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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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团购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浅析网络团购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浅析网络团购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摘要:随着网络的普及,网上购物也异军突起,而近两年新兴的团购更是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伴随着”团购热”出现的是一系列的法律纠纷。

由于法律固有的相对滞后性和僵硬性,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寻求合适的权益救济途径,提出相应的法律完善建议,显得极为紧迫和必要。

关键词:网络团购消费者商家保护1、网络团购的含义及法律关系1.1 网络团购的含义“网络团购,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将此定义为:通过互联网渠道将有相同购买意向的消费者组织起来,向厂商进行大宗购买的行为。

”①2010年始,网络团购消费方式进入中国市场,因其折扣大、便捷,在中国的网络消费中占据了强有力的地位。

据2011年9月报告显示:9月全国团购网销售总额达20.51亿元,环比增长9.86%,首次突破20亿元。

1.2 团购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主体引发的,根据法律主体在团购活动中所处地位的不同,大体可以分为三类:消费者,团购网站和特约商家。

三类主体的不同组合形成了形式各样的团购方式,进而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关系。

其一,网络团购中只有消费者与特约商家参与时,又有两种不同的消费模式:一种是消费者自发组织向商家购买产品或服务,组织者同时也是消费者,通过网络将其他单个消费者联合起来,以群体为单位购买,从而得到更多优惠;另一种是特约商家发布网络团购信息,以组织者和销售者的双重身份参与到团购中来,当购买者达到最低人数时可以按团购价购买。

这两种情形中,商家与消费者之间是一种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商家按照约定收取价款后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发生纠纷可以按照我国现有的《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加以解决。

其次,当有专业团购组织参与时,团购网站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寻求商家,商家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消费者购买商品。

因此,可以认定团购组织、商家、消费者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专业团购组织的介入使团购主体之间的关系变得尤为复杂,由此引起的纠纷也异常棘手。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新修改条款个人浅析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新修改条款个人浅析

尽管 是对 消费 者有 了部 分 限制, 但是 对于商 家来讲 , 经营依 旧存在 风险 。 1 、 对于 七 日内可 以无 理 由退 换 , 我们 不得 不说 , 七 天足够 我们体 验新 衣服带 来 的 新鲜 喜悦 感 , 消费 者大 可 以在 七 日接近尾 声 时与商 家联 系要求 退货 , 对 于此种
1 . 1 “ 七 日内 无理 由退 货 ”
瞒或者 欺诈 的情 况 , 消费者 便可要 求获取 三倍 的赔偿 , 以此维权 但是 同样 , 新 消 法 出台后 , 对于 王海 打假 的类似 事件也 要进行 法律 上的规 范 。 在对 商家提 出 销 售真 品的 同 时 , 我们 作为 消费 者也 同样 要提 高警 惕 , 积极 维权 , 防止 上 当受
1 . 2 o 年 后消 法修 改 法条浅 析 十二届全 国人 大常委 会第五次 会议于2 0 1 3 年l 0 月2 5 日表决通 过 了《 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会 常 务 委员 会 关于 修 改 ( 中华人 民 共和 国 消费 者权 益保 护 法 ) 的决 定》 时隔2 O 年, 国家对消法 进行 了修改 , 除 了在对条 文顺序进 行修 改的基 础上 , 有 四方 面总共 三十 一处对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制度作 了进 ~步 完善 。 其中, 力 度最 大, 引发 网友 热议 的 当属 以下几 条 , 接 下来 , 我们 便注 逐一 进行 分析 :
骗。 1 . 3 切 实解 决消 费 者“ 维 权难 ”
将 第二 十二条 改为 第二 十三条 , 同时增加一 款 , 作为 第三款 : “ 经营 者提供
的机动车、 计算机、 电视机、 电冰箱、 空调器 、 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
服务 , 消费者 自接受 商品 或者服务 之 日起六 个月 内发现瑕疵 , 发 生争议 的 , 由经

浅析快递服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浅析快递服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浅析快递服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摘要】作为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快递服务正影响着我们的生活。

快递行业在近几年内有了快速发展,但是在快递快递服务总体规模增长迅速,快递服务需求旺盛的情况下,快递行业的问题也随之暴露出来,文章就是要探求解决这些问题的具体切实可行的措施。

【关键词】快递服务问题消费者合法权益措施一、引言世界第一家快递企业诞生在1969年的美国,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使得我国的快递市场迅速发展起来。

进入21世纪,中国经济继续保持高速增长,对物流产业和现代流通方式更大的需求和更高的要求。

中国进入WTO后,第三产业异军突起,服务领域更加开放,快递市场也随之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由于我国的现实国情,人口多,市场大,目前中国快递市场规模已经超过200亿,且每年还在保持高速增长。

在巨额利润的诱惑下,国际快递巨头纷纷抢滩中国,国内民营快递更是如雨后春笋般涌现。

在中国邮政和外资快递巨头的双方逐鹿之下,中国的民营快递企业面临着激烈的竞争,在夹缝中成长。

在个人本位主义的引导下,快递业发展在追求利益的同时却忽略的利益背后的损伤,从而导致了很多问题,其中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占多数,笔者将通过对快递行业自身进行分析,研究快递业发展中存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探索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二、快递的概念和特点(一)快递业的概念快递业是20世纪60年代末在美国诞生的一个新兴行业。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2004年报告对快递业定义如下:(1)快速收集、运输、递送文件、印刷品、包裹和其他物品,全过程跟踪这些物品并对其保持控制;(2)提供与上述过程相关的其他服务,如清关和物流服务。

