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如何保护私有财产(孟勤国)
民法典物权保护措施
民法典物权保护措施随着时间的推移,民法典对于物权保护措施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这些保护措施旨在保障公民和法人的物权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本文将就民法典物权保护措施进行探讨,主要包括财产保护、侵权救济和相对动产担保。
一、财产保护在民法典中,财产保护是物权保护的核心内容之一。
财产保护的基本原则是物权人对其合法财产享有所有权,国家和社会应当依法保护其财产权益。
为了确保财产的安全,民法典规定了一系列保护措施。
首先,民法规定了所有制权益的保护。
不论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都享有依法获取、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的权利。
这意味着只要取得财产的合法权益,个人和组织就应当受到合法保护。
其次,物权保护还包括对不正当侵占的打击。
民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侵占他人的财产,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权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等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最后,在涉及财产保护的案件中,法院还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这些措施可以帮助保全争议财产,防止被侵害者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
常见的财产保全措施包括查封、冻结和扣押。
二、侵权救济物权保护除了重视预防措施外,还需要对侵权行为进行救济。
民法典规定了侵权救济的一系列措施,以保护物权人受到侵害时的权益。
首先是权益救济的主要手段之一——损害赔偿。
当他人侵犯了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时,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是一种有效的救济手段,可以帮助物权人恢复损失。
另外,还可以通过请求侵权人消除侵权行为的方式来实现救济。
这包括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侵权结果等。
如果侵权行为依然存在,物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确保侵权人的行为得到制止。
三、相对动产担保相对动产担保是一种常见的物权保护形式,它通过动产作为担保物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在民法典中,相对动产担保的规定被纳入物权保护的范畴。
相对动产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留置三种形式。
抵押是指债务人将动产财物转让给债权人,作为债务的担保。
物权法解释:私有财产保护
物权法解释:第六⼗六条【私有财产保护】 第六⼗六条 私⼈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任何单位和个⼈侵占、哄抢、破坏。
【解释】本条是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
改⾰开放以来,随着整个国民经济⾼速发展,私⼈的财富也相应⽇益增长,同时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公有制经济也迅速发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的作⽤。
⼴⼤⼈民群众迫切要求保护他们获得的合法财产。
在法律上明确保护私有财产,不仅可以使财产所有⼈产⽣⼀种制度预期,对⾃⼰的财产产⽣安全感,⼀⽅⾯可以激励⼈们依法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另⼀⽅⾯可以起到⿎励交易,并形成稳定有序的市场秩序,推动市场经济向前发展。
我国1982年的宪法第⼗三条就明确规定了,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该规定做了修改,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做了进⼀步的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民法通则第七⼗五条也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任何组织或者个⼈侵占、哄抢、破坏或者⾮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物权法依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平等保护的原则,在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任何单位和个⼈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任何单位和个⼈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的同时,按照私有财产保护的特点做了本条规定:“私⼈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任何单位和个⼈侵占、哄抢、破坏。
” 本条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个⽅⾯: (⼀)私有财产的范围 这⾥的私有财产,是指私⼈拥有所有权的财产,不但包括合法的收⼊、房屋、⽣活⽤品、⽣产⼯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也包括私⼈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以及上述财产的继承权。
(⼆)合法 私有财产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这些财产是合法的财产,⾮法取得的财产不受法律保护。
例如,通过侵占、贪污、盗窃国有、集体资产⽽取得财产,法律不但不予以保护,⽽且还要依法追缴。
解读物权法平等保护公私财产激发社会创富动力.doc
解读物权法:平等保护公私财产激发社会创富动力-新华社昨日发布了经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权威法律专家认为,小到一针一线,大到汽车厂房,物权法将对这些合法私人财产与国有、集体财产同等保护;财产权界定清晰,依法行政在实行过程中就顺利得多,物权法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将起到奠基性作用。
极为重要的平等保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利明认为,市场经济体系的成熟程度,很大意义上是看有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安排,特别是产权制度安排,“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就是要平等,只有平等才能公正交易、正当竞争。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刘俊海认为,物权法最闪光的地方就是对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平等保护,这将极大地调动投资者创造财富、积累财富、保护财富和善用财富的积极性。
他说,物权法对私人合法拥有的一切收入都是保护的,包括股息、银行储蓄收入、基金分红等等,而且,还对这些收益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也是保护的。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李曙光认为,物权法部分解决了和百姓直接相关的重大事项,比如业主权益、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用地侵占补偿等细枝末节的问题,已经触及到了很多过去没有触及的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李显冬教授表示,物权法保护的是私权,但是这个私并不是私有制的私,国家的财产所有权也是一种私权。
物权法保护的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独立的利益。
这个私权,是对所有的民事主体而言的。
所以,物权法中强调“同等保护”。
对于一旦发生国家、集体、个人某种财产纠纷时,有没有对谁优先保护的问题,王利明表示,物权法明确规定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受到同等法律保护,不管是哪一种物权受到侵害,都使用同样的规则,在赔偿责任上都是相同的。
“最终只能平等使用物权法规则,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
只有这样,才能有正常的财产秩序、市场秩序。
”王利明指出。
对征用土地规定更完善物权法对征收、征用土地方面规定更完善,王利明表示,一是规定了征收、征用土地的基本条件,即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权限,在征收后必须给予充分补偿。
私有财产保证措施
私有财产保证措施私有财产保证措施是指保护公民和法人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一系列措施和制度安排。
这一保证措施的出现和发展,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产权制度的必然结果。
私有财产保证措施主要包括法律保障、行政保护、经济手段和社会监督等方面。
首先,法律保障是私有财产保证的核心。
法律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和公民权益的基础,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法律的基本职责。
从立法层面来看,国家通过颁布和修改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确立私有财产的权益和基础,明确规定私有财产的边界和保护范围。
同时,法律还规定了私有财产权益的归属、转让、继承等具体细则,为私有财产权的行使和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行政保护是私有财产保证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市场经济中,私有财产受到很多威胁和侵犯,例如合同违约、非法侵占、侵权行为等。
为了保护私有财产不受损失,政府需要加强对经济活动的监管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种违法行为。
此外,政府还可以通过建立健全的司法和仲裁机制,提供快速、公正、有效的解决争议的渠道,让各方当事人能够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再次,经济手段也是私有财产保障的重要手段。
