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印发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住建发[2019]4号
天津市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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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审核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政发[201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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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政发[2011]1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改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关于印发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建金[2009]160号)和我市“十二五”住房保障规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出租、使用、管理及监督。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人民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任务目标和相关政策等,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天津银监局、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通过招拍挂方式确定的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建设和运营等工作。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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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6.29•【字号】津房管[2004]298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房管[2004]298号)各委、局、集团公司,各区、县房管局,市房产总公司,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本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制定了《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配偶及其原同户籍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成年人,以下家庭成员均指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可以申请过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按照配偶、原同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子女、父母、其他亲属的顺序,同时需征得其他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的书面同意。
顺序在先的家庭成员放弃承租权的,可由其后顺序的家庭成员申请过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过户申请书;(二)承租人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三)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籍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四)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同意过户的书面证明;(五)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六)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七)承租人与配偶不是同户籍的,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只能由一人承租,同一顺序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的,家庭成员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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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住建发[2019]4号)各区住建委,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切实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我委制定了《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10月29日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房屋,是指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保障性住房除外。
本市行政区域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租赁、使用、修缮、出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可以确定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承担直管公产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应当遵循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安全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权属管理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住宅,是指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通过福利分配、转让等方式取得使用权,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租金标准的住房。
第六条下列房屋应当确定为直管公产非住宅:(一)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二)以直管公产非住宅征收补偿资金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三)征收直管公产非住宅实行不动产权调换获得的房屋;(四)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五)在现有直管公产非住宅占用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房屋;(六)在划拨土地上建设,并由公益一类、公益二类、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使用的房屋;(七)依法接管、没收归公的房屋;(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公的房屋。
第七条通过下列途径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按照投资比例确定直管公产非住宅产权:(一)国家各部委与本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共同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二)投资建设单位利用非财政性资金与本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共同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三)市级财政性资金与区级财政性资金共同投资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优化本市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工作的通知-津住建建市函〔2020〕68号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优化本市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工作的通知-津住建建市函〔2020〕68号](https://img.taocdn.com/s3/m/43c79b0a6fdb6f1aff00bed5b9f3f90f77c64d5c.png)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优化本市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工作的通知正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优化本市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工作的通知津住建建市函〔2020〕68号各区住建委,各有关单位:为落实《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等十二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清单制+告知承诺制”审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津住建政务〔2020〕16号),优化本市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不大于50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功能单一的社会投资厂房、普通仓库项目,原则上不再强制要求进行工程监理,但涉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特殊建设工程和人员密集场所、国家安全事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环境敏感区、永久性保护生态区、轨道交通保护区、风貌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项目除外。
不聘用监理的项目,建设单位应选派具备同类项目管理经验的技术人员,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得到落实。
鼓励建设单位选择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
二、实行监理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理单位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应严格执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规定的任职条件,总监理工程师还应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
