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责任中可预见规则的适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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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研究

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研究

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研究首先,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的适用条件可以概括为合同关系、违约行为和损失直接相关。

具体地说,适用该规则的前提是存在一项合同关系,当一方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导致了另一方的损失。

此外,该规则仅适用于损失是因为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情形,不适用于损失是由于其他因素所造成的情形。

这种限制的目的在于保障合同的独立性,同时减少可能的谨慎后果。

在适用范围方面,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适用于合同中的实际损失和可能的损失。

实际损失是指直接因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如购买商品后无法使用;可能的损失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合理预见到的损失,如由于不能交付商品而导致的市场损失。

对于可能的损失,法院一般会根据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可能发生的损失程度进行综合评估。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可能的损失,违约方只有在其实施违约行为前合理预见到该损失的情况下,才能被要求对该损失进行赔偿。

此外,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对违约方的法律后果是进行了明确规定的。

根据该规则,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实际损失的计算一般基于被侵权方的实际损失成本和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

如果实际损失无法计算,法院将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公平原则进行折合损失的计算。

此外,如果违约方可以合理预见到合同方的利益损失,并且该损失是直接因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违约方也应当对该利益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可能的损失,违约方只有在其实施违约行为前合理预见到该损失的情况下,才能被要求对该损失进行赔偿。

此外,依据公平原则,违约方也应当对合同方的违约损害赔偿以外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如合同方为实现赔偿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用。

最后,理解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的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对于合同当事人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违约方而言,了解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有助于评估违约行为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和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进而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风险控制。

对于被侵权方而言,了解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有助于保护其权益并主张合法权利。

浅谈《合同法》的违约责任论文

浅谈《合同法》的违约责任论文

浅谈《合同法》的违约责任论文浅谈《合同法》的违约责任论文【内容提要】: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我国现行《合同法》具有许多突破性的特点。

笔者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基本概念及其特点、构成、归责原则、形态、免除、承担方式几方面对违约责任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

【论文关键词】:违约责任《合同法》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通过约定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从而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明确。

违约责任的主要内容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

违约责任的承担以法律保护为后盾,在发生了违约情况后,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就确定违约责任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请求仲裁机构(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或者法院予以法律保护。

《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若干补充和完善。

第一,增加预期违约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从而构筑了违约责任的真正内涵。

第二,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从而强化了违约责任的功能,顺应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

第三,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兼容并蓄,从而弥补了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适用上的缺陷。

第四,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第五,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空间。

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

一、违约责任的基本概念及其特点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以财产责任为核心。

违约责任是在长期的市场交易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法律机制,定约后必须履约,必须遵守合同的义务,违约必定是对守约方权利的侵害,从公平的原则出发,有侵害必须要予以补偿。

所以,违约责任其实就是对守约方被损害的合同权利进行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合同法违约责任论文

合同法违约责任论文

论合同法违约责任内容摘要:约责任是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我国现行《合同法》具有许多突破性的特点。

笔者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内涵界定及其特点、归责原则、样态、免责事由、承担方式几方面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

关键词: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合同法》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作为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重要措施的违约责任制度与合同债务联系密切。

一方面,违约责任是债务不履行所导致的结果,是以债务存在为前提的;另一方面,违约责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的法律表现。

因此,违约责任和合同债务的关系可以归结为:债务是责任发生的前提,责任是债务不履行的结果。

一、违约责任的特点(1)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因此,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不同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所导致的结果。

构成违约,必须存在有效成立的合同关系,而且存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

因此,违反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相区别的重要特点。

(3)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

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守约方才能基于合同向违约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对违约方提出请求或诉讼。

(4)当事人可以预先约定违约责任。

当事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违约责任预先约定。

例如预先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幅度,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预先设定免责条款等。

当然,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预先约定必须公正合理,否则将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

(5)违约责任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属性。

违约责任具有惩罚性毋庸置疑,法律通过对违约方的制裁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同时也可以起到预防或减少违约现象发生的作用。

另一方面,根据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违约责任以损害赔偿作为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具有较强的补偿性。

[浅析,违约,损害赔偿,其他论文文档]浅析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规则(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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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规则(1)论文论文摘要:可预见规则作为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个重要标准,已为各国合同法所采纳,我国合同法亦不例外。

但由于违约损害赔偿的复杂性,可预见规则在实践中的适用并没有得到完全的统一。

本文从可预见规则的理论发展、理论构成以及对可预见规则的评价三个方面对可预见规则进行了阐明。

论文关键词: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评价作为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个重要限制性规则,可预见规则已被世界各国合同法所接受,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一、可预见规则的理论发展可预见规则,又称合理预见规则,该规则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只就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

