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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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

浅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

浅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摘要]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城市人口激增,地价猛涨,住宅短缺。

房屋的建造不得不向空中和地下扩展,结果使区分所有建筑物大量涌现。

由于同一栋建筑物中的区分所有权人往往数量众多,生活习惯存在差异,对于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使用,难免不牵涉到部分或是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利益,冲突和纠纷由此导致。

[关键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权;物权一、区分所有权制度之理论研究(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各国对建筑物所有权的定义不尽相同,我国学者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定义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对一栋楼房中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二)区分所有权的性质在理论上,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界定也还是各有所长,关于它的概念表述是如此不同,以至于使人们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究竟是怎样一种法律制度发生了模糊的印象。

事实上,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界定,有三种不同的界定方法,分别是一元说,二元说和三元说。

一元说有“专有权”说和“共有权”说两种,笔者认为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仅仅界定为专有权是不全面的。

笔者赞同三元说这种观点,区分所有权应将专有权、共有权、成员权三个构成要素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因此权利人不得保留专有部分所有权而抵押共有部分,也不得保留成员权而转让专有部分所有权和共有权。

二、共有部分的范围(一)共有部分划分按照学者的理解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大体包括三部分:1.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例如为维持建筑物的安全及其外观所必要的支柱、屋顶、外墙、承重墙及基础工作物。

2.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及必要的附属物,例如楼梯间、消防设备、走廊、楼梯、电梯、公共大门等。

3.仅为部分区分所有人所共有的部分。

例如各层楼间的楼板,仅为相邻部分区分所有人所共有。

(二)我国对共有部分的法律规定我国新《物权法》第73条集中规定了共有部分的范围:“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课件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课件
案例分析
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专有部分是建筑物的独立使用空间,权利人对其享有排他的所有权。在此案例中,乙的专有部分被甲占用,侵犯了乙的专有所有权。
处理结果
经过协商或诉讼,甲应停止占用并赔偿乙的损失。
案例概述
甲、乙、丙三人共同购买一栋房屋,并约定了各自专有部分的使用范围。后因甲擅自占用乙的专有部分,引发纠纷。
专有部分
指建筑物中不属于专有部分的那一部分,由所有业主共同拥有和使用。如一栋住宅楼中的电梯、走廊、屋顶等。
共有部分
指建筑物的结构、布局和装饰等,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指业主对建筑物的使用方式,如居住、办公、商业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要求业主在利用建筑物时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
利用
构造
取得
起源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逐渐成为现代社会中一种重要的产权形式。各国在法律上不断完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制度,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发展
1
2
3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明确了业主对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有助于避免产权纠纷和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有利于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指业主通过购买、继承、赠与等方式获得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在取得所有权时,业主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和公示。
丧失
指业主失去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丧失的原因包括出售、破产、继承等。在丧失所有权时,业主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注销和公示。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专有权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其专有部分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将其对建筑物的部分管理权能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则按照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如何界定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如何界定
房地产行政管理
C M 碰 E 丁 m s E
建筑物区 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如何界定
赖德 华 赣 州市房 管局
案例 : 开 发公 司 2 0 某 0 0年开 发 了一 个 小 区 , 小 区 内规 划 了两 问设备 室 ( 问 5 每 3平方 米 ) 还 , 有一 栋楼 首层 为架 空层 (6 3 0平 方米 ) 2 0 。 0 3年 该
等。
该案 争 议 的焦 点 : 开发 商对 该三 处房 产 是 否
拥 有 所有权 ?
争议 涉及 的法律 问题 : 建筑 物 区分 所 有权 对 的共有 如何 界 定 ? 即该三 处房 产 能否成 为建 筑物
区分所 有权 的专 有 ?
建筑 区划 内的土 地 , 依法 由业 主 共 同享有 建 设用 地使 用权 , 属 于业 主专 有 的整 栋建 筑物 的 但 规 划 占地 或者城 镇 公共道 路 、 绿地 占地 除外 ” 。
有。
按法 释 [0 9 7号第 3条 规 定 , 20 ] 共有 的客 体 包 括 以下 7个 方 面 : 是法 定 共 有 部 分 ; 是 建 一 二 筑 物 的基 本结 构部 分 ; 三是 小 区或 建筑 物 的公 共 通行 部分 ; 四是消 防、 公共照 明等 附属设 施 、 设备 ; 五 是避 难层 、
公 司 申报 并 经 核 准 将 上述 房 产 登 记 为 公 司 所有