三、市、区住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理单位人员配备、履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20年5月13日(此件主动公开)——结束——。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fcfe9ae164ce0508763231126edb6f1aff00718c.png)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3.01•【字号】津住建发〔2023〕7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津住建发〔2023〕7号各区住建委,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本市住建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委制定了《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住建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建法规〔2019〕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和区住房建设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种类和幅度的处置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市住房建设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裁量空间的罚款行政处罚,通过制定《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明确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第四条市和区住房建设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二)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数额;(三)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四)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五)当事人违法行为整改情况;(六)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七)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关于重新印发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关于重新印发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9568f9730166f5335a8102d276a20029bc64635d.png)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关于重新印发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1.06.16•【字号】津住建发〔2021〕6号•【施行日期】2021.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关于重新印发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津住建发〔2021〕6号各有关单位:《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实施意见》(津国土房发〔2016〕11号)有效期届满,为继续做好本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工作,现修订后重发,请遵照执行。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财政局2021年6月16日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实施意见为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确保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依法归集使用和资金安全,结合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职能分工(一)主管部门。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包括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资金和住房基金)集中管理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委托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住保中心”)进行核算等相关工作。
(二)审核部门。
市内六区直管公产住房出售收入使用由各区直管公有住房管理单位初审,报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审核;市内六区以外直管公产住房出售收入使用由区住建委审核;单位自管产住房出售收入使用由房屋坐落区住建委审核。
(三)承办银行。
2004年1月1日前已缴存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应进行整合集中,由承办银行办理支付、结息、对账和查询等金融业务;2004年之后集中管理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由承办银行办理归集、支付、结息、对账和查询等金融业务。
二、管理原则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进一步健全资金安全管理体制和监督制约机制,增强风险防控能力,切实加强组织保障和人员管理,依法收缴和使用资金,确保资金安全完整。
三、账户管理(一)建立专用账户制度公有住房出售收入要严格按照“专用账户”原则设立账户和管理收支,为建立资金全程控制制度和确保资金安全完整奠定基础。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租金计算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租金计算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c2a635f7ac51f01dc281e53a580216fc700a53bf.png)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租金计算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03.06•【字号】津国土房发〔2017〕4号•【施行日期】2017.03.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租金计算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发〔2017〕4号各区房管局,各有关单位: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计算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安〔2010〕323号)超过有效期限。
为进一步规范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的租金计算管理,现重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3月6日天津市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租金计算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租金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不包括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租金计算。
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工商业用房、金融业用房、公益事业用房等房屋。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是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办公使用的房屋。
工商业用房是指工业、商业、服务业等企事业单位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办公、科研等。
金融业用房是指银行、证券、保险等单位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
公益事业用房是指市、区、街办的托儿所、幼儿园、老年活动中心(敬老院)、街道文化站、保健站等公有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租金按房屋建筑结构和所处地段确定租金单价,以建筑面积平方米为计租单位。
第四条按照房屋使用用途,直管公产非住宅租金单价分为工商业用房月租金单价、金融业用房月租金单价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月租金单价三类(不包括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月租金单价)。
工商业用房月租金单价适用于工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用房。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重新印发天津市单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重新印发天津市单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229e5d1beffdc8d376eeaeaad1f34693daef10b8.png)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重新印发天津市单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0.16•【字号】津住建发〔2020〕6号•【施行日期】2020.10.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住房保障正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重新印发天津市单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各有关单位:《市国土房管局关于重新印发天津市单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发〔2015〕6号)有效期届满。
为继续做好单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指导工作,现修订后重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市级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相关规定(一)对现住房的认定1.职工将单位分配给本人的住房,通过置换、出售再购买住房的,现住房按单位原分配的住房面积认定。
2.军队转业干部租住军队不可售住房的,为无房。
军转干部转业地方后,需退出租住军队的住房或凭军队团级以上部门开具的退房证明或军队转业干部与军队签订的退房协议,方可领取本人或配偶的住房补贴。
3.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地方后,按地方标准核定住房补贴。
已在军队领取住房补贴的,按地方核定的住房补贴减除军队发放的住房补贴后的差额计算。
军队发放的住房补贴高于地方住房补贴的,军转干部不再享受地方住房补贴。
4.离异夫妇以法院判决、司法调解或协议离婚的结论认定现住房。
5.1999年6月30日以前职工接受单位资助购买的住房,按单位资助额占房款的比例,折算现住房建筑面积;1999年6月30日以后职工接受单位资助购买的住房,按单位核定的住房补贴减除单位资助后的差额计发住房补贴。
如单位资助额高于职工住房补贴的,该职工不再享受住房补贴。
6.单位给职工调增住房,职工交公有住房的,按单位调增后的住房计算现住房面积;交私产住房(不含房改购房)的,按调增后的住房减除所交私房面积的差额计算职工现住房面积。