大部分学者认为,可预见性规则始于1761年法国学者波蒂埃的著作《论债法》,他在其中提出了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理论。

他认为:“由于合同所生之债务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和意思而形成的,债务人对债权人即要遭受债务人不履行之损害的人仅对合同的可得预见之损害和利益负有义务,亦即债务人被看作为仅对这些受有约束。

”这一理论影响了法国的立法,即如今我们见到的《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此条规定:“非因债务人故意所致不履行,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和利益负赔偿责任。

”该规定历经二个世纪沿用至今。

法国的可预见性理论对英美法也产生了影响。

通过著名的哈德利诉巴克森戴尔案,英国法正式确立了这一规则。

在该案中,原告经营一家磨房,其蒸汽机上的机轴断裂,原告派雇员把蒸汽机断裂的机轴作为样品,让被告一运输公司送到威林格治以便换回一个新的机轴。

结果,由于被告疏忽延误了机轴的运送,原告没有新的机轴而无法开工,由此损失了本可以获得的利润。

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研究(一)

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研究(一)

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研究(一)摘要:本文研究我国《合同法》第113条所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的起源、合理性及其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论文正文共分三章。

第一章从可预见规则的形成和发展的角度,阐明可预见规则的发展脉络和主要内容。

本章以时间为顺序先后着重介绍了《法国民法典》和英美判例法上可预见的规则,并且对一些发展可预见规则的重要案例,例如维多利亚洗衣公司(1949)案、鹭巢二号船案(1969)案、斯潘工业公司案(1975)及帕森斯养殖公司案(1978)等进行了简要介绍和评价。

尽管可预见规则被认为是英美合同法上的经典规则之一,但对它仍有批评甚至否定的观点。

对它的批评态度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全面否定可预见规则存在的合理性,试图以另外的确定或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则代替可预见规则,例如美国合同法学者爱森伯格;另一种是在承认可预见规则合理性的基础上,认为它某些方面的规定应该被修改或抛弃,我将其称为建设性的批评,这也是本文所持的立场。

引论美国霍姆斯法官在谈到合同法中的损害赔偿时强调:它绝不是强制信守契约的法律政策,而只是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契约和为不履行契约对另一方当事人引起的任何损害进行赔偿这两者之间进行选择。

这一论断包含了违约损害的全部赔偿原则的思想,这与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全部赔偿原则是一致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该条文同时也对全部赔偿原则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即可预见规则对赔偿范围的限制。

对违约损害赔偿限制的要求,是基于这样的观念,其一,因违约而引起的全部损害是无法确定的,因为因果链条的绵延不绝,导致违约所造成的损害无穷无尽。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可预见性规则及其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作用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可预见性规则及其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作用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可预见性规则及其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作用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可预见性规则及其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作用摘要:本论文旨在研究法学专业中的毕业论题——可预见性规则及其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作用。

通过阐述可预见性规则的概念、原则以及其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具体应用,旨在深入探讨这一规则对于维护合同诚信和保护当事人权益所起的重要作用。

本文将首先介绍可预见性规则的概念和基本原则,然后分析其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具体应用,最后对当前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和展望。

第一章可预见性规则的概念和基本原则1.1 可预见性规则的概念可预见性规则是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其核心思想是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合同订立时能够预见合同的后果和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

可预见性规则要求合同当事人按照合理人的标准对合同后果进行充分预见,并对可能发生的损失进行合理的预防和减轻措施。

可预见性规则的确立有助于维护合同平等、诚实信用和合理预期的原则。

1.2 可预见性规则的基本原则可预见性规则的基本原则是根据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应当预见的合同后果来决定责任承担。

基于这一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可能发生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减轻损失。

同时,可预见性规则还强调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和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按照合理人的标准行事并尽力保护对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可预见性规则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应用2.1 可预见性规则与违约损害赔偿的关系可预见性规则在违约损害赔偿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它对违约行为的后果进行了预见性要求,并据此确定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违反可预见性规则的一方将承担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并且可能需要支付额外的违约金或者其他补偿措施。

2.2 可预见性规则的具体应用可预见性规则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具体应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2.2.1 损害的预测与证明根据可预见性规则,违约方应当预见并承担因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

因此,在违约损害赔偿中,需要追溯违约行为的原因、性质和结果,并证明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违约损害赔偿中可预见规则研究