共有 所有 权 的概 念 和客体
1 概 念 .
共 有 是 指 两个 或 两 个 以上 的权 利 主体 就 同 财产 共 同享有 所 有权 的法 律制度 。 筑物 区分 建
( 了三 本房 产证 ) 办 。后 来 , 开发 公 司利用 架 空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民法典是怎么规定的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民法典是怎么规定的

Like flowers and beautiful family members, but also enemy but like waters.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民法典是怎么规定的导读: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是,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是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的,比如建筑区域内规划的道路,公共场所跟物业服务用房,均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虽然业主有使用和管理的权利,但不能侵犯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民法典是怎么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第二百七十一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道路、绿地等的权利归属】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条【车位、车库的归属】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车位、车库的首要用途】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二、业主的责任和义务是怎么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第二百八十六条【业主的相关义务及责任】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

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

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150080研究背景:随着市场经济的开始,越来越多的人拥有自己的房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此迎来了快速发展。

其中共有权是涉及纠纷最多的权利,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目前我国现行法虽然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有所规定,但由于起步较晚的原因,许多制度都值得进一步的完善,尤其是对一些特殊客体的权属问题存在着许多法律漏洞。

本文主要从建筑物所有权、共有权的概念及性质作为切入点,结合笔者实操案例进一步针对共有权的行使进行讨论,期望能对该制度的完善尽一份绵薄之力。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述(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随着住宅商业化,建筑物向多层、高层发展,一栋高楼通常为众多住户所有,这种现象就是建筑物区分所有。

[i]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最近以来各个国家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不动产所有权形态。

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664条关于楼层所有权的规定开启了各国在此领域进行立法规制的先河。

[ii]在我国最早提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一权利的是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并在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中,在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用了17个条文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

据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在我国民法领域得以确认及完善。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独特的“复合物权”,与一般的不动产所有权,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1.一体性顾名思意,在对同一不动产的所有权进行处分时,必须将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这三项权利视为一体,同时进行处分,不可分离其一。

2.权利主体身份的多重性由于我国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采取“三元论说”,因此其权利主体的身份也具有多样性。

而在普通的物权当中,由于普通物权只由单一要素构成,则权利人只能享有单一的权利,并不能享有多重身份。

3.专有所有权的主导性由于专有权在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种要素中占有主导地位。

因此相应的区分所有权人获得专有权的同时就取得了共有所有权及成员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明确指出,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用于物业 管理服务活动和业主活动。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对物业管理用房将独立测量、计算面积, 其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
关于会所的相关问题?
问题一:会所所有权归谁? 问题二: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是否有权变更会 所用途? 问题三:如果宣传册上讲会所归业主所有, 但交房后并没有,开发商承担什么责任?
上海市房屋资源管理局2003年颁布的《关于加强 商品住宅项目附属会所交易管理的通知》中对此有 较为明确的规定,该规定的第2条称会所的所有权 允许开发商与业主通过书面的方式进行约定,没有 约定的,会所的所有权属于开发商。 第五条:会所的经营服务方式和服务功能,房地产 开发企业应当与购房人在商品房预(出)售合同正 文或者合同附件中约定明确,商品住房销售广告、 售楼书等宣传资料中明确会所经营服务方式和服务 功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改变。
关于物业用房的相关问题
1、物业用房的面积是否有规定?
2、物业用房的是否计入公摊面积? 3、物业用房能否设在地下?
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配置: (一)建筑面积按照不少于建设工程项目总 建筑面积2‰的比例配置,最少不低于50平 方米。 (二)地面以上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 正常使用功能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没有配 置电梯的物业管理用房,其所在楼层不得高 于4层、低于1层。
六、共有部分包括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 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 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 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在一个建筑物内,不同的部分或单位归属于不同的所有人,这些所有人拥有各自独立的享有权、支配权、剥夺权和处理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 独占使用权:每个分区的所有人都有对其所拥有的部分独占使用的权利,并可防止他人干扰或侵犯这种使用权。