(二)职工住房档案市级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应包含以下资料:1.《职工现住房认定情况》(见附件1);2.《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表一、表二),住房变动情况复杂或另有情况需要说明的,要附职工本人及配偶住房变动情况说明;3.《职工配偶住房分配情况调查表》(见附件2);4.职工家庭住房相关证明,如:不动产权证、使用权证复印件、“过户”证明等;5.职工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含户主页、职工及其配偶户口页复印件;6.职工本人去世的,需出具职工去世证明;7.离退休人员需提供离退休审批表复印件,在职职工需由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出具《职工有关情况证明》(见附件3);8.信用承诺书;9.其它证明材料。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c885b43815791711cc7931b765ce050876327594.png)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1.04.25•【字号】津住建发〔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财政局2021年4月25日(此件主动公开)天津市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培育和发展本市住房租赁市场,支持承接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海河英才”行动计划、新动能引育五年行动计划、滨海新区高质量发展等发展战略,更好满足重点产业人员、引进人才、新市民等群体租房需求,按照《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的通知》(财综〔2019〕2号)、《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9〕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管理的奖补资金是中央财政拨付本市用于开展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奖补资金使用本着“谁投资、谁申报”、“早申报、早奖补”和“总量控制、跨年平衡、安全可控”的原则,按照申报时间顺序,对符合条件的申报主体进行奖补。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指导推动住房租赁市场发展工作,组织各区政府申报奖补资金需求,提出资金安排计划,组织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组织编制年度预算,办理资金拨付,组织实施财政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等工作,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奖补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
![《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7011513e640e52ea551810a6f524ccbff121ca23.png)
《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06.26•【分类】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正文《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现将市人民政府正在进行法律审核的《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具体事项如下:一、收集意见起止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至7月11日。
二、各界人士和有关单位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0号,邮政编码:300061;也可以通过电话、传真(公休日除外)或者电子信箱反映意见,联系电话:83609646(兼传)电子信箱:houyu0707@。
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承租人或者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参考:《天津市公用公房管理办法》(津政发[1984]141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公用公房的经营管理和维修养护,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房屋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为市人民政府,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所有权,依法出租、维修和管理的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直管公产房屋:(一)本市财政投资建设或者购置并由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使用的非住宅房屋;(二)利用征收原有直管公产房屋获得的产权补偿资金、重置资金(包括直管公产房屋出售收入)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三)拆除原直管公产房屋后重建的或者通过产权调换取得的房屋;(四)依法接收和没收归公的房屋;(五)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投资人移交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六)市、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认定为无主的房屋;(七)国家或者本市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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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和管理,科学合理配置和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居住区服务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是新建住宅项目中必须控制以保障民生需求、居民生活必需的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包括:教育、社区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含菜市场)、行政管理和市政公用等六类公共服务设施。
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按居住区、居住小区、组团三级配置。
本办法所称开发建设单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示范小城镇投融资建设公司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移交和配套费收支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和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管和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以下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工作:(一)负责监督辖区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实施的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项目的建设,组织实施移交等工作;参与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论证。
(二)负责提出辖区内独立选址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年度建设建议计划,组织项目前期工作并负责建设投资计划申报;负责组织辖区内独立选址的非经营性公建设施建设。
(三)负责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向开发建设单位开具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四)负责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费(以下简称公建配套费)的征收。
(五)负责辖区内非经营性公建统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按照统筹平衡、规模适度、功能齐全、区位合理的原则,根据我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进行规划设计。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印发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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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印发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0.29•【字号】津住建发〔2019〕4号•【施行日期】2019.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印发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住建委,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切实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我委制定了《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10月2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权属管理第三章租赁管理第四章维修管理第五章附则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房屋,是指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保障性住房除外。
本市行政区域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租赁、使用、修缮、出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可以确定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承担直管公产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应当遵循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安全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权属管理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住宅,是指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通过福利分配、转让等方式取得使用权,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租金标准的住房。
