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自愿对拐卖妇女罪的影响-水城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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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自愿对拐卖妇女罪的影响

妇女自愿对拐卖妇女罪的影响

案号:一审(2007)黔水刑初字第153号二审(2007)黔六中刑一终字第103号

一审(2007)黔水刑初字第227号二审(2007)黔六中刑一终字第138号

一、基本案情

2000年4月18日段双乔到其二叔段明奎(另案处理)家,要求段明奎带她外出找在处(婆家----笔者注)。第二天,段双乔与段明奎、段金全(另案处理)三人共同商量如何外出。段金全对段双乔说因为其已经结扎,出去可能没有人要,费用较高,赚不到钱。但段双乔一定要去。2000年4月22日,段双乔自己到了段金全家,段明奎叫段金全去借了月息为10%的高利贷1000元作为路费,叫钟祥国与段金全一起带段双乔去江西。到了江西后,当地村民李和平的妻子将段双乔介绍给李水平。段双乔对李水平表示满意后,在段双乔在场的情况下,段金全向李水平家索要6000元钱,经讨价还价,最后李水平之兄李新松付了段金全3000元钱,段双乔自愿留在江西与李水平成婚。后来,段金全分1000元钱给钟祥国,并约定回来后由钟祥国分300元给段明奎。回来后,段金全把外出的情况告诉了段明奎并分给其200元钱。5月1日,段双乔的丈夫到新街乡派出所报称段明奎拐卖段双乔,12月18日,段双乔与水城县公安局到江西调查案情的民警返回了原籍。

二、审理情况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一审(2007)黔水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钟祥国犯拐卖妇女罪,判决有期徒刑5年。

宣判后,被告人钟祥国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2007)黔六中刑一终字第103号裁定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水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以(2007)黔水刑初字第227号判决认为,被告人钟祥国以出卖为目的,将妇女出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祥国犯拐卖妇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钟祥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钟祥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该案的社会危害不大,可酌情对被告人钟祥国从轻处罚,据此以拐卖妇女罪判处被告人钟祥国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钟祥国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钟祥国与他人将被害人段双乔出卖,收取一定费用,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本案被害人段双乔主动提出将其带走嫁人,且在买卖过程中被告人等人收取他人钱财时是自愿明知的,事后段双乔的身心未受到任何影响。故上诉人钟祥国拐卖妇女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在适用法律上以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进行处罚不当,应予改判。据此判决:1、撤销水城县人民法院(2007)黔水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祥国无罪。

三、评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钟祥国构成拐卖妇女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钟祥国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 条的规定,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从该条的规定来看,拐卖妇女罪是目的犯,而且是由刑法明确规定的法定目的犯,即“以出卖为目的”,如果没有此目的,则不能构成该罪。我国大陆刑法学者普遍认为,目的犯是指刑法规定以行为人主观具有一定犯罪目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对拐卖妇女罪而言,其成立的前提必须具有出卖这一法定犯罪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其与介绍婚姻索取财物有许多相似之处,而且有的犯罪分子以介绍婚姻为幌子,行拐卖妇女犯罪之实,从而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以出卖为目的”带来困难。拐卖妇女罪中的“以出卖为目的”应当理解为以妇女为交易标的,把妇女作为商品进行买卖,拐卖方收取的钱物是被卖妇女的身价。具体而言,判断“以出卖为目的”必须从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的角度来考察。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拐卖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不影响拐卖妇女罪的成立。但是,拐卖妇女罪的成立不需要考虑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会导致无法区分拐卖妇女罪和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介绍婚姻索取的财物与拐卖妇女中收取女方身价的财物在物质形态上并没有明显的差异,而且二者在数量上也不具有可比性,有些介绍婚姻的获利远大于拐卖妇女所获得的利润。因此,必须以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来区分一个行为是拐卖妇女还是介绍婚姻索取财物。实践中,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应该从“是否同意与对方成婚”来考虑。如果妇女同意被带离家庭,自愿与他人成婚,不论对方是否向男方索取财物,都不能对介绍人以拐卖妇女罪认定。因为妇女的意志并未被违背,是否与对方成婚仍由妇女自由决定,其意志自由始终得到了体现,她并没有被当做商品出卖。相反,虽然妇女出于自愿请他人将自己带离家庭,但不同意与对方成婚时,如果介绍人从对方索要了财物,或介绍人最终没有从对方取得财物,也应认定构成拐卖妇女罪。因为在该行为中,在与对方成婚的问题上,违背了妇女的意志,其意志自由受到了限制。对本案而言,被害人段双乔自愿请钟祥国等带其到江西出嫁的整个过程中,其均享有完全的意志自由,其婚姻是在看中对方后才定下的。钟祥国虽然收取了一定的财物,但被害人段双乔在(2007)黔水刑初字第227号案件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该财物系给钟祥国等的路费。因此,本案不存在拐卖妇女罪的犯罪目的。

从犯罪构成方面来看,拐卖妇女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本案中,从贵州到江西以及与李水平成婚,段双乔完全是出于自愿,身体自由权未受任何干涉,段双乔来江西之前即明确表示是来找“在处”,到了江西之后是经本人同意后自主成婚的。钟祥国虽然借介绍婚姻向男方索要了钱财,但其行为没有侵犯拐卖妇女罪的客体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的行为。段双乔自愿跟被告人来江西,段双乔并未受欺骗,钟祥国对段双乔也未实施任何控制行为,到了江西后,段双乔是在与李水平互相看中之后成婚的,因而钟祥国没有实施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任何一种行为。从主观方面看,拐卖妇女罪的故意内容是违背妇女意愿,被告人对其实施了身体或者精神上的强制。段双乔从离家外出到与李水平生活期间,均有完全的人身自由,没有受到任何限制.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本案被告人钟祥国的行为与拐卖妇女罪的构成之间不能一一对应。在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中,钟祥国的行为既没有侵犯该罪的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也没有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故其行为不应视为犯罪。我们必须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区分妇女被拐卖与自愿外流的界限,正确区分拐卖妇女犯罪与介绍婚姻的界限。对充当婚姻介绍人,从中索取少量钱物的行为,要同以诱骗和胁迫手段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严格区别开来,不能当作拐卖人口犯罪对待。我国刑法学界明确提出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理论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核心。刑法上的主客观相统一主要是指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与犯罪的客观方面的统一。因此,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必须严格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加以研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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