违约损害赔偿中可预见规则研究
失 。I 1 J 在 随后 的《 法 国民法典 》 第 1 1 5 0条规 定 : “ 债务 人违 约行 为不是 出于欺诈 , 那 么他 仅 就订 立合 同时 所
预 见到 的损 害承担 赔偿 责任 。 ” 该 条文 体现 这一 规则 。
英 国法 吸收 了法 国创立 的这 一理论 . 通 过 哈德利诉 巴克 森戴 尔案 确立 了可预 见规 则 .该 案讲 述 了原
告 是一个 磨坊 老板 。 磨 坊 的磨 机一 个轴 在工 作 的时候 出现破 裂 , 导致 磨坊停 工 , 因此原 告联 系被 告将 轴送 往 格林 威 治修 理 厂进行 维修 。 由于 被告 出现 疏 忽导致 延 迟 几天 才送 到 修理 厂 修 理 . 最后 导致 磨 坊停 工 几
天, 于是原 告起 诉 到法 院请 求法 院判决 被告 赔偿 因疏 忽 导致 不 能 开工 所造 成 的损 失 . 法 院最后 未 能支 持 原 告 的诉讼 请求 。因为被 告延误 导致 工 厂停工 在绝 大多数 情 况下是 不 大可 能发 生 的 . 而 且原 告也 没有 将 没 有 曲轴就 不能 开工 的消 息告诉 被告 。 此 规 则随后 得 到不断 发展 和完 善 。 [ 2 1 而 美 国在 司法 实践 中不 但继 承 英 国可预见 规则 , 而且 还在 成文 法 中得 以确立 , 例如 《 美 国统一 商法典 》 第 1 — 7 1 5条规 定 : 合 同当事 人订 立 合 同 时没有 预见 到违 约所造 成 的损失 , 那 么违 约方就 不承担 未 预见 到 的损 害赔 偿责 任
违 约损 害赔偿 中可预 见规则研 究
李 胜 飞
( 中央 财 经 大 学 ,北 京 1 0 0 0 8 1 )
摘 要 :合 同法 中 的可 预 见规 则 最 早产 生 于 法 国 , 随 后被 各 国所 继 承 并 得 到不 断 发 展 和 完 善 。其 含 义 是 合 同 当事 人 违 约给 对 方造 成 财 产损 失 。违 约一 方 当事 人 承 担 损 害 赔偿 责 任 的范 围 应 是 因 为违 约 造 成 的 财产 损 失 和 在 订 立

论违约损害赔偿中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

论违约损害赔偿中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

作者: 赵晨伊[1]
作者机构: [1]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
出版物刊名: 吉林工商学院学报
页码: 108-113页
年卷期: 2021年 第4期
主题词: 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性规则;风险分配;损失类型;通常损失
摘要:在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制规则中,可预见性规则合理存续的根据为"意思说",是对善意的双方在合同订立时的意思作的补充解释,是其综合多种因素作出的风险安排.则违约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不符合预想的主观状态,不应再受该规则的保护.从现实预见可能性和便于类型化的目的来看,可预见内容宜认定为损失类型.总体来说,违约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越小、所对应数额的确定性越低,要求的可预见性程度就越高,需要参考的因素就越多.实际损失中的守约方因采取补救措施而另行支付的费用和根据合同类型可得出的典型可得利益损失一般宜认定为可预见,无须考虑具体合同情形;而其余损失则需考虑缔约时的特殊情况,要根据合同目的、双方身份、合同订立时间等因素加以判断.。

《可预见性规则在合同法中排除适用研究》范文

《可预见性规则在合同法中排除适用研究》范文

《可预见性规则在合同法中排除适用研究》篇一一、引言合同法作为规范商业交易行为的重要法律体系,其核心原则之一是可预见性规则。

然而,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这一规则的适用可能会带来不公平的结果,因此有必要对可预见性规则的排除适用进行研究。

本文旨在探讨可预见性规则在合同法中的排除适用情形,分析其理论基础和实际应用,以期为完善我国合同法提供参考。

二、可预见性规则概述可预见性规则是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可能发生的损失进行合理预见,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不可预见的风险而导致的损失扩大。

然而,在实际应用中,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可能会受到一些限制和排除。

三、可预见性规则排除适用的情形1. 合同性质特殊在某些特殊类型的合同中,如保险合同、运输合同等,由于合同性质特殊,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例如,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合理预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如果将可预见性规则过于严格地应用于此类合同,可能会导致保险公司对某些意外事件的赔偿责任过重,有违公平原则。

因此,在这些特殊类型的合同中,应当排除适用可预见性规则。

2.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可抗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不可抗力因素,如自然灾害、政策调整等。

这些因素往往超出当事人的控制范围,难以预见和避免。

因此,在合同中约定对这些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影响排除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符合公平原则。

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其因不可抗力因素而承担的损失。

3.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诚实、守信。

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已经尽到了诚实信用的义务,但因其他原因导致损失超出可预见范围,此时排除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可以更好地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