第六条下列房屋应当确定为直管公产非住宅:(一)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二)以直管公产非住宅征收补偿资金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三)征收直管公产非住宅实行不动产权调换获得的房屋;(四)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五)在现有直管公产非住宅占用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房屋;(六)在划拨土地上建设,并由公益一类、公益二类、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使用的房屋;(七)依法接管、没收归公的房屋;(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公的房屋。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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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2.28•【字号】津住建发〔2020〕10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正文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津住建发〔2020〕10号各区住建委,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简化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使用手续,提高维修资金划拨效率,现将重新修订的《天津市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20年12月28日天津市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天津市社区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归集的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日常管理。
区住建委负责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指导、监督管理。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物业项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坚持业主决策、专款专用、分摊到套、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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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1.10•【字号】津住建发〔2021〕15号•【施行日期】2021.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住建发〔2021〕15号各区住建委,各有关单位:《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发〔2016〕23号)有效期届满,为继续做好本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工作,现修订后重新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1年11月10日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明确业主、售房单位及相关单位的责任,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危陋房屋改造还迁安置政策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
出售的公有住房包括直管公产、单位产按照成本价出售享有全部产权和按照标准价出售享有部分产权的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危陋房屋改造还迁安置政策购买公有住房产权的不动产权利人。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制定全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各区住建委负责本辖区内公有住房售后维修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售房单位、维修单位或者日常管理服务单位做好公有住房售后维修服务。
第五条公有住房出售后,业主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并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六条业主与售房单位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协议起一年内,其房屋原有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由售房单位负责保修,相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应分摊的费用由售房单位负责承担。
保修期满后,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责任和费用由业主自行负责和承担。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责任由相关业主承担;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拥有住房建筑面积份额分摊,从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业主按照拥有住房建筑面积份额分摊支付。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重新印发公有住房续购全部产权和单位新购建住房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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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重新印发公有住房续购全部产权和单位新购建住房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1.17•【字号】津住建发〔2020〕7号•【施行日期】2020.1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重新印发公有住房续购全部产权和单位新购建住房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各有关单位:《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公有住房续购全部产权和单位新购建住房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发〔2015〕7号)有效期届满,为继续做好公有住房续购全部产权和单位新购建住房出售指导工作,现修订后重发,具体内容通知如下:一、公有住房续购全部产权工作(一)已按照房改政策购买了部分产权住房的职工(住户),可以向原售房单位提出续购全部产权申请,售房单位应配合职工(住户)进行续购工作。
(二)续购房款计算方法1.已按房改政策购买了部分产权住房的职工(住户),续购该住房的全部产权时,先按市(区)政府届时公布的成本价格、调剂系数、折扣政策、计价公式计算购买该处住房全部产权的应交房款总额,再将已购住房产权份额计算出的房款进行折扣后,即为应该补交的差额房款。
2.按已购产权份额折扣的房款小于当时购买部分产权的实际交款额的,可按当时实际交款额折扣。
3.应补款出现负数时,负数部分不再退款。
(三)职工(住户)续购住房全部产权后,职工(住户)还要交纳续购房款1%、售房单位提取续购房款24.4%的住房维修资金,存入原公房售后维修基金账户,剩余资金按照本市届时公布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分配比例执行。
二、单位新购、建住房出售管理按照《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要求,我市自1999年6月30日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购建住房的单位,对新购建住房按不低于购房价格或建房成本向职工出售,具体内容如下:(一)1999年6月30日前,单位已开工建设或已购买尚未向职工分配的住房,应按住房出售时本市公有住房出售政策向职工出售。
《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7月1日正式实行
![《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7月1日正式实行](https://img.taocdn.com/s3/m/49c470a9fc0a79563c1ec5da50e2524de518d04b.png)
《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7⽉1⽇正式实⾏对于《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7⽉1⽇正式实⾏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们常说的公产房是个很⼤的范围,《管理办法中所指的是直管公产房屋,是指房地产权利⼈登记为市⼈民政府。
直管公产房屋,是指房地产权利⼈登记为市⼈民政府,由天津市国⼟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代表市⼈民政府进⾏管理的公有住宅和⾮住宅房屋。
直管公产房屋不得转让使⽤权或者变更承租⼈的情况1未依法签订租赁合同的2房屋使⽤权有争议的3承租⼈拖⽋房屋租⾦的4承租⼈擅⾃拆改房屋结构的5成套独⽤住宅房屋变为成套伙⽤住宅房屋等直管公产房屋不得出售的情况1房屋使⽤权有争议的2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3征收决定范围内的4属于⾮成套或者成套伙⽤住宅房屋的5国家和本市规定禁⽌出售的其他情形承租⼈承租直管公产房屋时,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应当按期⽀付租⾦。
承租⼈迟延⽀付租⾦的,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的合法权益,市国⼟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前经市⼈民政府同意,将于7⽉1⽇起施⾏。
按照《办法,今后如果出现连续拖⽋租⾦12个⽉以上,经书⾯告知逾期仍不⽀付的,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办法明确提出,承租⼈承租直管公产房屋时,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应当按期⽀付租⾦。
承租⼈迟延⽀付租⾦的,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医院、学校、幼⼉园、⽂化和体育场馆等公益性单位承租直管公产⾮住宅房屋的,经市国⼟房管局同意,可以采取保管⾃修⽅式。
保管⾃修房屋承租⼈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保管⾃修房屋租赁合同,明确保管⾃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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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进一步简政放权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津住建发〔2019〕2号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进一步简政放权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津住建发〔2019〕2号](https://img.taocdn.com/s3/m/c89941352bf90242a8956bec0975f46527d3a7e1.png)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进一步简政放权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进一步简政放权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津住建发〔2019〕2号各区住建委,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放管服”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按照我市“双万双服促发展”工作要求,进一步落实《天津市承诺制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关于“深化简政放权、强化市场监管、改进公共服务、提高办事效率”总体安排,不断创造房地产市场良好营商环境,维护房地产业健康发展,促进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权限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请、核定、变更、注销)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77号令),由各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严格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77号令)规定,需具备相应等级资质条件。