2. 禁止划拨权:每个分区的所有人都有禁止将其所拥有的部分出售、转让或划拨给他人的权利。

3. 剥夺权:每个分区的所有人都有剥夺其所拥有的部分的权利,但需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

4. 支配权:每个分区的所有人都有对其所拥有的部分进行支配和管理的权利,包括装修、改造、租赁和出售等。

5. 费用承担权:每个分区的所有人需承担其所拥有的部分的相关费用,如物业管理费、维修费等。

6. 共用部分的使用权:建筑物中存在一些共用部分,如电梯、楼道、消防通道等,这些部分属于共用部分,所有人均有权利使用,并需共同承担相关费用。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要求法律和规定的支持和管理。

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转移、分配和管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以保障各方权益。

014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民法典第二编——第二分编所有权)

014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民法典第二编——第二分编所有权)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亮点:276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一、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一)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所谓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的是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也可以指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相结合所形成的“三位一体”的所有权。

271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专有部分,指区分所有建筑物当中在构造上和使用上具有独立性,并且适合单独作为所有权的客体的组成部分。

就是各个业主分别所有的房屋单元。

除专有部分以外,所有其他部分都属于所谓的共有部分,它们构成了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对象。

如何决定这些共有部分的使用、维护和处分,就产生费用的分担问题。

(二)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征1、区分所有权是在对建筑物进行区分的基础上产生的所谓区分,指对建筑物进行纵向和横向的分割,形成在构造上和功能上具有独立性的部分,业主对其专有的部分享有所有权,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和管理权。

区分方式有三种:①纵的分割;②横的分割;③纵横分割。

2、区分所有权的主体为业主,即对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的人。

业主包括三种人:①依照不动产登记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②通过合法建造、继承、受遗赠、法院判决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人;③与建设单位签订买卖、赠与登合同,并基于合同受让房屋的占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人。

3、区分所有权是一种复合性的权利,由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管理权组成。

4、区分所有权的客体主要是建筑物,但不限于建筑物。

在商品房小区内,业主的区分所有权的客体还包括范围内的绿地、道路等。

二、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一)专有权1、专有权的概念。

建筑物权属的划分之共有部分

建筑物权属的划分之共有部分

建筑物权属的划分之共有部分陈海(宁夏大学资源环境学院.宁夏银川.750021)摘要:随着城市发展,住宅小区成为城市的细胞,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公民的意思自治更加的重要,但是在我国的立法上在公共部分使用的规定上还存在以下漏洞,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建筑物;权属;公共部分The division of ownership of the building a total ofsomeChenhai(School of Resources and Environment of NingXia University,Yinchuan NingXia750021 )Abstract: With urban development, residential district as the city's cell, in order to maintainsocial harmony and stability, autonomy of citizens is more important, but in our use of legislative provisions in the public part of the following vulnerabilities still exist, this paper will issues.Key words: Buildings; ownership; public part of the物权法的实施对许多模糊的法律关系有了更加明确的划分,其中有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性质的规定,确认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以及界定共有部分范围等。

在物权法中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 所有权组成
专有所有权 共有所有权
成员权
• 专有所有权——业主对专有局部享有的单独的所 有权;
• 共有所有权——每一位业主都和其他业主一起对 除房屋单元以外的整个物业小区〔即共用局部〕 享有共同的所有权;
• 成员权——基于区分所有权人间共同关系所生的 “构成员〞地位,业主对共用局部的共同管理权。
• 《物权法》第73条:“建筑区划 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 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 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 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 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 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物权法》第74条:“建筑区划内,规划 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 足业主的需要。
2.区分所有权人作为共有所有权人之义 务
按共用局部之本来用途使用共有局部。 如停车场只能用于停车,不允许堆放 杂物。
分担共用局部费用。
维护与保存共用局部之义务
〔五〕共有所有权的行使
1.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局部以外的共用局部,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 履行义务。
2. 建筑物的共用局部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使 用、收益、管理和维护,具规划道路、绿地、物业用房

