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20修正)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实施日期】2020.09.2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03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建设良好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四条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增加对林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林地使用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转让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总13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有指导、监督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多元化投入机制,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鼓励和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产业市场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黔府发[1993]55号
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发[1993]55号)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现将《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苗圃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林地管理实行土地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地,在统一管理的原则下,开展下列工作:(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林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林地消长情况;(三)配合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并监督实施;(四)协助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和林地地籍管理;(五)负责占用、征用林地有关事项的审核;(六)查处非法侵占、使用林地和破坏林地的行政案件;(七)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调查处理林地权属纠纷。
第五条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珍惜、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六条林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绿化工程管理制度范文
绿化工程管理制度范文一、总则1.1为规范绿化工程的实施,提高绿化质量,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管理制度。
1.2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绿化工程,包括城市绿化、园林绿化等。
1.3所有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管理制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组织机构2.1绿化工程管理部门是绿化工程的主管机构,负责绿化工程的策划、设计、施工和维护等工作。
2.2绿化工程管理部门应设专职人员,具备相关的技术和管理能力。
2.3绿化工程管理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合作,共同推进绿化工程的实施。
三、绿化工程的策划与设计3.1绿化工程的策划和设计应充分考虑生态环境保护和景观效果。
3.2绿化工程的策划和设计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3.3绿化工程的策划和设计应经过评审,并按照评审结果进行调整。
四、绿化工程的施工4.1绿化工程的施工应按照设计方案进行,并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操作。
4.2绿化工程的施工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严禁无证施工。
4.3绿化工程的施工应注重环境保护,不得污染土壤和水源。
4.4绿化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应保证施工现场的安全,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五、绿化工程的维护与管理5.1绿化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应定期进行,确保植物生长良好、景观效果优美。
5.2绿化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应及时清除杂草、修剪植物,并进行相应的病虫害防治措施。
5.3绿化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应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则,不得使用有毒化学物质。
5.4绿化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应建立相应的档案,记录工作内容和效果。
六、绿化工程的验收与评估6.1绿化工程的验收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并出具相应的验收报告。
6.2绿化工程的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6.3绿化工程的评估应定期进行,评估结果应作为改进工作的依据。
七、奖惩措施7.1对于违反本管理制度的行为,将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警告、罚款等。
7.2对于在绿化工程中取得优异成绩的个人和单位,将给予相应的奖励,包括表彰、奖金等。
八、附则8.1本管理制度的修改和解释权归绿化工程管理部门所有。
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概述:城市绿化是指通过对城市空间进行植被覆盖和景观设计的方式,增加绿色元素,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和人民生活品质的工作。
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是指对城市绿化工作进行规范、管理的一套制度和程序。
一、城市绿化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绿化工作的基础,它要合理规划城市绿化区域、绿化面积、植物种类、景观设计等内容。
规划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城市发展需要、生态保护要求和居民需求等因素,以实现绿化工作的可持续发展。
1.1 绿化区域划分根据城市功能分区和土地利用规划,将城市划分为不同类别的绿化区域,如生态绿地、公园绿地、居住小区绿化等。
不同绿化区域具有不同的绿化要求和功能定位,需要有相应的管理措施和标准。
1.2 绿化面积控制根据城市的人口规模、绿化覆盖率目标等因素,确定绿化面积的控制标准。
绿化面积要兼顾城市发展的需要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合理进行分配和规划。
1.3 植物种类选择在城市绿化规划中要注重选择适应当地气候和土壤条件的植物种类,以提高绿化效果和可持续性。
同时,要注重引入本地特色植物,强化生态功能。
1.4 景观设计要求对于不同的绿化区域,根据其功能要求和特点制定相应的景观设计要求。
景观设计要求要注重绿地布局、植物配置、景观元素设置等方面,以提高绿化空间的美观性和舒适度。
二、绿化工程建设绿化工程建设是指通过绿化植物的种植、建立绿地设施等方式,将城市的空旷地区或非建筑区域转变为绿地。
建设好的绿化工程可以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居民生活品质。
2.1 种植技术要求绿化工程建设中需要遵循科学的种植技术要求,包括选择健康的苗木、正确的植栽方法、合理的养护措施等。
保证植物的生长健康和绿化效果。
2.2 绿地设施建设绿化工程建设还需要考虑绿地设施的设置,包括休闲座椅、公园景点、摄影点等。
这些设施要符合城市绿地功能定位和居民需求,提供便利和舒适的环境。