经济手段主要通过市场机制的运作来保障私有财产权益的实现和保护。
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通过投资、生产、交换等经济活动获取财富和积累财产。
同时,市场机制还能够根据供求关系和价格信号对财产进行流动和配置,确保财产的高效利用和增值。
此外,市场机制还能够通过竞争机制和约束机制,限制和排除那些可能侵犯私有财产的行为,进一步保障私有财产的安全。
最后,社会监督是私有财产保证措施的重要环节。
在市场经济中,人们的私有财产权益不仅受到法律和政府保护,社会监督也是非常必要的。
社会监督主要通过媒体、公众舆论、公民组织等途径来实现。
媒体可以通过报道和评论对侵犯私有财产的行为进行曝光和批评,引起公众的关注和警惕。
公众舆论和公民组织可以通过抗议、示威、联名等方式表达对侵犯私有财产行为的不满和抵制。
这些社会监督机制可以帮助公民和法人更好地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加强对侵权行为的约束和制约。
法学的魅力——从孟勤国教授的论著说起
导师简介:孟勤国,男,1957年生,浙江绍兴人,中共党员,广西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著名的物权法学家。
1992年获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1993年被选入广西高校首批跨世纪人才,1995年被评为广西优秀教师,1996年被评为广西优秀专家,1998年被评为全国优秀教师并被确定为广西十百千人才工程第二层次人选。
2000年被评为自治区先进工作者。
2003年获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荣誉称号,并当选为全总十四大代表。
1997年,武汉大学法学院聘请他为民商法博士生导师。
代表性论文1、《经济体制改革时期的民事立法》,中国社会科学,1988/6;2、《占有概念的历史发展与中国占有制度》,中国社会科学,1993/4;3、《英美法上物上负担制度及其借鉴价值》,环球法学评论,2009/10。
代表性著作1、《物权二元结构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2、《中国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3、《中国物权法问》,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摘自百度“你们要严格要求自己,你们要有学术上的自信”——孟勤国教授第一部分法学方法论一般的法学方法论著作大都讨论地是关于法律解释的功能、目的、技巧等,严格的说应该是法律解释的方法论。
在孟老师的法学方法论的课堂上,我终于听到了一种与市场上所被贩售的法学发方法论所不同的另外一种别致的法学方法论。
孟老师另辟蹊径,站在法学研究的高度对法学方法论作出了重新地界定和阐释,这就使得法学方法论不再只是法律技术性的理论,而且也是法律研究性的理论。
记得有一次,我说道自己做综述所面临的一些困惑的时,孟老师指出了我的问题:法学方法论没有学好。
于是,我就又将法学方法论课堂上的笔记整理了一遍,严格按照要求去做了我的第三篇综述《人身权研究》,还是有了不少的感触,资料收集了,问题也就多了,可写的东西也就多了。
借着这篇文章,我又一次整理我的笔记,也将自己的一些感想加了进去,于是就形成了这篇文章的第一部分。
物权法如何保护私有财产(孟勤国)
物权法如何保护私有财产(孟勤国)物权法如何保护私有财产孟勤国上传时间:2005-12-5【内容摘要】私有财产需要针对性保护。
对于私有财产最大的威胁是来自于公权利。
要研究现实中公权利欺负私有财产的情形,对一些普遍存在的问题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和办法。
私有财产的范围需要清晰界定。
物权法应当列明不得成为个人所有权客体的范围,余者均可为私有财产。
私有财产的保护需要自力救济以阻却他人违法。
物权法应当规定自助行为的成立要件、效力等,以规范该行为。
【关键词】物权物权法私有财产自力救济在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之后,物权法要不要保护私有财产已不是个问题,问题只在于物权法如何将私有财产的保护落在实处。
刚刚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作了不少的规定,体现了起草机关对私有财产的高度重视。
但是,由于理论准备的不足,物权法草案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还不能说是周全、合理和有效的。
本文提出一些看法,以供立法机关参考。
一、私有财产需要针对性保护在物权法立法讨论中,不少学者反对物权法区分国家、集体、私人所有权,他们担心所有权一旦类型化,会导致私人所有权地位不如国家、集体所有权。
他们对计划经济时代重公有财产轻个人财产有着很深的记忆,他们希望通过忘掉所有权的类型而达到国家、集体、私人所有权的平等。
因此,他们不愿看到物权法中有保护某一类财产的特别规定。
然而,他们可能没有想到,这种想法恰恰不利于私有财产的保护。
众所周知,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相应地,不同民事主体的财产也应受平等的保护。
但是,平等保护不只是一个形式、一个原则,更重要的是内容和结果的公正以及行之有效的措施。
在现代社会,仅有形式的公平是不够的,还必须有实质的公平,因此,现代社会的法律不仅要给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以一般的保护,而且还要给予特殊的保护。
这种特殊保护不能理解为不平等,不然,会得出男子、成年人和非残疾人地位低下的荒谬结论。
民法典下的物权法如何规范和保护个人和企业的财产权
民法典下的物权法如何规范和保护个人和企业的财产权随着中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物权法作为其中的核心内容之一,对于个人和企业的财产权提供了规范与保护。
物权法明确了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法律地位与要求,进一步加强了个人和企业的财产保护。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民法典下的物权法如何规范和保护个人和企业的财产权。
一、物权法明确个人和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在民法典下,物权法明确了个人和企业对财产的所有权。
所有权是指个人或者企业享有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绝对权利。
物权法规定了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取得和丧失的条件,明确了个人和企业对于财产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个人来说,他们有权选择是否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占有和处理,同时也有义务保护和维护自己的财产。
对于企业来说,他们有权占有和使用合法的生产资料和生产经营所需的其他财产,同时也有义务保护和管理企业的财产。
这样一来,个人和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得到了明确的界定和保护。
二、物权法保障个人和企业的用益物权除了财产所有权,物权法还规定了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个人或者企业在他人财产上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个人和企业可以通过租赁、借用等途径获取使用他人财产的权利,并且享有合法的收益。
这对于个人和企业来说,既提供了使用他人财产的便利,又确保了合法的权益。
同时,物权法还明确了用益物权的设立、行使和效力,保障了个人和企业在使用他人财产时的合法权益。
三、物权法加强了对个人和企业财产权的保护物权法在保护个人和企业财产权方面,还采取了多种措施。
首先,物权法明确了对不正当占有的禁止与返还原则,保护个人和企业免受不正当侵害。
其次,物权法规定了侵权责任和救济措施,对于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提供了合理的补救方式。
同时,物权法还规定了财产权保护的诉讼程序和法律责任,保证了个人和企业在侵权之后能够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此外,物权法还对物权的限制和公示进行了规范。
例如,物权法规定了合法担保权的设立和效力,保障了企业在进行经济活动时的信用权益。
物权法在保护个人财产权益中的应用与实践
物权法在保护个人财产权益中的应用与实践引言:个人财产权益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之一,而保障个人财产权益的法律依据就是物权法。
物权法作为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和保护个人的财产权益,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本文将探讨物权法在保护个人财产权益中的应用与实践,从权益保护、抵押担保、公证登记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权益保护在个人财产权益保护方面,物权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首先,物权法明确规定了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原则,即财产所有权属于合法取得者。
这一原则确保了个人财产权益的合法性和稳定性,防止他人非法侵占财产。
其次,物权法对于不动产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制度安排。
物权法规定了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登记制度,确保个人不动产权益的公示和有效性。
例如,个人在购买房产时,将合同进行公证并登记,在法律保护下,个人的财产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此外,物权法还规定了对动产的保护措施。
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支付了货款但卖方未履行交付义务时,买方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并可以要求卖方履行合同。
这一规定保护了买方的合法权益,确保了个人财产交易的公平和有序进行。
二、抵押担保个人在办理贷款或借款时,常常需要提供担保措施以保证借款人的权益。
物权法提供了抵押担保的制度,为个人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财产担保方式。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个人可以将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进行抵押,作为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担保。
抵押权可以确保贷款人在借款人违约或无力还款时能够取得抵押物并实现债权。
这种抵押担保方式为金融机构和个人提供了一种安全的信用担保手段,促进了个人财产的流动和有效利用。