这有助于鼓励当事人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义务,维护市场秩序。

《可预见性规则在合同法中排除适用研究》范文

《可预见性规则在合同法中排除适用研究》范文

《可预见性规则在合同法中排除适用研究》篇一一、引言合同法作为规范商业交易行为的重要法律体系,其核心原则之一便是可预见性规则。

该规则主要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应基于对合同内容及其潜在风险的合理预见。

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了保护特定群体的权益和应对合同法的灵活应用需求,可预见性规则可能会被排除适用。

本文将探讨这一现象背后的原因及其影响,并就其排除适用的具体情形进行深入分析。

二、可预见性规则概述可预见性规则是合同法中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合同当事人对因合同履行所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时,应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损失为限。

这一原则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商业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中,有时候可能会出现对可预见性规则的例外情形,需要加以分析。

三、可预见性规则排除适用的原因1. 维护交易安全与公平:在某些特定情境下,如果严格按照可预见性规则执行,可能会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失衡,甚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平,需要排除适用可预见性规则。

2. 应对特殊风险:在某些特殊行业中,如保险、金融等,合同双方所面临的风险往往具有不可预测性。

为了适应这些行业的特殊需求,需要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灵活调整或排除适用。

3. 保护消费者权益:在消费者保护领域,为了防止商家利用可预见性规则逃避责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需要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适当排除。

四、可预见性规则排除适用的具体情形1. 情势变更:当合同签订后出现不可抗力等情势变更情形时,原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此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以实现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

这种情况下,可预见性规则可能会被排除适用。

2. 诚信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导致对方遭受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可能会根据诚信原则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排除适用,以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可预见性规则在合同法中排除适用研究》范文

《可预见性规则在合同法中排除适用研究》范文

《可预见性规则在合同法中排除适用研究》篇一一、引言合同法作为规范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的法律体系,其基本原则包括合法性、平等性、自愿性以及可预见性等。

其中,可预见性规则是合同法中一个重要的原则,它要求合同当事人对因合同履行所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损失进行合理预见,并据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然而,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可能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因此需要对其进行排除适用。

本文将对可预见性规则在合同法中的排除适用进行深入研究。

二、可预见性规则概述可预见性规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产生的损失,违约方仅需对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规则的目的是为了平衡合同当事人的风险和责任,鼓励市场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审慎行事。

然而,该规则并非绝对适用,当某些特定情况出现时,需要对其进行排除适用。

三、可预见性规则的排除适用情形(一)不可抗力因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无法抗拒的因素,如自然灾害、战争、政府政策等。

这些因素导致的违约行为并非合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因此不应要求其承担可预见性范围内的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可预见性规则应排除适用。

(二)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得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

由于情势变更属于不可预见的情况,因此可预见性规则在此情况下应排除适用。

(三)保护消费者权益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场合,可预见性规则的排除适用也显得尤为重要。

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排除适用,以实现公平正义。

四、排除适用的法律后果及限制排除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排除了违约方对不可预见损失的赔偿责任;其次,使得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最后,有助于实现公平正义,保护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

《可预见性规则在合同法中排除适用研究》范文

《可预见性规则在合同法中排除适用研究》范文

《可预见性规则在合同法中排除适用研究》篇一一、引言合同法是现代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中规则的可预见性被视为公平交易与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关键。

然而,随着市场环境的不断变化和合同形式的多样化,可预见性规则在某些情况下并不完全适用。

本文将探讨可预见性规则在合同法中的排除适用情况,分析其背后的原因和影响,并就其排除适用的合理性进行深入的研究。

二、可预见性规则概述可预见性规则是合同法中一项基本原则,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可能发生的损失进行合理预见,并承担相应责任。

这一规则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合同双方的公平交易和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这一规则可能无法完全适用。

三、可预见性规则的排除适用情况1. 不可抗力因素:如自然灾害、政策变化等无法抗拒的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此时可预见性规则不应适用。

因为这些因素超出了合同当事人的控制范围,无法预见其发生和影响。

2. 合同目的的特殊性:在某些特殊类型的合同中,如保险合同、租赁合同等,合同目的的特殊性使得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可能显得不公平或不适当。

例如,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应承担由特定风险导致的损失,而不仅仅是由可预见的风险导致的损失。

3. 违约方过错程度:在合同违约的情况下,如果违约方的过错程度非常高,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公认的道德观念或伦理标准,此时应当对违约方给予更加严厉的处罚。

若仅因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而无法充分保护受损方利益,则应考虑排除适用该规则。

四、排除适用的原因分析1. 法律体系的灵活性需求: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具备足够的灵活性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