一般情形下的车库、车位
用 部
维修基金

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结构部分


公共通行部分
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
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亦非市政公用部分
〔二〕共用局部的界定
• ?物权法?的规定 • 道路 • 绿地 • 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效劳用房 • 车位、车库 • ?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
2.? 物业管理条例?对物业效劳企业的规 定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定义及基本特征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定义及基本特征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定义及基本特征所谓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的是数人区分一栋建筑物时,所享有的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因区分所有人之间的共同关系所产生的成员权的总称。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是一个建筑物或一个居住小区的几栋建筑物都具有能区分成若于个专有部分以及由各个专有部分共有的共有部分,每个专有部分需成为独立的单位或空间,具有建筑物构造上的独立性和利用上的独立性,建筑物区分的共有部分有通向各个单元的梯道,覆盖建筑物的屋顶,外墙、小区各个建筑物共用的绿地、门岗、停车场等归专有部分的主体使用或利用。

若数人以一栋建筑物(农舍、平房、独体别墅)为客体成立所有权,则成立共有所有权。

区分所有权是数人对一栋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成立的若干个所有权,实质上区分所有权没有违反一物一权主义的原理,建筑物分割出的各个专有部分,具有独立权利的基本要求,在物理构造上和利用上的独立性,属于一般独立物的特征范畴内。

以一幢住宅楼和一个居民小区为例,某一套住宅的权利为某人或某个家庭,这一套住宅就是某人或某个家庭的专有部分,而出了住宅门,楼梯、电梯、走廊、前厅、屋面、外墙这些属于这幢住宅楼的共有部位则属该幢住宅楼的若干套住宅的主人共同共有;在同一宗土地使用权的一个居住小区的几幢楼房的许多套住宅的主人,则享有对该小区的道路、绿化、大门以及其他设施共同共有权。

成员权则体现在业主大会对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管理授权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真实存在的权利,虽然我国法律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但在生活实践与司法审判实践中已基本达成共识。

但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范围、功能、侵权维护、权利所应履行的义务等问题都急需立法进行确定,以为房屋产权等纠纷案件提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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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四、管理权

一、管理权的概念 根据《物权法》第 70条的规定,区 分所有权包括业主的“共同管理”权,这就确认了业主对 其共有财产和公共事务的管理权。所谓管理权,是指业主 基于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从而依法享有对业主的共同财产和 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管理权是专属于业主的权利。 二、业主: 《解释》第1 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 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 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四、车位车库的归属
所谓车库,是指隶属于整个小区,具有独立 的空间、以存放车辆为目的的附属建筑物。车库 又常常被称为地下车库,但不仅仅限于地下车库, 因为在有些建筑物内,地上一层或者二层也可能 兴建车库,这也涉及其归属问题。车库本身四周 是封闭的,其可以通过登记表彰权利的范围。 所谓车位,是指车库中的停车位,以及规划用 于停车的具体地点。

业主是否可以 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

《物权法》第 77 条:业主不得违反 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 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 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 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 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一、如果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 意,其法律后果是什么; 二、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是需全 部同意还是多数同意即可;
他人可以站在 头上撒尿吗?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的权利 以及因共同关系所产生的成员权三要素构成。 1 、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 性用户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 。


2 、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 分,如电梯、过道、楼梯、水箱、外墙面、水电气的主 管线等享有共有权利。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和内容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和内容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和内容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其内容包括:
1.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内属于自己所有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
专有部门可以直接占有、使用,实现居住或者经营的目的;也可以依法出租、出借,获取收益和增进与他人感情;还可以用来抵押贷款或出售给他人。

2.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每个业主在法律对所有权未作特殊规
定的情形下,对专有部分以外的走廊、楼梯、过道、电梯、外墙面、水箱、水电气管线等共有部分,对小区内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管理用房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共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3.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即有权对共用部位与公共设备设施的使用、
收益、维护等事项通过参加和组织业主大会进行管理。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doc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doc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通说认为是指由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以及基于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缮等共同事务而产生的成员权三要素构成的统一体。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一)复合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专有权(对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共有权(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以及成员权(对共有部分共同管理的权利)等三个要素构成的特别所有权;而一般不动产所有权的构成则是单一的,是权利主体对某一不动产享有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专有权的主导性在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个要素中,专有权居于主导地位,是共有权及成员权的前提与基础。