三、公证登记物权法规定了公证登记制度,该制度主要用于确认财产权益的归属和保护交易安全。
在个人财产权益保护中,公证登记发挥着重要作用。
公证登记可以确保交易双方的财产权益得到确认和保护。
通过在交易过程中进行公证登记,可以有效防止欺诈、虚假交易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减少交易风险,提高市场交易的信任度。
民法典下的物权法维护公民财产权益的法规
民法典下的物权法维护公民财产权益的法规在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之际,我国的物权法经历了一次全面的修订和完善,旨在更好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
物权法作为民法典的核心内容之一,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本文将从不动产权、动产权以及知识产权等方面,探讨民法典下的物权法如何维护公民的财产权益。
一、不动产权的保护不动产权是指个人或者法人对土地、建筑物以及与之有关的附着物享有支配、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民法典中,不动产权的保护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
首先,民法典明确了不动产权的归属规则。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的归属主要以登记为准,即登记即权利。
这一规定有效地保护了不动产权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其次,民法典规定了不动产交易的诚信义务。
在不动产交易中,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遵守公序良俗,充分尊重和保护对方的权益。
对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法律将予以严厉打击和追究。
再次,民法典对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了规范。
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权的重要依据,是确认不动产权益和确定不动产权归属的重要手段。
民法典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义务和程序,加强了对不动产登记的管理和监督,从而保障了公民的不动产权益。
二、动产权的保护动产权是指个人或者法人对动产的支配、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民法典下,动产权的保护得到了进一步强化。
首先,民法典明确了动产的标的和范围。
动产包括货币、证券、器物等可供交易的物品,同时还包括虚拟财产、数字货币等现代社会新兴的财产形态。
这一规定有助于适应当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变化,保护公民的动产权益。
其次,民法典规定了对动产的保护义务。
法律规定了各方当事人在动产交易中的信息披露义务、质量保证义务等,有助于减少交易纠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再次,民法典强化了对动产保险的规范。
动产保险是保护财产权益的一种重要方式,可以在财产遭受意外损失时提供相应的赔偿。
民法典对动产保险的范围、责任、赔偿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为公民提供了更加可靠的财产保障。
有体财产法还是财产的基本法(孟勤国)
有体财产法还是财产的基本法孟勤国上传时间:2004-4-20内容提要:本文认为,民法典《物权编》应该定位在财产的基本法而不是有体财产法,因为公司资产、信托财产以及各种拟制的财产无“体”可言,却是现代社会中的重要财产,应在《物权编》中予以规范。
本文为此阐述了规范的理由和规范的技术处理。
二00二年十二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物权编》在现行法律以外,这意味着《物权编》较其他编有更大的讨论空间。
《物权编》在民法典中举足轻重,从某种意义上说,直接决定着民法典的价值与作用。
为了使《物权编》真正发挥其在中国社会中应有的作用,重大的问题一定要讨论清楚,而首当其冲的是《物权编》的定位。
大陆法系的物权法,从罗马时代到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一直是有体财产法。
这对中国物权立法有极大的影响力,一方面,有体财产法悠长的历史本身就有一种永恒真理的神秘和魅力;另一方面,我们这一代民法学者总体上忙碌于引进和传播大陆法系民法的知识(虽然多是“二战”以前的东西),还来不及进一步思考与整理。
目前已公开发表的中国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中,有两个属于有体财产法的套路,他们将物权客体定位于有体物,进而以此为基点构筑整个物权法的内容与体系,只有我的稿子将物理解为“一定的财产利益”,主张物权法或物权编是中国财产的基本法,不仅是所谓的有体物,一切有体物以外应归物权法调整的财产如股票、存款、提单、拟制的资源或财富,统一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
有体财产法源自于罗马法,罗马人将物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虽然他们并不因此将财产限于有体物,但由于所谓的无体物(权利)最终落脚于一定的有体物上,因而罗马财产法本质上是有体财产法。
法国民法继承了罗马法的衣钵,但德国人想不明白无体物(权利)作为财产时如何命名以权利为客体的财产权利,干脆只解决有体物的财产问题,并将这种财产权利称为物权,从而使有体财产法有了物权法的大名。
随后,碰上日本人和中国以德为师的态度特别诚恳,就有了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以有体财产为起点和终点的物权法。
物权法保护财产权益
物权法保护财产权益财产权益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拥有的各种财产,如房屋、车辆、金融资产等。
在现代社会中,物权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法规,被用来保护人们的财产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和正常经济运行。
本文将重点探讨物权法对财产权益的保护,介绍其基本原则和相关制度,并对其发展做出展望。
一、物权法的保护原则物权法是维护财产权益的法律框架,为保护个人和组织的财产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它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确保财产权益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在物权法的保护下,个人和组织可以合法地对自己的财产进行支配、使用、收益和处分。
1. 承认私有制原则:物权法承认私人财产的私有性和独立性,保护人们依法取得的财产权益。
这一原则体现了市场经济体制下个人和组织的财产自由支配权,为人们创造了充分发挥自身经济能力的条件。
2. 公平公正原则:物权法要求审慎平衡权益关系,保障权利人的利益,也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在对财产权益的保护中,应确保公平公正的原则,避免权利人滥用权利对他人权益造成损害。
二、物权法的保护制度物权法的保护财产权益主要通过建立一系列制度和规范的措施来实现,并提供依法救济的途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 登记制度:物权法建立并完善了财产的登记制度,确保财产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通过登记制度,财产的权属和债务等基本信息可以得到有效的记录和保存,为权利的行使和维护提供正确的依据。
2. 取得财产权的方式:物权法规定了取得财产权的方式和条件。
包括协议转让、继承、依法判决等。
这些规定为个人和组织依法取得财产权益提供了明确的程序和规则。
3. 保护财产权的行为:物权法规定了保护财产权益的行为方式和程序。
例如,权利人可以依法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来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
三、物权法的发展展望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物权法对财产权益的保护也在不断完善和加强。
未来,物权法的发展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展望。
1. 完善登记制度: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可进一步推进电子登记系统,提高登记的准确性和效率,确保财产权益得到更精确的保护。
担保物权的物权属性解读——与孟勤国教授商榷
担保物权的物权属性解读——与孟勤国教授商榷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总第l12期)担保物权的物权属性解读——与孟勤国教授商榷郑冠宇赵守江(1,2.烟台大学,山东烟台264005)摘要:判断担保物权属不属于物权,关键在于考察担保物权人能否对物进行直接支配.从国外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动向和我国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来看,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支配范围,支配能力有逐渐扩张的趋势,特定情况下会对抵押物的实体进行全面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就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价值的法律上的支配而言,在抵押权实现之前,即使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人仍然没有丧失对抵押物价值的直接支配,而在抵押权的实现过程中,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价值的直接支配性表现得更为明显.担保物权具备了物权的核心法律特征,将其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无不妥之处.关键词:物权法;体系结构;担保物权;权利属性;直接支配性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6951(2009)01—0146—07多年来,担保物权作为一种物权,与所有权,用益物权共同构成民法物权体系,已经被绝大多数民法学者所认同.在我国已经完成的物权立法中,担保物权也正如多数学者所期望的那样,顺利实现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理性回归.但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武汉大学盂勤国教授提出了物权二元结构理论.在盂教授这个由所有权和占有权组成的物权二元结构里,担保物权是没有位置的,因为担保物权既不属于所有权,也不能完全归入占有权,如果物权法里规定了担保物权,二元结构岂不变成了"三元结构"?