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宪法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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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宪法的特点
作者简介:庄崴(1987-),男,汉族,河南开封人,现为郑州大学法学院2010级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
摘要: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也是最为稳定的一部宪法。自美国的国父先贤们制定宪法以来的二百多年历史中,美国宪法以其特有的方式保持着它最初的理念和原则,可以概括为政府的三权分立和宪法地位至上及宪法有很强的稳定性等特点。这些特点至今在美国的政治和法治中仍体现的淋漓尽致。并且这些先进的政治理念,独特的制宪背景和较为完善的宪法内容与制度设计和其在运行中不断的修改与补充,使美国宪法成为当今世界最为成熟和完备的宪法,也为世界各国的宪政建设贡献了制度创新的典范。同时,对中国当前宪政的完善也可以起到一定程度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美国宪法;政府权力有限;分权与制衡
一、美国宪法产生的历史
�美国宪法产生的历史背景
�1620年,与英国国教断绝关系的一群清教徒乘“五月花”号船到达了新世界――北美洲,开始了他们向往自由的新生活。在上岸之前,船上的成年男子起草了《五月花公约》。这份公约明确了新大陆人民的一种态度,即政府统治需要得到当事人的同意。按照美国学者萨缪尔•莫里森的观点,该公约证明,英国移民决心生活在基于“人民的同意”的法治之下。这是后来成为美国宪法中有限政府的一个根源。到1732年,北美建国之初的13个殖民地已经建成。1682年《宾夕法尼亚政府框架》,连同1701年《宾夕法尼亚特权宪章》确立了现代美国宪法和《权利法案》的基础。�①
�经过独立战争的洗礼和美国的先贤们无数的会议和争论,1777年,大陆会议通过了《邦联条例》,它指的是多个独立州的一种自愿联合,成员只接受对其行动自由的有限制度。所以,独立战争后,美国并没有立即成为一个拥有强大中央政府的国家。由于中央政府的软弱,国家面临严重危机,1784年,刚刚独立不久的新国家出现了政治的不统一,经济的凋敝,财政的混乱,导致了社会性的动荡和民众的不满,富人的利益再次受到威胁,作为独立战争领导人的一些上层人物心急如焚。�②1787年5月,根据美国邦联国会的邀请,在乔治•华盛顿的主持下,各界精英们在费城举行了全国代表会议。原定目的是:修改执行已有八年之久的《邦联条例》。但是经过了近三个月的秘密讨论以后,会议不仅否定了这个条例,而且重新制定了一部取而代之的新宪法。因此,这次会议就成了美国历史上著名的制宪会议。
二、美国宪法的三大特点
�(一)政府权力有限原则
�每部宪法的制定都离不开本国的历史条件、传统、文化和国情。纵观美国宪法,我们感受最强烈的特点就是政府权力有限原则。这一原则的产生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和现实考虑。欧洲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人的思想是美国制宪者们提出有限政府原则的思想基础,为了防止新成立的国家政府滥用权力,独断专行和实行暴政保障公民自由和权利,制宪者们认为宪法在授予政府权力的同时,必须对其进行限制。
�美国宪法第一条第1款规定:“本宪法所授予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之合众国国会;”�④第一条第9款规定:“公权剥夺法案或追溯既往之法律不得通过之;”�⑤第十条宪法修正案规定:“本宪法所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之权力由各州或人民保留之”;第一条第8款具体列举了国会享有的权力。美国宪法的上述规定明确地表明美国联邦政府及州政府均是有限政府。
�可以看出,美国制宪者们采取了权力分化的手段,使其不完全掌握在任何一方,从而
避免了“多数人的暴政”。在设计中央政府内部分权机制时,把行政权授予了间接选举产生的总统。制宪们在宪法中精心设计了一套纵向和横向分权措施,它们通过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纵向分权和联邦内部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部门横向分权来限制政府的权限,约束政府的行为。当然,限力有限的政府也并非无懈可击,它依然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比如立法和行政的对立导致国会和总统行成政治僵局等。但不管怎样,美国宪法中限权政府的思想,让几乎所有的国家,不论其民主程度如何,都要制定一部宪法,至少表明政府权力必须有所限制的观念。
�(二)分权与制衡原则
�对美国政治体制略知一二的人在提到美国宪政时都会想到“三权分立”,可见美国宪法确立的三权分立原则的重要性了。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原则的内涵是指权力必须划化为几种分权,并由不同的主体分别掌握它们相互制约,以实现权力的平衡。权力的平衡是任何一种权力均不成为至上的权力,不同的权力之间保持分立和制约的状态,所有的权力主体均保持完好,不受其他权力主体的侵犯及危害。权力分离和制约的目的是权力平衡,而权力平衡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民主,避免专制。
�美国宪法规定联邦、州是最重要的两个权力主体,其中又着重规定了联邦权力的三个主体――国会、总统、最高法院。联邦与州的关系首先是权力分立,宪法分别规定了联邦与州的权力范围,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分别行使其权力。其次,联邦与州的权力是相互制约的,这两级政府是分别产生,互不隶属。各州长也在联邦参议院享有平等的参政权。众议院与参议院地位平等,则联邦政府与州长政府始终由不同的势力分别控制。联邦没有州的支持,无法采取任何措施;相反,州长却不需要联邦的支持,就能采取任何种种的措施。联邦只能通过联邦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行使用司法审查权,对州的行为实行监督,纠正其错误。但是从20世纪30年代以来,尤其是罗斯福“新政”后,联邦的权力得到了加强。现在基本确立了联邦的地位高于各州,联邦与各州之间形成了一种“合作”关系。
�那么,联邦国会、总统、最高法院同样是权力分立的。国会拥有立法权,总统拥有行政权,最高法院拥有司法权。国会、总统分别产生,互不依赖。最高法院由国会与总统共同产生,但享有高度的独立性,它较国会和总统的依赖程度低。国会没有总统的参与,立法无法正式生效,也无法得到实施。总统没有国会的支持或参与,无法实施权力。最高法院没有国会,总统的参与,无法产生;没有国会的支持,司法权无法落实;没有总统的支持,其判决无法得到执行。国会、总统、最高法院之间虽在历史上也曾发生过激烈的冲突,但三者始终保持完好,权力分立、制约的格局维持不变。
�在这里,想要强调的是宪法规定的实施限权政府的分权制衡措施,可以说是美国特色的产物,是适合美国具体实际情况的产物,在其运用上是有局限性的。换言之,它适用于美国,可能不适用于别的国家,或在别的国家行不通。但可以肯定的是分权与制衡在美国的运行是行之有效的。
�(三)宪法的司法化
�所谓宪法的司法化是指宪法能被法院解释并适用于具体案件。它也意味着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宪法规范作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和上诉。宪法的司法化在美国不仅是一个事实,更得到美国国会的明确承认。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⑥对司法审查权的范围做出明确规定。
�在美国,宪法司法化是指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司法审查制度。而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真正实现了美国“三权分立”的宪政格局。提到司法审查,我们就不能不说影响美国宪政历程的司法大案――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而此案的意义不在于判决本身,而在于马歇尔智慧的处理方式使在当时权力上相对而言处于弱势的司法权成为真正有力量的一极。之前司法部门虚弱的权力只能听命于其他部门。而不能形成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