(三)一体处分性(四)权利主体身份的多重性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类型(一)纵向分割式区分所有权纵向分割式区分所有权,也称纵切式区分所有权,指的是对二栋建筑物进行纵向分割,并分别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所有,如连体别墅。

此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较少,因此其法律关系也较为简单。

(二)横向分割式区分所有权横向分割式区分所有权,也称横切式区分所有权,是指对一栋建筑物作横向分割,使各层分别属于不同区分所有权人所有。

于此情形,各区分所有权人之间的共用部分,除共同的墙壁外,尚有共同的屋顶、楼梯、走廊和基地等。

(三)混合式区分所有权混合式区分所有权,是指对一栋建筑物进行上下横切、左右纵割,分套所有。

四、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专有权专有权,又称专有所有权,是指在区分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上成立的所有权。

(一)专有部分专有部分必须具有独立性。

关于专有部分的范围,民法学界存在四种学说:壁心说、最后粉刷表层说、空间说和折衷说(壁心和最后粉刷表层说)。

(二)专有权行使的限制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具有独立性,专有权人有权对其专有部分进行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无须征得他人同意,这种专有权在效力上与一般的单独所有权并无本质区别。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共有权的区别是什么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共有权的区别是什么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共有权的区别是什么房屋所有权人是对房屋有处置的权利,房屋共有权是两个人以上的人有权力进行处置房屋。

进行买卖房屋的时候,有房产所有权的人自己拿着产证就可以办理交易,但是共有权的,必须共有人在场进行签字才可以将房屋进行出售。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共有权的区别是什么1、房屋所有权人是指房屋权利的所有人,对房屋享有出让、赠与等处置的权利。

2、而房屋共有,指的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同拥有该房屋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房屋共有人包括持证人和共有人。

持证人是指房屋的所有权证由谁来持有。

无论房屋是单独所有还是共有都只有一个产权证,所以要有个持证人。

共有房屋的每一个所有权人都可以叫做共有人,但持证人只有一个。

如果房屋存在共有人,那么处置该房屋需要所有的共有人同时到场签字。

3、共有房屋一般有“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种类。

“按份共有”是指房屋共有人按照各自的房屋份额对共有的房屋分享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是指房屋共有人对共有房屋分享权利和承担义务。

房屋共有权保障共有人的权利。

4、夫妻间对于房屋所有权的共同共有,除有特殊约定外,二者是对该房屋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夫妻之间对于该房屋的收益、处置权利都是相同的,没有任何区别。

二、房屋所有权人和共有权人相关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所有权的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公民个人财产】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第三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三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二)共有设施
1、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 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2、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 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3、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 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4、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 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模式:进行专 门立法,德、日、奥地利等国。


第二节 区分所有权客体
一、专有权的客体,须具备的条件:

1、须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

(1)所有权支配范围须明确。 (2)权利的行使不能对他人的专有 权构成侵害。

2、须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

(1)不需其他部分辅助即可使 用。 (2)每一专有部分具有和其他 建筑物一样的独立的经济效用。

(2)按份共有说——份额,根据其 拥有的住宅面积在建筑物总体面积中的 比例确定。
第三节 区分所有权内容

一、业主作为专有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业主的权利 1、对其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在行使区分所有权时二)业主的义务

1、业主对其专有部分的使用不得违反区分所 有建筑物的使用目的; “住改商”问题:《物权法》解释第10、 11条..\法律解释\物权法司法解释.doc

(一)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同称呼 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德国和奥地利——住宅所有权 法国——住宅分层所有权 瑞士——楼层所有权 美国——公寓所有权 英国、 新西兰——住宅所有权 我国——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性质
1、一元论说: (1)专有权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即区分所有人就其 专有部分所享有的权利。 (2)共有权说:建筑物系由区分所有人全体共有。 2、二元论说:专有部分所有权+共用部分持分权 3、享益部分说:将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二者合并, 称为“享益部分” 4、三元论说:专有权+共用部分持分权+成员权—— 德国法学家贝尔曼倡导

8 所有权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8 所有权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八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一节概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权+共有权+成员权,专有权是共有权和成员权的前提。

