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按照中央关于统筹城乡发展、实施全面二孩政策和促进人口健康发展的安排,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如下:第一章则第一条为保证山东省人口的健康发展,贯彻落实全面二孩政策,促进人口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例所称人口指山东省人口,包括外来人口,但不含居住在境外的人口。
第三条条例实施后,经各级人民政府审议和批准,可以对全面二孩政策中的部分生育科技技术服务实行收费或者收费补贴。
第二章人口负担第四条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和完善人口负担轻重度政策,在全面二孩政策实施时,作出合理的安排。
第五条当减轻家庭负担,为全面二孩政策提供必要金融支持。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推出和实施鼓励符合全面二孩政策规定的家庭出生计划的政策措施,积极支持家庭负担的减轻。
第三章人口教育第六条为落实全面二孩政策,增强人口教育的意识,山东省人民政府加强人口教育,促进学校、社会组织和家庭等采取有效措施,在科学承认和尊重生育自由的基础上,提高人口素质,增强山东人口的生育责任感和生育道德观念。
第七条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全面二孩政策实施期间,制定有关人口教育的措施,推动学校开展有关人口教育的课程教学,加强有关宣传宣讲活动;此外,学校、社会组织和家庭应该加强对学生的人口教育,激发其人口健康发展的理念。
第四章育服务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努力改善和完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提高生育服务质量,加强护理服务标准化和质量控制,加强生育服务设施建设,保证妇女足够的生育休养,维护全面二孩政策的规范执行。
第九条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科学承认和尊重生育自由的原则下,为母亲和新生儿提供有效的健康保障和护理服务,加强新生儿健康检查和乙肝预防,维护全面二孩政策规定的生育权益。
第五章导机构及其职责第十条东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省级全面二孩政策,并组建省级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安排、管理、协调、指导各市(州)的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工作。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制定了《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按计划生育人口,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要坚持思想教育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生育人口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各种形式的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第五条提倡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晚婚并按计划生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六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对确有实际困难和特殊情况的夫妻可以允许有间隔的再生一个孩子,但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生第三胎。
第七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第二个孩子的,可按计划予以安排:(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二)经县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曾患不育症,经主管部门批准收养了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七)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残废或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八)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系未生育的。
第八条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除执行第七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第二个孩子的,也可按计划予以安排;(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又只生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孩子的;(三)定居在与内陆不连结的海岛渔民、农民。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全文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全文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法人。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山东省人口与生育控制条例
山东省人口与生育控制条例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旨在加强对山东省人口与生育控制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促进人口稳定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人口控制
第一节总体要求
1. 山东省要严格执行国家人口政策,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
2.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人口控制工作机构,指导、协调
和推动人口控制工作的开展。
第二节优生优育
1. 加强人口健康教育,提倡生育前的体检和咨询,引导夫妻合
理安排生育。
2. 加强婚前保健和孕前保健,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和健康指导。
3. 加强生殖保健服务,提供计划生育技术和药物的合法合规使用。
第三节生育政策
1. 坚持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子女的政策。
2. 实行计划生育技术和服务的统一管理,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
贯彻执行。
第三章生育优惠和扶助
第一节生育奖励和补助
1. 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夫妇,给予生育奖励和补助,鼓励合
理生育。
2. 生育奖励和补助的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节生育保险和救助
1. 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制度,为合法生育的夫妇提供必要的保险保障。
2. 加强对经济困难夫妇的生育救助工作,提供相应的生活和医疗帮助。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一节监督机构
设立山东省人口与生育控制委员会,负责对人口与生育控制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节举报奖励和处罚
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进行举报的,给予奖励;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章附则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是对《山东省人口与生育控制条例》的简要介绍,详细内容请参阅正式法律文件。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一、前言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山东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1. 稳定低生育水平,逐步实现人口总量合理控制。
2. 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结构优化。
3. 促进人口分布与经济发展、资源环境相协调。
4. 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三、生育政策1. 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况除外。
2. 特殊情况下,符合条件的夫妇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
3. 严禁非法生育、收养、溺弃、虐待儿童。
四、计划生育服务1. 提供生育指导、避孕节育、优生优育、遗传咨询等服务。
2. 实施免费基本生育服务,包括生育登记、孕前检查、产前诊断、生育技术服务等。
3. 鼓励夫妇参与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五、计划生育奖励与社会保障1. 对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夫妇给予奖励。
2. 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特殊照顾,如教育、医疗、就业等方面的支持。
3. 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家庭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计划生育家庭的基本生活。
六、法律责任1. 违反生育政策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3. 非法胎儿性别鉴定、非法节育手术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七、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八、结束语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的实施,旨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基础。
希望全省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支持与配合计划生育工作,共同为实现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而努力。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订)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最新)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最新)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颁布日期:20140530实施日期:20140530颁布单位: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村(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发展改革、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知识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知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山东省为了管理和控制人口数量,推行计划生育政策而制定的法规文件。
以下将对该条例的相关知识进行详细介绍。
一、背景和意义:1. 背景:中国人口众多,特别是20世纪50年代以后,人口数量快速增长,给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压力和挑战。
为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中国政府于1970年代开始实行计划生育政策,通过控制人口增长来实现可持续发展。
2. 意义:山东省是中国人口大省之一、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利于调控和控制山东省人口数量,合理规划人口结构,并为生育家庭提供相应的政策和服务,保障妇女和儿童权益,推动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发展。
二、主要内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包含了以下主要内容:1. 人口控制:明确规定山东省范围内的人口数量控制目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资源承载能力、环境影响等因素,确定人口发展总量控制目标和人口结构调整目标,通过提供人口统计数据和普查信息,进行人口动态监测和评估。
2. 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单独二孩政策、控制生育数量,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为计划生育家庭提供奖励政策,挂号管理计划生育手续,开展人工流产、节育、避孕服务等。
3. 人口服务与管理:建立统一健康档案,提供 reproductive health 服务,开展性别比例平衡和人口结构调整,并针对特殊群体提供重点关怀和帮扶。
4. 妇女和儿童权益保护:根据《计划生育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提供相关的政策和服务,防止性别歧视和虐待现象的发生。
5. 责任和惩处:明确政府、相关部门和个人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责任和义务;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明确的处罚措施和惩处办法,包括罚款、责令改正、停职、解聘等。
三、实施和效果:1. 实施情况: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从2002年开始实施,至今已经进行了数次修订和完善。
法规实施后,山东省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积极贯彻落实条例,加大宣传力度,加强人口统计和监测,推行计划生育服务,加强妇女和儿童权益保护,推动人口结构调整和社会经济发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1.22•【字号】•【施行日期】2016.01.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立法工作正文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中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修改为“法人”。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六、在第十六条第二款“发展改革”后增加“经济和信息化”。