而对于快递的概念,新《邮政法》认为快递是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寄递活动。

然而快递与传统的邮政业务在运输对象性质上存在较大差异,传统邮政业以信函为主要传递对象,其实质是信息流的传递,而快递业的实物流特性更为明显。

浅析我国的反欺诈制度--兼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

浅析我国的反欺诈制度--兼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

浅析我国的反欺诈制度--兼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崔理纲;赵盛和【摘要】民法上的反欺诈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并不在于惩罚欺诈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固然具有欺诈性,但知假买假者并非因其导致错误意思表示,因而知假买假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期刊名称】《南方经济》【年(卷),期】2004(000)011【总页数】3页(P21-23)【关键词】欺诈行为;消费者;知假买假;意思表示【作者】崔理纲;赵盛和【作者单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广东,广州,510030;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广东,广州,51003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经济财政~ mm 凉、m … tm mu斟………钱祈我@伪反 ik 你喇承一一兼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的适用5100302 [内容提要]民法上的反欺诈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并不在于惩罚欺诈者。

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固然具有欺诈性,但知假买假者并非因其导致错误意思表示,因而知假买假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的规定。

[关键词]欺诈行为;消费者;知假买假;意思表示[中图分类号] DF529[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l000-6249(2004)11-0021-03广射!赵盛和(广州市中级人国革堕民工庭主 r-_东崖里组对于欺悄甜的慨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有明确的规定,其第 68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由此可知,我国民法上的欺悄亏为,就是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故意向对方作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因此,我国民法上“欺响动”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欺诈的一方有欺诈的故意。

浅析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对银行经营发展的影响及对策

浅析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对银行经营发展的影响及对策

浅析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对银行经营发展的影响及对策万州银保监分局余海斌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金融快速发展,银行消费者对金融服务的需求日益增长,金融新产品与服务持续创新,消费者维权意识不断地增强。

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日益突出,成为事关银行业可持续发展和金融稳定的重要因素。

本文着重借助SWOT 1模型分析,就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对银行经营发展的影响以及银行如何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促进自身可持续发展进行探讨。

一、银行经营发展与消费者的关系(一)消费者与银行业消费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将银行业金融消费纳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

中国银监会2013年印发《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第三条规定,“银行业消费者是指购买或使用银行业产品和接受银行业服务的自然人”。

包括为购买耐用消费品或自用房产而接受贷款的个人贷款者、为进行日常支付而在银行开立账户的存款人、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和代销产品的自然人等均包含在内。

(二)银行经营发展与消费者的关系我国银行的经营发展离不开“三性”原则2,即安全性、流动性1SWOT 分析方法是一种战略分析方法,即根据企业自身的既定内在条件进行分析,找出企业的优势、劣势及核心竞争力之所在。

其中,S 代表strength(优势),W 代表weakness(弱势),O 代表opportunity(机会),T 代表threat(威胁)。

S、W 是内部因素,O、T 是外部因素。

2《商业银行法》,第四条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

严禁复制严禁复制严禁复制严禁复制严禁复制严禁复制严禁复制严禁复制严禁复制和效益性。

众所周知,银行是负债经营,负债的主要来源就是存款人的存款。

浅析消费者反悔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为视角

浅析消费者反悔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为视角

浅析消费者反悔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为视角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服务一般都是经过认真考虑和比较后做出的决定,但是有时候消费者也会因为各种原因,改变自己的想法,甚至反悔。

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的反悔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消费者法律保护的法规中,重要的一条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下文将围绕此条法规来分析消费者反悔权。

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在合理期限内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退货、换货或者修理等,且不需承担无理由的费用。

这就是消费者反悔权的重要法律保障。

而所谓“合理期限”,是指卖家和买家在交易时就协商确定的,或者根据商品使用和服务性质、性能等确定的退换货期限。

以往消费者反悔通常是极为困难的,很多企业不仅不提供退换服务,还会以各种方式拖延退换货时间甚至直接拒绝消费者的申请。

但现在情况不同了,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更好的保障。

下面将举几个例子来说明。

首先,有一个广为人知的反悔案例——“七天无理由退货”。

在淘宝等电商平台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七天内可以退货的保障条款。

如果消费者接收到商品后七天内,觉得自己不需要此商品或者不想购买了,可以申请无理由退货。

这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权利,有效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有些商家会明示退换费用由消费者自行承担,但这是不合法的。

例如,一位消费者在收到一个衣服后发现尺码不合适,想要退货。

但是她的退货申请被商家拒绝了,并且告知她退货要承担相关费用。

消费者经过咨询后了解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在合理期限内有权对商品进行退货、换货或者修理等,且不需承担无理由的费用。

因此,商家不能按照自己的愿望制定退换货政策。

最后,我们来看一个电子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反悔案例。

一位消费者买了一部手机,但使用不到一个月出现了闪退问题,于是带着手机去了售后。

售后确认了问题后表示需要修理,并且需要两周时间。

我国现阶段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浅析

我国现阶段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浅析

我国现阶段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浅析[摘要]后金融危机时代,我国应顺应全球对金融消费者法律的保护潮流,明确现阶段我国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存在问题,进一步提出相关解决对策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利益,维护金融稳定。