排除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有助于更好地应对特殊情况,维护合同的公平性和正义性。

2. 保护弱势方利益:在某些情况下,若严格遵循可预见性规则可能导致弱势方利益受损。

排除适用该规则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实现合同法的公平与正义。

3. 促进交易信心:排除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可以降低交易风险,增强市场主体的交易信心。

《可预见性规则在合同法中排除适用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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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预见性规则在合同法中排除适用研究》篇一一、引言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支柱,对市场秩序和交易的稳定性有着决定性影响。

在合同法中,可预见性规则是一个基础性的原则,它要求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只能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然而,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可能会带来不公平的结果,因此需要探讨其排除适用的情形。

本文将就这一问题展开研究,分析可预见性规则在合同法中的排除适用情况及其影响。

二、可预见性规则概述可预见性规则是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违约方只能对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这些损失应当是合同订立时可以预见的。

该原则的目的在于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维护合同的公平性和正义性。

在合同法的实际操作中,可预见性规则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为合同双方提供了明确的责任界限。

三、可预见性规则的排除适用情形尽管可预见性规则在合同法中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为了维护合同双方的公平利益,需要排除其适用。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排除适用情形:1. 意外事件:当发生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时,如自然灾害、战争等,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造成严重损失,此时不应要求违约方承担可预见性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因为这些意外事件往往超出了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预料范围。

2. 合同目的的改变:在某些情况下,合同目的的改变可能导致原合同的可预见性范围不再适用。

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要求卖方提供与原约定完全不同的产品或服务时,原合同的可预见性范围已发生改变,此时应重新评估违约责任。

3. 合同条款的变更:如果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导致原合同的预见性范围发生变化,此时也应考虑排除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

4. 合同订立时的信息不完整:在某些情况下,合同订立时可能存在信息不完整或误导的情况,导致合同双方无法充分预见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排除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可能更符合公平原则。

浅谈违约损害赔偿合理预见规则

浅谈违约损害赔偿合理预见规则

浅谈违约损害赔偿合理预见规则摘要:合理预见规则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重要规则。

对于确定赔偿范围意义重大。

本文从两个方面对合理预见规则的两个重要问题加以探讨,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合理预见规则;法理基础;因果关系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合同作为一种信用交易的方式是市场经济运行的主要工具,因此近现代合同法中发展出了一系列法律规则来保障合同交易有效的运作。

如诚实信用原则,契约必须信守原则,契约自由等。

然而,违约作为对合同的违反使合同的信用交易方式得到了扭曲,而法律作为一种强制矫正工具必然要对违约进行规制,使其重新进入合同正常运行的轨道。

即违约损害赔偿。

因此违约损害赔偿作为对合同扭曲的矫正,必然要受到当事人订约时的意图的限制。

德国学者ErnstRabel曾于本世纪30年代提出“法规意旨说”,认为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应顾及合同的本意。

因为合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即为当事人的法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合同的内容而定。

契约不被履行时,违约方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其责任之限度在于填补他方因契约不履行所生之损害,以至于如同契约已履行一样,因此损害赔偿实为契约债务之化身,而其大小也应与契约债务相同。

基于此点,他认为违反契约所生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取决于契约的内容。

①合理预见规则与上述法规意旨说有相同之处,即都是对违约损害赔偿进行限制的法律技术手段。

对违约损害赔偿进行限制已经得到诸国的共识,限制的理由是合同正义的要求。

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维持有重要的作用,是合同矫正手段、合同正义的坚定捍卫者。

基于此点,对合理预见规则作下思考,以求对其正确适用提供助益。

一、合理预见规则的法理基础合理预见规则即在确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时,应考虑订约当事人对此的预见。

有的学者将之称为“损害远隔性规则”、“可预见性规则”。

合理预见规则最早起源于法国,英美普通法通过哈德利诉巴克森戴尔案、维多利亚洗衣公司案、等具体的判例丰富并发展了合理预见规则。

可预见性规则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适用以司法案例的类型化分析为基础

可预见性规则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适用以司法案例的类型化分析为基础

可预见性规则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适用—以司法案例的类型化分析为基础摘要可预见性规则是大多数国家在计算损害赔偿时所共同使用的规则,用以降低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风险,限制不合理的损害赔偿。

近年来,这一规则逐渐在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确立,也有许多专著和论文对其进行理论探讨,但是鲜有人侧重司法实践的角度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分析和讨论。

本文将以真实司法判决为分析对象,在已有的理论基础上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探讨可预见性规则在实际运用中的适用规则并提出改进建议。

本文主要分为三个章节。

在第一章中,笔者从可预见性规则的渊源、可预见性的构成和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的理论适用三个方面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了法理分析。