孟教授极力反对将担保物权归人物权法调整.《物权法》颁布以后,孟教授又多次撰文阐明这一观点,认为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作为物权,"是一种有逻辑缺陷的思维","使物权立法成为不讲道理的立法","这不由得让人想起了东施效颦的典故".以生动形象的语言揶揄已经颁布的国家法律,是否妥当尚须思量,但是,担保物权的权利属性却是一个严肃的民法理论问题,无论如何都来不得半点调侃. 其实,担保物权是否应该在物权法里规定,学术界早有不同看法:"是继续保留担保法作为单行法, 还是依民法通则模式统一作为债的担保形式呢?或是依传统大陆法模式分解为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呢?或是像我国台湾地区那样,既保留大陆法的法典传统模式,又辅以完全英美法模式的单行法呢?这是一个需要认真解决的问题."但反对在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的学者,一般却并不否认担保物权是一种物权.例如,李开国教授在文章中即主张"抵押,质押,留置及让与担保等担保方式,以不纳人物权法规定为好",而应放在债权法.但其理由是:"将抵押,质押,留置和其他债的担保方式一起放在债法中规定,建立统一的债的担保制度,有利于明确法律的适用范围,张扬和实现法律的制度价值",防止出现《担保法》和《物权法》"两个单行法都规定抵押,质押,留置的局面".李开国教授在同文中仍然承认"抵押权,质权,留置权都具有物权性收稿日期:2008一l0—11作者简介:1郑冠(1959一),男,_『ll』南新乡人,烟台大学民商法学岗位"泰山学"特聘教授,台湾东吴大学教授,研究方向:民法;2赵守汀(1968--),男,iIl东莱阳人,烟台大学学撖副编审,研究方向:民法146质"|4J.李明发教授也指出:"在《担保法》已经先行公布实施的情况下,即使制定物权法,既不应该也无必要再对担保物权作具体规定了."但他同时又说"这也许是不科学的但却是合理的立法选择",因为"担保物权是民法物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J.徐武生先生说:"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仍应通过修订《担保法》的途径进行,而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可只作出原则规定",但他也承认"担保物权具有物权性,这已成为学界的共识".与上述学者不同,孟勤国教授在主张将担保物权"驱逐"出物权法时,却采用了"釜底抽薪"的办法,他斩钉截铁地指出:"担保物权的提法本身就存在问题","担保权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可以另行研究,但肯定不是物权"7J.担保物权是否应当纳入物权法,本来仅仅是一个立法体例选择问题,或者说立法者到底是从担保物权的权利性质着眼,还是从担保物权的调整功能着眼;到底是追求一国物权制度的完整,还是追求债的担保制度的统一.然而按照孟教授的说法,担保物权根本就不是物权,如此一来,物权法中规不规定担保物权就不仅仅是一个立法体例的问题了,而是对担保物权的权利性质的准确认定问题.这就需要学术界认真对待和思考孟勤国教授的观点,并开展严肃的讨论.对于孟勤国教授"担保物权不是物权"的观点,王利明教授已经给予了回应,从各国立法实践以及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支配性,排他性,追及性等方面全面论证了担保物权的物权性质』.但是,王利明教授主要是从正面人手来分析的.笔者试图从孟教授反对将担保物权作为物权的具体论据切人, 以作为典型担保物权的抵押权为例,对其观点提出质疑,以便澄清一些问题,加深对担保物权权利性质的认识,并向孟教授请教.一,抵押权人不能对抵押物的实体进行事实上的直接支配吗孟勤国教授说:"传统物权理论认为: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物上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因此,物权被认为是支配权.……担保权,既没有所有权那样的最终支配力,也常常没有用益物权那样的现实支配力,一个抵押权从设立到消灭,抵押权人对物从来不能实施传统物权理论所说的直接支配."在他看来,这种不具直接支配性的权利,不能作为物权.这是他提出"担保物权不是物权"这一观点的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理由.物权的定义多种多样,但物权是一种对物的直接支配权,这基本上是没有争议的.直接支配性是物权的核心和灵魂.只要证明一种权利对物具有直接支配性,那么将这种权利划归物权的范畴就不会有什么问题.反过来,如果一种权利对物不具有直接支配性,那么也就可以断言这种权利不是物权.所以,孟勤国教授从不具有直接支配性的角度出发来论证"担保物权不是物权",是很合适的.但问题是:担保物权真的对物不具有直接支配性吗?所谓支配,是指对物加以控制,管领,处分;所谓直接支配,是指权利人得依自己的意思,无须借助于他人的意思或行为,即可实现¨.这是学术界对"直接支配"一词的经典表述.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对物的实体进行有形的事实上的支配,一种是对物的价值进行无形的法律上的支配.那么,担保物权人能否对担保物进行这两种支配呢?对于后一种法律上的支配,学术界争论不大,一般认为即使不占有担保物的抵押权人,也可以直接支配抵押物的价值,而不失其支配性.当然孟勤国教授对此有不同看法,笔者将在后文分析.最有疑问的是前一种事实上的支配.孟勤国教授说:"抵押权人不占有物,不能在物上做点什么;债务按时履行,抵押权自然消灭;债务不能按时履行,抵押权人只能请求以变卖或拍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也不能将担保物收归己有或自力处理."l1从抵押权的发生到抵押权的消灭,我们找不到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进行有形的事实支配的成分.但是,"担保物权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制度,其存在与发展当然与债权的存在与发展相关.可以说,担保物权是随着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债权的发展而发展的"l】.而债权法总是"处于不断变化和发展的状态"l1.所以,担保物权肯定不是一套僵硬的制度设计,而显示出一种与时俱进的物权品质.我们必须用发展的眼光看待担保物权.基于这种认识,孟勤国教授断言"一个抵押权从设立到消灭,抵押权人对物从来不能实施传统物权理论所说的直接支配",恐怕就有点为时过早了. 试举日本2003年通过的担保物权制度修正案为例.日本法务省法制审议会自2001年2月开始着手调查,修改担保物权与民事执行法,于2003年3月将《为改善担保物权及民事执行制度之民法等部分修正案》正式提交日本国会,并于7月2513获得通过.与以前担保物权制度的修改重在扩大抵押物范围的做法不同,日本此次《修正案》的重点在于进一步强化抵押权的效力.其中一个引人注目的地方是增设了强制管理制度,并以此作为与拍卖并列的一种抵押权实现方式.根据这种强制管理制度, 147主债权届期未受清偿后,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不动产进行长期的直接运营,管理,并收取不动产收益以抵偿债权,直至债权获得完全清偿H.显然,按照这一最新修正案,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支配性大大加强,在特定情况下由对抵押物价值的支配转变成对抵押物实体的全面的,现实的控制和支配.日本建立抵押权人强制管理制度的背景是:日本许多抵押权是在房地产泡沫大盛时设定的,随着泡沫经济的崩溃,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价格一落千丈,低于甚至远远低于被担保债权额,届期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即使拍卖抵押物也不足以回收债权.以金融机构为代表的债权人为摆脱这种困境,只能采取抵押物租金物上代位的办法,希望通过日久天长的租金累积来回收更多债权.但日本民法对租金物上代位的态度并不十分明确,而且这种做法与抵押人保有抵押物使用收益权能的抵押权基本制度构造发生矛盾.其实更为重要的原因是,抵押权人对租金进行物上代位后,抵押人根本无法获得租金收入, 所以许多抵押人干脆就放弃了对抵押物的出租,任抵押物荒芜闲置,抵押权人对其也无可奈何,租金物上代位变成了泡影¨.面对这种尴尬局面,立法者果断地赋予了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进行直接运营,管理的使用收益权能,大大增强了抵押权对标的物实体的支配力度.显然,这是一种明智之举.其实,上述情况在我国也存在,如何进一步增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有效支配程度,也是我国今后完善担保物权制度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例如,现行法律环境下抵押权的实现效率不高,手续比较繁琐,成本比较大.正如方流芳教授所说:"抵押权的实现必须交纳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强制执行费,实现抵押债权的成本大大超过无担保债权", "抵押权实现成为诉讼成本最高的一种司法救济"_l.再加上抵押物变现困难,有些抵押房产原本就是"烂尾楼",根本无法变现,抵押权人的债权很难通过一次性拍卖抵押物获得清偿.而有些抵押物在抵押权设定时属于可以让与的流通物,后来由于抵押权人不能预见和控制的原因却变成了禁止流通物,无法通过拍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在此情况下,实务中出现了要求设立抵押资产管理公司的呼声.由抵押资产管理公司专门对抵押物,尤其是价格已经大幅下跌,变价后不足以清偿债权或者根本无法变价的房产,进行专业化管理和经营,以确保抵押物价值的最大化实现.这种管理经营显然不能局限在现行担保物权制度所规定的简单的拍卖,折价,变卖上,而应包括直接出租,委托经营,承包经营,招商引资,投资入股等更为广阔的领域.这就要求立法者突破抵押制度的现有框架,在特定情况下赋予抵押权人更为强大的现实支配权能.类似制度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出现,例如,在德国,按照《法院出售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将争议财产(抵押物)交财产保管人保管,财产保管人是强制执行法院的助理人员,"他有为保持财产的经济价值及其生产能力而必须做一切作业的权利与义务",债权人(抵押权人)从保管财产所得得到清偿.而且,移转抵押物的占有并以抵押物的孳息清偿债务,作为一种抵押权的实行方法,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也是存在的j.按照英美法,占有担保物并进行经营一直是一种重要的担保权实行方法,而抵押物接管制度在英国,美国,希腊,挪威,西班牙都在广泛使用.根据英国法,抵押权人委托接管人后,还可以解散抵押船舶的船组人员或企业的董事①.已有学者指出这种抵押权实行方式"对于我国颇有借鉴之价值"_l,"是实现抵押权的一种行之有效的非常值得利用的实行方式"[2o7.可见,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实践的挑战,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支配范围,支配能力有逐渐扩张的趋势, 甚至在特定情况下有可能延伸到对抵押物进行全面的,事实上的支配的方向上去.