2.3 绿化质量监督针对绿化工程建设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建立绿化质量监督机制。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1日第37次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石秀诗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市、县、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供热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给排水、电、气、热、道路等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第三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省、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范围和标准征收:(一)在贵阳市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以及金阳新区城市规划区和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林业绿化局(贵阳市园林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林业绿化局(贵阳市园林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8.11•【字号】筑府办发[2010]150号•【施行日期】2010.08.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林业绿化局(贵阳市园林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筑府办发〔2010〕150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各直属事业单位:《贵阳市林业绿化局(贵阳市园林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贵阳市林业绿化局(贵阳市园林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黔委厅字〔2009〕71号)和《中共贵阳市委、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筑党发〔2010〕6号),设立贵阳市林业绿化局(贵阳市园林管理局),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加强保护和合理开发森林、湿地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优化配置林业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的职责。
加强全市湿地保护、石漠化防治植被恢复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的职责。
(三)加强组织指导林业改革和农村林业发展,依法维护农民经营林业的合法权益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林业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发展战略规划、计划,拟订全市林业发展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地方性政策、办法和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承担林业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关工作。
(二)指导林业和园林绿化的经济体制改革,参与制定相关经济调节政策;管理林业和园林绿化资金、监督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指导和监督本系统的财务、统计工作;监管系统国有资产。
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一、前言城市绿化是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生态质量的重要手段,是保障市民身心健康的重要保障。
为了规范城市绿化管理行为,提升城市绿化管理水平,制定本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二、基本原则1.绿化应以人为本,服务市民,以美化城市环境、提高人居环境质量为主要目的。
2.绿化应以生态建设为导向,以生态效益为核心,推进绿色城市建设。
3.绿化应采取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创新发展的理念。
4.绿化应加强社会参与,落实属地管理原则,形成政府、社会、市民协力共建的格局。
三、绿化范围本市绿化范围包括公共区域、居住区、公园、绿地、道路、广场、产业园区、交通枢纽、历史文化风景区、城市边缘林带、山体、沿海滩涂等公共或公有领域,以及城市居民的屋顶、阳台等私有领域。
四、绿化建设1.绿化建设应符合生态原则,选用符合当地生态条件的植物,避免引进外来物种,加强生态保护。
2.绿化建设应统一规划,公平均衡,合理布局,综合考虑人口分布、气候、地形、土壤、环境影响等因素。
3.绿化建设应确保植物品种和数量,保证绿化质量,预留绿化维护基金。
4.绿化建设应采用生产、生活废弃物资源,节约用水用电,减少固体废弃物等可持续发展措施。
五、绿化管理1.绿化管理应建立健全制度,执行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公共绿地、道路、广场等场所管理。
2.绿化管理应把握绿化周期,实施绿化部件和绿化系统管理,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
3.绿化管理应安排专人负责,形成贯穿一体的绿化管理体系,加强管理和监督。
4.绿化管理应采用合理的运营模式,提高运营效益,鼓励社会参与。
六、绿化奖励和惩罚1.对协议符合规定、绿化效果明显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2.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撤回批文、封堵或拆除建设物等措施。
七、绿化监管1.绿化监管应定期检查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绿化监管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尤其是非法采伐、毁坏或破坏植物、非法占用公共绿地等违法行为,给予严厉打击。
贵阳市绿化管理办法
贵阳市绿化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4.27•【字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贵阳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袁周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贵阳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贵阳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绿化是指为净化空气、减少污染、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环境而广泛地种植树木花草的活动。
包括国土绿化、城市绿化、四旁绿化和道路绿化等。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四条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实行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绿化目标和年度计划,层层分解、组织实施。
绿化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绿化建设和管护。
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管理工作,并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区、市、县的绿化工作。
区、市、县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绿化管理工作,并指导、督促和检查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绿化工作,落实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组织义务植树,完成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建设和管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社区绿化建设和管护,督促本辖区内所在单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附属绿地的建设和管护。
规划、国土、水利、城市管理、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绿化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资源和绿化成果,参加义务植树,承担绿化建设和管护任务的义务;有举报破坏森林资源和绿化成果违法行为的权利。
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发布部门】贵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9.23【实施日期】1991.09.23【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1991年6月29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2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建设第四章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化,是指运用园林工程及园林建筑技术、艺术手段,种植养护树木花草、改造地形、营造建筑、修筑园路等绿化、美化环境的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含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风景名胜区、街道广场绿地、滨河绿地和行道树;(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的绿化和庭院种植的树木花草;(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绿地;(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地区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凡有劳动能力的市民都有绿化城市的义务。