在第一节中,笔者通过比较法国、意大利、英国、美国等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对“意思说”与“政策说”等主流学说的阐述,对可预见性规则的渊源做了简单研究分析,笔者认为“政策说”鼓励合同交易的原则能够有效促进双方达成更多合意、使社会经济更好地运行,能更好地体现可预见的合理性;在第二节中,笔者对关于可预见规则构成的相关主流学说做了简单归总分析:关于预见的主体主要有“违约方预见说”、“双方共同预见说”、“折衷说”,笔者认为合同双方的缔约关系决定了当事人之间的了解程度通常会高于一般人,违约方也更加清楚对方的合同目的和欲得到的利益,从而更加明确和了解违约可能产生的损失,因此支持“违约方预见说”。

关于预见的时间主要有“合同缔结时说”、“违约时说”、“折衷说”,笔者认为,应当以“订约时说”为原则,但是对存在主观恶意和过错的违约方,应当将预见的时间设为违约时。

关于预见的内容主要有“种类说”、“种类+程度说”、“折衷说”,笔者认为预见的内容应当包括损失的种类和性质而排除具体的程度和数额,并结合双方订约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在第三节中,笔者研究了可预见规则在我国的理论适用,探讨了《合同法》第113条对可得利益的确立,以及“减损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相应辅助规则的确立,介绍了“欺诈经营”、“事先约定”、“人身损害”等不适用可预见规则的例外。

违约赔偿中可预见性与减损规则的运用

违约赔偿中可预见性与减损规则的运用

违约赔偿中可预见性与减损规则的运用裁判要旨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予赔偿,但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案情2005年7月,成都三勒浆药业集团四川华美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上海源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正公司)签订“广告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华美公司)委托乙方(源正公司)于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之间代理发布甲方产品润僖片的相关媒体广告,广告发布媒介为《新闻晨报》、《新闻午报》等四家报刊以及上海音乐103台等四家电台,广告样稿由甲方提供,广告发布规格每月根据甲方的委托投播单。

此外,由于部分媒体实施买断价格(如《新闻晨报》、《新闻午报》等),故甲方在签约后需向乙方预付20万元广告款,结算时需以甲方签署的广告投播单以及乙方提供的样报等作为凭据。

乙方须保证甲方广告如期刊登,如需调整应提前告知,并征得甲方书面许可。

”2005年7月13日,源正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新闻广告公司(以下简称新闻公司)签订了“刊登广告合同书”,约定:“甲方(源正公司)委托乙方(新闻公司)于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润僖片广告,发布媒介为《新闻晨报》,广告规格为半版10次,稿件由甲方提供。

甲方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将广告发布费267500元支付乙方,付款方式为先预付一半即133750元,由上海华源正信医药营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代付。

”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

2005年8月31日,华美公司按约向源正公司支付广告预付款20万元。

2005年10月31日,华源公司为源正公司向新闻公司代付了133750元。

2005年11月底前,华美公司向源正公司提出终止履行“广告合同书”的请求。

源正公司随即将此情况告知新闻公司,新闻公司以源正公司违约为由,扣除133750元预付款中10万元抵作违约金,余款33750元退还。

作为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限制方式的可预见规则

作为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限制方式的可预见规则

作为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限制方式的可预见规则关键词: 可预见/违约/损害赔偿内容提要: 可预见规则作为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限制的一种规则在各国法律中均有体现 ,英美普通法对可预见规则的适用不考虑违约人的心理状态 ,即未区分违约人的故意和过失。

而法国法则通过考察当事人的过错 ,以损害赔偿的直接性对可获得赔偿的损失范围进行限制。

笔者认为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 113条规定时 ,应区分确定当事人是否违约和违约的损害赔偿范围 ,前者适用不问过错原则 ,后者区分当事人的故意和过失适用可预见规则进行限制。

一、可预见规则的含义和相关立法作为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基本限制手段的可预见规则,最早见于法国民法典,其第1150条明确规定,“如债务的不履行并非由于债务人的诈欺时,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和利益负赔偿责任。

”此后,该立法影响到英美普通法,在英国普通法发展出损害远隔性规则,首次明确表述该规则的权威案例是1854年哈德莱诉巴克森戴尔(Hadleyv.Baxendale)案,在美国法上称之为“可预见性”之规则,《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51条规定:如果在合同订立时,违约方没有理由预见到所发生的损失是违约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损害赔偿金就不能获得;在以下情况下,损失可以作为违约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而被预见:该违约是在事物发展的通常过程中发生的或者该违约虽不是在事物发展的通常过程中发生的,而是特殊情况发展的结果,但该违约方有理由知道该特殊情况;于特定情事中为避免不成比例之赔偿以符合正义之要求,法院得通过排除对利润损失的赔偿、通过仅允许对信赖损失获取赔偿或其他方式,将损害赔偿限制于可预见的损失。