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
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三、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各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切实履行本辖区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许可、执法检查、日常检查以及监督管理等职责;按照国家和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办事效率,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依规处理,维护房地产开发行业良好秩序。
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
![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db0a1000b4daa58da0114a5d.png)
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房屋,是指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由天津市)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的公有住宅和非住宅房屋。
本市行政区域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租赁、出售、使用、修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负责全市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可以确定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承担直管公产房屋的经营、使用、维修、管理等具体工作。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应当遵循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安全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直管公产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承租人承租直管公产房屋时,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应当按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医院、学校、幼儿园、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公益性单位承租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的,同意,可以采取保管自修方式。
保管自修房屋承租人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保管自修房屋租赁合同,明确保管自修责任。
第七条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可以转租。
承租人转租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征得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的书面同意。
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可以获得一定比例的转租收益。
承租人转租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八条未经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同意,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房屋;可以出售的直管公产住宅房屋应当由承租人购买房屋后出租。
第九条直管公产房屋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2 -(二)擅自转租、转让承租房屋的;(三)连续拖欠租金12个月以上,经书面告知逾期仍不支付的;(四)利用住宅房屋储存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调整我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津住建建市函〔2019〕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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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调整我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调整我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津住建建市函〔2019〕42号各区住建委,各有关单位: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重新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建办标函〔2019〕193号)文件要求,现对我市现行各专业计价依据中,一般计税方法计价的相关内容作如下调整:一、材料费中以“元”为单位的材料调整系数为0.902;材料采购及保管费按不含税材料价格的2.21%计取。
二、机械费中机械台班单价、以“元”为单位的机械台班调整系数为0.908。
三、各专业利润调整系数为:建筑工程、人防工程1.0345,市政工程1.0516,给水及燃气管道工程、地铁及隧道工程1.0506。
四、税金中增值税税率调整为9%。
五、各专业按系数计取的项目,按现行计价依据调整系数乘以K值计算,各项费用K值分别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0081,冬(雨)季施工增加费0.9974,夜间施工增加费1.0020,非夜间施工增加费1.0044,二次搬运费1.0013,建筑垃圾运输费1.0136,竣工验收存档资料编制费1.0106,半幅施工措施费1.0074,脚手架搭拆费、采暖工程和通风空调工程系统调试费1.0221。
六、其他未涉及费用不做调整,按现行各专业计价依据规定计算。
七、本通知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
2019年4月1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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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印发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印发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住建委,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切实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我委制定了《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10月29日(此件主动公开)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房屋,是指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保障性住房除外。
本市行政区域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租赁、使用、修缮、出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可以确定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承担直管公产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应当遵循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安全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权属管理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住宅,是指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通过福利分配、转让等方式取得使用权,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租金标准的住房。
第六条下列房屋应当确定为直管公产非住宅:(一)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二)以直管公产非住宅征收补偿资金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三)征收直管公产非住宅实行不动产权调换获得的房屋;(四)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五)在现有直管公产非住宅占用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房屋;(六)在划拨土地上建设,并由公益一类、公益二类、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使用的房屋;(七)依法接管、没收归公的房屋;(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公的房屋。
第七条通过下列途径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按照投资比例确定直管公产非住宅产权:(一)国家各部委与本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共同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二)投资建设单位利用非财政性资金与本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共同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三)市级财政性资金与区级财政性资金共同投资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
投资建设单位不主张不动产产权或者不动产产权不能分割的,可以全部确定为直管公产非住宅。
涉及市级财政性资金与区级财政性资金共同投资的,不动产产权不能分割的,按照共有方式确定不动产产权。
第八条公益一类、公益二类、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新建的非住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进行不动产产权核实。
经核实属于直管公产非住宅的,建设单位持相关资料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办理房屋接管手续。