⑴专有权,专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业主行使专有权,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⑵共有权,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和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之间不存在所谓优先购买权。

⑶成员权,成员权是基于对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缮等共同事物而产生的权利。

第二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1.全小区共有:⑴道路:《物权法》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⑵绿地:《物权法》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⑶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物权法》73条规定:建筑物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⑷车位、车库:《物权法》第74条规定:建筑物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⑸维修基金:《物权法》第79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

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2.全楼共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3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物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同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有哪些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有哪些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有哪些建筑物区分所有⼈依据法律、合同以及区分所有⼈之间的规约,对建筑物的共⽤部分、基地使⽤权、⼩区的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等共同享有财产权利。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共有部分包括法定共有部分、天然共有部分和约定共有部分。

法定共有部分即法律、⾏政法规明确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部分,包括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绿地(属于城镇公共绿地以及明⽰属于个⼈的除外)、其他公共场所、公⽤设施和物业服务⽤房、占⽤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及电梯、⽔箱等。

天然共有部分,即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也没有约定,⽽且⼀般也不具备登记条件,但从其属性上天然属于共有的部分,包括建筑物的基本结构部分、公共通⾏部分、公共设施设备部分和公共空间等,其中包括外墙⾯、屋顶、通道等属于共有部分。

约定共有部分是业主约定为共有的部分。

共有部分很难通过列举的⽅法予以穷尽,根据“⾮特定权利⼈所有即为业主共有”的原则,满⾜下列两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共有部分:1.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2.不属于市政公⽤部分或者其他权利⼈所有。

我国物权编确定了“房随地⾛”和“地随房⾛”的制度。

业主拥有了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对该专有部分所占的⼟地也享有相应的建设⽤地使⽤权。

但由于是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其中的某⼀专有部分所对应的建设⽤地使⽤权⽆法具体确定。

因此,建筑区划内的⼟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地使⽤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民法典》第⼆百七⼗⼀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百七⼗四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属于个⼈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设施和物业服务⽤房,属于业主共有。

民法典第283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担和收益分配”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第283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担和收益分配”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第283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担和收益分配”规定的解读第二百八十三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担和收益分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条文释义【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的规定。

【条文理解】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必然会发生管理、养护、修缮、维持、改良等支出费用的问题,也存在着收益分配的问题,这属于业主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范畴。

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中业主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这类公用部分的共有是不可分割的,对共用部分的费用及经营收益的分割也不是各个业主可以自由主张的。

建筑物共有部分产生的费用及收益,应由业主负担和享有。

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主要指对共有部分及附属设施的修缮、管理、维护等费用,如共用的用水系统老化,需要进行改良所需要的费用。

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收益,指收取共有部分的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例如在区分所有建筑物本身所占地面以外的法定空地上,栽种果树所生的果实即是天然孳息;将共有的地下室设置停车场出租收取租金即是法定孳息。

对这类纠纷应当严格按照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中共有权的性质处理。

本条对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的处理方法从两个层次进行了规定:一是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适用约定优先原则。

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收益分配权及承担的费用分摊义务,来源于业主对建筑物区分所有状态下的共有权。

业主有权通过约定对共有部分费用分摊及收益分配等事项进行处分。

二是业主没有对上述费用以及收益的分配等事项进行约定时,采用的是专有部分面积比例标准,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数额。

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越大,其所享有的收益越大,则其所应当承担的费用分摊等义务也就越大;反之,则越小。

对本条的理解与适用应注意以下问题: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类似共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在性质上类似共有,此种共有在功能上具有共用性,不得加以分割;区分所有权人转让其专有部分的,其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也将一并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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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1、不知是谁最早想到在商品房买卖中搞出个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这个馊主意的?!由于商品房是按照面积计价的,一平方米几千元或者几万元的价格下,开发商以交付的实际套内建筑面积计算销售面积往往感到吃亏,因为电梯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等共有部分是开发商花钱买的地和建设起来的,因此开发商玩了小聪明把这些共有部分的面积折算到每套房子的面积中去,要业主分摊这部分费用,因此搞出了每套销售面积包含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这种鬼把戏。