文章首先对我国现阶段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形势进行概括,进而分析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具体的对策。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存在问题;解决对策一、我国现阶段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形势伴随着金融消费的发展,金融产品的受众面由原先单一的局部性高风险偏好的投资主体人群转为广泛的常规消费者群体。

金融消费者,指通过在资本市场通过信用担保、进行金融产品、资金、金融服务等金融消费的活动群体。

金融消费不同于普通消费,偏向略有家庭小幅度风险偏好度的发展性支撑的投资消费,换言之,对金融消费的选购赋有家庭长期经济发展规划性质的经济方式,是随着个人消费需求逐步深化而形成的。

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爆发前暴露出全球金融监管漏洞,反馈出金融产品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极易造成金融产品市场监管者和金融市场政策执行者在衡定具体的真实金融状态的困难。

在另一种思路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透明度、公平度、预判度低弱化了实际需求能力的分析。

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一系列金融机构,通过实体和虚拟市场平台发布品种繁多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拓展了金融业务多样化,广度延伸至存贷、支付、理财、融资、投资等多样化的发展轨迹。

基于金融消费者所从事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初衷并不仅仅是立足于一般性的个人或家庭的基础生活需要,而更多的希望增进个人或家庭的整体幸福度的跨跃式发展,金融消费品走入了普通大众日常生活之中。

因此国家应给予其更多的保护来消弭风险,保障家庭居民式的提升整体福利的水平,维护金融稳定。

二、我国现阶段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一)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核心法律概念不清晰当前我国金融业所普遍存在的混业经营现象,互联网金融将网络平台为基点,推出了线上融资、支付、服务、中介等金融产品。

浅析《新消法》第五十五条

浅析《新消法》第五十五条

浅析《新消法》第五十五条作者:胡媛来源:《科教导刊·电子版》2014年第34期摘要《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变双倍赔偿为三倍赔偿,并以500元为兜底赔偿;第二款是针对经营者明知商品和服务有缺陷,对消费者人身造成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可要求遭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此条款的出台更好的打击了经营者的不法行为,使消费者得到更多的赔偿,但此条款仍存在问题:例如会出现更多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消费者的范围过于狭窄;“欺诈”和“明知”消费者可能面临举证不能;赔偿兜底数额伍佰元不够合理的问题。

因此我国需要最高法院尽快出台对《新消法》的司法解释,立法完善减轻消费者在使用《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的举证责任和兜底赔偿条款的数额。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欺诈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消法》经过二十年的实施,于去年进行了修改,2013年10月25日通过,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施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新消法》结合我国现今的情况,在以前内容的基础上修改和增加了部分内容。

引起消费者重点关注的是《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1《新消法》的出台具有重大的意义和作用,1.1加大惩罚力度,使消费者可获得更多赔偿从内容上说,《新消法》第五十五条包括2款规定,第1款规定是对《旧消法》第四十九条双倍赔偿的修改,变双倍赔偿为三倍赔偿,并以500为兜底赔偿,第二款是针对经营者明知商品和服务有缺陷,对消费者人身造成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可要求遭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浅析我国涉外消费活动的产生和涉外消费者合同的保护

浅析我国涉外消费活动的产生和涉外消费者合同的保护

浅析我国涉外消费活动的产生和涉外消费者合同的保护摘要:在封建社会末期,涉外消费活动逐渐进入到人们的生活中。

它一方面使得人们生活更加丰富,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即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维权问题。

清朝统治者一直致力于如何稳固统治,无暇顾及这一问题。

民国时期虽然人才辈出,但是当局政府在涉外消费者合同方面的法律规定几乎没有落实。

因此,我国对于涉外消费者合同保护有很长一段时间的空窗期。

随着改革开放和国家经济发展,我国有关部门对于该问题制定出了针对性的法律条文。

这在很大程度上使得涉外消费者维护权利有理有据、有法可依,但由于对该领域的立法经验的缺失,以致存在立法不完善的现象。

关键词:涉外消费活动的出现、涉外消费者合同保护、我国有关法律的利弊正文:(一)涉外消费活动的出现——农耕经济与资本经济的碰撞我国占有独特的地理优势,农业发达,因此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模式贯穿了奴隶与封建两个时期。

在封建社会,百姓的衣食住行都可以自己解决,有时还会有较多的剩余,不需要用外来产品满足生活和享受的需求。

历朝历代奉行君主集权的专制制度,封建君主为了巩固自身尊崇的地位和长久的统治,在统治国民这一层面极力固化百姓王权至上的奴性思想,减少他们与外界的接触,以免带来社会动荡,威胁自己的统治地位。

又因为我国古代的经济实力与科技水平远超于西方国家,统治者认为是否同西方国家交往无关紧要,同时西方的先进思想和文化习俗同我国的儒家理念和礼仪习俗有很大的差异。

我国古代的百姓无法接受一个与他们固定思维相违背的新事物,这两种文明之间的差异在当时无法调和。

因此在封建社会末期以前许多君王都维持着“闭关锁国”不同外界接触的政策。

随着西方资本主义的崛起,我国古代在经济上的绝对优势已不复存在,但因长期锁国,统治者们无法意识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性,他们仍然秉持不屑同西方交往的态度,自给自足。