对园林绿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园林绿化科学技术研究,培养科技人才,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园林绿化科技、艺术水平和病虫害防治能力。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府发[2009]7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府发〔2009〕7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实现我省生态建设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现将加强林地保护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强化责任,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林地保护管理工作近年来,随着天然林资源保护、退耕还林等国家重点林业生态工程的扎实推进,我省生态环境明显改善,生态优势进一步显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向前发展。
但我省生态环境仍然十分脆弱,特别是随着基础设施建设的加快,占用征用林地的情况增多,对如何开发利用和保护林地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向纵深发展带来新的挑战。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实现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历史性跨越的重要途径,充分认识加强林地资源保护对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基础性意义,增强林地保护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正确处理好发展经济与保护生态的关系;正确处理好开发利用与保护林地资源的关系;正确处理好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
提高节约和保护林地资源意识,规范林地资源利用行为,促进和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保护林地放在与保护耕地同等重要的位置,建立和完善林地资源保护任期目标责任制。
把森林资源是否持续增长、生态环境是否稳步改善等作为各级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落实责任。
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正文:---------------------------------------------------------------------------------------------------------------------------------------------------- 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1年10月24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和工业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建立目标责任制,实行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体制,贯彻社会监督的原则。
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并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树立讲卫生光荣、尊重清洁工人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阻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交纳卫生费的义务。
第七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受委托清扫、清运、处理垃圾、粪便或其他废弃物时,实行有偿服务,使用全市统一的环境卫生费收据。
环境卫生费必须用于环境卫生事业。
第二章保障市容环境卫生的基本规定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二)不准随地大小便、不准向积沙井内倾倒粪便;(三)不准乱倒垃圾、污水,乱丢动物尸体;(四)不准在市中心区堆放或凉晒腐料、腥臭物品;(五)不准烟筒水滴漏在人行道上;(六)不准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七)不准在临街阳台护拦以上、窗外、室外和街道两侧堆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八)不准在街道和公共场所喷漆、筛灰沙、做煤巴、焚烧物品;(九)不准在医院病房、影剧院、会场、礼堂、体育馆、舞厅、候车室、候机室等公共场所吸烟;(十)屠宰及其他作业,不得妨碍市容、污染环境。
贵州省园林绿化工程定额计算规则
第一章绿化种植工程阐明及工程量计算规则一、说明1. 本章由苗木起挖、植物砍伐、绿化地整顿、植物种植、大树起挖、大树移植等工程内容构成,共307个子目。
2. 本章包括:绿化种植前准备工作、起挖、种植、移植、砍伐等工作人工、材料及机械消耗量,以及以上工作区域周围2m以内场地清理工作。
3. 本章人工整顿绿化地,是绿化施工前地坪整顿。
执行时应根据绿化工程施工现场实际状况套用对应子目,但不得累加反复计算。
4. 凡绿化工程用地自然地坪与设计地坪相差±30cm以内挖填、清理、找平、耗细后栽种植物,执行"整顿一般绿化地"子目;找平、捣碎、耗细后种植地被植物及铺种草坪,执行"种植地被铺植草坪整地"子目;精心找平、耗细、拍实3道以上播草种,执行"草坪播种整地"子目。
5. 本章苗木起挖、种植穴土壤类别均按一二类土计算,如遇三四类土人工乘以系数1.40.同一种植穴、槽内土壤类别不一样步,应分别计算。
如需打凿石方或其他障碍物等应另行计算。
6. 本章"胸径"是指离地面1.2m处植物主干直径。
"乔木"是指具有明显主干木本植物;"灌木"是指无明显主干、呈丛生状木本植物。
7. 苗木(不包括大树)消耗量已按有关规范考虑了种植损耗5%。
8. 本章中露地花卉、地被植物及绿篱主材消耗量,设计与定额不一样步可以调整,其人工、辅材不变。
9. 本章中植物栽种未包括加施基肥、枝根消毒、生根催芽、支撑、草绳缠树体等措施项目,如发生应按第六章对应子目另行计算。
10. 本章多种植项目均已考虑了挖穴、落塘、回填及50m以内材料运送。
余土外运或需人工换土应按《绿化工程土方量及运送数量对照表》计算工程量。
弃土按挖方量计算。
11. 本章种植项目中不包括苗木二次搬运,如发生按第六章对应子目另行计算;砍伐、挖根项目已考虑了8km内清运。
贵阳市绿化条例(2021修正)
贵阳市绿化条例(2021修正)【发布部门】贵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6.07【实施日期】2021.06.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贵阳市绿化条例(1999年6月25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4月22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3月24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绿化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10月27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9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6月2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6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9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绿化条例》第五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植树造林第三章城镇绿化第四章保护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绿化工作,促进绿化事业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贵阳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正)
贵阳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6.27•【字号】•【施行日期】2020.03.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森林资源正文贵阳市绿化条例(1999年6月25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9年10月20日公布施行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绿化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2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木、林地和绿地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实行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管理和监督。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园林绿化的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规划区城镇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规划、住建、城管、环保、水务、交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规划、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林业、城镇绿化规划,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绿化工程管理制度(3篇)