在此制度演变背景下,孟勤国教授认为"一个抵押权从设立到消灭,抵押权人对物从来不能实施传统物权理论所说的直接支配",这个结论就下得有点早了!二,抵押权人不能对抵押物的价值进行法律上的直接支i~?JL-'-q孟勤国教授说:"为了掩盖担保权的非物权性,学者编排出用益物权支配物的使尉价值,担保物权支配物的交换价值的说法.""'担保物权支配物的交换价值'是个伪命题","政治经济学基本概念和原理是一面镜子,一下子就照出了'担保物权支配物的交换价值'的荒谬面!Lq"."依政治经济学常识,交换价值并非商品之常态,只出现于商品交换之时,而且交换价值囚供求状况而呈现某种不确定性,抵押物究竟能变卖或折价多少人民币,只有实现了抵押权才能知道,在此之前,交换价值仅是一个期待,对一个未来才可能有的东西,如何直接支i~i27""即使认为商品的二重性可分别支配,也只能说用①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之强制执行,以查封,拍卖,强制管理之方法行之."所谓"强制管理",指执行法院对于已查封之不动产,选仟管理人实施管,以其所得收益清偿金钱债权之执行行为(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巾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8—459页).l48益物权支配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支配物的价值.…'或许,其所说的交换价值仅仅是指担保物的价值,这更不对.担保物的所有权仍有依法转让的情形,说明担保物的价值仍在所有人的直接支配下,不然,所有人拿什么转让担保物?"_2我们可以将孟教授的上述论证归结为两个层次:第一,担保物权人理论上根本不能支配物的交换价值;第二,担保物权人理论上虽可以支配物的价值,但实际上担保物权人又不支配物的价值,因为在抵押权存续期问抵押人(所有人)仍可依法转让抵押物.在第一个论证层次上,笔者认为孟教授成功了一半.政治经济学认为,"交换价值就是一种使用价值同另一种使用价值相交换的数量上的关系或比例"."交换价值是价值的表现形式",而商品的价值"只有在商品与商品的社会关系即交换关系中, 才能表现出来"_2.按照这一理论,正如孟教授所说:"交换价值并非商品之常态",在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之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根本没有出现,仅仅是潜在的,甚至可以说是不存在的.对于不存在的东西显然是无法支配的.所以,以前有些学者笼统认为担保物权支配物的交换价值,这是值得推敲的.但是,如果就抵押权的实现而言,说抵押权人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却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此时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已经现实存在.当然,盂勤国教授不这么认为.在他看来,交换价值是绝对不可能支配的,因为交换价值"是一种使用价值与另一种使用价值之间进行交换的比例关系,既然是一种比例关系,就不可能被支配,比如美金和人民币的汇率为一比八点几,我们可以支配美金,也可以支配人民币,但绝不可能支配一比八点几这个比例关系"_2. 这种说法是似是而非的.交换价值固然是一种比例关系,但这种比例关系是通过一定的实物表现出来的,政治经济学常讲"一把斧子换20斤大米,20斤大米就是一把斧子的交换价值"[243,难道这20斤大米不能支配吗?所以,笔者认为,孟勤国教授在第一个层次的论证上只能说成功了一半.但是,在第二个论证层次上,孟教授的观点就值得商榷了.(一)抵押权人在抵押权实现之前始终支配着抵押物的价值政治经济学认为,价值是"凝结或物化在商品中的一般人类劳动",而"一切商品都凝结着这种人类劳动"."一切商品都包含着使用价值和价值二因素,都是使用价值和价值的统一体"ll.所以,与交换价值不同,价值是商品之常态,在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之前,抵押物的价值就已经存在了.抵押权人支配抵押物的价值理论上是不应该存在问题的,孟教授对此也不否认.但孟教授认为抵押权人实际上不支配抵押物的价值,理由是抵押人仍然可以依法转让抵押物,"说明担保物的价值仍在所有人的直接支配下,不然,所有人拿什么转让担保物?"这就值得怀疑了.1.从我国《担保法》解释论的角度《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第三款前段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据此学者一般认为,《担保法》是采取了抵押物转让价金物上代位的立法例.根据这一规定,抵押人即使依法转让抵押物,也不能完全支配抵押物的价值,否则为何还要求通知抵押权人呢?为何还要求抵押人将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呢?而按照同样采取转让价金物上代位立法例的《意大利民法典》第2867条的规定,受让抵押物的第三人(而不是抵押人)应当将购买抵押物的价款直接支付给抵押权人,不能向抵押人支付.可见,抵押人即使依法转让抵押物也无法支配价款,抵押物的价款是由抵押权人支配的,抵押权人直接支配抵押物价值这一点在此表现得很明显.不过,孟教授书中又提出:"价款又不等于价值"_2,意思是说,即使抵押权人支配抵押物转让所得的价款,也不能认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构成支配.其实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来说,价款不过是价格的货币实物形态,而价格又是价值的货币表现,所以,支配价款和支配价值只不过一个是支配事物的表现形态,一个是支配事物的本体,二者在法学上的区分意义并不大.政治经济学常说:"商品购买者要获得商品的使用价值,他就必须支付这个商品的价值"l2,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我们说商品的购买者要"支付这个商品的价款",可见价款与价值之间没有太大的区分必要.抵押权人支配抵押物转让价款,完全可以说明抵押权人支配着抵押物的价值.2.从立法论的角度当然,对于我国《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学者大多是持批评的态度,认为应当放弃转让价金物上代位的立法例,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抵押权设定149后,抵押人的所有权并未丧失,抵押人仍得自由转让抵押物的所有权.而且,抵押物转让价款既不需要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也不需要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我们应当抓住制定《物权法》的良机……以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替代提前清偿和提存制度"l2.按照学者的这一立法设想,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无须通知抵押权人,更无须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可以向第三人自由转让抵押物的所有权,所得价款由抵押人取得,抵押权人既无权过问更无权支配转让价款,只能在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追及抵押物的所在实现抵押权.表面上看,正如孟勤国教授所说的那样,抵押物转让所得的价款是由抵押人(所有人)完全支配的,根本不存在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价值的支配.但事实并非如此.在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情况下,第三人作为一个理智的人,在与抵押人进行抵押物交易时,对抵押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状况进行了解后,考虑到抵押权人嗣后追及拍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巨大危险,是不可能支付全价购买抵押物的.日本学者近江幸治先生已经举例说明了这个问题: 房屋市场价格1200万元(日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1000万元,那么,第三人会向房屋所有人花多少钱购买这座房屋呢?近江幸治先生说是200万元.史尚宽先生更是明确指出:"不动产所有人于抵押权设定后,得自由将抵押标的物让与他人,然不妨碍抵押权人之行使抵押权.此时自抵押标的物之时价减除抵押债权额,以其余额为买卖价金."_3叫也就是说,一个正常的买受人因购买抵押物而向抵押人支付的价款,一般应是抵押物市场价格与担保债权额的差额.因为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所以担保债权额那部分第三人是不会支付给抵押人(所有人)的,第三人或者将其留作日后涤除抵押权时使。
产权法保护私有财产权益的法律保障
产权法保护私有财产权益的法律保障私有财产权益在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为了保护私有财产权益,各国都设置了相应的法律保障措施。
在中国,由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轻视私有财产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出台和完善成为了迫切需求。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探讨产权法对私有财产权益的法律保障。
一、确立物权保护的基本原则物权法确立了私有财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
首先,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产权人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这意味着私有财产拥有者有权随意支配自己的财产。
其次,物权法强调了私有财产权益的平等保护原则,即任何因素都不得剥夺或侵犯私有财产权益,无论是政府、组织还是个人,都不能侵犯私有财产权益。
此外,物权法还规定了诚信原则,禁止利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获取财产权益。
二、加强对产权的登记和保护为了确保私有财产权益的法律保障,物权法规定了产权登记制度。
产权登记是指将产权人的权益登记在公共权利事项登记簿上,以确保权益的真实性、稳定性和可追溯性。
产权登记制度的实施对于保护产权权益非常重要,它可以为产权人提供证据,避免产权纠纷的发生。
此外,物权法还规定了产权保护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以保护产权人的权益。
三、加强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和补偿产权法还规定了对侵权行为进行打击和补偿的措施。
一方面,物权法允许产权人通过法律手段要求侵权者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责任。
另一方面,物权法还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具体计算方法,如损害赔偿、利益获得、侵权者的不正当获利等。