后因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资本家们凭借着先进的科技和军事水平在全球范围内开始疯狂侵略。

浅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以修订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为视角

浅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以修订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为视角

义 。 国现行 的《 费者权益 保护法 》 1 9 我 消 于 9 3年颁 布 , 至今 已有 1 6余 年 , 随着社 会经济 的飞速 发展 , 已经 它
在很多 方面表 现得 “ 力不从 心” 。 了 目前 ,消费 者权 益 《
于惩 罚性赔 偿而非 补偿性赔 偿 , 旨在 鼓励 消费者 同欺
法 》 这 一 制 度 作 了 重 大 发展 鉴 于消 费 者 在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中不 可 替代 的重 要 地 位 , 对 为切 实 保 护 消 费者 这 一 弱 势 群 体 的合 法 权 益 , 惩 罚 性赔 偿 条 款 加 以修 改 是 十 分 必要 的 。与 此 同 时 , 于 这 一 条 款在 哪 些 情 况 下 才 能 适 用 以及 其 对 对
诈行 为作 斗争 。 然而经 过 1 O多 年的 司法实 践 , 一规 这 定 的局 限性越 来越 明显 。 因为 如此 , 正 修订 中 的《 消费
保护法》 已经 正式 进入 了二 次修 改程 序 , 以力 图摆脱 这 一窘境 , 使其 具有 面对各 种复杂情 况 的适 应性 。其 中, 惩罚 性赔偿 条款 的修订 尤其 引人 注 目。 民法领 域 中的惩罚 性赔偿 , 一般是 指法 院判令 由

被告 向原告 支付 超 出其 实 际损 失 的具有 惩 罚性 质 的
赔偿 金 。惩 罚性赔 偿不 仅是对原 告 的补 偿 , 是对 被 也
告 的惩罚 。 罚性赔 偿 制度最初起 源于英 美法 系 国家 惩
中的英 国, 在美 国产 品责任法等领 域得 到 了广泛 的 后

修 订惩罚 性赔偿 条款 的必 要性
倍赔偿 的惩 罚性赔偿 制度 , 但这一 制度 存在 一定 的缺

浅析消费者反悔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为视角

浅析消费者反悔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为视角

浅析消费者反悔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为视角消费者反悔权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后,有权在一定时限内取消购买或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了消费者反悔的具体内容和范围。

本文将以该条为视角,浅析消费者反悔权的相关情况,并根据案例进行阐述和分析。

首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后七日内可无理由要求退货或解除合同,但以下商品或者服务除外:一次性消耗品、定制商品、不可退货的商品、过期或者易失效的商品、开封后影响商品质量或者卫生的商品、食品或者药品等。

由此可见,消费者反悔权并非适用于全部商品或服务,而是有所限制。

具体而言,消费者反悔权适用于以下情形:1、如果消费者在商店购买商品,可以在七日内无条件要求退货;2、如果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在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可以无条件要求退货;3、如果消费者购买的服务是一项合同,则可以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进行退货;4、如果消费者购买的是周期性提供的服务,可以从最后一次提供之日算起七日内无条件解除合同。

对于这些情形,对于消费者都有相应的保护。

其次,以下是几个关于消费者反悔权案例的说明:案例一:小李在网上买了一件衣服,但收到后觉得尺码不合适,于是在收到商品之日起的第二天联系卖家申请退货。

但卖家告知,超过了七日内的退款时限,无法给予退款。

分析: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小李在接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有权要求退货,该卖家拒绝小李的退款请求,是侵害了小李的消费者权益。

因此,小李可以通过维权的方式,要求卖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二:小张购买了一款电动车,当天就想退货,但卖家告知产品已经被拆封,无法进行退货操作。

分析: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开封后影响商品质量或者卫生的商品”不在无理由退货范围内。

因此,如果一旦购买的商品被拆封,就不能要求无条件退货了。

案例三:小王在商场购买了一瓶葡萄酒,事后发现酒质有问题,于是想要求退货。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前评估浅析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前评估浅析

和克服制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设计的制度、 规则等外部约束条件 , 提升立法的效率 ; 三是可以从公平
公正的视角进行分析 , 预先解决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 冲突 , 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法规 的公平正义 ; 四是可 以 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实施效果进行科学预测 , 有效配置立法资源 , 减少立法后出现再修订完善等不
《 西部金  ̄) 2 o 1 3 年第7 期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前评估浅析
李后 成 李 文侠 张 莉 戴 红 霞
( 中国人 民银行咸 阳市 中心支行 , 陕西咸阳 7 1 2 0 0 0 )
摘 要: 对金 融 消 费 者权 益 实 ̄ 5 - - , # - 法保 护 , 是 世 界 各 国 的普 遍 做 法 。 无 论从 国 际 经验 还 是 我 国 实践 来 看 , 对金融 消
2 0 0 7 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以来 ,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受到国内理论界和实务界广为关注。中国人民银 行、 银监会 、 证监会 、 保监会分别组建成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 门, 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 护工作进行 了
实践和探索。 2 0 1 2 年9 月, 人民银行公开发布《 金融业发展和改革“ 十二五” 规划》 , 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纳入
通过评估预先体现立法效果 , 提 高金 融 消 费者 权 益 保 护 立 法 的 效 率 和质 量 。
关键词 : 金 融立法: 金 融 消 费者 权 益保 护
中图分类号 : F 8 3 0 . 3 1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 1 6 7 4 — 0 0 1 7 — 2 0 1 3 ( 7 ) 一 0 0 1 9 — 0 5
性。
2 、 信息收集对象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 的快速发展 , 当前公众的素质也得到了快速提升 , 公众在参与金融 活动中的维权与参与意识越来越强 , 这种维权和参与意识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基础。所 以, 在信息 收集时一方面除了选取一些专业性 、 代表性的机构 , 如事务所 、 研究所 、 行业协会等专业组织外 , 另一方面 , 还 要适当的选择金融消费者代表性群体。