绿化工程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绿化工程施工和管理,提高绿化质量,确保绿化工程顺利进行,在绿化工程管理中,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绿化工程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绿化工程的施工和管理。
第三条绿化工程管理制度包括施工组织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四条绿化工程管理制度的执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管理制度的执行人员由绿化工程负责人确定。
第五条绿化工程管理制度的执行人员要接受培训,掌握相关技术和管理知识。
第二章施工组织管理第六条在绿化工程施工前,应制定详细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包括施工人员组织、工程进度计划、施工方法等。
第七条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应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备案。
第八条施工期间,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变更应及时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备案。
第九条施工现场应设立明显的施工标识,并建立完善的施工纪律。
第十条施工现场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设施和设备,并按要求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在绿化工程施工中,应加强与其他工程的协调和配合,确保绿化工程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建立完善的施工档案,包括施工图纸、材料清单、施工记录等。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定期向绿化工程负责人汇报施工进展情况,及时解决施工中的问题。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加强与监理单位的沟通和配合,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质量管理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绿化工程的施工,确保绿化工程的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指定负责质量管理的专门人员,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建立并实施质量控制文件,明确质量责任、质量检查方法等内容。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建立绿化工程的质量检测标准,及时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加强与绿化设计单位的沟通和配合,确保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进行。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施工技术规范,杜绝违规操作。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定期向绿化工程负责人上报质量管理工作情况,及时解决质量问题。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制定详细的安全生产方案,包括安全管理体制、安全技术措施等。
城镇绿化管理制度
城镇绿化管理制度(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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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8.04•【字号】•【施行日期】2000.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正文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00年7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0号令发布,2000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生态平衡,美化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运用园林工程、园林建筑技术和艺术,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改造地形、修筑园林建筑、绿化园林道路等建设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含综合性公园、动植物园、游乐公园、郊野公园、风景名胜公园、森林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等)、小游园、陵园、风景林区、滨河绿地和行道绿化带及其他供游人游览、休闲的绿地;(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绿地;(三)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庭院和屋顶的绿地;(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水土保持、护堤、护岸、护路等的绿地;(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地被植物、花卉、种子的圃地。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绿化目标、责任,并将目标层层分解,落实到位。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市(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但设有独立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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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00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生态平衡,美化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运用园林工程、园林建筑技术和艺术,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改造地形、修筑园林建筑、绿化园林道路等建设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含综合性公园、动植物园、游乐公园、郊野公园、风景名胜公园、森林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等)、小游园、陵园、风景林区、滨河绿地和行道绿化带及其他供游人游览、休闲的绿地;(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绿地;(三)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庭院和屋顶的绿地;(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水土保持、护堤、护岸、护路等的绿地;(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地被植物、花卉、种子的圃地。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绿化目标、责任,并将目标层层分解,落实到位。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但设有独立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前款规定的部门统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人才的培养、科学技术的研究及运用,提高绿化植物的繁殖、种植、病虫害防治、养护管理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技(艺)术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开展中国人居环境奖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种花种草、绿化环境。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城市绿化的详细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负责监督实施。
城市必须编制绿地系统专项规划。