因此,当业主购买了100平方米的套间时,实际得房面积,即套内建筑面积只有80多平方,另外10多平方是业主花了钱但搞不清在哪里的共有面积,当然,开发商安慰说:共有面积是每家都要用到的,在房产证上清楚地写在那里了,你的钱也没有白花呀,至少是个心理安慰,就像人民银行是人民的呀,哈哈。

潜台词是:真傻,我把共有部分费用摊到你们身上了,你们买单了,仅仅得到的是房产证上几个面积的数字而已。

2、聪明反被聪明误!如果开发商知道后来发生的不可控制的后果(业主们群情激昂地争夺车库、会所等产权的事情大量出现),开发商再也不会干这种蠢事了。

因为完全有别的可以替代的方式来做这件事情。

最初人们,包括开发商都比较朴实,都用经济学的方式来计算实际销售的面积成本,把共有部分的费用折算成公摊面积给了业主,开发商还以为占了便宜。

其实,共有部分的费用即使要让业主买单,也可以不折算成公摊面积,而是分摊到套内建筑面积的价格中去,看起来每平方米的价格高了些,但是少了很多的法律上的麻烦。

换句话说,开发商可以只卖套内建筑面积,房屋的所有共有面积,包括小区内的所有公用面积和设备,开发商都可以把所有权保留在自己名下。

因为开发商购买了全部小区的土地并投资建造了小区,对小区内全部公用的地域和设备都依法享有原始或继受取得的物权。

3、潘多拉盒子打开后,人们往往控制不了后果的,玩小聪明的开发商也是一样。

由于公摊面积这种做法得到了政府的认可,所以,建设部就出台了《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其最初的目的还是善良的: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减少商品房销售过程中买卖双方间的纠纷,特制定《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

其第五条商品房按“套”或“单元”出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购房者所购买的套内或单元内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

商品房销售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第八条公用建筑面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1.电梯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和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以及其他功能上为整栋建筑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建筑面积;2.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

第九条公用建筑面积计算原则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

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

4、起初,业主们也没有多在意房产证上记载的公用分摊面积究竟是指什么,仅仅对实际得房面积少于房产证上的记载面积耿耿于怀,但看到小区内小桥流水、鸟语花香的怡人环境,心里的那点不平衡也就消失了。

但是,人是会变的,按照法治的假设前提是:人性恶。

当看到开发商把小区车库和会所等设施出租、出售得到很多钱时,贪婪的欲望就开始了膨胀,回家拿出房产证一看,我还分摊了公用面积,他们怎么能够把我分摊的东西拿出去赚钱呢?但是细一想,房产证上的公用分摊面积就那么十几个平方,好像不能包括车库和会所。

但是,业主们很朴素地想到了:开发商已经把整个小区开发费用分摊到每个单元的套房的价格里了,我们业主已经为整个开发项目买单了,因为开发商不会做亏本的生意的。

现在开发商又把已经分摊到每个业主身上的车库和会所等,又卖了一次。

显然奸商呀!维权意识觉醒的业主们纷纷起诉开发商,要开发商归还车库、会所等产权给全体业主。

5、最初,法院也被群情激昂的业主搞懵了,有的法官真的去审查开发商是否把车库、会所等费用打入销售的房子的成本了。

完全是个经济学的计算了,殊不知经济学的成本利润是不能决定法律上的产权归属的。

我在前面一篇博客中已经说了,买一台电脑,生产商肯定会把研发成本和生产成本打入每台电脑中去销售,但是,能够说你买了一台电脑,因此也对生产商的知识产权和生产办公大楼厂房也具有财产权吗?显然不能!6、业主究竟对那些财产具有所有权,只能回家看看房产证上的记载,即开发商究竟卖给了你什么东西、究竟转让哪些物权给你?而不是那些东西的成本包含了另外哪些东西的费用?如果当初开发商不玩雕虫小技搞出公摊面积,业主们只会认为自己购买的只是套内面积的房产,再也不会想到对车库、会所、变电站、甚至配套的幼儿园、超市也享有共有的权利。

7、可惜,由于开发商已经搞出了公用分摊面积之说,并得到了政府的认可,广大业主们就开始不依不饶地争取小区内的共有部分了。

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你能够看到广大业主们奔走呼吁人大代表和积极给草案提立法修改意见的场景,很是壮观哦。