浅析生活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浅析生活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浅析生活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在公共生活中,每个人都必须遵循公共规则,否则公共生活就会陷入紊乱状态。

公共生活规则主要有法律、纪律、道德、风俗习惯、宗教教义等。

其中,法律是最重要的规则,它既有国家强制性,又有普遍约束力。

它不仅确认公共生活准则具有必须遵循的权威性,引导人们自觉守法,自觉维护公共生活的正常秩序,而且通过制裁破坏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强制人们遵守社会公共生活准则。

在公共生活空间,只有政府、社会和公民都具有明确的公共生活规范意识,并自觉地遵守公共生活准则,才有希望建立起和谐的现代生活方式。

公民了解公共生活中的法律规范,树立崇尚法律的理念,既是实现自己的权利,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提升自身文明素质,满足生存与发展的需要。

因此,必须要充分认识法律规范在公共生活中的作用。

一个人从出生直到去世都和法律结有不解之缘,我们一生都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力,同时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

这两个方面说明法律总是和人们的日常生活同在,公民的生活离不开法律。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

职工在自己的日常生活中遇到了许多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根据职工的咨询问题整理出若干个有共性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希望大家从中能够得到启发和帮助。

涉及婚姻的财产纠纷案例一:原告王某(女)向法院起诉时称,其夫被告张某(男)在双方恋爱期间因为购买结婚住房向其借款2万元,为了尽早有一个“二人世界”,王某便借凑了2万元给张某,张某当时出具了一张借条,并承诺婚后立即归还。

但婚后丈夫并未及时还款,而夫妻之间却不断发生矛盾。

为此,原告王某就2万元债务将丈夫张某告上了法庭。

该案件起诉后不久,王某又另行起诉离婚,并要求与张某共同分割该住房的所有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一条取消了旧婚姻法中关于婚后8年个人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的规定,也就是说,个人的财产永远是个人的。

浅析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浅析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0引言近年来,日新月异的高科技产品和新型服务不断出现在我们的消费领域中。

在消费交易中,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基本情况的熟知、市场的了解,以及对消费者消费心理的掌握已逐步具有专业性,而消费者不可能掌握市场中全部的商品信息或服务内容,对市场中的流通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欠缺一定的知识,了解的程度不深,大多数所接受的信息是经过经营者加工制作,有被促销和被诱导的可能。

这就导致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形成不对等的交易关系。

而在一些地区,经营者的规模化经济已达到市场垄断地位,消费者只能接受该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欠缺选择性。

某些经营者还进行搭售行为或强制交易行为,使得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受到极大的损失。

笔者认为,消费者九大基本权利中的自主选择权,是其他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只有消费者决定选择购买某件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时,才会延伸出对其他权利的实现与保障。

因此,我们应对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进行全面剖析,注意实践中消费者行使自主选择权出现的问题,更好地保护该项权利,进而保护消费者的其他合法权益。

1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法律规定及内涵1.1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①在理论界,学者们对该项权利的定义也存在不同的见解。

有的学者认为,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决定是否购买或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以及接受什么样的商品或服务、接受哪一个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权利。

②另外有学者认为,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就是国家法律规定或者确认的公民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③但无论从哪种定义来看,都强调了消费者“自主决定”或“按自己的意愿”。