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侵权者的法律责任,保护了产权人的权益。
四、促进产权保护相关机构的建设和监督为了加强对私有财产权益的法律保障,物权法还规定了产权保护机构的建设和监督。
产权保护机构是指专门负责处理产权纠纷、维护产权权益的机构。
物权法强调了产权保护机构的建设和职责,要求其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产权权益,为产权人提供便利和保障。
物权法对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重要意义
物权法对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重要意义第一篇:物权法对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重要意义从回避“物权”概念到“公民的合法的私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写入宪法再到物权法的制定,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不断得到巩固。
物权法的最终出台,必将极大地调动起人们创造财富、爱护财富、积累财富的热情,大大地提高社会生产力。
物权法通过明确物的归属,加强对物的保护,达到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基本经济制度的目的。
物权法给人民树立了一种信心,即人民合法取得的财富,都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法律不容许任何侵犯个人合法财产的行为,否则要依法惩罚。
可以说,物权法是一部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法,是一部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对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第一,物权法中确立了公共财产和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平等保护的原则。
将公共财产权利和私人财产权利在法律上不划分政治地位的差别,并且强调对它们的平等保护,这在我国是第一次。
过去一般公民享有的私有财产,在法律上始终处于道德上受指责、法律上被贬低的地位,不但得不到足够的保护,而且还经常受到公共权力的侵害。
一些地方政府在征地、拆迁等事务中,有时不考虑公民利益的合法性。
这种做法损害了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原则,损害了人民对于执政党的信赖。
物权法规定了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的平等原则,表现出了极大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
这一原则实现了中央提出的以人为本、以民为本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
第二,私人所有权法律地位得到充分承认,是国家进入建设性社会的标志。
在建设性社会里,国家、社会和个人都需要发展的动力。
在现阶段,这个发展的动力就是私人所有权。
人民依据法律规定当然会源源不断地创造财富并取得财产所有权。
由于民众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得到了保护,国家发展也就有了取之不尽的源泉。
这一点正是我国走向建设性社会的标志。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持续高效发展的事实证明,物权法的这些规定是正确的。
民法典中的物权法保护财产权益
民法典中的物权法保护财产权益民法典的实施意味着我国民法体系的全面升级,其中物权法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在保护人民的财产权益方面担负着重要责任。
本文以民法典中的物权法为切入点,探讨其对财产权益的保护作用。
一、物权法的定义和基本原则物权法是指国家依法制定的权利人依法支配、使用、收益和处分某个特定物的法律规范。
它确立了权利人对物的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同时规定了对物权的保护措施。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分为以下几点:1. 物权平等原则:即不分贵贱、强弱,所有的权利人在法律保护下享有平等的物权。
2. 物权权利的保护原则:即国家通过法律手段,保护权利人对物的合法权益。
3. 物权的合法性原则:即物权的产生、变动和消灭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二、物权法保护财产权益的方式物权法通过多种方式来保护财产权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所有权:物权法确立了所有权人对物的包括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支配地位,保护其对财产的绝对所有权。
2. 保护占有权:占有是物权的基础,物权法对合法占有行为给予了保护,保障占有人对物的占有和使用权。
3. 保护物权的取得方式:物权法规定了物权的各种取得方式,包括合法的购买、继承、赠与等,保护人民依法取得和转移财产的权益。
4. 保护物权的使用权:物权法规定了权利人对物的合法使用权,保护其对物的使用和享受权益。
5. 保护物权的收益权:物权法确认了权利人对物所产生的收益权,包括租金、利息和股息等,在保障权利人日常生活及投资利益的同时,也促进了经济发展。
6. 保护物权的处分权:物权法规定了权利人对物的处分权,确保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地将物作为合法财产进行处置。
三、物权法保护财产权益的意义和影响民法典中的物权法保护财产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促进经济发展:物权法保护了财产权益,鼓励人们投资创业、增加资产,推动经济的发展和繁荣。
2. 维护社会稳定:物权法保护财产权益,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物权法确保财产权益的合法保护
物权法确保财产权益的合法保护物权法是保障个人和组织财产权益的重要法律规定。
它为财产权的行使和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框架和保障措施。
物权法的实施旨在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下面我们将就物权法如何确保财产权益的合法保护进行探讨。
一、确立财产权的合法性物权法明确规定了财产权的合法性。
按照法律的规定,个人和组织在合法获得财产权的前提下,享有对其财产的支配、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这一规定确保了财产权的合法性,为财产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明确财产权的归属物权法明确规定了财产权的归属。
根据法律的规定,财产权是具体物质财产和非物质财产上所享有的权利。
物权法对财产权的归属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使得个人和组织能够明确地知道对自己所拥有的财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
三、规范财产权的行使物权法规范了财产权的行使。
依照法律的规定,个人和组织可以依法支配、使用、收益和处分其财产。
物权法对不同形式的财产权行使做出了具体规定,例如不动产的登记令其具有公示力,确保财产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
四、加强对财产权的保护物权法加强了对财产权的保护。
法律规定,对于非法剥夺、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个人和组织有权寻求法律保护,并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
这种保护措施有效地维护了财产权益的合法性与稳定性。
五、建立财产权保护的法律责任物权法明确了财产权保护的法律责任。
对于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法律规定了相应的违法责任和法律制裁措施。
这一规定强化了对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对于财产权受到侵害的个人和组织具有实质性的法律救济效果。
六、加强对财产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除了确立和规范财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外,物权法还加强了对财产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
法律部门通过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物权法的认知和理解,增强人们自觉维护财产权益的意识,进一步推动了物权法的有效实施。
总结起来,物权法的实施确保了个人和组织财产权益的合法保护。
通过确立财产权的合法性,明确财产权的归属,规范财产权的行使,加强对财产权的保护,建立财产权保护的法律责任,以及加强对财产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物权法为财产权益的合法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和保障措施。
民法典下的物权法个人财产保护
民法典下的物权法个人财产保护自2021年1月1日起,中国正式实施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这部法典作为我国民法领域的总章程,对个人财产保护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个人财产权益的保护。
本文将通过探讨民法典下的物权法,探讨个人财产保护的相关问题。
一、民法典下的物权法与个人财产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物权》对个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做出了系统性规定。
该编包括不动产权、动产权和债权三个部分,涵盖了个人财产权益的各个方面。
物权法确立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基本制度,为个人财产的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所有权的保护所有权是物权法的核心概念,对于个人财产的保护至关重要。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对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享有独占、处分和收益的权利。
同时,物权法对所有权的取得、保护和消灭等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确保了个人财产的安全。