地、州、市的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经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同意后,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结合本地特点,充分利用自然山头、江河、原有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进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
设计城市绿化工程,应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
第十一条城市公园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绿地、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用地面积(包括水面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总体规划设计方案,由地、州、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同意后,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审批绿化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下列绿化用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和标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一)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0%,其中住宅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1平方米;(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三)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部队、星级宾馆、度假村、公共文化设施等不低于35%,其中心区外不低于40%;(四)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并按规定营建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对个别行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低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比例,并有空地可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或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公园内绿化面积不得低于其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安排不低于建成区面积2%的用地,作为生产绿地。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生产绿地的建设,鼓励、指导专业户和有条件的单位自建苗圃、花圃、草圃。
第十七条动植物园的规划设计,应按动植物的生态特性分区,满足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珍稀濒危物种保存、繁殖、应用等多种功能的需要,给游人提供优美、安全、观赏、教育和科普等条件。
严格规范动植物移地繁殖与保护、管理等工作。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把绿化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应按照设计方案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并由建设单位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合格证交付使用。
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实行城市绿化规划、设计、施工工程招投标及监理制度。
承担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按照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进行设计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有关配套建设费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必须列入建设项目的概算中,实行专款专用。
企业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和绿化维护费,严格按有关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进入单位生产成本,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新建公共绿地、国有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的建设,应纳入城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城市建设维护税中,安排用于城市绿化工程所需的配套资金。
第三章养护和管理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地的养护和管理,遵循专人养护、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三)居住区绿地,由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交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各责任单位的绿化、养护和管理等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擅自改变的,必须限期归还,恢复城市绿地使用功能。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临时使用土地者应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并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化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被临时占用的绿地归还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恢复绿地。
对城市绿地及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担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修剪树木,断根移植。
确需砍伐、修剪树木或断根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
但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树木花草修剪除外。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树木,未经批准禁止砍伐、移植。
确需砍伐、移植的树木,胸径在20厘米以下或同地点一次性20株以下的,由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以上标准的,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查后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确需砍伐、移植乔木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制定年度砍伐、移植总量计划指标,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珍贵稀有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挂牌建档、重点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伤和砍伐。
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单位附属绿地内或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一)剥、削树皮和挖树根;(二)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三)采摘花果、攀折树枝;(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和拴系牲畜;(五)损坏草坪、花坛、绿篱和园林设施;(六)在城市绿地内摆摊设点、倾倒废物、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放牧、割草、狩猎、打鸟、开山采石、取土、砌灶野炊、占地葬坟、烧香烧纸;(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四章罚则第三十一条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除按本办法予以处罚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已形成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归还城市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并处每日每平方米3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拒绝城市绿化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城市绿化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