如果终局责任人履行了全部债务,整个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就归于消灭,不发生任何追偿关系,如果非终局责任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就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进行求偿。
从《解释》第11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来看,司法解释采纳了这一观点。
在诉讼中,当原告从侵权第三人那里没有得到足额的赔偿时,有权选择其他责任人再次提起诉讼。
但是,允许受害人再次起诉,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就能获得双倍赔偿。
在雇员与雇主的法律关系中,雇员对雇主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雇佣关系的存在,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而雇员对侵权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侵权关系,适用过错规则原则。
作为并非直接侵权人的雇主是“替代”承担侵权人的责任,承担责任的限额不能超出侵权人承担的范围。
而且鉴于一个损失行为只能对应一个赔偿结果,当受害人再次行使诉权时其诉讼请求应以未受偿的损失为限。
而且对直接侵权人来说,为体现公平原则,应当允许其他赔偿义务人向最终责任人追偿。
最终责任人就是指对于数个不真正连带债务应承担最终责任的人。
侵权人才是最终责任承担着,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其他责任人有权要求终局责任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
[2]杨立新:《侵权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64页。
[3]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3-675页。
[4]李志君、于向花:“浅析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5期,第151页。
[5]张永强:“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中被告主体及其责任之确定”,载于《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第19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