首先,物权法规定了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一般来说,个人通过购买、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此外,新的物权法对土地的所有权作出了重要规定,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个人在土地上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得到保护。
其次,物权法对所有权的保护进行了具体规定。
物权法规定,没有合法依据的侵占和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行为是不允许的。
对于侵权行为,物权法规定了追偿、停止侵犯和消除影响等救济措施。
此外,物权法还规定了物权保护时效,对于侵权行为的追究有明确的时限规定。
最后,物权法对所有权的消灭进行了界定。
物权法规定,所有权可以通过出卖、赠与、遗赠、弃权和继承等方式消灭。
同时,个人可以通过放弃所有权或者将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等方式实现个人财产的合理调转。
(二)用益物权的保护除了所有权保护外,物权法还对用益物权提供了保护。
用益物权是指个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如使用权、著作权等。
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用益物权的种类和设立条件,并对其行使、转让、消灭等问题做出了详细规定。
财产法中的物权保护措施
财产法中的物权保护措施在财产法领域中,物权保护措施是确保个人或企业的财产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的重要环节。
物权保护措施的目的在于维护物权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文将探讨财产法中的物权保护措施,包括财产保全、异议权利和物权仲裁等相关内容。
一、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一种诉讼程序,旨在防止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或转移等损害物权人权益的行为。
财产保全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采取财产保全令或限制令的形式,通过法院对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确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财产保全的实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查封是指法院对被保全财产实施封条封存,防止其被转移或毁损。
扣押是指法院依法扣押行为人的财产,以保证其能够履行法律义务。
冻结是指法院对被保全财产进行限制,禁止其转移或处分,以确保物权人的权益得到保护。
二、异议权利在财产法中,异议权利是指物权人享有的一种保护措施,用于防止他人对财产权益的侵害。
当物权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或有他人对其提出权利主张时,物权人可以依法行使异议权利,向有关机关提出异议,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异议权利的行使需要依法提出书面异议,同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异议权利的行使通常需要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违反时限的行使将可能导致异议无效。
异议权利的行使可以通过行政途径或司法途径实现,具体操作根据案件的不同而异。
三、物权仲裁物权仲裁是一种用于解决物权纠纷的方式,它通过独立、公正的仲裁机构对争议进行调解和裁决,以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仲裁通常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协议进行。
仲裁裁决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需要履行裁决结果。
物权仲裁的优势是效率高、费用低、方便快捷。
相比传统的法院诉讼程序,物权仲裁可以更加迅速地解决纠纷,并且仲裁裁决的执行效果较好。
在物权纠纷中选择物权仲裁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种有效的解决途径,为物权人的权益提供保障。
总结:财产法中的物权保护措施对于维护个人和企业的财产权益至关重要。
物权法与民法典保护个人财产权益与促进经济稳定的法律保障
物权法与民法典保护个人财产权益与促进经济稳定的法律保障在现代社会中,个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对于促进经济稳定和社会发展至关重要。
为此,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其中物权法和民法典作为重要的法律保障,旨在保护个人的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从物权法和民法典的角度出发,探讨其对个人财产权益保护和经济稳定的法律保障。
一、物权法保护个人财产权益的法律保障物权法是保护个人财产权益的重要法律基础。
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个人财产的产生、变动和消灭的法律规则,为个人财产权的行使和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首先,物权法规定了个人财产权的内容和范围。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个人财产权包括对不动产和动产的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这些权利的确立和行使,使得个人能够有效地管理和运用自己的财产,从而保护个人的财产权益。
其次,物权法明确了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原则和措施。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个人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
如果他人侵犯个人财产权,个人有权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要求侵权者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物权法还规定了保护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变价、拍卖等,以保障个人财产权益的得到有效保护。
最后,物权法规定了个人财产权的继承和转让制度。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个人财产权可以通过继承和转让来实现。
继承制度使个人能够将财产权益传承给合法继承人,保证了个人权益的延续。
而转让制度则使个人能够通过合法的方式将财产权益转移给他人,实现财产自由流动。
总之,物权法为个人财产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保障,通过规定个人财产权益的内容和范围、保护原则和措施,以及继承和转让制度,实现了对个人财产权益的全面保护。
二、民法典促进经济稳定的法律保障民法典是包含我国民法的基本法律,促进经济稳定是其法律保障的重要目标之一。
民法典通过规范经济活动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保护和促进经济的稳定发展。
首先,民法典规范了合同法的内容和规则。
我国物权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我国物权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李媛媛
【期刊名称】《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8(000)003
【摘要】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关于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内容,确认了改革开放以来经济领域中的成果。
2007年物权法确立了私有财产权的物权地位,丰富和完善了与私人财产有关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制度,做出了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及救济制度。
【总页数】2页(P84-85)
【作者】李媛媛
【作者单位】贵州警官职业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2
【相关文献】
1.试论物权法对我国反腐机制的法律完善——以物权法对不动产权益立法保护为视角 [J], 江岳
2.宪法与物权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与限制 [J], 蒲红
3.论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制度的完善 [J], 陶峘
4.从《宪法》第十三条的修改谈我国刑诉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兼论我国刑诉法的修改与完善 [J], 蔡杰;冯亚景
5.从私有财产权入宪看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 [J], 裴斐;汤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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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如何保护私有财产孟勤国上传时间:2005-12-5【内容摘要】私有财产需要针对性保护。
对于私有财产最大的威胁是来自于公权利。
要研究现实中公权利欺负私有财产的情形,对一些普遍存在的问题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和办法。
私有财产的范围需要清晰界定。
物权法应当列明不得成为个人所有权客体的范围,余者均可为私有财产。
私有财产的保护需要自力救济以阻却他人违法。
物权法应当规定自助行为的成立要件、效力等,以规范该行为。
【关键词】物权物权法私有财产自力救济在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之后,物权法要不要保护私有财产已不是个问题,问题只在于物权法如何将私有财产的保护落在实处。
刚刚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作了不少的规定,体现了起草机关对私有财产的高度重视。
但是,由于理论准备的不足,物权法草案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还不能说是周全、合理和有效的。
本文提出一些看法,以供立法机关参考。
一、私有财产需要针对性保护在物权法立法讨论中,不少学者反对物权法区分国家、集体、私人所有权,他们担心所有权一旦类型化,会导致私人所有权地位不如国家、集体所有权。