第九条确定为直管公产非住宅的房屋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时,由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申请办理直管公产非住宅不动产首次登记,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
不动产登记所需测绘费等费用由房屋使用单位承担,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征收直管公产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直管公产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征收部门或者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持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公告、征收评估报告,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征收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进行货币补偿且补偿资金用于承租人购置或者建设办公用房的,承租人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建立共管账户储存。
征收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进行不动产产权调换的,调换后的房屋建筑面积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且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第十一条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承租人在原址新建、改建、翻建房屋的,应当持上级部门批准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部门核定的总平面图等资料,向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
由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进行现场查勘,符合有关规定的,承租人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不动产权归属协议书。
涉及房屋拆除的,还应当提供拟拆除房屋1:500或者1:2000的地形图,取得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出具的同意拆除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的书面意见。
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到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时,承租人应当做好配合,提供申请不动产登记相关材料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与其他产别房屋进行不动产产权调换的,应当对调换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低于调换房屋,调换房屋能够分割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等原则进行分割;调换房屋不能分割的,应当全部确定为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差价补偿事宜由调换双方协商解决。
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高于调换房屋的,调换房屋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补齐差价。
第十三条本市鼓励承租人购买所承租的直管公产住宅房屋。
第十四条经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可以向承租人出售。
出售的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承租人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出售协议。
出售的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方式取得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管公产房屋不得出售:(一)房屋使用权有争议的;(二)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三)征收决定范围内的;(四)属于非成套或者成套伙用住宅房屋的;(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出售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直管公产房屋的出售收入、房屋征收补偿收入等资金应当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租赁管理第十七条承租人承租直管公产房屋时,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应当按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直管公产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医院、学校、幼儿园、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公益性单位承租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的,经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取保管自修方式。
保管自修房屋承租人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保管自修房屋租赁合同,明确所承担的房屋管理、使用、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二)擅自转让承租房屋的;(三)拖欠租金超过12个月(含12个月)以上,经书面告知逾期仍不支付的;(四)利用住宅房屋储存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五)保管自修房屋的承租人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对房屋进行维修和设施设备养护的;(六)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可以收回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经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同意,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可以转让使用权。
可以出售的直管公产住宅房屋使用权转让时,鼓励受让人购买直管公产住宅房屋。
经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承租人可以转让使用权。
转让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使用权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管公产房屋不得转让使用权或者变更承租人:(一)未依法签订租赁合同的;(二)房屋使用权有争议的;(三)承租人拖欠房屋租金的;(四)承租人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五)在屋顶、露台、挑檐或者利用房屋外墙悬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六)成套独用住宅房屋变为成套伙用住宅房屋的;(七)申请受让或者承租的个人没有本市常住居民户口的;(八)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得转让使用权或者变更承租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在同一套或者同层毗邻非成套直管公产住宅房屋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直管公产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且承租人是同一人或者与其配偶、子女、父母分别承租的,可以申请办理并户。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与承租人的子女、父母、(外)祖父母、(外)孙子女或者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可以申请将承租的成套伙用或者非成套住宅房屋分户。
申请各方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在申请分户的住宅房屋中均具有本市常住居民户口;(二)申请分户的住宅房屋属于承租人或者承租人近亲属的本市唯一住房;(三)申请分户的住宅房屋应当可以独立分间居住使用,计租面积不得小于9平方米。
第二十五条夫妻离婚涉及住宅房屋分户的,申请分户的住宅房屋应当独立分间居住使用;承租多处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只能选择其中一处申请分户。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户口迁出本市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以申请办理变更承租人过户手续。
夫妻离婚涉及直管公产住宅房屋使用权过户的,可以申请办理变更承租人过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的,新的承租人通过以下方式确定:(一)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生前可以指定其配偶、子女、父母或者其他同户口簿亲属在其死亡后继续承租直管公产住宅。
指定行为可以采取司法公证或者到直管公产住宅房屋经营管理部门提交指定承租人告知书,并在本市主要纸质媒体刊登公告方式完成。
(二)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生前未指定承租人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以申请过户。
承租人子女已故或者无本市常住居民户口的,承租人子女的子女可以申请过户。
第二十八条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放弃承租房屋的,与承租人同户口簿其他亲属可以申请过户。
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应当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放弃承租房屋、同意过户给其他亲属的协议书。
第二十九条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的,承租人无配偶、子女、父母,与承租人同户口簿其他亲属可以申请过户。
第三十条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后没有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过户条件人员的,与承租人不同户口簿的兄弟姐妹可以在本市主要纸质媒体刊登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过户。
第三十一条直管公产住宅房屋使用权过户只能由一人提出申请;符合过户条件的人员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的,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申请过户。
符合过户条件人员达不成一致过户意见,无法共同确认新承租人的,可以采取使用权转让方式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或者承租人死亡后符合申请过户条件人员协商一致采取使用权转让方式处置房屋的,可以通过置换经营单位申请直管公产住宅房屋使用权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