浅析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的意义

浅析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的意义

革 ,而 改革 的一 项重 要 的 内容 就是 加 强 对 消 费者 权 益 保 护 的力 和 专 业 技能 ;其 次要 对 销 售人 员 实 现 多 元 化 的发 展 模 式 ,保 证 度 ,这也 将 成 为 我 国在 这 方 面 改革 的重 要 方 向 。 中 国保 监会 主 销 售 人 员在 专 业 技 能 以及 业 务 素质 都 达 到 一定 标 准 的前 提 下 , 席 项俊 波在 2 0 1 1 年 全 国保 险 监 管工 作 会 议 上针 对 2 0 1 2 年 工作 部 让 销 售 人员 在 多 元化 的发 展模 式下 都 可 以 得 到一 定 发 展机 会 , 这 样 才 能让 销 售 人员 发 挥 自身 的最 大 潜 能 ,这 样 不 仅 是 规范 保 署 重 点 提 出两 个 问题 :车 险 理赔 难 和寿 险 销 售误 导 上 的 问题 ,
经济与法
; 。 ‘ 一
浅 析保险消费者 的权益保护 的意义
齐艳青
( 1 0 0 1 2 3 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北京 )
摘 要 :随 着 我 国市 场 经 济 的 不 断发 展 ,保 险行 业 也 得 到 二、保 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策略 了飞速 发 展 ,同 时加 快 对保 险 消费 者 权 益保 护 机 制 的建 立和 完 1 . 完善保 障制度 ,加 大对市场行为 的监管 力度 善 成为 了一 项 迫 在眉 睫 的工 作 ,这 是 目前 我 国保 险 行 业 的进 一 首 先 是 针 对 销售 误 导 行 为 的处 罚 ,对 于保 险企 业 出 现 的销 步发 展所 迫切 要 求 的 ,具 有 十分 重要 的意 义 。 售 误 导 行 为一 定 要 严 格追 究 其 主 体 的 责任 ,加 大处 罚 力 度 ,保 证 对 保 险 企业 以及 内部销 售 人 员 在各 个 销 售 环 节 的控 制 ,并 将 关 键 词 :权 益保 护 ;保 险消 费者 ;保 险法 ;业 务规 范 销 售 风 险 降 到最 低 ;其次 是 做 好 市 场信 息 上 的 流通 工 作 ,对 信 随着 我 国市 场 经 济 的不 断 发 展 ,保 险行 业 也得 到 了飞 速 发 息 流通 的渠 道进 行 拓 宽 ,对 世 界 范 围 内 的最 新 的保 险信 息 都要 展 ,无 论 是 在服 务 质 量 还是 服 务 水 平 方 面都 得 到 了 非常 明显 的 在第 一 时 间 实现 信 息 上 的共 享 ,并 且要 对 目前 较 为混 乱 的信 息 改 善 。 因此 在保 险业 发 展 过程 中 ,加 快对 保 险 消 费 者权 益 保 护 机 制 的完 善成 为 了一项 迫在 眉 睫 的工作 。 保 险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的意 义 ( 1 )实现 对保 险 消 费者 利 益上 的保 护 ,是 保 险业 对 构建 和 谐 社 会 这 一 重要 思想 贯 彻 落实 的重 要 体 现 。我 国在 “ 十二 五 ” 期 间更 加 注 重 以人 为 本 ,注重 对 民生 的 改 善 ,实 现 社会 公 平 。 由于保 险行业的社会性非常广泛 ,提出对消费者利益的有效保

浅析消费者反悔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为视角

浅析消费者反悔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为视角

浅析消费者反悔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为视角消费者反悔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后在一定期限内犹豫、后悔并决定取消交易,获得退货、退款的权利。

消费者反悔权在保障消费者的基本权益和规范市场秩序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了消费者反悔权,明确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后7日内可要求商家退货、退款的情况。

消费者反悔权的保护旨在避免因商家欺骗、偷梁换柱等行为所导致的消费者的利益受损。

但在实践中,也存在少数消费者恶意利用反悔权,无缘无故地要求退货退款,对商家造成经济损失和负担。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商家也需要合理拒绝消费者的要求,并在具体操作时权衡好消费者权益和自身利益。

下面结合案例来分析消费者反悔权和商家权益的具体操作和权衡。

案例一:小李在某电商平台购买了一款手机,但收到手机后发现手机性能不如心中所愿,于是向商家提出退货。

但商家表示该手机属于换货保修范畴,只能提供维修服务,小李不满意商家的回复,便要求进行退款手续。

对于该案例,商家可以先了解小李出现退货要求的原因,是否出现了商品质量问题。

如果属于商家的责任范畴导致退货,商家应该提供退货服务。

如果是小李个例的原因,商家可进行退货处理,但也可建议小李先使用一段时间再决定是否需要退货。

若无法达成协议,商家也可以拒绝退货要求并给出合理解释。

案例二:小张在商场购买了一件衣服后试穿后决定退货。

但由于标签已经拆掉,商家拒绝了小张的退货要求。

对于该案例,商家需要在售前告知消费者货物退换规则,例如无法退换的商品种类、售后时间等。

如果小张在退货时沟通不畅,可以要求小张提供购买凭据,查看是否有效,也可对退货的产品进行细致的检查,防止恶意换货行为发生。

此外,消费者也应此说明晰明,避免过于任性和随意的退款。

案例三:小王在网上订购了鲜花,但由于交通拥堵等原因,快递延迟了送达时间,小王决定取消订购。

对于该案例,小王的退货要求似乎没有货物质量上的问题,而是出现了快递递送问题。

浅析消费者反悔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为视角

浅析消费者反悔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为视角

浅析消费者反悔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为视角《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依照规定享有反悔权。

消费者反悔权的具体规定及其实践中的实际效果,一直以来都备受关注。

本文将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的角度,对消费者反悔权进行浅析,并通过三个案例说明消费者反悔权的实践中的应用情况及相关法律问题。

首先,消费者反悔权是一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安排。

该制度规定,只要在特定的时限内,消费者可以无需任何理由或额外成本就取消或终止购物或服务的合同。

这一规定在保障消费者基本权益的同时,也能有效地避免不必要的交易纠纷。

其次,消费者反悔权的实施需要注意一些法律要求。

例如,消费者反悔权适用的时间限制不能过长,否则可能会给商家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同时也会妨碍市场的正常运转。