他们对计划经济时代重公有财产轻个人财产有着很深的记忆,他们希望通过忘掉所有权的类型而达到国家、集体、私人所有权的平等。
因此,他们不愿看到物权法中有保护某一类财产的特别规定。
然而,他们可能没有想到,这种想法恰恰不利于私有财产的保护。
众所周知,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相应地,不同民事主体的财产也应受平等的保护。
但是,平等保护不只是一个形式、一个原则,更重要的是内容和结果的公正以及行之有效的措施。
在现代社会,仅有形式的公平是不够的,还必须有实质的公平,因此,现代社会的法律不仅要给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以一般的保护,而且还要给予特殊的保护。
这种特殊保护不能理解为不平等,不然,会得出男子、成年人和非残疾人地位低下的荒谬结论。
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有着影响他们参与公平竞争的自身弱点,根据他们各自的弱点设计相应的保护以使他们能够公平竞争,是特殊保护的真正含义和目的。
由于特殊保护的提法容易引起望文生义的误解,①可以换之为针对性保护———针对保护对象的弱点而设计的保护措施。
与此同理,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私人财产并不意味着保护内容和措施上整齐划一、没有区别,但也不能认为保护上有区别就一定是不平等保护。
关键只在于,保护是不是真正保障着国家、集体、私人财产的安全。
民法通则也是承认和保护私有财产的,为什么私有财产在生活中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这与民法通则缺乏针对性保护规定有很大的关系。
私有财产的处境与社会生活的变迁直接相关,不考虑私有财产的特点,一般保护容易流于形式。
拒绝考虑财产个性的平等保护看起来公平,实际上是不公平,因为这样的平等保护常常落不到实处。
②物权法草案表明立法机关意识到了针对性保护的价值。
物权法草案不仅将国家、集体、私人所有权列为第五章的标题,而且对不同的所有权作了一些个性化的规定和相应的保护。
这较之于2004年二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有了进步。
但是,具体到私有财产上,进步还不够明显。
确认和宣布保护私人所有权只是重申了宪法的规定,物权法应当做得更多、更具体一些。
这需要更为深刻的认识。
我们必须知道,对于私有财产而言,最大的威胁不是来自于其他民事主体或公有财产,③而是公权力。
中国历史上几乎没有真正独立于公权力的私有财产,改朝换代总是导致全社会没收和重新分配土地、房屋,一纸诏书能使任何一个大贾巨富顷刻间倾家荡产。
在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观念下,由公权力主宰私有财产的命运,是理所当然的。
迄今为止,我们还能随时感受到这种历史影响。
现在的中国,再不会有人说公权力可以凌驾和欺负私有财产,但在行动上以公权力凌驾和欺负私有财产的,大有人在,而且他们通常会有一些似是而非的借口。
物权法并不能真正约束公权力,公权力滥用的防治,从根本上说,取决于民主政治的发展。
④但是,物权法可以剥去公权力凌驾和欺负私有财产的“合法”外衣,使滥用的公权力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从而起到在个案中保护私有财产的作用。
要做到这一点,就要研究现实生活中公权力欺负私有财产的情形,对一些普遍存在的问题提出针对性很强的解决措施和办法,尽可能堵死公权力欺负私有财产的借口和空隙。
物权法草案对征地拆迁的规定就是一个针对性的保护。
在已有第49条有关征收、征用的一般规定的情况下,又在第67条特别规定私人不动产的拆迁、征收,这正是因为征地拆迁上公权力极其霸道。
平常的邻里打架也有公安管,而与打家劫舍无异的暴力拆迁却能堂而皇之地进行,说到底是公权力在撑腰。
低成本的征地拆迁给政府官员带来了白花花的银子和金灿灿的政绩,他们不能不默许开发商的非法行为,哪怕是出人命。
物权法草案不仅规定征地拆迁必须依法进行,而且规定应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从两个方面制约了公权力:一是以公共利益圈定公权力介入的范围,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二是抬高征地拆迁的成本,抑制政府官员和开发商的寻租冲动。
令人遗憾的是,物权法草案在公共利益和合理补偿的含义上没有更明确的规定,立法的实践效果难免出现折扣。
○5公权力凌驾和欺负私有财产的情形不只发生在征地拆迁上,有些情形同样值得物权法关注。
(1)法律保护私人合法财产,但何谓合法,在生活中可以有不同说法。
当公权力要求私人证明自己的财产是合法的,不然就当成非法财产或他人财产拿走或扣押时,私人以什么作为抗辩的依据——占有保护只能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并不能用来对抗公权力。
如果物权法明确规定私人的财产推定为合法,那么,公权力就得先证明私人对某一财产不具有合法支配依据,才能有所动作,这无疑有助于私有财产抵御公权力的不法侵害。
物权法还应该进一步明确:除非法律特别规定,私人应当有权拒绝申报财产、说明财产来源、证明财产的合法性;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冻结、查封和查询私人的财产。
这些内容也可出现在诉讼法等法律中,但物权法是从保护私有财产不受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角度上规定的,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例如,可以让滥用公权力的部门和个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而不是区区的国家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对被执行人生活必需的住房只能查封不能变卖,这引起银行方面的极度不满,以致于央行行长也出面抨击。
这一条司法解释不过是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重申,何以引起如此喧哗?是因为许多人不懂得基于生存最低需要的私有财产是不能以任何理由剥夺的。
仅仅出于银行的商业利益就能使一个事关人权的财产问题是非不清,物权法确有必要规定:维持私人的生存所必需的财产不被强制执行。
与之相关,个人学习或工作用品也是事关私人生存与发展的基本物质,也不能被强制执行。
保护私有财产不仅仅是保护富人,这是不言而喻的,而保护穷人的私有财产,更多也是更实在的是不让债主拿走穷人赖以为生的最后的财产。
如果物权法在这样的问题上没有态度,真难说清保护私有财产是为了谁。
(3)执行公务中也有一个保护私有财产的问题。
警察追捕逃犯时损坏与之无关的私有的动产或不动产,有关部门常以公民有协助打击犯罪义务为由不理会私有财产的损失,如果损坏的是与逃犯有点亲朋关系的公民的私有财产,有关部门更是气壮如牛。
执行公务的成本只能由国家承担,不能落到特定的私人身上,执行公务导致私有财产损失理应给予补偿或赔偿。
执行公务是安民,如果不得已扰了民,消除扰民的后果是国家的责任,但执行公务的部门不一定自觉承担责任,这就需要物权法给私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依据。
因此,物权法应当规定: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使与公务无关的私有财产受到损害,应予等额补偿;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不当使私有财产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私有财产的范围需要清晰的物权法界定在物权法立法讨论中,对私有财产的范围,形成了两种思路。
一是主张物权法对私有财产的种类作具体的规定;二是主张不作规定,物权法草案采纳了前一主张。
列举私有财产的种类,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贯做法,物权法草案持稳重的态度,可以理解。
但是,列举的弊端在于难以周延外延,容易遗漏应有的内容。
较之于民法通则,物权法草案对私有财产的理解有了实质性的进步,但还没有达到应有的深度。
物权法草案第65条规定私人对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所有权,第66条规定国家保护私人储蓄、投资及其收益,保护私人的财产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这两条值得推敲。
(1)在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政地位得到充分肯定的今天,还有必要区分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吗?20年前,私有财产集中在消费领域,才有了民法通则的这种提法,现在的生产领域,绝大部分活跃着私人资本,已不存在限制私人拥有生产资料的问题。
而且,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在功能上并不是泾渭分明的,许多人买房不是自住而是用来出租,算哪一种资料?(2)既然已提到了储蓄、投资,继承,是不是也应提债和智力成果?物权法草案回避了储蓄、投资的权利性质,是因为许多学者一口咬定私人对储蓄、投资没有所有权,只有债权什么的。
那么,其他的债权和知识产权就不在私有财产的范围内了吗?物权法草案当然没有这样的意思,但提了这个、不提那个在逻辑上不顺,碰上个爱胡搅的法官就难免出现歧义。
(3)私有财产的种类被安排在所有权一章,是否意味着私人自己有所有权的财产才算私有财产?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也是农户的一份私有财产吧,但土地所有权不是农户的。
财产归属与财产利用的分离是现代社会的一个普遍现象,在利用他人所有的财产中,存在着财产利用人的独立权利和财产利益,○6这种独立的财产权益应该被认为是一种私有财产。
城市拆迁补偿为什么总不能让老百姓感到公平,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房屋下的土地使用权从来不算是私有财产。
如此之类的情况很多,如私人承包、承租他人财产的经营权,私人竞拍而得的资源使用权,算不算是私有财产在保护上大不一样。
○7 但是,要想修改物权法草案第65条、第66条,又是困难的。
去掉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提法将使第65条成为缺乏章法、毫无意义的财物清单。
而后面两个问题,根子在物权法理论。
目前,主流的物权理论几乎照搬了70多年前的中华民国的民法典及其史尚宽先生的物权法论,后者又是从更早几十年的德国、日本民法典那儿照搬过来的。
农耕时代的物权法崇拜实物财产——田地、农舍、磨坊的归属,没有为现代社会的价值物财产——资产、存款、资源的财产归属与财产利用的普遍分离准备法律规则。
立法需要理论依据,而理论本身已经陈旧,这是很为难立法的。
物权法草案在许多方面突破了主流物权法理论,已难能可贵,○8不让立法在一些事上回避矛盾,未免苛刻。
存款无疑是最重要的私有财产,但主流物权理论却不承认私人对存款的所有权,只承认私人对存款有债权,而主流物权理论中,债权不如物权优先。
立法只好换个说法——储蓄,还是将其放回私人所有权中。
财产利用人的独立财产权益牵涉到整个物权体系的框架,物权法草案既然沿用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的框架,自然难以将其表达为私有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