至今,有关国际性的规范性文件,也对此做出了规定。

法国法上另以损害赔偿的直接性对可获得赔偿的损失范围进行限制。

此一限制手段与上述可预见规则通过考查当事人的过错进行协调,《法国民法典》第1151条,“不履行债务即使由于债务人的诈欺,关于债权人因不履行而遭受现实的损害和丧失可获得的利益所受的赔偿,应以不履行契约直接发生者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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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责任中可预见规则的适用1、预见规则的立法及理论基础1.1合理预见规则概述合理预见规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只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预见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

合理预见规则是为限制违约的范围而设立的,它是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下的一个技术性规定。

根据违约损害的完全赔偿原则,如果缔约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从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原则上说,通过赔偿损失,应使受害人处于如同合同已经履行的状态。

[1]基于此,完全赔偿原则不仅在英美法系被奉为经典,也得到大陆法系诸国的推崇,被认为是各国损害赔偿法上的最高指导原则。

[2]这一原则在理论上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现实的操作层面,如果我们严格地执行完全赔偿原则,对非违约一方当事人因违约所产生的所有损失均予完全赔偿,就会造成违约方的损失赔偿额由于因果关系链条的延伸而无限扩大。

如果这些扩大的损失也要由违约方来赔偿,对违约方来说很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有必要对赔偿范围进行限制,使违约方的损失赔偿额控制在他所应承担的范围内。

在所有限制违约损害赔偿额的手段中,合理预见规则是其中较为有效的手段之一。

1.2预见规则的立法现状可预见规则,不同国家学者的著作也将其称为损害远隔性规则、间接规则或合理预见规则,它是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项法律规则,也是确定损害与违约行为之间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一项技术制度。

它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其赔偿损失的数额应相当于非违约方因此所受损失,但不待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

下面就简要介绍几个国家或地区关于可预见规则的规定及其阐述。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发生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该条即为“可预见规则”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在债务不履行并非基于债务人的故意时,债务人仅对订立合同时已预见到的或可以预见到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该条确立了违约赔偿的可预见规则,以此作为完全赔偿原则的限制。

学者认为该规则的正当性在于,当事人可被合理地认为是基于可预见的风险而进入合同关系的。

英国合同法中设有限制损害赔偿的间接规则,根据该规则,违约方对过分远离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而损失是否过分远离,则以违约方订立合同时能否合理预料为标准。

间接规则与可预见规则具有基本相同的内涵。

该规则创始于1854年的Hadley v. Baxendale案,后经不断演进至今。

美国承继了英国的判例规则,与此同时还制定了一些成文规则。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2)规定:因卖方违约而引起的间接损害包括:(a)未能满足买方一般或特殊的要求或需要而造成的任何损害,只要卖方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知道此种要求或需要,且买方无法以补进货物或其他方法合理地避免此种损害;(b)直接由任何违反担保而给人身或财产带来的损害。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困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数额相当。

“同时又规定:“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己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情况,对违反合同预见到或理应预见到的可能损失。

”1.3预见规则的理论基础关于合理预见规则的理论基础,到目前为止学界还没有统一的观点,国内外的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对此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在这些观点中比较有影响的主要有意思自治说、效率说、公平说、利益均衡说、诚实信用说等。

(1)意思自治说。

意思自治说主要流行于法国。

意思自治说认为,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

从这个意义上说,只需要赔偿当事人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损害的原因在于当事人约定本身的默示条款当中,我们可以合理地假定当事人双方是基于合理预见的风险而自愿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考虑到了相关风险。

(2)效率说。

效率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根据许多法学家和经济学家的观点,合同本身就是有效地利用资源从而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手段。

合理预见规则作为合同法中的一个基本规则也有促进效率的重要作用。

(4)公平说。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向前推进,各国经济活动越来越超出本国的范围与其他国家联系在一起,这也使得世界范围内的经济活动越来越具有复杂性与关联性的特点,这一特点决定了每个单一的合同背后往往有若干个相关联的合同。

(5)利益均衡说。

利益均衡说主要是我国学者提出来的,该学说认为,合理分配利益与风险是法律的主要功能之一。

合同交易的法律形式,通过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并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使双方当事人各得其所,都获取了自己应得的利益并付出相应的对价、承担与合同的利润相当的风险。

(6)诚实信用说。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人,都应当通过市场交换获取利益和生活资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一切市场活动参加者符合于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