此外,消费者反悔权仅适用于未使用或完好无损的商品,因此消费者在使用该权利时也需要注意对商品的保护。

最后,我们来看几个实际的案例,以便更深入地了解消费者反悔权的具体应用。

案例一:小明在一家电商平台上购买了一款手机,当他收到商品后,发现该手机与商家宣传的有明显差异,于是他决定行使消费者反悔权。

小明将商品寄回商家,并要求退款。

商家在确认商品无损后,将退款金额返还给了小明。

案例二:小刚在一家线下商店购买了一款家电产品。

当他回到家后,发现该产品已经有明显磨损痕迹,而商家却告诉他,产品已经出现过多次交易,所以不予退换。

小刚不服,向消费者协会申请帮助。

经协调,商家同意将产品退回并退款。

案例三:小红在线上购买了一件衣服,当她试穿后发现尺码不合适,于是向商家申请退货并行使消费者反悔权。

但经商家检查后发现该商品已经因小红在试穿过程中而导致脱色和破损,因此不予退款和退货。

总的来说,消费者反悔权制度不仅是一项重要的法律保障措施,也是消费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必要手段。

在实践中,消费者应该注意消费者反悔权的具体适用条件,同时也需要有理性行使该权利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浅析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举证责任倒置

浅析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举证责任倒置

浅析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举证责任倒置作者:寇雪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5期【摘要】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在商品经济日趋繁荣的今天,越来越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重视。

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损害赔偿的意识也逐渐深入人心。

以往忍气吞声的消费者,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武器主动维权,成为法律界一道亮丽的风景线。

【关键词】消费者;经营者;举证责任倒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于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定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尤其围绕进一步发挥消费者协会作用、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减轻消费者举证责任等方面做出修改。

与普通百姓生活最密切相关的,无疑是减轻消费者举证责任的问题。

这主要集中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本款法条的出现,打破了以往消费者因产品质量差或产品侵权请求赔偿的提起诉讼时,由作为原告的消费者主张、消费者举证之一般举证规则,把部分本属于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转嫁到经营者身上,使解决消费者维权难、诉讼难的问题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从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讲,上述法条采取的方式是举证责任倒置(或者举证责任转换)。

即,在证据法意义上出现的涉及某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发生特别变动的一种现象,指的是“法院在个案或经由固定性实务见解就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法则)予以背反的证据法则”①。

有举证责任,必然会存在具体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当实体法在诉讼上作为待证事实处于真伪状态不明时,便产生了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浅析直播带货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浅析直播带货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浅析直播带货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摘要】近年来“直播带货”的电商营销模式发展迅速,“直播带货”改变了传统电商经营模式,为传统电商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同时也为消费者带来了全新的购物体验,但作为一种快速发展的新兴行业,其繁荣的背后亦出现不少隐患,有关“直播带货”的负面新闻也屡见不鲜,其中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最为突出,本文试以经济法视角探究直播带货兴起下的消费者权益问题。

【关键词】直播带货;管控;消费者权益保护据统计,2019年直播电商市场规模已经到达4338亿元,预计2020年行业总规模还将继续扩大。

“直播带货”自2016年以来一路高歌猛进,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直播电商购物消费者满意度在线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中消协调查报告”)将其定义为“直播电商”,直播电商迎合消费者日益多元的消费形式需求,通过“限时优惠”“专享大额优惠券”以及一些对使用效果、体验感受的描述增加消费者的信任度、参与感和购买欲,不断开发并引导消费者。

在2020年初新冠疫情背景下,直播带货为国民经济发展做出重要贡献,更有央视主持人与明星主播联动合作,以直播带货的方式助力湖北经济复苏。

但在其迅猛发展的背后也滋生许多隐患,其中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是其作为一种新兴消费形式首当其冲要解决的。

1.直播带货下消费者权益问题分析根据中消协调查报告显示,受访消费者关于满意度指标的评分得分最低的三个指标分别是“虚假宣传满意度”、“商品来源担心程度”、“售后退换货满意程度”,可见在直播带货中虚假宣传问题、商品来源保障问题以及售后问题是直播电商中被诟病最深的三个问题。

此外调查发现,有37.3%的消费者在直播购物中遇到过消费问题,但其中仅有13.6%的消费者遇到问题后进行投诉,还有23.7%的消费者遇到问题并没有投诉,其中占比前三的原因分别是“损失比较小,就算了”、“觉得流程可能会比较复杂或花费时间”以及“感觉投诉也没有什么用”,可见一部分消费者不维权的原因除了自身维权意识较弱问题外,还有当前维权程序成本高、公众对维权处理表示不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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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摘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环境下的交易行为规范,其立法理念体现了国家对市场进行的必要的宏观调控。

这恰好与经济法的一重要理念——国家适度干预经济是一脉相承的。

它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在随着时问和实践的考验后,其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使我们不得不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针对其所存在的不足和缺陷做及时的补充和完善,以求更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本文通过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的阐释与分析,找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不足和缺陷,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现状缺陷完善措施
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消费环境、消费观念、消费方式的变化。

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投诉的范围和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生存型消费投诉比例下降,发展型和享受型尤其含有服务类的消费投诉比重持续上升,曾经在消费生活中占有重要位置的服装鞋帽等已不再是投诉热点,取而代之的是手机、汽车、计算机、互联网、电信、邮政服务等产品和留学中介、教育培训等增幅较大的投诉。