七、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八、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夫妻曾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女方又怀孕的;“(三)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四)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五)再婚夫妻各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六)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2年)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8•【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1号•【施行日期】2022.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立法工作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1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于2022年7月28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7月28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2年7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三款: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促进优生优育、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并组织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XXX公告(第107号)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02年9月28日经XXX第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XXX、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同时,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是如何规定的
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是如何规定的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是山东省人民政府为保障人民权益和社会稳定而制订的一项法规,下面就该条例的内容和规定进行详细介绍。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全国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计划生育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控制人口总量,促进经济、社会和人口协调发展,保障妇女和儿童权益,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福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山东省内实行计划生育,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夫妻双方计划生育、晚婚晚育、少生多养的方针。
第三条所有的家庭和公民都应当遵循计划生育政策,履行家庭计划生育义务。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实施强迫绝育、性别歧视、遗弃、弃婴、打、辱骂等行为。
第二章生育与繁衍第五条夫妻双方应当结婚登记,合法繁衍子女。
第六条男女双方应当选择适当的年龄、身体健康、生活条件稳定的时机生育子女。
第七条家庭应当为子女提供合理的生活和教育条件,履行抚养、教育、保健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妇女有产假和哺乳假,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妇女怀孕以及生育、哺乳期间,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妇女相应的保护和照顾。
第十条禁止实施人工流产、人工生育等有悖伦理、道德的行为。
第三章计划生育第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应当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
第十二条家庭应当自觉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施科学合理的生育计划。
第十三条家庭计划生育具体的实施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实施。
第十四条妇女怀孕、生育、哺乳期间,在规定范围内享受社会福利。
第十五条对于不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家庭,依法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十六条对于因生育违法超生的家庭,依法取缔其生活补贴、生育津贴等政策性待遇。
第四章公民参与计划生育管理第十七条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基础上,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参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建立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制度,对相关知识进行宣传。
第十九条加强计划生育信息公开和服务,方便群众查询计划生育政策、政策和相关知识。
第二十条鼓励计划生育志愿者和计划生育家庭代表参与计划生育管理。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3年6月修订版(同名40993)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最新)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最新)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2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6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月22日(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96年修正)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9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0.14•【字号】•【施行日期】1996.10.1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按计划生育人口,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农村经济相结合、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增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物质和技术投入,为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保障。
第二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第六条提倡晚婚、晚育。
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初婚的为晚婚。
女年满23周岁怀孕并按计划生育第1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七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1个子女,对确有实际困难或者特殊情况的夫妻可以允许有间隔地再生育1个子女,但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生育第3个子女。
第八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请生育第2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二)经市(地)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第1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了1个子女后又怀孕申请生育的;(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1个女孩的;(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七)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1个女孩的;(八)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5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1个女孩的;(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系未生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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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村民会议、居民会议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费用。
第十八条政府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九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夫妻曾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女方又怀孕的;(三)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四)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五)再婚夫妻各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六)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子女实行生育审批制度。
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证申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
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在居住证申领地申请办理生育证的,还应当提交居住证;(二)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病残儿医学鉴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
溺婴、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
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六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
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
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时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本人一次性退休补贴,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
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对农村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
独生子女父母为城镇其他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给予奖励扶助。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以及其他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特别扶助。
(五)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及其他社会福利事业,促进计划生育。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组织和个人多方筹集资金,兴办不同形式的老年福利机构,逐步形成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
计划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拨款、民间捐资、社会募捐、国际捐赠等资金组成,主要用于有关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的扶持和救助。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三十条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提倡已生育过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一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宣传咨询、业务培训、药具供应等职责。
第三十二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孕期检查、随访服务、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安全,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服务费用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主动了解孕产妇的身份信息,并按照规定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七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妊娠后补办生育证;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以五千元罚款。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每多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八条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五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