[3]2可预见的规则的预见性构成2.1预见主体所谓合理预见的主体是指在违约行为发生以后谁应合理预见。

在民法上,合理预见的主体首先是一个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从这点上来说,我们首先应假定他是一个有着正常思维的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合理预见的主体作为合同的当事方,他对合同订立后履行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出于本能他也会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对防范不好的事情发生。

预见主体还应当是一个“经济人",经济人是经济学家为了研究人们在市场中的经济行为而使用的拟制的人。

经济人的行为通过选择最优化的或最有效率的行为方式来进行利益的最大化或成本的最小化。

对于预见的主体,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在合理预见规则当中,只有违约方是预见的主体,合同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损害才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同时,即使有些重要信息在订立合同时合同的非违约方没有办法预见,而违约方却预见到了,在这种情况下,违约方也应就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观点二认为,合理预见的主体不能仅限于一方,必须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预见程度来确定合理预见的范围,因为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的,双方当事人都应成为预见的主体;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合理的标准来考虑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否应当预见。

[4]2.2预见时间合理预见的时间是指作为合同当事人的预见主体应在何时预见到损害的发生。

对于预见的时间,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中主要有两种观点,即合同缔约时说与合同不履行时说。

主张合同缔约时间的学者认为,根据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的,当事人相互之间确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和内容也是双方的协商一致的结果,那么不履行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的确定也应基于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对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风险做出了理性的判断,如果风险过大,双方可以达成有关限制条款来限制违约责任。

“合同的缔结是以当事人了解的情况对日后的风险所作的一种分配,而且是在这种分配的基础上讨价还价形成了合同的对价关系,如果以日后的情况加之于违约方,且又未使之有机会通过提升价格或者作其他适当安排防范风险,对他来说则是不公平的。

至于日后出现的为双方所了解到的新的情况,双方本可以通过合同变更的方式加以解决,而在合同变更之前,随意地确立使规则使违约方单方承受不利的风险,则未免武断。

[3]合同不履行时说,是指判断能否预见的时间是在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发生时。

支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合同当事人订立并履行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订立合同获得相关的利益。

因此当事人在订约时,考虑得最多的是合同顺利地履行后自己会获得多少利益,对方当事人如果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如何更好地保护自己等等与自己利益紧密联系的问题。

在违约行为发生之前违约方通常不会考虑因自己的违约行为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害范围。

他可能会考虑到自己履行可能迟延但他无法合理预见是否在履行迟延期间会发生不可抗力等意外事件或者对方是否也会有过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因此,关于合理预见的时间,应以合同不履行时来确定较为合理。

2.3预见的内容所谓合理预见的内容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违约损害内容。

这里说的损害内容不是指具体的损害数额,而是指损害的类型及损害的程度。

在类型与程度的组合上会出现三种情况,即损害的类型、损害的程度、损害的类型与程度。

相应的各国的立法和判例也就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合理预见的内容只需要包括损害的类型;观点二认为,违约方只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程度;观点三则要求违约方不仅要预见到损害的类型,还要预见到损害发生的程度。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全面。

如果要求违约人对于损害的类型和具体的损害范围均有所预见,就会减轻违约方的责任,从而对受害人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但如果仅要求违约人预见损害类型,而不问是否预见损害的范围,就可能会加大违约方的责任。

但这也势必增加审判难度和对审判人综合素质要求。

2.4预见的程度此处预见的程度是指预见内容中损失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在英国普通法上,对可预见规则所要求的可能性程度曾有多种表达方式,如“很大的可能性(serious possibility)”、“真正的危险(a real danger)”、“非常实在的(very substantia1)”、“并非不可能的(not unlikcly)”或“易于预见到的(easily foreseeable), [5]但并无一个特别精确、直观、统一的标准。

笔者认为,如依“合理人”标准在订约时预见某项损失根本不可能发生,则该项损失就可确定被捧除在预见范围之外,不应受到赔偿.如要求预见的可能性程度达至归员失必然发生,一则不太现实,二则大量的可得利益损失及一部分实际损失都会被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对守约方极为不公,也使该规则无处发挥均衡利益的功能并丧失其自身存在的正当性。

因此,应当预见的损失只能是违约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很可能造成的结果,或者说是按照事物发展的通常过程产生于这一违约行为本身的损害。

违约所必然导致的损失当然属应当预见之列,违约可能导致的损失却并不理所当然地归于应当预见之列,唯有其中按照事物发展的通常进程,可能被公平地和合理地认为是产生于违约本身的自然发生的损失,或者应当是可以被合理地假定为双方订约时已经在其预料中的违约很可能发生的损失才可以归入应当预见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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