所有这些,都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新课题,都迫切需要我们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不足与缺陷
(一)权利范围狭窄
权利是保护消费者的基本依据。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非常突出的就是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的个人隐私权。

近年来,消费领域中,经营者未经允许,为了谋利擅自泄露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

因此,有必要扩大消费者权利的范围。

(二)配套法规明显滞后
近年来,随着消费结构的升级以及消费观念的改变,产品和服务领域不断扩大,原有法规早已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一方面,部分高档产品、新兴服
务领域无法可依。

另一方面,现有的几部配套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如《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等等内容过于模糊,对于层出不穷的新消费领域早已不合时宜,亟待修订。

(三)诉讼成本过高
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消费者为了维权,也许要千里迢迢来到“人生地不熟”的被告所在地进行诉讼,其间花费的各种费用加起来很有可能早已超过了实际商品本身的价值。

这些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消费者维权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四)举证责任规定不合理
举证责任在权益纠纷中是最为重要的内容,它直接关系到消费者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的维护。

目前,消费者权益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而民事纠纷在我国一般采取的都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模式,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

这就意味着我国消费者在维权的过程中必须要承担举证责任。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现代商品、服务中包含了大量的科技内容,而这些不为普通消费者知晓的科技内容几乎全部掌握在经营者手中,这在无形中增加了消费者举证的困难。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措施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完善
目前我国涉及服务领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很少,还有些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缺乏一定的协调性,法律效力也不高。

针对我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相关立法的空白应抓紧制定出台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等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

同时在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制定上也应配套,将其立法更加细致化、具体化。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执法完善
就保护消费者利益来说,仅仅通过法律制度,消费者组织或者消费者个人还是不够的,还有许多方面也需要政府的介入。

我国应进一步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行政部门的各项具体职责,促使其形成合力,构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有效综
合协调机制。

比如说,对一些存在隐患的产品的通告,对于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对于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的产品检验、鉴定,对于诉讼中证据的提供,对于缺陷产品的召回等都与政府的干预是密切联系的。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司法完善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违法犯罪分子必须依法进行惩处。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我国应该完善现行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在法院专门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

还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建立适合于解决群体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赋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代表消费者利益和国家利益提起诉讼的职权,以更好地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同时,还应改善现行仲裁制度,建立灵活的行政裁决制度。

(四)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监督
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定期对产品质量抽检结果进行曝光,形成强大的舆论威慑力量,使假冒伪劣商品退出历史舞台。

利用消协等消费者组织优化市场消费环境,及时进行消费提示和消费警示,引导广大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口。

(五)提高消费者自身维权意识
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享用法律赋予的权利。

消费者维权效果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觉醒,取决于消费者自身捍卫其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当然,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觉醒并非一日之举,需要全社会加大对消费知识的宣传、促进消费运动的发展和提高全民法律意识。

因此,要逐步普及全民族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维护自身合法消费权益。

(六)扩大消费者权利范围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壮大、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和规模化,消费者可能受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远远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这里面最突出的就是消费者的隐私权。

隐私权虽然主要受到民法调整,但是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

经济法最为关注的就是效率与公平,因此,消费者法在实施和运用中尤其应抓住效率与公平这两个中心环节。

经营者必然借助各种新的错综复杂的经济形
式、营销方式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经营者未经允许,为了谋利擅自泄露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而反观消费者,除了继续处于弱势地位,无力应对这些复杂的经济形式,对于自身隐私的保护更是无从谈起。

弱势者更弱,强势者更强,必然使市场经济失衡,甚至造成社会经济的畸形发展,进而极大的损害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进程。

因此,有必要根据变化的实际,及时修改和完善消费者的权利,力争全方位的保护消费者的各项权利。

(七)严格商家的举证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的规定,按照大多数人的推论,结合民事纠纷的一般处理办法,主张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但是在纠纷中消费者处于弱势的地位,而其要承担商品检测鉴定的费用往往过高,甚至超过纠纷商品本身的价值,使消费者望而却步;另外,消费者单方送检,即使通过了商品检测鉴定,经营者也有可能以种种原因不承认检验结论。

这也是目前消费纠纷解决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本着经济法理念中注重对弱势经济方的平衡的理念,按照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原则,应确立体现保护弱者、倾向于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

当消费者就商品质量问题提出赔偿请求的主张时,应明确规定其举证责任是提供购买凭证、展示商品存在缺陷或瑕疵(不需检测)这两点上,如果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求偿主张有异议的话,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如果侵权事实成立的话,应当规定由经营者承担检测费用。

单纯强调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纯粹保护经营者的利益的做法都是徒劳的,我们应秉承平衡各方利益,和谐发展的观念,做到兼顾两者利益平衡,又将天平向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略作倾斜,才能从总体上促进经济的长足发展,使整个社会经济迈向健康的方向。

参考文献
[1]王春晨.我国消费者协会法律地位及其职能现状分析.商场现代化,2006,
[2]李昌麒.经济法学.冲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
[3]吴太轩,叶明.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的现状与完善.重庆工学院学报,
2006.
[4]江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工商行政管理,2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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