这是业主与开发商的利益角逐,人不为己天诛地灭,各种力量角逐的最后结果,就是妥协的产物:已经颁布的物权法第六章中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条款。

8、在物权法第六章中,业主享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大大地扩展了: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被物权法“判给”了业主共有。

随后,在2009年5月14日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增加了业主共有的部分: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业主们终于得到了梦寐以求的一大块馅饼!9、在这场利益角逐中,开发商也不是一点利益都没有得到,关于争议比较厉害且利益比较大的车库问题上,《物权法》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言外之意,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所有权还是开发商的。

根据《人民防空法》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人防地下室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也归开发商了,尽管物权法在人防地下室的产权上故意不表态。

根据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因此,在这场有关物权的立法、司法角逐中,开发商还是得到了一些自己的利益的。

10、物权法号称“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当开发商从政府那里买到土地使用权后,投资建设了小区,如果建成后不卖给任何人,开发商对小区内的一草一木都享有所有权。

问题是,开发商卖掉小区的套房给业主后,开发商同时卖掉了小区内的所有土地和设施。

当然,开发商如果一开始不搞公摊面积,人们也不会想到共有那么多东西给全体业主,但是物权法立法把小区的道路、绿化、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一起“划拨”给全体业主共有,其立法的理论依据何在?这些东西是单元套房的附合物吗?规划上的“配套”设备设施等,不是民法上的概念,配套的东西的所有权就一定要随被配套的东西无偿转移吗?用立法的方式强行规定这些配套的东西归全体业主共有,是否野蛮剥夺了开发商的财产权利?物权法同时强调物权公示的登记原则,是否应该给每位业主发放这些配套的财产的共有权证?否则怎么证明每位业主是这些所谓配套财产的共有权人?在房产证上记载公用分摊面积本身就是错误的做法,应该是给共有的业主发放共有物的共有权证书。

怎么能够在甲物的权属证书上记载乙物的共有权属状况呢?难道单元套房与配套的道路、绿化、会所等是一物?11、更糟糕的是,业主们似乎得到的是馅饼,但是细想起来也许因福得祸了,最后掉入了一个无尽的陷阱中去了。

随着流水的时间,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小桥流水、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都有大量的维修费用,根据物权法第76条规定的业主大会的职能之一就是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当这笔钱是巨额费用且没完没了时,业主们可能或者一定会后悔物权法颁布时费九牛二虎之力争取到的这些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

这哪里是馅饼呀,分明是陷阱,买了一套房子,后续还要没完没了地投钱搞共有部分的维护和维修。

投资一家公司,一般也只承担有限责任,而花钱买套房子,却为共有部分承担了没完没了的无限责任,且这些共有部分往往还产生不了多大经济效益。

估计有的业主会主动提出来放弃共有权了,按照一般理解,没有权利似乎就可以逃脱义务了,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嘛。

我不想看到小区内绿草如茵、小桥流水景观了,我主动放弃对它们的共有权。

但是,物权法立法时,对业主这种不良动机早有预感和察觉,伟大的立法者们事先就设好套子了:《物权法》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12、不得不佩服物权法立法者的智慧和勇气,一方面授予你一种叫权利的东西,同时规定你不能放弃这种权利。

如果享受了权利,当然要尽相应的义务,问题是:如果我一开始就放弃某种权利,还要尽相应的义务吗?如果权利不能放弃,那还叫权利吗?干脆赤裸裸地直接以立法的方式赋予业主们某种义务算了,不要再搞什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了。

13、最后看来,业主们与开发商一开始玩小聪明搞公摊面积一样得不偿失,为了争车库、会所等有一定经济利益的财产权,业主们最后得到的是看似馅饼的陷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你本可以用那些和他们一起抱怨人生的时间,来读一篇有趣的小说,或者玩一个你喜欢的游戏。

渐渐的,你不再像以往那样开心快乐,曾经的梦想湮灭在每日回荡在耳边的抱怨中。

你也会发现,尽管你很努力了,可就是无法让你的朋友或是闺蜜变得更开心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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